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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
劳佳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讲师}

一、老问题与新进路

  (一)酝酿与兴起

  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判无执、执而不力”,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顽疾。为了破解执行难的困局,司法实务界陆续进行了刑事和解、财产刑保证金等制度探索,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这些制度改革只能在定罪量刑之前激励犯罪嫌疑人提前履行,一旦激励无效,犯罪人及其家属在判刑后往往抱着不能“又打又罚”、人财两失的想法,拒绝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1]因此,要想有效解决财产性判项空判的难题,除了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判前积极履行之外,还需要通过制度探索有效激励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继续积极履行。基于这一现实需要,将服刑人员生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的联动机制改革(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应运而生。

  联动机制始于地方自生自发的制度探索。作为全国较早落实联动机制的地区,福建在2000年左右就开始尝试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强化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2]2006年前后这一做法已经在全省范围内广泛试行。[3]全国其他地方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司法实践。比如,浙江省湖州中院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审理监狱提请的减刑案件时,就将服刑人员罚金缴纳的情况与减刑幅度的裁决进行了关联,[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等等。[5]

  地方经验的成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大力推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就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成为了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建立全面考核机制的必然要求。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这一司法解释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联动机制。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1月21日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简称为中央政法委5号文)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精神,明确规定三类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6月1日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将罪犯退赃退赔情况与财产刑、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一道列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的内容。[6]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财产性判项的概念,将其应有之义进一步拓展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判项,要求罪犯上述判项的履行情况均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范围。[7]这一规定除了确定与减刑假释关联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内容之外,也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追缴、退赔优先于财产刑的履行顺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力推动之下,联动机制的地方性探索的星星之火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形成燎原之势。

  (二)判前进路与判后进路

  联动机制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解决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上已经自发形成了两条对策进路:其一,在定罪量刑之前,利用刑事和解、财产刑保证金等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犯罪人预先履行可能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其定罪量刑的结果关联起来,以此避免之后可能产生的执行难风险。这是“未雨绸缪”式的判前对策进路。其二,如果采取判前进路效果不彰,在犯罪人定罪量刑之后、服刑改造之时,联动机制又补充了一条“亡羊补牢”式的判后对策进路,这条进路将犯罪人生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和其服刑期间减刑假释的裁定挂钩起来,以此降低生效财产性判项空判的比例。这两条对策进路的形成反映出司法实务界在解决财产性判项执行难问题上的刑事一体化视野,后者期待借助这两条进路能在侦查、起诉、审判、行刑每一个环节充分激发犯罪嫌疑人/犯罪人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性。

  联动机制这一判后进路与刑事和解、财产刑保证金制度这类判前进路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四方面的共同点:其一,总体目标一致。它们的创设都旨在打破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的困局,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自其诞生之时就流淌在二者的血液中;其二,形成方式相似。它们既不是某种法学理论“下的蛋”,也不是某种西方制度的“孪生子”,而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自生自发、自下而上的制度探索,是“司法推动主义”制度改革的产物;[8]其三,设计思路类似。它们都尝试将金钱给付与主刑关联起来,允许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一方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情况影响其自由刑的相关处遇,也均受到了公众和一些学者“花钱买刑”的质疑;[9]其四,理论根据相同。它们都将加害方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预先履行或判后履行)的行为视为认罪悔罪的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征,由此在理论上获得与其自由刑处遇相关联的正当性。

  联动机制的判后进路与判前进路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首先,破题思路不同。在解决财产性判项空判这一问题上,判前进路是“治未病”,重在风险预防,而联动机制是“治已病”,重在扭转现实;其次,作用阶段不同。判前进路主要在定罪量刑之前发挥作用,影响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在侦查、起诉特别是审判阶段预付可能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而联动机制则重在定罪量刑以后产生的影响,敦促的是犯罪人在服刑改造阶段履行生效财产性判项的表现;再次,关联内容不同。判前进路下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预先履行情况影响的是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花钱”具体与主刑的宣告刑相关联。在联动机制下,犯罪人对生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影响的是其实际服刑期限的长短,“花钱”具体与主刑的执行刑相关联。

  除了规范层面的差别之外,两者在现实操作层面上存在着更为关键的区别。从运行模式来看,针对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难的问题,判前进路重在“利诱”,主要以定罪量刑方面的优惠来鼓励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积极预付可能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而联动机制则强调“威逼”,主要以减刑假释方面的不利来迫使犯罪人一方积极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因此,实践中判前进路下的诸项制度都是一种奖励模式,而联动机制则是一种惩罚模式。事实层面运行模式的本质不同导致了两者利益分配方面的显著差别:判前进路下的诸项制度在现实中兼顾了制度相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了“皆大欢喜”式的利益均沾,而联动机制在利益分配方面则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利益分配格局的差异进一步影响了制度整体的运行效率。联动机制在提高犯罪人财产性判项履行上有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均增大了内耗与潜在的成本,也带来了很多不可欲的影响,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率可能远低于预期。下文将围绕着运行模式、利益分配和可能影响这三个方面,对联动机制改革的现实进行深入剖析和全面审视。

  二、奖励模式与惩罚模式

  (一)信息甄别与激励手段

  长期以来造成财产性判项空判的原因有很多,法院和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是主要原因之一。

  现实中,法院几乎不可能掌握犯罪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因而很难对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首先,全面了解犯罪人财产状况的最佳时机应该是侦查阶段而非审判阶段。然而,侦查人员的主要任务却在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会将关注的重点放到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全面摸排之上。由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10]法院作为刑事诉讼流水线上最后一名“操作员”,只能被动接受前两位“操作员”公安和检察院移送过来的案卷资料,而这些案卷资料显然无法为法院判断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真实经济状况提供充分的依据。其次,在审判环节,法院理论上当然可以利用各种手段查清这一情况,但是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却严重制约了法院的司法能力,法官出于集中力量办大案的考虑,不愿意也不能够将过多的资源投入到这一方面的调查中去。此外,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造成的人口大量流动,很多地方存在大比例的非户籍人口犯罪,法官要想查清外地犯罪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与主刑的执行不同,财产性判项的顺利执行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犯罪人一方的积极配合。如何尽可能激励犯罪人,是联动机制和判前进路下诸项制度探索需要最大化实现的目标。

  “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11]无论是判前进路下的刑事和解、财产刑保证金制度还是判后进路下的联动机制,本质上都是一种以信息甄别为目标的激励机制。由于激励机制无法改变犯罪人一方的客观履行能力,没能力履行者无论其主观意愿如何改变,还是无法完成财产性判项的支付,因而这些制度设计的关键均在于激励有客观履行能力的犯罪人一方改善自己的主观意愿,主动披露自己的真实财产状况信息,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激励手段可以有两个方向: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所谓正向激励,就是“利诱”,以某种好处诱导行为人做出某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照做就“给糖吃”;所谓负向激励,就是“威逼”,以某种坏处逼迫行为人做出某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照做就“打板子”。侧重于正向激励的激励机制是一种奖励模式,而强调负向激励的激励机制则是一种惩罚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判前进路下的诸项制度主要以定罪量刑方面的优惠利诱犯罪人一方积极履行,是一种奖励模式。在奖励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在判前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预先缴付财产刑保证金,显示其认罪悔罪态度的良好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可以换取撤案、不起诉、从轻量刑等定罪量刑方面的优惠。据山东威海实务部门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形成“和解”,最终以撤案方式结案。[12]自2003年7月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截至2006年7月份,北京市7个区县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轻伤害案件4607件,其中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轻伤害和解案件中最终被逮捕者仅占22.1%,而通常情况下轻伤害案件的逮捕率高达54%~80%。[13]另有学者研究发现,案由相同案情相似的案件,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被判处的平均刑期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有的案件甚至相差一倍以上。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盗窃案件和解与未和解的平均刑期比分别是7.5/17.8, 4.0/8.2, 9.9/17.1。[14]同时,调查发现判前当事人预缴财产刑已经成为多数基层法院执行方式的主流。法院往往对预缴的被告在作出裁判时予以从轻量刑。[15]由此可见,判前进路下诸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作为一种奖励模式在运行,积极预先履行财产性判项者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切实获得相关刑事处遇方面的优待。

  相反,联动机制在现实操作层面却重在负向激励,主要以减刑假释方面的不利来迫使而不是以减刑假释方面的优惠来诱使犯罪人一方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基本是一种惩罚模式。下文将对此详细展开论述。

  (二)双向激励与单向激励

  单从文字表述来看,联动机制应该包含正向和负向两种激励手段——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然而,联动机制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正向激励不足,负向激励被过分强调或放大,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成为一种惩罚模式。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八”)出台以来,我国减刑假释方面的刑事政策一直呈现出不断收紧的严厉化趋势。“刑法修八”从严限制了死缓犯的减刑并普遍提高了犯罪人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同时扩大了不得假释人员的范围并推迟了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提请假释的起始时间。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则进一步细化落实了“刑法修八”在减刑假释方面的从严精神。在这一背景之下,联动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正式推行本身就是中央减刑假释政策从严的体现。在联动机制推行之前,犯罪人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否对其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几乎没有影响。无论是监狱提请还是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都是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服刑改造表现。联动机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将犯罪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纳入考察范围,导致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与其减刑假释裁定结果固有的因果链条被打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成为犯罪人减刑假释新的限制性因素。

  尽管按照字面规定,联动机制根据犯罪人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以在减刑假释方面同时运用“可以从宽掌握”和“应当从严掌握”的双向激励手段,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并没有出台具体如何从宽从严的配套细化规则,而自“刑法修八”以来减刑假释方面的刑事政策又一直趋严,出于稳妥起见,各地在具体推行联动机制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弱化了正向激励手段,只强调“应当从严掌握”的负面激励手段,“可以从宽掌握”被异化为“不从严”。

  在联动机制之下,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者只能根据其狱内改造表现提请减刑假释,并不能获得额外的奖励,而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者在减刑假释方面则实实在在受到了联动机制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方面,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乃至禁止。为了响应中央政法委5号文的政策精神,很多地方在推行联动机制时,会将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三类罪犯”只有在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后,才可能获得提请减刑假释的机会,若只是积极部分履行还不得提请减刑假释,而其他普通罪犯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却可以提请减刑,但提请减刑幅度也需要按比例扣减。特殊情况下,有的监狱比较激进,认为“部分履行就是投机改造”,无论是“三类罪犯”还是其他普通罪犯,只要有财产性判项就必须全部履行,否则就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一律“暂缓提请”减刑假释。[16]另一方面,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已经遭受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对于联动机制“应当从严掌握”的尺度比监狱更苛刻,最终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往往更糟。根据某省2014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已经充分考虑犯罪人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前提之下,法院因为犯罪人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到位而裁定不予减刑、推迟减刑、扣减减刑幅度的案件占裁定减刑案件总数的31.83%,裁定推迟或不予假释的案件也高达两位数。[17]

  此外,由于“刑法修八”和《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相比于《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进行了全方位的严格化规定,新旧政策之间的巨大落差让犯罪人在现实的减刑假释操作中充分感受到了政策趋严的巨大冲击,联动机制“可以从宽掌握”的正向激励即使有,也会被刑事政策整体趋严的巨大负面影响所消解,而联动机制“应当从严掌握”的负向激励效果却会被从严的政策大环境所强化和放大。因此,现实中的犯罪人主观上也普遍对于联动机制的正向激励体会不足,对于负向激励刻骨铭心。

  从规范层面来看,联动机制在行刑环节应当同时运用正向激励和反向激励手段,通过减刑假释方面的赏罚分明来最大化唤起犯罪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然而,在现实操作层面,联动机制下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者一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方面额外的优待,而不积极履行者却必然在减刑假释方面的提请和裁决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目前联动机制的真实运行逻辑是片面强调负向激励的惩罚模式。

  三、被保护的与被损害的

  制度实际运行模式的不同决定了现实中制度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别。判前进路下的诸项制度基本都是奖励模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合作行为的奖励启动了一个良性循环,制度相关各方主体的利益都得到了兼顾,实现了一种“皆大欢喜”式的利益均沾,这也是刑事和解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拥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18]相比之下,作为惩罚模式的联动机制在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方面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在追求保护被害人和法院整体利益的目标驱动下,对犯罪人和监狱方面的利益切实造成了损害,从宏观层面来看,制度相关的各方主体目前在联动机制下并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受害人群体和法院系统整体而言应该是联动机制的受益者,但是从微观层面来看,作为个体的受害人以及基层法院法官的具体利益在现实中并不会因为联动机制的实施而受到必然的保护,很多时候还可能因此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害。

  (一)或然的受益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推行联动机制对于司法实践有如下现实意义:“有利于解决有财产执行内容之生效裁判的空判问题,促进财产刑的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有助于解决和平息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矛盾和怨恨,也有助于树立生效裁判的权威。”[19]很明显,作为改革的主导者,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联动机制的推行让刑事案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得到落实,让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维护。

  1.受害人

  与现实中大部分犯罪人类似,很多受害人也往往经济状况不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除了对其身心造成伤害之外,也常常会让其个人或家庭陷于经济上的困顿。据学者在2010年的调查统计,全国范围内有高达七成的刑事被害方无法从加害方得到赔偿。每年我国至少有两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加害方赔偿而身陷绝境。[20]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除了加害方确无赔偿能力之外,还在于其不愿意判后赔偿,而更愿意将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作为罪犯服刑后的生活费用或者用来打点相关人员,期望罪犯服刑期间得到照顾。[21]

  联动机制将犯罪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内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相挂钩,利用服刑人员渴望早日出狱的心态,促使部分有履行能力但是之前态度不端正的犯罪人一方向受害人积极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联动机制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顺序的考量存在“先民后刑”顺位。[22]这在相当程度上能保证当犯罪人一方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时,被害人的赔偿款能够先于财产刑得到落实。

  然而,联动机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只能改善犯罪人一方的主观履行意愿而没法改变其客观履行能力。很多犯罪人在入狱之前就属于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缺乏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底层人员,[23]他们服刑期间的经济状况也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改善,其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的事实必然会导致相当部分受害人的赔偿款无法到位。而且,犯罪人群体相对于普通人而言更为现实功利。对于每个犯罪人来说,都希望自己缴纳的金额越少越好,甚至希望能不履行就不履行。这种想法虽然“政治不正确”,但却是人性的真实反映。有一定履行能力的犯罪人除了考虑能不能的问题之外,还会考虑值不值的问题,即综合考虑自己的剩余刑期及期间可能获得的减刑假释的机会,在最大化自己减刑假释机会的前提下最小化金钱的支付。相比于其他财产性判项而言,现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赔数额往往都较大,一些犯罪人在充分考虑赔付“性价比”以及自己出狱后的经济保障问题之后,会为了避免大额金钱支出而宁可使减刑假释受限,这一现象被犯罪人和监狱警察戏称为“坐牢挣钱”,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由于联动机制无法改变部分犯罪人没有履行能力的事实,甚至也不能改善部分有履行能力但不满履行性价比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尽管与之前相比受害人群体的整体利益肯定会因为联动机制的推行得到更多保障,但是对于作为个体的受害人而言,有多少人因为这一改革真正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却不容盲目乐观。

  2.法院

  作为本次改革积极的倡导者与推行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联动机制的推行寄予厚望,期待通过这项改革至少给法院系统带来两个层面的利益:

  从抽象层面来说,联动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财产性判项空判的问题,维护刑事判决的全面性和权威性,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联动机制推行之前,虽然财产性判项与主刑判决一样作为法院刑事判决书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人在法律上都有履行义务,然而前者在判决生效后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这一现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也间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联动机制的推行直接促进了法院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有助于全面落实法院判决书的所有内容,进而维护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法院自身权威。

  从具体层面来讲,由于联动机制的推行能够激励部分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法院作为法律规定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主体,其执行工作的业绩能得到一定的提升。同时,联动机制激励的部分犯罪人及其家属主动来法院缴纳,节省了法院原先可能因为调查与执行产生的诸多成本。此外,联动机制一定程度上还有助于法院解决因为财产性判项空判激发的外部性矛盾——得不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一方上访、告状、缠诉等等。受害人一方通过联动机制得到原先无法落实的赔偿款项,能够有效减少其采取极端手段的概率,进而大大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

  然而,关于这些利益的阐述是在应然层面上进行的,在实然层面上法院是否能够如愿获得这些收益?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利?为此需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考察。更重要的是,即使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确实能够通过联动机制获利,其内部的利益分配却是不均衡的。实践中一般是“荣耀归于集体,麻烦归于基层”,基层法院法官非但不能因为联动机制得到实际的收益,反而会卷入数不尽的麻烦中。

  在司法实践中,重主刑轻附加刑不光是犯罪人一方的偏见,也是法院历来不成文的传统。由于财产性判项执行难已经成为业界共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法院内部具体的执行主体又尚不明确,财产性判项最终是否得到执行并不会具体影响基层法院法官的实际利益。因为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一直没有被认真对待,诸如追缴、罚金、没收财产这类财产性判项又没有具体的执行申请人,之前法院在这方面真正付出的精力与成本事实上并不大。联动机制施行之后,由于减刑假释的裁决必须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挂钩,负责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基层法院和负责裁决减刑假释的基层法院被迫加大了对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关注与投入,但却往往吃力不讨好,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然而,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激励,受托法院一般都会将其他法院的委托视为负担而加以拒绝,[24]甚至有的法院还会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用种种手段对异地执行进行阻挠。因此,目前在联动机制的实行过程中,原一审法院是负责财产性判项执行的主要单位。在此基础上,各地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求对政策进行了细化。有些地方要求犯罪人一方必须找到第一审法院的原审法官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有些地方则要求犯罪人家属到第一审法院的执行局进行履行。

  无论是原一审法院原审法官还是执行局负责具体执行工作,作为个人他们都被迫在繁重的工作之余额外付出相当的精力来协助犯罪人一方进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由于犯罪人客观履行能力不足或者出于追求最高性价比的考虑,现实中犯罪人一方往往难以或者不愿意一次性全部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特别是按照各地政策最低标准履行的情况占了大多数。[25]具体负责的法官经常需要反复接待犯罪人家属,一遍一遍走既定程序处理,耗时耗力不说,还会引发一连串的问题和麻烦。以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例,假如犯罪人一方被判赔20万,很可能犯罪人一方因为没有履行能力或不愿意大笔支出欠款一次只积极履行5000元。负责具体执行的法官首先需要通知案件受害人一方来法院领取赔偿款。很多案件的第一审由于年代太过久远,法官寻找被害人都会困难重重,很多时候可能根本找不到被害人。等到法官好不容易找到被害人一方,后者很可能会嫌赔偿款太少,出于不让犯罪人轻易减刑假释的目的而选择拒绝接受。此时法官需要对被害人做大量的劝说工作。如果劝说无效,被害人拒绝接受或者被害人一方根本就联系不上,赔偿款项只能暂存在法院账上,[26]到了年底国家审计时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麻烦。而且,根据规定法官一旦接受了犯罪人家属交来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款项,无论数额多少,都必须立案,很多时候犯罪人一方无法完全履行或根本不打算完全履行,这就会严重影响法官的相关业绩考核。

  另一方面,裁决减刑假释的法院在联动机制推行之后,除了需要考虑犯罪人的服刑表现之外,还需要将犯罪人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纳入考量。除了没有财产性判项或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犯罪人之外,法院裁决时都需要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虽然监狱在提请之时已经准备了诸多的证明材料,法院理论上只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由于证明材料非常芜杂而且相互之间还经常打架,[27]负责裁决的法官实际上需要额外耗费许多精力去做审慎判断。有的地方为了方便犯罪人履行财产性判项,也允许家属到裁决减刑假释的法院缴纳相关款项,[28]这对于犯罪人一方是好消息,但是这些既负责裁决又负责收钱的法院就会遭遇上文提及的双重烦恼,进而给内部的法官增加更多额外的工作量。

  (二)必然的受损者

  1.犯罪人

  判前进路下的诸项制度作为一种奖励模式,奖励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人预先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客观行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按照有无这一客观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合作者与不合作者。有积极预先履行行为的合作者可以得到定罪量刑方面的绝对优惠,不合作者因为没有履行行为无法得到这一优惠,但其定罪量刑依然是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正常进行的,不会直接导致其被从重处罚。这意味着不合作者的定罪量刑方面的不利后果只是相对意义上的,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29]鉴于合作者在定罪量刑方面获得了绝对意义上的好处,而不合作者的利益并未受到绝对意义上的损害,因此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整体利益在判前进路的奖励模式下有绝对意义上的增长。

  与判前进路的奖励对象不同,联动机制作为一种惩罚模式,惩罚的应该是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判别犯罪人是否具有客观履行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其主观状态。在这一惩罚模式之下,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根据其主观履行意愿和客观履行能力这两个维度可分为四类:①有意愿有能力履行者;②有意愿没能力履行者;③没意愿没能力履行者;④没意愿有能力履行者。联动机制的设计初衷在于通过惩罚尽量改善有客观履行能力犯罪人的主观意愿(即尽量激励④向①转变),因为犯罪人服刑期间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一种难以改变的客观事实,联动机制对没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包括②和③)施以惩罚既不公平也无效率。因此,从应然层面上来说,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中,②和③是联动机制的无关者,他们的利益不应受联动机制的影响;①是联动机制的合作者,他们的合作行为只是获得了和联动机制推行之前一样的正常减刑假释机会,并没有得到绝对意义上的优待,与之前只需要积极服刑改造相比,他们还额外支出了金钱;④作为联动机制的不合作者,其在减刑假释方面受到各种限制乃至完全的禁止,这种不利后果不仅是相对意义上的,也是绝对意义上的。在能够完全实现联动机制设计初衷的理想状态下,联动机制的运行除了不影响没有客观履行能力的两类无关者之外,合作者与不合作者的利益与制度推行之前相比均受到了不同形式的绝对损害(前者是金钱损失,后者是减刑假释方面的禁止或限制),所以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的整体利益在联动机制的惩罚模式下有绝对意义上的减少。

  在现实中,由于联动机制在信息甄别方面的低效,无法准确判断犯罪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导致联动机制对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群体的利益损害进一步不当扩大。虽然实务部门目前有一套综合判断的操作方案,[30]但是由于监狱和法院受制于本身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繁重的工作负担,无法投入太多精力进行全面细致的实质性调查,而部分犯罪人又总能找出政策的漏洞竭尽全力钻空子,[31]目前这种判断往往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在实践中效果欠佳。出于无法精确定位无意愿有能力者的无奈,又为了尽量与不断趋严的减刑假释刑事政策保持一致,本着“宁可错杀,不可错放”的心态,很多地方的联动机制在现实操作层面已经从惩罚犯罪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主观状态异化为惩罚犯罪人不积极履行的客观行为,即采用了结果主义实行了“一刀切”。联动机制实际操作与设计初衷的背离导致利益受损的犯罪人范围不当扩大。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②和③)本来作为无关者应该不受联动机制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因为实务部门在客观履行能力方面的判断无能,而在减刑假释方面受到了不当的限制乃至禁止。目前联动机制在实践中的过度惩罚的异化对于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整体利益的损害特别是不当损害远远超出了规范层面的预期。

  2.监狱

  联动机制对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普遍造成的利益损害必然引起后者的集体不满,进而消极影响其服刑心态和表现,不仅会给监狱现有工作带来诸多困难,而且还会给其增加额外的工作负担。

  从短期来看,联动机制的施行给监狱的维稳工作带来了极大挑战。因为联动机制的施行,相当部分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客观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乃至禁止,使其早日重获自由的迫切希望破灭。联动机制在现实操作层面的异化又导致了这部分服刑人员的范围被不当扩大,很多不该受影响的犯罪人也成为受惩罚的对象。由于制度设计的缘故,对自己减刑假释处遇有异议的犯罪人又没有合法渠道进行申诉或者抗辩,只能被动承受不利后果。上述情况的叠加会加剧此类犯罪人的消极绝望情绪,容易在联动制度施行初期频繁出现激烈对抗的行为。笔者曾经调查走访的男犯监狱就因为联动机制的推行导致个别监区犯人出现集体罢工的现象,犯人与犯人之间的打架斗殴、犯人与警察之间的顶撞冲突发生频率也于短期内迅速升高。监狱的监管压力因为联动机制的推行会在一定时期内陡增。

  从长期来看,联动机制导致作为监狱核心激励手段的减刑假释部分失效,监狱的改造工作将举步维艰。“犯人的改造是需要激励功效的,当他们改造与不改造一个样,他们很自然选择的是不接受改造。”[32]监狱方面紧紧抓住服刑人员渴望早日重获自由的迫切需求,将减刑假释作为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核心手段,多年来这一做法在实践中行之有效。[33]在行刑实践中,服刑人员与监狱方面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契约:在这个契约之下,服刑人员服从监狱方面的监管和改造,达到监狱设定的分数标准之后,就可获得减刑假释的提请;监狱在日常监管改造中获得服刑人员的配合,就有义务帮助遵守监规改造积极的服刑人员获得后者预期的减刑假释待遇。由于在联动机制推行之前,犯罪人的服刑表现是减刑假释提请与裁决的全部依据,法院在减刑假释裁定时会比较尊重监狱方面的意见,服刑人员最后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普遍和监狱提请申报时是一致的。这一点保证了监狱和服刑人员的事实契约得以长期维持,这是实践中监狱改造有效进行的真正奥秘。“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其实是一种交易的结果。罪犯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和正确思想认识兑换监狱可以让渡的个体自由。一旦罪犯看不到这种交易能够持续进行,罪犯不能获得自己想要提前恢复的自由,罪犯将因此而对改造失去了积极性。”[34]联动机制的推行使得相当数量犯罪人减刑假释受到不利影响,监狱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兑现原来的承诺,受影响的犯罪人也就失去了积极改造的动力,普遍出现“不要分、不要奖”的消极表现。

  此外,联动机制还直接或者间接地给监狱方面额外增加了很多工作量。一方面,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机关,在联动机制施行后需要配合法院宣传相关政策,动员相关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当联动机制导致减刑假释受阻的犯罪人产生反抗的心态和言行时,监狱方面需要进行及时处理。对于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犯罪人来说,由于法院方面对于联动机制的掌握标准高于监狱,可能导致其最终获得的减刑假释结果与监狱的提请有出入,犯罪人因此会产生极其剧烈的思想波动,监狱干警必须一轮又一轮地开展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另一方面,联动机制的落实绕不开对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实际履行能力的调查。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作为财产刑执行机关应当负责此类调查,但是法院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实际上并没有能力承担这项任务。由于原先在减刑假释方面监狱和法院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负责关系,即监狱承担了犯人减刑假释裁定之前的全部准备工作,法院只承担后续实质性的裁定工作,[35]联动机制实施以后很多地方的监狱在准备提请阶段就被迫实际承担了调查犯罪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义务,法院在裁定阶段只是根据监狱呈报的相关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而已。负责减刑假释的监狱干警除了照常对犯罪人进行考核、讲评、公布分数之外,还需要仔细计算有财产性判项者的狱内消费情况和账户余额,督促声称没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家属到地方上开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并对所有证明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以此决定如何进行减刑假释的提请。一直以来,中国监狱普遍存在着的基层工作警力严重不足导致干警长期超时工作加班的情况,据统计,中国监狱警察平均每周加班32.5小时,全年累计超过130个工作日。[36]联动机制给监狱和一线监狱干警额外带来的繁重工作任务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局部效果与整体效率

  如苏力所说,“任何改革都必须依据现有的知识尽可能对未来的后果作出相对细致、精确的预测。必须充分考虑一项改革可能带来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以及不同利益者对于哪怕是用意良好的改革措施的利用或挪用;必须把各种可能出现的后果做一个利害关系的权衡”。[37]联动机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改善财产性判项执行上是有一定效果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制度在整体上就是有效率的,联动机制利益分配不均带来的制度运行成本需要纳入观察视野。

  (一)可欲的影响

  一些基层法院呈报的数据显示,联动机制的推行普遍提高了犯罪人生效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和执行金额。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呈报该院的减刑假释人数为5723人,截止于呈报时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人数为0,履行金额为0。自2007年5月该院展开联动机制的实践后,在2007年呈报减刑假释的6794人中,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人数上升到20人,履行金额上升到40万元。随着联动机制的稳步推进,效果更为显著:在2008年呈报减刑假释的6190人中,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人数增至317人,履行金额增至192.69万元;在2009年呈报减刑假释的6868人中,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人数跃升至1510人,履行金额也跃升至790万元。[38]河南南阳市和湖南衡阳市推行联动机制相对较晚,但是效果也极为显著。有数据显示:2010年,河南南阳市提请减刑、假释案件880件,涉及财产刑的案件669件,财产刑执行率为59.4%;2011年,提请减刑、假释案件783件,财产刑判决的案件为467件,财产刑执行率为72.1%;2012年,提请减刑、假释案件760件,有财产刑判决的案件532件,财产刑执行率为80.6%;2013年,提请减刑、假释案件815件,涉及财产刑判决的案件有489件,财产刑执行率为82.8%。[39]湖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从实行联动机制后,3年以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9304件,涉及财产判决的案件7227件,减刑假释前这些案件的财产刑均未得到执行,减刑假释时,有6142名罪犯履行了财产刑,财产刑执行率也高达85%。[40]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陆续披露的数据虽然不如上述法院那样成果斐然,但是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因为联动机制的施行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也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来自法院系统渠道以外的数据却显示,联动机制的成效可能主要体现在提高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率上,其对于执行到位率的提升效果并不明显。据学者研究,某市监狱2014年上半年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中,有532件案子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完全执行财产性判项。因为联动机制的施行,所有罪犯均能够主动执行,但是最终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仅有162件,执行到位率仅30.5%,从执行数额来看,执行到位的金额也不大。[41]笔者在多地监狱调研时也发现,因为联动机制的施行而完全履行了财产性判项者基本只占有财产性判项者总数的30%左右。这表明,即使是在联动机制施行后,现实中还是有相当部分犯罪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生效财产性判项。

  (二)不可欲的影响

  联动机制在解决财产性判项空判问题上是有效的,但这种效果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评价联动机制不能局限于看它解决了什么问题,还要看它为此付出了什么样的代价。“只有威慑效果的收益大于威慑效果的成本,政策才是可欲的。”[42]长远来看,联动机制的现实运行可能会带来三大棘手问题:

  1.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尽管联动机制以维护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为宗旨,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说,联动机制花钱买刑的误解,适用过程中的不统一,特别是制度落实过程中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的懒政现象反而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

  首先,与刑事和解类似,联动机制难逃花钱买刑的误解,普通大众或犯罪人普遍持此偏见。联动机制将金钱给付与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其是否是花钱买刑这一问题上存在着精英话语与大众认识之间的鸿沟。学者与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尝试从法律义务、立法目的、认罪悔罪等各个方面来论证联动机制的理论正当性,[43]但是普遍大众对于这种概念与理论先行的做法并不买账。网上曾有一项名为“罪犯缴清罚金可减刑,你认为合适么”的调查,该项调查无论是标题还是具体问题的调查结果,无一不表现出公众对于联动机制的不理解。绝大多数参与调查的网民认为这是花钱买自由,影响社会公平,只有不到8%的极少数人认为该规定由法院制定,有其合理性和专业性。[44]作为联动机制的对象,犯罪人中大部分人也倾向于将联动机制等同于花钱买刑。笔者在监狱的调查结果显示,当被问及“联动机制就是花钱买刑么”时,有40.1%的服刑人员表示完全同意,还有27.6%的人表示基本同意,两者相加接近70%,只有8%左右的犯罪人对此表示完全不同意。尽管可以冠之以“误解”或者“偏见”,联动机制就是花钱买刑这一看法客观上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联动机制在贫富与阶级意义上的公平性是饱受质疑的。

  其次,联动机制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具体适用过于混乱,类似情况的处理方法可能有着天壤之别。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联动机制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各地在实际操作时没有统一标准,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利益需求各行其是,地区与地区之间、同一地区内法院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法官和法官之间对于联动机制的操作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究竟如何挂钩这类实体性问题上,操作化差异过大既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有违司法公正。[45]在谁来执行财产性判项这类程序性问题上,有的地方规定比较人性化,允许犯罪人家属去减刑假释裁定法院缴纳,还允许通过监狱代缴,有的地方规定却过分严苛,只允许犯罪人一方去原审法院处缴纳,甚至必须要求去原审法院原审法官处缴纳。联动机制推行之时可能距离案子一审时间过于久远,很多原审法官往往早已调离或离职。这种不合理的地方政策为犯罪人一方的履行过程人为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令其苦不堪言。

  最后,由于联动机制在法院内部的利益分配不均,基层法院和法官在政策落实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部分基层法院法官会出现“拒绝收款”的懒政现象。为了减少收款工作给自己带来的麻烦以及尽量降低其对自己业绩考评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现实中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只接受一次性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家属交来的款项,而拒绝接受犯罪人家属部分履行的款项,且不给出任何正当理由。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之外,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即使知晓下级法院法官存在此类懒政现象,也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约束。不少犯罪人家属好不容易凑了些钱千里迢迢从外地赶到原审法院,却被法院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地各种拒之门外,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其甚至需要通过托关系、“走后门”的形式来完成正常的履行手续。[46]这种懒政现象的存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判项执行难与难执行并存的吊诡局面,与联动机制改革试图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初衷显然南辕北辙。

  2.重新犯罪率的提高

  联动机制主张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是认罪悔罪的表现,也是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征,而减刑假释的实施也是必须以罪犯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失为前提的,[47]因此将二者相关联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然而,现实中联动机制的施行非但不能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而有可能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显著增加部分犯罪人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

  从主观方面来说,联动机制过度惩罚的运作模式普遍伤害了犯罪人群体服刑期间的核心利益,犯罪人的家属也因此受到过分牵连,而对于上述利益损害,目前法律也并没有赋予犯罪人一方抗辩与救济的有效渠道,这些会导致部分犯罪人产生强烈的报复社会情绪,大大增加其出狱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48]

  服刑期间所有犯罪人的核心利益就是尽早出狱,获得减刑假释就是最有效的合法实现手段。联动机制的施行导致相当数量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乃至禁止,许多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也受到了不应该的牵连。现实中联动机制惩罚过度的异化大范围损害了犯罪人的核心利益,很多还是不当损害,容易使本来三观就普遍偏激的犯罪人产生愤怒和绝望之情。这种负面情绪的积累除了影响其服刑心态和表现之外,还很可能导致其出狱后报复社会。

  此外,联动机制对犯罪人家属权益的过分侵犯也会对犯罪人心态产生负面影响。尽管罪责自负是中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刑罚的这种不连累只在法律的概念层面是可行的,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刑罚还是可能,甚至难以避免,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49]这种刑罚殃及效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犯罪人家属作为另一种意义上无辜的犯罪受害者,若是因为这种殃及效应导致其经济和社会权益被过分侵犯,不仅有违司法公正,而且还可能在遏制犯罪方面起到反作用。从制度设计上来看,联动机制是允许和欢迎这种刑罚殃及效应的,其在现实层面的运作甚至主要就是依靠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转嫁给犯罪人亲友来实现的。因为犯罪人在服刑阶段完全丧失人身自由,也没有能力筹集资金,其要响应联动机制的要求,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无论是款项的筹措还是履行行为的完成,都必须依靠家人。很多犯罪人入狱前家庭经济并不富裕,犯罪所得也往往挥霍一空,自身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但是联动机制却无法对犯罪人的履行能力做出准确判断,导致这些人的减刑假释也受到不当限制。为了帮助其早日出狱,家人往往需要四处借钱去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由此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导致家里日常生活都难以为继。在实际操作层面,一些地方诸如必须到原审法院找原审法官履行的苛刻规定以及某些基层法院和法官拒不收款的懒政现象,又会导致好不容易凑到钱的犯罪人家属在履行过程中四处碰壁、饱尝辛酸。[50]这些信息通过电话或者会见反馈到犯罪人处时,不排除部分有觉悟的犯罪人会将其家人的不幸遭遇归咎于自身的犯罪,因为负疚感而积极改造,但是现实中有更多的犯罪人会将其归因于司法制度的不公,加强其反社会心态。

  更糟糕的是,对于联动机制造成的利益损害特别是不当的利益损害,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人一方抗辩或者救济的有效合法手段。目前通说将减刑假释定位为国家给犯罪人的奖励而非犯罪人的权利,[51]联动机制现阶段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监狱和法院可以根据自己对制度的理解来决定财产性判项和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提请、裁量如何具体挂钩,犯罪人对于操作细则的尺度宽严无权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不利影响的裁决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诉求,不能与其它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52]犯罪人心里蓄积的这种不公正感也会显著增加其出狱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从客观方面来讲,联动机制的施行会导致部分犯罪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犯罪人出狱之后面临的处境将较其入狱之前更为困难。犯罪人履行财产性判项当然是其应尽的义务,这是除了服刑之外让其支付犯罪成本的另一种方式,因而是正当且必要,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上对于财产性判项的处罚标准宽泛,之前司法审判中适用的随意性又大,许多犯罪人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远远超出了其实际履行能力。大部分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生活来源,其本身没有太多财产可供执行。[53]联动机制要求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会导致家属被迫承受这一经济负担,其往往需要四处借钱才能代为履行。等到刑满释放之时,犯罪人不仅需要解决自身的生计问题,而且还需要对家里糟糕的经济状况负责,经济上的困窘会迫使长期脱离社会没有一技之长的犯罪人重新滑入犯罪的深渊。此外,联动机制带来的刑罚殃及效应会使得部分犯罪人的家庭关系更紧张。犯罪人不仅是家人的耻辱,联动机制施行后还切实给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无论家人是否选择代为履行,都会在家庭内部引发一系列的矛盾,使得犯罪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为脆弱,出狱后犯罪人能够得到的社会支持会更少。联动机制带来的经济状况与家庭关系的恶化客观上会显著提高部分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3.监禁危机的加剧

  联动机制的推行还会进一步加剧我国的监禁危机,给监狱带来“改不好”与“关不下”这两大难题。

  一方面,联动机制特别是其在现实操作层面过度惩罚的异化极大弱化了减刑假释的激励作用,导致监狱内大量犯罪人因为减刑假释受限制而丧失改造积极性,这些人的消极改造情绪还会对其他犯人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全面危及监狱正常的改造工作。如董必武先生所说,“大多数人是可以改造的。但是也不能把改造看成是件容易的事情。人的改造是有困难的,应当把它看作是一件艰巨的工作”。[54]当犯罪人没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时,很容易就丧失了改造的动力。行刑实践中,监狱警察常常头疼短刑犯、临出监犯不服改造、难以管教就是因为这些犯罪人按照政策在未来不可能获得减刑假释,他们就不需要好好表现。[55]联动机制的施行使得大量无法充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受到限制乃至完全禁止。相比于短刑犯、临出监犯来说,这部分人人数更多,剩余刑期更长,服刑心态更差,如何有效激励他们积极改造是监狱将长期面临的棘手问题。除此之外,这一犯罪人群体还是一个巨大的负能量源,消极影响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目前的行刑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自身因为联动机制无法减刑假释的犯罪人带头起哄闹事,煽动其他犯罪人一起消极改造的情况。更为恶劣的是,有的犯罪人因为愤恨联动机制导致其无法减刑假释,怀着“要死一起死”的心态,经常对同监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人进行恶意挑衅,试图引发冲突影响对方减刑假释。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对于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形成极大冲击。面对联动机制“制造”的大批自己消极改造还拉别人下水的犯罪人,监狱在无法使用减刑假释的情况下,目前还没有找到真正有效的替代激励手段。[56]

  另一方面,联动机制特别是其在现实操作层面的过度惩罚也极大消解了减刑假释节约行刑成本的效果,大量犯罪人的实际服刑刑期因此被显著延长,这将加剧我国的监狱拥挤问题。刑罚作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其运行成本是耗费昂贵的。据我国监狱管理部门的测算,国家每年对每名在押犯投入的改造成本在5万元左右,而且这个数字还在逐年提升中。[57]为了争取以最小的刑罚资源投入来最大化获取控制犯罪的社会效益,就不得不考虑刑罚的经济性或者性价比的问题:当执行较少的刑罚就能获得执行全部刑罚的效果时,就无需执行更多的刑罚;当执行较轻的刑罚就能获得执行较重刑罚的效果时,就无需执行更重的刑罚。减刑假释制度就是行刑环节提高刑罚性价比的主要手段,其依据犯罪人服刑期间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消减缩短罪犯的刑期或有条件提前释放,能够大大减轻监狱的监管压力,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监狱进一步提高监管质量和改造质量,既能够大幅度地节省刑罚资源,又能显著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益。

  强调减刑假释制度节约行刑成本的功能对于当前中国尤其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随着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犯罪圈的扩大以及“生刑”实际惩罚程度的不断增加,监狱的“入口”正在不断扩大。另一方面,由于近年来减刑假释政策一直处于紧缩阶段,在押犯延缓出狱的法定因素在不断增多,监狱的“出口”正在不断缩小。单位时间内监狱押犯多进少出,押犯总数会不断积累,大量人口滞留在监狱,监狱拥挤问题正在突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联动机制的实施又给相当部分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带来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这一新的限制性因素,进一步削弱了减刑假释制度对于监狱人口的疏导功能。[58]

  除了绝对数量上的增长之外,监狱拥挤还会带来两种意义上的押犯结构变化:其一,监狱押犯中减刑假释受限的重刑犯比例会明显增加,因为没有早日出狱的希望,这部分人很容易变成消极改造的顽危犯,监狱因此需要额外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来维护监管安全和改造秩序;其二,监狱押犯中老犯、病犯的比例会显著上升,“白发监狱”现象将逐渐成为普遍现实。到时大量的老犯、病犯不仅不能参加监狱劳动创造价值,还需要监狱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照料其日常生活,其庞大的医疗开支也将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59]

  五、结语

  “从人与人互动的角度来看,社会最基本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协调(coordination)问题,第二个是合作(cooperation)问题。”[60]事实上,财产性判项空判就是相关主体协调不畅与合作不足相互交织的产物。联动机制改革要想有效破解执行难困局,一则仰赖于相关国家机关的妥善协调,二则取决于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是否积极合作。前者是保障,后者是关键。目前看来,联动机制在处理协调问题与合作问题上的表现均不尽如人意。

  在处理协调问题方面,联动机制改革既不能妥善实现法院系统的内部协调,也无法显著改善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外部协调。从内部来看,法院系统内部重主刑、轻附加刑的传统依然强大,财产性判项必须执行的理念并未得到真正贯彻,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层面。这并非因为基层法院法官的觉悟不够,而主要是由其个人利益取向决定的。作为联动机制改革的具体承担者,基层法院和法官们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均因此明显加大,个人业绩考评还会受到诸多负面影响,趋利避害的人性决定了法院内部协调的利益驱动不足。“拒绝收款”这一懒政现象的普遍出现就是有力证明。从外部来看,尽管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确实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公检法司的协调配合才能完成,但是根据目前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有法院才是财产性判项的法定执行机构,其它相关部门并不认为自己有义务来配合法院,因而无法形成一致的预期。更何况,联动机制目前的利益分配格局实际上要求其他部门牺牲自身利益来帮助法院行使职能。改革可能会给法院系统带来收益,却将相当部分的成本转嫁给了公安、检察院和监狱,轻则给其额外增加工作量,重则损害其部门的核心利益,这一外部性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公检法司各部门在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上就无法形成良性的外部协调。

  在处理合作问题方面,作为一种机制设计(mechanism design),联动机制也不能有效激励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主动披露其真实的财产信息,无法促使他们积极选择与司法部门合作。所谓机制设计,指的是不掌握私人信息的一方设计某种机制,让掌握私人信息的一方把信息真实地显示出来,其本质在于如何让人说真话。当说真话比说假话要好,说假话比说真话需要付出更大成本时,人们就会说真话,机制设计必须要满足这种激励相容约束。[61]我国财产性判项之所以执行难,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前者无法确切掌握后者的真实财产状况。联动机制作为最高法院推出的一种以信息甄别为目标的机制设计,旨在激励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于服刑期间主动披露自己财产状况的真实信息,进而积极履行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因为激励机制无法改变犯罪人客观的履行能力,只能改变犯罪人主观的履行意愿。然而,如今联动机制在实践中是一种过度强调负向激励的惩罚模式,在此模式下,有能力有意愿履行的犯罪人如果选择合作,只能获得与改革之前相同的减刑假释机会,不能得到绝对意义上的优待,而且与之前只需要付出积极服刑改造的努力相比,现在他们还必须有额外的金钱支出。这种情况下,联动机制就无法有效激励具备履行能力的犯罪人主动披露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因为说真话不比说假话好,往往还可能更差。这种机制设计明显不满足激励相容约束的要求,导致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服刑期间与司法机关合作的动力就不足。

  最高法院推行联动机制改革,意在解决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的顽疾,进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正确的理念表达与可欲的改革目标并不能使改革自动获得现实可行性。“制度是人的博弈的产物,同时也是人们博弈的场域,因此这个机制的实际运作甚至更为复杂,远超过我们的自觉。”[62]要想进一步提高联动机制改革的有效性,最高院必须充分认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考虑到各种社会条件的限制,特别是承认趋利避害的人性特点,在此前提之下再进行合理的机制设计,着重解决相关主体的协调问题与合作问题。

  改革初衷的美好除了不能担保现实中联动机制的有效性之外,同样也无法为联动机制的正当性做完全的背书。尽管联动机制改革追求的目标是可欲的,但其并不是我们在刑事政策领域追求的唯一目标,因而在联动机制设计与施行的过程中,必须仔细考虑这一目标与其他一系列可欲目标之间的潜在冲突,认真分析在追求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是否对其他重要的价值可能或已经造成了不当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慎重进行权衡、取舍与限制。笔者以为,联动机制改革若不想在正当性方面受太多指摘,就应该审慎处理好以下三对关系:

  第一,惩罚与改造的关系。“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但二者都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把给予犯罪人必要的剥夺性、限制性痛苦同教育改造结合起来,即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牢牢把握和针对预防犯罪的目的,乃是我国刑罚不可或缺的科学内容。”[63]作为一项刑罚执行领域的改革,联动机制的核心要义旨在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自由刑的执行相关联,这种关联也应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路线,并且始终受到预防犯罪这一刑法目的的制约。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但却不是最终目的。一直以来,我国监狱执行自由刑时,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奉行的是“给希望、给出路”的方针政策,将减刑假释制度作为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的主要手段。然而,现实中联动机制作为一种惩罚模式极大限缩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可能性,由于其在信息甄别方面的无能,受此不利影响犯罪人的范围还被不当扩大,普遍引发了犯罪人群体的绝望情绪,严重影响了监狱改造工作的顺利展开。刑满释放之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可能因为联动机制而显著增加:一来,联动机制将财产性判项的积极履行设定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犯罪人想要与之前一样正常获得减刑假释,就必须支付相当数额的金钱。犯罪人出狱后有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其在服刑期间被剥夺了全部或者大部分个人财产,丧失了维持基本生活的经济基础,回归社会就会有困难,这会导致一些犯罪人为了生活不得不再次犯罪的情况。二来,联动机制过度惩罚的模式会让部分因此无法减刑假释的犯罪人产生强烈的仇恨心理,服刑期间长期的心理压抑与扭曲会极大增加其释放后从事恶性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联动机制在施行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好惩罚与改造的关系,必将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

  第二,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联动机制的正当性仰赖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前者保证改革结果的正当性,后者保证改革过程的正当性,二者缺一不可。目前由于最高院对联动机制改革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具体执行时各行其是,既不规范也不统一。在实体方面,各地在细化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裁定具体挂钩方式问题上差异过大,相似的履行情况在不同地方往往会获得截然不同的减刑假释裁定结果,有违“同案同判”之精神。在程序方面,联动机制存在的问题更大,主要表现为:其一,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操作性规定失灵,无法完成信息甄别的任务,导致联动机制在现实中只能根据犯罪人是否履行了财产性判项这一客观结果“一刀切”,违反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其二,关于财产性判项执行主体的规定混乱,收取财产性判项的具体单位与个人因时因地而异,给犯罪人家属代缴增添了诸多困难,导致现实中履行难与难履行并存的吊诡局面;其三,犯罪人一方没有合法渠道对不公待遇进行申诉抗辩,无论是遇到法院拒绝收款还是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除了被动承受不利后果外别无他法。联动机制目前在程序公正方面存在的这些重大瑕疵,是造成犯罪人一方怨恨司法不公,将联动机制误读为花钱买刑的重要原因,若不加改变,将严重阻碍改革实体公正的达成。

  第三,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联动机制改革在推行过程中还必须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微妙关系,既需要在罪责自负原则与刑罚殃及效应之间拿分寸,也需要在刑罚执行完整性与效益性之间做权衡。一方面,罪责自负原则的要义就是“一人犯罪一人担”,只处罚有罪的人,反对株连无辜者,这是刑罚公正性的重要体现。然而,由于财产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人身专属性,犯罪人被判处财产刑时往往由家人代为缴纳,其刑罚效果就不可能只及于犯罪人一身。一定限度内这种刑罚殃及效应有助于预防犯罪,但是过分扩大就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目前联动机制在现实层面的运作主要就是依靠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转嫁给犯罪人亲友来实现的。利用亲友对于犯罪人的关切,过度侵犯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大幅提高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这项改革还是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之精神。另一方面,最高院推行联动机制改革主要是为了保证刑罚执行的完整性,认为财产性判项与主刑判决都是刑事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得到执行。这一理念当然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刑罚执行的完整性而牺牲刑罚执行的效益性。“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64]刑罚手段的昂贵性迫使决策者必须考虑刑罚政策的性价比。联动机制为了实现刑罚执行的全面性,将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相关联:一来极大消解了减刑假释对于监狱人口的疏导功能,大量犯罪人的执行刑期因此普遍延长。联动机制增收的财产性判项履行金额可能远远低于联动机制额外带来的关押成本;二来显著削弱了减刑假释作为监狱改造激励手段的有效性,大量犯罪人因为绝望而消极改造,除了大幅度降低监狱犯人改造质量以外,还会加大监狱的维稳成本。

  卡多佐曾经这样说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65]联动机制作为一项刑罚制度改革,对其进行审视时,不仅需要质问其追求的目标是否可欲,还需要考察其实现的手段是否正当,更需要权衡由此产生的成本与收益,以整体社会福利的名义。

  (学术编辑:车浩)

  (技术编辑:邓卓行)

【注释】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讲师。
  [1]根据2016年1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41条,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2]作者曾于2017年6月赴福建省调研,福建省高院审监庭法官接受访谈时具体介绍了相关情况。
  [3]福建省高院会同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等部门于2006年出台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参见梅贤明:“服刑人员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不得减刑假释”,载《福建日报》2006年7月13日,第005版。
  [4]参见殷俊:《罚金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初探——以某监狱实施现状为视角》,苏州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17页。
  [5]参见田永德:“玉溪:拒不执行财产刑就视为不悔罪”,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24日,第005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罪犯退赔退赃情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27条又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第4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8]陈瑞华老师认为制度变革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立法推动主义”的方式,另一种则是“司法推动主义”的方式。对于正在发生重大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后者相较前者而言更有可能取得成功。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9页。
  [9]参见陈颀:“‘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1页。
  [1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0-251页。
  [11]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0页。
  [12]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1页。
  [13]参见“刑事和解:逐步被接纳的‘私了’”,搜狐新闻2006年7月25日,http: //news.sohu.com/20060725/n24442711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9日。
  [14]参见周长军:“刑事和解与量刑平衡”,《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第25页。
  [15]参见李存国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第55-56页。
  [16]此处的“暂缓提请”只是文字游戏,实际效果等同于禁止提请。某些监狱现实存在着这种做法。
  [17]参见内蒙古女子监狱:《减刑假释工作中财产刑执行》,发布日期2016年7月15日,http: //dynzjy. nmgjy.gov.cn/information/nzjy31/msg1499715515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9日。
  [18]以刑事和解制度为例,定罪量刑之前加害方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对被害方积极进行充分赔偿,一般就可以获得定罪量刑方面的优惠,而被害方除了得到加害方的真诚道歉之外,其经济赔偿的诉求能够得到充分满足,很多时候选择刑事和解的被害人获得的经济赔偿会比走正常刑事诉讼程序要高。公检法机关也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起来办大案要案,同时也大大缓解了走正常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因为被告人不愿“又打又罚”导致被害方无法得到赔偿而不断申诉上访所带来的压力。
  [19]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
  [20]参见刘云飞等:“七成被害人难获赔偿,代表呼吁立法救助”,载《华西都市报》2010年3月14日,第3版。
  [21]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323页。
  [22]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41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23]参见陈瑞华,见前注[8],第221页。
  [24]参见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203页。
  [25]一些监狱允许犯罪人只要缴纳的财产性判项金额超过狱内消费就可提请减刑假释,不少投机的犯罪人就会在每次减刑假释提请之际让家属到法院仅代为缴纳略超过狱内消费的款项,即使其完全具备全部履行的能力。比如李玮玲就在调研中发现不少罪犯明显有财产执行能力,却只缴纳了最低比例的款项。参见李玮玲:《刑事财产判决执行研究——以减刑假释为视角》,华侨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32页。笔者在监狱调研时也有很多监狱干警反映了类似情况。
  [2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罚金、没收财产等这类财产刑不同,后者相关款项直接上交国库。
  [27]比如有的罪犯家属在地方上开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同时罪犯每月的狱内消费却很高。
  [28]这种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精神。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8条第3款规定:“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29]参见陈颀,见前注[9],第44页。
  [30]目前司法实务机关一般要求采取全面审查的方式,审查的主要对象包括:有关部门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罪犯亲属汇款情况;罪犯狱内消费水平与账户余额情况;罪犯入监时填写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等等。
  [31]比如说,司法实践中要求主张没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家属在地方上开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往往家里真正困难的犯罪人由于没有关系资源无法开具,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家属则能动用关系人脉搞到虚假的证明。再如,有的地方规定判断犯罪人履行能力必须综合考察其狱内消费和账户余额,一些犯罪人就会将账上的钱打回家里清空狱内账户,以此争取尽量少地履行财产性判项,提高获得减刑假释的性价比。
  [32]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33]司法部一项对全国监狱服刑人员的调查显示,减刑假释是绝大部分犯人最希望得到的奖励。参见郭建安、鲁兰主编:《中国监狱行刑实践研究(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2页。
  [34]胡配军:“刑法的激进与监狱管理创新”,《政法学刊》2012年第5期,第50页。
  [35]参见郭建安等,见前注[33],第93页。
  [36]参见吴宗宪:《监狱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37]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8]参见金华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在减刑假释案中审查与处理》, http: // www.hzlvshi.net/dispute-4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22日。
  [39]参见赵新强:“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探索”,《人民检察》2014年第15期,第58页。
  [40]参见贺要生:“建立减刑假释与执行联动机制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载《湖南日报》2010年11月21日,第003版。
  [41]参见李玮玲,见前注[25],第33页。
  [42]戴昕:“威慑补充与‘赔偿减刑’”,《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129页。
  [43]参见李晓磊:“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8-26页;参见任英武:《浅议关于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问题》,发布时间2013年3月13日,http: //hljnkzy.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 id=572,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17日;参见吴芳:《如何认识和处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之间的关系》,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0日,http: //jm.hbjc.gov.cn/ jcyj/201411/t20141114_57841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17日,等等。
  [44]参见《罪犯缴清罚金可减刑,你认为合适吗?》, http: //www.sznews.com/zhuanti/node_143246.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15日。
  [45]一些地方出于保护罪犯改造积极性特别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考虑,允许有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象征性地缴纳一些数额,就可以正常获得减刑假释,而另一些地方则要求罪犯必须缴纳数额达到某个标准,才可以提请减刑假释,而且减刑幅度按照缴纳比例进行扣减,还有一些地方则严格要求罪犯必须全部缴纳财产性判项才可以正常提请减刑假释。
  [46]现实中甚至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某个犯罪人需要缴纳8000元罚金,家人凑齐后去原审法院缴纳,但是一直被各种拒收。反复多次后,家人无奈,只能花了8000元请了一名与法院关系好的律师,通过关系完成了8000元的罚金缴纳。
  [47]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48]联动机制对于犯罪人主观心态的消极影响并不是一种凭空的想象。笔者监狱调研的结果显示,有财产性判项犯罪人在谈及联动机制施行对其个人的影响时,接近70%的人表示因为联动机制的施行对未来失去信心,接近40%的人表示痛恨司法不公,30%左右的人明确表示因此而仇视社会。另有5人则在问卷背后写了数十个“杀”字,令人触目惊心。
  [49]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法学》2011年第6期,第3页。
  [50]现实中甚至有这样的案例,某服刑人员的胞兄拿着家里凑的钱从外地赶到原审法院代为缴纳财产性判项,但是法院各种拒收,其无奈滞留在当地,不幸陷入传销组织,钱被骗走,依靠公安解救人才得以重获自由。
  [51]参见黄永维,见前注[47],第3页。
  [5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53]参见靳文辉、邓英华:“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法治研究》2008年第12期,第22页。
  [54]转引自吴宗宪,见前注[36],第278页。
  [55]参见柳原:“扩大假释、缩小减刑的实证研究”,《中国司法》2014年第11期,第67页。
  [56]一些监狱目前在尝试用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因为联动机制减刑假释受限的犯罪人,但是效果并不明显。
  [57]参见黄永维,见前注[47],第99页。
  [58]据在押犯人反映,以前好好服刑积极改造基本能够“干一年减一年”,随着联动机制改革在内的种种政策变化,目前干一年只能减小半年,甚至根本无法减刑。
  [59]按照目前的政策,在押犯人的医疗开支全部由国家承担。
  [60]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61]参见同上注,第264页。
  [62]苏力:《波斯纳及其他:译书之后》(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6页。
  [63]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3页。
  [64]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498页。
  [6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