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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
(德)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 唐垒校),德国洪堡大学
一、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基础 已有一百年历史的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编之始就规定法人。该章(即第一章)在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若干条规定后,就在第21条以下(即第二节)集中规定了法人。然而法人这个概念仅出现在第二节的标题中。该节共69个条文,其中近60条规定社团,9个条文规定财团,最后一个条文即第89条规定公法法人之国库、公法社团、财团与机关,且对公法法人可准用私法社团法人作出若干规定。该法典仅满足于列举性地规定法人的某些种类,而对自然人与法人共通性的一般规定尚付阙如。 此外,德国民法典也缺少对法人的一般性规定。法典未对作为基础概念所使用的人与法人作进一步的解释,特别是这个来自一般语言习惯与哲学中的人的概念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含义,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至少自其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的自然人是指所有的人类个体,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类个体如奴隶,德国民法典是不承认的。 依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其标志就是各个体的权利能力。而依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及第80条规定之表述亦可推出,法人作为主体资格之标志亦是其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权利能力在该法典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与内容,同样也是不清楚的。最后,合伙被当作债的关系而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于亲属法中、共同继承财产规定于继承法中,亦即这类的结合形式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看来不是法人;但由于这类结合形式能拥有或能形成自己独立的财产,从而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其成员对该财产亦不享有处分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18条以下之规定),故这类结合形式在理论上又可共同置于一个特有的且是渊源于德国法历史的法律制度,即共同共有合伙制度之下。 德国民法典放弃对法人概念作内容上界定的作法,适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形成鲜明对比。该草案第41条规定:“人之社团与财团其自身具有享有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之能力。”该草案之理由书对此解释道:“对民法来说法人的本质在于,可依实证法而赋予某一人之社团或某一财产集合体享有本属于自然人的财产能力。甚至可进一步地说,法人与财产能力就是同一个意思……”[1]自比较法之角度看,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法人这个问题上也绝不象德国民法典这么克制,而是在法人章(即瑞民第一编第二章)之始,就对法人一般规则予以详细规定。如该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人之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此外,“法人得享有一切非以自然人之本质如性别、年龄或亲属为要件之权利与义务。”(同法第53条)“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上的能力。”(同法第54条)“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同法第55条第1款)。 因此有必要对德国民法典放弃有关法人的类似规定的做法进行解释。特别是由于这种放弃,导致了德国法中法人学说贯穿整个二十世纪乃至现在仍未终结的含混不清,更显得有解释的必要。这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除已登记之社团、财团及德国民法典第89条所称之公法人外,还有哪些团体形式是法人或可能成为法人? ——应由谁来决定某一团体形式应视作或应承认其为法人? ——法人以及权利能力之概念到底应包含哪些内容,换言之,它们应与哪些具体的法律效果相联系? 二、德国民法典对法人制度不作一般性规定之政治背景 对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这种难以令人满意的立法的理解,首先应置于当时政治不稳定的背景下。在德国直至19世纪中叶,有关社团的立法深深地带有对在当时社会中所结成的各种大的人的结合团体不信任的烙印,当时的国家视之为对自己权力的潜在威胁。因此当时的国家在已不能对这种人的结合体采取禁止或镇压手段时,必然会试图通过法人设立许可与国家监督的方法而对其予以监控。在此前提下法人资格之授予只能视为国家主权之行使,而对此适用的是警察国家随机管理的原则。在19世纪下半叶,这种立场虽随自由化之进程而逐渐地被抛弃,但在德国民法典制订时仍是很现实的。如依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被废除的德国民法典原第43条第3款、第61条之规定,具有政治、社会政治或宗教目的之社团将不享有法人资格或再被剥夺其法人资格,正是这种立场的地道的体现。即使是现在德国民法典仍带有这种立场的痕迹,如依德国民法典第22条、第80条之规定,营利性社团与财团仅能因邦(州)的许可或同意而取得权利能力;依德国民法典第21条、第54条,未在社团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进而逸出登记法院监控之外的社团不具有法律人格,只能适用债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这种客观上非常不合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政治党派以及工人工会组织,即借助于这些规定可以对其进行控制。 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相反在1870年以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经邦(州)的特许,且已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动也要受到邦(州)的监控。而且在国家放弃许可制,代之以严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条件的准则制,并将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后,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法人这个问题,仍存在着长时间的争论。直至德国民法典生效时德国学术界还深受前述立场的影响,而立法上只是在1937年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中才最终解决该争议,并作出肯认其法人资格之规定。 三、19世纪法学理论上的争论 德国民法典有关法人规定不完善的第二个原因则根源于对法人本质的激烈争论。在整个19世纪没有一个问题象关于法人本质问题这样使德国民法界投入那么多的精力,而且到德国民法典颁布时这个争论还远未终结。在本质上这里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三种学说,即一直到今天所称的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法人实在说(Theorie der realen Verbandspersoenlichkeit)与人格化的目的财产说(Theorie des personifizierten Zweckvermoegens)。[2]这三种学说的差异归根结底是个人社会学说与集体社会学说的分歧,[3]以及理想主义法律学说、规范实证主义法律学说与实在论法律学说的分歧。[4] 法人拟制说为来自柏林的法儒萨维尼氏(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所倡。[5]依该说,在罗马法传统、基督教神学、启蒙学说以及理想主义德国哲学中,仅视自然人为夫生的并且是预设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主体,因为只有自然人是能在上帝面前负责的且能道德自律的生物。若要使超个体的社会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则只能借助于客观法所创设的使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的方法,而且这种同等地位并不能取代人所固有之属性,仅仅是拟制而已。至于这种同等地位是否存在,以及应在多大范围内存在,该学说并未给出答案,而认为这是实证法规范的事情,即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定。直至今日法人拟制说在民法教科书中仍以大量的变种形式出现。 与Alois Brinz[6]的名字相联系的人格化之目的财产说,在法人拟制说看来,只是该学说的一个分支,更确切地说是拟制思想的逻辑产物。倘若超个体之社会团体自身并不能当然地是法律上的人,而只能通过法律制度视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时,则将具有特殊目的但没有主体参与的特别财产也视为法人,在理论上不应有任何障碍。同时该学说还指出了这样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机构法人与财团法人历来就是无成员之法人,并进而以此作为其学说的主要论据。该学说的贡献在于它强调了团体所具有的目的性,并指出,任何法人为了能在法律交易中象自然人那样地为行为,就必须拥有意思决定机关与财产基础。 法人实在说亦是来自柏林的法儒Georg Beseler氏尤其是Otto von Gierke氏所倡导。[7]与前述两学说相反,法人实在说更看重社会团体之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他们视团体为超个体之生物,是社会实体,它们通过为其作决定的人来行为,如同自然人通过其器官来行为一样。故在他们看来,只要团体在社会生活中仅以一个行为单位的面目出现,且他人亦认为它们是一个行为单位,则原则上就可以在法律中将他们同自然人一样当作法律上的人来对待。该学说的模型是早期的社会群体,如家庭协同体、氏族与城邦。个人生活于该社会群体,而该生活群体则决定他的生活,在群体内——至少在早期——个人很少能表现其个体之存在;同时,法律不是主动地创造这些社会群体,而只是去发现与限制,并根据其生活条件来进行规范。此外依该学说,新成立之团体亦拥有超个体的自有生存,且该自有生存在该学说看来如同自然人的一样。再者,国家法律虽可通过承认来对新成立之团体授予法人资格,并按自己的希望对其发展予以引导,但国家对其不能进行创造和遏制。自法政策上看,法人实在说为摆脱国家控制而自由设立团体开辟了道路。 四、德国民法典生效时的法律发展状况 虽由于政治背景及法学理论的激烈争论,而使法人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未能得以完善地规定,但同时须指出的是,在许多重要方面至少已取得了默示的一致意见。 1.首先,只有人的结合团体与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才能成为法人,已成为通说。虽在欧洲古代神祗、神圣化的动物与植物,在中世纪上帝、耶酥、圣母与许多圣物以及为其服务的人与神圣化的财产均能成为法人,但在1900年时已不再有可能了。不过这种界定并未正面说明,哪些人的结合体和哪些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是适合作为法人的社会团体。如前文所指出的,这在商事公司上就存在着疑问与争议。如关于股份有限公司,1862年的普通德国商法典第213条以及后来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就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身”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虽有这种表述,但如上所述,在承认它具有法人资格上还是经历了漫长时间。同样的情形亦体现于合作社以及1892年才被新创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这两种社团形式,立法选择了相同的表述方法。[8]相反,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至今仍不能作为法人来看待,尽管德国商法典第124条、第161条规定,它们“可以以其商号取得权利与承担义务,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与应诉”。 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关于股份两合公司法律性质在法律学说方面的变化。在1862年的普通德国商法典中,这种公司形式被当作两合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也就是说它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这种情况随1900年德国商法典的生效就发生了变化,即它现在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而被规定于立法中。 2.其次取得统一认识的是,法人并不同于自然人而得当然地享有法律人格,其法律人格之享有只能基于国家的承认行为。与早期的学说与实践相适应,这种承认行为主要是指基于立法或行政机关之行政决定行为而赋予其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2条、第80条关于营利社团与财团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就是如此。但是在自由国家里或许并不需要如此,而仅须有官方的设立登记就够了,即只要团体符合法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就可要求登记于官方登记簿而取得法人资格,如非营利社团与商事公司就是如此。当然后一种体制也产生一个问题,倘若国家的角色与公证人角色几乎差不多时,那么国家的参与还有什么意义呢?此外,诉讼法院是否也可行使登记法院之职权呢?再者,更显荒谬的是,虽然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同样负有义务要到商事登记机关去登记,但却不能因登记而获得法人资格。 3.最后,法人的标志是其作为独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亦没有争议。在法人概念中使用“人”这个字就已表明将法人与自然人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使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之范围完全一样是不可能的,故而在这方面仍存有疑问。对法人来说它是不可能享有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也不可能成为被继承人。但法人能否成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法人能否作为民法上合伙之合伙人或无限公司之股东,以及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等,则存在着长时间的争论。总而言之,法人权利能力之范围,瑞士民法典第53条所确定的原则是:法人得享有一切非以自然人之本质为要件的权利义务,对此在解释上尚存在着问题。尤其是法人责任仅限于法人财产而排除其成员的责任,是否为法人概念的一项要素,在这个具有特别的实际意义的问题上,亦未得到彻底的澄清。尽管占统治地位的观点一直到今天对该问题均持肯定意见,但他们又不得不承认大量的例外,而恰是这些例外已使人们对该规则的正确性提出质疑。[9] 五、20世纪的继续发展 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的这一百年里,对各种团体形式法律性质上的划分并未出现重大变化。与以前一样,登记社团、有权利能力之财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作社是法人,而民法上的合伙、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仍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是共同共有之合伙。通过国家许可或登记于官方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之条件亦未发生变化。成立私人团体之自由则基于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1款之结社自由权利而获得保障。 有关法人之理论在本质上也未超出19世纪末的水平。而且在学术上对法人之本质再也没有进行过公开地争论,人们认为这个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对它的讨论是多余而无实益的。就前述三种学说来说,人们一致认为,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准此而言,法人拟制说正确地区分了自然人与法人之差异,并强调了所有社会组织体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指出由此所产生的社会组织体在法律上的可塑造性。此外,它还强调了社会组织体在成立以及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具有目的性的意义,并着重指出通过法律上人格化的方法使它们享有自己独立财产在实践上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它对于将社会组织体预设为法律上主体的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又看得很不够。它尤其忽视了这一事实,即由于对自然人与社会组织体都使用人的概念,这些社会组织体在语言习惯以及日常生活与交易中已体现为自然人之外的独立的行为单位。法人实在说恰好可以弥补这种对社会实在的概念反馈,但这一优势又被另一种倾向所抵销,即该学说低估了社会组织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意义。而实际上在所有的社会组织体中,这些内部规范结构具有取代自然人生物器官之功能,使组织体内部紧紧地结合起来,保障组织体的稳定性,并进而使组织体有能力为其行为。再者,自法政策上来看,该学说过于轻视政治社会的需求,即应当将社会团体视为独立的社会权力中心,并对其成立与活动进行调整。 此外,德国法学界越来越满足于对法人概念从纯形式的与工具—法技术的角度进行理解,他们在法人概念中所看到的甚至只是“一个纯想象的虚构”与一个法技术的人为概念。[10]一个仅是法律制度的现象与产物,其作用则是用来标志规范体系内权利义务的主体。[11]因此在今天的教科书和对德国民法典的诠释性著作中常常就认为,法人不再是因法律赋予而享有权利能力的具有特殊目的的组织。[12]在整个20世纪的学术讨论中,只有极少数的法学者不赞成对法人概念用抽象工具论的方法予以解释,而致力于实质内容的解释方法。[13]当然他们的观点至今也未能获得承认,其详兹不赘述。[14] 相反,在立法与司法判例中却出现了一些重要变化,为将来对法人法律性质的思考创造了新起点,而这些变化恰恰都体现在前文所述的三个问题上: 1.1)首先就将所有的私人团体分为法人与共同共有关系的二分法而言,实践已一再表明。即使是按通说不享有法人资格之团体常常亦不能剥夺其权利能力。如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权利能力在立法中就已有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24条),而且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与社团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毫无差别。虽无法律之基础,司法判例仍经由法官造法活动而废除了对未登记社团的歧视,承认这类社团的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并认为它们可以社团财产对社团所负的义务承担责任。按现行法官法,未登记社团所欠缺的仅是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当事人资格,所以用“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来称呼它们,其本身就已经是矛盾的。 目前在民法上的合伙中亦有同样的发展趋势。一旦这些合伙从事营利性企业经营,相应地设立其内部的各种机关,对外又建立大量的交易关系,并形成自己的财产,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承认这些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能力,并能以合伙财产对外负其责任。联邦最高法院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就是这么做的,而其理论基础则是Flume[15]的观点,即与社团法人相反,合伙的性质可理解为(小)团体。作为这种(小)团体的合伙虽在内部结构上异于社团法人,但在外部同样亦是以有行为能力的单位来表现。现行法官法只是不承认合伙享有以自己之名义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以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仍须全体合伙人以共同共有约束之方式作为不动产所有人以及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但这种对权利能力进行限制的原因,则是对民法上合伙欠缺官方登记要求,故不应对其原则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有所质疑:即由于欠缺登记公示方法,在法律交易中外人对合伙之内部法律关系是无法察知的,故基于透明性要求,至少在不动产登记簿与诉讼中仍应坚持合伙之各成员必须出名之原则。 2)就团体之内部结构来看,旧说认为在这方面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间有着本质区别,即在法人中仅在成员与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人间存在着法律关系(社员权关系),各成员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共同共有合伙中却恰恰相反,仅在各合伙人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即他们是作为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而合伙人与合伙间则没有法律关系。但是,按照两种团体形式具有本质差异的理论而得出的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其实今天在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中,公司无疑可以针对其成员行使诸如投资请求权、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问题仅在于,在公司之外单个成员是否亦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原告来行使这些请求权。 而在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中,司法判例与学说承认,除了成员与法人间有法律关系之外,各成员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为此则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但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75年6月5日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具有造法功能的判决[16]中就指出,大股东不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小股东亦负有忠实义务。在1988年2月1日之判决[17]中,该院将上述判例推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并在1995年3月20日之判决[18]中作出决定,小股东对大股东亦负有忠实义务,即小股东不得利用其表决权阻碍公司作出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必要决定。从这以后,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在这一点上的差异也就没有了。 3)司法判例很早就已许可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人合公司的股东,这样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间的对立就更加相对化了。经由这种司法判例,一种为德国所特有的,而且在实践中特别常见也特别受欢迎的法律形式便成为可能,即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混合形式,也就是说,在这种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唯一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这种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的任务就是经营管理其业务。在经济上依此方式而产生的这种混合形式的公司是一个统一的企业。而其内部则是由两个紧密相联的不同形式的团体——即一个法人与一个共同共有合伙——共同组成。事实上这类企业的统一性常常因其内部两个团体的成员是相同的自然人而显得更加强烈。实践中这类企业联合的意义在于,其背后存在的自然人可以借助于这种形式,来克服依无限公司法与两合公司法所要求的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因为该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虽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不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 4)同样,登记之前的成立中的公司亦有类似的发展情况,因为依传统学说,在社团登记簿或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先决条件。这里主要涉及的也是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依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11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之前“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存在。若在登记之前就以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义为行为的话,则如同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若在登记之前因从事交易而出现损失,从而使公司的资金不能得以保障时,则该公司就不能再到商事登记机关去登记了。该规则的目的是禁止登记之前的,也就是取得权利能力之前正在成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在民法理论中,通过公司设立合同的订立,其组织业已存在,而这种组织在法律性质上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学说,一直是难以令人理解的。况且,由于登记程序的漫长,参与公司成立的股东实际上多在取得登记之前就已对外从事交易活动,而在法律上却对这种很强烈的实践需要却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本身就说明了这种学说不是很可靠的。正是基于这种原因,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一系列的判决中,放弃了对登记前的负担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则。现在该院承认成立中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通过其机关为法律行为,可以取得自己的权利与承担义务,并可进行诉讼。如果成立中的公司将来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则不仅该成立中的公司对于其他公司的社员权,而且其自身所享有的财产权,以及针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均自动地转归于登记后的法人,盖以成立中的公司与因登记而最终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法律上有其同一性。至于对其债权人之保护,则仅使公司承担对登记前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的义务。故就权利能力的内容与范围来看,登记已不再具有权利创设之功能。 5)最后,随着1994年颁布生效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对企业法律形式的变更,以及1994年颁布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支付不能程序法》对支付不能者的资格所作的新规定,这种发展变化趋势就更显强烈了。在《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颁布之前,不仅在法学理论上,特别是在立法上均认为,由于共同共有合伙与法人间存在着本质差异,故由一个非法人性质的公司,尤其是由一个民法上合伙、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变更成一个法人,也就是变更成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反过来由后者变更成前者,均应是不可能的。倘若一个共同共有合伙真要转换成一个法人的话,则必须是新设立一个法人,并将该共同共有合伙的财产移转给新法人,紧接着还要解散该合伙。这样一个过程不仅特别复杂,而且耗时费钱。相反,现行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规定保持同一性的法律形式变更亦适用于上述情形,而且不必进行财产的转让或某一特别的债务承担行为(该法第191条、202条)。由于已正式允许这种法律形式变更,故已很难谈得上在非法人的共同共有合伙与法人间有什么本质差异。 新的《支付不能程序法》现在也规定对民法上合伙的财产亦可进行独立的支付不能程序。而以前的法律则基于共同共有理论规定支付不能程序仅能针对各合伙人进行,且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应予解散(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28条之原规定与新规定*)。 2.基于上述之变化,亦可导出对前文所提的第二个问题——即谁有权决定某一社会团体为法人——的回答。无疑,立法者是享有这项权力的,盖在民主制国家里首先是立法者拥有立法权。但在德国在许多情况下立法上并未作出规定,而往往是由法院来解释。虽然法院之职权仅仅在于就法律争议之个案作出判决,而不能作出一项一般性规定,认为某类团体形式是法人或不是法人,但倘若在大量不同的案件中团体的权利能力均已被法院所认可,则由此所达到的司法判例的认识就会经由预测方式而一般化,即法院将来在其他案例中也会作出同样判决,如此一来这类社会团体就普遍地享有了权利能力。而法学理论的任务恰恰就是要作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法学理论虽然不能自己去作出判决,但可以从法院的大量判决中推断出其结论。准此而言,由于与登记社团法人、资合公司法人以及合作社法人已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当作为法人来理解。成立中的公司在主管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可视作“成长中的法人”[19]甚至还可以考虑基于习惯法来承认法人资格,即团体与组织若能在社会交往与经济交往中表现为独立的行为单位,拥有自己的财产,且法律交易也允许它们可以以自己作为债务人来承担债务,则它们在主张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时,不妨以公众对它们的认识作为其基础。仅在它们因违反刑法宪法性规范受到制裁或压制时,剥夺它们的权利能力才具有合理性。 3.最后,德国的司法判例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与自然人的必要区别也作了说明。除了依其性质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之外,在原则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法人亦均得享有。故法人有权利在法律交易中通过其代理人有效地为法律行为,去承担义务,取得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亦应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可在法院起诉与应诉。同样法人具有继承能力也没有什么疑问,但它们不能缔结亲属法上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被继承人。至于人格权,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可资赞同的判例[20],如果法人为维护其作为团体或营利企业所享有的社会名声,而需要借助于人格权之保护手段时,那么法人就应享有人格权。[21] 相反,法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这与德国的流行观点不同。只要看看实证法上股份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以及公法人中立于法人背后的责任担当者所承担的责任,法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个论断,就会不攻自破。很显然,与自然人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样,法人也是以其自己的财产对自己所约定的或依法所应负的义务承担责任。但无论是在概念特征上还是依民法的一般规则,该原则均不排除法人与其他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可能性。[22]相反,数人共同地约定一项债务时,则对该债务的履行他们须负连带债务人之责。倘若仅因法人自身就是以法律主体之身份来承担债务,从而对法人与他人约定承担共同连带债务作出原则上不同的处理,则是毫无理由的。 确切地说,在实证法上,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上规定责任限制,所涉及的问题其实是某种法人及其成员在特殊情势下所亟需的特权,而这种特权仅在实证法以及作为实证法基础的交易需要与法政策评价中才可能找到其法律根据。社团法人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运转,否则没有人会愿意成为其成员或股东,因为在无限责任机制下,股东须承担以其全部私有财产对他人行为,也就是董事会董事的行为负责的风险。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立法者采取有限责任机制的目的,则是创设众多的小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刺激小企业主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免除他们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的风险。 六、法人概念的重塑 作为本文之结论,我们试图去弥补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一百年前所留下来的缺陷,并尝试设计一个在今天看来能反映法人概念以及有关法人的一些最重要规则的法律规定,大体如下:[23] ——§1(1)法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作为独立单位表现的、并有行为能力的人之结合与具有特殊目的之财产组织,且依现行法它们与自然人一样,原则上享有无限制的权利能力。 (2)超自然物、动物与物不能成为法人。 ——§2(1)法人因国家许可、或因登记于规定的官方登记簿而获得其法律人格。未获许可的、或未登记的人之结合与具有特殊目的的财产组织,若具备第1条第1款之特征时,得享有临时的权利能力。 (2)对其未规定官方登记机关的或者不愿意进行登记的人之结合,如果符合第1条第1款所规定之条件,则亦可经由诉讼法院的承认而获得权利能力。 ——§3(1)法人得享有非以自然人之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义务。 (2)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是法人概念的要素。 (3)法人在依法或依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注释】

*作者托马斯·莱塞尔(Thomas Raiser),法学博士,德国洪堡大学教授。译者张双根和校者唐垒均系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律系博士生。 [1]Mugdan:《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动机》,第1卷,页78、359。 [2]有关论述详参Raiser:“法人的概念——一个新的思考”,载《民法实务档案》(以下简称AcP)1999,页104以下。 [3]参见:Radbruch:《法哲学》,§17,4:“在实证法之现实中仅作为个体之单个人、仅作为超个体之私法团体与公法团体,以及仅作为超人现象的财团与机关突然间并存在一起。” [4]Wieacker:“私法法人理论”,载《Ernst Rudolf Huber祝寿文集》,1973年,页340。 [5]Savigny:《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1840年版,页235以下。 [6]Brinz:《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第1卷,1984年3版,§§60、61。 [7]参见Gierke:《人类社团之本质》,1902年版。 [8]现行的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已登记的合作社自身可以独立地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它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与应诉)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可以独立地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它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与应诉)仍采取这种表述方法。 [9]在私法中股份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就是无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78条)。而在公法人中法人背后的责任担当者的责任常常是无限制的。 [10]Rudolf von Jhring就有此论,参氏著:《罗马法精神》,第3卷第1册,1888年4版,页225。 [11]详参Raiser前注[2]引文,页118以下。 [12]其代表者,如Reuter:《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诠释》,§21前言,页边码2;Larenz/Wolf:《民法总论》,1997年8版,页166。 [13]其重要的代表者有Rittner:《正在成长中的法人》,1973年版;John:《组织化的法人》,1977年版;Ott:《企业合作的法律与现实》,1977年版;Flume:《民法总论》,第1卷第1册,《人合公司》,1977年版;第1卷第2册,《法人》,1983年版;Raise:《作为组织的企业》,1969年版;K.Schmidt:《公司法》,1999年,§8Ⅱ。 [14]详参Raiser前注[2]所引文,121页以下。 [15]参见.Flume前注[13]所引书。 *在德国法中,人的结合可分为两大类,即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包括民法上的合伙(德民第705条以下),无限公司(德商第105条以下)、两合公司(德商第161条以下)以及隐名合伙(德商第230条以下);资合公司则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译者注 [16]《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65卷。页15。 [17]《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03卷,页184。 [18]《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9卷,页135。 *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728条之标题应为“合伙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且因自1999年1月1日起新的《支付不能程序法》的生效,原破产程序法同时被废止(参见支付不能程序法施行法第2条之规定)。德国法律现在“支付不能”这个概念,而不再使用“破产”一词。故德国民法典的中文新译本(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对该条的翻译有误。——译者注 [19]Ritter:《正在成长中的法人》,1973年版。 [20]1986年6月3日之判决,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98卷,页94。 [21]在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有个人拿德国汉莎航空公司(Lufthansa)的名称开玩笑,他画了两只本为汉莎公司标志的鹤在交配的形象,且是相同的颜色,并在旁边标上Lusthansa(纵欲汉莎)的字样。该州法院驳回了汉莎公司的保护请求,认为这个人虽以开玩笑性的方式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与标记,但对其名称与标记并未作重大的改动,故对国家所有的该航空公司的社会名声并不造成重大损害。参见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新法律周刊,1982年,页648。 [22]参见Raiser:“有限责任不是法人的本质标志”,载《M.Lutter祝寿文集》,2000年版。 [23]须指出的是,这里所提出的条文设计并非是德国法的通说,而仅是本文作者的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