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背景[1] “塞加号”是一艘油轮。其租船人是在瑞士日内瓦注册的勒马尼亚海运集团有限公司(Lemania Shipping Group Ltd)。船主是塞浦路斯尼科西亚的塔博纳海运有限公司(Tabona Shipping Co.Ltd)。货主是瑞士日内瓦阿达克斯装卸服务公司(addex BV)。它是由苏格兰、格拉斯哥的锡西柯特轮船管理有限公司(Seascot Shipmanagement Ltd)经管的。油轮“塞加号”被扣时,在西非沿岸从事向渔船及其他船舶供应汽油。
在船长OrLov的带领下,“塞加号”满载5,400吨汽油,于1997年10月24日离开塞内加尔达喀尔港(Daker)。10月27日晨,“塞加号”跨越几内亚比给和几内亚之间的海洋边界,开进了阿尔卡特拉兹(Alcatraz)岛附近的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如航海日记所记载的。同一天,在北纬10°25’03”与西经15°42’06”,约上午4时至下午2时之间,它向3艘渔船供应汽油,然后向南开去。10月28日晨,“塞加号”跨过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南界,约上午8时到达北纬9°00’1”与西经14°58’8”。约9时,几内亚巡逻艇登上并逮捕了“塞加号”。在扣船的过程中,两名船员受伤。该船及其船员被带往科纳克里,船长被拘留。船员的旅行文件都被拿走,船上由武装警卫看守。11月1日,两名受伤船员准予离去。4,941,322公吨汽油按照地方当局的命令于11月10—12日在科纳克里卸下。17名船员相继离开科纳克里。船长和5名船员仍留在船上,直至1998年2月28日该船被释放为止。
关于扣留“塞加号”及对其指控的事实,是由几内亚海关当局在号称“PV29”的口供(Proces—verbal)中记当的。PV29载有几内亚当局审问时得到的“塞加号”船长的供述。对船长的指控是经几内亚检察官核准于1997年12月10日颁发的传票(Cedule de citation)中陈述的。传票还传讯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为“负民事责任”的当事方。几内亚当局不久便在地方法院对“塞加号”船长提出刑事诉讼。
1997年12月17日科纳克里初审法院对船长作出了判决。作为判决的依据,初审法院援引了几内亚
刑法第
361、
363条,几内亚
海商法第
40条,几内亚
海关法第
34、
316、
317条。根据有关反对在几内亚输入、购置和出售燃料的欺诈行为的1994年3月15日L/94/007/CTRN法第1和第8条,他未经申报,就进入几内亚领土进口应征税的商品,他拒不遵守几内亚海军代理人的禁令,从而犯了禁运、欺诈和逃税罪。
初审法院判定,“塞加号”船长犯了有关禁运、欺诈和逃税罪,并处以1 5,354,040,000几内亚法郎的罚金。还下令没收该船及其货物作为支付的担保。1998年2月3日上诉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初审法院的原判。在支持对船长的定罪时,上诉法院判定,他犯了在几内亚境内“非法输入、购置和出售燃料罪”,按照L/94/007法应受到惩罚。还判处船长6个月监禁,暂缓执行。
1997年11月13日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以下简称圣文森特)提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按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第
292条迅速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法庭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了判决。下令在提供合理的担保书或其他担保后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从“塞加号”卸下的石油应被视为实物担保;以信贷信件或银行担保提供40万美元的财政担保。
几经周折,几内亚终于遵照法庭判决,于1998年2月28日释放了“塞加号”及其船长和其余船员。同年3月4日圣文森特代表通知法庭,油轮“塞加号”已被释放离开科纳克里,平安地停泊在塞内加尔达喀尔港。
1998年3月11日,法庭下令规定临时措施:命令几内亚不对“塞加号”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还建议当事双方防止争端恶化或扩大。[2]
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3]
依照《法庭规则》第75条2段,当事双方在审讯中提交了最后意见如下:
圣文森特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判处并宣布:(1)几内亚的各种行动违反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和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及有关航行自由的其他海洋国际合法用途,如
《公约》第
56条2款和第
58条所规定的;(2)除
《公约》第
33条(1)(a)款所规定的关于执行的有限例外,几内亚的海关和禁运法,如94/007/CTRN法第1和第
8条、
海关法第
316、
317条、
刑法第
361、
363条。均不得适用于或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内实施;(3)关于油轮“塞加号”,几内亚并未按照
《公约》第
111条合法行使紧追权;按照
《公约》第
111条(8)款“塞加号”应获得赔偿;(4)几内亚违反了
《公约》第
292条(4)款和第
296条,1997年12月10日经提供40万元美元的担保或其后12月11日瑞士信托银行的澄清后仍未立即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5)几内亚在刑事法院以“塞加号”船旗国的名义传讯圣文森特侵犯了根据1982年公约圣文森特享有的权利;(6)几内亚立即归还从“塞加号”卸下的石油的美元等值;(7)几内亚作为上述违法的结果遭受的损失应连用利息给予赔偿;(8)几内亚应支付诉讼费和圣文森特遭受损失的费用。
另一方面,几内亚却请求法庭判处并宣布:(1)驳回圣文森特的请求,认为是不可接受的。诉讼费和几内亚由此而引起的费用应由圣文森特担负;(2)几内亚的各种行动并未违反圣文森特和悬挂其旗帜的船的享有航行自由及其他国际上合法利用海洋的权利,如
《公约》第
56条(2)款和第
58条所规定的;(3)按照几内亚
海关法第
34条,为控制和阻止在海关区(Rayon des douanes)内出售石油给渔船可适用几内亚法;(4)几内亚根据
《公约》第
111条对“塞加号”合法地行使了紧追权,不应按照第
111条(8)款赔偿“塞加号”;(5)几内亚并未违反
《公约》第
292条(4)款和第
296条;(6)在1999年12月12日科纳克里初审法院题为“负民事责任”的传票中提及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并未违反圣文森特根据
《公约》享有的权利;(7)几内亚没有义务立即将从“塞加号”卸下的石油美元等值归还给圣文森特;(8)几内亚没有向圣文森特赔偿损失的义务;(9)圣文森特应支付诉讼费和几内亚遭受损失的费用。
三、管辖权
关于法庭对本案件的管辖权,当事双方没有不同意见。如前所述,该争端最初是按照
《公约》附件七以1997年12月22日通知的方式提交
仲裁法庭的。其后当事双方同意,根据1998年协议将该争端移交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庭在1998年2月20目的命令中声称,注意到1998年协议和
《公约》第
287条,“对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同意将该争端提交本法庭表示满意”。象该争端原先被提交的
仲裁法庭的管辖权一样,在本案中本法庭的管辖权是以
《公约》第
286、
287、
288条及1998年协议为依据的。该协议第2款规定,法庭可考虑“1998年1月30日几内亚答复声明中所提出的对管辖权的反对”,并未对这种管辖权表示怀疑。根据
《公约》第
297条(3)款,这种反对在有关请求临时措施的诉讼阶段中曾提出过。但在当前的诉讼阶段中被告并未重申反对。相反,被告确认了“国际法庭对该争端实质问题管辖权依据是当事各方的1998年协议”。[4]因此,法庭认为,被告提出的1998年协议“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条款,并不影响本法庭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法庭断定它对该争端具有裁判的管辖权。[5]
四、对可接受性表示异议的反对理由
被告提出了一系列对可接性(admissibility)表示异议的反对理由。然而,原告却声称,根据1998年协议和《法庭规则》第97条(1)款,被告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对可接受性的反对。按照1998年协议第2段,“本法庭的书面和口头程序,应包括处理损失和费用在内的是非曲直的一切方面和几内亚政府1998年1月30日答复声明中提到的反对管辖权的单一阶段。”原告断言,这项规定只是准许被告对保留管辖权的反对,而排除任何其他反对(Preliminary objection)。原告还辩称,被告已丧失了对可接受性提出反对的权利,因为它不符合《法庭规则》第97条为作出这种反对具体规定的时限。被告对可接受性的反对是1998年10月16日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的,超越1997年12月22日起诉后的90天。
被告不同意这一说法,它在1998年协议中已放弃对可接受性提出反对的权利。它争辩说,《法庭规则》第97条不适用于对可接受性的反对。被告认为,它的反对是在《法庭规则》第97条规定的时限内,因为这一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提交的起诉书才提出的。[6]
法庭裁定,《法庭规则》第97条具体规定的90天时限并不适用于对管辖权或可接受性的反对,因为在实质问题的任何进一步程序中它们并不要求加以考虑。法庭认为,1998年协议必须按照上下文措词的通常意义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加以解释。1998年协议的目的和宗旨,如序言中所述,是“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在1997年12月22日通知书中提出的仲裁程序移交国际海洋法法庭。”换句话说,1998年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是将提交
仲裁法庭的同一争端移交本法庭。
1998年协议第2段在保留对管辖权的反对时,提出一项对该声明的例外,提交国际法庭的争端是同向
仲裁法庭提出的仲裁程序一样。这一例外应限制性地加以解释。在
仲裁法庭的程序中,被告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地对可接受性提出反对。因此,1998年协议第2段保留对管辖权提出反对的权利,不得解释为被告放弃提出其他反对的权利。在没有明显证据足以证明这是当事各方的意图时,不能推定这种放弃。在1998年协议的措词中找不到这一意图。所以·法庭得出结论,并未排除被告根据1998年协议对可接受性提出反对理由。法庭裁定,几内亚提出的对可接受性的反对是不可接受的。[7]
(1)根据“塞加号”的登记对可接受性表示异议[8]
被告提出的对要求的可接受性的第一个反对理由是,被告对“塞加号”采取的措施原告没有代为提出的法律资格。被告声称,它扣押该船之日并未有效地登记在圣文森特的旗帜下,因而原告在法律上无权代表该船、其船长及其船员,其船主或经营者提出要求。
“塞加号”是根据1982年商船海运条例(merchant Shipping act)第36节,作为圣文森特的船舶于1997年3月12日临时登记的。1997年4月14日颁发给该船的临时登记证称,它是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海事专员代表本国政府根据1982年海运条例颁发的。该船的登记是记录在1997年3月26日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登记簿上。该条目为“有效期12/09/1997”。永久登记证是圣文森特及格业纳丁斯海事专员代表该国于1997年11月28日颁发的。证件上写道:“本证件是永久的”。
对这些事实任何一方均无异议。双方意见不同的是,临时登记是否于1997年9月12日停止有效问题。
被告声称,1997年9月12日与11月28日之间该船没有登记。因为临时登记证于1997年9月12日满期,而同年11月28日才颁发永久登记证。这样,“在1997年9月12日与11月28日这一期间油轮“塞加号”并未有效登记,因而在它遭到袭击时,“可看作一艘无国籍船”。
原告不同意这一说法,临时登记证期满就意味着该船没有登记或丧失原告的国籍。它争辩说,当一艘船在其旗帜下登记时,它仍然这样被登记直至撤销登记为止”。原告指出。船舶撤销登记的条件和手续规定在1982年条例第1部分9—42节和59~61节,并强调这些手续中的任何一个任何时候都不适用于“塞加号”。原告在支持其要求时,提到圣文森特海事专员1998年10月27日的声明:该船是1997年3月12日在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旗帜下登记的,“迄今仍然有效登记”。
原告还辩称,按照船舶登记的惯例,登记时颁发临时登记证,某些条件得到满足时,便发给永久证。根据1982午海运条例,一艘船并未因临时登记证期满而丧失圣文森特国籍。正如一个人并不会因其护照期满而丧失国籍,一艘船也不会仅由于临时证期满而停止被登记。临时登记证。象护照一样,是国民身分的证据,而不是根源。原告提到1982年海运条例第36条(2)款,临时登记证“应具有普通登记证的同等效力,直至其颁发之日起一年期满为止。”按照这项规定,临时登记证仍然有效,直至其颁发之日起一年期满为止。不但如此,根据1982年海运条例第36节(3)(d)款,在申请临时登记时,要求交纳“一年一度的年费”。因此,本案中的临时登记证1997年9月12日后,仍然有效,对本案始终有效。
被告辩称,1982年海运条例既未规定也未设想临时登记证的自动延期。1998年10月27日海事专员和1999年3月1日副海事专员的声明,1997年10月27日“塞加号”仍然有效地登记在圣文森特的船舶登记簿,并不足以填补1997年9月12日与同年11月28日颁发给“塞加号”永久登记证之间登记的缺口。在被告看来,“塞加号”只有在其临时登记证期满后临时证已由另一临时证所取代或其期满日期已延长,登记才能继续。但在临时证期满后,并没有采取任何这种行动的证据。它认为,将一艘船的临时登记证同一个人的护照相提并论是错误的,因为船舶是以登记取得国籍,并需要有证件,而一个人的国籍并不依护照而取得和保留。因此,被告断言,在1997年9月12日临时证期满和同年11月28日颁发永久证这一期间,“塞加号”并未具有原告国籍。
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可接受性提出反对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因为就此作出裁决才可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审理是非曲直。考虑的问题是“塞加号”被扣押时,是否具有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籍。
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法庭受
《公约》第
293条的制约,该条规定,可运用的法律是“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依照
《公约》第
91条,“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第91条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法典化,由每个国家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的专属管辖权。这样,是由原告确定给予船舶其国籍的条件,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和悬挂其旗帜的权利。同一规则也适用于颁发文件给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船舶。这些事项都是由一国的国内法加以调整。
尽管确定和撤销船舶国籍的标准和程序是船旗国专属管辖事宜,但在涉及
《公约》规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案件中根据
《公约》第15部分可能受到适当的司法审查。给予和撤销国籍的证据应是客观的,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裁定影响其他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在各国间提交国际法庭的争端中,涉及主张或否认一艘船的国籍尤其是这样。
法庭认为,一般地说,不应轻易作出结论,一艘船未登记或无国籍,因为这样的结论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特别是在本案中,一国作了含糊其词的声明,该船是在其领土内登记或具有其国籍。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两种意见似乎都言之有理,一种赞成该船业已登记或具有国籍,而另一倾向于否认,法庭则接受前者。
原告提出的支持其论点没有丧失国籍的证据包括该船带有的几个明显记号,诸如在船尾标有“金斯敦”作为登记口岸的题词,船上的文件和印记都含有“金斯敦塞加号字样”,记录着作为“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船旗的特许状。因此,从这些证据中法庭得出结论,在临时登记证期满和颁发永久证这一期间“塞加号”的登记并未失效。
不但如此,原告在一切情况下始终是以“塞加号”在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正式登记并具有其国籍为基础经管的。在争端的各阶段都坚持这一立场,“塞加号”被扣押和提交该争端时,在诉讼的一切阶段,原告是作为该船的船旗国行事的。在1997年10月扣船和1998年提交答辩状之间的任何时间被告并未对该船的国籍提出异议或提出任何怀疑。相反,原告是以船旗国这一身分根据
《公约》第
292条请求法庭迅速释放该船及其船员,并根据
《公约》第
290条请求法庭规定临时措施。在传票中原告还作为“塞加号”的船旗国被传讯,船长在科纳克里初审法院被指控违反几内亚海关及其他法律。在该法院的判决中和其后上诉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中,圣文森特均被称之为“塞加号”的船旗国。
法庭认为,原告的一致行为就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塞加号”拥有原告的国籍。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布朗利(Brownlie)将禁止反言(estoppel)或排除原则(Principle of Preclusion)推崇为“善意”(good faith)和一致原则(principle of eonsistency)为依据的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9]法庭裁定,当被告具有一切合理机会对原告主张它是该船的船旗国表示怀疑时却未这样作,就排除它在该争端的后一阶段对该船的登记和国籍提出异议。
最后,法庭认为,被告对“塞加号”的登记或有关其登记的文件提出怀疑,上升到如此严重程度,作为法律事宜宣布该船无国籍,考虑到这样的决定,不但对该船,而且对该船运转中涉及的其他人和当事各方可能产生严重而又深远的影响。在本案的情况下,如不处理争端的实质问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此,法庭驳回了被告以“塞加号”没有登记为理由对原告请求的可接受性提出反对。
(2)根据所谓缺乏“真正联系”对可接受性提出异议[10]
被告提出的对可接受性的另一反对理由是,“塞加号”与原告之间没有“真正联系”(genuine link)。被告声称,“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和油轮‘塞加号’之间没有真正联系,原告关于违反其航行权和该船地位的要求,在法庭中对几内亚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几内亚不受承认‘塞加号’的圣文森特国籍的约束,这是国际法上述要求的先决条件。”[11]被告指出,除非船旗国对该船的主人或经营者行使规定的和强行的管辖权,一个国家不得履行其船旗国根据
《公约》对一艘船的义务。没有这种管辖权,真正联系就不存在,不能要求被告承认船旗国的求偿。
原告则坚持,
《公约》并没有支持这一论点,一艘船和一国之间存在真正联系是给予该船国籍的必要前提,或者缺少这样的真正联系就剥夺船旗国对另一国有关对该船采取的非法措施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和该船之间存在着必要的真正联系。它提请注意下列事实,便是这种联系的例证:(1)“塞加号”船主是由在圣文森特设立的一家公司代表的;(2)“塞加号”是受圣文森特当局的监督,保证遵守1960年和1974年《海上生命安全国际公约》和1978年修订议定书,以及圣文森特为缔约国的国际海事组织的其他公约;(3)作出安排保证通过原告授权的声誉卓著的分类社团至少一年一度的检查正规监督该船的适航性;(4)原告根据其本国法,在配备人员方面给予圣文森特国民以优先权,而在该争端之前和过程中,圣文森特当局总是竭力予以保护。
那么,
《公约》是否将“真正联系”作为一国给予一艘船国籍或在国际上承认国籍的先决条件?关于这一问题,法庭回忆国际法委员会1956年通过的海洋法草案第
29条,建议将“真正联系”概念作为不仅一艘船的国籍归属,而且其他国家承认该国籍的一项准则。该草案在规定“船舶具有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后,进一步讲,“但其他国家为了承认该船舶的国家性质,国家与船舶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这句话并未包括在1958年《公海公约》中。依照该公约第5条(1)款,“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特别是国家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这样,尽管1958年公约主张真正联系的义务,但存在真正联系应是承认国籍的依据这一建议并未被接受。由于给予一艘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1958年公约将建立和保持真正联系作为船旗国的义务,但不是给予这种权利的先决条件。
1982年
《公约》仿照1958年
《公约》。
《公约》第
91条规定,“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在法庭看来,
《公约》第
94条(船旗国的义务)详细说明限定保持船舶及其船旗国之间真正联系的义务以及未能履行这些义务的后果。
《公约》第
94条(1)款规定,“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该条(2)—(5)款列举了船旗国应采取行使(1)款所设想的有效管辖权。同条(6)款陈述了另一国家如有明显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控制应遵守的程序。该国有权将这一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第94条并未提出,一国发现证据表明船旗国对某一艘船缺乏适当管辖或控制有权不承认该船悬挂船旗国旗帜的权利。
法庭指出,1995年《执行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及1993年《促进遵从公海上渔船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都列举了船旗国的详细义务。但它们均未规定一个国家给予一艘渔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应满足的任何要件。
因此,法庭拒绝了被告根据“塞加号”与圣文森特没有真正联系这一论点对可接受性的反对。
(3)用尽地方补救(Exhaustion of loeal nemedies)[12]
被告还反对由于它对“塞加号”采取措施的,结果自然人和法人遭受损失原告提出某些求偿的可接受性。它认为这些求偿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有关人员并未用尽地方补救,如
《公约》第
295条所要求的。
被告声称,船长没有用尽根据几内亚法律可利用的补救,对科纳克里上诉法院1998年2月作出的判决没有向最高法院起诉。同样,“塞加号”的船主及被没收的货物主都有权对扣留船舶和没收货物提出法律诉讼,但他们均未行使这一权利。船长、船主及货主本来还可根据
海关法第
251条作出妥协安排。
原告对被告的反对表示异义。它辩称,首先,用尽地方补救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几内亚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塞加号”采取的行动,根据
《公约》侵犯了其作为船旗国的权利,包括其船舶享有航行自由及其他有关这些自由的国际合法利用海洋,如
《公约》第
56、
58条所规定的。它埋怨被告按照
《公约》第
111条不能被认为正当的情况下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以外袭击“塞加号”及其船员;使用过分不合理的武力非法逮捕该船;将该船移送科纳克里并扣留在那里;将船上货物卸下;指控船长犯有刑事罪,并处以刑罚和罚金;以及没收货物并扣留船只作为罚金的担保。不但如此,几内亚还违反了
《公约》第
292条(4)款和第
296条,未能遵从法庭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判决,圣文森特作为“塞加号”的船旗国在刑事法庭被传讯也侵犯了它的权利。
其次,原告声称,必须用尽地方补救这一规则仅适用于对它提出求偿的国家和有关提出要求的人有着管辖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这种关系,因为是在几内亚领土管辖外逮捕该船的,而该船则以武力带到几内亚管辖内。特别是逮捕是违反
《公约》的,发生在没有满足
《公约》规定条件的所谓紧迫之后。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这一论点,“塞加号”自愿来到其专属管辖区供应汽油给渔船,就确立了该船和几内亚的管辖关系,需要适用用尽地方补救这一规则。它辩称,“塞加号”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影响按照
《公约》第
56条几内亚在专属经济区内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因此,该船来到专属经济区并未确立与几内亚的管辖关系。
最后,原告认为,由于几内亚对“塞加号”采取各种措施的结果,遭受损失的人没有地方补救可以用尽。即使有,这种补救也是无实效的。原告声称。“注意到本案的一切情况,包括几内亚当局和法院处理船长、船员及船货的方式;传票强加给原告的方式;40万元的担保提供后召唤船长的速度;其后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进行判决的速度和方式,以及这些判决的错误,船长、船主或货主无论如何不一定要行使他们可能拥有的任何上诉权。”
依照
《公约》第
295条,“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法庭认为,在本案中几内亚侵犯的原告所要求的权利,都是根据
《公约》第
33、
56、
58、
111、
292条或根据国际法属于原告的一切权利。
法庭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草案》第22条,当“一国的行为制造了不符合有关给予外国人待遇的国际义务所要求的结果时,”用尽地方补救这一规则才可适用。没有‘任何侵犯原告所要求的权利可称之为侵犯有关给予外国人待遇的义务。它们都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船舶运转中涉及人员的损害是从那些侵犯引起的。因此,关于这种损害的求偿不受必须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约束。
即使法庭接受被告的论点,原告有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有些求偿,不是由直接侵犯原告的权利而引起的,问题仍然是用尽当地补救办法是否适用于任何这些求偿。当事双方同意,适用这些办法的先决条件是,在遭受损害的人员和对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负责的国家间必须有管辖关系。原告声称;本案中不存在这种管辖关系,而被告却说,“塞加号”在其海关区的活动足可构成这种关系。
法庭认为,在被告和有关原告提出求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是否有必要的管辖关系,必须参照法庭就几内亚适用其
海关法于海关区根据
《公约》是否许可这一问题的裁决来确定。如果法庭判走,几内亚有权将其
海关法适用于海关区,“塞加号”的活动可被认为是在几内亚的管辖内。反之,如果查明几内亚适用其
海关法于其海关区内违反
《公约》,便不存在管辖关系。法庭根据下面将要谈到的理由,认为几内亚和圣文森特提出求偿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没有管辖关系。因此,必须用尽当地补救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从而拒绝了几内亚根据没有用尽地方补救对可接受性的反对。
(4)求偿的国籍[13]
被告声称,法庭不得受理原告的某些求偿,因为它们关系到侵犯不是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民的人的权利。原告有关该船其船主、船长、船员及货主蒙受的损失和损害显然是外交保护的求偿。原告无权代表有关人员提出求偿,因为他们不是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国民。在公开审讯中,被告撤销其对有关船主的反对,但坚持对有关其他人员的反对。
原告争辩说,一个国家仅要求保护其国民,并不适用于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的人和物。在这样的情况下,船旗国有权对有关侵害船舶和船上或对其动转有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员提出求偿。因此,它断言,它有权保护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和船上服务人员,不问其国籍。
在审理这一问题时,法庭注意到按照
《公约》第
94条和第
217条,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诸如船长及其他船员、船主或经管人及其他涉及船舶活动的人员行使适当管辖和控制,船旗国才可履行义务。在这些规定中船旗国的国民或非国民之间不加区别。此外,
《公约》第
100条、
110条(3)款、
111条(8)款,均含有适用于一国对外国船舶采取措施的各种情况的规定。这些措施分别为扣押有海盗行为猜疑的船舶、行使船上临检权及扣押行使紧追权的船舶。在这些情况下,
《公约》规定如果发现采取的措施并没有足够理由,采取措施的国家应担负因扣押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
《公约》并不把遭受损失或损害人员的国籍与赔偿权联系起来。不但如此,关于根据
《公约》第
292条迅速释放的程序,被扣船舶运转人员的国籍也无关重要。
上述规定表明,关于船旗国有关船舶和船旗国谋求由于他国的行为对船舶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赔偿并根据
《公约》第
299条提起诉讼,
《公约》将船舶视为一个单位。这样,该船只船上的每件事,涉及的每个人或对其运转有利害关系的每个人,均就视为与船旗国有联系的一个实体。与这些人的国籍则不相干。
因此,法庭不能接受被告的这一论点,原告无权为不属于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国民的自然人和法人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从而根据求偿的国籍拒绝了对可接受性的反对。
五、扣押“塞加号”
原告声称,扣押“塞加号”和几内亚其后的行动都是非法的,因为该船只并没有违反可适用于它的任何几内亚法律或规章。即使几内亚引用的法律适用于“塞加号”的活动,这些法律是与
《公约》相抵触的。
被告对“塞加号”的主要指控是,它违反了L/94/007号法第1条在几内亚海关区进口汽油。该条规定,“未经合法批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几内亚共和国输入、运送、贮藏和分配燃料都是禁止的”。被告辩称,L/94/007号法第1条的禁止,“按照几内亚
海关法第
34条可适用于海关区控制和查禁出售汽油给渔船的目的”。依照
海关法第
34条,海关区包括海域和陆区。海域位于海岸线和从海岸算起250海里外部界限之间。被告宣称,它的一贯做法和几内亚法庭的固定意见是,“几内亚一词包括海关区,从而禁止向几内亚进口汽油延伸到向海关区的任何部分输入这种油。“塞加号”违反几内亚法这一事实已为上诉法院权威性地加以确认。在本案中不得对这项裁决提出置疑,因为法庭无权审理这一问题,几内亚当局或其法院是否适当地适用几内亚国内法。
原告声称,“塞加号”并没有违反L/94/007号法,因为它没有向几内亚进口汽油,如几内亚当局所述。它指出,
海关法第
1条将几内亚的海关区界说为包括“整个国家领土,位于沿海岸线和几内亚领水的岛屿。”而依照
海关法第33和34条,“海关区不是几内亚海关领土的一部分,而是监督的特别区”,几内亚无权在那里实施
海关法。因此,在它看来,“塞加号”并未违反L/94/007号法,因为任何时候它并未进入几内亚领海,或者直接或间接将汽油输入几内亚海关区,如
海关法所界说的。这样,根据L/94/007号法和
海关法第1和34条,当“塞加号”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向渔船供应汽油时,并未违反几内亚的任何法律。
相反,原告声称,将几内亚
海关法延伸到专属经济区是违反
《公约》的。
《公约》第
56条并未给予几内亚权利将其海关法律和规章适用于该地区。因此,它认为几内亚
海关法不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几内亚对“塞加号”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法的。
法庭认为,不妨碍它审理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几内亚将其法律适用于“塞加号”,根据
《公约》和国际法是否符合其对圣文森特的义务。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某些德国人在波兰上西利西亚的利益”[14]一案的判决中写道:从国际法的观点,“国内法象法律判决书或行政措施一样,只是表达国家意志和构成国家活动的事实。当然不是要求法院解释波兰法;但并不妨碍法院就适用该法时,波兰根据日内瓦公约是否符合其对德国的义务行事作出判决。”
否认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法的应用性和范围,在
《公约》某些规定的框架内是更加不可接受的。依照
《公约》第
58条(3)款,“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这样,沿海国及其他国家根据
《公约》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仅由
《公约》的规定而且由“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而产生。法庭有权确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与
《公约》的一致性。
法庭注意到,除了反映其法院所支持的几内亚当局的一贯做法外,几内亚拿不出支持其论点的证据,它所引用的法律为对“塞加号”采取的行动提供依据。即使承认“塞加号”被指控的违反几内亚法是可适用的,问题依然存在,这一主张与几内亚所解释和适用的这些法律是否不相抵触。
原告声称,几内亚在将其
海关法适用于其包括部分专属经济区的海关区时,是违反公约行事的。在专属经济区内几内亚无权行使超出
《公约》第56和58条所规定的那些权力。它坚持几内亚侵犯了它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自由或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权利,因为“塞加号”供应汽油属于行使那些权利。
被告否认将其海关和禁运法适用于其海关区违反
《公约》或侵犯圣文森特的任何权利。它坚持它有权适用其海关和禁运法,以防止未经许可的出售汽油给其专属经济区内运转的渔船。它还坚持,这种供应不是根据
《公约》航行自由的一部分或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国际合法用途,而是商业活动,因而不属于
《公约》第
58条的范围。为此,它认为,它对“塞加号”采取的行动,并不是由于该船在其专属经济区航行,而是由于它从事“不正当的商务活动”。
被告还辩称,专属经济区不是公海的一部分或领海,而是具有其自身法律地位的地带。
《公约》没有将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明文归于沿海国所有,并不自动地属于公海自由之列。
法庭注意到,依照
《公约》第2和21条,沿海国有权将海关法律和规章适用于其领海。
《公约》第
33条(1)款则规定,在毗连区内沿海国可行使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适用海关法律和规章的管辖权(
《公约》第
60条(2)款)。在法庭看来,
《公约》并未授权沿海国对不是上述专属经济区任何其他部分适用其
海关法。
被告还声称,禁止在海关区供应汽油给渔船的法律依据见诸
《公约》第
58条(3)款“其他国际法规则”,为把其海关和禁运法适用并实施于海关区辩解。几内亚将“其他国际法规则”描绘为“保护其本身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不正当经济活动的固有权利”。
被告声称,将它的
海关法适用于其专属经济区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据说是“象几内亚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由其专属经济区内非法近海加油而遭受的巨大财政损失”。它还提到渔业和环保利益。它认为,“公共利益”的习惯国际法准则给予它权力阻止在航行的伪装下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从事经济活动。
法庭认为,诉诸“公共利益”原则就使沿海国有权禁止涉及其经济上的“公共利益”或给它产生“财政损失”活动的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活动。这是同
《公约》第56和58条有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的规定相抵触的。
针对被告所谓“必需情况”,法庭引用了国际法院有关匈牙利对斯洛伐克的Gabcikovo—Nagymaros规划一案的判决,指出“必需情况”赖以解释的两个条件。这些条件如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草案第33条(1)款所规定的是:(1)这一行为是捍卫国家对严重而紧迫危险的主要利益的唯一方法;(2)这一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对其存在义务的国家的主要利益。国际法院在赞同这些条件时宣称,它们“反映习惯国际法”。
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它的主要利益受到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即使从出售汽油给渔船最大限度地增加税收涉及几内亚的主要利益,但不能说,捍卫这种利益的唯一方法是将其
海关法进而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法庭裁定,几内亚将其
海关法适用于包括专属经济区之一部的海关区,是以违反
《公约》的方式行事的。因此,逮捕并扣留“塞加号”,控告其船长并定罪、没收货物并将该船充公都是违反
《公约》的。
法庭认为需要裁判的问题是,几内亚所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可适用的
《公约》规定。法庭根据可适用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已就这一问题作出判决,用不着就沿海国及其他国家有关在专属经济区给渔船加油的广泛问题发表意见。因而,法庭未对这一问题作出任何裁决。
六、紧追权[15]
原告声称,几内亚扣押“塞加号”时,并未按照
《公约》第
111条合法地行使紧追权。既然“塞加号”并未违反几内亚按照
《公约》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扣押船只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几内亚当局没有充分理由认为“塞加号”冒犯了按照
《公约》进行追逐成为正当的罪行。不但如此,所谓追逐是“塞加号”在几内亚的毗连区外开始的。“塞加号”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即将离开该区时,1997年10月28日晨首先被雷达侦察到。该船跨越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南部边界后才被扣押。不论追逐从何处何时开始,它毕竟中断了。而且追逐开始前,没有发出视觉或听觉停驶信号,如
《公约》第
111条所要求的。
对此,被告矢口否认,宣称从事追逐的官员是遵照
《公约》第
111条规定的一切要求进行的。被告认为,追逐是在几内亚当局获悉“塞加号”已违反或即将违反几内亚海关和禁运法后不久于1997年10月27日开始的,在此期间追逐一直继续到1997年10月28日晨该船被扣为止。当“塞加号”仍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时追逐于1997年10月28日清晨开始,这是遵照
《公约》第
111条(2)款行事的。
被告宣称,1997年10月28日约4时,大巡逻艇P35号来到《塞加号》的视觉和听觉内时,向该船发出视觉或听觉停驶信号。
被告承认扣船是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进行的。但却指出,扣船的地点不在船旗国或另一国的领海内,并未违反
《公约》第
111条。
法庭注意到,根据
《公约》第
111条行使紧追权的条件是累积的。紧追要合法必须满足每一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沿海国当局须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违反其按照
《公约》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既然“塞加号”没有违反按照
《公约》可适用的几内亚法律和规章,法庭得出结论,扣押该船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所谓1997年10月27日开始的紧迫,向法庭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发出任何视觉和听觉的信号。法庭还注意到,所谓追逐被中断了。按照被告提出的证据,1997年10月26日派出的向北搜索“塞加号”的巡逻艇P35回忆,当获悉情报时,“塞加号”已改变路线。不论其开始可能存在的法律依据,这一回忆构成任何追逐的明显中断。
法庭还裁定,被告拿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在所谓1997年10月28日追逐开始前发出必要的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如
《公约》第
111条(4)款所要求的。在所谓追逐期间“塞加号”收到的无线电通讯的广泛记录中没有发现P328号巡逻艇曾向“塞加号”发出无线电讯息的迹象。虽然被告声称当小巡逻艇(P35)来到“塞加号”视听所及的距离内时曾发出其汽笛并开兰灯信号,但当时站在船上的船长和站在船板上的Niasse矢口否认发出任何这样的信号。因此,法庭认为被告的供词不能成立,而几内亚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照
《公约》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28日下令“塞加号”停驶并扣留该船的。
法庭注意到,被告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对“塞加号”的行动至少一部分可以辩解,“塞加号”在几内亚阿尔卡特拉兹岛的毗连区内向渔船提供汽油。尽管如此,被告却又说,本案是根据这一事实,“塞加号”违反了其专属经济区的海关和禁运法:并强调它不是依靠毗连区的管辖权。
法庭认为,即使被告对“塞加号”采取的行动只是根据违反其毗连区的
海关法,对这一问题的结论亦复如此。因为即使在几内亚毗连区内供应汽油,在本案的情况下扣留“塞加号”也没法辩解,因为没有满足
《公约》第
111条所要求的行使紧迫权的条件,已为前述。
七、使用武力问题[16]
原告声称,被告扣留“塞加号”使用过分不合理的武力。“塞加号”是非武装的一艘装满了汽油的油轮,最大速度为10海里,而被告当局却使用了自动枪实弹射击。
被告否认在登船、停驶和扣留“塞加号”时使用的武力是过分的或不合理的。它辨称,在反复向“塞加号”发出停驶的无线电讯号后该船拒不停驶,不理睬P35巡逻艇的视觉和听觉信号,扣留官员们别无选择只好使用机关枪。被告认为,使用机关枪作为最后采取的手段。被告将使用武力而引起任何损失和责任归之于船长和船员。
法庭认为,尽管
《公约》没有关于扣留时使用武力的明文规定。但一般国际法要求,为捍卫权利或实施法律而使用武力,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是合理的和成比例的。人道主义的考虑也适用于海洋法。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必须尽可能的避免使用武力,武力不可避免时,不得超出当时情况下合理的和必要的限度。在海上用以使一艘船只停驶的通常做法是,首先用国际法公认的信号发出停驶的视觉或听觉信号,如其不然,可采取一些其他行动,包括向船身放枪。只有在这些行动仍不见效,追逐的船只可以武力作为最后手段。即使如此,必须向该船发出适当警告,并尽一切努力保证生命不受危害。1995年高度回游鱼种协定第22条就规定,执行有关公海和专属经济区协定规定的监察员,通常应“避免使用武力”必要时“使用武力的程度不应超出当时情况下的合理要求。”
在本案中,法庭注意到,“塞加号”受到袭击时几乎满载汽油,最大速度为10海里,所以,几内亚官员可轻而易举地登船。在诉讼的某一阶段,被告谋求用“塞加号”曾企图出现巡逻艇来为使用机关枪辩解。但不论情况如何,官员们的快速巡逻使用实弹射击该船,而未发出任何信号和警告,如国际法和实践所要求的,是不可原谅的。因此,扣船时使用的武力是过分的、不合理的。
几内亚官员登上了“塞加号”后,他们的行动亦复如此,没有遭到抵抗就登上了船。尽管没有船员们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证据,他们在船板上却胡乱放枪。在强行进入机械房后,他们又进而使用机关枪使该船机器停驶。法庭认为这是极其危险的行动。为此目的使用机关枪,几内亚官员无视该船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在此过程中,给该船和机器的主要设备及无线电房造成重大损失。更严重的是,胡乱使用机关枪,造成船上两名船员受重伤。因此,法庭断言,被告在登上“塞加号”的前后过分使用武力是违反国际法的。
八、传票(cedulede citation)的送达[17]
原告要求法庭裁定,几内亚违反了其根据国际法的权利,在科纳克里初审法院对“塞加号”船长发出刑事诉讼的传票中以“负民事责任”的当事方传讯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
法庭认为在对“塞加号”船长的刑事诉讼中传讯原告是不恰当的,但这种传讯本身并不足以使根据国际法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这一裁定成为正当。
九、1997年12月4日判决的遵从[18]
原告提请法庭裁定,几内亚违反了
《公约》第
292条(4)款和第
296条,在以银行担保的方式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未能遵从1997年12月4日法庭判决迅速释放船只。
当事双方都承认,银行担保是法庭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后六天1997年12月10日通知几内亚代表的。直到1998年2月28日“塞加号”才得以离开科纳克里,也没有异议。因此,在圣文森特将银行担保通知几内亚和该船及其船员释放之间至少迟延了80天。
法庭注意到,该船是1998年2月28日释放的,而释放明白宣称是执行1997年12月4日判决的。提供担保后80天释放船只不能被认为是迅速释放。然而,有些因素导致迟迟释放船只,不能说这些都是由于几内亚的过错,法庭并未裁定,在本案的情况下,被告未能遵从1997年12月4日的判决。
十、赔偿问题[19]
原告要求法庭宣布,几内亚根据
《公约》第
111条(8)条款和依据
《公约》第
304条适用的国际法,负有侵犯其公约指引下权利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损失,包括对船只的损害,“塞加号”操作人员,船主、货主、船长、船上船员及其他人的财务损失。还要求赔偿丧失自由和个人损失,包括痛苦和苦难,并要求给予实际损害8%的利息。
《公约》第
111条(8)款规定,“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依照
《公约》第
304条规定的国际法也可予以赔偿,“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一国由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结果而遭受损害,有权从冒犯不法行为的国家获得损失的赔偿,清除不法行为的一切后果,恢复如果不曾冒犯这种行为就可能存在的情况。[20]
赔偿可采取这样的形式:恢复原状、补偿、偿还以及单独或联合保证和担保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第42条(1)款)对经济上用数量表示的损失及非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可采取金钱补偿的形式,视情况而定。
在法庭看来,圣文森特对它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塞加号”遭受的损失或其他损害,包括该船运行中所涉及的一切人,这包括对人员的伤害、捕拿、扣留或其他形式的虐待、财产的损害或没收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补偿。
法庭认为金钱损失、财产毁坏及其他经济损失付以利息是公平合理的,但不需要在一切情况下适用统一利率。在本案中法庭关于判给的补偿定为6%的利息。在确定这一利率时,考虑到支付费用的国家通行的商务情况,得到补偿当事方的主要业务所在地。关于包括利润损失的汽油价值采用了8%的较高利息。对于扣留及伤害痛苦和苦难、伤残和心理伤害的补偿采用了3%的较低利息。
关于给予补偿的数额,圣文森特提交了大量文件。几内亚对一些求偿的效力及提出数量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它还对一些求偿的证据表示怀疑。
在仔细审查提交的发票及其他文件后,法庭判定连同利息给予如下总数为2,123,357美元的补偿。
(a)对“塞加号”的伤害,包括修理费用,连同6%的利息共计202,764美元,自1998年3月21日算起。
(b)关于“塞加号”租金的损失,连同6%的利息,共计650,250美元,自1998年1月1日算起。
(c)有关在克纳科里扣留“塞加号”的费用,连同6%的利息,共计256,892美元,自1998年1月1日算起。
(d)在克纳科里卸下的价值4,941,322公顿的汽油,连同8%的利息,共计875,256美元,自1997年10月28日算起。
(e)拘留船长0rlov,连同3%的利息。共计17,750美元,自1997年10月1日算起。
(f)拘留“塞加号”船上的船员及其他人员,连同3%的利息共计76,000美元,自1997年10月1日算起;
(g)二等官Klyuyev的医药费,连同6%的利息,共计3,130美元,自1998年1月1日算起。
(h)Djibril Niasse)的医药费,连同6%的利息,共计6,135美元,自1998年1月1日算起。
(i)二等官Klyuyev的伤害,痛苦和苦难,连用3%的利息,共计10.000美元,自1999年10月1日算起;
(j)Niasse的伤害痛苦和受苦,残废和心理损失,连同3%利息,共计25,000美元,自1997年10月1日算起。
关于圣文森特侵犯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权利要求予以补偿,法庭断言,几内亚在本案的情况下错误地行动,逮捕“塞加号”侵犯了圣文森特的权利,并过分使用武力。法庭认为,所有这一切足可构成赔偿。
圣文森特要求法庭由于几内亚非法逮捕“塞加号”而引起的注册收入损失,以及由于其官员处理逮捕并扣留该船及其船员时间损失的费用,法庭注意到,圣文森特未曾提出证据,逮捕“塞加号”引起了其旗帜下的登记活动减少,收入遭到损失。法庭认为,圣文森特有关其官员引起的任何费用必须自己负担,正如船旗国的正常职能所引起的。为此,法庭拒绝了圣文森特提出的这些补偿要求。
十一、财务担保
当事双方都提出了有关圣文森特及格林纳斯根据1997年12月4日法庭判决作为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的条件所采取的行动问题。圣文森特要求命令几内亚偿还给圣文森特出售油轮“塞加号”上货物获得的金额。它还要求归还作为法庭命令保证之一部分提供给几内亚的银行担保。
当法庭在1997年12月4日的判决中命令几内亚释放“塞加号”及其船员时,声称释放必须提供“合理的保书或担保”。法庭还命令,“担保应包括从油轮“塞加号”卸下的汽油总数;和以信用许可证或银行担保的形式,如当事国同意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的400,000美元。这样,从“塞加号”卸下的汽油和圣文森特提供的银行担保,是圣文森特为释放该船只及其船员提供的“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保证”的两个条件,如
《公约》第
292条(4)款所要求的。
法庭强调,油轮“塞加号”(第二号)案不同于迅速释放程序,本案中不去争论1997年12月4日的判决。然而,圣文森特认定,它所提供的保证是它寻求补偿的一项损失。法庭对由于从“塞加号”上卸下汽油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已判给赔偿金。它认为关于银行担保也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作为担保的一部分圣文森特提供的银行担保不再有效。因此,几内亚应将有关文件还给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
十二、诉讼费
在1998年协定中,当事双方同意,法庭“有权就国际法庭程序中的胜者担负的法律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决”。在书面答辩和最后意见中,每一方都要求法庭判给它法律及其他费用。不但如此,在请求临时措施的进程中,几内亚请求法庭判给它有关那些程序中的费用。
法庭注意到,《法庭规约》第34条关于诉讼费的一般规则是,当事各方自行担负其费用。法庭认为本案中不需要违反一般规则,每一方应担负其费用,因此,关于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法庭裁定,每方各自担负其费用。
十三、执行规定
关于管辖权和对可接受性表示异议的判决,全体一致通过。其余各项裁决,均以18票赞成,2票反对获得通过。法官Diaye和Worrioba投了反对票。
十四、总评
本案中最基本而又棘手的一个问题是“海上加油与航行自由”(bunkering and freedom of narigatior)。“Bunkering”即外国船不是在沿海国的港口而是在近海中,包括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将石油储入渔船或其他小船。
由于bunkering涉及逃税或走私问题,法庭对这一问题讳莫如深,不敢正面表态。在案情的讨论过程中就曾出现这样的论调。如果完全禁止专属经济区内将汽油储入渔船的活动,就会引起海洋国家或从各种海洋活动获得最大利益的国家的强烈反应。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庭又回避了这一问题,说什么它根据适用于本案特殊情况的法律就可得出结论,而不用讨论更广泛的bunkering问题。因此,它认为没有必要就这一问题作任何宣告。
依我之见,bunkering与航行自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岂可轻描淡写,一笔勾销?[21]
1.原告声称,近海加油是涉及主要石油公司和许多独立公司的数百万美元行业。它企图给人印象,bunkering是属于航行自由的公海上的合法活动。
诚如原告所说,有些国家或地区将近海加油视为其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bunkering已成为各国的普遍作法。事实上远非如此。在原告列举的35个近海加油公司中,没有任何一个来自西欧的英、法、意、西班牙、比利时、奥地利,或来自东欧或北美国家(一个除外)。没有任何一个来自中国、俄罗斯、日本、印度、印度尼西亚、巴西或阿根廷等国。因此,bunkering很难被认为是涉及所有主要公司的合法全球行业。
2.本案提出这一问题,在一国的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是否
《公约》第
58条(1)款所谓航行自由或国际合法利用海洋?换言之,bunkering是公海航行自由的一方面吗?
从本质上讲,bunkering是逃避沿海国关税的一种方法。对此原告也供认不讳,说什么“因为可能要交纳关税,通常宁愿不在一国的领水内加油。”西非沿海各国也深知这一向“控制和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经济活动的海关和财务事宜”,如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18个非洲国家提案及较早的尼日利亚提案所表明的。
“navigation”一词只不过意味着航行的动作或在海上航行(The act of navigating or the making of voyage at sea)。依照
《公约》第
58条(1)款,“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
87条所指的航行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的操作有关的那些用途。”
《公约》第
90条(航行权)也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1982年
《公约》只字未提bunkering或类似字样。这就是说,bunkering在海洋法上没有法律地位。
在我看来,国际法应将航行和航运的商务活动区别开来。国际法学家和国际诉讼总是将航行自由与贸易自由、自由携带货物和自由海运分开。
3.原告提出,bunkering是油轮“塞加号”根据
《公约》第
58条(1)款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公海航行自由或国际合法利用海洋的一个方面。但应当指出,在专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按照
《公约》不是航行。专属经济区具有其自身的法律地位,既不是公海的一部分,也不是领海。
《公约》没有明文规定将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或管辖权归于沿海国,并不自动地属于公海自由。因此,bunkering不得视为公海航行自由或国际合法利用海洋;所涉及的不是“塞加号”的航行,而是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内近海加油的商务活动。将航行自由理解为包括近海加油和附属于它的所有其他活动和权利是不正确的。Bunkering在专属经济区内是自由的,因为在公海上是自由的这一论点是站不住脚的。
4.总之,bunkering不应加以鼓励,更不用说不加限制。相反,bunkering通常要求以下两条件:(1)想从事专属经济区近海加油活动的国家应与沿海国签订协定;(2)从事近海加油的渔船应从沿海国领取执照或许可证。除非按照这两个条件行事,bunkering在海洋法中没有合法地位。
应当指出,如果承认近海加油在海洋法中没有合法地位,法庭判定几内亚“非法扣留塞加号”便不能成立,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笔者作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名成员,基于种种考虑对法庭判决还是投了赞成票,但又撰写了单独意见,尚望有识之士予以教之。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