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了在刑事程序上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内容。日本已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也就刑事程序上的人权作出了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就是根据这些规定的宗旨而被制定的。然而,在日本这些规定的宗旨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实现,还是有疑问的。最近,一个叫做“国际人权联盟”的组织就日本的刑事程序问题,向日本派遣了调查团,并发表了调查报告。在这个报告中,该组织指出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上存在着一些缺少人权保障的问题。
以下,一面考虑这个批判,一面说明在日本刑事程序上人权保障的概要。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提起公诉之前被称为“被疑者”即“犯罪嫌疑人”,而在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为“被告人”。
二、逮捕和命令文书主义。日本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人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有权限的司法官员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的命令文书,不得逮捕”。这里所规定的“司法官员”是仅指法官呢?还是也包括检察官呢?这在宪法刚制定后,曾经有过争论。但结果还是采取了仅限于法官的解释。因此,没有法官发出的命令书即逮捕证是不得逮捕的。
然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某些重罪,在具有充分的犯罪嫌疑理由的情况下,司法警察人员即使没有法官的逮捕证也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这种逮捕叫做紧急逮捕。但是,在紧急逮捕的情况下,司法警察人员也必须立即向法官要求发逮捕证。再有,日本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对其住所、文件以及所持物品,均有不受侵犯、搜查及没收之权利,除第33条所规定的情形外,非具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指明搜查场所及没收物品的命令文书,不得侵犯之。”因此,在这种场合,法官的命令文书也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在日本所谓命令文书主义已得到比较彻底的贯彻。
三、解送法官和拘留。《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必须在72小时之内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解送法官。然后由法官来决定是否给予拘留。对于已被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可以拘留20天。在此期间,检察官如果提起公诉,可以继续拘留,如果不提起公诉,就释放犯罪嫌疑人。
问题是这种拘留在何处执行。在日本,这种拘留原则上是在法务省管理的拘留所执行。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几乎都是在“代用监狱”,即警察的拘留所执行的。国际人权联盟的调查报告指出,由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规定内容是要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处所的时间,而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却继续被拘留在警察的拘留所,因而是违反公约规定的。代用监狱是否应该废除是现在日本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第9条第3款)。也就是说,如果保释确能保证候传出庭,就必须保释。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之后的被告人,只要有请求,原则上必须保释,但是,当有毁灭或伪造罪证的危险时,也可以不允许保释。因此,以此为理由不允许保释的情形相当多。另一方面,在日本对提起公诉之前的犯罪嫌疑人,完全不承认保释。这个方面,正如国际人权联盟所指出的那样,是日本刑事程序上的一个重大缺陷。
四、讯问和口供。在20日的拘留期间中,犯罪嫌疑人受警察人员或者受检察官的讯问。
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这种权利通常称为“沉默权”。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讯问的开始,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这种沉默权(第198条第2款)。但另一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又规定,警察人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场,并对其讯问(同一条第1款)。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多数情况下都被拘留在警察的拘留所,从那里再被带到警察的讯问室接受讯问,在没有得到许可之前不能退出。这也就等于说犯罪嫌疑人有忍受讯问的义务。在这样的讯问当中,为了获得口供大概会施加各种各样的压力吧。但是,究竟会施加什么样的压力,外部的人难以知道的。
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招洪,或经过不当的长期拘留或监禁后的招供,不得作为证据。”这就是说,如果不是自愿作出的口供,就不能作为据据。而且,即使是自愿作出的口供,按照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是不利于己的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供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
被告人的口供是否为自愿作出来的,以及能否信赖该口供,时常是在日本刑事裁判中产生的一个重要而困难的问题。在公判中,被告人主张警察在讯问中有逼供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讯问是在警察的密室中进行的,因而果真是像被告人所说的那样受到过逼供呢?还是像警察人员在公判中所证明的那样,不存在这种事实呢?作为法院,是很难判定的。而且,尽管法院不仅仅依据口供,也努力调查其他辅助性证据,但是往往因有了口供就容易判定有罪。这些年来,在日本曾根据口供被定为有罪,并受到死刑判决的有四个人,后来经过再审又判定为无罪。这一事实也说明了对口供的自愿性和信赖性的判断是多么的困难。现在,日本的学者和实务家正在设法考虑如何使讯问的过程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过程成为外部的人也能看见的过程。
五、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按照战前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仅限于提起公诉之后的被告人。但是战后日本宪法规定。“任何人若未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第34条第1款)。战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更进一步地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选任辩护人”(第30条第1款)。
日本宪法还规定:“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之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第37条第3款)。被告人由于贫穷,而不能委托辩护人的时候,由国家来为其委托辩护人。这叫做公定辩护人。实际上这一制度也得到相当广泛的适用。
宪法在这型规定的“刑事被告人”,应解释为被提起公诉之后的人。因此,对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公定辩护人。然而,关于这一点应该注意来自国际人议联盟的强烈批判。该组织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说正因为是犯罪嫌疑人,才更有委托公定辩护人的必要。为此,国际人权联盟建议修改日本宪法,对犯罪嫌疑人也应该规定公定辩护人制度。
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会见,是现在日本刑事诉讼上的最为深刻的问题之一。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和辩护人会见。”但是,该法同一条又规定,检察官或警察人员“为搜查所必要时,以提起公诉前为限,就有关第1款规定的会见,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和时间”(同条第3款)。由于这种指定权,辩护人便不能在任何时候都自由地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而且多数情况下只能和犯罪嫌疑人会见很短的时间。国际人权联盟对这种制度也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宪法中所说的委托辩护人,并不是指仅仅具有辩护人的权利,而是指在必要的时候无论何时,都可以和辩护人见面并谈话的权利。当然,这个权利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但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根据中立的法院或者相当于法院的机关的判断才能进行限制。国际人权联盟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搜查所必要时”这种广泛的条件,以及担当搜查的检察官或者警察人员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会见的内容,是违反日本宪法的。这也是日本刑事诉讼法上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六、询问证人权。关于公判中的证据以及调查证据的方法,日本宪法设有两个规定。一个是关于口供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这样规定:“应充分给予刑事被告人对一切证人询问的机会,并有用公费为其利益以强制程序求得证人的权利。
有必要注意的是,所谓“询问证人的权利”,不仅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在法庭向出庭的证人询问。例如,警察人员在搜查阶段,对现场目击者甲进行调查,并将其供述写成调查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调查报告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没有给予被告人向甲进行直接询问的机会。这样,在没有给予被告人直接询问机会的情况下,证人的供述被称为“传闻证据”。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的前段,可以解释为在原则上从证据中排除“传闻证据”。但是,关于对传闻证据的排除,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例外。然而不管怎样,排除传闻证据的宗旨,在于法院应尽量回避通过警察对证人调查,并根据警察向法庭出示的调查报告来判断有罪或无罪的这种作法,而是让证人直接出庭,直接听其证言,在充分问清的情况下再来判断有罪或无罪。
七、禁止不利再审。一旦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在上诉的情况下,指上诉审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就不能变更该判决。但是,当后来又发现了新的证据时,通过“再审”的程序,变更以前的判决是可能的。
战前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承认所谓“不利再审”,即被告人即使受到无罪判决,如果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进行再审,使其成为有罪。还有,在以某种罪名而被定为有罪的情形下,当后来发现犯有比该罪更重的罪时,根据一定的条件,也‘可以进行再审,以重罪定为有罪,并科以较先前重的刑罚。 但是,战后日本宪法规定:“任何人……,已经被定为无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上的责任”(第39条第1款)。因此至少可以说,当确定了无罪判决时,即使后来重新发现有罪证据,也不得通过再审定为有罪。日本刑事诉讼法更进一步,当以某种罪名而被确定有罪时,即使后来发现犯有更重的罪,也不能通过再审,以重罪进行处罚。因而不承认所谓的“不利再审”。
(责任编辑 徐友军)
【注释】
[1]本文系日本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原东京大学 校长平野龙一先生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所作的讲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