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外法学 > 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实践的理论反思
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实践的理论反思
伍素贞,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引 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实施逮捕的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证据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刑罚条件要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除危险驾驶罪以外的案件几乎都能满足此两项条件,很难对逮捕权力规范行使形成有效约束,如此一来,规范逮捕权、落实少捕慎押改革要求的重任落在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上。从学理上,学界普遍认同审查逮捕应当以社会危险性要件为核心,有学者直言其他两项条件是实施逮捕的“门槛”,社会危险性条件才是逮捕的“原因”。然而在审查逮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条件常常被忽视,即使展开审查,办案人员也往往由于忌惮司法责任追究或迫于被害人及社会舆论压力而采取“宁高勿低”原则进行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被普遍高估,造成逮捕滥用。

为了解决社会危险性审查过于主观笼统及普遍被高估的问题,降低审前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在北京、河北、山西等11个省市启动了“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准确、科学、规范评估社会危险性的机制。202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将“推进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建设”作为未来五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推动深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但改革推行过程中遭遇了一些困难和阻力,包括评估准确性、公正性受质疑,评估信息获取困难,办案人员评估动力不足等。是否应当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如何开展评估等问题引起了实务界的普遍困惑,亟需理论指引。

学界已有部分关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研究,如杨秀莉在总结和批判司法实践评估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公式,王贞会、张吉喜采用统计学方法分析影响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因素及其权重,并以此构建量化评估模型,高通分析了智能化评估方法存在的准确性、公正性风险并提出应对路径。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评估方法、评估指标和评估模型的构建等问题上,对评估程序、评估指标的作用机理、评估机制的运行等问题关注不足,对我国当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实践中的问题考察有限,对评估内容的确定、评估方法的选用、评估指标的设计、评估结果的效力等问题尚有争议。既有研究还不足以回应当前实践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对当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实践缺乏针对性研究,基于上述背景,本文试图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本文从以下部分展开:首先考察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的实践状况,分析其主要特征,继而梳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分析其根源,最后结合比较研究分别从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程序、评估结果的效力等方面提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完善方向。

一、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试点的实践观察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推行以来,各试点地区在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指标、评估程序等方面展开了积极探索,笔者通过赴试点地区展开实地调研,梳理相关公开报道,初步总结了当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的实践状况,具体如下:

(一)评估内容以综合评估为主

根据评估内容的不同,社会危险性评估可以分为综合评估和分类评估。综合评估是指评估工具只输出一个风险值,这个风险值代表发生不出庭、再犯罪或妨碍诉讼任一风险的可能性大小;分类评估分别以不同指标评估不同类型的风险,输出多个风险值,分别代表发生不同类型风险的可能性大小。我国改革试点地区以综合评估为主,对不同类型社会危险性进行概括式评估,不区分具体风险类型。虽然其中不乏对风险类型或评估指标进行分类的做法,如湖北省武昌区检察院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人身风险、犯罪风险、妨害诉讼风险三类,河北省阳原县检察院将评估指标分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诉讼可控性三类等,但评估工具最后只输出一个总体反映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继续违法犯罪概率的数值,仍属综合评估方法。

(二)评估方法以结构式经验评估为主

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方法主要有经验评估方法和精算评估方法,前者根据评估主体的工作、生活经验进行评估,又可进一步分为不预先设置评估指标的非结构式经验评估方法和预先设置评估指标的结构式经验评估方法;后者以统计学为依据构建评估工具进行评估。

部分试点地区采用了精算评估方法。如广东省南沙区检察院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结合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通过实证研究和统计学分析明确各项评估因素及其权重;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收集3000余件案件,运用相关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算出各项风险评估因素的系数值以及批准逮捕概率值的临界点,生成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

但总体上,目前试点地区主要采用结构式经验评估方法,依据办案人员的经验直觉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设计评估指标及权重。评估工具相关研发人员指出,评估模型构建前期主要采取访谈、阅卷、经验总结的方式,将办案人员的“感觉”具象成具体的客观因素,再设计评估要素。有的试点地区还将以往的审查逮捕案件代入模型进行验证、优化,如山西运城市检察院探索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时用405个案件和537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验证,经过4个月的试行、13个版本的反复修改。这一定程度增强了经验评估方法的客观性和类案审查的统一性,但其逻辑起点仍然是检察官的经验直觉,验证角度是以往报捕案件是否批捕,而非是否实际发生社会危险性,验证案件量只有几百个,依然存在客观性不足的问题。

(三)评估指标庞杂且集中于定罪量刑情节

试点地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指标可以归纳为个人基本情况、犯罪行为、罪后表现三方面,关于个人基本情况的评估指标主要包括违法犯罪历史、身体状况、年龄、户籍信息、个人信用等;关于犯罪行为的评估指标主要包括犯罪起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同案犯在逃、刑罚幅度、作案次数、造成的损失、被害人过错等;关于罪后表现的评估指标主要包括到案情况、认罪认罚情况、谅解赔偿情况等。总体上,后两类指标占据主导,集中于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

就评估指标数量而言,各试点地区评估指标数量从25项到60余项不等,多数评估指标在40项以上。有的试点地区在共性指标之外设置了针对不同犯罪类型的个性指标,数量更多,如河北省阳原县检察院在模型中预设了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207项。可见,试点地区评估指标较为庞杂,对评估的时间、人力成本要求较高。

(四)评估程序简单化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较为简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评估案件范围被限缩,笔者在调研时发现有试点地区将《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逮捕的案件、重大敏感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些做法有的是立法的要求,有的是实践的需要,但与量化评估原理存在一定出入。

第二,评估信息来源缺乏。检察官开展量化评估主要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案卷中主要是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社会危险性评估所需案外信息严重不足,影响了量化评估的开展。

第三,评估主体中立性不足。目前主要的评估主体是检察官,也有试点地区采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动方式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但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较少。

第四,评估结果的约束力不足。多数试点地区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定位为逮捕决定的重要参考,未赋予其强制性,也没有规定逮捕决定与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处理程序,导致量化评估结果发挥的作用受限。

第五,辩方异议权缺失。试点地区基本没有赋予辩方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有的试点地区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社会危险性认定、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启动检察听证,将评估结果异议权单方面赋予公安机关,加剧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五)评估效果不明朗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以降低羁押率为目标,但从目前披露的相关数据分析,尚无法判断其实质效果。一方面,评估工具的非羁押导向不足。如山西省运城市检察机关应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对2093个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化评估,其中1331人予以批捕,占63.6%,762人不予批捕,占36.4%。贵州省榕江县检察院2023年1—9月,共对113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化评估,其中,评估为“中”“高”等危险被批准逮捕的有81人,占71.7%,评估为“低”等危险不批准逮捕的有32人,占28.3%。仅三成左右报捕的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低社会危险性被不批准逮捕,由于无法得知量化评估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这一比例是否仍然高估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还有待观察。但对所有中等危险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反映出实务部门在审查逮捕时的保守态度,影响了量化评估对降低羁押率的作用。

另一方面,量化评估改革对羁押率下降的影响力不明。尽管数据显示,改革试点地区的羁押率明显下降,如山西省运城市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正式实施后,全市不捕率同比增长15.41%,诉前羁押率同比降低23.57%。这似乎反映出量化评估改革对降低羁押率的正向影响,但非试点地区在同时段也出现了羁押率下降的现象,如河南省濮阳市检察院2022年1—11月不捕率同比增长16.84%,诉前羁押率同比下降35.57%。全国整体的羁押率也呈下降趋势,2022年全国诉前羁押率为26.7%,同比下降37.47%。因此,试点地区羁押率下降不排除是受到少捕慎押政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贡献度如何仍值得进一步观察。

二、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的争议问题

当前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引发了准确性、公正性和实效性争议。这些争议不仅指出了当下存在的问题,还对完善评估机制有重要价值,有必要深入分析与探讨。

(一)量化评估改革引发的争议

1.准确性争议

改革面临的首要争议是评估工具能否准确、科学计算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办案人员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指标及其权重的形成依据多有疑问,总体上表现为对评估工具的准确性缺乏信任,甚至认为量化评估结果不如其主观经验可靠。

笔者认为,量化评估改革的准确性争议主要来源于:

第一,试点地区主要采用结构式经验评估方法,主观性较强,设定的评估指标、权重和等级划分临界值不免有主观推测成分,准确性未经科学验证,也缺乏犯罪学、心理学等理论支撑,导致评估工具缺乏说服力。

第二,评估指标偏重于实体情节且精细化程度不足。试点地区设计评估指标主要围绕案件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体因素,对案外因素考量欠缺。此外,有些评估指标过于笼统,无法反映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实质问题。如对违法犯罪历史只作有和无的考量,没有具体考察犯罪类型是否相同、犯罪间隔时间长短等。

第三,样本案件数量不足且质量不高。一般而言,样本量越大,评估模型会越稳定,预测准确率也会更高。除极个别试点地区用于开发评估工具的样本量能达到数千个外,多数只有几百个,总体上样本数量有限。样本质量方面,样本涵盖信息多为案卷内信息,案外信息严重不足;代表性欠缺,实践中取保候审案件绝大多数是可能判处缓刑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其他类型案件样本严重不足;稳定性不足,自2021年推行少捕慎押改革以来,叠加疫情影响,近三年审前羁押率大幅下降,其间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和社会管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样本稳定性差,影响统计分析的准确性。

2.公正性隐忧

量化评估对特定群体造成的偏见、歧视问题饱受争议。试点地区办案人员对于使用涉及案外因素的指标多有顾虑,如受教育情况、就业情况等,担心引发公众对量化评估平等性的质疑。笔者认为,除了平等性问题,改革试点中还存在辩护权、隐私权保障问题,影响了量化评估公正性。

第一,固化对特定群体的偏见和歧视,违背平等原则要求。实践中有不少试点地区将受教育情况、户籍地作为评估指标,还有试点地区依据统计分析结果将少数民族作为评估指标。以上做法可能使得低学历人员、外来人口、少数民族群体在量化评估时受到不平等对待。

第二,加剧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困境。其一,辩方参与不足。试点地区参与构建量化评估工具的主体一般是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很少参与,容易导致评估工具视角单一,对辩方权利关注不足。其二,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缺乏保障。目前缺乏向当事人或社会公开评估工具和评估信息的规定,实践中也很少向辩方公开。从控辩关系角度看,量化评估增强了控方逮捕的理由,但这“神秘的武器”却使辩方受其压制而无从反击。其三,异议权行使困难。一方面,目前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赋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另一方面,即使被赋予异议权,犯罪嫌疑人面对复杂的评估模型和评估信息也很难推翻评估结果。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乃至隐私权易受侵害。从广度上看,评估信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程度、违法犯罪历史、家庭情况、经济状况、居住情况、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其中不乏敏感信息。从深度上看,笔者在调研时了解到,办案人员会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当长时间的行踪轨迹、消费记录等信息,用以调查其住所、收入来源、滥用成瘾物质等情况。对这些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和分析,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现全方位画像。如果缺乏必要规制,极易造成个人信息、隐私的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3.实效性疑虑

量化评估能否有效降低羁押率是改革实践面临的另一个争议问题。笔者认为,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阻碍:

第一,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具的非羁押倾向不明显。从目前试点地区披露的数据来看,被评估为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比重较大;对不同风险等级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也较为保守,对中风险和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使量化评估降低羁押率的效果大打折扣。对于一些较为敏感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评估为低风险,检察官也会作出逮捕决定,甚至直接将此类案件排除出评估范围。

第二,办案人员应用评估工具的意愿不强,评估结果容易被架空。一是量化评估增加了检察官工作量,以往其凭主观经验可以快速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而应用量化评估工具需要收集大量信息,经历繁琐的评估过程。二是检察官对量化评估工具缺乏信任,目前评估工具的指标、权重尚缺乏数据或理论支撑,加之评估指标多围绕定罪量刑情节展开,这是其依据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进行主观判断的优势所在,部分检察官认为量化评估不如其主观经验准确、高效。三是检察官应用量化评估工具的动力不足,即使依据评估结果作出不捕决定,检察官仍未能解绑相应的司法责任或考评压力。

(二)问题根源的深层透视

1.缺乏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认识

办案人员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观念深刻地影响着量化评估改革实践,错误观念是改革争议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

第一,将社会危险性等同于罪行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审查缺乏独立的判断标准,常以实体情节的轻重替代对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办案人员往往认为定罪、量刑情节严重则社会危险性大,反之则社会危险性小,且实体罪行的轻重同时代表着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可能性和逃避诉讼可能性大小。这一观念既导致试点地区评估指标大量集中于实体情节,也造成评估实践中少有分类评估的做法。事实上,社会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性质完全不同,考量因素也有明显区别,罪行危险性指向过去,主要考察行为本身,而社会危险性指向未来,主要考察行为人及其未来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将二者等同会降低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准确性,也与确立社会危险性评估制度的目的相背离。

第二,将社会危险性评估等同于对危险性事件发生与否的精准判断,缺乏容错思维。实践中常常因危险性事件发生而否定评估准确性,导致办案人员对评估工具不信任,也影响了量化评估的追责机制,使办案人员缺乏使用评估结果的动力。事实上,社会危险性评估工具的准确性并不绝对,一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本质决定了其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的程度。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本质是对未来事项发生可能性判断,而非现实性判断,不能以相应事项实际发生与否来判断其准确性高低,实际结果与评估结果的部分不一致应属正常现象。即使是在审前风险评估工具运行相对成熟的美国,评估准确性也尚未达到非常理想的程度,有美国学者统计了风险评估工具对高风险犯罪嫌疑人的预测准确率,发现不同风险评估工具所评估的高风险犯罪嫌疑人在6个月内实际不出庭或因重新犯罪被逮捕的比率为10%至42%不等,平均值为26%。二是社会危险性评估只服务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属于程序性权利的处置,并不涉及定罪量刑等实体性权利的处分,对准确性的要求也无需达到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如学者所言,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预测性和错误逮捕结果的可适度容忍性决定了评估的准确性要求相对较低。

第三,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缺乏基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目前实践中确定评估指标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办案人员的实务经验,二是基于样本案例的统计学或大数据分析,均缺乏因果分析。前者主观性强,容易引发准确性质疑;后者有科学分析方法和具体数据支撑,在客观性方面有很大提升,但其本质是对相关关系的分析,即通过统计学或大数据分析方法找出与社会危险性事件同时出现的特征作为评估指标,这些指标在理论上有无穷多个,且存在相互替代、相互解释关系,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社会危险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直接加以使用,容易引发违背平等原则的质疑。平等原则并不反对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实质平等恰恰要求以合适的评估指标区分社会危险性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上给予不同的对待。歧视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据以区别对待的标准与社会危险性的因果关系不足,导致偏离个体真实情况的不利判断。例如依据种族指标评估社会危险性会引发平等性质疑,而依据违法犯罪历史通常不会,这是因为皮肤颜色与社会危险性的因果关系过于间接,而违法犯罪历史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态度,与社会危险性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相关理论,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开展基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

行为的产生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社会危险性本质上是行为人未来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可以从内外因两方面分析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内因方面,行为人要有实施逃避诉讼或危害社会行为的动机、人格倾向和能力;外因方面,行为人要具备逃避诉讼或再犯罪的外部环境和条件。

其一,动机。动机是决定行为的内在动力,能增强或减弱行为人实施犯罪或逃避、妨碍诉讼行为动机的因素可以作为评估指标。就犯罪动机而言,犯罪心理学按照动机不同将故意犯罪心理分为物欲型犯罪心理、性欲型犯罪心理、报复型犯罪心理和政治型犯罪心理,在物欲型犯罪中,若犯罪嫌疑人以违法所得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或以违法所得维持其高额支出的,犯罪动机较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高,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在报复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实现报复目的,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再犯罪可能性较低。就逃避诉讼的动机而言,刑罚的轻重是主要考量因素,可能判处的刑罚越重,其逃避诉讼的动机就越强烈,社会危险性就越大。

其二,人格。人类经验及心理学研究均表明,个人的行为方式或倾向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个体甚至会无意识地做出与其人格特征相符的行为,因而人格是预测社会危险性发生更为关键的内因,主要体现为行为人是否对法律规范持对立态度或者对承担刑事责任持逃避、反对态度。态度是一种无法直接观察的内在心理历程,但会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这些外在的行为表现构成了分析社会危险性的现实依据,可以作为评估指标。例如违法犯罪历史、妨碍诉讼历史、故意或过失犯罪等。其中,违法犯罪历史、妨碍诉讼历史是直接反映社会危险性相关人格的指标,应当重点考察,另外,有些类型的人格障碍也体现出对法规范的对立态度,如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怪癖型人格障碍,这些人格障碍往往难以自我控制,不加干预很难转变,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习惯性犯罪,社会危险性较高,也可作为评估指标。

其三,能力。影响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或逃避诉讼行为的能力因素可以作为评估指标。如年龄大小,是否残疾等,一般而言,年老体弱和身体残疾者再犯罪或逃避诉讼的能力较弱,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就小。

其四,外部条件。助力或阻碍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条件可以作为评估指标。再犯罪条件包括是否有较好的帮教条件或家庭支持等,逃避诉讼条件包括是否有重要证据尚未固定、是否有同案犯在逃、与案件管辖地联系是否紧密等。

此外,有些指标同时与多个要素有关联,如酗酒、毒品滥用,已被犯罪学研究证实其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这些既可能是人格障碍的反映,也会增强物欲型犯罪的动机,或导致个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而滋生犯罪,可以作为评估指标。

2.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制度设计

社会危险性审查是我国羁押制度的组成部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的推行也必然受制于以往羁押制度所形成的制度环境。

第一,审查逮捕制度以公权力为主导,缺乏权利视角。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基本逻辑是将逮捕决定视为司法机关的权力,而非公民的权利。以往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由检察机关根据主观经验判断后自行决定,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中也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时加入量化评估工具,并不关注犯罪嫌疑人在评估过程中的权利。不予逮捕决定被视为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权力的否定,而逮捕决定并没有被认为是对公民取保候审权利的否定,故有试点地区单方面赋予公安机关异议权。此外,大量获取公民行踪轨迹、消费记录等信息也反映出现有制度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的忽视。

第二,办案人员问责机制以结果为导向。有研究指出,执法者的利益以及价值观深刻影响着法律的实际执行状况。司法人员的职业利益将对评估工具的使用产生重要影响。我国逮捕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以结果为导向,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逮捕案件被不起诉或判无罪可能面临司法责任追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对办案人员而言,意味着将被追究司法责任。这导致办案人员审查逮捕时会更关注案件实体情节,如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情节是否严重,而社会危险性大小则不是其主要考量因素。二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再犯罪、逃跑或干扰诉讼,都会使办案人员面临被追责风险。在以社会危险性实际发生与否为错案标准的追责机制下,办案人员很容易形成羁押倾向,评估时也会倾向于采用更为保守的评分策略。总结而言,结果导向的追责机制使办案人员失去科学评估社会危险性的中立立场,缺乏使用评估结果的动力。

第三,逮捕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以规制滥“放”而非滥“抓”为导向。审查逮捕内部审批程序关注重点在于公权力主体是否滥用权力,而非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在审查批捕的内部决定程序中,承办检察官可以自行作出逮捕的初步决定,但作出不捕决定则需另报检察长审批。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承办检察官更倾向于作出逮捕决定,甚至对于被评估为低风险或中低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也会更倾向羁押,以避免徇私、滥用权力的猜忌和繁琐的审批程序,严重影响了量化评估作用的发挥。

三、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比较研究

当前,域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发展较为成熟的地区主要集中于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实践相对有限。本文以美国、英国为主介绍域外审前风险评估机制,总结提炼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基本规律,从而服务于完善我国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一)域外审前风险评估机制概况

1.美国

美国审前风险评估工具种类较多,较常见的有联邦司法部风险评估工具(Federal Pretrial Risk Assessment, PTRA)、公共安全评估工具(Public Safety Assessment, PSA)、惩教管理系统审前释放风险量表(Correctional Offender Management Profiling for Alternative Sanctions Pretrial Release Risk Scale-Ⅱ, COMPAS PRRS-Ⅱ)、佛罗里达州风险评估工具(Florida Pretrial Risk Assessment Instrument, FL PRAI)、弗吉尼亚州风险评估工具(Virginia Pretrial Risk Assessment Instrument, VPRAI)、科罗拉多州风险评估工具(Colorado Pretrial Assessment Tool, CPAT)、俄亥俄州风险评估工具(Ohio Risk Assessment System-Pretrial Assessment Tool, ORAS-PAT)、印第安那州风险评估工具(Indiana Risk Assessment System-Pretrial Assessment Tool, IRAS-PAT)。下文将以上述评估工具及其运行状况为依据,分别从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指标、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的效力方面介绍美国审前风险评估机制的基本情况。

第一,评估内容以综合评估为主。美国各类审前释放风险评估工具的评估内容主要围绕再犯风险和不出庭风险展开。绝大部分评估工具都采用综合评估方式评估这两类风险,只有少数例外,如PSA采用分类评估方式。

第二,评估方法以精算评估为主。美国审前风险评估方法经历了从经验评估到精算评估,再逐步向智能化评估方法发展的过程。当下主流的评估方法是精算评估方法,开发精算评估工具所使用的样本案件数量也相对较大,可达数十万。在评估工具开发完成后,研发机构会及时进行准确性验证,并根据新的数据样本对评估工具进行修正。上述评估工具都基本能保证透明度,但近年来,美国不少司法管辖区逐渐转向风险因素、权重和评分方法都不公开的风险评估工具,尤其在私人公司参与开发评估工具的情形下,常常以算法属于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为由规避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第三,评估指标涵盖案内外因素,且较为精简。美国各类评估工具的评估指标包括当前犯罪的轻重或类型、先前的未决指控、犯罪历史、暴力犯罪历史、先前的不出庭记录、居住状况、就业状况、毒品或酒精滥用、是否有移动电话或家庭电话、年龄、是否有生效的拘留令、精神健康状况、教育状况、公民身份、婚姻状况、先前的监禁刑等。评估工具的指标数量为7~12个不等,且10个以下占多数。

第四,评估程序相对完善。一是评估主体由专门的审前服务机构担任,中立性较强。二是获取信息渠道多元化,注重与犯罪嫌疑人面谈。审前服务官主要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面谈、查阅犯罪记录、案件档案信息等方式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上述8种风险评估工具中,除了PSA,其余7种都要求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面谈获取相关信息。三是注重辩方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保障。审前服务官运用风险评估工具形成的审前服务报告会在保释听证会上提交给法官、辩方律师和检察官。如果法官作出羁押决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五,评估结果的非羁押倾向明显,但不具有强制力。评估结果的非羁押倾向体现在不同风险等级的占比和建议羁押的情形两个方面。在风险等级的占比上,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被评估为低风险或中低风险。美国一项实证研究表明,被评估为最高风险等级的犯罪嫌疑人仅占3.9%,中高风险也仅占13.8%,其余82.3%的犯罪嫌疑人都被评估为中风险及以下。在建议羁押的情形方面,大部分风险等级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建议采取非羁押措施。如根据新泽西州审前释放决策建议框架,仅被评估为不出庭或再犯罪最高风险等级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评估为有暴力犯罪风险且当前指控为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会被建议羁押。

但无论是评估结果还是审前释放决策建议,都不具有强制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高度重视。评估结果在羁押决定中主要起参考作用,其功能定位是为法官提供更多决策信息。法官有权作出与评估结果相反的羁押决定,甚至连评估工具的使用都不是必须的,这也导致许多法官完全无视风险评估工具。

2.英国

英国暂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完全量化的审前风险评估体系,评估工具主要有罪犯评估系统(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 OASys)和伤害评估风险工具(Harm Assessment Risk Tool, HART)。OASys是为缓刑和矫正服务设计的评估工具,有时也会用于审前羁押环节。其评估内容为再犯罪风险,不涉及逃避诉讼风险类型。评估指标包括犯罪史、思维与行为、同伴关系、药物或酒精滥用、心理健康、就业、财务、住房等13个,涵盖静态风险因素和动态风险因素,采用精算评估与结构化经验评估相融合的评估方法。评估过程注重与犯罪嫌疑人的面谈,并强调开放式提问获取动态风险因素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评估结果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仅对司法人员的决策具有参考作用。

HART是达勒姆警察局和剑桥大学合作开发的风险评估工具,目前仅在达勒姆地区试点,属于采用机器学习算法的智能化评估工具。其评估内容为再犯罪风险,评估指标有34个,其中29个与犯罪历史有关,还包括年龄、性别、地理位置等。该工具的开发过程使用了2008—2012年的10.4万个样本,又在2016年使用近1.5万个样本进行验证,并进行策略性误差调整,为提升低风险预测准确率而牺牲了整体准确率,调整后,评估为低风险而实际为高风险的误差率仅2.4%,体现出风险评估的保守偏向。为了保障评估的透明度,警方公开了评估工具的开发技术、评估指标和验证过程,尽管如此,算法透明度问题仍然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障碍。

(二)评析与启示

准确性、公正性和实效性是评价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具的三个重要维度,故本文试从上述三个方面评析域外审前风险评估工具。

从准确性维度看,美国主要采用精算评估方法,以大量本土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在评估工具开发完成后对其进行验证并及时修改更新有利于提高准确性。但在评估内容方面,仅极少数评估工具采用分类评估方式,不利于对两种性质不同的风险进行差异化、精确化评估。英国采用精算评估和结构化经验评估相融合的方法,虽评估耗时更长,但有利于避免单纯基于群体特征和静态因素评估带来的偏误。

从公正性维度看,美国评估程序相对较为完善,对评估中立性以及辩方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保障较为充分。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部分评估工具的透明度无法保证,违背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二是存在平等性问题。英美两国的评估工具都以统计分析或大数据分析为基础构建,其缺点在于难以解释评估指标与审前释放风险的因果关系,如用年龄、教育状况、公民身份等指标判断审前风险,仍存在歧视特定群体的可能。

从实效性维度看,美国审前风险评估机制的优点在于评估指标数量少,避免耗费过多司法资源,评估效率较高;非羁押倾向明显,评估工具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评估为低风险,且对大部分风险等级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非羁押建议。尽管如此,评估工具降低羁押率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美国有研究显示联邦司法部审前风险评估工具实施十年来,审前羁押率不但没有下降,还达到了史上最高水平。该研究指出其原因除了法院文化观念的影响外,主要在于法官对评估工具信任不足,以及评估结果发挥的作用有限。英国评估工具的实效性也不理想,指标数量较多,且其评估工具并不以降低羁押率为导向,而是更侧重避免错误释放高风险犯罪嫌疑人。

英美审前风险评估机制形成于其本土的法治文化和司法环境,未必适用于我国,但其关于量化评估的基本规律可以为我国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所用。

第一,应当注重评估因素与社会危险性的因果关系分析。如果在采用精算评估方法的同时注重因果关系分析,避免将与社会危险性缺乏因果关系的因素作为评估指标,不仅有利于增强评估的准确性,还有助于化解量化评估的平等性质疑,更能增强办案人员对评估工具的信任度,避免评估工具被架空。

第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应当贯彻程序正当原则。一方面,评估程序的正当性是量化评估结果准确性的重要保障,完善的程序对评估结果有纠偏作用。如学者所言,“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估过程与结果需要正当化的逮捕程序予以呈现、检验,防止司法人员过度依赖数据,陷入‘隧道思维’”。另一方面,只有经过正当化的程序,量化评估机制的公正性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从而获得犯罪嫌疑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同。在评估程序中贯彻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客观中立、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客观中立原则要求评估主体以不偏不倚的态度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并展开评估,不能预设立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程序公开原则要求保障评估工具的公开性,避免使用透明度无法保障的评估工具。程序参与原则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对评估指标、评估信息、评估结果的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以保障辩方的程序权利。

第三,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首先,应当肯定自由裁量权在量化评估机制中不可或缺。社会危险性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的判断,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段、不同案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具有明显差异,非技术工具所能独立完成。评估工具应当被定位为司法人员规范化、客观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辅助工具,而非自由裁量权的替代。其次,应适当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任何不设边界的权力都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不受规范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评估工具被架空,量化评估机制降低羁押率的作用无法发挥。

四、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完善方向

为了解决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的实践问题,应针对上文所述观念和制度原因,围绕准确性、公正性、实效性目标,着力构建、完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具体如下:

(一)分类设计评估内容

学界一般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根据上述学理内涵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对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规定,可以将评估内容确定为危害社会可能性和逃避诉讼可能性。

对于上述两类社会危险性,目前我国改革实践以综合评估为主。综合评估更具效率性,但容易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准确性问题,不同类型风险的考量因素不同,应有相互区别的评估指标和权重,否则会降低评估准确性。二是合法性问题,综合评估会导致评估结果无法与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具体情形相对应,据此作出逮捕决定在法律上正当性不足。三是辩护权保障问题,综合评估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具体、明确的逮捕理由,不利于辩方有针对性地辩护。四是处置合理性问题,综合评估无法对不同风险类型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方式。有研究指出不出庭风险和再犯风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风险,应由不同变量评估,由不同方式管理更为有效,综合评估容易加重对二者的混淆。分类评估虽然在效率方面逊色于综合评估,但能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对效率的追求需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忽视量化评估的公正性片面追求效率性将导致舍本逐末。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分类评估。

(二)渐进式选择评估方法

目前国内外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方法包括经验评估方法、精算评估方法、结构性专家评估方法和智能化评估方法。前二者上文已介绍,此处不赘。结构性专家评估方法由经过训练的、有经验的专家通过获取详尽的个体资料,借助反映最相关风险因素的评估工具指导,从而得出被评估人的风险水平。智能化评估方法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上的,通过智能化软件获取海量数据并运用一定的算法分析被评估人的社会危险性。

笔者认为以上评估方法各有优劣,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渐进式应用。总体上,精算评估方法的客观性强,不存在透明度障碍,虽然前期开发阶段需要消耗大量人力、技术及资金成本,但评估阶段效率高,是较为理想的量化评估方法。考虑到目前我国精算评估工具的开发资源不足,加之结构式经验评估相比非结构式经验评估更具准确性和稳定性,且具体化的评估指标能为未来精算评估工具开发积累样本信息,可以暂时将结构式经验评估作为主要评估方法,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转向精算评估方法。对于部分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采用准确度高但需耗费较多人力和时间成本的结构性专家评估方法,作为补充。

智能化评估方法代表了量化评估的未来发展趋势,在评估准确度、操作便捷度方面有明显优势,在更远的将来可以采用,但必须以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算法为前提。算法分为工程学方法和模拟法两类,工程学方法的透明度障碍源于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限定在特定条件下或只针对特定对象公开的方式解决;模拟法的透明度障碍来源于技术方面,算法规则自动产生决策结果,甚至程序员也无法充分解释算法是如何决策的,因其透明度问题尚无法破解,不宜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中适用。

(三)阶层化构建评估指标体系

对于经过前文所述理论分析方法初步得出的评估指标,还需依次经过公正性、准确性和实效性要求的三重筛选,阶层化构建评估指标体系。

第一,基于公正性要求,筛除违背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指标。就平等原则而言,应当根据评估指标与社会危险性发生要素的因果关系程度剔除或替换可能造成严重偏见、歧视的指标。如户籍地情况。一般而言,管辖地与户籍地一致时,犯罪嫌疑人在管辖地有较强的工作、生活等社会联系,极大增加了其逃跑的物质和心理成本,成为阻碍其逃跑的条件。但随着流动社会的到来,户籍地与日常工作生活地点不一致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户籍地在判断本地社会联系方面出现了失灵的现象。当非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管辖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或住所时,其在管辖地往往也形成了较强的社会联系,故可将户籍地指标替换为在管辖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或住所,能更有效判断犯罪嫌疑人与管辖地的联系紧密程度,避免公正性质疑。

又如受教育情况。有学者认为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容易依靠在长期受教育过程中获得的良知来抵御不良诱因的刺激。笔者认为,遵守法律的良知不需要通过高学历获得,教育更多的是带来智力和能力的提升,其在犯罪学上的影响是带来犯罪类型的变化,而不是减少犯罪发生。龙勃罗梭指出,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并不必然预防或促进犯罪,但可能带来犯罪类型的转变,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主要实施野蛮型犯罪,教育程度较高的人主要实施狡诈型犯罪或政治犯罪。尽管有统计分析发现受教育程度高的人社会危险性较低,这种差异或许用就业情况差异能更好地解释,受教育程度高更容易获得良好的就业机会和理想的经济收入,从而降低其违法犯罪的动机。鉴于受教育情况与社会危险性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评估指标。

就无罪推定原则而言,不宜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如实供述等作为评估指标。尽管《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因素,但其隐含逻辑是犯罪嫌疑人持有罪而拒不认罪的对立态度,具有较高社会危险性。这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实践中这些指标往往异化为从严逮捕的条件,甚至成为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筹码,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故应当排除此类指标。

第二,基于准确性要求,筛除无相关关系的指标。由理论分析方式得出的评估指标多出于主观的逻辑推理,缺乏实践检验,可能存在客观性不足的问题。如在理论分析方式下,自首表明犯罪嫌疑人转变了对法律规范的对立态度,可以作为评估指标,但经统计分析发现其对逃跑、再犯罪的影响均不具有显著统计学意义。因而理论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评估指标还需经实践验证。

在结构式经验评估方法下,可以将既往取保候审案例代入进行验证,剔除影响力较弱的指标,评估指标的权重可以综合检察官的经验初步设定。在精算评估方法下,可以通过对样本案件的统计分析从评估指标中筛选出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具有显著统计学意义的指标,并相应得出其权重赋值。同时,应当定期根据最新的样本案件对评估指标及其权重进行验证、修改,以保证评估工具的准确性。

第三,基于实效性要求,适度对评估指标做减法。有研究发现,在评估指标达到8个或10个之后,再增加更多指标不仅不能增加预测准确度,还会增加评估工具的接受和使用障碍。因此,应当将评估指标的数量控制在10个左右,在确定评估指标时不能面面俱到,应当择优入选,对于经统计学分析得出的最具影响力的指标,优先采用,对于尚存争议或可能涉及到公正性质疑的指标,尽量不采用。对于调查难度大,认定需要耗费较多时间、人力的指标,如一贯表现、人格障碍等,应当限制适用范围,以满足效率性的要求。

(四)完善评估程序

关于评估程序,笔者认为应当从适用范围、评估主体、信息来源、程序公开和异议权等问题着手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评估的适用范围。依据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案件范围不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等径行逮捕情形的案件。这实质上是以可能判处刑罚重或曾经故意犯罪的单一因素判断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前文所述的以动机、人格、能力、条件多重因素综合判断的原理,甚至在实践中成为检察官客观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障碍。将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取消径行逮捕的相关规定,将此类案件纳入社会危险性评估范围。

此外,重大敏感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应纳入评估范围。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需要依靠公开、透明的沟通机制,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更应当采取量化评估方式,并将评估工具、评估过程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以求得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客观性和社会认可度的双向平衡。

第二,设立专门的评估主体。由检察机关担任评估主体存在中立性不足、重复评估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机构作为评估主体。首先,这一做法使评估者和使用者相分离,避免检察官同时身兼二任形成角色冲突,防止检察官预设立场展开评估,便于评估结果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形成必要制约,保障评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其次,由专门机构评估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一方面,可以解决检察机关批捕期限紧张和人力不足问题,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均需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由专门机构完成可以避免资源重复消耗,也有利于对被评估人社会危险性的动态观察。最后,设立专门评估机构有利于组建和培养专业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团队,提升评估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第三,扩充信息来源。犯罪嫌疑人是评估信息的重要来源,通过评估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面谈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填写相关表格的方式获取评估信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对评估程序的参与,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评估信息顺利进入评估程序。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存在真实性问题,还需结合其他更加客观的信息来源,如与各类政务、司法信息平台共享数据,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信息,向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等。

在获取信息时应当注意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获取各类平台数据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发生在审前环节,犯罪嫌疑人仍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其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理当受到尊重和保障。一方面,获取评估信息应当以评估需要为限度,禁止办案人员获取与评估无关的信息,另一方面,不得获取个人敏感隐私信息,如医疗与健康信息、基因与生物识别信息、性生活与性取向、行踪轨迹信息、住宅与家庭生活等。

第四,保障评估透明度。评估的公开、透明程度不仅关系到程序正当原则在评估程序中的贯彻,也保证了评估造成的偏误、歧视被发现和纠正的可能性。一方面,应向社会公众公开评估工具的各项内容,包括评估工具开发所用的样本数据、开发过程、评估指标及其权重等。这有利于公众对评估工具的准确性、公正性进行监督,避免个人无力质疑评估工具的困境。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公开评估过程中所应用的评估信息和评估结果,明确检察机关在逮捕决定作出时的相应告知义务。

第五,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救济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评估结果、逮捕决定以及评估工具本身提出异议。评估工具是逮捕决定作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允许对评估工具提出异议,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辩护权就失去了完整性,评估工具甚至会异化为推翻羁押决定的障碍。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或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异议程序中更正错误的评估信息,或提交有利于其的评估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针对评估结果或评估工具提出的异议,考虑到效率和可行性,检察机关可以在不重新评估、不否定评估工具的情况下依据其心证作出非羁押决定。

(五)实质化发挥评估结果作用

第一,应当在程序上赋予评估结果一定约束力。当前改革实践没有赋予评估结果强制力,笔者赞同这一做法,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有着调节评估工具刚性、弥补评估结果错漏、体现人文关怀、实现个案正义等重要作用,不可因量化评估方法的介入而否定。但是,缺乏必要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导致评估结果被架空。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效果主要体现在羁押低、中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释放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因而有必要适度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评估结果一定约束力,引导检察官作出非羁押决定。具言之,要求检察官审查批捕必须以评估结果为参考,如果对低、中风险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应当加强说理,提出足以推翻评估结果的理由;转变内部程序控制导向,对于与评估结果相一致的不捕决定,取消提交检察长审批的要求,加强对低、中风险犯罪嫌疑人批捕决定的内部审查。

第二,对评估结果的使用应当体现非羁押导向。对于中风险及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均纳入原则上取保候审范围,对于中高风险、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交检察官自由裁量是否逮捕。对于不同风险类型评估结果的处理可以进一步细分,例如,对有逃避诉讼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有条件采取电子手环、非羁码等数字监管手段的,也可不予逮捕。

第三,将评估结果作为检察官的免责依据。一方面,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对未来事件发生可能性的预测,不可能做到绝对准确;另一方面,检察官以评估结果或其他相关因素为依据,按照其心证公正、客观地判断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即使发生社会危险性,亦属于符合客观规律的可容忍偏差,不构成司法错案,遑论司法追究。因此,应当对依据中风险及以下评估结果作出不捕决定及尽到审查、说理义务的检察官免除司法责任,使检察官卸下思想负担,增加其使用量化评估工具的动力。

五、结语

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审查逮捕的核心条件,但《刑事诉讼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条文在实践中却成为长期“沉睡”的法条,其相应的逮捕权制约和人权保障功能也难以发挥。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改革激活了相关条文,促进羁押制度朝着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向发展。深化该项改革应当围绕着准确性、公正性和实效性价值展开,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同时,避免对其平等权、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要使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切实发挥降低羁押率的作用,不能只局限于对评估机制本身的构建、完善,还应关注司法人员的观念和职业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法律文化。只有在宽松的职业环境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司法人员革新观念,才能科学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实现羁押率长效低位运行。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1]参见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31页;李训虎:“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60页;杨依:“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的逮捕条件重构——基于经验事实的理论反思”,《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130页。

  [2]参见孙远:“正确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载《检察日报》2023年4月24日,第3版。

  [3]笔者在Z省J市调研时了解到,在少捕慎押改革的影响下,该市羁押率大幅下降,但并没有发生司法实务人员所担心的犯罪嫌疑人逃跑、再犯或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可见以往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存在严重高估的问题。

  [4]参见杨秀莉、关振海:“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评估模式之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第63—70页。

  [5]参见张吉喜:“统计学方法在评估‘逮捕必要性’中的运用”,《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221—230页;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70—80页;张吉喜:“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评估研究”,《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第281—304页。

  [6]参见高通:“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研究——以自动化决策与算法规制为视角”,《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131—144页。

  [7]鉴于目前的公开报道较为有限,笔者在总结实践资料时参考了部分微信公众号资料,但考虑到文献可靠性,本文仅参考检察机关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资料。

  [8]参见田第潘、艾小羽:《〈关于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工作指引(试行)〉专题解读》,载微信公号“武昌检察”,2023年11月8日上传。

  [9]参见牛继芬、王丹、李岩:“用指标和数据说话,捕与不捕一目了然”,载《河北法制报》2023年2月8日,第6版。

  [10]参见张吉喜:“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评估研究”,见前注[5],第283页。

  [11]参见钟亚雅、招阳:“审查逮捕如何做到更客观精准”,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0日,第2版。

  [12]参见简洁、李鹏:“社会危险性评估用数据‘说话’”,载《检察日报》2023年3月22日,第10版。

  [13]参见周宇:“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科学展开”,载《检察日报》2023年4月24日,第3版。

  [14]参见张二红:“‘法治+智治’交出高分答卷”,载《山西法治报》2023年6月13日,第1版。

  [15]参见牛继芬等,见前注[9]。

  [16]田第潘等,见前注[8]。

  [17]曹欣怡:“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作培训会在我市举办”,载《运城日报》2023年6月28日,第2版。

  [18]石磊:《榕江县检察院获最高检确定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单位》,载微信公号“榕江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9月19日上传。

  [19]张二红,见前注[14]。

  [20]参见赵杰、魏自民、刘海军:《市检察院召开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新闻发布会》,载微信公号“濮阳检察”,2022年12月9日上传。

  [21]参见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303/t20230317_60876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11日。

  [22]参见张吉喜:“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评估研究”,见前注[5],第303页。

  [23]有学者指出我国量化评估所依据的原始数据还存在无法反映司法人员决策时采用的实质信息、缺乏及时更新等质量问题。参见高通,见前注[6],第137页。

  [24]参见褚福民:“取保候审的实体化”,《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130页;刘兴军:“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案件实证调研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第116页。

  [25]秦宗文:“羁押必要性判断中的‘一贯表现’证据研究”,《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第197页。

  [26]参见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1页。

  [27]See Sandra G. Mayson, “Dangerous Defendants,”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27, No.3, 2018, p.514.

  [28]参见秦宗文,见前注[25],第200—201页。

  [29]参见林崇德、杨治良、黄希庭主编:《心理学大辞典》(上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0]参见张保平、李世虎编著:《犯罪心理学》(第6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31]参见秦宗文,见前注[25],第193页。

  [32]有学者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研究再犯罪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时指出,“人身危险性的实质是行为人对法规范所采取的对立态度”。参见陈伟,见前注[26],第55页。

  [33]参见林传鼎、陈舒永、张厚粲主编:《心理学词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版,第244页。

  [34]反社会人格障碍表现为缺乏懊悔、自责、怜悯感,反社会,冲动,明显偏离社会规则行为;怪癖型人格障碍表现为存在一种顽固的,以内心体验为目的的,常人难以理解的怪癖,如偷窃癖、纵火癖、恋童癖等。参见章恩友、宋胜尊主编:《犯罪心理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0—91页。

  [35]同上注,第155—157页。

  [36]参见章恩友等,见前注[34],第159、164、165页。

  [37]有调查显示,酒精成瘾常与其他精神障碍并存,近80%的酒依赖患者至少合并一种其他精神障碍,以抑郁、焦虑、反社会人格障碍最为常见。国外有心理学家的研究表明,吸毒行为与吸毒者的人格有紧密联系,且吸毒也会使吸毒者的人格发生深刻变化。参见章恩友等,见前注[34],第163、166页。

  [38]左卫民:“刑事诉讼中的‘人’:一种主体性研究”,《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99页。

  [39]See Christopher T. Lowenkamp, “The Development of an Actuarial Risk Assessment Instrument for U.S. Pretrial Services,” Federal Probation, Vol.73, No.2, 2009, p.34.

  [40]See Megan Stevenson, “Assessing Risk Assessment in Action,”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 103, No. 1, 2018, p.345.

  [41]See Arthur Riz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Risk Assessment Tools: Problems and Solutions,” Washburn Law Journal, Vol. 60, No. 3, 2021, pp.504-505.

  [42]See Mayson, supra note 27, p.512.

  [43]See Timothy P. Cadigan, James L. Johnson and Christopher T. Lowenkamp, “The Re-Validation of the Federal Pretrial Services Risk Assessment (PTRA),” Federal Probation, Vol. 76, No. 2, 2012, p.8.

  [44]See Andrea Coppola, “RE: The Pretrial Risk Assessment-How New Jersey’s Bail Overhaul is Shaping Bail Reform across the Country,” Cardozo Journal of Equal Rights and Social Justice, Vol. 27, No. 1, 2020, pp.96-99.

  [45]See “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 OASys User Manual,” 2002, pp.35-116, https://prisons.org.uk/OASys-Manual.pdf, last visited on 1 September 2025.

  [46]See Marion Oswald, Jamie Grace, Sheena Urwin and Geoffrey C. Barnes, “Algorithmic risk assessment policing models: lessons from the Durham HART model and ‘Experimental’ proportionality,” 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Law, Vol. 27, No. 2, 2018, pp.227-229.

  [47]Ibid., p.249.

  [48]See Thomas H. Cohen and Amaryllis Austin, “Examining Federal Pretrial Release Trends over the Last Decade,” Federal Probation, Vol.82, No.2, 2018, p.10.

  [49]Ibid., p.11.

  [50]程雷:“深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完善逮捕制度”,载《检察日报》2025年3月25日,第3版。

  [51]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页。

  [52]See Lauryn P. Gouldin, “Disentangling Flight Risk from Dangerousness,”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2016, No.3, 2016, p.842.

  [53]参见文姬:《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1页。

  [54]参见马国富:《基于大数据挖掘的服刑人员再犯罪预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55]参见狄小华:“智能化再犯风险评估司法应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学术界》2020年第5期,第70页。

  [56]参见江溯:“自动化决策、刑事司法与算法规制——由卢米斯案引发的思考”,《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81页。

  [57]参见黄兴瑞:《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与控制》,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58]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吴宗宪、房绪兴、李安、赵书鸿、苏明月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59]参见张吉喜:“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评估研究”,见前注[5],第293页;张吉喜:“统计学方法在评估‘逮捕必要性’中的运用”,第222页。

  [6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

  [61]参见陈光中、路旸:“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第11页。

  [62]参见张吉喜:“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评估研究”,见前注[5],第293—294页;张吉喜:“统计学方法在评估‘逮捕必要性’中的运用”,第224页。

  [63]See Don M. Gottfredson and Howard N. Snyder, “The Mathematics of Risk Classification: Changing Data into Valid Instruments for Juvenile Courts,” 2005, p.18, https://www.ojp.gov/pdffiles1/ojjdp/209158.pdf, last visited on 1 September 2025.

  [64]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

  [65]参见程雷:“刑事司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