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1842年《南京条约》订立后,列强驻华领事官取得领事裁判权(consular jurisdiction),但久被忽视的是,美国驻华公使也有裁判权,即公使裁判权(ministerial jurisdiction)。这意味着,美国在华不仅设有领事法庭,还有公使法庭,但公使法庭并不采取标准的司法程序,而往往采取以政治交涉为主要手段的“交涉式司法”来解决上诉案件。
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下称会审公堂或公堂)于同治十三年末(1875年初)审理的“熙尔控杨泰记案”(Hill v.Ta Kee)华英合璧全案刻本所载初审情形以及随后的“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和相关美国国会档案以及《中美关系史料》等史料表明,美国通过制定有关域外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和同清政府订立不平等条约等方式,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和公使裁判权等形式的治外法权。公使法庭对自领事法庭或上海会审公堂上诉案件采取的外交交涉处理方式,实质是公使在行使美国国会立法所授予的裁判权。
尤为曲折的“熙尔控杨泰记案”的上诉及相关交涉表明,被上诉方(中方)试图将案件纳入司法轨道处理,并提出了颇有理据的证据法原理;而上诉方(美方)在证据弱势的情况下,采取“交涉式司法”,将案件纳入政治轨道。作为上诉机构法官的美驻京公使以“炮舰政策”为后盾,对关键性证据如“高桥轮船”(Keor Jeor)的租船契等避而不谈,以外交手段要求清政府“官为保偿”,将原诉请由杨泰记承担的个人责任转为清政府责任。这一切都是美国驻华公使在本国政府指示下以政治交涉手段处理司法案件的结果。
一、公使与总署对“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的受理
1876年“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两造为上诉人美商熙尔(Charles E. Hill)和被上诉人华民杨泰记。杨泰记是已故上海巨商、记名道杨坊(1803—1865),生前在洋泾浜开设并经营泰记银号(亦称杨同泰银号),时人常以杨泰记或泰记指称杨坊。
据上诉人熙尔(原审原告)称,杨泰记作为上海道台吴煦(1809—1872)的代理人,曾在1862年6月向其经营的旗记洋行租用一艘名为“高桥号”的小火轮船,该轮船于次年被太平军掳去而不知所终,但其并未收到租船、赔船等两项价银。为此,熙尔曾在1863年将上海道署诉至美驻沪领事法庭,要求吴道台偿还四个月租银一万两千两。时任美驻沪总领事西华(George F. Seward,1840—1910)与吴道台商议将该案提交公断(今作仲裁)解决。第一次公断时,公断人将熙尔提出的四个月租银诉求公断为应还项。第二次公断时,公断人则将该索欠案裁定为不成立。作为美驻沪领事法庭法官的西总领事当时对此会断程序及结果均无异议。
十一年后(即1874年末)熙尔转而在会审公堂就同一争议事实起诉杨泰记,请求公堂判决其支付所欠两项价银计五万四千两,即1862年6月1日起至1863年8月1日止十四个月租船银(三千两/月)四万二千两和船价银一万两千两,外加赔偿银全额利息若干。1875年1月,在会审公堂,上海道台沈秉成和美驻沪总领事西华四次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举行多番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1875年8月,新任上海道台冯焌光综合本案初审庭审刻本和其同西总领事四次会晤实际,判决驳回熙尔对杨泰记的诉讼请求,熙尔败诉。
1876年4月11日,熙尔延请的律师爱密(I. B. Eames)致函美驻沪副总领事伯来福(O. B. Bradford)称:熙尔对冯道台所作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理由是会审公堂所作事实之裁定与证据不符,且没有衡量“证据分量”或“证据的证明效力”。
西华自1875年12月29日升任美驻京署理公使,1876年2月10日正式被擢升为美国第七任驻华公使。1876年7月11日,西公使向美国务院报告,原审原告熙尔已提起上诉,该案“只能以非同寻常的方式处理”,希望美国务院同意其以外交方式处理该司法案件的方案。西公使认为,在中国通商口岸所谓公堂上为在华美国人取得正义十分艰难,获得理智、公正的判决尤为困难,判决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为此他不得不以外交方式通过总理衙门处理该案。同日,西公使两次照会总理衙门,称上诉人熙尔不服会审公堂的判决结果,要求恭亲王奕诉亲自或派总署大臣同美驻京公使会商解决该上诉案。
西公使一边向本国报告情况,一边对总署施压。在会同处理上诉案前,西公使曾两次亲与总署大臣展开会晤。关于第一次会晤,西公使向美国务卿菲什(Hamilton Fish,1808—1893)报告称,鉴于该案自在领事法庭提起迄今已逾十三年之久,先前屡屡无法向总理衙门提出,本次总署并未断然拒绝商议即为好兆头,可谓甚有希望。第二次会晤后,西公使再次向本国报告称,总署在会晤中曾提出将本上诉案交两江总督兼南洋大臣解决的方案,但他坚持反对,故总署同意亲理此上诉案。对于这一初步交涉“胜利”,西公使指出,本案当初之所以能够在会审公堂得到初审,亦是其时作为驻沪总领事向沈、冯二道施压的结果;中国法庭不许外国律师出庭,本案初审时外国律师之所以能够出庭,也完全是其坚执的结果。
事实上,西华在美驻沪总领事任上时,在1875年8月2日与冯道台晤谈时,就曾提出将案件提交美驻京公使与总理衙门会商解决的方案。冯道台曾揶揄称,总理衙门不是司法机构,不会接受上控。但西华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可能在于,西华了解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并非纯粹的外交机构,而是外政机构,其行使的对外职能中实包括处理部分中外交涉司法事务之职能。
重要的是,美驻京公使与总理衙门受理“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后,双方再未在任何西式法庭或中式公堂上以任何形式得到审理或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此后几乎不再出现,成为看不见的两造,双方代理律师也不再发挥特别作用。取而代之的是美四任驻京公使和清朝总理衙门王大臣奕诉和众大臣及同理洋务的南洋大臣沈葆桢和北洋大臣李鸿章等(详见下文)。这似乎意味着“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虽形式上为上诉,但实际却与政治交涉无异,即该华洋交涉案的上诉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政治交涉。更确切地说,西公使行使的是公使管辖权,即美国国会有关域外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及中美不平等条约所授予或赋予其的司法权(judicial power)。
美国国内立法方面,为管理和保护在华美国人,美国国会在1848年曾通过《公使、领事司法权法令》,该法授予美国驻华领事官、公使以司法权,如该法第十一、十二条授权公使审理自领事法庭上诉的案件,公使对此可以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驻华代表由此有权审理和判决诉至驻华代表处的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特别是具有处理上诉案件的司法权。据此,在华美国人对领事法庭裁判结果不服的(后来又扩大到对会审公堂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美驻京公使,从而形成美在华“领事—公使”两级司法体系。
就双边条约而言,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二十一款明确规定了“领事等官”(the consul or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的裁判权;1858年中美《天津条约》第十一款和第二十八款则重申了“领事等官”的裁判权。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二款所称“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一语中的“他项奉派干员”和上述“等官”同义。重要的是,其中的“等官”和“他项奉派干员”等模糊语言(对应条约内英文other public functionary和public officers/other officer)的含义,早在上述1848年美国国会立法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内即有明确——在中国主要指美驻华领事官和驻华代表,在土耳其主要指美驻土领事官和公使——这相当于间接规定了公使的裁判权。质言之,领事裁判权和公使裁判权得到美国制定的有关域外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和中美两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双重明确。
此后,在1906年美国驻华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for China)成立前,美国曾借1860年国会法令等多次修订完善相关条款,并坚持美驻华领事官、驻华公使享有司法权和“领事—公使”两级司法体系。同时,美国国会等档案中,每当公使(minister)被作为审理上诉案件的机构记载时,其往往即被称作“公使法庭”(ministerial court)。
总之,延续领事法庭之“会断”、会审公堂之“会审”等中外在处理华洋交涉案件实践中确立的“会同”办案路径,华洋交涉上诉案件通常也由中外双方会同商办(可简称“会办”)。具体到“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美驻京公使和总理衙门作为该起华美交涉案件的上诉机构,于1876年正式“会办”案件的上诉。美驻京公使西华希图本国政府同意以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方式处理华洋私主体间发生的司法案件,将民事上诉案件政治化,从而实现常规司法渠道无法获得的重大利益。
二、作为上诉机构的美国驻京公使:从司法到外交
西公使试图通过“交涉式司法”向中方施压以解决该上诉案,但美国政府起初指令西公使以常规的司法方式行使裁判权。1876年9月21日,美国务院代理国务卿亨特(William Hunter,1805—1886)针对西公使7月11日报告发出如下训令:“从国务院收悉之(熙尔控杨泰记案)会审公堂庭审记录来看,熙尔之索欠请求正当且合乎正义(a valid and a just claim)。依照衡平法与公法精神,其损失应当获得合理、正当的赔偿。国务院的意见是,偿还与赔偿责任由中国政府承担,而非杨泰记后人或其遗产代理人。”
从亨特的训令来看,美国政府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同上诉案中的被上诉人)是中国政府而非杨泰记,并提出当以司法的方式(即依照衡平法与公法精神)处理本案。国务院清楚熙尔案早已提起过并且还曾在美驻沪领事法庭对“中国御国家”(具体为上海道署)提起过,但对西公使作出这一对其而言难以实现的训令,主要原因在于亨特这时是从法理出发分析本案。亨特认为:“整个交易中,杨泰记都是为政府行事,而依据公法和国内法之既定原则,公共代理人为政府行事的,即便以自身名义订立合同和经营业务,亦不承担个人责任。本案因熙尔自愿订立的合同而起,美国政府无法以非常规手段干预,除非诉讼过程中,中方的举措罔顾正义或构成执法不公,方可采取外交手段解决本案。”可见,亨特秉持类似于当时普遍适用于西方国家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的理念,试图将案件在司法轨道内解决。当然,在中国当时的“用尽当地救济”在治外法权的作用下还包括美国领事法庭,而显得不完全“当地”。
同时,亨特就赔偿数额作出了重要指示:“原告某种程度上夸大了索欠金额,真正索欠额应为租船契确定的四个月租金一万两千两,再加上租契约定的预定性赔偿金即遗失轮船折价又一万两千两。两项赔偿金的利息自该轮船本应交还原告时起计算,以上合计金额方为原告(同上诉案中的上诉人)应当合理追索的价款。”可见,美国务院起初曾非常明确指示过西公使,本案索赔数额有夸大、编造成分,但随着事态发展,该案在上诉阶段开始不久后即逐渐脱离了具有确定性特质的司法而转向不确定性的政治。
12月7日,西公使将上述本国意见转告总署:“兹奉本国谕旨,本大臣兹奉命饬向贵国国家(即中国政府)索偿,实缘此船杨泰记既为贵国雇用,本国即想此账不必向杨泰记追偿,须向贵国国家索取也。”西公使借此照会件对本上诉案予以重大修订,在本国政府指示下,正式照会清政府:上诉人不再向杨泰记后人或遗产继承人索欠,而要求中国政府承担责任。随后,西公使与总署王大臣恭亲王再次会晤,但成效不大。但真正令西公使左右为难、无所适从的,恐怕不是总署或恭亲王的回绝态度,而是美国务院接下来极具戏剧效果的新指令。
12月19日,美国务卿菲什向西公使发出训令,完全否定了代理国务卿亨特的训令。菲什指示,此前国务院主要援用本国类案中的普通法规则,但本案不应使用该规则,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不予适用。因此,不同于应向中国政府而非杨泰记起诉的亨特训令,菲什指示西公使无需仅向中国政府索欠,即赔偿责任由中国政府或杨泰记承担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同中国政府就此明白无误地交涉。同时,不同于亨特训令确定的两万四千两索欠额,菲什支持熙尔提出的十四个月租价银索欠请求,并提出利息应依中国商业习惯确定。顺便提一句,菲什训令是在上诉人熙尔造访国务院后发出,故而可以推断熙尔的能量很大,竟可以影响到国务卿进而全盘否定了上述亨特训令的要旨。
美国政府的前后两次训令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司法与政治两条轨道。亨特训令认为本案应对中国政府而非杨泰记起诉(上诉)。而菲什之修正训令抛弃了诸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司法救济而径直采取“交涉式司法”,标志着西华公使裁判权的行使正式脱离司法而转入政治轨道。本案由此转变为一起由美政客操纵、恃强权而非法理、按照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方式而进行交涉解决的案件。
这恰恰符合西公使的预期。西公使认为本案前景堪忧,因为总理衙门此前总以本案“无凭无据”一语“搪塞”,并“推脱”称本案既已由会审公堂判决,很难再接续处理。对此,西公使抱怨称:“堂堂帝国总署何以无法处理如此平常的案件?”如今,菲什训令为公使对本上诉案行使裁判权提供了以政治化方式解决的依据,西公使就再也无须担心其行使裁判权是否系在司法轨道内的问题,而只要恃着强权政治与炮舰政策即可。
然而,西公使在收到菲什之修正训令前(当时华盛顿与北京公文邮寄往来一般要两个月),尚无法预料到菲什之修正训令会完全推翻亨特旧训令,故而在此之前,已在酝酿出一个特殊方案。1877年1月9日,西公使向菲什报告,其拟对华采取不同于以往的强硬态度,故请求国务院同意其采用某种有别于对待其他西方国家的原则,因为“过于严格遵守西方国家间遵守的程序,必定无法实现既定目标”。可见,西公使也是打算绕开普遍适用于西方国家之间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以直接以行使公使裁判权。这正好与菲什训令不谋而合。
就在此前一日,西公使派参赞何天爵(Chaster Holcombe,1842—1912)照会总理衙门并提出“请别国驻京大臣秉公评断,以便完结”,此即西华酝酿的将本上诉案件提交由各国驻京公使组成的公使团公断的方案。西公使将此方案视作是向清廷的“正式外交抗争”(formal diplomatic representation)。在他看来,中国政府过去十二三年里,对本案始终“不甚着意”。西公使同时请菲什明确指示并确认,9月21日之亨特训令是否是国务院的最终指示(此时,菲什之修正训令还在路上)。
西公使特别指出中国人担心西人互相偏袒,并不喜欢“公断”(当时的中人即公断人皆为西人),而他也并非决意要采用公使团公断方案,而只是欲借此向中方施压——“公使团公断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须说明的是,西公使的报告抵达华盛顿时,正值新旧政府更迭之际,接下来答复他的将是新任国务卿埃瓦茨(William Evarts,1818—1901)。3月17日,上任仅五天的埃瓦茨对西公使报告中提到的面晤总署大臣时采取的外交抗争路线表示肯定,并同意熙尔所提出的全额索赔方案,相当于重申了菲什训令。埃瓦茨还指示,如果上诉人熙尔与中国政府同意通过公使团公断,国务院亦同意以此解决本案。6月30日,新任代理国务卿熙华德(F. W. Seaward,1830—1915)致函西公使,确认维持菲什训令。
西公使对于借助公使团公断策略逼迫总理衙门采取切实办法解决本上诉案,并以此行使公使裁判权的方案情有独钟。5月14日,西公使照会总署,“今有二端欲行请问,一系十七洋行之账及‘熙尔之账’,是否贵国情愿‘认还’,并相商各账应还之数。一系如不愿认还,是否愿请各国驻京大臣,将各账或为评断,或为调停,抑或专请某国驻京大臣评断调停”。对于西公使提出的二问题(二端)及三种公断模式,总署表示反对,提出西公使“别思了结之法”。
5月17日,西公使在向埃瓦茨报告中提到,之所以提出三种模式,旨在“避免显得过于紧迫或武断,以在施压的同时表明我们对获得赔偿额有信心”。同时,西公使就其先斩后奏解释称:“您可能会认为,我应事先征得您同意。对此我要说,与中国的所有谈判都极其冗沓,从与华盛顿的距离来看,要在任何合理的时期内推动事情进展,有时需要承担一些责任。”他还指出,同中国政府打交道,需要非常坚定的态度;坚定地维护美方权利,才会赢得中方更大的尊重。
总之,无论是国务卿菲什训令还是西公使本人为行使公使裁判权而构思的公使团公断方案,本质上都导向强权而偏离公理或法理,暴露出西公使是美帝国主义侵华政策的忠实执行者,是奉行强权外交的“先行者”,但发号施令的始终主要是华盛顿政府——正如西公使所言,公使与国务院的关系是“凡有各案,来往文件,(公使)一字不能增减,均行传报本国(国务院)”。
三、作为上诉机构的总理衙门:“凭”优于“证”的证据法论
不同于西公使逐渐转向强权与政治,作为上诉司法机构的总理衙门试图将案件纳入司法轨道处理,因而坚执以“凭证论”为中心的法理应付美方提出的外交交涉。为应对西华的施压,总署咨行李鸿章对本上诉案的意见。1877年1月15日,恭亲王向西公使转述李鸿章咨复,即“索赔之诉,首重凭据”,“若系应还之款,当时吴道必已照付......既无租船‘凭据’,自未可于事后空言索赔”。李鸿章提出的“索赔之诉,首重凭据”的证据法原则成为总理衙门后续谈判核心观点。
恭亲王向西华指出,所谓“熙尔控杨泰记案”是众洋商早年就提出的“华尔朋生案”内各洋行账目之一款;朋生(E. J. Benson)乃接管华尔(Frederick Townsend Ward,1831—1862)常胜军之白齐文(Henry Andres Burgevine,1836—1865)的司账,白齐文偾事,吴煦欲追回朋生前领洋银,他们自然不欲退还;因此,朋生遂捏造各洋行欠款案,以冀搪抵;此案总理衙门先前已照复前公使镂斐迪(Frederick F. Low,1828—1894)。由于熙尔控杨泰记欠银毫无凭据,恭亲王提出“两全之法”,即如西公使坚执“代索此款”,“本爵亦惟有请贵大臣,将吴道台所讨华尔朋生之项代为追缴。俟华尔朋生将欠银缴齐,则各洋行及熙尔之银,本爵即饬令照数归还”。
对于恭亲王这一以账顶账的两全之法,西公使在2月5日照复内提出,所谓“华尔朋生之欠款”,早经公断人断为无据,已作罢论。总理衙门若认为该公断不妥,可遣人在美国本土法院(而非美驻沪领事法庭)对华尔朋生提起上诉。若总署担心美国法院不能秉公断案,亦可通过大清即将设立的驻美公使向美国政府伸张,即总署可嘱咐拟派公使陈兰彬、副使容闳“在华盛顿会审办理”华尔朋生欠款案。可见,西公使反对将熙尔案与朋生案混为一谈,这点可以理解,但所谓赴美“复控华尔朋生”或在华盛顿“会办”交涉案件的方案,则实在出人意料。
对此,总署照复称,“查本衙门办理两国交涉案件,如有华人向洋人索欠之案,只能照会贵大臣代追,断无遣人在贵国按察司衙门(即法院)控告之理”。“查贵大臣请本衙门代洋人追华人之债,本衙门请贵大臣代华人追洋人之债,彼此事同一律。”总署认为,对等的代为追缴,方合乎情理。这点辩论意见十分有价值,完全是按中美《天津条约》第二十四款的规定说理。
此后,每逢西公使催促总署处理本案时,恭亲王及后来负责该案的南洋大臣暨两江总督沈葆桢等基于条约规定,以诸如“华尔朋生应归吴道之款,还望贵大臣代为追讨”“朋生冒销之款应予追缴”“吴故道家属还清洋行欠款后,应由西大臣提朋生酌量追缴”等对付。但西公使从未真正有过代索此款的行为,中方也从未在美驻华领事法庭或通过大清驻美公使在美对华尔朋生提起相应的索欠诉讼,“华尔朋生案”后不了了之。
由于西华不同意以账顶账的便宜之法,总理衙门遂坚执法理,并提出以“凭据”(亦作凭证)较“供证”更具证明效力的证据法论。1876年10月23日,总理衙门照会西公使称,仅凭“供证”无法断案(本案初审时,原告熙尔曾提请会审公堂传唤13位己方证人作证及数项誓证),因为“无‘凭证’而欲取决于‘供证’,则原告、被告各有‘供证’,必各执一词”。恭亲王表示,“查高桥轮船,杨泰记曾否租用,毫无‘凭证’”。总理衙门强调“衙门查审断债案,必问‘凭据’之有无,以定应还之与否......此案事隔十余年,人亡物故,租契欠据一概皆无”。其实,总署这处有力论据源自苏松太道冯焌光之意见。在整个交涉期间,“凭证论”是美方自觉理亏、中方自认有理的最为重要的法理依据。
对此,美方提出长篇辩驳意见,总署于3月27日亦致西公使长篇照会。双方交锋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其间总署非常清晰地阐明关于证据效力的法理。
第一,针对西公使所提“供证”效力问题,即“向来既有遗失‘凭据’等事,官府断案时,若不按其见证口供判断,西国从无是理”。恭亲王认为,“断案须‘按其见证口供判断’是也。惟此案原告一边人证则供有租船契据,被告一边人证则以为未曾租船。岂得谓原告人证供词皆实,而被告人证供词必虚?本衙门欲推求契据之有无,正欲得公平之道耳”。
第二,针对西公使所提“凭据”效力问题,即“文字之据(即凭据),正有不必是案皆须有者;比如有人贸易,托言系某字号之人,乃将假银票骗置货物,是为所骗者只凭其所言,系为某号置货,并未有某号只字之据。又如闹教拆堂等事(即教案)赔修时,亦不能有拆堂之字据。此案即使熙尔当初未立字样,只据其供词而论,亦属可靠”云云。总署亦不以为然:“钱货贸易,苟其数目较多,岂肯任人赊欠。即如所谓托言某字号之人,必有假银票乃能骗置货物,否则不能也。为所骗者,尚未辨认银票之真假,遽将货物与他,则亦只可自己吃亏,断无再向某字号索还银两之理。至闹教拆堂与钱债事件不一样,民教滋闹岂有先立字样之理,钱债来往不能不以字据为凭。”
恭亲王在该件照会中一针见血道明本案“久悬未结”的原因在于,上诉方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即“有证无凭”。因为,“凭”与“证”各有所别:“凭”者,乃系契纸字据;“证”者,乃谓人证口供。为此,总署认为“自当先索‘凭据’。有‘凭据’者,方能辨其可靠与不可靠”。简单而言,作为上诉机构的总理衙门秉持这样的证据法论:“凭”的证明效力高于“证”(前者主要指向物证,后者主要指向人证即证言);索欠之案首重“凭”即“凭据”。
总署的以上观点可谓有理有据。但西公使于4月30日和5月7日两次照会总署,仍强调口供(供证)至关重要:“西国官府......凡有案件,均系以案中见证之言为可靠”,因为照西人素日之为人,其中“大有声誉人证之供”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面对总署缜密有力的论据,西公使此时有些手足无措。在致国务卿埃瓦茨的报告件中,西氏称,虽然“亚细亚人素来常误将温和的表述理解为软弱的表现”,但其“仍较为克制使用不合或超出眼下情势所必需的语言”。但他同时请示国务院,如果接下来无法在总署处得到满意的答复,究竟是该牺牲美国人的尊严而继续与总署谈判,还是该采取其他确保美国人利益的行动。显然,西公使意识到了总署之法理分析很难批驳,在这轮交锋中显处下风。
值此关键时刻,西公使突然举出李鸿章手札作为关键“凭据”。5月10日,西公使照会恭亲王:“兹更有足为原告作证者一人,当日会审此案时,未经声叙(即明白陈述举证),其人即系一千八百六十三年原任江苏巡抚、现任直隶总督之李中堂。”该“凭据”是时任江苏巡抚李鸿章与时任总领事西华间的一件往来书证,“接有李抚院照会,内云‘高桥轮船’被‘贼’所掳,文内且有‘中国高桥轮船’字样,并明言此船被掳时,系为贵国所用”。西华随该照会附上李抚院札,其遂成为西公使应对总署“凭”效力优于“证”之证据法论的杀手锏。
找到这一关键凭据后,西公使咄咄逼人地向恭亲王表示,该信札“已足驳倒傅宜等(即本案初审时被告方证人)所供不知有此船(即高桥轮船)之语”,“更请问吴、杨二道先后呈报文件,是否曾经声叙此船?若果未叙及此船,何以谓此船系常胜军所用?又何以李抚院之文内并谓此船为‘贼’所‘抢’耶”?有了“凭据”上的突破后,西氏决定携家眷至烟台(芝罘)度假。6月7日,其自烟台向美国务卿埃瓦茨报告“高桥案取得了明显进展”,说明其在交涉中已转被动为主动。
中国方面,在得知西华即将赴烟台度假后,总署希望在5月27日举行一次会晤,但西氏推脱该日系礼拜日,不便会晤,遂同意于5月28日中午派参赞何天爵代其先行交涉,并特意嘱咐何参赞只需听取中方意见,无需答复或争辩。晤谈时,总署提出拟将该案移交南洋大臣办理,并保证善意、尽速且公正地解决争议。何天爵答称其无权回复明确意见,但将如实禀复西公使。随后,西公使表示美方对该方案没有任何意见,相信中方的善意。
总署强调,此次晤见非为正式会谈,意在私下友好地磋商。何天爵询问,总署是否会向两江总督颁文以指示其了结本案。总署称仅拟通过私人信件即以非正式的方式请两江总督“了结案件”。何天爵又问“了结案件”能否明确为“支付欠银和赔银”,总署回复“了结案件”就是“了结案件”,不会在致两江总督函内提及任何类似“银钱”字眼。对此,西公使的理解是,这是清廷为掩饰其让步而作出的选择,“如此一来,在总署记录中便不会有作出任何让步的记载,两江总督则要承担处理本案的责任”。洞悉到这一奥秘后,西氏于是干净利索地同意清廷提出的将本上诉案交由南洋大臣处理的方案。
此外,因担心美国国内的中国问题专家批评其这一决定(让步),西公使遂对其思路和理据向国务卿埃瓦茨做了重点解释,以尽可能争取本国政府的理解和支持。第一,对于可能遭受的西人指责其牺牲“平行文移”权而自降身份径直与京外省级官员交涉的诘难,西公使认为“交由南洋大臣处置无伤大雅,这不过是中国政府掩饰其让步的方式......我不会亲赴南京,至少不会与南洋大臣展开长期讨论。我会派何天爵先生赴南京代为商议案件本金的支付和利息的计算问题。北京会理解这一点”。第二,对于可能遭受的西人指责其已被清廷外交障眼法迷惑而不自知的诘难(即清廷上述计划可能只是一种外交手段,目的在于拖住美国人、拖延时间,或许是为了提出新的问题),西公使认为同意将本上诉案交由两江总督处理,是为了确保与总署保持良好关系,在特定问题上,他已经赢得中国人尊重。中国人尊重据理力争的行为,我们(指在华美国人)并非可被随意糊弄过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西公使在这件报告内还表达出其对本案之公平合理性的某种自省,他提到“除眼下这桩事外,我相信,我与他们(即中国官员)在其他事务上都是公平合理地往来的”。
可见,西公使有着某种自知之明,即本上诉案如果在司法轨道内“公平合理地”解决,上诉人绝无胜算的可能(这点在美驻沪领事法庭和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上已两次得到证实)。总理衙门坚执在司法轨道内解决本案并提出“凭据”的证明力优于“供证”的证据法论后,不意西公使在关键时刻找到了李鸿章手札证实中方曾租用过高桥轮船。但这不意味着西公使愿意在司法轨道内行使公使裁判权,而是将刚刚取得的优势证据作为外交筹码,以促使总署尽快提出具体、切实的解决方案。美国务院菲什训令明确了西公使的外交交涉策略,中方最终也未能将案件再次拉回司法轨道。
四、公使裁判权与“炮舰正义”
西公使判断总署有能力指示两江总督“了结”此案,但其真正的底气蕴藏于“烟台报告”最后一句,其中他向埃瓦茨提到“拟于本月9日或此前派遣何天爵先生自烟台赶赴上海,并已请美驻沪代理总领事(即井威立,G. Wiley Wells)经由美驻沪高级海军军官向海军上将雷诺兹(William Reynolds,1815—1879)请求派出一艘炮舰将其护送至南京,并将致函雷诺兹上将,亲自解释该驰援请求”。显然,以炮舰实现“正义”才是西华行使公使裁判权的王牌和后盾。
1877年6月8日,西公使指示参赞何天爵赴南京专门处理“华尔遗款案”和“高桥轮船案”:“一到上海,即从总领事(即井威立)处领取所需文件,并立即前往南京。海军上将提供一艘炮舰......访问南京期间,何参赞必须与总督本人直接往来,而不与其下属纠扯。”6月11日,何天爵遵指示离开烟台,并于13日抵达上海港口。18日下午,何参赞一行乘坐专为此行服务的美国炮舰“帕洛斯号”(Palos)从上海出发,并于20日抵达南京。
西公使吩咐何天爵:“朝廷(即总署)将本案交由两江总督办结,基本意味着朝廷打算对索赔人负责。如果沈葆桢总督开门见山地表明其不以此为然,你即说与他听,是我们误解了总署的意图。你别无选择只能停止会晤,并向我报告。及至索欠数额等问题,你需研究大量证据......小心避免表达出我们对总署有任何不满。你要做的,是了结案件,而不是让谈判变得不愉快。”
除以上原则性指示外,西公使还交给何参赞详细的备忘录,明确说明索欠额、利息、支付方式、广东赔款馀存、对政府的索欠等项。其中,索欠额共计五万四千两,即十四个月租船契计四万两千两,外加轮船灭失赔偿一万两千两。利息自1863年8月1日起算。西公使指示何参赞须向两江总督索要利息,但“中国没有官定利率,有时是12%、15%或18%,所以可以自由裁量。外国银行的贷款利率极少低于10%”。西公使认为,利率10%是底线。因为,《京报》曾有贷款15%年利率的记载。但切不可因利率问题而延宕或停滞主要问题的解决,即便只有5%或6%的利率,及时结案总好过于久拖不决。
在向何天爵的指示中,西华还曾做出过一个重要预判,即中方可能提出用广东赔款馀存(The Indemnity Fund)来偿付美方索欠——“有一种微乎其微的可能性,即沈总督可能提出用在美国一笔的馀存支付赔款”的方案(详见下文)。对此,西公使传授何天爵机宜:果真如此,你要答复申明中国朝廷原先向美国支付的赔款是“弃权付款”(quit-claim payment),且本案应还金额一旦超出上述馀存,就无法要求清廷再支付超出部分。因此,你要提出,你和公使都无权决定这一问题。此外,西公使明确指示,本案是对政府而非杨泰记的索欠,此为美国务院“正确的”指示,必须坚持。
6月21日,沈葆桢会见何天爵一行,陪同何天爵的,是美炮舰“帕洛斯号”的两位武官。随后的会晤安排在同月22、23、26、28、30日。何天爵在29日照会内回顾了双方数日来会晤商谈主要内容:“高桥船案内,贵大臣已认明杨太[泰]记实租过此船,并云租价非系每月三千两,可按每月五百两作租,计十三个月。又云,船价按八千五百两计算。租价不应起息。船价可以加利,每年每百两按十两起息,共计十四年。此银应归杨太[泰]记还清。”沈葆桢起初坚持“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非为中国政府所欠,应由杨泰记家属偿还,但在30日照复内又称,“贵参赞如欲迅速归账,本大臣亦可饬上海关(即江海关)先行垫发完案”,待案件了结后,再饬该杨家呈缴海关。这里中方已有“官为保偿”的意思。
7月5日,沈总督照复西公使,对其同何参赞举行的会晤及相关照会交涉要点做了以下四方面总结。此四点亦可理解为作为上诉机构的总理衙门和美国驻京公使对于本上诉案的判决,其中两江总督沈葆桢受作为上诉机构之总理衙门指定作为该上诉案件主会审官,而美驻京公使馆参赞何天爵作为驻京公使西华之委员为陪审官,代表具有公使裁判权的西华“会办”本起上诉案。领事官行使领事裁判权时,在以华人为被告的华洋交涉案件中,在1911年前的会审公堂上陪审,一般对案件具有审理权,但不具有判决权,尽管可以对判决表示异议。与上述司法实践类似,由于本上诉案被上诉人是华人,故仍以华官为主审官。但由于上诉案件毕竟没有章程或成文程序可以因循,远不如领事法庭和会审公堂的程序清楚,也无过多先例可遵循;且本案到底该由公使法庭还是总理衙门管辖,还是共同管辖,也无章可循,构成本上诉案最终靠外交交涉了结的制度漏洞。所以,尽管中方作出以下判决,但仍须照会西公使,以求商得一致。
第一,“断高桥轮船租与杨泰记是实”。沈总督称,本来本案上诉人无租船契、卖契可凭,历任上海道不断杨泰记应还租银、买船银,本是照例办理。但综合密访情况和上海官商陈述,确定“此船实经杨太[泰]记租过”。同时,李鸿章札文载有“中国高桥轮船”字样,可以认定熙尔将高桥轮船租与杨泰记属实,卖与杨泰记亦属实。
第二,“断每月租银三千两是虚”。沈总督称,三千两/月租银不合商业逻辑,亦有违常识。“向来商人将本求息,子母相权,虽轻重随时,断无子大于母者。该船估价仅一万二千金,而一年租息竟三万六千金,无论杨太[泰]记老于生意场中,必不肯吃此奇亏,即熙尔肯以一年得三万六千金之物,卖人八千五百金耶。”沈葆桢访诸上海官商时,听说租银为每月500元或500两,“今格外通融,照其多者科断。按月租价五百两计”。
第三,“断租价不应起息”。沈总督认为,熙尔“既得租价,不能更索息银。每月租价五百两,自同治元年五月间‘租日’起,至同治二年六月间‘卖日’止,计十三个月,合银六千五百两”。沈总督认为,租契系存美驻沪领事馆保险箱而遗失,但领事馆未遭水火盗贼,怎会在如此安全之处遗失。对此,沈总督判断,“熙尔初次控杨太[泰]记(指1863年控吴道台案),系杨太[泰]记自行指使......但杨太[泰]记不敢认,熙尔亦不敢认”。当然,这仅是沈总督的假设,故而特别声明,“不必照此定案”,但即便确实因遗失而拖延,“亦由熙尔自取”——既然熙尔亦有过错,则不应本金利息都追索。
第四,“断卖价应递年起息,不得短少分毫”。沈道台认为,租船价不应起息,但卖船价应当起息。“杨太[泰]记自成契后,既未交价,自当按月出息,不得以无契可交为言。船系杨太[泰]记买定后,自行被掳,亦不得以无船可交为言。自同治二年六月成契日起,至光绪三年六月止,足十四年,原价八千五百两,每年加息八百五十两,共合本利二万零四百两,应由杨太[泰]记认缴,不得短少分毫。”
如此,沈葆桢承认熙尔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特别是对高桥轮船的使用、租赁认定为事实,但否认清政府要对熙尔负责,而是由杨家人承担合计两万六千九百两(租价六千五百两加卖价两万零四百两)的还银义务,但同意先由上海关垫付该笔欠银。这一结果可以理解为总理衙门指定管辖后,由两江总督对上诉作出的“断决”。该断决看似基于证据作出,但实为华官在美方炮舰威胁下,匆忙间作出的权宜决定。正如董恂等总署大臣于7月30日与何参赞会晤时评论的,沈总督主要是从中美两国关系的角度思考、解决该案。
何、沈南京会晤确定了高桥轮船租价、卖价的本金,但利息仍未明确。对此,1877年7月26日,西公使报告埃瓦茨称该次交涉“不完全成功”,利息问题更成为双方争执焦点。西公使坚持国务院的训令,即按三千两/月、赔船价按照一万两千两索欠,总价五万四千两(约合七万四千墨西哥元)。上诉人熙尔坚持要求获得自从高桥轮船遗失之日起的全额利息。
此后,西公使就利息问题与总理衙门展开多次交涉。8月1日,西公使照会总署,“无论按律例,或按‘万国公法’,或按公评,均无贵国可免加利息之理”。此后,西公使埋怨总署对南洋大臣的“咨行皆属无用”,大概由于其“略而不切”。8月17日,总署照复西公使:“实无法可以断案,惟欲愿顾全交谊,又不愿以银钱细故致彼此争辩”,才想出将案件指定南洋大臣办理的办法。针对西公使坚持索取利息,总署“欲设法以了此案,贵大臣若不允行,是贵大臣欲了此案之心,有所不切矣”。
10月9日,西公使自烟台返回北京,向总署指出南洋大臣不肯加利,但总署则称“此案若归本衙门办理,还是照旧辩论,仍不能了”,那么总署“欲本大臣按驻京之钦使而言,抑按专驻一省之钦使而言耶”。质言之,因上诉方坚执索要全部利息,而沈葆桢的断决不予认可,故利息问题成为结案的最后一关。12月4日,西公使坚持要求中国政府赔偿本银五万四千两,利息可再商酌,并尤其关心由朝廷兑偿还是外省兑偿。总署照复称,赔欠银照沈大臣与何参赞所议,由沈大臣转饬上海道筹垫还款。21日,西公使表示将命令上海总领事馆自上海关处接收本案赔欠银。对于利息问题,西公使表示“暂时虽不索价,今须声明,以后不得作为不能再索”,即上诉方有权继续追索利息。对此,总署不予同意,坚持按沈葆桢断决执行。由于利息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而本金归还也随之搁置。
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在此期间还讨论过是否派何天爵二赴南京解决本案。西公使表示,绝不以牺牲其作为公使和美国政府尊严为代价推动二次会晤,并宁愿不再做任何讨论。他在向国务院报告内分析称:“总署认为有必要将外国驻京代表提出的任何问题转交地方总督处理,我们不否认总署有这样的权限......美国驻京公使馆不是巡回公使馆,总署不能要我们先在北京开展外交斗争,而在京城无力招架时,就把问题交至下级政府机构。”
对此,国务卿埃瓦茨指示西公使,“为了公使馆的尊严和上诉人的权利,不再派何天爵赴南京解决该案的方案是正确的”,但必须早日解决本案。对此,西公使判断,中方即将在次年春天派出驻美公使,而一定希望他们可以体面地前往美国,这就意味着,该上诉案的了结不会延宕太久。但事实是,在1880年美新任驻京公使安吉立(James Burrill Angell,1829—1916)再度处理本案前,中间近三年时间里,双方再未围绕本案有过任何实质性交涉。
综上,中美交涉过程中,西公使在行使裁判权时完全摒弃司法轨道,以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方式并辅以炮舰政策要求中方承担赔偿责任。两江总督暨南洋大臣沈葆桢秉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应允由江海关垫付赔款,但在利息计算上据理力争。这一过程中,西公使对于中方的判断不可谓不老道,并直接影响美国务卿的决策,但这一切本质上都建立炮舰政策和强权外交之上。
五、案件的了结:“官为保偿”
1880年12月3日,美国第八任驻华公使安吉立照会总署,提出在中美修约时顺带解决两国“有难之各件”。安吉立特别提及本上诉案议而未结,大概只为利息,并提出按照西方惯例,银主应得加利的主张。总署照复称,“若照沈大臣原议办理,本衙门自无异言。若误会前此为理应认还,更计较利银之多寡,则非本衙门所敢与闻矣”。总署坚执当年指定南洋大臣办理本案,不过是于案外思一了结之法,并非理屈认还,不过藉此了局。但安吉立坚持“未还之款,自应计本加利”。可见,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共识。
对于美方的主张,总署再次强调有“证”无“凭”之案,不能凭空断结。此后,临时升任美驻华代理公使的何天爵希望中国政府“秉公平阔大之心,清还此款”,以免本案“使两国将来愈轇轕不清,以致有伤睦意”。总署再次表示“断不至以无据之账目,致生龃龉也”。中方坚持在司法轨道上解决本案,而美方仍以处理国际关系的方式将本案政治化。
1882年9月27日,美国第九任驻华公使杨约翰(John Russell Young,1840—1899)试图将旧事重提,意图再次援用1863年领事法庭的第一次公断结果,向总理衙门解释“公断”(即仲裁)的效力,称“想贵亲王素悉万国通行之例(即国际法)......即系请人调停之案,若经其人定断完案,无论一面之人以为未妥,即两面均不以为然,亦须照行”。为此,杨约翰特意援引了两个案例。
不惟此,杨约翰还偕何天爵亲赴总署,面称此案有三个办法:第一如数清还;第二可请北京外交团或别国驻京公使核断;第三可交北洋李中堂想一办法。总理衙门不同意如数还清,也不同意“动烦各国大臣”。鉴于李鸿章先前曾在上海督兵,熟悉高桥轮船情形,而后曾在南洋通商大臣及江苏巡抚任内,于此案情节亦知其原委,总署同意将其交由李鸿章处理。
随后,杨公使委任何天爵参赞秉全权,赴天津会同李鸿章设法了办本案。1883年2月4日,李鸿章照会何天爵,主要提出两点:一是洋行各账先行断还,高桥船案俟后议结;二是美收广东偿款馀存本利理应交还中国,即存款与债案一同办结,俟美国归还广东馀存之款,中国便可清结高桥之案。随后,李鸿章复命总署恭亲王时,对沈葆桢当年将高桥案断为应还之款略有微词:“高轮船四个月租价一项,金、亨二人(即第二次会断之中人金能亨Edward Cunningham和汉璧礼Thomas Hanbury)断在不应还之例,当日必有所依据......奈沈文肃(即沈葆桢)撇开金、亨断词,以意为之,一断高桥船租与杨泰记是实......然自此我不得谓高桥租价、卖价不应还、利息不应加矣。”2月27日,鉴于沈葆桢此前对上诉案已有判决,李鸿章上奏朝廷,认为“未便置之不议”,进而建设性地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即“广东赔款馀存一项,美国另存上议院,递年生息,闻已有六十余万元,该国员绅有谓此款应拨还中国者......臣筹维至再,允俟此款归还有日,再行议结高桥船帐,以期互相抵制”。自此,李鸿章正式提出美国先归还广东赔款馀存,而以之部分抵销杨泰记欠项的“官为保偿”方案。
2月4日,李鸿章照会何天爵提出“贵国前收广东偿款,除已发各商外,尚有积在本利六十余万元。想贵国素以信义为重,理应交还中国。光绪五年四月间,贵前总统格君(即格兰特/ Ulysses Simpson Grant,1822—1885)到津,曾有绅董公禀,蒙贵前总统批允,以此款为应还,俟回国后转商议院核办。近闻日本赔费有余,贵国已尤归还,其应还中国偿款,自必一律商办”。
此后,双方多次照会往来,但杨约翰公使对中方“欲将存款与债案同行了结”,特别是俟美国归还存款后才结高桥轮船案的方案,并不赞同。杨使等人主要提出,美驻京公使依此解决问题有技术困难,因存款在美国国会,而同总理衙门交涉此案的美驻京公使隶属国务院,故而无法保证及时催请国会办理退还存款。但总署坚称,只有及早议还广东赔款馀存,高桥之款才可同时了结。
为此,总署从情、理、法等三维度出发统筹分析了李鸿章所以允为办结本案,非因中方违反公法或万国通行之例,也不是中方理屈而觉理所应还——因为还款实际上“不但与中人定断之案(即第二次公断裁决)不符,与贵大臣永远照行之说(即西华任总领事时的允诺)亦不相协”。中方之所以还银,实出于人情——“因贵馆有劝还存款之情,故中国有允还高桥船款之情”。
除这一方案外,总署还同意先清高桥轮船“本银”,以清多年积牍。这与若干年前“还本不加利息”方案不无二致。对此,杨使自不同意。12月11日,杨约翰照会总署称,对于还本不加利息等情,美国总统有专门指示:“高桥一案,万不得于本国内与中国驻美大臣议论。所云还本不加利一议,亦万不得照允。”面对美国政府强硬的态度,总署在照会杨约翰时亦果断表示:“如必执定本利一并索还之说,本爵万难照办。”杨约翰复称:“只允还本,不允加利......本国及本大臣均看不出有何顾念两国和好之谊。”
这一阶段中,中外两方对于李鸿章提出以广东赔款馀存解决本上诉案,尚未达成共识,但很快事情就有了变化。1885年2月16日,总署收中国驻美使馆参赞蔡国桢电,大意是美方已同意退还广东赔款馀存之银本利,中驻美使馆拟以此款来划高桥轮船本利。此后,总署和驻美使馆间的照会往来内容主要是,高桥轮船本利归美外,尚余美银四十五万余元送还中国;美国欲将此款归还,实为以公道待中国;云云。
总署于3月11日照会杨约翰称,“贵国办事公道,实深欣佩”。4月20日,总理衙门照会美第十任驻京公使石米德(Enoch J. Smithers)称,“所有应还中国之款,即请贵署大臣转电贵国外部,就近交付出使郑大臣(即郑藻如)收明汇寄”。21日,总署电报美日秘国大臣郑藻如,“暂缓汇华,拟抵拨出使经费”。25日,郑藻如电:“美余款除扣熙尔十三万元外,本日支到美银四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九角,此案结清。除提五千四百元以谢内线,实存美银四十四万捌仟元玖角(利息按10%计算)。”至此(1885年3月),该案全部了结。
可以发现,在西华、安吉立、杨约翰等数任美驻京公使同总理衙门多轮交涉下,“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终究走向了旧制——“官为保偿”。事实上,中美《望厦条约》第十六款、中英《天津条约》第二十二款、中美《天津条约》第二十四款、中法《天津条约》第三十七款以及中国与西班牙、普鲁士、丹麦等订立的多项条约都规定,华人索欠债项,西人不能要求中国“官为保偿”,即中外自1844年来一系列条约虽早已废除了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后由清政府连带清偿华商欠项的旧例。然而,西公使凭借炮舰外交,将商欠案的解决由司法途径拉入“交涉式司法”,终迫使清政府承担了该案的赔偿责任。
六、结语
纵观“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即自1876到1885年整个交涉过程,总理衙门顶住了压力,认为本上诉案照公理、法理皆不应还,但最终同意还欠,实系在美缠讼多年和炮舰政策压迫下,无奈从司法轨道转向外交轨道,即从两国关系与情理出发,在借此案推动美国将广东赔款馀存本利退还中国的前提下,最终同意以账顶账的办法解决此陈案。李鸿章对本案的解决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在于他提出将存款与债案一律办结的方案。然而,最早想到用广东遗款解决案件的不是李鸿章。除何参赞赴南京解决案件时曾提及这一方案外,本案初审阶段的翻译官晏玛太(Matthew T. Yates,1819—1888)在更早以前也提到过这个办法。
可以说,“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尤为荒诞不经。作为上诉机构的总理衙门曾试图将案件纳入司法轨道,以“凭据”优于“供证”反对美方主张。但美国驻京公使以炮舰政策为后盾,将案件拉入政治轨道,使得索欠依据不在于高桥轮船本身有无租契,而在于是否曾被使用过。在法律上,如此一来,案件的诉由不再是熙尔与杨泰记之间的契约之债,而成为熙尔与杨泰记乃至清政府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无契约而实际使用高桥号轮船)。关于这点,同时代的美国人已有大概认识,例如接任西华任驻沪总领事的美尔师(John C. Myers)后在美国国会控告西华任驻沪总领事时期贪赃枉法时,即将本案的审理视作一桩“罪证”。
重要的是,“熙尔控杨泰记案”的初审特别是本上诉案的历程表明,美国通过制定有关域外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不仅确立了在华领事裁判权(据此成立领事法庭),还包括公使裁判权(由此产生了公使法庭)。但公使法庭往往与领事法庭不同,其不开庭审理案件,而是以书面方式对从领事法庭或会审公堂上诉的案件在华盛顿政府直接指示下以外交或政治交涉加以解决。换言之,美驻京公使通过“交涉式司法”行使公使裁判权。
同时,美方希图通过这一方式确立相关先例。因为,相较鸦片战争前后的行商欠案,本案诉讼标的说小不小,但也不是天大的案子,为何美驻沪总领事、驻京公使、国务院乃至美国总统明知证据不足,非要坚持索银呢?除了上诉人熙尔活动能力强,在背后持续推动外,恐怕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美国人要在中国通过此案,为日后通商及美国法域外法适用,制造可资援用的另一种先例。正如1877年5月2日西公使照会总理衙门时透露的:本案“然事虽至细,其中有甚钜者,则在乎通商一切大小案件,能否了结......若果细微之故犹不能结,遇有重大之事更无结日矣”。
总之,梳理“熙尔控杨泰记”上诉案的前身即1863年在领事法庭公断,案件本身1875年在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的初审情形,再到1876至1885年前后二十余年的领事法庭会断、会审公堂会审、公使法庭会办经过,可以发现该起华洋交涉案件在领事法庭会断和会审公堂会审阶段完全在司法轨道上进行,判决基本以证据为王。但在上诉阶段,案件处理就走向“交涉式司法”。美方对本案两造到底有无签订船契,高桥轮船租金是否过高,高桥轮船价值几何,以及华尔、熙尔、吴道台与杨泰记等之间的关系等核心问题统统避而不谈,而主要以炮舰政策为支撑,外交手段为方法的策略,终将杨泰记的个人责任转为“官为保偿”,即清政府的赔偿责任。本来属于两国私主体间的一起普通私权纠纷,在西公使的提议和美国政府的明示许可下,逐渐演变为影响邦交关系的国际交涉事件——代表上诉方的美驻京公使与代表被上诉方的总理衙门之间的外交角力。“公使法庭”不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法庭,公使行使的裁判权是一种变形的裁判权。西华等数任驻华公使以处理国际关系上国际争端的方式行使公使裁判权,将国家实力作为后盾,依靠强权外交挑战公理或法理。清季中国是弱国,弱国或可借助国际法挑战大国,但弱国很难指望借外交保护自身利益。Might is right,这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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