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组织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一)数目惊人、无所不在的国际组织
现代意义的国际组织起源于上个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后的欧洲。以持续百年的欧洲协调为代表的会议制度,以功能主义为特点的国际行政联盟。为国际组织的诞生从技术上和组织结构上准备了条件,不过整个19世纪尚不具备现代国际组织大规模发展的时代特征: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舞台过于狭小,多边主义也未能进入国家间交往的主流行列,大国外交与国际会议仍然是那个时代国际社会的主要特征。真正为国际组织的兴起提供肥沃土壤的还是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后半个世纪。新兴独立国家的激增,科学技术的革命性发展与传播,国家间相互依存关系的加强,不但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社会的规模,而且将整个人类的命运扭在了一起,多边主义被推向国际舞台的前沿,呼唤着与之相适应的多边合作的组织形态,正是在这种时代气候条件下,现代国际组织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其数目呈爆炸性增长。据国际协会联盟(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统计,1990年的总数为26656个,1991年为28200个,1992年达32068个,1994年则高达36486个,平均每年激增近2500个。[1]
当今,从解决贸易争端到维护区域和平,从赈灾救难到艾滋病的防治,从全球的大气污染控制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上至外层空间,下到海洋床底,但凡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各个方面,只要人类活动所及,就有相关专业性国际组织的存在。可以武断地说,当今世界任何全球性与区域性重大问题的处理,如果没有相关国际组织的参与,都难以获得圆满解决。我们早已生活在一个国际组织纵横其间的时代了。[2]
(二)国际组织在当今世界的作用
据有关专家论证,全世界现有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大约在500——700个之间。这一数字同目前的191个主权国家或政治实体相比,其比例超过了3:1。[3]本文所讨论的,正是作为国际法主体之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从本质上说,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一种常设的固定的组织形态。正是这种国家间多边关系的机构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导致了国际组织比以往任何时候对国际关系的发展和国家间关系准则的形成产生更大的影响。
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及其利益的一定重合,产生了国际合作的必要与可能。国际组织就是现代国家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这种矛盾现象的连接点。虽然政府间国际组织一旦产生就拥有某种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人格者,是与成员国相对应的一个国际法主体,但是它们仍然只是多国家体系的副产品和补充。它们的存在并非要动摇现今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不构成对国家作用的威胁和取代,不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组织或世界政府,而是各国政府单独地或集体地实现其对外政策的工具,是促进成员国利益,促使各国政府更好地发挥职能的一种合作手段,因此,国际组织根本的和首要的作用在于国家间合作,尽管有人对这一结论持不同看法。[4]
具体地看,国际组织在当今国际社会的作用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国际论坛的职能 每个国际组织都是特定区域范围或特定问题的国际论坛,是一种常设的固定的国际会议形式,是联接、沟通各成员国的纽带和渠道。经由这一所有成员国平等参与的国际议事机构,各国可自由表达本国的立场观点,可充分讨论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有利于国际社会形成和宣示某种世界舆论,有利于协调成员国的政策与行动。这种论坛也是多边外交的一种组织型态,为成员国之间正式或非正式的交往、会谈提供了方便的时间与场所,有利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紧张局势的缓解。温斯顿·邱吉尔曾经调侃地描述国际组织在这方面的作用:“喋喋不休总胜于兵戎相见”。[5]
管理者的职能 如同一国政府是本国内外事务的管理者,国际组织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了国际社会共同事务的管理者的角色。特别是在那些专门性或技术性领域,从邮政、电讯、海事、卫生,到气象、民航、原子能、知识产权,诸如此类,全球性或区域性管理规则的制订,管理机构的建立与运作,都是由相关国际组织来完成的。尽管有人对这类管理性国际组织的成效一再提出质疑,但也不否认这些方面国家间合作的必要性。在人们惊呼世界已进入一个地球村的时代,国际组织的管理者职能只会越来越加强。
分配者的职能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是自然资源的生产、开发和销售,还是资金的融集和借贷,除了各国主权范围内的职能,还存在着一个在各有关国家之间公平、合理分配的问题。这种国际分配者的职能非国际组织莫属。从世界范围内石油、矿产物与农牧产品的生产数额、销售价格、进出口比例到国际资金向发展中国家的投放,其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的确定和实施乃至制裁措施的执行,现在都有赖于相关的国际经济、金融组织和商品协定组织。在一定意义上,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能否建立,取决于现有国际组织分配职能的改进、完善和强化。
组织者的职能 促进国际社会整体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大大小小的组织协调中心。日益加强的全球组织化趋势,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国际组织的组织者职能。联合国就是世界经济社会发展的最大的组织协调中心。不论是对第三世界发展援助项目的制定、实施,还是促成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不论是全球及区域的可持续发展的规划,还是促进普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都必须借助国际组织的组织职能,建立起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的正常秩序。尽管极少数国际组织的组织职能表现出一体化的倾向,但是就大多数组织而言,其组织职能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合作的形式,是一种非主权的行政职能。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职能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实施,已经不仅仅依赖争端当事国本身,国际组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成为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有效工具。许多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将之列为自己的重要职能,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的争端,不论是政治性的还是经济性的,不论是寻求外交解决还是法律解决,国际组织都可以随时进入解决程序,促使或主持争端的和平解决。从联合国到东南亚国家联盟,从国际法院到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组织以其大量实践证明了自己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维持和平的职能借助国际组织建立成员国的集体安全体系,维持和平、防止战争,曾经是几代人的梦想与追求;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联合国的创立为标志,这一理念才得以逐步成为现实。全球性与区域性政治组织,都将维持世界及地区和平视为己任,并以整个组织的机制来服务于这一宗旨。尽管迄今为止,联合国、非洲统一组织、美洲国家组织等的维持和平行动尚不能提供令人完全满意的记录,但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只是这类行动曾经有效地缓和、平息了多起地区武装冲突和内部动乱,防止了战火的蔓延与升级,为恢复和平,解决争端奠定了基础。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得以维持,和平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国际组织功不可没。
概述国际组织在当今世界的作用,用得上前国际法院大法官拉克斯的一段话,“不可否认,国际组织的建立导致国际舞台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稳定。……今天,各种国际组织在实施对所有成员国和整个人类都至关重要的目标与价值。……它们已经深深地融入到成员国的有序运作之中,以至于这些成员国想要恢复某种行动自由而放弃国际合作成为几乎不可能的事了”。[6]
二、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国际法为国际组织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并且制约、调整国际组织的活动;另一方面,作为国际社会相对独立角色的国际组织,其存在与运作也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传统国际法是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中发展起来的。国家既是自己应遵循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又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国家实践是国际法发展的唯一源头。然而这种现象在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重大的变化。国际组织的实践与发展,不但构成国际法本身实践与发展的一部分,而且成为促进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
(一)国际组织具有创设国际法的功能
作为现代国际法主体之一的国际组织,其对国际法发展的最大贡献在于它们具有创设国际法或证明国际习惯法形成的功能。
首先,创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多边条约(即组织法)往往规定有国际社会需要共同遵守的一般性规则,某些重要规则有可能产生一般性规则,其中某些重要规则有可能产生一般国际法的效力。
联合国宪章就是一个对世界所有国家都发生影响力的最大的国际公约,宪章所规定的各项宗旨与原则,被世界各国公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组织法也都规定了各自领域内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般性规则,它们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适用,具有某种普遍效力,应被视为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二,国际组织,特别是普遍性组织全体会议的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外部决议,集中表达了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意愿和普遍信念,不但有很大的政治影响力,而且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具有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法原则与习惯的作用,直接影响到形成国际习惯法的传统方式。如联合国大会1960年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的第1514(XV)号决议,1965年关于不干涉原则宣言的第213(XX)号决议和1970年关于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第2627XXV号决议。同时,联大的一些重要宣言(决议的一种形式),如世界人权宣言,关于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等,直接促成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签订。[7]而某些技术性或专门性机构的重要决议,则规定了对成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标准和规则,要求普遍适用,如国际民航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表明了某种立法的效果。[8]
第三,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虽然在传统上被视为国际法的补助资料和间接渊源,但在实践中往往被作为辩论与判决的依据。几近于国际法的一种形式渊源,有助于解释、澄清国际法的有关法律原则与规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发展中一个重要的因素。(9]国际法院的一些重要案例,如1949年关于为联合国服务人员所受损害的赔偿案,1969年关于北海大陆架案等,分别涉及到类似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与领海、大陆架的划定等国际法问题,其判决和咨询意见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的已逐渐获得普遍承认而构成国际法的组成部分。[10]
第四,国际组织为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常常发起和主持缔结各种国际公约或多边条约,或成立专门机构以系统地编纂国际法,从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实际上成为国际法的这一最重要渊源的主要订立者和编纂者。鉴于国际社会不可能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国际组织的这种准立法功能是任何单个国家无法替代的。
联合国宪章第
13条将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规定为大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并且先后成立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厘定现行规则和拟订新规则,有力地促进了现代国际法的法典化与权威性。联合国大会自1946年至1985年的三十年中。倡议并通过的重要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协定、议定书就至少有32个。[11]联合国之外的其他一些技术性专门性机构也程度不等地具有这种准立法职能,如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到1990年共通过169个国际劳工公约。[12]
最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构成现代国际法体系一部分。每个国际组织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在其运作过程中,以基本文件(即组织法)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的法律秩序,用以规范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调整组织内各机构之间、机构与职员之间,组织与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组织的日常工作与各项活动维持在一个法律框架或体系之中。构成这一法律秩序渊源的,不仅有组织法,有适用于该组织的一般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法,还有大量以组织决议形式体现的法律规范。联合国早已形成了以宪章为基础的联合国法律秩序,各专门机构也都在各自的特定领域内建立独具特色的法律秩序。重视对国际组织法律秩序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国际组织法中的一个热点。国际组织法律秩序迥然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也不是独立于国际法之外、与之并行的法律体系,而是起源于创立该组织的国际多边条约,受制于国际法规范,从属于国际法体系,是现代国际法体系中一个充满活力,日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已为国际法学界的多数所赞同。[13]
(二)国际组织促进国际法的丰富和发展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迄止本世纪以前,国家是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的唯一享有者,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几乎不被闻问。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也只有个别组织如国际联盟被一般认为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14]二战以后,虽然一批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在其基本文件或有关公约中规定该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但通常是指成员国国内法上的人格。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增多及其作用的加强,国际组织是否并在多大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遂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直至1949年国际法院的“赔偿案”咨询意见才使这一争论初见分晓。该意见认为,联合国为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而开展的活动,是以它具有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尽管宪章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必要的国际人格,虽然这种人格及其权利义务是有别于主权国家。[15]国际法院的这一咨询意见,对于认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问题,具有权威性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意义。据此,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国际人格被普遍接受,它们如联合国一样,在其组织法所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可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都在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上享有国际人格。这样,以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为突破口,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概念被逐步扩展到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得以国际人格者活跃于国际舞台。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主体 同样,国际组织在实践中被接受为国际法主体,也是对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传统国际法向来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但是二战后国际组织的兴起改变了这一规则:国际法院在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见解。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实体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上或权利范围上不一定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16]国际法院于1980年12月对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意见中进而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般规则、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束”。[17]尽管直至六十年代中期,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始终受到苏联东欧国家的质疑和反对。但是,国际组织令人信服的实践终于使得国际社会的全体接受了这一事实。[18]至此,国际组织即不同于国家的主体资格存在于现代国际法体系,已不再成为争议。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渊源 由于实践表明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具有创设、确认国际法和证明国际习惯法形成的作用,因此在考察现代国际法渊源的时候,已经不可避免地要将国际组织包容进来。虽然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条在陈述国际法渊源时,并没有列入国际组织,但诚如詹宁斯所言。在这方面过去50多年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国际组织数目的增多、任务的发展及其对国际法渊源的重大影响。[19]尽管对于国际组织的决议是否并如何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学术界尚未形成普遍的确定的意见,权威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活动至今还被认为属于传统的国际法渊源的范围,它们作为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实践经过一段时间可取得国际习惯法的性质或有助于习惯法的发展,[20]虽然不能笼统地说国际组织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渊源性质,而是要根据其组成文件进行具体审查。由于联合国的普遍性,其大会决议向来被视为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决议,越来越多地被看作是某种现存的法律信念的依据或法的信念开始改变的证据。[21]因此大会的决议虽然不是如同条约和习惯那样的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可以籍以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存在,可以与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并列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而且其法律价值应在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之上。[22]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 主权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自18世纪以后,主权概念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本世纪受到国际组织发展的重大冲击。国际组织固然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产物,但是每一个成员国都必须受其自愿加入的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和约束,这种国家义务不论是政治的、军事的还是经济方面的,都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自我限制。不少国家出于国际合作的需要,在其
宪法中明文规定对自己国内主权的限制,即国家的某些主权权利和权力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受到限制,或者可以授予或转移于国际组织。[23]詹宁斯和瓦茨在引证这种现象时指出,这种权利与权力的转移是否广泛到影响国家的继续存在要取决于个别事件的具体情况,特别取决于转移的权利和权力的范围以及这种转移是否可以撤销。[24]虽然这种转移主要发生在个别高度一体化的国际组织,如欧洲共同体,并且其成员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受妨害,但是,因参加国际组织而使国家主权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或部分授让,却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日益提升及主权国家更多地参与各种国际组织的活动,上述现象有不断加强的趋势。那么,参与国际组织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限制国家主权?是否会造成国家主权的萎缩和损害,甚至动摇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组织的全球化管理职能会不会有取代国家主权之势,使主权真的成为某些人所说的“迂腐”、“过时”的原则?这些问题不能不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重大挑战。尽管我们可以预见,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多国家体系,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占据国际社会的主导地位,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基石,国际组织始终不过是主权国家的创造物和服务工具,但是,谁也不能否认,国际组织的发展已经并将继续对国家主权造成日益强烈的冲击,并将最终影响到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变化。对此,人们始终在密切地注视、思考和研讨。
三、国际组织法的构成和发展
尽管国际组织法的衍生已有半个多世纪了,但是至今尚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确切界定。不过总体来说,可以认为国际组织法是用以规范和调整国际组织的建立、法律地位、各机构的对内对外活动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其渊源通常包括作为组织创立文件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协议,适用于组织活动的一般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规范组织内部各种关系的内部规则,以及组织主要机构的重要决议。在国际组织法这个总称之下,因各组织的宗旨、职能的差异或调整对象的不同,人们习惯上对国际组织法作进一步的具体区分。如专门关于国际组织的组织结构、职能、程序等一般问题的国际机构法,专门关于某一类特定组织的区域组织法、经济组织法,专门关于联合国的联合国法,以及专门关于特定超国家组织的欧洲共同体(欧洲联盟)法,等等。
国际组织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分支。首先,它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一个分支。国际组织是在国际多边条约的基础上创立的,其活动总体上受国际法的制约和调整。国际组织法通常又分为外部法与内部法。外部法是指规范国际组织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准则,亦即不同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准则。毫无疑问,这种准则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为此还订立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如1975年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1986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内部法是指调整组织内部各种关系的准则,如各机构间的关系规则、各机构的程序规则、财务规则、人事规则等等。内部规则算不算法,是否属于国际法,学术界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有人认为,内部规则不论其是否有拘束力,都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法,其最终特性是模糊不清的。也有人虽然肯定内部规则的法律性质,但否认它们是国际法,而认为是一种与国际法并行的,新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秩序。但是国际法学界占多数的意见认为,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不但是法,而且属于国际法。内部规则的基础是组织的组成条约,其制订和拘束力都源于这一条约,它们的最终渊源是存在于组织各机构并有经由这些机构而行动的成员国,它们应该被视为现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25]其次,国际组织法是国际法的特殊分支。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的国际法在其实践中已经和正在形成各种分支或领域,诸如海洋法、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法,国际人权法、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而国际组织法则是其中的一个特殊分支。其规范对象主要不是国家,而是作为国际法不完全主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一旦由国家创立,就开始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其主要渊源是特定的国际多边条约,即各组织的组成条约;其适用范围不限于某一个特定领域,而是跨越于国际法的各个分支;其体系不同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秩序;其实践对国际法的整体发展有全面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迄今为止,还很难说国际组织法是一个普遍认同的完整的体系,其涵盖范围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早期的论著偏重于国际机构法、程序法的研究,特别是对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欧洲共同体的研究。晚近以来,一些人们把注意力转移到对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的研究,亦即着重对国际组织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如联合国的法律秩序,各专门机构的法律秩序。这种变化对于全面理解、把握国际组织法的构成倒是一个很好的启示,促使人们对国际组织法的构成作深层次的探索。
不妨说,国际组织法是由有机结合、不可分离的两大部分即组织机构法与组织法律秩序组成的。第一部分是组织机构法。由相对静态(static state)的法律构成,主要涉及国际组织中普遍存在的一般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基本文件,即组成条约或组织法这是国际组织赖以成立与运作的法律基础,是
宪法性文件。它规定了组织的宗旨、职能、基本原则和结构框架。其主要内容、法律效力和地位,其解释和修订,历来是国际组织法研究的重点。
2.成员资格与代表权涉及组织成员的类型、加入组织的条件与程序,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成员资格的代表权问题,以及成员资格的丧失等问题。
3.法律地位包括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和国际法上的人格,如何取得与确认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属性所带来的后果,以及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
4.组织机构与职能组织内主要机构、辅助机构、附属机构的设置、组成和职能,以及各机构之间的互相关系,其中机构职能是研究重点。
5.程序规则即组织内各机构的会议制度、决策程序和表决制度,其中表决制度是研究重点,这一部分也有人将之列入国际行政法的内容。
6.内部管理制度这里主要指组织内的财政制度和人事制度。前者涉及预算制订程序及对预算开支的控制,经费的筹集与支出,以及成员国与预算的关系,后者涉及国际公务员的聘用、管理机制。
7.对外关系这里主要指国际组织的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对外关系权及特权与豁免。前者涉及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使节权、承认权、求偿权,以及对外关系的其他能力。后者涉及组织本身、各成员国使团以及国际公务员的特权与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组织的机构法并不限于以上七个方面,还有其他方面的内容,这里恕不一一列举。同时,由于国际组织本身的多样性,机构法在各个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范围、程度上也不尽一致,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机构法模式去套用所有的国际组织。当考察某一个特定的国际组织时,必须作具体的分析。
国际组织法的第二个组成部分是组织的法律秩序,由相对动态(dynamic state)的法律,即组织运作过程中的法律所构成。该秩序既包括适用于国际组织的一般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及成员国国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包括各个国际组织在自己特定的活动领域所形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具体地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组织在各个特定领域内所形成的法律秩序这主要是指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其他普遍性组织、以及重要区域组织在各自运作过程中所遵循或形成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以联合国系统而言,据沙赫特教授研究,就至少在武力与武器、人权、自决权、难民与移民、妇女、劳工、经济关系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与信息、环境、海洋法、海运、邮政与电讯、民航、外层空间、卫生、粮食与农业、国际犯罪、国际私法的统一等18个领域内,形成了在全球范围内起作用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秩序,[26]即联合国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规范、调整着各个特定领域内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的活动。它们既是独立的,也是整个国际组织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2.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组织的活动大量地表现为各种决议的制订与实施,而组织决议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与日俱增。[27]这些决议中的相当部分具有法律效力,逐步形成为组织活动的规则与制度,是活生生的动态的法。但是制订决议的机构是否有足够的权能,有否越权行为,决议是否并且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决议的实施及有关的惩罚措施如何,等等。这些问题涉及组织法律秩序中的实质性内容,向来被视为研究重点。
3.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本世纪下半叶国际争端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各种国际组织实现的。创立国际组织的意图之一就包括借助组织的机制,用和平的或强制的手段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以维持组织内正常的政治或经济秩序。这种机制的必要性与优越性是毋庸赘言的。[28]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论是政治解决方法还是法律解决方法,都要大量适用各种国际公约或条约、国际习惯法与一般法律原则,同时在实践中也不断地创立、形成自己独特的程序规则与制度,充实和发展国际法。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呈现出强化,的倾向,并且构成国际组织法律秩序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联合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是最受人们注视的。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仅针对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还涉及成员国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争端,涉及组织内雇员同组织的争端,甚至在个别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组织与私方(Private parties)之间的争端。后面几类争端虽然在解决程序与适用规则规模明显不同于前者,但都可纳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组成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
4.与国际组织相关的责任问题 国际组织的对外交往过程中,有可能产生因违反国际法而衍生出法律责任问题。这里既有国际组织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责任,也有其他国际法主体对国际组织的责任,还可能出现国际组织成员国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何种机构来处理或裁定这些责任,在司法过程中适用何种法律来裁定这些责任,以及这些司法裁决如何执行,是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这方面,国际组织与有关国家的实践尚未能形成统一的确定的规则或习惯,但是已普遍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国际组织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与国际组织相关的责任问题越来越多地出现,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被列入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之中。
5.国际司法机构的创立与活动虽然迄今为止世界上的国际司法机构屈指可数,作用有限,[29]但是明显地,国际社会期盼加强法治、借助法律手段维持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却在日益高涨。近五年内,不但先后建立有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而且联合国近期内正在筹建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司法机构的设立与运作,不但是构成和维护国际组织法律秩序的重要因素,而且以其实践促成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确定,甚至产生新的国际习惯法,有力地推动着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不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是国际法上一个相当前沿的问题。晚近以来,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但是对它的内容与体系,对其法律效力的程序与范围,对它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关系等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至今未能形成共识,这些问题的圆满答案有待国际组织实践的发展,也有待法学家们的理论探索与总结。
四、结论
国际组织是国家用以同其他国家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组织形式,是国家对外关系与对外政策的一种延伸与扩展,是一种可资利用的国际交往工具。从狭义上看,借助国际组织不但有助于国家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国际关系,为本国的建设与发展创造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而且可以为本国的发展谋求更多、更新的国际资金、技术和市场,促进与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从广义上看,通过参与国际组织,可同其他国家一道共同维护世界与地区的和平、安全,促进国际社会整体的发展与繁荣,有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且有利于扩大国家的影响力,提高本国的国际地位。积极参与和借助国际组织,是一种现实的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国际权利和义务。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尤其需要借助国际组织来争取和维护国家利益,振兴民族经济;中国又是一个大国,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借助国际组织发挥更大的影响。在过去的二十年中,改革开放政策使中国更多地融入到国际社会,中国以前所未有的积极态度参与了各种国际组织的活动,并在其中发挥着日益显赫的作用。从联合国到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从世界银行到东南亚国家联盟,在国际社会的多个舞台上,都可以听到中国的声音,看到中国的出色表现。从国际组织中获取的经济技术援助,已成为中国经济腾飞的’一个不可忽视的资源,而中国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援助东南亚金融危机国家的举动,则为中国赢得了普遍的国际赞誉。事实表明,中国已将国际组织纳入自己全方位对外交往的战略部署之中。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以中国目前的综合国力与潜在实力,中国对国际组织的参与程度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首先,尽管中国已参加绝大多数普遍性国际组织,但是从整体上看,中国参加国际组织的数目及活动范围,还是相当有限的。在全球近700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只参加了其中的约120个组织。[30]而且,除新近在北京成立的国际竹编织物联盟之外,尚无任何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将总部设在中国。其次,中国在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发挥作用的情况很不平衡。固然,中国在联合国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相当一批国际组织中尚不能说已进入决策层主流,中国的活跃程度不够,竞争力不强,同这组织的联系也不够密切。第三,中国在各重要国际组织中担任高级官员和一般雇员的人数太少,比例太小;中国欠缺可以充当国际公务员的高质量的专门人才。最后,中国对国际组织的研究与教学相当薄弱。偌大一个中国,能够开设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课程的学校不过三、五所,专门研究人员寥寥无几。这方面的基础研究和专题研究,除对个别组织与个别问题外,大多处于低水平状态。资料来源与积累更是残缺不全,远远不能适应中国所面对的国际社会组织化、全球化趋势。
当着世界即将进入二十一世纪的时候,当着开放的中国面临全球化趋势严峻挑战的时候,国家利益呼唤、要求中国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全面参与国际组织的活动。首先应从加强规则、强化研究、培训人才入手,迅速改变中国在这方面的不适应状态。人们有理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一个更加具有实力、主动意识和创造精神的中国,活跃于世界国际组织之林。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责任编辑/李鸣)
【注释】
[1]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ed: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1992/93vol.1 p.1669,Appendix 6,Table 2;1994/95,vol.1 p—1624,Appendix 4,Table 1.
[2]Lachs:“Legal Framework of an International Community”,6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1992)at pp.334—335.
[3]C.F.Amerasinghe,Principles of the Institutio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mizations.Cambridge Univ.Press 1996,p.7.
[4]Georges Abi—Saa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tons,UNESCO,Pam,1981,p.55.
[5]转引自Daniel S.Papp,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3rd ed.),New York,1991,p.58
[6]同注[2],Lachs p.335.
[7]即《关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
[8]参见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90条,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21、22条,
[9]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第一卷第一分册,第24—2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0]参阅陈治世:《国际法院》,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17—427页。
[11]参阅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l一42z页。
[12]转引自Loui Henkin ed.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West Publishing Co.,3rd,edt993,P.1489。
[13]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North—Holland,1983,vol.5,P.44.
[14]D.W.Bowett,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Steverns。London,1963。p.273.
[15]ICJ Report.1 949,P.177—185.
[16]见前引《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第11—12页。
[17]ICJ Reporls,1980,p.89—90.
[18]Grigory I Tunkin,The Legal Nature of the united Nations,119 Rdc.1966.I.
[19]前引《奥本海国际法》第27页。
[20]同上。
[21]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中文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2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23]参阅意大利宪法第11条,德国基本法第24条第i项,丹麦宪法第20条。
[24]前引《奥本海国际法》第94—95页。
[25]参阅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5,North—Holland,1983,p144;又见Henry G.Schermers,International Institutons Law Sijthoff Noordhoff,1980,p586
[26]Oscar Schachter;United Nations Legal Order,Cambridge,1995.vol.1.
[27](德)英戈·冯·闵希著:《国际法教程》,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28]参阅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章。
[29]现今世界上的国际司法机构主要有:国际法院、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比荷卢法院、中美洲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30]Yearbook of Internatinal Organizations。vol.2,10th edition 1992/93.P.269—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