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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流程偏离的结果归责分析路径
高颖文,重庆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引言

“归责”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在归责理论中,结果归责旨在确定行为人应对侵害结果负责的范围,排除由异常事态造成的偶然事件的责任归属,是归责领域中最为经典的难题之一。其中,客观因果流程相对于行为人的预见有所偏差的情形,即因果流程偏离,正是结果归责理论解决的关键问题,可以说,因果流程偏离问题是结果归责理论的“试金石”。

受日本刑法学理论影响,过去我国处理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通说是错误理论,将因果流程偏离界定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类型,即“因果关系错误”,本质上是问题界定的失焦,进而导致了分析方法的偏差,产生了理论标准的不明确性和结论的内部矛盾。此外,近年来引入我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也由于欠缺对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关联性的规范评价,产生了内部逻辑的矛盾和标准的正当性危机,无法完整地实现对故意犯的结果归责并妥善处理因果流程偏离问题。

因此,重新界定因果流程偏离概念,以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本质为基础,在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范畴中,将事实比较和规范评价的视角相结合,构建因果流程偏离的结果归责分析路径,是正确界定和妥善解决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必由路径。

一、溯源:因果流程偏离的概念重塑

因果流程偏离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见或想象的因果流程发生偏差的情形。学理上的腐鱼案与司法实践中的洪某案都是因果流程偏离的代表性案例:

1.腐鱼案:A以杀人的故意将一盘拌有致命毒菌的鱼端给B食用。但A不知道鱼肉已经腐烂并产生致命毒素,并且B不喜欢食用菌类,因而没有食用毒菌,只将鱼肉吃下,并最终因鱼肉腐烂产生的毒素发作死亡。在本案中,行为人A想象的因果流程是B食用毒菌中毒死亡,对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即B只食用了腐烂的鱼肉导致中毒死亡,A并无认识。因此,对于B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理论上存在疑问。

2.洪某案:洪某与陈某发生扭打,洪某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洪某的过程中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审判决改判其量刑部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院认为,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对被告人洪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其殴打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流程没有认识,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

由于因果流程偏离具有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的特征,错误理论将其界定为一种事实认识错误,称为“因果关系错误”,这一界定已经埋下了理论偏差的隐患。“因果流程偏离”与“因果关系错误”本质上绝非单纯的称谓或表达不同,而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范畴,甚至决定了问题分析的视角与立场。“因果关系错误”是概念界定上的错误,容易导致概念范畴的混淆和问题视角的失焦。

(一)“因果关系错误”的概念偏差与纠正

1.“因果关系”与“因果流程”

在刑法学语境下,因果关系概念用于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引起关系,认定结果的责任归属。概念特征上,法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概念立足于结果发生之后,回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般的事实关联性,经过特定化和抽象化处理,是一种既定不变、静态的关联性。对这一事后的、抽象的、既定的、静态的关联性,行为人无法再通过行为加以改变,法律适用者也只能对因果关系加以求证或评价,而不能假设和选择。

相反,“因果流程”是指符合自然因果法则的具体事态发展,不同于事后的、抽象的、既定的、静态的因果关系,因果流程是事前的、具体的、变动的、动态的。人们只能事后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却可以在事前对可能发生的因果流程进行预见或想象,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也可能偏离于事前的预见或想象。因此,“因果关系”作为既定的抽象关联,不存在所谓“偏离”,只有具体因果流程,才存在讨论“偏离”的余地。因此,真正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行为能否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一般可能性的错误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对应不能犯或迷信犯、幻觉犯的问题,而不是具体因果流程相对于主观预见发生的偏离。

2.“错误”与“偏离”

日常用语中,“错误”一般用于某一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场合。刑法学语境下,“错误”概念专用于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与“认识”概念相对应,“错误”的存在以“认识”为前提。

“认识”是对已经存在并且为人所感知的事物、事件的认知状态,在刑法学语境下,“认识”针对的是行为时已存在的事实,行为人“认识”的对象包括自己的行为、行为对象,以及内含于自己行为中的危险等要素,而结果的发生以及发生的方式等行为时尚不存在的事实,则不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内,对此,行为人只能“预见”,而不能“认识”。“对已创设的危险状态的认识属于‘知晓’,而对危险能否现实化为结果的认识属于‘设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体、动态、变动的因果流程,在行为时点显然是尚未发生、处于未来的事态,对于行为风险将会经过何种因果流程在怎样的结果中实现,行为人无法准确认识,只能通过对行为风险事实的认识,对因果流程进行预见和想象。

故而,行为人对行为实施后实现的具体因果流程,不存在“认识”,也就无所谓“认识错误”,因果流程与行为人预见的不一致不是对既存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是事态发展相对于事前预见发生的偏离。因此,将行为人的预见与实际因果流程不一致的情形称为“因果关系错误”,本身就是概念界定错误,正确的概念是“因果流程的偏离”。

(二)推论:因果流程偏离不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

概念界定决定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范畴和视角、方法,概念界定的偏差伏下了方法选择错误的隐患。重新界定后的因果流程偏离概念包含了以下要点:第一,因果流程偏离情形中,与行为人主观不一致的是具体因果流程而非因果关系;第二,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因果流程不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而是预见的对象;第三,因果流程偏离并非认识错误,而是因果流程相对于行为人主观预见的偏离。

由此得出的推论是:因果流程偏离与事实认识错误存在本质区别。行为人无法“认识”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因果流程,换言之,通过事实比较判断故意是否成立的路径,根本上是行不通的。因果流程偏离的本质并非认识错误,不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更不是故意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偏离了行为人预见的因果流程所引起的侵害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归责问题。

二、反思:传统分析路径的缺陷及理论根源

我国过去分析因果流程偏离的通说是错误理论,此外,发轫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引入国内后,逐渐成为另一种主流路径。然而,上述两种路径均无法为因果流程偏离的妥善处理提供周延的理论依据。下文将反思传统路径的缺陷及其理论根源,以之为线索,厘清分析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理想路径应具备的理论品质。

(一)错误理论:问题定位的失焦与方法选择的偏差

错误理论关于“因果关系错误”的主流观点以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为基础展开,多数观点认为,行为人认识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因果事实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层面相符合,即可肯定故意的成立。此外,相当性观点是较有力的学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因果事实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相符合时,“因果关系错误”不能阻却故意。

上述分析方法的核心是比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将两者的差异是否显著、重大作为故意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一种事实比较的思维进路。但是,在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结论中,会不可避免地陷入逻辑悖论:在事实层面先认定故意成立,又排除故意的成立。并且,关于错误是否重大的判断标准是模糊的,往往服务于先入为主的结论。此外,对于行为人须对其没有认识或预见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责任的根据,这一路径也无法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归根结底,上述缺陷均源于错误理论对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定位的失焦与方法选择的偏差。

1.问题定位失焦:将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界定为故意成立的事实认定

错误理论对“因果关系错误”的分析进路是比较主客观事实,确定故意成立所需最低限度的认识、预见的事实范围,在该范围内主客观事实相符合,即肯定故意的成立,反之即为重大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因而,认识错误被认为是故意的消极面,是故意成立认定的消极要件。在正面论证故意的成立之后,通过主客观事实比较,判断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成立,反面验证故意是否果如正面所论证的确实成立。

这样一来,错误理论即呈现出吊诡的逻辑:在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按照刑法对故意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而实施了行为,已经成立故意,无须再对故意成立与否进行进一步检验。但是,依据错误理论,此时故意尚不一定成立,还须事后认定主客观事实具备一定程度的符合性,才能终局地肯定故意的成立。易言之,行为时本已成立的故意,仍可能在事后溯及地被证否。依此逻辑,故意的成立与否不仅取决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还决定于客观事态,因为客观事态的发展将反过来终局性地决定故意是否成立。

此外,按照该标准,故意的成立须在行为时点与事后时点分别检验,但是,作为主观不法要件,故意应当是行为主体在行为时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及对结果发生的意志的统一。由决定规范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限定于在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包含行为终了之后的事物发展过程。故意成立的判断时点只能是行为时点,不能事后进行逆向推导。因此,错误理论将主客观事实符合性的事后检验作为判断故意成立与否的依据,不仅歪曲了故意的成立要件,还错置了故意的成立时点。

最后,错误理论“排除故意”与“成立故意未遂犯”的结论内部存在矛盾。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故意被排除时应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人不成立故意犯罪,只能成立过失犯罪或不成立犯罪。但是,在认识错误足以“排除故意”的情形,错误理论仍然肯定故意未遂犯的成立。这样一来,“排除故意”与“成立故意未遂犯”即陷入了故意既“无”且“有”的悖论。从“成立故意未遂犯”的结论来看,错误论者也已经意识到,主客观事实不一致,排除的并不是故意的成立,而是故意既遂犯的成立。然而囿于问题失焦的理论缺陷,这一正确认识反而导向了自相矛盾的结论。

出现上述矛盾根本上是因为,故意的成立与否与因果关系偏离对故意既遂犯成立与否的影响,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意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只需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有所认识,仍然实施了行为,故意即可成立。然而,因果关系偏离对故意既遂犯的影响,本质上则是刑法规范对实际发生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的规范评价,不可能单纯通过事实比较的路径完成。

2.方法选择偏差:试图通过类型化的事实比较解决规范评价层面的问题

错误理论混淆了故意的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问题定位的失焦进一步引发了方法选择的偏差。主客观事实的比较,运用事实认定的方法,而判断主客观事实差异是否“重要”或“重大”,则必须采用规范评价的方法,但这样一来,主客观的事实比较就同时担负了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的任务,既要符合故意成立的规则,又要兼顾故意归责结论的合理性。但是,这两者本就不可能仅通过事实比较完成,因此错误理论势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由于缺乏规范评价方法,为尽可能明确理论标准,错误理论依靠“划分错误类型—选择学说—得出结论”的模型解决认识错误问题,分析方法和结论几乎直接决定于错误类型的划分。例如,若错误被分类为对象错误,不论选择何种学说,结论均是不阻却故意;若被分类为打击错误,则需进一步在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中选取其一,判断错误是否重大;若被分类为“因果关系错误”亦须采取不同学说得出结论。然而,一方面,这种类型化图式模型容易陷入僵化,导致理论标准依赖于错误类型的划分,使标准沦为机械的类型判断。另一方面,该分类标准不能精确、周延地划分所有错误类型,类型划分的不准确性将对后续理论选择和结论妥当性产生不利影响。

错误理论的缺陷,揭示了因果流程偏离的本质是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问题,分析方法是规范评价而非单纯的事实认定。在主客观事实分别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行为实施后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否在行为人的故意应负责的范围之内,是刑法对行为效果的规范评价。当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规范评价为归属于行为故意时,并不会阻却已经存在的故意,而是否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故意既遂犯结果归责的目的在于,判断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能否评价为“作为意志的过错”,是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作品”,而非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

(二)客观归责理论:欠缺主观客观关联性评价的结果归责路径

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客观归责理论,是立足于规范视角的结果归责路径的代表。客观归责论者主张将客观归责作为确定行为与结果关联性的规范评价标准,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取代或作为补充,用于处理包括因果流程偏离在内的结果归责问题。经过客观归责的检验,异常的因果流程偏离在客观层面不能实现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即欠缺客观要件而不成立故意既遂犯,无须再检验主观要件。

“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风险的实现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是客观归责理论的经典面貌。通过禁止风险(即“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概念建立行为与结果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关联性评价,划定行为人应当负责的侵害结果的范围,从而以规范归责取代事实归因,承担结果归责的职能。在行为创设规范禁止的风险,该风险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实现为侵害结果时,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风险实现的判断视角为一般理性人能够认识并且预见的视角。从而,依照其立场,客观归责理论的规范评价完全“客观”,与主观意思无涉。然而,正是由于贯彻纯客观的理论立场,欠缺主观要素的规范性评价,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具备结果归责理论的完整机能,无法周延地解决包括因果流程偏离在内的结果归责问题,理论内部存在多重矛盾,标准正当性也存在疑问。

1.客观性立场与主观性标准的矛盾

为保证视角客观性,客观归责理论在规范评价中采取一般人视角,但在部分情形中,又不得不例外地引入行为人特别认知标准。例如,劝说他人乘坐飞机的行为,通常无法创设造成他人死亡的风险,但是,行为人明知该航班已经被恐怖分子安装炸弹,仍劝说他人乘坐该航班的情形,通常认为由于行为人对风险事实的特别认知,应例外肯定其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若被害人确实因此死亡,行为人应对该结果负责。但是,行为人特别认知这一例外让客观归责理论陷入了一般性与特殊性、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矛盾。对此,客观归责论者通常的回应是:行为人通过特别认知形成对危险流程的支配,将他人引入该危险流程,就等同于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并且,客观归责的客观是判断资料的客观,行为人特别认知是风险的判断根据,而非判断资料,真正的判断资料是行为人特别认知的客观事实。

但是,上述回应难以成立。一方面,行为人对风险的特殊认知,与客观上创设并支配法益侵害风险的实行行为毕竟不能等同——相反,行为人能通过其主观认知支配客观风险流程,恰恰说明主观事实对结果归责的评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换言之,结果归责不可能仅通过客观归责论的纯客观性标准完成。另一方面,如果坚持判断资料的客观性不等同于判断根据的客观性,那么刑法中所有的主观判断,都将成为客观判断,因为主观判断都以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

因此,客观归责理论所主张的纯粹客观性标准并不能周延地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客观归责论者承认,故意的作为犯中关于风险是否容许的判断并不全然与主观构成要件无关时,它分明就已经推翻了不法的成立取决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命题。”因为结果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就不是纯粹的一般的、客观的,而必须特别考虑行为人特别的主观认知。客观归责理论要弥补风险创设阶段的理论不自洽性,为故意犯的特别认知问题提供妥当的出路,就必须放弃纯粹客观的风险概念。客观一般标准与主观特殊标准的矛盾,绝非通过客观性的妥协就能弥合。只有客观与主观评价相结合,结果归责的理论标准才能逻辑自洽地建构和运行。

2.规范根据与判断视角的矛盾

客观归责理论用以检验行为风险的规范根据,与其判断视角也难以兼容。客观归责的内核是基于规范保护目的对风险创设和实现的评价。依照其立场,规范保护目的中的规范应当是行为规范。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中,行为规范作为第一层次的规范,旨在设定行为诫命,引导社会中的全体按照规范的要求行为;裁判规范是第二层次的规范,旨在“制裁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维护行为规范的整体效力”。在对行为风险的创设和实现予以评价时,发挥作用的只能是刑法的行为规范,刑法通过禁止实施创设风险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防止法益侵害风险的产生,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客观归责中所涉及的规范是行为规范。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违反规范的行为,这样的规范必须是立法上确定,并事前描述、建构好的规范。”从而,规制禁止风险的规范,只能是行为规范。

但是,以行为规范为根据,风险创设与实现的判断,就不可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进行。行为规范的机能在于引导人们实施符合规范期待的行为,这必须在行为决意与规范的互动中才能实现,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规范的性质有所认识,仍决意实施该行为,才构成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反之,在缺乏行为认识与决意的情形下,即便客观上出现了与规范期待不相符的事态,也不过是与规范目的无涉的意外事件。规范对人的行为加以引导和评价,决定了其只能对具体的个人发出符合其认识能力的具体行为诫命,才能发挥规制行为的作用。不同的人认识和遵守规范的能力有高低之分,如果对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行为人仅以一般人标准予以要求和评价,会放任其利用能力优势实施规避规范的不法行为;反之,如果对能力低于一般人的行为人以过高的一般人标准加以约束和评价,行为规范就无法实现规制行为的效果。因此,“舍弃了行为人本人的能力、经验、知识,脱离了结果的具体预见可能性,其‘行为基准’必定是不明确和缺乏现实意义的”。

由此,客观归责理论以行为规范为根据,又以一般人视角划定风险评价标准,是规范根据与判断视角之间的矛盾。坚持一般人视角必然导致行为规范的目的落空,坚持规范根据又必然导致标准和视角的正当性危机。上文所述行为人特别认知情形主客观标准的矛盾,是这一矛盾集中爆发的体现。

此外,视角本身的妥当性也值得怀疑。所谓“一般人”充其量是虚拟的理想模型。在高度分工的现代社会,几乎不可能明确划定“一般人”标准,“几乎人人都拥有他人难以随意取代的具体知识和能力,这使得‘一般人预测’中‘一般人’的存在失去了实证的基础。现实中也没有哪个人能够声称自己就是‘一般人’或者‘标准人格’”。立足于虚拟理想模型的标准必然是模糊的,容易为裁判者的能力和先见所操纵。在责任根据上,这一标准也难以回答,即便在一般人预见范围内风险并无重大异常的偏离,行为人为何要为其完全没有预见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的责任。这是因为,欠缺行为人对规范内容以及行为事实的认识,就无法对结果归责的规范根据给出合理的解释。

3.理论立场与理论目标的矛盾

上述两重矛盾根本上是由客观归责理论的立场和目标的矛盾引起的。一方面,客观归责理论将自身定位于客观不法要素层面,坚持纯客观的理论立场;另一方面,其理论目标却是解决整个结果归责层面的问题。但是,在客观不法要素层面一蹴而就地解决结果归责问题,尤其是故意犯的结果归责的问题,必然遭遇失败,因为结果归责不可能仅在客观或主观任一层面上完成。

结果归责的本质,是通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确定结果的发生是否是行为人的“作品”而由其承担既遂责任,从而排除行为与结果偶然结合的责任承担。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为保护法益而对行为人提出的行为要求,如果完全脱离了存在于行为人人格体中的主观要素,这一问题就无法得到回答。故意犯结果归责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在对规范内容及对应的客观事实有所认知的基础上,仍实施规范禁止的行为,并在已预见的范围内发生了为规范所不容许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态度及其所负义务,都对行为的不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相比过失犯,故意犯对规范的认识及行为风险流程的可预见性具有规制构成要件的机能,是其对结果承担既遂责任的根据。

故意犯的结果归责,绝非主观或客观层面能够单独完成,尤其在主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尤其如此:不考虑主观面,客观事实就难与自然事件相区别,因为不考虑行为人认知的风险实现,充其量是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意外事件;不考虑客观面,纯主观判断不过是对思想动机的探查,无法成为刑法上归责的对象。只有当主客观事实相互关联,结果责任的归属才具有规范意义,结果归责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构建关联主客观事实的桥梁。

因此,结果归责是关联主观和客观层面的规范评价。只有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为基础,建构主客观要素相关联的规范评价标准,才能完整揭示并检验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本质,得出适格的结果归责路径,消弭错误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缺陷,为因果流程偏离等主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提供周延的解决方案。

三、奠基:结果归责路径的应然理论品质

经理论反思可得,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解决不是故意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而是结果归责的规范评价路径,结果归责不能缺少对行为人主观面的规范评价。在此基础上,下文将明确因果流程偏离的问题本质,揭示理想分析路径应具备的理论品质,为理论构建奠定逻辑基础。

(一)因果流程偏离的问题本质:故意既遂犯不法完整性的检验

如上所述,结果归责是规范评价的问题,不能通过主观事实的认定得到解决,“而必须要从法秩序的角度来审视、论证,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该当事件究竟在怎样的程度上可以归责到故意”。对因果流程异常偏离的情形,妥当的结论是成立故意的未遂犯,而非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其并非阻却故意的成立,而是阻却结果对故意的归责,即故意既遂犯的成立。

因此,故意既遂犯的不法内涵的内容,以及因果流程偏离阻却故意既遂犯成立的认定标准,是结果归责问题的关键。为此,须回到故意既遂犯的不法要素中予以讨论。如果比较“故意既遂犯”与“故意未遂犯和过失犯想象竞合”的刑罚处断,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论上,未遂犯的处罚轻于既遂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中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均低于相应故意犯的法定刑。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规则,故意未遂犯与过失犯的想象竞合,应依照两者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由于故意未遂犯和过失犯的法定刑均低于故意既遂犯,两者想象竞合的刑罚处断,必然轻于相应故意既遂犯的刑罚。因此,故意既遂犯的不法程度必然高于故意未遂犯与过失犯的不法程度。

故意既遂犯不法程度更高的根据在于,首先,相比未遂犯,既遂犯的不法构造包含法益侵害结果,是行为故意支配客观风险流程的最终实现,这一过程征表了故意既遂犯的完整不法。未遂犯相比于既遂犯缺乏能够评价为行为意志实现的法益侵害结果,是修正的犯罪特殊形态,因其不法构造的不完整,不法程度低于既遂犯;其次,相比过失犯,故意行为制造的危险具有可重复性,因此对法规范的威胁和冲击更大,国民对于法规范的有效性会被动摇的疑虑会增加,国民对于法规范的认同感也会动摇。过失犯的不法本质,是基于重要法益周延保护目的,特别处罚具有严重法益侵害结果的疏忽和怠慢,是规范层面处罚范围的扩张;故意犯本体层面上有意识地违反规范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不法构造,是过失犯所不具备的,因而故意犯天然具有高于过失犯的不法内涵。

综上,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规范违反行为,并支配客观风险流程引起法益侵害结果,实现自己的意志的全过程构成了故意既遂犯的完整不法。故意既遂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决定并实现一个对于法益有危险性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于客观上也促使构成要件结果实现”为必要。意志本身和意志实现两个方面必不可少,缺乏意志的行为至多只能成立过失犯的不法,缺乏意志实现的行为至多只能成立未遂犯的不法。对意志的存在,通过主观事实判断,即故意的认定来检验;对于意志的实现,只能依靠客观结果对主观意志的结果归责来检验。因此,因果流程偏离的分析关键,是检验客观结果是否是行为人意志内容的实现。

(二)分析路径的核心内容:对主客观事实的同一性检验

客观结果是否是行为意志的实现,体现为行为相关主客观事实的同一性,这是行为具备故意既遂犯完整不法性的基础。在存在论层面,行为是同时包含主客观要素的整体,并不存在所谓“主观”“客观”的划分,“刑法学理论为了研究的方便将这一整体分解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并分别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与客观要件符合性,当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时,就认定犯罪成立并既遂”。抛开犯罪分析方法,回归行为本体,一个完整的行为绝非由行为人之所思(主观要素)或所为(客观要素)单独构成,也不是两者简单相加,而是具有主客观同一性的整体。

客观举止及其引发的客观事态变化是主观意志的现实化,主观意志对客观事实“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因此,行为的整体意义,不可能脱离行为的主观面进行判断。将不法区分为主观与客观分别检验,隐含着“盲人摸象”的风险,换言之,“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故意的确认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肯定,尚不足以为其奠定完整的归责基础”,还需要检验“割裂”后的主客观两个部分是否具有同一性。尽管大多数分别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具有主客观的同一性,但在少数情形下,主客观事实不过是发生了偶然重合,并不具备行为不法评价的同一性,因果流程偏离就是此类典型。从而,结果归责对此类情形不法完整性检验的关键,是主客观部分是否具有同一性。

(三)主客观同一性的检验根据:刑法构成要件规范

主客观事实同一性检验不是对主客观事实能否组成一个“行为事实”的存在论观察,而是能否被构成要件规范评价为完整不法行为的规范检验。行为在刑法上的完整意义并不能由自然实证观察决定,只能由不法构成要件规范决定。客观事态变化有多大概率与行为人的想象发生重合,刑法并不关心,只有在刑法规范的范围内,客观法益侵害结果能够评价为行为人意志的实现,对刑法上既遂责任的承担才具有重要性。构成要件规范规定可罚行为的该当类型,划定刑法归责的范围。只有行为的主观事实在构成要件规范范围内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才能肯定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因此,结果归责对主客观事实同一性的检验根据不能是实证主义的经验论或是概率论标准。

不过,结果归责也不能完全脱离因果法则的外部影响。法律规范无法穷尽一切客观因果流程,刑法对具体犯罪因果流程也通常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结果归责对主客观事实同一性的规范评价,不能局限于规范体系内完成,须借助经验性的自然因果法则。然而,自然因果法则作为外部规则,不能在归责评价中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构成要件规范发挥作用,因为构成要件规范是唯一直接适用于不法评价的内部规则。例如,“对着人的心脏开枪”的行为几乎必然导致“受枪击人死亡”的结果,这一认识是以自然因果法则为基础的,但是,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杀人行为的根据是朝人的心脏开枪的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风险,符合杀人行为的构成要件。同理,结果归责的检验根据是构成要件规范,因果法则是规范评价的外部参照。

四、建构:结果归责分析路径的具体展开

(一)归责判断的核心是主观内容对客观风险的支配

故意既遂犯的完整不法体现为行为意思经由客观因果流程在侵害结果中得到实现。换言之,只有行为意思能够支配的因果流程最终实现为法益侵害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评价为故意行为的作品。

当行为人以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决意,着手实行具有法益侵害风险的行为后,客观因果流程的发展及结果的发生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意思所支配,并未脱离不法评价的范围,因为行为规范除维护自身效力之外,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创设风险行为,实现对法益的现实保护。为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必然要求行为人回避法益损害后果,并且,法益保护目的实现,都以行为主体能够支配或者利用一定的因果流程为前提。因此,风险的创设与实现对于行为不法程度的高低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行为意思经由客观因果流程在结果中的实现,绝不仅是影响制裁必要性的因素,而是完整的不法评价必不可少的内容。故意既遂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藉由实施受其意志支配的行为,支配和控制客观事态发展方向,实现法规范所不容许的侵害结果。

因而,故意犯结果归责的核心是主观内容对客观风险的支配。行为人根据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及知识经验对行为风险流程有所预见,有意识地通过行为引导客观事实按照自己预见的方式发展,完成对客观风险的意思支配。尽管这一支配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会受到各种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因素影响,但这并不能否定这一支配,事实上,正是意志行为对客观事实的支配程度体现了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能力强弱,从而征表着不法的程度。恰恰因为行为人无法实现对客观事实的完全支配,行为对客观事实的控制需达到何种程度,刑法规范才能“将发生的结果排除纯粹的偶然事件,而是作为他的作品归结于他”,这一问题才具有规范上的意义。因而,行为意思对客观事实的支配,正是故意既遂犯结果归责的根据。

(二)主观对客观的支配关系体现为构成要件规范范围内的包含关系

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结果归责分析路径的关键,是主客观事实之间同一性,亦即主观内容对客观事实支配关系的判断。

这一判断能够从几何学上的对应原理中得到启示。“对应”(Kongruenz,或译“全等”)原本是几何学上的概念,是对两个图形是否完全一致的检验。其适用要求包括:首先,相互对应的事物必须在性质上相同;其次,须针对判断对象本身的性质制定对应判断的标准。最后,对应判断的对象是经过抽象的模型,而不是具体存在的事物。德国学者将对应原理引入刑法学的语境中,用以说明不同事实、概念之间的同一性,在结果归责的领域,对应审查的目的是通过主客观事实是否在规范评价范围内“对应”,确定结果的可归责性。

在法学语境下,对应比较的对象是概念。概念可以体现为一种具体的事态,而这种事态是可以是在陈述中进行描述的。相比几何学中的对应,刑法学中对应原理的适用需要将“事实”转化为“概念”再和“规范”进行比较。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是语言,法律概念在逻辑上的等价值性,取决于是否具有语义范围上的包含关系。因此,法学领域中,判断两个概念的对应关系,并不要求两者完全等同,本质是判断某一概念能否包含于另一概念的外延。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涵摄”(或“包摄”)过程正是这一原理的体现。某一事实如果能够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包含,即可认定该事实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性质。“一个包摄,就一种关于‘某个特定概念实现了另一个概念’的陈述,也就是在叙述某个特定概念是另一个概念的一种特殊情形。”主客观事实分别符合构成要件规范的逻辑关系体现为,主客观事实分别为构成要件规范外延的范围所包含。同理,主客观事实对应关系的本质也是主客观事实在外延上的包含关系。此外,由于主客观事实对应的前提是主客观事实已经分别符合构成要件,所以,主客观事实又必须被整体包含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

进一步地,主客观事实的包含关系体现为主观事实包含客观事实。如上所述,故意既遂犯的特殊不法构造在于,行为意志支配客观风险流程,最终实现为法益侵害结果。在这一支配关系中,客观事实是主观事实的实现,这在对应关系上体现为,客观事实包含于主观事实。唯有如此,客观事实的要素才能全部满足主观事实的性质,从而被评价为主观事实的实现,对主观事实的描述,在逻辑上必须包含对客观事实的描述。

综上所述,故意既遂犯结果归责的对应关系如图1所示:

从侧面看,在主客观事实与构成要件规范的关系中,存在图2所示的三组对应关系。

只有在上述三组对应关系呈现如图1所示的情形,亦即,在构成要件规范的范围内,主观事实包含客观事实时,才能成立故意既遂犯的完整不法。

反之,当主客观事实都符合构成要件,但主观事实不能包含客观事实时,缺乏主观事实在客观事实中的实现,不能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此种情形下,存在两组不完整的对应关系:第一是从主观事实到客观事实的对应,由于主观事实并未在客观面上实现,成立故意的未遂犯;第二是从客观事实到主观事实的对应,由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缺乏与之对应的主观事实(故意),因此在主观上对实际结果有过失时存在成立过失犯的空间——这正是对不成立故意未遂犯的因果流程偏离,处理结论是成立故意未遂犯与过失犯的想象竞合的根据所在。

(三)结果归责的成立标准:在禁止风险的范围内主观事实包含客观事实

主客观事实在构成要件规范的范围内的包含关系,能够通过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得到体现。行为人根据行为时的认知和知识经验,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下简称“禁止风险”),仍决意实施行为,就建立了主观意思对禁止风险的实现流程的支配关系,当禁止风险按照其预见的方式在结果中实现时,主观对客观的支配关系就得到了实现。因而,禁止风险不仅体现构成要件规范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范围,还同时体现行为人的行为意志对禁止风险流程及法益侵害结果的支配关系。亦即,构成要件规范的范围以及主观事实对客观事实的支配关系,均能通过禁止风险得到体现。

在此基础上,行为意志对结果的支配关系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在行为时以其认知能力所预见的客观事实之中,体现了足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禁止风险。亦即,行为人预见的事实包含于足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禁止风险之中。从而,结果归责的评价中,主观内容对客观事实的支配关系可以归结为:在禁止风险的范围内,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事实内容包含客观上的侵害结果。这一关系可分解为两个流程加以检验:第一,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创设的禁止风险是否有所认知;第二,行为人所认知的风险是否在侵害结果中得到实现,即“结果是否落在了行为所创造的危险之内”。这样一来,主观对客观的支配关系就可以通过禁止风险概念转换为下图3.1所示的情形;从包含关系上看,结果归责中主观认识对客观事实成立支配关系,理论上应体现为下图3.2所示的状态:

具体而言,行为人的主观事实应当包含于禁止风险的范围之内,同时,客观上发生的侵害结果也应包含在禁止风险的范围内,同时还应被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包含。换言之,三者呈现出两层包含关系:禁止风险的范围包含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又包含客观侵害结果。因此,在故意既遂犯结果归责评价中,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和预见体现了(包含于)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一风险实现为(包含)具体侵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意志对该侵害结果及其实现过程就具有现实支配,侵害结果就应作为行为人故意的作品而归责于他。

需明确的是,图3.1/3.2所示的包含关系,仅是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的包含关系成立,从而成立故意既遂犯的理想情形。但在现实复杂的案件,尤其是因果流程存在偏离的情形中,三者并非呈现为上图所示的清晰包含关系,而是呈现为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的相互交叉。如果对现实中发生的客观结果、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禁止风险的范围予以描绘,应呈现为图4所示的关系:

图4 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范围上的交叉关系

客观结果、主观认识、禁止风险的范围,通过上图所示的交叉关系,区分为七个不同的区域集合。在各种现实情形中,E区域的客观结果属于自然事件,F区域是纯粹的思想世界,G区域是抽象的规范系统,这三个区域均不发生刑法上的归责关系。此外,B区域是具有主客观同一性的事实,但处于禁止风险范围之外,亦不发生刑法上的归责;D区域是具有创设禁止风险的意思,但尚未引起客观结果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法行为或为着手行为做准备,分别可能成立故意的未遂犯或预备犯;C区域则是客观结果在禁止风险范围内实现,却不在行为人认识范围内的情形,对于实际发生的结果,行为人不成立故意犯,存在成立过失犯的余地。

因此,在不能成立故意的既遂犯的异常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由同一行为引发的风险流程发生偏离,导致意志行为落入D区域内而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同时客观结果落入C区域内,在行为人存在过失时,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成立过失犯,并且,D区域内的故意未遂犯与C区域内的过失犯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如图4所示,在禁止风险范围内,由同一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重合关系,故成立想象竞合)。只有客观结果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同时处于禁止风险范围内,即A区域中的情形,才具备图3.1/3.2所示的逻辑关系,行为在禁止风险范围内对客观结果的支配关系成立,才能将客观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此,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就是要确定客观结果是否能在禁止风险范围内被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包含。

综上所述,结果归责的判断标准是,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是否存在图4中A区域的范围之内的共同交集。因果流程偏离情形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可归责性的判断,需检验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客观结果、禁止风险是否存在重合关系,如果主客观事实在禁止风险范围内存在重合,该行为成立故意既遂犯,反之则否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

这一标准能够解释,在部分主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中,尽管结果并非按照行为人预见或想象的方式发生,为何行为人仍应对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犯的责任。其根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尽管不能支配全部客观事实发展流程,但是仅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能够支配的客观事实(即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就已经足以创设规范所不容许的法益侵害风险并将该风险实现为法益侵害结果。

(四)结果归责分析方法: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是否为禁止风险所包含

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原理可以总结为:在禁止风险的范围内,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包含客观上实现的结果,即主观内容、客观结果与禁止风险是否存在范围上的重合关系。其中,主观内容与客观结果的重合关系认定属于事实比较,而两者与禁止风险的重合关系认定属于规范评价。

1.逻辑顺序:事实比较先于规范评价

故意既遂犯的结果归责应坚持事实比较先于规范评价的顺序。这是因为,构成要件规范是对于各种客观不法类型进行抽象之后确立的指导形象,包含了规范预设的价值要素,与主客观事实要素相比,具有抽象性和价值性。禁止风险是构成要件规范价值的体现,主客观事实是否体现了禁止风险,属于规范评价的范畴,相反,主客观事实的认定和比较,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对于主客观事实之间重合部分的判断,可以通过事实比较得以完成,而对于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范围之间的关联性,则必须通过规范评价的方式完成。

判断顺序上,如果先单独判断主客观事实之一是否体现禁止风险,再将其结论与另一事实进行同一性比较,就会产生问题:第一步的检验,得出的是规范评价结论,而第二步与其进行比较的对象却仍是未经规范评价的事实性概念,无法进行直接比较。此外,如果先分别就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是否具有禁止风险的规范评价,再对两次规范评价的结论进行比较,也会产生问题:首先,判断步骤将明显冗余;其次,规范性评价标准具有抽象性,如何保证主客观事实分别评价的标准统一性,是非常困难的问题;最后,分别进行规范评价的主客观事实已被筛选和抽象,对经过抽象后的事实进行比较的难度和标准的不明确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采取事实比较先于规范评价的顺序,先比较主客观事实,再对两者重合部分进行规范评价,才能避免评价步骤的冗余,保持规范评价标准的统一性,最大限度降低标准的可操纵性。

2.第一阶段:对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的比较筛选

在主客观事实的比较中,主观事实的内容,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的风险基础事实。结果归责的标准不能取决于行为人的愿望或想象,只能是对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评价而言具有重要性的内容。禁止风险是行为意志与结果之间支配关系的直接体现,换言之,禁止风险应当藉由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行为意志相关联。不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不是风险本身,只能是风险评价的基础性事实,这是为了在主客观事实同一性判断中降低对风险描述的可操控性。

因而,结果归责中主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是包括行为在内的风险基础事实,因为从这些事实中能够得出行为对于法益状态“维持/改变上的重要性”。因此,对结果归责的判断具有重要性的主观事实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认识到足以支撑法益侵害风险的基础事实,如果具有上述认识,不管其多么虔诚地坚信结果不会发生,或者结果会以其他的方式发生,都不影响对其主观风险认知的评价。例如,在因果流程偏离的经典案例“桥墩案”中,行为人将不会游泳的人从桥上推下,意图致其溺水死亡,但被害人在坠落中头部撞击桥墩而当场死亡,对于结果归责的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应确定为,自己将不会游泳的人从很高的桥上推下。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未来的事态发展的想象,例如被害人是溺水而死还是撞上桥墩而死,对于结果归责评价而言均无关紧要。

在此基础上,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应通过筛选事实描述的共同特征予以检验。亦即,将行为人在行为时认识的与风险评价相关基础事实与客观真实发生的事实进行比较,筛选出其中的重合部分,并对该重合部分进行一个新的描述。逻辑方法上体现为,在主客观事实之间取交集,并通过对两者共同特征的描述,确定这一交集的内容。关于两者共同特征的描述,必须在主观事实范围内真实存在,在客观事实范围内也真实存在。由此,对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的重新描述,就必须对两者不一致的部分予以留白,或者“选择一个更抽象的用语,将主客观事实包含在内”。例如,行为人的认识是持刀刺向被害人胸口,但客观发生的事实是实际上刺中了被害人的腹部,主客观事实在“持刀刺中的部位”上不一致,因此,“持刀刺中的具体部位”就须在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的描述中适当留白或抽象,应描述为“行为人持刀刺向被害人的躯干”,主客观事实在该范围内相互重合(该描述在主客观范围内均真实存在)。

应注意的是,为确保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判断的准确性,在比较重合部分前,对主客观事实进行的分别描述,应当尽可能具体,避免对事实的过度抽象。尤其对于主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的重要事实,不应在对两者进行比较之前进行过度抽象描述,否则容易过早遮蔽主客观事实的差异,导致判断结论出现偏差。在上例中,如果在进行主客观比较前,就将客观事实抽象描述为“持刀刺向被害人的躯干”,则具体部位在主客观事实中的不一致性就会被抽象的事实描述所掩盖。

3.第二阶段:对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的风险评价

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足以在事实层面上征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重合部分中的客观事实存在现实支配。在此基础上,结果归责须进一步检验,重合部分的事实是否足以被评价为创设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评价视角上,这一检验只能采取法律适用者(裁判者)视角,因为只有具备规范解释权限和能力的裁判者,通常情况下即法官,才具有对行为进行规范评价的权限,才能运用制裁规范对该行为是否违反行为规范,是否创设并实现了规范所禁止的风险予以评价,因此,裁判者视角才是在行为风险评价中的妥当视角。

评价标准上,对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是否体现禁止风险的规范评价,应当将自然因果法则与规范保护目的相结合。自然因果法则是作为外部规范发挥作用的,刑法规范则是直接适用于评价的内部规范,自然因果法则应当通过刑法规范发挥作用。这一过程是在以自然因果法则为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依据构成要件规范的保护目的对行为风险的规范评价。如果违反规范的行为,以符合自然因果法则的方式,引起了法益发生不利改变,并且这一改变处于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内,则应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具体而言,首先应根据自然因果法则,判断主客观重合部分的行为事实是不是客观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对重合部分是否创设了足以引起结果发生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实现为客观侵害结果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因果流程偏离的结果归责分析路径总结为:以裁判者视角,对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的风险基础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予以描述,依据客观因果法则与构成要件规范保护目的,对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能否体现法不容许的风险的创设和实现进行评价。

(五)结果归责分析路径的具体运用

将上述路径运用于开篇所述腐鱼案与洪某案等因果流程偏离典型案件中,能够对理论的合理性加以检验。

在腐鱼案中,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内容是,自己给被害人端上了混有毒菌的鱼肉,而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内容是,被害人未食用毒菌,而是食用了行为人端上的腐烂有毒的鱼肉而中毒死亡,由于鱼肉腐烂有毒的客观事实并未被行为人所认识,在主客观事实重合部分的描述中只能予以留白,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是“行为人端上了一盘混有毒菌的鱼肉,但是被害人并没有食用毒菌”。由裁判者基于自然因果法则和规范保护目的评价,端上毒菌的行为虽然创设了足以导致被害人食用毒菌死亡的风险,但结果并非该风险的实现,因此,行为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只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至于行为人将腐烂有毒的鱼肉端上桌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可能成立未遂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则是在明确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在洪某案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与外观正常的人争吵并对其头部、胸部实施殴打”,客观发生的事实则是“行为人与患有冠心病的人争吵并对其头部、胸部实施殴打”,主客观事实只能在“与他人争吵并对其头部、胸部实施殴打”的范围内重合,对重合部分的事实,由裁判者立足行为时依据自然因果法则和规范保护目的来看,不具有足以导致他人死亡的风险,只能评价为具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风险,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责于洪某的行为,洪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由于主客观事实的重合部分具有致使他人受伤的风险,因而洪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洪某成立故意伤害罪,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裁判结论是正确的。

五、结语

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只有在结果归责的分析路径下才能得到周延解决,是结果归责理论的“试金石”。由于本文旨在揭示结果归责分析路径的应然面貌,对问题的讨论限于狭义因果流程偏离的范畴。本文提出的结果归责路径同样适用于广义的因果流程偏离中的其他类型,如结果提前实现、结果推迟实现与打击错误等问题的分析,不过,由于其各自具有特殊性,对上述类型的讨论,尚有待在结果归责分析路径基础上针对性地进一步展开。建构符合体系要求和规范目的,并且逻辑自洽的结果归责理论,不仅是正确处理因果流程偏离等疑难案件的前提,更关涉犯罪构成理论对于不法判断的基本立场。在这个意义上,由因果流程偏离引出的关于结果归责的理论探讨,还存在相当大的拓展和深入空间。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重庆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主流化视域下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对象类型化研究”(项目编号:2022M720558)和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生态文明视野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1ZDA091)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1页。

  [2]参见王玉全:《对应原理与错误理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1页。

  [3]柏浪涛:“狭义的因果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法学》2016年第3期,第99页。

  [4]错误理论中也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无用论”及“因果关系认识不要说”等否定因果流程偏离对故意既遂犯成立的影响的少数说,但由于与责任主义相违背,未能为主流观点所认同。参见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第20页;前田雅英『刑法講義総論〔第7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19年)196頁。

  [5]山口厚『刑法総論〔第3版〕』(有斐阁,2016年)230頁;西田典之著、橋爪隆補訂『刑法総論〔第三版〕』(弘文堂,2019年)240-241頁;山中敬一「いわゆる早すぎた構成要件実現と結果の帰属」板倉宏博士古稀祝賀『現代社会型犯罪の諸問題』(勁草書房,2004年)124頁参照。

  [6]佐伯仁志『刑法総論の考え方·楽しみ方』(有斐阁,2014年)272頁参照。

  [7]山口厚,前掲注[5]218頁参照。

  [8]川端博『事実の錯誤の理論』,刑事法研究第九巻(成文堂,2007年)6頁参照。

  [9]君塚貴久「既遂犯の成立と未遂故意/既遂故意―故意帰属の段階構造といわゆる早すぎた構成要件実現について」法学研究論集52号(2020年)82頁参照。

  [10]陈璇:“论主客观归责间的界限与因果流程的偏离”,《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04页。

  [11]为解决“排除故意”与“未遂结论”之间的矛盾,部分学者提出,应将故意区分为“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两个类型,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排除行为人的“既遂故意”,不影响“未遂故意”的成立。参见(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君塚貴久,前掲注[9]78、95頁参照。然而,通说认为,既遂犯与未遂犯的主观不法要素并无不同,强行区分既遂故意和未遂故意,仅仅是为了解释便利性进行的技术操作。这一操作不仅缺乏本体层面的根据,更破坏了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

  [12]参见欧阳本祺:“具体的打击错误:从故意认定到故意归责”,《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07页。

  [13]関哲夫『講義刑法総論』(成文堂,2015年)296頁参照。

  [14]竹内健互「教唆犯と錯誤をめぐる故意帰属の論理構造について」駿河台法学29巻第1号(2015年)86頁参照。

  [15]尤其在隔离犯、间接正犯等行为与结果存在时间、空间间隔的情形下,例如A在B的汽车上安装车辆发动即引爆的炸弹,之后B的同事C借用汽车被炸死的情形,错误理论对该情形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存在较大争议,进而直接影响认定结论。

  [16]参见蔡圣伟:《刑法问题研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44页。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36-137页。

  [18]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6页;(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1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262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上)》,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页。

  [20]参见罗克辛,同上注,第249页。

  [21]参见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22]劳东燕:“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由故意的体系地位说起”,《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74页。

  [23]参见陈尔彦:“故意犯中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观性批判”,《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84页。

  [24]K.Binding,Die Normrn und ihreübertretung,Bd I,Normen und Strafgesetz,Aufl.,1872,S.4ff.转引自高桥则夫,见前注[11],第1页。

  [25]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241页。

  [26]参见庄劲:《从客观到主观:刑法结果归责的路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1页。

  [27]张明楷:“论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116页。

  [28]蔡桂生:“非典型的因果流程与客观归责的质疑”,《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58页。

  [29]参见(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

  [30]参见(德)沃尔夫冈·弗里施:“客观归责理论的成就史及批判——兼论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修正的必要性”,陈璇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52页。

  [31]参见(德)汉斯·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四版),陈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32]此外,结果归责的理论还存在发端于日本的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主张以行为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通过科学的司法鉴定,确定行为风险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参见黎宏:“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及其应对——以行为危险现实化说的再阐释为中心”,《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112-119页。该理论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虚拟一般人标准的正当性危机和主客观立场矛盾,贯彻客观性立场。但其也无法合理说明行为人对没有预见的结果承担故意既遂犯的责任而非过失犯或未遂犯的责任的依据。如果不能对此合理解释,则无异于让行为人为其支配范围以外的事件承担责任,无异于期待行为人完成能力以外的任务,导致行为规范机能落空。

  [33]蔡圣伟,见前注[16],第144页。

  [34]参见柏浪涛:“构成要件错误的本质:故意行为危险的偏离”,《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42页。

  [35]参见喻浩东:“论故意犯的结果归责:反思与重构”,《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41页。

  [36]戚本律:《因果流程偏离与故意归责》,台湾政治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260页。

  [37]欧阳本祺:“论因果流程偏离的主观归责”,《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107页。

  [38]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39]参见周漾沂:“从客观转向主观:对于刑法上结果归责理论的反省与重构”,《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第4期(2014年),第1485页。

  [40]阎二鹏:“因果流程偏离与故意既遂归责的实现”,《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第108页。

  [41]参见周漾沂,见前注[39],第1486页。

  [42]如果允许外部自然因果法则直接适用于结果归责评价,会导致事实性标准的可操作性。因为事实性标准如果没有预先设置的价值目标和方法加以限制,针对同一事实现象也会在不同立场和视角下产生多种描述。对于复杂繁多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具有相似特征又存在细微差别的“相似类型”,事实性区分标准往往是模糊的,容易被描述者的立场所操纵。参见(德)英格伯格·普珀(Ingeborg Puppe):“对于故意实现构成要件的归责”,陈志辉译,《政大法学评论》第55期(1996年),第276页。

  [43]参见蒋太珂:“危险现实化评价的类型构造”,《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24页。

  [44]Georg Küpper,Grenzen der normativierenden Strafrechtsdogmatik,1990,S.83,87ff.转引自蔡圣伟,见前注[16],第148页。

  [45]对应判断的对象,是经过抽象的“理想模型”,而非现实存在的具体事物。例如,几何学上两个三角形的对应,并非证明现实中两块三角板的对应,现实的三角板也不可能完全符合对应标准。“对应”审查不是对现实事物比较,而是对经过观察者抽象的模型的检验。

  [46]Karl Engisch,Methoden der Strafrechtswissenschaft,in:Enzyklop?die der geisteswissenschaftli- chen Arbeitsmethoden,1972,S.39ff.转引自蔡圣伟,见前注[16],第138页;参见王玉全,见前注[2],第19页。

  [47]参见蔡圣伟:“刑法上的对应原则”,《月旦法学杂志》第227期(2014年),第28页。

  [48]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5页。

  [49]参见王若思:《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全等审查阶层视角的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5页。

  [50]在逻辑学上,当两个不同的描述在相同条件下均为真命题时,两者具有逻辑上的等价值性。此外,当描述语句P包含描述语句Q时,P为真命题时Q必为真命题,因此,当两个描述具备包含关系时,在逻辑上具备等价值性。参见陈波:《逻辑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7页;(美)欧文· M·柯匹、卡尔·科恩、丹尼尔·E·弗莱格:《逻辑要义》,胡泽洪等译,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139页。

  [51](德)英格伯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2]因此,结果归责的检验,不能仅仅判断主客观事实分别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联性,忽视主客观事实之间的包含关系。结果归责理论中的“双重关联性”理论,将主客观事实分别与禁止风险具有规范关联性作为归责标准。参见庄劲,见前注[26],第77-97页。但是,该观点分别检验主客观事实与禁止风险的关联性,却对主观层面与客观层面之间的包含关系有所忽略,不能完整检验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构造。

  [53]Ingeborg Puppe,Tatirrtum,Rechtsirrtum,Subsumtionsirrtum,GA137,1990,S.152.转引自王玉全,见前注[2],第67页。

  [54]周啸天:“结果的提前实现——既有学说批判与结果归属认识论提倡”,《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第45页。

  [55]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56]周漾沂,见前注[39],第1502页。

  [57]蔡圣伟,见前注[16],第168页。

  [58]参见(德)京特·雅科布斯:“罪责原则”,许玉秀译,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0卷第2期(1996年),第53页。

  [59]Ingeborg Puppe,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Nomos,2011,S.27ff.转引自庄劲,见前注[26],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