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外法学 > 集中审理视角下民事证据调查阶段化研究
集中审理视角下民事证据调查阶段化研究
李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引 言

证据调查是民事庭审的核心阶段。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证据调查的阶段安排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效率及裁判结果的质量。从庭审的外部阶段来看,审判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实质化的庭审必然是围绕特定事项的争点审,因此高效的证据调查需要以充分的争点整理作为前提,否则就会无的放矢。从证据调查的内部阶段来看,由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调查顺序进行合理安排才能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逻辑层次清晰的举证,进而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形成心证、认定事实,提高庭审质效。基于诉讼促进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均通过审理方式的改革实现了向“争点及证据整理+集中人证调查”模式的转型。反观我国,现行立法将庭审分为证据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两个阶段,并且对证据调查的内部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此种立法安排看似对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外部逻辑关系以及各类证据的内部调查顺序进行了有序的阶段化设置,但实际却引发了证据调查外部阶段倒置、内部阶段失序的系列问题。此种模式下,散漫分裂且低效的证据调查不仅会导致庭审方向与争议焦点的偏离,有碍庭审效率的提升,亦会导致法官事实认定的碎片化,弱化事实认定的效果。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理论及立法忽视了集中审理主义之下争点整理与各类证据调查之间的逻辑关系。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现状出发,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借鉴大陆法系在充分争点整理前提下对不同种类证据分阶段调查的理念,根据证据调查的法理规律,设计我国庭审证据调查的最优流程,完成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体系重构。

一、失序的顺位安排: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现状反思

我国正处于民事诉讼模式及庭审构造方式的改革转型期,如何对作为庭审核心的证据调查进行阶段顺序安排不仅关系到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明,也将影响到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庭审证据调查的实质化并不意味着证据调查内容的简单扩充和时间的无效延长,相反,本质上强调的是调查内容的提炼过滤与时间的高效精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调查在庭审中的外部阶段顺位以及不同种类证据的内部调查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相关规则与民事审判的基本逻辑相悖且在实践中发生异化,进而引发了系列消极后果。

(一)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现状素描

立法层面,首先,关于证据调查的外部顺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通过具体条文明确规定一审庭审的各个阶段,但罗列了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宣判等环节的具体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程序顺位上将证据调查安排在法庭辩论之前。鉴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分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通过第230条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系进行了调整,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进行,但此种合并依旧以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基本程序构造为前提。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是质证认证和整理争点,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则是围绕本案争点展开阐释辩驳。此后,2022年《民诉法解释》修改时承继了该条规定。其次,关于证据调查的内部顺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两处条文涉及到不同种类证据的排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按照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的顺序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比,该条文在2012年修改时调整了证据种类的排列次序,将当事人陈述放在了首位。一般而言,对证据种类的排序总有一定的根据和意义。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将书证放在首位,说明其是以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普遍性为依据。但2012年修法将当事人陈述调整至证据种类的首位似乎与这种思维方式相悖。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更为明确地对不同种类证据的内部调查顺序进行了安排。根据该条规定,法庭调查应当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的顺序进行。该条文规定的顺序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一直延续至今。虽然该条对法庭调查的内部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时也应当注意从案件实际出发,可以穿插进行,也可以反复进行。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可以在上述顺序中提出,也可以在法庭对已有证据调查完毕后提出。即整体而言,立法采取的是人证类证据在前,书证物证类证据在后的模式,并且法官可以裁量各类证据穿插调查。

司法层面,笔者对重庆以及杭州两地基层法院一审证据调查阶段化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访谈调研。根据调研结果,首先,关于证据调查的外部顺位,实务中均遵守立法设置的法庭调查在前、法庭辩论在后的阶段安排,对所有证据审查结束之后再进入法庭辩论。但法庭调查阶段具有可逆性,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围绕新的主张需要举证,则又会重新恢复法庭调查。其次,关于证据调查的内部顺序,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明确了对各类证据进行调查的先后次序,但实务中该条规定实际被弃之不用。实务中,法官多根据举证主体的不同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轮流进行证据调查。在该顺序的基础上一般先调查书证物证,然后再询问证人证言。具体而言,法庭调查首先进行当事人陈述,其次调查原告方的书证物证、再询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接着调查被告方的书证物证、再询问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如此类推。由此可见,虽然实务中约定俗成对同一主体所举证据的调查顺序形成了先书证后人证的惯例,但由于采用各主体轮流举证模式,因此整体而言,不同种类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处于混杂状态。并且,上述顺序仅仅是一次开庭期日中的顺序。实践中,由于举证时限制度并无刚性效果,证据调查期日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新的书证、人证,新的证据需要在下一次期日进行调查,续行期日中则又遵循先书证后人证的惯例。在这种存在多次法庭调查期日的情形下,从口头辩论一体化的视角来看,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按照当事人的举证顺序,各种证据实际夹杂在一起。由于前后两次证据调查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一般较长,因此实践中通行的是分散渐次的证据调查,尤其是分割的人证调查。

(二)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问题表现

我国上述关于证据调查阶段化顺位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引发了以下两方面问题:

第一,调查程序臃肿拖沓。在现行立法安排之下,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第一个阶段。在庭前简单整理之后,法官由于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没有明确审理的具体目标,进而也无法判断证据是否有调查的必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法官通常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进行调查,资料膨胀且内容分散。证据调查演变为争点不明的散漫式调查,当事人害怕在将来的裁判中败诉,对于哪怕一点点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会毫无保留地提出。实务中,法庭调查期日一般在2次以上,稍微复杂的案件,例如建设工程等纠纷中5至6次证据调查期日亦是常见。每次法庭调查中如果发现新的证据,则会延续期日下次补充。对于书证等实物证据而言,问题并不明显。但是对于人证而言,由于无法保证新提出的人证下次是否能够出庭,证人不出庭将会导致期日的轮空,因此确定出庭期日又会耗费更多的时间。此外,即便结束了法庭调查期日,如果当事人在辩论阶段提出新的主张或双方出现新的争点,也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由此,不仅造成了证据调查内部期日运行的低效拖延,更造成了与法庭辩论外部阶段衔接的多次轮回。此外,由于证据调查期日次数较多,加之法官手中同时审理的案件均有几十甚至上百件之多,证据调查期日之间的间隔必然拉长,甚至绵延数月。两次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过长,必然导致法官对证据调查的结果,尤其是人证调查的情况记忆模糊,必须通过查阅庭审笔录进行回忆进而继续审理。由此不仅在重复阅读笔录上耗费时间精力,降低诉讼效率,而且肇致了口头审理主义的形骸化。如果法官根据笔录形成心证,那么当事人自然希望笔录能够详细反映庭审内容,笔录内容也会向不断详细的方向发展,案件的裁判逐渐演变为由笔录构成的战场。在这种分割渐次的证据调查中,社会公众在旁听时也很难理解审理的内容,裁判上的公开主义也具有徒有其名的危险。

第二,人证调查效果不佳。在当下司法实务之中,人证类证据即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对于事实认定的效果非常微弱。首先,关于证人证言,由于实务中证据调查遵循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轮流顺序模式,因此各方申请的证人会分散在不同的期日出庭。如果前一次证据调查期日中出现了新的争议事实,那么当事人可能会在下次期日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甚至关于同一事实的人证也可能会分开出庭。简而言之,证人在哪个期日出庭并不确定。证人在不同期日出庭,并且前后开庭期日间隔时间较长,后次期日出庭的证人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前次期日出庭证人的证言,在此基础上准备自己的证言。换而言之,后次期日出庭的证人实际会被影响和污染。此外,证人被分隔在不同的期日,无法给予再询问和对质的机会。实务中,法官虽然会让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证人证言几乎并不采信。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大多琐碎且说不清楚案件的核心事实;第二,证人的证言大多无法核实真假。因此,除了对申请方不利的证言之外,其他的证人证言法官一般不予采纳。尽管有观点认为,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主张及提出的书证之后就能够大体上形成心证,通过证人询问改变法官心证的情况非常少。但实际上,关于书证,也会对书证的成立与否,或者书证的趣旨内容产生争议;关于物证,也会对其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产生争议,这些情况都必须要通过证人证言来进行认定。即便是在合同类的纠纷中,很多情况下也不会有书面合意,而会比较频繁地达成口头合意。即使已经做成了合同文书,之后也会经常达成与合同文书内容相异的合意。因此在最终心证的形成上,证人询问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关于当事人陈述,实务中遵守立法的规定,在法庭调查的开始就进行当事人陈述。但实践中当事人此时仅仅是对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主张进行口头陈述,并未作为证据主体陈述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法官也均认为法庭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的作用仅限于此,并无不妥。由此,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而可能对事实认定发挥的作用也不复存在。

(三)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问题的成因分析

证据调查的程序安排不仅是立法条文的规定,而且也是审判原理的体现。有序的证据调查既需要考虑整体审判逻辑的融合自洽,也需要关注局部程序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证据调查安排失序的原因主要在于审判逻辑上未进行争点整理即进入证据调查以及程序资源上未区分不同种类证据的作用原理。

第一,未进行争点整理即进入证据调查。民事诉讼既然是解决当事人纷争的制度,那么程序的进行必然以了解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前提。换而言之,整理争点本为解决争议的必要先行作业。在辩论主义之下,只有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据调查的必要,因此充分的争点整理可以过滤不必要的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由此可见,民事裁判的逻辑构造以及集中审理的改革目标均决定了庭审必然需要围绕实质争点展开。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之下,开庭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实际上即是争点整理与证据调查同步进行,并且法庭调查结束过后争点也并未彻底绞尽。实务中,因为案件争点散乱而且不突出,大多数情况下不归纳争点,少数归纳争点的情形也发生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前。如果在一次法庭调查期日中发现新的争点,一般都有必要围绕这个争点进行主张和证据的整理,即会续行下次期日。如此反复,不仅引发了程序的拖沓,也导致了事实认定的碎片化。此外,由于没有进行争点整理即让证人出庭,不仅无法判断证人的必要性,而且证人本身无法陈述案件的关键事实,法官和当事人也无法围绕核心争点进行询问,需要耗费更多无效时间。实际上,交叉轮流式的举证方法为事实出发型英美法系所采用,这种概括式的举证方式以陪审制为背景,和易于陪审团客观理解的叙事方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而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多采用争点式的举证方式,先审理确定先决性争点,然后针对各个待证事项进行证据调查。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必然是一种围绕争点的聚焦式审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是在缺乏实体法依据及法制不完善背景下的产物,因此虽关注纠纷解决的结果,却忽略了请求权基础,由此也造成了我国散点式的证据调查。此外,基于我国法院行政化体制及诉讼模式转型不彻底的影响,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争点整理的主体权限被法官不合理地剥夺,进一步加剧了理论及实务对争点整理的忽视。

第二,未区分不同种类证据的作用原理。我国现行立法为证据调查设置了先人证后书证物证的顺序,实践中该顺序异化为按照主体轮流举证的混杂模式。而无论是立法规则,抑或实务惯例,均忽视了不同种类证据的作用原理。对于证人证言,在实务中惯行的举证顺序之下,各方证人将分散在不同期日出庭。并且,如果出现了新的争点,那么一方申请的新证人也会在续行期日出庭。因为人证分散,并不集中,所以即使立法者认为几个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可以进行对质核实,但实务中却缺乏对质的基本现实前提,继而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辩论主体和证据主体的双重身份。法庭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应当是其对自己亲身经历事实的陈述而并非主张,但实务法官均认为当事人陈述仅仅是对相应文书内容的口头化表达,并且试图通过庭审开端的当事人陈述整理争议焦点。上述对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处理方式将人证调查作为了一种整理争点的方法,但本质上对争点整理必要且有意义的是书证而非人证。具体而言,在我国分散渐次的证据调查中,因为争点及证据的整理和人证的调查是同时进行的,因此产生了人证调查期日之间的间隔,多次期日使人证调查逐步碎片化。对于人证询问,特别是对相对方申请人证进行的反对询问,如果包含了为事案解明而收集信息的目的,那么必然会存在因此而产生新争点的可能。换而言之,在集中审理的理念之下,当事人提出主张过后,应当先利用书证继续进行争点整理,而后再围绕争点实施人证调查。立法将人证类证据置于书证物类证据之前,无疑出现了逻辑颠倒。实务中采取的主体轮流举证模式也使得各类证据混杂在一起,无法充分发挥每类证据应有的功能。

二、充分的争点整理:证据集中阶段化调查的逻辑起点

我国证据调查程序的效率低下及效果虚化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层面的表面对抗不激烈,而在于证据调查的实质内容分散无序。回顾大陆法系民事裁判改革的历史,集中审理目标的实现均离不开争点整理手段的飞跃发展。如果没有进行争点整理,或者整理并不充分,即使进行人证的集中调查,也无法实现真正的集中调查证据。无论是德国立法及实务中的“二次期日原则”,还是日本民事诉讼采用的“审理程序两阶段方式”,均强调集中证据调查应当以充分的争点整理为前提基础。而如何实现充实的争点整理,关键则在于对主张一贯性的彻底审查,进而通过释明促进争点整理期日的集中,同时以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力完成高效彻底的争点整理。

(一)主张一贯性审查的彻底化

在诉讼行为理论之下,当事人为求胜诉的结果需要依照“请求→主张→举证”的行为逻辑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辩论主义原理,当事人首先需要提出满足法律构成的要件事实,其后经过自认的过滤,最后只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据调查的必要。由此,基于主张责任的要求,为了通过最短路径达至裁判,在进入证据调查之前需要通过主张一贯性审查进行充分的争点整理。所谓主张一贯性审查,指的是假定原告现实主张的事实均为真实,从实体法的角度予以评价,判断是否足以导出其诉讼上的请求。换而言之,即审查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因是否能够刚好满足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发生要件。同样,对于被告,则需要审查被告据以答辩的主张与相应实体法条文结合,是否足以推导出原告之请求无理,进而予以驳回。

德国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要进行严格的主张一贯性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一贯性审查条件时,法院会进行释明。如果经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还没有完全提出事实主张,那么法院一般就会劝告原告撤诉,劝说被告认诺,或者提出与认诺接近的和解方案。无论怎样,均不会进入证据调查程序,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人证调查。这种主张一贯性审查在德国已经发展成为成熟的实务及职业技巧,根据案件类型进行探索的主张一贯性审查技术也是非常发达的。日本民事诉讼虽也强调对法律构成要件充足性的审查,但基于主张共通原则,其只强调要件事实出自当事人即可,而不区分是由原告提出还是被告提出。换而言之,其仅仅禁止法院将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的要件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与此相对应,日本法院对主张一贯性的判断,主要是在整体开庭审理期日终结过后进行的。此种模式可能会导致在主张存在遗漏的情况下即进入证据调查,在司法资源紧缺的背景下无疑加剧了程序的浪费。因此,日本学界也已经意识到此种模式的弊端,并尝试积极改进。

为了使证据调查的焦点更加集中,争点整理不仅需要针对要件事实,对于推认要件事实的间接事实,也有整理的必要。德国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间接事实,立法也强制原告被告均需主张。德国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所谓对要件事实的单纯否认,当事人在否认的同时必须要主张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实。如果欠缺关联事实的主张而仅进行单纯否认的话,会被当作拟制自认来处理。虽然属于间接事实,但法官也应当对这些关联事实进行整理,然后在三方主体之间关于重要争点达成一致共识。日本的规定与德国不同,其允许当事人进行单纯的否认。从立法上看,关于否认的理由事实即间接事实,没有必要与要件事实进行一体化叙述式的主张。在主张阶段,提出何种程度的事实完全委任于代理人的战术。并且,与德国不同,日本民事诉讼并未要求在证据决定书中记载间接事实。因此,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举证阶段才提出间接事实。很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都还没有正式确定重要的间接事实是什么,就已经结束了人证的交叉询问。实际上,法官应当以聊天式、生活化的发问为切入点,引导双方当事人,努力扩大话题的范围使其包含纠纷经过和背景情况等间接事实。如果不在争点整理阶段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进行充分探讨,仅让争点停留在要件事实层面,不对实质争点进行具体化,人证调查中就无法对质问和供述进行合理的控制,集中证据调查就不会成功。

(二)争点整理期日的集约化

高效的证据调查以充分的争点整理为前提,但由于当事人准备诉讼具有渐进性,并且法官的诉讼指挥需要一个形成过程,因此主张的整理是逐渐成熟的,不可能仅通过一次期日就完结。为了防止证据调查的拖沓向争点整理转移,还需要通过法官在主张整理期日和集中人证调查期日之间通过释明来缩减争点整理期日的次数。释明指的是,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法官可以就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也可以督促当事人举证。释明的目的在于使诉讼关系明了化,在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信息的交换和整理。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由于这种释明是在期日之间进行的,因此多通过电话或文书的方式进行。对于这种释明,代理人需要通过准备文书的方式来给予应答。如果法院通过电话进行释明,那么法官需要亲自手写完成诉讼记录,并且在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之后,要将完全相同的内容传达转告给对方当事人。在通过文书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然也需要将相同内容的文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此种释明可以在期日外进行,也可以在第一次期日之前进行,但实践趋势和倾向是将其留待在第一次争点整理期日和集中证据调查期日之间进行。

期日之间的释明主要可以分为“事实引出的释明”和“法律构成的释明”两种形式。首先,关于“事实引出的释明”,当事人虽然会对起诉状中记载的请求原因事实以及答辩状中记载的抗辩事实按照法律要件的形式进行整理,但有时这些事实并不能刚好与法律要件契合。此时,可以通过释明引出案件的全体事实。如果这些事实被引出,那么由当事人及代理人所分析的法律构成就可能对于案件判断来说是适切的。与此相对,所谓“法律构成的释明”指的是,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如何进行法解释以及适用法规有疑问,或者并不是针对法律解释本身,而是如果以这种法律解释为前提存在着事实主张的遗漏,进而让当事人补充遗漏的事实主张。在德国实务中,这种释明常由司法修习生以法律构成的欠缺为中心起草释明文书的内容,然后负责的法官来审阅,最后得到裁判长的许可之后送达相关的文书。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对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是事实引出的释明,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释明的目标和内容是法律构成的不完备、主张的欠缺等。通过这种期日间文书或电话的释明,能够使当事人及时顺利提出文书,从而减少期日的次数。

需要注意的是,释明的具体性和明确性也非常重要。在德日的实务中,虽然有时是由裁判长进行的释明,但也会出现其文书中的文字无法被代理人理解的情况。代理人对于法官的释明究竟是何种含义感到非常迷惑。因为思考体系之间存在差异,经常会出现人与人的想法难以互通理解的情况,此时双方都不明确应当将案件的处理推向何种方向。考虑到这些因素,释明文书语句的书写应当慎重。律师如果不能理解通过文书进行释明的趣旨,会立刻打电话寻问法官。反复进行这种准确的释明能够让诉讼的三方主体就案件的争点达成一致认识。此外,此种释明方法最明显的促进力在于,能够通过法官和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交接节约时间。法官做成释明文书之后,第二日释明文书就会送给代理人。从第二天开始,代理人围绕这个释明文书进行准备,提出准备文书。其后一日,准备文书会送到对方当事人手中。通过如此类似交接棒的方式,能够保持案件至少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进行审查思考的状态。如此,可以避免时间的浪费,从而达到缩减期日的作用。

(三)争点整理主体的协同化

从当事人主义的观点来看,争点整理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因此需要对法院的参与进行一定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对案件真相的解明具有强烈期待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过分限制,那么当事人就会对争点整理产生抵触,反而会阻碍纷争的顺利解决。因此,争点整理并不意味着法院强行的诉讼指挥,当事人决定争点及证据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对于集中证据调查而言,充分的争点整理不可或缺,并且必须要努力让诉讼各方主体对真正的争点有共通认识。关于用何种方法来实现这一点,基于案件的内容和特性等因素而有所差异,难以一概而论。有些情况下,法院会对主张和证据行使释明权,有些情况下,也会在上述争点整理期日中让当事人和法院就主张和证据交换意见。这种意见的交换包括了证据的评价,很多情况下也有必要且适合进行所谓暂时性的心证开示,即法院公开陈述其对案件的看法。心证的开示对于触发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辩论具有非常显著的效果,但这也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诉讼各主体需要相互倾听各自的见解,进行充分的口头辩论,保持对于自己见解的不断思考。换而言之,关于争点整理,其应有状态是要在努力达成明确共通认识的目标下,由当事人和法院进行充分真挚的探讨。由此,可以说争点整理应当是一种协同作业。

在争点整理完成之后,通常需要制作争点整理方案以确认争点。从实务来看,这种关于争点的书面整理,虽然由法院自己来进行比较方便,但如果不仅有法院,还有当事人参与对其的制作、修订,对于形成有关争点的共通认识来说是非常有效的手段。也有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要求法院对特定的案件进行判断,因此其有所谓的案件提示责任。当事人最了解案情,因此,至少在双方都选任了代理人的情况下,不仅是提出主张,对主张进行整理的责任也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这种观点来看,即使是关于争点整理的方案,也应当期望当事人来制作。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很难要求对立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相互之间进行适当且有效率的争点整理,将这样的工作全部委任给当事人也有所困难。这意味着,对于这种文书的制作,应当尽可能地期望法院和当事人的协同作业。不过,根据案件的不同,关于如何制作何种程度的文书,不能除开各案件的具体现实情况而论。

三、高效的人证调查:证据集中阶段化调查的程序归宿

在大陆法系争点中心型的审理方式下,争点整理过后即进入集中证据调查。不同种类证据对于事实认定的作用及其调查方式都有所差异。基于此,大陆法系的集中证据调查均强调的是对人证的集中调查。换而言之,在证据调查内部,将书证置于首位,人证置于最后,同时采取一系列有效的人证询问方法,提升人证调查的效率及功能。

(一)书证与人证的性质区分

德日为实现预设的争点中心型审理,均通过立法规定了争点整理与人证调查的分离以及集中人证调查两点。在“五月雨式”的审判中,证据调查的长期化被认为是诉讼延迟的重要原因。缩短证据调查期间的重要方案即是在一个期日或尽可能间隔较短的期日里集中对必要的证人及当事人本人进行证据调查。同为证据,为何要将书证与人证的调查区分为两个阶段,其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从作用原理上来说,书证对于争点整理是必要的,因此在对主张进行整理过后,必须尽早提出必要的书证以进一步绞尽争点。而对人证的调查,则是为了判断经过主张和书证整理过后成为结果争点的事实是否存在。在争点整理的初期阶段,书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构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基础的事实,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大多情况下是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完成的。在纠纷发生之前和之后的过程中都会制作大量的书面材料,并且只要涉及的财产或标的足够大,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慎重并注意保存相关文书。同时,书证的重要性不止于此。当事人对事实关系有争议时,法官的事实认定首先需要根据确实的书证来确定一个案件发展过程中的核心要素,然后以这个核心要素为中心,将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连接在一起,进而来判断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更加自然。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核心要素的数量越多,必须要通过人证调查才能明确的事实就会越少,继而法官能够做出更加准确的事实认定。书证,在确定这种核心要素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换而言之,对于书证,不应当仅仅从做成名义人的署名、其记载的内容这些方面进行平面的把握,而应当从案件全体情况的发展动态过程中去把握各个书证的作用,例如该书证的制作时间、动机、目的,从这些信息中把握书证制作的首要状况、其背后的案件。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用任何证据来证明任何事实。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决定取舍证据时是受民法规范拘束的。这些民法规范规定某些合同和事实必须采用普通或特殊的书面形式,具有一定形式或一定内容的文件才能成为证据。我国立法及理论也认识到书证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重要性,认为书证具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特点,被称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王”。这从书证曾经在证据种类中的排序也可以看出,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书证放在证据种类的首位,便是由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其次,从调查方式上来说,对人证的调查需要通过正式开庭场合下的口头方式,而且还需要满足人证之间相互对质的可能。因此,其不像书证物证类证据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调查,而应当在最后阶段通过正式期日集中调查。传统的书证审查方式也应当是在公开的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但一方面,基于复印技术的发展,当事人可以很容易通过复印件了解书证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充实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的早期阶段了解案情并形成共通认识,进而促进集中审理,大陆法系均期望当事人尽早提交书证的相关材料。换而言之,关于书证的审查方式,基于科技的发展,已经在程序保障与诉讼效率的要求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除书证等客观证据之外,关于人证类证据的调查方式,立法及实务中仍然保持着对程序保障的高度要求,这也是能够对书证审查缓和程序保障要求的原因之一。

由上述可见,争点整理应当以当事人的主张和书证为对象,绞尽必须通过人证调查才能确定的事实范围。继而,证据调查即围绕着绞尽的争点进行非常有效率的审理。如果在证据调查的开始或中途为了收集信息而进行分散的人证询问,那么必然会因此而产生新的争点,此时需要围绕这个争点再次进行主张和证据的整理,如此便无法实现集中证据调查。因此,从审理逻辑上而言,应当先审查书证后询问人证。在人证调查之前的尽可能早期阶段,应当期望完全提出以书证为首的客观证据,这已经是一种充实审理的既定政策。区分书证与人证,与以争点为中心的聚焦式审判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二)职权询问与交叉询问的运行差异

集中证据调查最大的优点在于,对人证进行一次性的整体调查,能够避免重复询问。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集中证据调查的优势,大陆法系均对人证询问的方法进行了合理优化,但由于司法背景的不同,德日在人证询问的具体模式及立法规则设置上略有差异,并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不同的效果。

在大陆法系中,证人是属于法院的证人。因此,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民事诉讼对证人采取的是职权询问模式。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与证人接触而产生污染,不允许当事人与证人事前进行接触商议。具体而言,在证据调查期日之前,法庭之外,不允许代理人通过与自己的证人见面而为证人调查做准备。并且,德国也不允许代理人在证据调查期日之前和对方证人、本方证人通过法庭外交谈而获得信息。在人证询问之前,法院首先对争点进行说明,并且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后修正主张的轨道,由此来限缩争点以减少人证询问的时间。其后,按照顺序对人证进行询问。德国的实务中,首先由法官进行询问。询问的方法是围绕着作为证据决定书主题的待证事实,让证人对其所知道的事实进行自由叙述。在对更加具体的内容进行一问一答式的质问和确认之后,法官归纳总结证言的要点,向书记官口述。如此完成之后,再进行下一次的质问。裁判长在归纳总结证言要点时,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证言要点的摘示说明非常严格,如果有疑问,需要再向证人进行确认。对于调查过一次的证人,可以让其在旁听席等待,必要时进行再度询问。已经被询问的证人如果对后续证人的证言有疑问,可以及时提出质疑并让对方回应。这样就可以一次性得到证人的全体供述,其效果不仅仅在于放大真实,还可以除去所有脱离争点的重复质问。在法官的询问结束之后,双方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询问,但由于此时事实大多情况下已经比较清晰,实务中的补充询问非常少见也非常简单。为了准备鉴定,鉴定人也可以在证人调查时列席询问,其做出的证言,裁判长也要归纳总结并记录在笔录当中。在德国和奥地利,不命令鉴定的案件是非常少的,因此对具有专门知识和鉴定经验丰富的鉴定人进行询问,对裁判长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参考。整体而言,德国的证人询问从案件的核心争点开始,逐渐推进到周边。此外,对于当事人询问,由于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因此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只有在有限的前提下才许可对当事人的询问。对当事人询问的方法则参照适用证人询问的方法。

日本虽然也属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但由于二战后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引入了交叉询问制,因此现在采取的是混合式的询问模式。由于采取交叉询问,与德国不同,日本并不禁止当事人与证人的事先接触。在证人询问之前,需要对争点进行再次确认,然后在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询问计划。人证调查开始后,可以先由法官进行5分钟的导入询问,其后进入一问一答式的交叉询问。为防止之后的证人受到之前证人的暗示影响,对证人的询问原则上应当以相互隔离的方式进行。但是,如果裁判长认为适当,也可以允许后询问的证人在庭旁听其他证人的询问。如果让后询问的证人在庭并不会使其受到之前证人证言不当影响的话,那么让其旁听之前证人的询问,能够明确其与自己见解的不同之处,能够期待其围绕着这种不同之处进行陈述,进而能够缩短询问的时间。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让数名证人进行对质。如果关于同一询问事项不同证人的证言有所区别,法院难以判断应当相信哪一方证人时,法官可以对2个以上的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对双方的证言进行比较审查。对质通常是在法定顺序的主询问、反对询问结束之后,证言有矛盾的情况下进行,由中立的裁判长先开始询问比较合适。是否命令对质由裁判长裁量,当事人只能申请法院依职权发动对质。对于各个证人,除了连续进行主询问和反对询问的方式之外,还可以首先仅仅对各个证人进行连续的主询问,然后在明确了各证人供述矛盾点的基础上,以矛盾点为中心对各证人进行连续的反对询问,这被称为主询问连续方式或者二巡方式。换而言之,在混合式证人询问模式中,可以选择与案件情况最匹配、最能够发现真实的方法进行询问。此外,对于当事人询问,大多数情况下适用证人询问的规则。虽然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废止了关于当事人询问补充性的条款,但实务中对当事人的询问依旧在证人询问之后,因此可以说仍然存在缓和的补充性。

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职权询问与日本的交叉询问存在诸多差异。日本的交叉询问,是由举证者进行的询问,这与德国由心证形成者进行的询问是不同的。虽然二战后日本引入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提高人证询问的效率,但其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病理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未对间接事实进行充分整理。在日本的实务中,代理人一般不会在主张阶段就提出间接事实,除非是在一些安全或者当然胜诉的案件中。因为日本允许当事人事先与证人接触,那么重要的间接事实如果不在举证阶段的初期才提出的话,就很容易为伪证做准备,进而无法达成询问的目的。在德国实务中,因为禁止当事人与证人的事前接触,即便在主张阶段提出了间接事实,也不会有这样的危险。因此,德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课以完全义务,要求当事人在主张阶段就提出包含间接事实的主张。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完全义务的基础上,法院能够把握事实关系的全貌,因此其能够在询问之前谨慎严格地选择出能够决定案件胜负的争点。相反,不对间接事实层面的主张进行充分整理即无法准确地把握未来人证调查的方向。第二,未配套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美国的交叉询问制以充分的证据开示为基础,但日本在引入交叉询问制时却忽略了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日本虽允许当事人事前与证人的会见,但仅限于本方证人,因为当事人事前无法与对方证人会见,在早期的阶段也没有机会接触到对方的书证。在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况下,反对询问的准备资料很少,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之前甚至证据调查中才初次接触到重要的资料,因此反对询问奏效的可能性很低。即便是进行反对询问,也不过是累积对自己不利的证言。由此可见,由于司法背景的差异以及配套制度的缺位,交叉询问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理想效果。

四、规则的体系优化:我国证据调查阶段化的完善方案

集中证据调查,不仅有助于诉讼的迅速化,而且对于发现真实、做出适正裁判也有非常显著的效果。因此,其是适正和迅速审理这两个目标同时所期望的方法。集约高效化证据调查的构建是一项体系工程,在此种理想模型下,我国应当从期日内外的次序、争点整理的原理、人证调查的准备以及职权询问的规则等方面寻求证据集中阶段化调查的合理设置。

(一)期日内外的次序重置

集中审理并非要求开庭审理的每个阶段都必须在一个期日结束,而强调的是缩减期日的次数与周期,以实现审理过程的集约化。这种集约化要求诉讼程序一定要围绕争点进行。因此,在争点中心的理念之下,证据调查期日内外的阶段次序均需要重新设置。首先,关于证据调查的外部阶段,应当遵照诉讼行为理论的逻辑,对调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顺序,使当事人先通过辩论程序提出事实主张,其后再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此,即可以为人证调查之前的争点整理创造前提,也能够避免出现新争点时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间的无谓反复。其次,对于证据调查的内部顺序,既不能遵照《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的人证在前、书证在后的顺序,也不能再续行实务中按照主体轮流举证的混杂模式。而是应当先通过调查书证物证继续整理争点,然后对经过主张和证据整理依旧不能确定的事实,才需要集中进行人证调查。具体而言,首先,原告通过诉状、答辩状和准备文书等明确诉讼标的、请求原因事实等。与此相对,被告提出抗辩事实的主张,在这个过程中整理争议及无争议的主要事实。此时还需要明确是否存在证明特定要件事实的书证,对该书证的成立是否有争议,这对于该要件事实的整理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次,在争点整理过程中,明确是否存在推认主要事实的重要间接事实,是否有可以证明该间接事实的书证。同时也需要明确存在什么样的书证,对该书证的成立是否有争议。再次,如果案件中有物证,也应当提出相应的物证。最后,当全部的主张和基本的书证物证都提出之后,对于必须通过人证调查才能确定的事实再进行人证询问。人证询问中应当先进行证人的询问,其次是当事人的询问,如果确实需要鉴定人出庭,再询问鉴定人。如此,既能通过最低限度的时间及资源成本完成证据调查,又能使每种证据都能最大限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二)争点整理的原理明晰

争点整理是高效证据调查的基本前提,作为证据调查阶段化的逻辑起点,其能够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以及法院的证据调查提供指示作用。我国应当从争点整理的范围层次、权限分配以及整理方案的做成等方面进行完善。

在争点整理中,首先要进行主张的审查,即应当以主张责任为中心完善对原告主张的一贯性审查和对被告主张的重要性审查。具体而言,需要先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能够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要求。如果满足则进入下一步,判断被告的主张是否能够满足权利妨碍要件、权利阻止要件或者权利消灭要件的要求。如果也满足,则进入证据调查。反之,如果在任何一个阶段,一方提出的主张没有满足立法规定的要件,则诉讼终结,该方败诉,不会进入证据调查。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使争点整理更加彻底,其不应仅限于要件事实层面,需要将范围扩大至重要的间接事实。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实现附理由否认的义务化。即原则上不允许对要件事实的单纯否认,而应当同时说明否认的具体理由。对于这些包含了间接事实和背景情况的事实主张,在绞尽争点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是无意义的,那么可以顺次将其筛选淘汰。在争点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的心中需要有一个以要件事实论为指标的框架图。实际的工作中,首先需要通过畅谈式的辩论尽可能压缩案件的实质要件,从法律构成上检验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是否能够契合案件的实体。并且需要讨论从案件出发一般应当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而确认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应当提出的事项。如此,可以预防主张的遗漏,同时也可以防止突袭裁判和攻击防御方法的逾期提出。法官经过了这个过程,其后在人证调查的主询问时也可以精通案件的情况。在对主张进行整理过后,其次还需要对证据进行彻底整理。例如,需要确定与成为争议的重要事实对应的证据是书证还是人证。如果是书证,是当事人持有还是第三人持有。如果是通过人证举证,能否保证人证出庭等。

在争点整理中,应当明确法院与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在实体方面,为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防止证据突袭,争点整理的实体主导权应当在当事人而非法院,即争点的归纳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下逐渐明朗的,而非仅仅依靠法院的职权判断。而在程序方面,为提升诉讼效率,程序管理的主导权则应当在于法院。当然,无论是在实体形成的层面,还是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法院都应当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不充分,或者与法律构成要件不相符,当事人对于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有错误,以及举证并不充足的情况下,法院都需要及时进行释明。虽然在人证调查前的阶段,法院应当保持谦抑自制,但根据探讨的结果,法院也可以对有限可能的争点做出暂时的判断,进行心证的开示。通过这样的工作,可以消除争点。绞尽需要通过人证调查应当证明的事项是争点整理的实质,因此,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关系的充分释明是不可或缺的。这种释明并非先决裁判,仅仅是就认识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讨论。此外,在期日与期日之间还可以通过文书、电话或其他现代化的释明方式缩减期日的周期与次数。

争点整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绞尽争点继而为高效率高质量的证据调查做准备,因此如果能够明确其后证据调查应当证明的事实,那么争点整理的目标也就大致完成。换而言之,争点整理之后在法院及当事人之间需要确认之后证据调查应当证明的事实。有观点提出,制作争点整理方案的最优路径是效仿美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共同准备文书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共同将双方的主张一起总结归纳在一份准备文书中。如果确立了双方代理人共同制作要约文书的惯例,那么当事人就承担了确定争点的责任,这对于之后的审理是非常有利的。但从诉讼实务来看,将争点整理的工作完全交由当事人有所困难。为充分发挥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提高诉讼效率,更为实际的做法是先由法院仿照裁判文书说理中争点的整理方式,制作一份初步的争点整理方案,然后将其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加工、修正,经过讨论之后再做成一个完整详细的争点整理方案。

(三)人证调查的运行准备

争点整理为集中的人证调查明确了实质核心内容。为提高询问的效率,还应当从制订询问计划、确认人证出庭两个方面为人证的集中调查做好程序运行方面的准备。

首先,为了在预计的期日内完成人证的调查,制订详细的询问计划是必要的。具体而言,各方当事人应当明确全部预计询问的人证,在此基础上,关于询问顺序、询问时间、询问方式、后询问人证是否在庭等问题,有必要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换,然后制订询问计划。此种计划可以在争点整理期日中进行协议,也可以在口头辩论期日外指定特定协议期日。作为诉讼运营上的措施,应当将各当事人申请的复数人证的各自询问时间委托给当事人进行分配,其需要在既定的时间内完成询问。同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询问计划中明确询问的事项。一方面可以为对方当事人的反对询问做准备,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要对外观上偏离要点的事实进行询问,那么应当让代理人就其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阐述,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此提出异议,以保证询问始终围绕核心争点进行。

其次,集中人证调查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需要同时确保对自己有利的人证能够出庭。原则上对案件的关系者在一个期日中实施询问,通过再询问和对质确认供述之间的相互矛盾点,更容易得到确实的心证。如果部分人证没有在预定的期日出庭,那么就无法实施集中证据调查。因此,第一步,需要通过当事人来确保申请人证的出庭。当事人通常是与人证出庭具有最强利害关系的人,其也最容易接触到人证,申请询问的当事人应努力保证人证在期日出庭。第二步,法院也需要有所协助。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期日前就人证出庭情况进行再确认。除此之外,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接触到人证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必要收集与人证出庭相关的信息资料,例如人证的健康状况、工作上的安排等。第三步,在做了所有努力,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人证如果仍然不出庭,法院则应当尽全力向其说明询问实施的必要性。如果早期就已经明确一部分人证不能出庭,那么应当对人证的重要性、下次出庭的可能性、法院期日的繁忙程度等进行审查思考,尽可能地通过变更期日让所有的人证在一次期日中全部出庭,至少应当让与同一争点相关的人证有被统一询问的机会。

(四)职权询问的规则完善

人证询问是高效证据调查的最后一环,合理询问规则的设置能够有效提升事实认定的效果。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与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对证人采取的是职权询问模式,虽然实务中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但是否可以询问由法官裁量决定。因此,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仅仅是一种司法民主的体现。未来,我国证人询问的模式应当继续选择职权询问的路径。原因在于,其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具有中立性质,与英美法系的党派性证人在性质上相去甚远,并不具备对抗式诉讼的基础;其二,交叉询问模式与证据开示制度相辅相成。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开示,当事人只能接触到本方的证人,在庭审中,己方证言的体系、对方证言的体系,分别都具有一贯性,但是两方的证言无法在法庭中展现出真正对立的状态,交叉询问无法真正发挥认定事实的作用。因此,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框架内,职权询问模式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而言最具可行性。以争点整理为基础,调整了各类证据的调查顺序之后,仍需要对现有的询问规则进行进一步完善。

集中人证调查的优点之一在于,能够在所有人证均在庭的期日实施询问,通过再询问和对质确认各方供述之间的矛盾点,如此更容易形成心证。因此集中人证调查应当以对数个证人在同一个期日内一起进行调查作为目标。为了防止伪证的可能,在人证调查前,应当尽量禁止当事人与证人的事先接触。具体而言,在起诉之前,禁止原告与证人的接触。在起诉之后,除非具有双方会面的机会,否则双方都禁止与证人的接触。但实务中,证人往往都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此种禁止也只能是一种训示性规范。在人证调查期日中,首先法官需要在当事人之间确认案件的争点。然后以争点为中心,法官对每个证人进行询问,法官询问之后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询问。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应当将其隔离,但如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可以适当进行在庭询问。具体而言,适合隔离询问的情况有,后询问的证人在庭可能会让其他证人有所畏惧进而无法自由陈述证言,或者当事人一方有数个证人就同一事项陈述证言,从而有商议讨论证言可能的情形。除了上述情况之外,扩大在庭询问的范围是适宜的。例如,让证人听取其他证人的证言会有利于唤起其记忆的情形,证人的证言事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事项完全没有关系的情形,此时让后询问的证人在庭,无疑对真实发现是有益的。证人陈述完证言之后可以让其在旁听席等待。如果法官之后没有形成心证,或有疑问,可以对重要问题进行再次询问。所有在旁听席的证人可以对正在作证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如此,在所有证人和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就各方之间的矛盾点进行追问,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质,法官也更容易得到准确的心证。此种方式既可以使法官围绕核心争点询问证人,防止证人过分强调与案件无关的琐碎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核实证言的真假,排除明显的伪证。在证人询问结束之后,对当事人的询问也应当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补充性是理论及实务界的共识。并且,将法庭辩论调整到证据调查阶段之前过后,为了在外观上能够更明显地将当事人作为辩论的陈述与作为证据方法的陈述区分开来,也不宜在证据调查的开始即进行当事人询问,而应当将其置于证人询问之后。

五、结语

证据调查的集中阶段化重构旨在通过争点整理对诉讼程序进行二次分流,并在此基础上优化人证询问规则,紧凑诉讼程序,提升事实认定效果。这对于缓解我国当下案多人少,诉讼资源紧缺的困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重置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外部顺位以实现充分的争点整理,同时调整证据调查内部每种证据的调查顺序,优化人证询问规则是我国改革的最佳方案。当然,无论是争点整理,抑或是人证询问均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如何根据案件的性质来设计最适合的具体方案则有待未来研究。

(责任编辑:刘哲玮)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2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知识产权诉讼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1XFX001)及2021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英才计划项目“诉讼促进视角下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21YC056)的阶段性成果。

  [1]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虽然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最初起源于刑事司法领域,但从法理上来说,庭审中心主义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必然要求。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206-207页;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第2页。

  [2]参见万毅:“论庭审证据调查安排”,《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141页。

  [3]参见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第45-46页;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68页。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4页。

  [5]参见唐德华、杨荣新、程延陵、朱锡森编:《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73页。

  [6]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8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72页。

  [8]根据笔者调研情况,重庆基层法院的法官同一时间段手中审理的案件人均在100件以上。杭州基层法院,在速裁庭已经分流了80%简单案件的前提下,相对案件较少的业务庭,例如破产庭,同一时间段法官手中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在人均50件以上,而案件较多的业务庭,例如知识产权庭,同一时间段法官手中审理的案件数量则可多达200件。

  [9]严格来说,人证类证据还包括了对鉴定人的询问,但根据笔者调研,由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并且鉴定意见非常专业,因此实务中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非常少见。

  [10]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Ⅳ』(日本評論社,2010年)87頁参照。

  [11]参见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9页。

  [12]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104页。

  [13]参见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81页。

  [14]参见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100-101页。

  [15]参见段文波,见前注[12],第84页。

  [16]三角比呂「証拠の採否」大江忠=加藤新太郎=山本和彦『手続裁量とその規律——理論と実務の架橋をめざして』(有斐閣,2005年)172頁参照。

  [17]村田涉「集中証拠調べ」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民事証拠法(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4卷)』(日本評論社,2012年)153頁参照。

  [18]德国立法及实务中的“二次期日原则”指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进行主张的整理要进行一次期日,这次期日以完成主张的整理作为目标,之后第二次期日则是为了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19]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82条的规定将审理程序分为争点及证据整理和人证调查两个阶段。三木浩一=笠井正俊=垣内秀介=菱田雄郷『民事訴訟法〔第3版〕』(有斐閣,2018年)284頁参照。

  [20]一贯性审查是德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特有概念,学界有多种不同表达,例如有理性审查、重要性审查、正当性审查等。参见袁中华:“民事诉讼中诉之正当性审查”,《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386页;李凌:“庭审阶段化视角下事实主张审查的反思与重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02-103页。

  [21]藤田広美『解析民事訴訟〔第2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13年)3頁参照。

  [22]伊東乾『弁論主義』(学陽書房,1975年)41頁参照。

  [23]参见许士宦:《争点整理与举证责任》,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4-140页。

  [24]木川統一郎『訴訟促進政策の新展開』(日本評論社,1987年)277頁参照。

  [25]高橋宏志『重点講義民事訴訟法(上)〔第2版補訂版〕』(有斐閣,2013年)406-407頁参照。

  [26]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探析与制度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81页。

  [27]参见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06页。

  [28]木川統一郎「交互訊問制度の運用と将来」鈴木忠一=三ケ月章『新·実務民事訴訟講座2判決手続通論Ⅱ』(日本評論社,1981年)79頁参照。

  [29]三宅弘人「集中証拠調べの準備と配慮」木川統一郎博士古稀祝賀論集刊行委員会『木川統一郎博士古稀祝賀民事裁判の充実と促進(中)』(判例タイムズ社,1994年)79頁参照。

  [30]林屋礼二=小野寺規夫『民事訴訟法辞典』(信山社,2000年)151頁参照。

  [31]加藤新太郎「釈明」大江忠=加藤新太郎=山本和彦『手続裁量とその規律——理論と実務の架橋をめざして』(有斐閣,2005年)123頁参照。

  [32]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4]272頁参照。

  [33]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4]272頁参照。

  [34]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4]276頁参照。

  [35]参见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14页。

  [36]参见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24页。

  [37]福田剛久=金井康雄=難波孝一『民事証拠法大系第3卷各論Ⅰ』(青林書院,2003年)228頁参照。

  [38]同上注,233頁参照。

  [39]“五月雨式”的审判指的是断断续续、反复长期持续的审理过程。

  [40]三角比呂,前掲注[16]172頁参照。

  [41]参见王亚新、徐昕、傅郁林、范愉:《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42]福田剛久=金井康雄=難波孝一『民事証拠法大系第2卷总論Ⅱ』(青林書院,2003年)165頁参照。

  [43]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4]273頁参照。

  [44]参见(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翻印,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56页。

  [45]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69页。

  [46]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页。

  [47]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

  [48]根据笔者访谈调研情况,实务中民事诉讼基本都是书证类证据,物证非常少见。

  [49]参见王亚新,见前注[47],第44-45页。

  [50]三宅弘人,前掲注[29]82頁参照。

  [51]西口元「争点整理と人証調べとの関係——合理性テストの限界とハイブリッドモデル」吉村徳重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刊行委員会『弁論と証拠調べの理論と実践——吉村徳重先生古稀記念論文集』(法律文化社,2002年)322頁参照。

  [52]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8]75頁参照。

  [53]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4]282-289頁参照。

  [54]木川統一郎『比較民事訴訟政策の研究』(有斐閣,1972年)80-81頁参照。

  [55]由于当事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者,因此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方法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等情况下才进行当事人询问。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56]馬橋隆紀「交互尋問の理論と実務」高橋宏志=加藤新太郎『民事証拠法(実務民事訴訟講座第3期第4卷)』(日本評論社,2012年)229-236頁参照。

  [57]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弘文堂,2011年)640頁参照。

  [58]福田剛久=金井康雄=難波孝一,前掲注[37]247頁参照。

  [59]秋山幹男ほか,前掲注[10]99頁参照。

  [60]高橋宏志『重点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2版補訂版〕』(有斐閣,2013年)110頁参照。

  [61]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8]77頁参照。

  [62]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8]84-85頁参照。

  [63]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15页。

  [64]参见段文波,见前注[1],第216页。

  [65]山本和彦『民事訴訟法の現代的課題民事手続法研究Ⅰ』(有斐閣,2016年)372-376頁参照。

  [66]参见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进化中的争点整理程序”,《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63-64页。

  [67]村松俊夫『民事裁判の研究』(有信堂,1955年)5-6頁参照。

  [68]福田剛久=金井康雄=難波孝一,前掲注[42]176頁参照。

  [69]三宅弘人,前掲注[29]85頁参照。

  [70]参见刘韵:“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44页。

  [71]福田剛久=金井康雄=難波孝一,前掲注[37]237頁参照。

  [72]中野貞一郎=松浦馨=鈴木正裕『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有斐閣,2008年)305頁参照。

  [73]三宅弘人,前掲注[29]90頁参照。

  [74]参见常怡,见前注[46],第305页。

  [75]参见张卫平,见前注[4],第56页。

  [76]木川統一郎,前掲注[28]80頁参照。

  [77]河野信夫「当事者の尋問」石川明=竹下守夫『講座民事訴訟5証拠』(弘文堂,1983年)304-308頁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