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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权益容他
付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教授}

引 言

数据是数字经济的“血脉”,唯有流动方能释放其“乘数效应”。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高频词有“流通”“安全”“交易”“使用”和“共享”。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促进数据共享”。自2023年10月国家数据局成立以来,其多项政策均致力于推动数据流通、共享与使用,体现了数据权益容他的制度目标。数据权益容他,系相对于数据权益排他而言,其核心在于构建强调共享、开放、产权分置、流通与交易的制度,而非独占、封闭和权益独享的数据制度。权益容他体现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有限让渡与分享利用,本质是通过法律机制和技术手段保障多方主体对数据的合理访问与使用,而非授予单一主体绝对排他控制。在理论层面,容他不仅是对传统财产权排他范式的突破,更是构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核心理论基础,具有促进数据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数据公益的重要功能。

容他是指财产权人并非以排他方式行使权利,而是依法或依约定容许他人对财产(或资源)进行访问(或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安排,其本质是对排他性权益的限制与调和,以实现资源的社会化利用和权益共享。任何财产权益均涉及排他(exclusion)与容他(inclusion)两大核心命题,二者构成一体两面的对应关系。正如学者所言,“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关于排他与容他的制度安排”。容他可分为法定容他与意定容他。法定容他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公共政策要求,如强制许可、公共数据开放等,体现公共利益对私权的正当限制,也可称为“强制容他”;意定容他则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契约对财产权益进行分割与让渡,如共享经济、数据产品转让等,彰显私法自治下对财产利用模式的灵活创设,也可称为“自愿容他”。数据权益容他形式既涵盖无偿开放与共享,也包括有偿分享与转让,还表现为数据产权分置等。不予赋权、强制共享和产权分置属于法定容他,有偿分享与转让等则属于意定容他。

数据确权争议之大,亟需我们提取各方理论观点的“最大公因式”,以降低未来数据基本制度立法的阻力。尽管立场各异,不同理论观点的最终目标均指向数据权益的容他性——因为唯有通过权益容他,才能真正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应用,实现数据价值的创造与增值,从而赋能数字经济发展,最终造福人类社会。诚如学者所言,“我们拥有东西的价值,可通过接纳他人(容他)而非排斥他人(排他)实现最大化”。数据权益容他的理论根源何在?其实际价值如何体现?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挖掘与系统理论化,以便将其确立为构建数据财产制度的基本理念。本文将在统合数据确权理论争议共识的基础上,深入剖析数据权益容他的理论根源与实践价值,并进一步提出容他的实现路径,旨在为数据基础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种理论视角。

一、数据确权争议的公因式:数据权益容他

学术界关于数据确权的争论颇为显著,大致可归纳为“支持确权”“反对确权”与“折中立场”三类。尽管观点看似对立,实则围绕同一核心命题展开:如何通过界定排他与容他的边界,实现数据流通、共享、使用与价值的最大化。各方均承认数据权益的容他性,主要分歧在于实现权益容他路径的差异。

(一)支持确权:有限排他下的意定容他

支持确权的学者主张,通过赋予数据处理者有限排他性权利(如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等),明确数据权益归属,避免因权属模糊导致“公地悲剧”。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数据利用,而非重归属,更非确立高度标准化的“数据所有权”。支持确权的核心逻辑在于:产权明晰是意定容他的前提。代表性学说有:①“双重权益结构说”:主张区分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分别确认不同权益,以激励数据生产、促进流通。自然人作为数据来源者,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含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携带权);非自然人来源者,则享有类似但受限的权益(如查询权、复制权、更正权,不享有删除权、携带权)。数据处理者对其处理的数据集享有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②“数据用益权说”:主张构建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数据处理者的数据用益权,为数据共享与交易提供了正当权利基础。此外,尚有“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尽管支持确权说存在差异,但均认同数据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下的所有权。“不宜确定单一主体享有完整的‘数据所有权’”,数据财产权仅具“有限排他性”,其隐含之意为数据财产权天然具备一定的容他性。此类观点强调,确权非为赋予绝对控制权,而是通过创设“有限排他性”财产权,激励权利人开发优质数据并意定分享或转让,即以确权路径激励数据持有者意定容他。另外,法律通过界定一种非完全排他的产权(产权分置),强制性地让多方共享数据权益,这本身又是一种“法定容他”的实现方式。

(二)反对确权:共享模式下的法定容他

反对确权的学者认为,数据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确权将导致“反公地悲剧”,阻碍社会整体利用。反对确权下数据治理的主流观点是行为规制模式,通过规制数据使用行为实现治理目标,更优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共享利用。代表性学说有:①“分享与控制”说:主张数据具有公共品属性,应“将分享作为数据法律的基础价值,并辅以充分理由下的控制规则,构建数据流动与限制的理论模式”。②“利用与共享”说:认为数据仅适宜责任规则保护,我国现行数据保护水平已高于责任规则要求,数据确权反会阻碍利用与共享,应着力构建促进数据利用与共享的制度基础。③“公平利用”说:主张数据是权益混同的聚合性财产,确权无益于解决利用争议,通过行为规制实现数据公平利用,是更为合理可行的路径。尽管各学说论证路径各异,其核心观点一致:利用现有法律规制数据使用行为,未来数据立法应聚焦促进数据共享与公平利用,而非确权。从反对确权角度,数据权益容他是数据制度建构的首选,排他(或控制)须具备正当理由并受严格限制,即“分享的潜能将被充分挖掘,而控制的理由在法律上将更趋严格”。

(三)折中观点:意定容他与法定容他的融合

有学者基于数据类型化提出相对折中观点——即部分数据(如数据产品)适宜确权,而另一部分(如原始数据、数据要素)则不适宜,前者契合于意定容他,后者适合于法定容他。代表性观点有:①反对数据要素确权,但支持数据产品确权。该观点认为,数据要素的无形性与时变性致其边界模糊,以及利用上的公共性,不适宜确权,而数据产品易于控制、边界稳定、投入清晰,适宜确权。②支持数据(包括数据集和数据产品)确权,但反对原始数据确权。该观点主张在原始数据上设立持有权不利于发掘数据价值,悖离“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之目的,原始数据宜划入公共资源范围,而数据集与数据产品则有必要赋予持有权(非所有权)。③反对要素化阶段确权,但支持产品化阶段构建以数据持有者权为基础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该观点提出在数据要素化阶段配置分享而非分置的产权,在数据产品化阶段配置可分置且稳定的持有权。数据权利的配置旨在赋能价值创造与流通,而非强化控制支配;其核心是构建以数据流通利用秩序为导向的财产治理范式。分析可见,折中观点根据不同类型数据融合了法定容他和意定容他。

折中观点揭示,数据类型化是确权的前提,部分数据可确权,部分则不宜。在折中观点中,数据要素、原始数据与数据产品常被作为对应概念使用,然而它们的内涵并非严格对应。数据概念边界不清与划分标准不统一导致概念使用混乱与不当对照,将数据要素、数据集、数据产品、原始数据等不加区分置于同一分析框架,缺乏科学性。从语义学分析:数据要素与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构成对应概念组;数据集与单个数据构成对应概念组;数据产品与其他产品构成对应概念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构成对应概念组。根据国家数据局对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的界定,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生成方式不同。原始数据源于直接采集或初始生成,未经过技术处理,保持其原生状态;而衍生数据需依托算法模型、计算框架等专业技术手段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加工与重构。另一方面,技术形态与价值密度不同。原始数据通常结构松散、价值密度较低;衍生数据则通过聚合、清洗、标注、建模等处理,形成结构优化、价值显著提升的数据产品。本文拟在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二元划分基础上,对数据权益容他提出制度构建路径。

(四)数据权益容他:理论公因式与制度底层逻辑

其一,在理论上,数据权益容他是各种理论观点的公因式。当前数据权益制度的理论争议虽存在路径分歧,但均以促进数据生产、分享、利用与流通为共同目标,即实现数据权益容他。支持确权者主张以有限排他性权益的明晰归属更好实现意定容他;反对确权者则倾向于以公共资源定位保障法定容他,二者分别致力于克服“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以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其二,在制度上,权益容他是数据制度构建的底层逻辑。在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二元划分下:原始数据作为公共资源,由制度和技术落实法定容他;衍生数据则在产权分置(法定容他)基础上,由权利人意定容他。数据立法应利用数据权益容他理念推动共享与流通,此亦为“数据二十条”隐含的基本逻辑。例如,“数据二十条”第三条明确“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第四条要求“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加强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打破‘数据孤岛’”。此类条款强调的正是数据权益容他而非排他。既然权益容他的价值取向契合数据最大化利用的时代趋势,探究其理论根源便尤为重要。

二、数据权益容他的理论根源

数据权益容他的理论根源可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阐释:宏观层面以法律价值多元主义为哲学基础;中观层面以财产的人类繁荣理论为社会目标;微观层面以数据的非竞争性为技术支撑。本部分尝试从法律价值—财产权—数据客体逐层分析数据权益容他的理论根源。

(一)宏观层面:法律价值多元主义的导向作用

法律价值多元主义源于法律价值的不可通约性。不可通约性的原因在于:“一是,人类价值观具有多元性。评价事物、事件和关系的方式,无法简化为更包容的高位阶价值观。二是,人类的善无法用统一标准度量”。例如,某些物品对他人仅为使用价值,对特定人则可能是情感寄托或友谊见证。数据亦如此:对个人而言,数据或是个人信息(信息权益)或个人隐私(人格尊严);对数字企业而言,数据是生产要素与盈利手段(盈利价值);对政府而言,数据则是提升公共治理效能的重要工具(公共价值)。法律价值的不可通约性最终发展为法律价值多元主义。其基本原则是,国家应积极创造多元法律价值并存的条件,为人们选择更具意义的社会生活方式提供机会。国家的角色在于构建多元主义的法律结构,促进不同价值观的平衡与融合,使人们能够进行有效选择。价值多元主义的法律结构,应建立于融合与平衡各种价值选择的机会之上,而非支持完全自治或放任自由的市场。相反,市场需要国家干预以维持现有选择——嵌入并平衡不同价值观,确保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免受投机侵害。

法律价值多元主义直接影响财产价值的多元化。财产价值既包括促进个人利益的价值,亦涵盖促进社会利益的价值,以及规范人际互动的价值等。“鉴于财产法的异质性,设想单一的财产规范性基础不仅徒劳无功,更属构思拙劣,忽视了财产多元化的优点。”从排他与容他二元角度,财产法律制度不应仅倡导以排他为核心的个体自治,而应促进多元价值观的融合与平衡。容他为人们实现多元财产法律价值提供了路径。就数据而言,排他与容他分别实现不同的财产价值:排他侧重数据的归属、私人持有与控制;容他则强调数据的利用、开放与共享。数据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决定了其价值最大化需依赖容他制度。“即便是完全相同的数据,在不同场景中产生的价值亦不同”,既可满足企业多元价值目标,亦可实现个人不同价值追求,如盈利、社会责任、慈善、个人自主、信息安全、自我实现、共享、公平、社区与友爱等。数据的收集与利用须由调和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利益的财产制度驱动,否则这些价值将受损。数据权益容他既是调和各方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数据多元价值的基础。尽管财产价值多元主义意味着法律既可构建排他制度亦可构建容他制度,但基于数据属性及价值最大化考量,应优先构建数据权益容他制度。此亦为注重私有财产权的西方发达经济体迄今未确立数据所有权的原因。以欧盟为例,其2023年11月27日通过的《数据法案》聚焦于数据流通,而非仅限于数据保护及数据主体的控制权。数据流通、共享、互操作性(而不仅是可携带性)被视为欧洲数据战略的三大支柱。总而言之,价值多元主义要求数据财产制度的构建,应突破传统财产排他理论,引入财产权益的容他理论。

(二)中观层面:财产之人类繁荣理论的社会目标

财产的人类繁荣(human flourishing)理论由美国财产法学家亚历山大(Gregory S. Alexander)提出。该理论认为,财产无论作为概念抑或制度,其道德基础均在于促进人类繁荣。“人类繁荣是客观的,而非仅关涉个人主观偏好。”例如,原始数据作为公共资源服务于社会整体福祉与个体能力提升,其权益容他制度可促进数据共享,为个体实现“客观繁荣”(如提升健康、教育、高品质生活的能力)提供支撑。“人类繁荣需要分配正义的制度环境,其目标在于赋予人们发展美好生活所需能力的资源。”亚历山大所指的“繁荣”非经济昌盛,而指个体选择优越生活方式的能力,即过上美好生活的能力。该理论关注个体能力而非资源占有,正如“数字鸿沟”主要指人们使用数据能力的差异,而非占有数据的多寡。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应用旨在提升个体能力,促进人类繁荣。

其一,数据促进人类繁荣,要求持有者的私益让位于公益。若数据的利用服务于社会个体与整体的繁荣目标——例如,汇总的消费者数据可用于指导更优公共卫生政策,或为消费者提供更具竞争力与更开放的市场以满足其商品和服务需求——则用户的权益应适度让步。换言之,数据应用于公共利益领域是实现社会整体繁荣的基础,社会整体繁荣又是个体繁荣的前提。数据的物理特性常需弱化持有者的权益,使其适当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促进人类繁荣的数字工具。数据权益容他有助于彰显数据的公益价值,其最终目的在于促进社会整体繁荣与个人能力发展,以此增进全人类的福祉。

其二,数据促进人类繁荣,要求持有者承担社会义务。从社会义务角度,所有个体都有义务促进各自社会中其他人的能力发展,这些能力是人类繁荣所必需的。若我们承认存在促进繁荣所需能力的义务,且此义务延伸至财产分享义务(至少在资源的剩余产能层面),那么在可预见的自愿转让不足时,国家应被赋予权力甚至责任,强制富人将其剩余财富与穷人分享,以使后者发展必要能力。就数据而言,大量数据仍未被充分利用,或被少数大型数字企业控制,或仅对少数大企业开放。这不仅损害了数据利用的潜在价值,亦造成大型数字企业与中小微企业间的数据权益配置失衡。数据作为促进人类繁荣的基本工具,需要政府适度干预其流通与利用,构建数据权益容他制度,激励大型科技企业及数据持有者分享数据。“数据二十条”提出“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正是数据财产社会义务的直接体现。

总之,数据权益容他是数据资源推进或实现人类繁荣的重要制度选择。它不仅意味着持有者主动分享数据,更要求国家构建相关制度(如数据标准化制度)和技术(如可信数据空间)促进数据共享。

(三)微观层面:数据非竞争性的技术支撑

数据的非竞争性(non-rivalry)指数据可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而不会减损其效用或价值。与之相对,竞争性资源(如电脑、石油等)被使用时,可供他人使用的数量会减少(如一人使用电脑时他人无法同时使用)。数据则不同,因其可复制性与无限可用性,无论多少公司、个人或算法均可同时使用同一组数据,且不会导致其他使用者所获数据量衰减。数据的非竞争性产生两方面效应:一方面,报酬递增。数据的广泛使用带来巨大社会收益。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可提升生产效率,增加产出与收益。另一方面,规模效应。随数据量增加,企业可利用更多数据改进产品、优化运营、制定更精准市场策略,从而产生规模效益。数据的非竞争性决定了构建数据权益容他制度的技术可行性。

数据的非竞争性使其具有类似公共品的属性,但并非真正公共品,因其可通过技术手段(如加密)实现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数据虽非公共品,但科斯定理在此仍会失效,其根源正在于非竞争性:一是,缺乏承诺机制。消费者无法承诺仅将数据出让给单一企业,导致数据可能被多次交易。企业因担忧“创造性破坏”而倾向于囤积数据。例如,诊疗设备的医疗数据若被广泛共享,可能加速竞争对手开发更精准诊断工具,威胁原企业市场地位。在此动态博弈下,企业即使拥有数据,亦会限制其流通以维持垄断优势,形成“数据孤岛”,造成社会整体效率损失。二是,非竞争性的干扰。数据可被无限复制使用,打破了传统产权交易“一物一权”假设,市场难以通过谈判实现最优分配。例如,一辆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数据出售给多家公司后,买方均可同时使用该数据训练算法,导致数据价值难以通过价格机制充分体现。因此,数据交易市场难以形成稳定均衡——卖方因数据可能被转售而抬高价格,买方则因“搭便车”动机降低支付意愿。科斯定理的失效表明,单纯依赖市场交易(意定容他)无法实现数据最优配置,需辅以法定容他(如产权分置、强制开放、不予赋权等)弥补市场失灵。

三、数据权益容他的实践价值

数据财产权益的制度选择直接决定其经济利用效率,进而影响产出、隐私及福利水平。数据财产权益制度根植于国家对数据在经济发展中的定位。我国将数据定位为新型生产要素,无疑要求其在确保安全与隐私保护前提下实现最大化利用。数据权益容他的实践价值——降低“用数”成本、提升数据使用效率、促进创新与减少数据垄断——正契合我国对数据的基本定位。

(一)降低“用数”成本

强排他性的数据财产权制度虽可保护数据持有者权益,但会阻碍数据的高效流通与复用,显著提高社会整体“用数”成本。例如,若医疗数据被单一主体垄断,其他机构需重复支付许可费用方可开展研究,导致资源浪费与效率损失。其制度困境源于排他权与数据非竞争性之间的根本矛盾:数据价值最大化依赖于多主体、多场景的开放共享。数据权益容他通过弱化排他属性,可有效降低数据获取与使用成本。据统计,公共数据开放后,在数据开发利用与流通交易中的占比显著提升。这充分印证容他制度在控制“用数”成本方面的现实效能。

就原始数据而言,其交易并非由数据稀缺性或流转至最高估值者的需求所驱动,而是由法授权益(entitlements)的创设所驱动。法授权益越多,则交易次数与成本越高,反而抑制数据流通;法授权益越少,则交易次数与成本越低,进而促进数据的低成本共享。以个人信息为例,若法律赋予个人以数据所有权,企业需逐一谈判购买权益(即执行“财产规则”),交易成本将极为高昂。故我国法律仅赋予个人信息权益而非所有权。企业仅需履行“知情—同意”程序即可收集(即执行“责任规则”),“要么同意,要么离开”的用户协议虽在合意真实性上存在瑕疵,却大幅降低了收集成本。或有质疑:若无排他性财产权保护,企业将无动力收集原始数据。然而,“数据常为盈利性经济活动的副产品,无需额外激励。许多在线商业模式围绕数据收集展开,此乃信息交换与商业交易的副产品”。甚至有学者指出,“部分最有价值、最具启发性的数据最初是为完全无关目的收集的”。因此,原始数据不宜设定排他性权利,而应构建以开放共享为导向的容他制度。

就衍生数据而言,数据加工者通过专业技术处理使其契合特定应用场景。此类数据虽具有非竞争性,但在高质量、高价值维度上呈现稀缺性,其核心价值体现在通过优质数据驱动算法优化与模型迭代。由于高质量数据的生产需投入较高技术成本,赋予加工者有限排他性财产权益,可有效激励其持续投入创新,提升数据质量。在此背景下,产权分置成为弱化排他性,强化容他性的重要制度工具。欧盟《数据法案》的规定为此提供借鉴:除特定情形外,数据提供者应免费同等地开放接口,有关数据访问和使用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此类规则通过压缩排他权范围降低数据获取门槛。我国“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分置”改革方案,同样体现了这一理念。该方案将传统单一所有权拆解为有限排他性的“权利束”,在保障数据处理者合理权益的同时,借助结构化分权实现数据权益的容他性安排。产权分置通过明晰各权利边界,有效降低了权利识别与交易协商成本,为数据流通利用提供了可持续的制度基础。

综上,数据权益的强排他性与数据高效利用存在本质冲突,且增加交易成本;数据权益容他则能降低“用数”成本,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更优路径。根据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不同属性,法律应设计差异化的容他制度。最终目标是实现原始数据建立有序容他制度,而衍生数据建立有限容他制度。

(二)提升数据利用效率

数据由符号、代码组成,本身不具经济价值,其价值在于流通与使用。唯当应用于决策支持、业务优化、产品开发等实际场景时,数据价值方能最终实现。正如学者指出,数据要素及其价值实现的特征表明,数据是在流通利用中成为生产要素,而非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契合数据特征的产权制度应从静态归属转向动态利用,从排他支配转向分享利用。我国数据利用率偏低是不争事实:2023年全国数据产存转化率仅为2.9%,“海量数据源头即弃”;企业一年未使用数据占比达38.93%,大量数据存储后不再读取复用;开展数字化转型的大企业中,仅8.3%实现数据复用增值,数据价值挖掘任重道远。在非商业领域开放共享与商业领域有偿授权运营的政策推动下,政务数据在供给—流通—应用各环节表现更佳,利用率更高;而企业为保持竞争优势,常选择囤积数据或控制交易,其数据利用率明显偏低。可见,数据权益容他方能有效提升数据利用效率。

企业数据利用率偏低的原因在于:即使无法律确权,科技巨头亦利用合同条款或技术手段掌控数据控制权,以增加交易次数与价值。一是,合同手段。科技巨头利用其控制的契约条款反复出售数据,同时保留控制权,买家支付对价仅获得对数据及其预测能力的访问权。例如,亚马逊电子书许可协议明确,“亚马逊电子书阅读器中的内容是授权给你访问,而不是卖给你的”。电子书仅为一种数字产品,其他衍生数据生产者同样利用合同手段掌握控制权。二是,技术手段。科技巨头利用技术手段控制合作方对数据的访问权限与使用范围。应用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是常见对外开放数据技术手段,open API是实现数据共享的重要途径。科技巨头可通过open API控制对外开放数据的时间、频次、范围等。合作方需获得相应权限,方能访问与调用不同等级数据。总之,科技巨头利用合同与技术手段转化原始数据,使其应用时具有竞争性,并赋予其交易价值,将数据转变为创造非对称权力的能力。

数据权益容他以提升数据利用效率为核心导向,是我国未来数据立法的根本出发点与终极目标。我国“数据二十条”与欧盟《数据法案》均反对在数据上设置排他性访问权、使用权等,只是实现路径存在差异:我国通过为数据处理者配置有限产权(如持有权、加工使用权、经营权),避免强排他性所有权阻碍流通;欧盟则侧重于对数据处理者施加数据开放义务。这种差异源于双方数字经济与监管格局的不同。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强国,更注重产权结构化以激活市场活力;而欧盟“虽是数字经济的幼儿,却是数据监管的巨匠”,其《数据法案》常被视为迫使美国科技巨头向欧盟消费者和政府共享数据的工具。“数据二十条”发布以来,我国相继推出《“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一系列政策与法规,着力破解数据供给质量不高、流通机制不畅和应用潜力未充分释放等瓶颈。这些以容他为导向的制度建设,正系统推动数据高效流通与价值转化,为全面提升数据利用效率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三)促进创新和减少数据垄断

数字经济时代,众多创新与数据紧密相关,数据成为驱动创新的核心要素。然而,数据驱动型市场天然具有垄断倾向,易形成“数据霸权”,抑制竞争与创新。“数据垄断和基于数据的垄断在理论上均成立”,这一问题在数据驱动市场中尤为突出。该类市场中存在“数据驱动的间接网络效应”(即边际创新成本随用户信息规模增加而递减),不同于直接网络效应,难以被竞争对手复制,也不易因技术更迭而瓦解。这种机制容易引发市场倾斜(market tipping)——少数企业凭借海量用户数据占据支配地位。一旦市场发生倾斜,主导企业往往缺乏持续创新动力,因其可依赖现有数据优势维持竞争力。即便中小企业投入研发推出优质产品,主导企业也能以更低成本迅速模仿,重新夺回市场优势。市场倾斜不仅抑制主导企业创新动力,亦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导致市场创新活力下降,最终陷入“创新停滞期”。

数据权益容他通过推动数据共享、流通与使用,成为激发数据创新的关键机制。构建数据权益容他制度有助于打破数据垄断,使竞争者能够公平获取关键用户信息(如匿名化搜索记录、点击行为等),消除因数据获取不公导致的竞争不对称,从而促进创新。研究表明,当企业自愿或依法共享原始数据时,市场倾斜趋势显著减缓。例如,若谷歌需向竞争对手开放搜索日志,后者可基于相同数据优化算法,重燃竞争活力。原始数据的公平获取问题需国家协调与制度保障。数据共享是应对信息滥用(包括数据垄断)的有效途径,对信息公正至关重要。因聚合的数据能够揭示人类行为模式,其价值远超出任何单一信息源。总之,降低数据垄断并非消灭科技巨头,而是重塑竞争与创新生态。借助数据权益容他制度,数据得以从“私权壁垒”转向“公共燃料”,推动多层次创新,实现数字经济包容性增长。

除上述三项核心实践价值之外,数据权益容他还有助于增进数据的社会公益价值,例如提升城市治理效能等。因篇幅所限,在此不予展开。

四、数据权益容他的路径选择

数据治理的核心任务在于平衡群体利益,而非仅保障个体控制权及其经济利益。在确保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前提下,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实行差异化容他制度,事实上早有司法判例对二者区别对待。具言之,原始数据应作为公共资源而不予赋权,即使数据收集者亦不享有独立排他性权利。此为原始数据法定容他的基本逻辑。衍生数据应作为有限排他性财产予以确权,数据处理者享有有限排他性财产权,其他主体需经授权方能行使相应权利(如访问权、使用权等)。此为衍生数据意定容他的基本逻辑。

(一)原始数据权益容他的路径选择

原始数据的公共资源属性决定其容他制度设计的核心目标:破除排他性壁垒,通过法律强制与技术手段相结合,实现数据的社会化共享。即使法律将其界定为公共资源,亦不会自然实现数据共享。如前所述,数据收集者(尤指科技巨头)为保持竞争优势,常以隐私为由拒绝共享,或通过加密等技术手段阻碍共享。据此,原始数据的权益容他机制设计遵循制度与技术双轮驱动的框架:一套差异化的共享制度与一个可信数据空间技术架构,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容他机制的有效运行。

1.制度路径:差异化共享制度

原始数据权益容他需区分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设定差异化共享制度。一是,对公共原始数据实行强制共享路径。法学家米歇尔曼(Frank I. Michelman)指出,除私有财产秩序外,还存在三种资源配置秩序:自然状态秩序、管制状态秩序以及基于需求的强制共享秩序。公共原始数据既不应处于自然状态(不利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等),亦不宜处于完全管制状态(不利最大化应用)。为需求强制共享是其最佳配置方式,其逻辑前提为:“任何‘需要’但未拥有某物者,可从任何拥有但‘不需要’者处取走或征用,国家将在必要时干预以支持索取者。”二是,将企业原始数据界定为公共资源而不予赋权,并借助数字技术手段推动数据共享。

第一,强制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政府及事业单位履职产生的原始数据(如交通流量、环境监测数据),除涉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外,应通过统一平台向社会开放。例如,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要求公共数据按标准接口开放,第三方可直接调用接口而无需单独授权,显著降低获取门槛。数据使用者需遵守使用协议约定并进行实名认证,确保流通可追溯。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企业运营产生的原始数据(如能源消耗、乘客流量等),除涉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外,应纳入强制共享或特定范围共享。例如,国家电网可开放区域用电数据供科研机构分析能源分布,助力“双碳”目标。

第二,界定企业原始数据为公共资源而不予赋权。少数超大型科技巨头掌控全球大部分数据,一旦数据落入其手,来源者(用户)对其使用与共享几乎失控。同时,中小企业、非营利组织与研究机构常难获取此类数据用于社会公益。尽管如此,法律难以强制企业共享其原始数据。企业常以数据已加工为衍生数据,或涉及隐私、安全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共享;若强制共享,亦可能导致企业减少数据供给,致使原始数据池规模缩减。有鉴于此,法律将企业原始数据界定为公共资源而不予赋权,并借助数据基础设施(如下文所述的可信数据空间)以推动共享。此种不予赋权的安排,有助于激励数据收集者开发自有分析模型,生产可确权的差异化数据产品,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丰富选择。实践中,部分企业(尤其是科技巨头)已通过标准化接口有偿开放非敏感类原始数据。此外,对于原始数据的爬取行为,不宜一律禁止,而应通过权益衡量建立灵活规则,避免“一刀切”对数据流通造成不当阻碍。

第三,构建数据标准化规则,确保数据共享可行性。数据共享的技术障碍包括元数据不确定性、数据转换障碍与数据缺失等,需推行标准化予以破除。数据标准化是围绕数据价值链(收集、组织、分析、存储、使用)制定统一规范的过程,含数据属性标准化、术语与结构标准化(如代码或数据库格式)、接口协议标准化(如API通信规则)等。联合国大会2024年9月22日通过的《全球数字契约》第40条至第42条明确“数据交换与标准”,指出“共同的数据标准和可互操作的数据交换可增加数据可及性与共享,并有助于弥合数据鸿沟”,承诺“制定基本定义和数据分类,以促进互操作性和便利数据交换”。我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编制了《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发改数据〔2024〕1426号)。这些努力为数据共享奠定了基础。

2.技术路径:可信数据空间

无论法律制度如何设计,原始数据开放共享均面临挑战与风险。就个人信息而言,去标识化数据的公开共享可能导致重新识别风险,而过度去标识化会降低数据准确性,阻碍创新应用;就非个人信息而言,开放共享仍涉商业秘密、竞争担忧、伦理规范等问题。鉴于此,一些数据基础设施正成为破解共享难题的关键技术路径,可信数据空间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世界多国正在大力推行数据空间的建设。欧盟委员会于2025年3月颁布世界首部数据空间法案《欧洲健康数据空间条例》,将于2027年3月正式实施。我国于2024年11月发布了《可信数据空间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8年)》,明确至2028年建成100个可信数据空间。

可信数据空间,是基于共识规则和技术标准,为数据流通分享构建的数据基础设施,确保多方参与者(数据提供方、使用方和服务方等)安全可信地共享、交换与协同加工使用数据,其由“服务平台”和“接入连接器”构成。其核心价值在于运用数字技术破解数据共享的信任难题,显著降低信任门槛,毕竟“信任是数据价值交换与商业交往的媒介”。可信数据空间从技术上解决数据“不敢共享”“不愿共享”“不能共享”的痛点。我国正推行建设企业、行业、城市、个人和跨境五类可信数据空间,无论是原始数据还是衍生数据均可在数据空间流通、共享和应用。

可信数据空间的技术路径围绕“数据主权保障”“安全可信共享”与“互操作性”展开,核心逻辑在于通过数字技术构建可信的数据共享流通生态系统。其一,数据主权保障。数据可仍保留在其持有者的数据库,利用“接入连接器”接入空间,数据持有者并未失去对数据的控制。依托隐私计算、数据沙箱等技术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的有序分享使用。其二,安全可信共享。在数字合约、使用控制与价值评估模型等技术支持下,数据提供方、服务方与使用方得以开展“可控可计量”的多方交易。其三,互操作性。为打破异构系统间的“数据孤岛”,可信数据空间构建标准化互操作框架,包括统一“接入连接器”、API接口及元数据目录,使跨空间数据可发现、可理解、可调用。同时,借助区块链技术建立透明可信的数据互操作记录,确保操作行为“可溯可审计”。总之,可信数据空间成为数据安全可信、高效流通与分享使用的基础设施。

(二)衍生数据权益容他的路径选择

衍生数据权益容他的实现需融合法律赋权的制度理性、契约自治的灵活协同与技术架构的信任保障,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路径体系——以产权分置确立多元权益的法律基础,以契约选择平衡私益激励与社会共享,以技术工具化解流通中的安全隐忧。

1.制度路径:衍生数据的产权分置与契约分享

第一,产权分置。原始数据的不予赋权、强制共享与衍生数据的产权分置均属法定容他范畴。同时,产权分置边界清晰又是衍生数据意定容他的前提。产权分置指在法律预设下,将数据上的不同权益界定给不同主体,而非单一主体独享权益。由于数据的非竞争性,衍生数据确权制度的正当性仅在于激励加工生产优质数据,而非解决使用冲突。衍生数据作为原始数据深度加工处理的产物,凝聚了企业的技术投入与创新劳动,具备更高应用价值。与原始数据容他制度不同,衍生数据需以产权激励为核心,由法律赋予相应主体有限排他性财产权。当然,“法律赋予数据财产权人排他性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排斥他人获取和利用其数据”。在赋权前提下,“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改革方向,本质是通过产权分置实现数据权益容他,即同一衍生数据上可并存不同权益主体。我们应超越传统产权范式,设计实现数据上各自利益分立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三权”分置不同于农村集体土地的“三权”分置:后者(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是基于所有权的纵向分割;前者则是使用权在不同场景下的横向共享。横向分置使不同主体可平等享有衍生数据的使用权,推动其市场化流通。

第二,契约分享。契约分享是在意思自治下实现衍生数据权益容他的核心路径。在不影响竞争优势的前提下,衍生数据持有者有权通过契约将数据转让或授权给不同主体使用或访问,法律同时赋予使用者或访问者独立于转让者(分享者)的权益。衍生数据持有者转让权益主要基于对价考量(尤指数据产品转让),否则常以隐私合规为借口囤积数据。当数据生产者倾向于“囤积”时,隐私便成为其无可指责的挡箭牌。事实上,隐私合规对企业分享衍生数据不构成重大障碍,多数企业可通过服务协议条款免除其法律责任,且主动共享常在技术与制度保护下进行。因此,在产权分置的有限排他性权益基础上,结合数据自身属性与数字契约的高效性,契约分享成为衍生数据权益容他的最主要路径。一方面,数据使用的非竞争性为自愿分享创造了前提——持有者可将同一数据使用权转让给多方(如亚马逊可将同一电子书售予无数主体)而无使用冲突,实现容他目标。另一方面,数字契约的高效性(打破地域局限、降低签约成本)使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利益分配的核心工具。正如学者所言,数字利益已成为“三维世界”中权利诉求的核心,数字契约既界分共享的数字利益,也确立了数字赋权的重要基准。此类契约关系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实现协议自动执行,在流通过程中形成清晰的权责边界。

2.技术路径:衍生数据多元化共享架构

技术路径是实现衍生数据权益容他制度(如契约分享)落地的重要支撑。其中,可信数据空间仍可作为衍生数据共享与交易的基础设施,属于典型的场内交易模式。在场外交易方面,数据提供方与需求方亦可借助数字技术实现灵活共享与合作。常见的技术路径包括向终端用户直接传输数据集、提供远程访问接口和移动算法等方式。这些技术架构的优化与工具创新,能够为衍生数据的共享构建可信基础,最终实现数据价值释放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

其一,向终端用户传输数据集。持有者直接将数据集副本传输给终端用户实现共享,依赖加密传输与访问权限控制技术。例如,生物医药企业向合作研究机构提供匿名化临床数据集时,可通过区块链存证确保传输可追溯,并借助智能合约设定使用期限与范围。关键技术包括差分隐私处理、数字水印追踪及细粒度权限管理。其二,远程访问。终端用户远程安全访问数据,数据控制者保持对提取信息的控制,数据不被复制亦不离开持有者场所。该模式通过虚拟化技术构建“数据沙箱”,允许用户在隔离环境中分析数据但无法导出原始内容。例如,金融机构通过API接口开放征信数据查询服务,用户仅能提交指令获取结果,无法接触数据池。“联邦学习”技术扩展了此模式潜能——算法模型在本地数据训练后聚合参数,实现知识共享而无需传输数据本身。其三,移动算法。数据保留在持有者手中,持有者运行数据用户选择的算法。通过共享算法,不同持有者可在各自数据集上执行相同分析功能,而无需合并数据集。算法脚本在本地执行,避免数据物理迁移。例如,智慧城市交通优化中,区域运营商的出行数据保留在本地服务器,移动算法依次在各节点运行后生成全局决策方案。由上可见,衍生数据的场外交易技术往往只是某几项数字技术的简单组合运用,而可信数据空间则构成了这些技术的系统性、复合式集成。

五、结论

数据权益容他理论旨在超越数据确权之争,从促进数据共享、流通与使用的视角构建数据生产与复用规则,提升利用效率,同时运用法律与技术手段平衡数据应用与敏感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关系。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深化,数据治理法律的任务已从单纯规范个体间权利冲突,转向构建信息经济中的生产与再生产规则。如学者所言,“应对数据生产的经济现实扩展了数据治理法律的任务:从规范人际侵犯形式,到构建数字经济中的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规则”。数据权益容他正是数据治理的底层逻辑,是数字经济生产规则的基础。

数据权益容他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破解了数据价值释放与权益排他之间的根本矛盾。在价值理念层面,它跳出了传统财产权“非私即公”的二元框架,通过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差异化容他路径(法定容他与意定容他),弥合了数据确权争议的学理分歧。在财产理论层面,兴盛于18世纪、以排他为核心的财产理论,对于有形财产仍具有相当的解释力,但在面对21世纪新型无形财产时,则显现出明显的局限。数据作为典型的无形财产,若被强行纳入建基于排他为核心的物权理论框架,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弊。因此,数据权益容他理论应成为未来数据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以“共享与流通”替代“独占与控制”范式,从而更贴合数据的本质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

(责任编辑:邓峰)

【注释】

  [1]“流通”“安全”“交易”“使用”和“共享”在“数据二十条”中分别出现49次、48次、46次、41次和11次。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22-12/19/content_573269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2]《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24年7月版,第12页。

  [3]参见付大学:“共享经济财产容他权研究”,《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第252页。

  [4]See Hanoch Dagan, Property: Values and Institu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55.

  [5]See Dave Fagundes, “Why Less Property Is More: Inclusion, Dispossession, & Subjective Well-Being,” Iowa Law Review, Vol.103, No.4, 2018, p.1365.

  [6]有关公地悲剧理论,see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 No.3859, 1968, pp.1243-1248;关于数据公地悲剧的论证,参见申卫星:“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第37页。

  [7]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110—111页。

  [8]参见熊丙万、何娟:“数据确权:理路、方法与经济意义”,《法学研究》2023第3期,第64页。

  [9]参见王利明:“数据何以确权”,《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65—71页。

  [10]参见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31页。

  [11]参见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63—77页;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44—163页。

  [12]参见熊丙万等,见前注[8],第64页。

  [13]申卫星,见前注[10],第120页;张新宝,见前注[11],第162页;王利明,见前注[9],第70页。

  [14]关于数据反公地悲剧的论证,参见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11—12页。有关反公地悲剧理论,see Michael A.Heller,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Harvard Law Review, Vol.111, No.3, 1998, pp.621-688.

  [15]参见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867页。

  [16]周汉华,见前注[14],第3—20页。

  [17]参见丁晓东:“数据公平利用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21—36页。

  [18]梅夏英,见前注[15],第866—867页。

  [19]参见黄尹旭、杨东:“‘利益—权利’双元共生:‘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第51—59页。

  [20]参见张素华、王年:“数据产权‘双阶二元结构’的证成与建构”,《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139页。

  [21]参见张素华:“数据资产入表的法律配置”,《中国法学》2024年第4期,第235页。

  [22]参见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39页。

  [23]参见高富平:“论数据持有者权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秩序的新范式”,《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第307—327页。

  [24]参见《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载国家数据局官网,https://www.nda.gov.cn/sjj/zwgk/zcfb/1230/20241230160715745237413_p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载国家数据局官网,https://www.nda.gov.cn/sjj/zwgk/zcfb/0329/20250329164528279022972_p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25]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22-12/19/content_573269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26]See Cass R. Sunstein, “Incommensurability and Valuation in Law,”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92, No. 4, 1994, p.780.

  [27]See Erez Aloni, “Pluralizing the Sharing Economy,”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91, No. 4, 2016, pp.1397-1459.

  [28]See Dagan, supra note 4, pp.74-75.

  [29]杨东、白银:“数据‘利益束’:数据权益制度新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72页。

  [30]See Christopher K. Odinet, “Data and the Social Obligation Norm of Property: An Essay in Honor of Professor Gregory S. Alexander,” Cornell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Vol. 29, No. 3, 2020, pp.671-672.

  [31]See Maria Luisa Chiarella and Manuela Borgese, “Data Act: New Rules about Fair Access to and Use of Data,” Athens Journal of Law, Vol. 10, No. 1, 2024, p.50.

  [32]亚历山大借用亚里士多德提出的“eudaimonia”一词,并认为翻译成“人类繁荣”比译成“幸福”更好。人类繁荣是一个人有能力做什么,而不是他拥有什么。See Gregory S. Alexander, “Ownership and Obligations: The Human Flourishing Theory of Property,” Hong Kong Law Journal, Vol.43, No.2, 2013, p.453.

  [33]Ibid., p.451.

  [34]See Gregory S. Alexander, “Property, Dignity, and Human Flourishing,” Cornell Law Review, Vol.104, No.4, 2019, p.992.

  [35]See Alexander, supra note 32, p.457.

  [36]See Odinet, supra note 30, p.670.

  [37]See Gregory S. Alexander, “The Social-obligation Norm in American Property Law,” Cornell Law Review, Vol. 94, No. 4, 2009, pp.745-820.

  [38]See Charles I. Jones and Christopher Tonetti, “Nonrivalry and the Economics of Data,”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110, No. 9, 2020, pp.2819-2858.

  [39]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创新及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会不断地推翻旧有的经济结构和产业。Ibid., p.2819.

  [40]See Jones and Tonetti, supra note 38, p.2819.

  [41]有18.6%的平台企业和51%的中央企业在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应用到政府开放数据。参见全国数据资源调查工作组:《全国数据资源调查报告(2023年)》,载国家数据局官网,https://www.nda.gov.cn/sjj/ywpd/sjzy/0830/20240830191408027390482_p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42]有关法授权益、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see Guido Calabresi and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rvard Law Review, Vol.85, No.6, 1972, p.1089.

  [43]See Nestor Duch-Brown, Bertin Martens and Frank Mueller-Langer, “The Economics of Ownership, Access and Trade in Digital Data-JRC Digital Economy Working Paper,” 2017, p.14, https://publications.jrc.ec.europa.eu/repository/handle/JRC104756,last visited on 1 September 2025.

  [44]Jane Yakowitz, “Tragedy of the Data Commons,”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 25, No. 1, 2011, p.11.

  [45]Regulation 2023/2854/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2023 on harmonised rules on fair access to and use of data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2017/2394/EU and Directive 2020/1828/EU (Data Act), Chapter IV, Article 13, Chapter VI, Article 30.

  [46]权利束理论是用来分析衍生数据的数据权益一个理想工具。参见王利明,见前注[7],第99—113页。

  [47]参见高富平,见前注[22],第31页。

  [48]全国数据资源调查工作组:《全国数据资源调查报告(2023年)》,载国家数据局官网,https://www.nda.gov.cn/sjj/ywpd/sjzy/0830/20240830191408027390482_p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49]See Katharina Pistor, “Rule by Data: The End of Market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83, No.2, 2020, p.102.

  [50](美)亚伦·普赞诺斯基、杰森·舒尔茨:《所有权的终结——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赵精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页。

  [51]See Pistor, supra note 49, pp.101-103.

  [52]参见金晶:“欧盟的规则,全球的标准?数据跨境流动监管的‘逐顶竞争’”,《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第47页。

  [53]See Jie (Jeanne) Huang, “The Rise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How Does It Compare with the EU Data Act and What Does It Mean for Digital Trade with Ch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27, No. 3, 2024, pp.462-465.

  [54] 参见梅夏英、王剑:“‘数据垄断’命题真伪争议的理论回应”,《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101页。

  [55]See Jens Prüfer and Christoph Schottmüller, “Competing with Big Data,” The 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nomics, Vol. 69, No. 4, 2022, p.968.

  [56]See Inge Graef and Jens Prüfer, “Governance of Data Sharing: A Law & Economics Proposal,” Research Policy, Vol. 50, No. 9, 2021, p.3.

  [57]See Prüfer and Schottmüller, supra note 55, pp.983-984.

  [58]See Yakowitz, supra note 44, p.20.

  [59]See Salomé Viljoen, “A Relational Theory of Data Governanc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31, No. 2, 2021, pp.577-583.

  [60]例如,在“淘宝诉美景案”中,民事判决书载明:网络运营者虽然在原始数据转换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其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而只享有使用权;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参见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312号。

  [61]See Rory Van Loo, “Privacy Pretexts,” Cornell Law Review, Vol.108, No.1, 2022, pp.1-68.

  [62]See Frank I. Michelman, “Ethics, Economics, and the Law of Property,” Tulsa Law Review, Vol.39, No.3, 2003, pp.665-666.

  [63]Ibid., p.666.

  [64]截止2025年2月15日前,上海市现已开放51个数据部门,141个数据开放机构,6002个数据集(其中2338个数据接口),83个数据应用50232个数据项,2025097525条数据。载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官网,https://data.sh.gov.cn/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65]See Kimberly A. Houser and John W. Bagby, “The Data Trust Solution to Data Sharing Problems,” Vanderbilt Journal of Entertainment & Technology Law, Vol. 25, No. 1, 2023, p.113.

  [66]See Graefand Prüfer, supra note 56, p.4.

  [67]参见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87页。

  [68]See Michal S. Galand Daniel L. Rubinfeld, “Data Standardiza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94, No.4, 2019, pp.747-750.

  [69]《全球数字契约》,载联合国官网,https://www.un.org/zh/node/223216,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70]See Lisa M. Austin and David Lie, “Safe Sharing Site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94, No.4, 2019, pp.581-623.

  [71]See 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Regulation (EHDS)”,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25R0327, last visited on 5 September 2025.

  [72]《可信数据空间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8年)》(国数资源〔2024〕119号),载国家数据局官网,https://www.nda.gov.cn/sjj/zwgk/zcfb/1122/20241122164142182915964_p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73]参见包晓丽:“可信数据空间:技术与制度二元共治”,《浙江学刊》2024年第1期,第90页。

  [74]熊丙万等,见前注[8],第60页。

  [75]高富平,见前注[22],第32页。

  [76]周汉华,见前注[14],第17页。

  [77]See Yakowitz, supra note 44, p.16.

  [78]See Yafit Lev-Aretz, “Data Philanthropy,” Hastings Law Journal, Vol.70, No.6, 2019, pp.1496-1497.

  [79]参见马长山:“面向‘三维世界’的数字法学”,《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1期,第153—154页。

  [80]See Viljoen, supra note 59, p.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