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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裁量模式实证研究
吴雨豪,宾夕法尼亚大学{犯罪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改革进入试点实施阶段。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正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具有普遍的规范约束力。

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建构中,“从宽”无疑是一个核心的关键词。这不仅体现为在规范上,《刑事诉讼法》第15条在定义制度时就提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而确认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从宽的处遇,是认罪认罚案件裁量的可预期结果。另一方面,从更深层次的制度缘由来看,2019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是“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的需要。而对特定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无疑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得以实施和发展的最重要体现。

在既有的学术讨论中,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中从宽的正当性基础、裁量方式、量刑幅度均有相应的理论阐述。[1]但是,在社会科学的视角中,在对一项制度的未来走向提供精准的政策建议之前,离不开对这一项制度既有经验事实的观察评估。在本文写作之时,这一制度在部分城市已经开展了近四年时间,相应地区的司法机关也已经裁判了相当数量的认罪认罚案件,此足以成为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实证研究的经验素材。然而,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热烈讨论相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既有实施效果的经验研究却没有展开。

事实上,仅对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法律后果——“从宽”这一面向而言,其在实际的司法裁量中被如何贯彻实施,就存在着许多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需要被发现。首先,虽然我国相应的规范已经明确规定,“从宽”是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可以期待的结果。但是,《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只是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多少比例的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得到了从宽的处遇,其幅度如何,是一个需要用实证研究发现的问题。同时,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在认罪认罚的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一定的风险,具体而言,由于被告人可能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在控辩协商中处于被动地位,其认罪认罚决定的做出缺乏自愿性的保障。[2]如果此种担忧真实存在,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能否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大幅的收益,更为存疑。

其次,即使我们发现,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确得到了从宽的处遇。但是,我们仍然需要追问,这里的“从宽”究竟如何而来,认罪认罚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而直接导致了被告人的从宽处遇?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但是,从这一报告中,我们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行为本身独立地导致了被告人受到从宽的量刑裁判和程序处理。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本身所犯的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同时还更可能具有自首、坦白、积极赔偿、退赃等从宽量刑情节,因此虽然从数据上看,这些被告人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了从宽的处遇,但是,这种从宽不是由“认罪认罚”所导致的,而是上述量刑因素作用的必然结果。简言之,“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可能只有相关关系,而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为了回应下文所述的学界争论的认罪认罚究竟应当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还是依附于既有实体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我们有必要对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裁量模式进行细致地分析。

为了探究上述问题,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裁判模式展开实证研究。在数据选择上,本文选取了六个城市——北京、上海、杭州、福州、厦门和青岛从2016年11月到2020年4月上传到裁判文书网的所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展开研究。上述六个城市隶属于首批开展认罪认罚制度的18个试点城市,认罪认罚制度在这些城市已经实施了近四年之久,因此相对于其它城市,这些城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裁量上积累了更为丰富的经验和更完善的研究样本。

同时,本文之所以选择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切入作为“从宽”模式的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首先,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件来看,危险驾驶罪中运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数量居于所有个罪中的首位。[3]对于这样一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典型个罪的裁判模式实证研究,具有相当的代表意义。其次,在实证研究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具有其他个罪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由于本文需要探究的主题是认罪认罚与量刑之间的关系,在此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在统计方法上控制其他因素,特别是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严重程度具有精确的量化指标——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同时,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情节也相对简单,极少数危险驾驶犯罪会涉及共同犯罪和不同被告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由此为我们实证研究中准确估计特定情节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提供了便利。在统计方法上,本文将运用交互分析、logistic多元线性回归和倾向评分匹配(PSM)对认罪认罚中“从宽”的模式和幅度展开统计分析。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阐释与理论争鸣

在对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展开实证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现在理论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释与争鸣进行简要回顾,以此建构起需要实证研究进行验证的假说。

(一)“从宽”的内涵和外延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同时,《指导意见》第8条对从宽进行了外延上的界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因此,现有的通行解释认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不仅应当体现在实体法上“从轻处罚”,而且还应当体现在程序法上的“从宽处理”,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4]还有学者地将“从宽”进行体系化论述,认为其包括宽缓量刑、简化程序、从宽行刑和记录封存四个方面。[5]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从宽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其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被挖掘,理论上,任何能够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接受速裁程序的利益,都可被视为“从宽”的形成条件。因此,未来可能还会有更多的“从宽”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6]

本文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具有比量刑轻缓更为广泛的含义。首先,在规定犯罪与刑罚关系的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出现“从宽”这一字样,相反,其一直使用的是“从轻”与“减轻”用以表示刑罚裁量的轻缓。当两个概念以不同的文字表述时,最大的可能性就是两者概念所指向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其次,《指导意见》中对“从宽”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从宽处理”,而非“从宽处罚”。而正如学者所言,相对于“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处理”的从宽应该更为丰富,其应当包括实体性从宽措施和程序性从宽措施。[7]最后,《指导意见》第六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明确提及,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应当作为强制措施适用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而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显然属于上述程序性从宽措施,应当纳入“从宽”的概念范围。但是,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程序上的简化措施都可以属于从宽。例如,虽然适用从简的诉讼程序程序运行可以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摆脱刑事诉讼的不确定性,但是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而言,在简化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也减让了部分诉讼权利。[8]由此,对于这样一项对被告人兼有利弊的程序处理,不宜简单地认定属于“从宽”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文在采纳广义“从宽”概念的基础上,将对认罪认罚中的“从宽”从三个方面进行刻画。前两个维度是实体法意义上的量刑“从宽”。其中,第一个维度是宣告刑的裁量。如果我们发现,相对于那些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官对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处以更短的拘役刑或者更低罚金刑,则意味着这些被告人受到了从宽的处罚。第二个维度是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我们的样本中,如果相对于那些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更高的可能性被处以缓刑,则意味着这些被告人没有被完全剥夺人生自由,此也是被告人受到了从宽处罚的标志。最后一个维度是“程序法”上的从宽,其主要是指非羁押型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果我们发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更大可能被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此也意味着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了从宽处遇。

(二)认罪认罚之于“从宽”裁量的两种模式

从规范性文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表述来看,应当认为认罪认罚导致了从宽的适用。但是如果将这一解释放到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对这一条文的解释却具有两种不同的方案。原因在于,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认罪认罚”的表述与我国既有的量刑情节存在相当的重合。例如,《指导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是“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认罚”的考察应当结合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然而,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前,我国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积极赔偿退赃的被告人处以从宽的处遇,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那么,“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与上述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宏观性、抽象性的刑事政策,其没有创设实体性的从宽情形。因此,这里的“从宽”仍然需要依托自首、坦白、认罪、积极退赃、赔偿等已有的从宽制度。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目的,是将原有不系统、不集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统一、精炼的话语表述出来,从而使原有从宽因素在司法中的适用更趋刚性。[9]简而言之,在量刑裁判的过程中,认罪认罚是作为一种“依附性”的从宽情节而存在,并不具有明显独立的评价意义。[10]因此,在量刑的幅度上,该观点对对认罪认罚而导致从宽的幅度,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应当将从宽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多地考虑认罪认罚在降低案件复杂程度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给予认罪认罚过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将使裁判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因而具有具体的制度意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区分开来。[12]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完全隶属于既有的实体法中的从宽规定。[13]而这种将认罪认罚作为案件类型的制度构想,必然使得“被告人认罪认罚”本身作为一种独立的从宽情节被进行考虑。为了实现“从宽”的程序激励功能,在量刑幅度上,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应当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较大幅度从宽的处遇。例如,有学者提出设想,在实体处罚上,应当明确给予选择协商程序的被追诉人以1/3的量刑折扣。[14]而这一量刑从宽的幅度,显然高于我国既有实体法规范中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任何一种既有认罪情境的从宽幅度。

事实上,上述对“认罪认罚从宽”不同裁量模式的背后有着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歧。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之所以认为“认罪认罚”不宜成为被告人被从宽处理的独立情节,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刑罚裁量的正当化根据只能来自于刑罚目的本身。根据并合主义的刑法观,刑罚的裁量主要需要考虑两个因素:报应刑和预防刑。其中,报应刑提供了罪责原则,使得刑罚不能超过由罪责原则划定的边界,在这个范围之内,考虑作为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15]而认罪认罚之所以可以“从宽处罚”,是从行为人具有悔罪的情节推断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少。[16]除此之外,不能将刑罚目的之外因素纳入到刑罚裁量之中。因此,当被告人虽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如果没有其他情节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刑和预防刑有所减损,司法者就不应该给予其过多的从宽幅度。

而提倡更大的幅度的从宽处遇的学术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构建具有特定的制度背景,其主要为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17]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在实体法上体现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其还具有独特的程序法上的意义,其可以简化审判程序并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还为侦查节约了破案成本并使控方减轻了证明过程中的负担。[18]被告人认罪认罚意味着其放弃了部分的诉讼权利,而国家则获得了节约司法成本这一利益。因此,基于回报特定被告人和激励更多的被告人使用这一程序的目的,司法机关有必要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宽处遇。[19]

(三)理论模型与检验假设之建立

应当说,这两种认罪认罚从宽的裁量模式都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所采纳。而本文实证研究所需要发现的事实为,在既有的司法裁判模式中,究竟哪一种模式占据主导地位,以及在控制了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实体量刑情节之后,认罪认罚这一决定本身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导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额外的从宽处理。由此,从上述理论争鸣中,本文构建起两个互斥的假设。

假设1:如果认罪认罚被认定为是一种“依附性”的从宽情节,那么,“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之间具有高度相关性,检察官和法官会“选择性”地启动和适用该情节。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更可能地被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坦白、积极赔偿情节的被告人。在具体的量刑的过程中,认罪认罚对从宽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这些情节的具体适用。

假设2:如果认罪认罚是一种具有独立意义的量刑情节,由于认罪认罚的启动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自己权利的独立处分,因此,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方面,认罪认罚的案件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同时,由于从宽的正当性来源于认罪认罚节约了司法资源本身,因此,即使控制了上述实体法的因素,认罪认罚仍然能够较大幅度地导致被告人受到从宽的处理。

下文将对以上假设进行检验。

三、样本筛选与变量设置

本文的实证研究样本来自六个城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所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如上所述,这六个城市均属于首批18个实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城市。因此,为了描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六个城市实施的全貌,本文的样本采集起始于2016年11月11日《试点办法》颁布,终止于本文数据分析的最后一次更新。在本文所依据的30129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样本中,最早的案件审判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实施的当天,最晚的案件审判于2020年4月29日,样本的整体时间跨度达三年零五个月。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表述,我国裁判文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2016年修订后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更是明确建立“反向公开”机制,要求相关司法裁判机构向社会公开不上网文书的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不上网理由等基本信息项,从而进一步保证了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同时,由于本文所研究的危险驾驶罪名几乎不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犯罪等相关条款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因此我们有理由作出推论,我们的数据库应当包括相关城市绝大多数危险驾驶罪司法裁判文书,同时笔者的一些辅助实证研究也对这一结论提供了部分支持。[20]

当然,值得承认的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一些司法机关仍然可能存在对裁判文书“选择上网”的问题,从而使得本文的样本中遗漏部分案件。[21]

由于本文研究的目的是发现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的被告人从宽处遇的情况,显然,这里的“从宽”,是指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从宽。因此,在本文的样本中,包括了两种类型的案件,第一种类型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提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第二种类型是案件的审判时间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实施时段之内,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表1描绘了样本的分布情况,从表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下列六个城市全面实施,但是即使认罪认罚的案件数量最多的“危险驾驶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依然未达到全部案件的一半:在本研究搜集的全部30129个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有13322件,占全部案件总数44.2%。同时,各个城市中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实施情况也显示出显著的差异性。例如,在北京、杭州和青岛,认罪认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都占到了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以青岛为例,75%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在上海、福州和厦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仅占少数,以福州为例,仅有21%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表1  样本分布

在确定统计样本之后,在每一个案件中,笔者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对每一份判决书提取了以下四个类别的变量:①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被告人案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危险驾驶是否引起事故、被告人是否自首、坦白、有无积极赔偿量刑情节;②刑事程序变量:包括案件适用的刑事程序类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诉讼中关键时间节点(犯罪时间、起诉时间、审判时间);③量刑结果:包括检察官建议的刑期、法官宣告的刑期、罚金额度、被告人是否被适用缓刑、缓刑年限、附带罚金刑的额度;④当事人信息:包括被告人的性别、民族、职业、是否有刑事辩护人。

四、认罪认罚从宽“依附性”之检验

如上所述,研究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的裁量模式的第一步,就是发现,这里的认罪认罚相对于从宽而言,其处于何种的地位,其究竟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还是一种依附性的量刑情节。如果后一假设成立,那么,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量刑情节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其更可能地被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有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的被告人。[22]

(一)从宽是否依附于犯罪情节

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明确将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作为危险驾驶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相关的实证研究也显示,血液酒精含量等因素在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影响。[23]因此,在这一部分,本文首先需要验证的就是,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是否在总体上具有较低的血液酒精含量,以及他们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较小的引起实际事故的可能性,从而使得“从宽”能够依附于他们较轻的犯罪情节而存在。

图1显示了在总样本中被告人是否受到认罪认罚从宽与其犯罪行为被发现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分布具有细微但是显著的差异。前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的频率显著高于后者。这意味着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时,其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性将会有所降低。而在均值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平均均值是151.8毫克/100毫升,标准差为49.9毫克/100毫升,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平均均值是154.7毫克/100毫升,标准差为51.5毫克/100毫升。独立样本的t检验显示两组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性,从而证明了认罪认罚中的“从宽”部分依附于犯罪情节的结论。

  

  图1  总样本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关系

而当我们将同样的分析方法运用于不同城市的样本时,我们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依附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问题上,各个城市显示出一定的地域差异。其中在杭州和福州,无论是分布和均值意义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并没有显著的差异性。而在北京、上海、厦门和青岛,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显著低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以青岛为例,前者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平均均值是155.5毫克/100毫升,而后者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平均均值是173.3毫克/100毫升,两者相差近20个单位。因此,在这些城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本身是那些犯罪程度较轻的被告人,因此对其适用“从宽”处理本身能够依附于其较轻的犯罪情节。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中,被告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也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表2展示了两者的关系。从表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中,危险驾驶造成实际损害的比例为28%,显著低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比例35%。卡方检验的结果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危险驾驶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之间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关联性。从而进一步证明了“从宽”依附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结论。

  

  图2  不同城市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关系

  表2  总样本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危险驾驶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的关系

与第一部分结论相类似,“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是否依附于实际损害结果这一量刑情节”在各个城市之间也显示出一定的地区差异性。如表3所示,在样本所含的六个城市中,有四个城市——北京、上海、厦门、青岛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与犯罪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显著的负关联性:那些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更低的可能性造成实际损害。而另外两个城市——杭州和福州,这种关联性则不显著。

  表3 各个城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危险驾驶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与被告人犯罪情节的关系上,我们发现,无论是在总体样本,还是大部分城市,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本身更可能是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犯罪人。换言之,虽然相关司法数据报告显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了从宽的处遇,但是,这里的从宽可能部分来自于这部分被告人相对较轻的犯罪情节。

(二)从宽是否依附于自首、坦白

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之前,我国刑法就明确规定了自首和坦白制度。两项制度都规定了在不同情境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受到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由于自首和坦白制度直接反应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与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具有很大的重叠部分。甚至在一些学者看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只是对这两项制度的重述和规范化。[24]因此,在这一部分,我们所需要验证的就是,在我们的样本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适用从宽处罚是否依附于其自首和坦白的量刑情节。[25]

表4展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的关系。从表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中,其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的被告人比例高达97%,高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93%的比例。卡方检验的结果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关联性。因此,在总样本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依附于其自首和坦白量刑情节。

  表4 总样本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的关系

表5展示各个城市中,从宽的适用与被告人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在三个城市——北京、杭州、福州中,我们均发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与被告人自首、坦白之间具有显著的关联性。而在另外三个城市,我们虽然没有发现这种统计上的显著关系,但是通过数据可以发现,其原因是在于在这些城市,几乎所有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都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从而使得这一变量不再具有区分度。因此,一方面,正如一些学者所预期的一样,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犯罪人中,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因为其“如实供述罪行”而显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因此对其从宽处遇本身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表5  各个城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的关系

(三)从宽是否依附于积极赔偿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将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纳入到认罪认罚的表现形态之中。一些学者也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26]《指导意见》第7条也阐明“认罚”考察的重点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被告人退赃退赔主要体现在,当被告人的危险驾驶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时,其是否能够积极赔偿,使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在这一部分,本文将研究的样本限定在9442个被告人的醉酒驾驶的行为引起实际损害的案件,以此验证,在这些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认罪从宽,是否依附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

表6显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关系。然而,相对于上述其他情节,在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上,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的差异性显著缩小。其中前者中具有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比例为46.3%,而后者的比例为44.8%,两者相差不到2个百分点。因此,统计结果显示,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与其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关联较弱。

  表6 总样本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关系

在各个城市的样本中,我们可以同样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普遍依附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这一量刑情节。如同表7所示,在六个城市中,有三个城市——杭州、福州和厦门城市中积极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从在显著的正关联性。在其余三个城市中,这种关联性均不显著。

  表7  各个城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被告人是否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关系

  

    

因此,一方面,虽然我们的研究结果发现,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一些城市中的认罪认罚的适用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另一方面,其影响的幅度显著低于其他量刑情节,同时在一些城市,这种影响并不存在。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在制度建构初期一些学者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忧虑: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刑事诉讼体制中,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可能会漠视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和诉讼请求的表达,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7]本文将会在结论部分详细展开。

(四)Logistic多元线性回归结果

在分别检验认罪认罚从宽与相关量刑情节的关联性之后,我们用logistic多元线性回归对上述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用的影响进行参数估计。在我们的多元回归模型中,因变量是被告人是否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其是一个赋值为0或1的虚拟变量。而自变量则包括上述可能对从宽产生影响的情节。同时,为了更好地解释统计模型的实际意义,我们将回归模型中的回归系数转化为发生比(odds ratio),具体的转化公式为exp(β),其中β是特定自变量的回归系数。当发生比大于1时,意味着该情节的存在会增加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可能性,而当发生比小于1时,则意味着该情节的存在会降低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可能性。

表8显示了logistic回归的统计结果。从表中我们能够得出以下结论:①在总样本中,我们发现,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和被告人是否具有积极赔偿的情节与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均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性。其中,那些犯罪造成实际损害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性是那些犯罪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被告人适用从宽可能性的68%,而那些具有自首坦白的犯罪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性是那些没有自首、坦白的被告人适用从宽可能性2.64倍。同时我们发现,虽然“积极赔偿”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仍然具有显著影响,但是其发生比只是略高于1,体现出其相对较弱的影响性;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依附于犯罪情节的问题上,我们发现,在上海、厦门和青岛,随着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升高,其适用其认罪认罚的可能性会减低。同时,在北京、上海和厦门,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分别能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发生比是原来的71%、53%和38%;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依附于自首、坦白的问题上,我们发现,在北京、杭州、福州,被告人自首坦白的情节将会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发生比提升2.59、25.1和6.64倍;④最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依附于被告人积极赔偿的问题上,我们发现,有三个城市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对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正向的关系,但仅有一个城市——厦门,发生比达到了2以上。

  表8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相关情节logistic回归发生比

备注:①*意味着相关系数具有P值小于0.1大于0.05的显著性;②**意味着相关系数具有P值小于0.05大于0.01的显著性;③***意味着相关系数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性(下同)。

综上所述,与上述分类的统计描述相一致,一方面,我们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际裁量过程中,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本身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或者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被告人,对他们适用从宽处罚,本身具有部分的实体法和刑罚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相对于犯罪情节和自首、坦白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大幅影响,“积极赔偿”这一情节的影响幅度相对较小。这需要我们对认罪认罚制度构建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展开反思。

五、从宽幅度之参数估计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均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是,对于从宽的具体幅度和适用规则,并没有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推动自首、立功等从宽制度更好地实施,因此不必在现有从宽基础上再予以额外大幅的从宽。[28]但是有学者则持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认罪认罚有别于自首、坦白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单独进行评价,而不能消解于其他量刑情节之中。在具体方案上,认罪认罚最高的从宽幅度可以达到40%。[29]实践中还有一种方案为,依据认罪认罪行为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给予被告人不同的从宽幅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三二一”方案: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是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是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是10%。[30]

作为一篇实证研究的文章,本文的关注焦点在于,既有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多大幅度的从宽。值得专门说明的是,这里的从宽幅度是认罪认罚“导致”的从宽,其是指在控制了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之后,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拘役刑、罚金额度、缓刑适用和非羁押强制措施所施加的额外的、独立的影响。本文上一部分的结论已经证明,相对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在犯罪情节、自首、坦白的认罪态度上都存在显著区别,而这些情节显然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和程序处遇。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我们简单地对比两组被告人,将会得到有偏的从宽幅度,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获得了部分从宽处遇实际上并不是由认罪认罚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其他量刑情节作用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需要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排除其他量刑情节对从宽幅度参数估计的干扰。

一种传统的方法是运用多元线性回归,将上述量刑情节作为自变量中的控制变量。但是,多元线性回归的一个重要假设是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存在线性相关关系。但是在实际的量刑过程中,一些量刑情节,例如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与其量刑裁判之间很可能不存在线性相关的关系。同时,一些自变量之间本身可能存在相关关系,例如,被告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与其自首坦白之间可能存在显著关联。此时,在多元线性回归中,我们不得不加入不同变量之间的交叉项,从而使模型变得过于复杂。[31]

因此,在对从宽幅度的参数估计中,我们将选用另一种统计方法——倾向得分匹配方法(PSM)。该方法的核心理念是,当实验组和对照组之间因为混杂变量产生系统性偏差的时候,需要通过倾向得分匹配方法制造一个“准随机的实验”,使得两个具有相同倾向匹配得分的对象一个在实验组,另一个在对照组。此时,由于这些混杂变量的影响被“准随机实验”予以排除,因此,两个组别之间在因变量上的差异就是实验组和对照组由于实验介入而产生的差异。[32]在本文的研究主题中,我们的实验组是那些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而对照组是那些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而由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实际损害等混杂变量的存在,使得两组之间在量刑上的差异不能等同于认罪认罚这一行为带来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运用倾向得分匹配筛选出一个合适的对照组,在这个对照组中,那些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犯罪情节、自首坦白以及其他一些要素上与实验组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当匹配完成之后,两个组别被告人受到的不同处遇,即可认为是认罪认罚行为所施加的独立影响。

在统计方法上,倾向得分匹配包括两个步骤:①选取协变量运用logistic回归计算倾向值;②进行得分匹配构建对照组。[33]在具体操作上,首先,在计算每一个倾向值的时候,我们不但选取了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危险驾驶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同时我们还将刑事诉讼程序类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是否有辩护人、案件审判的城市纳入到自变量之中,进而运用logistic回归确定回归系数,计算出每一个案件中的匹配倾向值。然后,针对我们的实验组,也就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每一个案件,我们运用计算机以最邻近匹配方法为其在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寻找最接近其匹配值的对象。例如,当一个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倾向值为Pj时,我们就需要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找到与Pj之差绝对值最小另一个倾向值为Pi的案件与之匹配。

  表9  总样本倾向得分匹配结果

表9展示了总样本中倾向得分的匹配结果。从表中可以看出,在匹配前,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不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但在量刑情节上存在显著差异,同时在刑事程序的适用上也存在明显不同。其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比例显著高于不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当我们运用倾向得分匹配对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筛选,构建出13322个样本的对照组之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这种差异倾向于消失。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刑事程序类型、量刑情节、具有刑事辩护人被告人的比例,以及各个城市中案件的比例上,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匹配后不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均不存在显著的区别。由此我们就能够通过对两组类似的被告人在量刑结果、程序处遇进行对比,得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从宽的真正幅度。

(一)自由刑的从宽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和第4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自由刑裁量幅度是一个月到六个月的拘役刑。如上所述,有两个维度可以显示认罪认罚的自由刑从宽维度:其一是在宣告刑的裁量,在每一个判决书中,法官都会给予被告人一个确定的判决刑罚。一般认为,宣告刑的数值越小,则意味着被告人受到的刑罚处罚越宽缓。二是缓刑的适用。由于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只要其缓刑考验期内行为符合条件,则其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也是量刑从宽的重要标志。

表10显示了不同样本中宣告刑的裁量结果。然而,与我们预期截然相反的是,即使我们控制了量刑情节、刑事程序等一系列变量。在总样本的宣告刑上,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那些与之犯罪情节相似的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宣告刑上并没有显著的差异。其中,前者的均值为2.19月,而后者的均值为2.17月,并且两者的区别具有独立样本t检验不具有显著性。同时,在各个城市中,我们只在北京、上海和青岛三个城市观察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处以了较短的宣告刑,其从宽幅度分别为4.6%、12.9%和9.7%。而在杭州和厦门,我们均发现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而被处以“从重”的宣告刑。这一事实的发现显然有违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初衷和规范要求,这是否意味着,从宽没有在这些城市得到实施?

  表10  宣告刑的裁量结果

对此,我们还需要考察另一变量: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比例。如同表11所示,事实上,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中很可能具有显著更高的比例被适用缓刑。在总样本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是36.9%,而对照组中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仅为35.07%,两者具有P值小于0.01的显著差异。具体而言,我们在上海、厦门、福州和青岛均发现那些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均具有更高的缓刑适用比例。事实上,这很大程度解释了为何在一些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而被处以更高的“宣告刑”。以厦门为例,虽然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宣告刑的均值达到了2.7月,但是其中有63.75%的被告人被判处适用缓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比例达到了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两倍以上。

  表11  缓刑适用的裁量结果

由此,通过结合表10和表11,我们在六个城市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自由刑裁量的四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上海和青岛模式,即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但在平均宣告刑上显著低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在缓刑适用的比例上也显著高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第二种模式是福州和厦门模式,即虽然在宣告刑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受到从宽处遇,但是在缓刑的适用比例上显著高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第三种模式是北京模式,即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仅在宣告刑的裁量上受到从宽,但是在缓刑的适用上并没有受到从宽。而最后一种模式是杭州模式,即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宣告刑的裁量和缓刑的适用上均没有受到从宽处遇。

那么当各种模式混杂的时候,在总样本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真正受到了从宽处遇?同时,在不同的模式之间,哪一种被告人所获得实际收益更大?为了回答该问题。我们根据宣告刑和缓刑适用的关系创设了一个新的变量——被告人实际被执行的刑罚。对于那些没有被适用的缓刑的被告人,其实际被执行的刑罚就是法官的宣告刑,而对于那些被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由于只要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满足一定条件,其就不需要被执行刑罚,因此其实际执行的刑罚就归于零。[34]表12展示了被告人被实际执行刑罚的对比结果。如同表中所见,将缓刑适用考虑在内,在总样本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际需执行的拘役刑均值为1.24月,显著低于对照组中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均值1.31月,从宽幅度约为5%。同时,在五个城市,我们均发现,在实际执行刑罚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受到了从宽的处遇。值得关注的是,相对于那些通过宣告刑裁量实现从宽的城市,那些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更高比例缓刑的城市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上受到了更大幅度的从宽。例如,在福州和厦门,该从宽幅度分别达到了21%和48%,在同时适用宣告刑从宽和缓刑从宽的青岛,这一从宽比例甚至达到了69%。而相反,以裁量更短的宣告刑实现从宽的北京,在被告人被实际执行刑罚这一变量上,从宽幅度不到5%。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六个城市中,我们发现在杭州,无论是在宣告刑的裁量、缓刑的适用还是刑罚的实际执行上,认罪认罚均没有导致从宽的结果。这一事实发现显然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规范要求。换言之,“从宽”在该市没有得到落实。

  表12  拘役刑实际执行结果

(二)罚金刑的从宽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之一为“并处罚金”。由此,在量刑从宽的另一个方面,我们需要发现,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所需要缴纳更低的罚金数额。表13展示了不同类型的被告人罚金刑的裁量结果,从表中可见,所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罚金刑的均值是3581.7元,略高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罚金均值的3584.9元,但是独立样本t检验的P值为0.12,因此这种均值上的差异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这说明,在控制了相关犯罪情节因素之后,在总样本中,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并没有因为其认罪认罚而适用较低的罚金数额。在各个城市的分样本中,我们也发现,只有福州和青岛两个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了显著从宽的罚金刑,其从宽幅度分别为11.4%和19.1%。而在其余四个城市,认罪认罚并未导致较低的罚金数额。最后,我们再次发现,在杭州,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处以的罚金数额甚至高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幅度达到了29%。

  表13  罚金刑的裁量结果

(三)强制措施的从宽

《指导意见》第六部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中期报告》也将较高比例的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落实的依据。因此,认罪认罚中的“从宽”除了实体法上的从宽量刑之外,还应当包括程序法上的从宽处遇,其中表现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表14展示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有更高的比例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们发现,在控制了刑事程序类型、犯罪情节、被告人是否有辩护律师变量之后,在总样本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中有31.43%的比例被适用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30.90%相当,同时t检验显示这种差异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因此可以说明,程序上的从宽处遇在总样本中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体现。然而,当我们把样本聚焦于各个城市,我们发现,这种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的关系具有显著的地域差异性。具体而言,我们在五个能够提取到强制措施的城市中,仅有厦门和福州两个城市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具有显著的更高比例被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其余城市,我们均没有得出这一结论。事实上,在北京、杭州和福州,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比例甚至显著低于对照组中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然,这一现象的产生本身与各地非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现状密切相关。例如,在北京,适用非强制性羁押措施的比例普遍极低,而在福州,几乎所有的被告人都被适用非强制性羁押措施。这也解释了为何认罪认罚在这两个城市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中难以施加额外影响。

  表14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对比结果

六、结论

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目标被首次提出,到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部分城市经过两年的试点,到最终被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无疑是我国刑事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变革,因而理应受到学术界的重视。然而,从社会科学的视角,对一这项制度未来的改善的建议离不开对其实施现状的具体评估。正是在这种目的的指引下,本文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际裁量模式展开实证研究。本文发现,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从宽”的实际裁量模式比理论争鸣所提出的不同方案更为复杂,同时,本文一些实证研究的结论也为未来该项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相应的反思素材。

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是一种依附于既有实体法的宏观性、抽象性的刑事政策,还是一种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量刑情节上:一方面,无论是在总样本、还是在各个城市,认罪认罚从宽都更可能适用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被告人。因此,从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另一方面,当运用统计方法控制了相关量刑情节之后,我们又发现,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仍然能够在自由刑的裁量上受到额外的从宽处遇。因此,我国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裁量模式事实上是一种“混合模式”,即从宽的适用虽然部分来源于实体法上被告人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减损,但同时其也体现了裁判者对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从而简化审判程序、节约了司法成本所给予的“额外”的激励和回报。

其次,在影响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的关联情节上,我们发现:相对于犯罪情节本身和自首坦白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大幅影响,“积极赔偿”这一量刑情节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的影响幅度较弱。例如,我们在总样本中发现,那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仅比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比例高不到2个百分点。这使得我们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产生了一丝忧虑。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经过控辩协商,被告人同意检方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而在控辩协商中,被害人的诉求如何表达,其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本身是具有挑战性的问题。[35]但是,无论如何,一项给予被告人从宽处遇、提升司法效率的制度都不应以过分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作为代价。一般认为,控辩协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具有某种相似性。[36]事实上,在美国,如何在辩诉交易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样是美国刑事司法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此学界和立法界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包括:给予被害人对控辩协议的否决权,[37]给予被告人在控辩协议听证过程中表达意见的权利,[38]或者至少检察官在于被告人达成控辩协议之前需要征询被害人的意见。[39]在我国,《指导意见》第五部分也首次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未来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探索出一种在认罪认罚中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合理方案,是完善该制度时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最后,在从宽的具体裁量上,虽然我们在总样本中发现,在控制了相关变量之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自由刑的裁量上受到了一定的从宽处遇。但是,实证研究也暴露了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裁量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从宽的辐射范围窄于规范要求。如上所述,无论是学理通说,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均认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面向。《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而纳入到强制措施的裁量之中。然而,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仅有少部分的城市实现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中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超过半数的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被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甚至略低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即使在量刑结果本身,我们也仅在自由刑这一个维度上发现了显著的从宽。而在罚金刑的裁量上,无论是总样本还是各个城市的分样本,从宽均不具有显著性或普遍性。由此,与规范和理论预设的相反,目前司法实践还是倾向于将认罪认罚的“从宽”理解为是自由刑的“从轻”。而这种对从宽过于狭窄化的理解,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要求。

第二,从宽的幅度小于理论预期。即使在自由刑的从宽上,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宣告刑的裁量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均值上没有显著差异。而只有在纳入缓刑的适用这一变量之后,认罪认罚对从宽的影响才得以显现。但是,即使我们对那些被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的实际执行刑罚做了归零化处理之后,实证研究显示,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在5%左右。而这显然低于理论研究对“从宽幅度”的预期。以较有影响力的“三二一”方案为例,即使对于那些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最高也可以被处以10%的从宽幅度。[40]同时,更值得关注的是,在个别的城市,例如杭州,我们甚至发现“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倒挂——在控制了相关情节之后,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而被处以相对较长的自由刑和更高的罚金刑。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但违背了规范本身的要求,同时,由于认罪认罚本身体现了被告人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减损,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对这些被告人不适用从宽处理,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司法诚信的原则。

最后,从宽的裁量在范围、模式和幅度上都显现出显著的地区差异和不平衡性。如上所述,在从宽的范围上,虽然大部分城市均实现了自由刑实际执行刑期的从宽,但是,只有少部分城市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了更为宽缓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适用更宽缓的罚金刑。同时,在自由刑的从宽上,我们也发现三种不同的模式,部分城市通过缩短宣告刑以实现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的从宽,而另一部分试点城市则通过增加缓刑适用的比例实现从宽,也有城市同时适用两种从宽。这种从宽模式的差异直接导致了从宽幅度上的地区不平衡性,在部分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际执行刑罚的从宽幅度达到了60%以上,而在另一些城市,该从宽幅度不足5%。面对如此悬殊的地区差异,在未来,相应规范有必要更加明确地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具体的从宽幅度,使得裁判者能够有章可循,实现司法的平等与公正。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1]参见周新:“论从宽的幅度”, 《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86-95页;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 《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73-93页;赵恒:“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 《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28-140页。

  [2]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3-13页;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 《法学》2016年第10期,第97-110页。

  [3]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统计了不同个罪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其中排在前三位的个罪分别是:危险驾驶(167150),盗窃(112437),故意伤害(32328)。危险驾驶罪具有最大数量认罪认罚的案件也获得其他一些大数据报告的支持。参见《认罪认罚案件大数据报告》,载尚权刑辩网,http://www.sqxb.com/about- News Info.php? Sys ID=1123,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1日。

  [4]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9-131页;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法学》2016年第8期,第3-11页。

  [5]参见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 《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74-80页。

  [6]参见孔令勇:“教义分析与案例解说:读解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203页。

  [7]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 《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73-176页。

  [8]例如,刑事速裁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此意味着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放弃了一部分的诉讼权利。

  [9]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12-113页。

  [10]这种观点获得了部分实务部门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试点开始之时曾明确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是我们国家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个做法”。参见《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具体化》,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 nanews.com/gn/2016/09-03/799299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9日。

  [11]熊秋红,见前注[2],第102页。

  [12]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17页。

  [13]这种观点同样获得实务部门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可能起到政策上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参见《“2018刑事诉讼法颁行”的一次高端对话》,载法制网,http://www.legal- daily.com.cn/fxjy/content/2018-11/21/content_769903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9日。

  [14]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 《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95-96页。

  [1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8页。

  [16]参见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 《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13-115页。

  [17]魏晓娜,见前注[14],第85页。

  [18]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0-21页。

  [19]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2页;赵恒,见前注[1],第128-140页。

  [20]例如,笔者通过将本文的数据库比对厦门市相应年份对危险驾驶罪的起诉数据,发现本文数据库可以涵盖厦门市当年起诉危险驾驶罪中96.6%的案件。

  [21]参见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 《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209-222页。

  [22]但是,由于各个城市的判决书的内容有一定区别,在个别城市的判决书中,我们无法提取到特定变量。例如,在上海,绝大多数判决书中并没有被告人审前强制措施的信息,因此,在上海的判决书中,我们就无法提取该变量。

  [23]参见文姬:“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 《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65-186页。

  [24]参见秦宗文,见前注[9],第112-113页;熊秋红,见前注[2],第101页。

  [25]值得说明的是,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案件中,被告人犯罪主要存在两种被侦查机关发现的情况。第一种是在侦查机关例行检查时,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被发现。此时被告人不可能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因此对其只能适用坦白。而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引起交通事故,此时,被告人可能因其在事故地点主动报警、原地等候等行为被认定为是自首。

  [26]陈卫东,见前注[19],第59页。

  [27]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12页。

  [28]参见秦宗文,见前注[9],第112-113页。

  [29]参见赵恒:“论量刑从宽——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第70-72页。

  [30]周新,见前注[1],第94页。

  [31] Mc Caffrey, Daniel F., Greg Ridgeway and Andrew R. Morral, “Propensity Score Estimation with Boosted Regression for Evaluating Causal Effects in Observational Studies”, Psychological Methods, Vol.9, No.4, 2004, pp.403-425.

  [32] Antonio Olmos and Priyalatha Govindasamy, “Propensity Scores: A Practical Introduction using R”, Journal of Multi-Disciplinary Evaluation, Vol.11, No.25, 2015, pp.68-88.

  [33] Greg Ridgeway, “Assessing the Effect of Race Bias in Post-traffic Stop Outcomes using Propensity Scores”, Journal of Quantitative Criminology, Vol.22, No.25, 2006, pp.1-29.

  [34]需要承认的是,这种计算方法是一种近似的计算。在实际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被告人违反缓刑规定,被撤销缓刑,从而被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从判决书中,我们无从知晓特定的被告人是否具有这种情况。但是由于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普遍较短,且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低,根据经验判断,被判决缓刑的被告人被撤销缓刑的比例应当极低。

  [35]王敏远,见前注[18],第33-34页。

  [36]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3-135页;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第41-43页。

  [37] George P. Fletcher, With Justice for Some: Victims? Rights in Criminal Trials, Wokingham, UK: Addison- Wesley Publishing Company, 1995, p.178.

  [38] Sarah N. Welling, “Victim Participation in Plea Bargains”,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Vol.65, No.2, 1987, pp.301-355.

  [39] Michael M. O? Hear, “Plea Bargaining and Victims: From Consultation to Guidelines”, Marquette Law Review , Vol.91, No.1, 2007, pp.323-348.

  [40]周新,见前注[1],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