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以来,围绕制度原告适格的讨论从未中断,并逐步由“否定适用论”发展至“肯定适用说”。察既有的研究成果,“肯定适用说”的证成,全部有赖于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主要包括体系解释[1]、扩张解释、[2]目的解释、[3]比较法解释。[4]从研究方法的选择上看,我国理论界坚持法解释学路径的做法,既与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大方向保持了一致,也有利于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机会。只不过,在解释方法的具体选用上,大概是忌惮于现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混乱及理论研究上的莫衷一是,论者往往会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进行文义上的解释,而直接运用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等方法,探讨某一类主体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与否,待得出肯定的结论后,再将该类主体视同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然而,将文义解释放在最后的路径选择,有违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不仅难保相关结论的说服性,而且容易遭遇理论上的困境。因为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文义具有划定解释工作基本界限的功能,理应成为法律解释的起点,惟有用尽文义解释方法仍得不出明确的解释结论时,才有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的可能和必要。[5]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立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理念,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为对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再解释。
一、文义优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解释方法的选择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仅限于第56条第3款,其中涉及原告部分的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是,若基于立法论的视角,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以及民事诉讼法典整体制度安排的应然层面出发,几乎找不到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6]那么,欲促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唯有通过法解释学的努力,以适当扩大制度的适格原告范围。
根据既有的研究成果,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扩张或限缩解释、社会学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目的性扩张或限缩解释等,理论上对该问题的认识较为一致。就上述复数的解释方法,如何进行分类,学者们尽管有较大分歧,不过,仍然存在着基本的共识,即:以解释结论是否超出法律文本的有效射程为标准,将之划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其中,前者是指在法律文义范围之内,采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方法来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后者则是指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由法官寻找妥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在法律解释中,对这两类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果可以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就不应当运用漏洞填补的方法。[7]因此,在下文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相关的讨论仅限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当然,这并不意味依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都是可取的。“法律解释方法有10种,判例或学说通常选用其中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影响法律适用之安定性。”[8]照此看来,在正式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前,实有必要就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可能存在的一定顺序规则予以明确,以确保后续论证不致出现方法论上的错误。
关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本身是否存在一定的顺序规则,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都是法官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如何选择使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肯定说”认为,在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中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折中说”则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不变的优先次序,而只存在初步性或推定性的优先次序,至于何者可居于优先地位,尚须考虑各种方法在个案中的相对重要性。经过对比分析,笔者倾向于采“肯定说”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在运用狭义解释方法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复数解释,此时可以采用多种方法相互验证,但验证结果可能还是存在矛盾和冲突,此时有必要依据方法适用的顺序来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9]对此,学者有过精辟的描述虽然不能说各个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其间应有某种大致的规律可循。”[10]
既然在运用法解释学时确实存在一定的顺序规则,那么又该如何确定各种解释方法的先后次序呢?对此,理论上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经采文义解释方法,若有复数结果存在之可能性,则应考虑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此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若仍存有疑义的,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经由前述努力仍不能确定结论的,可再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11]
显而易见,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地位。需要注意的是,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使用,是以承认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为前提的,文义优先实际是一种协调冲突的原则,讲的是解释过程中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12]所以说,文义解释优先的真切含义,可能仅仅是文义解释是解释的开端。一旦文义解释方法外的方法开始启动,文义解释方法就会被放到很不重要的位置,文义对法律意义的决定作用就会丧失。[13]不过,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文义的解释结论。[14]换言之,在任何场合,对法律的解释,都需要以文义为中心。“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15]
按照上文讨论结果,在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时,正确的思路应当是:先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进行文义解释,若得出了复数意义的结论,则须遵循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的顺序,作进一步的探讨,直至得出确定的结论。查过往研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语境下,为阐明制度的适格原告,被运用过的解释方法就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及比较法解释等。然而,学者们对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较为随意,并未遵循上述顺序,毫无规律可言。更有甚者,针对同一问题,不同学者所采用的具体解释方法也存有差异。这样一来,相关研究成果难免呈现出碎片化趋势,甚至会相互矛盾,不具有延续性,说服力有限。
综上所述,既然立法将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那么对相关问题的探明,就不可能脱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法解释学基本原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探讨,必须首先从文义上加以阐明,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唯如此,方能保证最终结论的说服力。接下来,笔者将按照这样的思路,展开论述。
二、文义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的初步界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内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就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本无疑义。只不过,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上的莫衷一是和司法实践中缺乏规则的纷繁复杂现状,使得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立法规定呈现出语义不明的特点。于是,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可能的文义范围加以探讨,便成为全部解释工作的起点。
(―)以“有独立请求权”为核心的第三人释义
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是辨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关于何谓“有独立请求权”,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大多数学者都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16]针对此形成的反对意见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是由实体性权利(包括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转化而来,其内涵和外延均宽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17]还有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实际上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18]
从文义的角度,可以对“有独立请求权”作出至少三种不同的解释。面对这种复数意义上的结论,尚需继续采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更深一步的探讨。按照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既可以于本诉中提出,也可以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本诉原告撤诉的,并不影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的继续进行。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是基于独立的、有别于本诉的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这样的前提,可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该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衍生于该独立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又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实务中的诉讼标的,多是指以权利作用为标准所划分的支配权、请求权和形成权,于是,就很容易得出“有独立请求权”系产生于实体上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结论。
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之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而法律只对既已确立的救济性权利加以救济,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的基本法律制度。[19]关于救济权,发展至今,已经定型化为“形成型”“请求型”和“抗辩型”三种形态。[20]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决定其向法院主张的“有独立请求权”,同样只能限于实体法上的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和救济性抗辩权。在此基础上,同时结合实践积累,可对“有独立请求权”类型化分析如下:
1.基于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这容易造成主体对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作出错误的解读,进而对一些本属于第三人的权利加以主张。当然,也不排除一些主体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故意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解读。除此之外,因隐名代理引发的隐名代理人对本属于被代理人的权利进行争议,在实践中亦愈发常见。此种情形下,真正债权人对于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部分或全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2.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和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在我国主要存在着物权确认、原物返还、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以及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这其中,物权确认请求权显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必须建立在物权存在的基础之上,而物权的确认正是为了解决物权是否存在的问题,自然不能认为请求权人就享有物权。虽然理论上就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有较大争议,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将之定位为一种物权保护方法,是一种实体法权利。[21]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姑且将之纳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加以讨论。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该权能得对任何人主张。第三人若对他人间争议的标的物享有物权请求权,当然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
3.基于形成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可作积极和消极之分,前者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则在于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从功能上看,形成权仅具中间性、手段性之权能,可谓非常的不彻底,主体欲获得进一步的保护,还得借助实体性请求权。[22]既如此,案外第三人可以直接以请求权为依据,而不是以形成权为依据,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然而,权利人通过形成之诉请求法院对系争法律关系加以变更或撤销后,虽然还需借助于请求权方能彻底实现权利,但是并不一定要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加以实现。在此情形下,案外第三人以救济性形成权为依据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仍然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所以说,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形成权对他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23]
(二)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核心的第三人释义
根据立法,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文义的角度,可以作如下解读: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24]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专指义务性关系,且仅限于和本诉被告;[25]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了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外,还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26]
对上述三种结论,究竟应如何取舍,可从“利害关系”的表述中寻得突破口。“利害关系”一词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较高的出现频次,统合相关条文,可将之大体上分成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和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三种。[27]照此分类,第56条中用来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与第119条中用以识别原告的“利害关系”同属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二者不应当存在差别。当然,关于第119条中利害关系的具体含义,理论和实务上并非没有分歧。只不过,这种分歧一直停留在是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之上。[28]这恰恰从反面说明,利害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是指实体法上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在此基础上,同时结合既有的案例和司法解释,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细分为“直接担责型”“另诉追偿型”“先决型”以及“既判力拘束型”四类。[29]
1.直接担责型
直接担责型,顾名思义,就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独有的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该种类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佳途径,无疑是将第三人追加至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从而合并审理相互有牵连的案件。此时,被追加至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因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直接导致其法律上义务的增加,与本案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另诉追偿型
与直接担责型类似,另诉追偿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于彻底解决纷争。只不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须先由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代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以此为基础向作为真正责任的第三人另案提起求偿之诉。这种情况下,有被追偿风险的第三人,若能在前诉中帮助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以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避免被提起追偿之诉,便具备了本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身份。
3.先决型
所谓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在后诉中向第三人提出一定的请求。第三人若能通过对本案的参加,达到改变后诉裁判结果的效果,便与本案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理,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以及事实认定部分对后诉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使得后诉的处理极易受到前诉处理结果的影响。正因为此,才奠定了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不可或缺之地位。
4.既判力拘束型
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主管范围会扩张及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导致其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这意味着,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若能及时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话,无疑可以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形成保护。只不过,受限于当事人适格理论,这些主体往往并不能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只能以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在诉讼中扮演既判力拘束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色。[30]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语义较之上述结论限缩了不少。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的数年内,基于多种原因,各地法院曾一度出现乱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作了限制。发展至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务中一般仅限于两个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牵连性的情形,并且须由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列举,否则不能适用。[31]最高人民法院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过度限缩解释,显然不利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功能的发挥。而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式入法,这种局限性被进一步放大。
我国学者在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都将“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定义其不可或缺的字眼,同时,法院还可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兼具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入法,又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上述制度具有了程序保障的功能。因为出于防止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第三人撤销的考虑,法官会更加倾向于追加一些潜在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从而在事实上产生了促进事前程序保障的效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像能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其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官通知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32]而事前程序保障的强化,在很大程序上有赖于法官对诉讼参加条件的宽松适用,这显然会受到司法解释严格限制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思路的制约。基于这样的背景,为保证诉讼参加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同时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事后性救济手段被频繁地运用,私以为,最高院应当适时放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详言之,第三人只要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前述四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就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而不必限于司法解释所列明的若干种类型。
三、体系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进一步廓清
上文主要立足于法律文本,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了梳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据此得出的第三人类型,就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因为从内容上看,第56条第3款规定的一系列条件,都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予以审查的内容,且都与原告适格问题存在着相互间的牵扯联系。所以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考察,必须按照体系化的思路进行。本文的方法是,先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以寻得判断问题的一般标准,然后再逐一就各类型第三人展开讨论。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正当性基础
1.未参加原诉或未被充分代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之一,就是为那些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性程序保障。因此,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的主体,必须是没有参加到原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所谓没有参加原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语境下,是指因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不知道原诉正在进行而没有机会参加诉讼,或者虽然知道原诉正在进行,但是申请参加诉讼而未获准许,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参加诉讼,也不适合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只要满足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即可对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作出认定。不过,在第三人的利益已经为原诉当事人充分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其确实没有参加原诉,也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寻求救济。法国称这一现象为“诉讼代表”,具体包括公司对成员的代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代表、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代表、部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主体的代表,等等。
“诉讼代表”理论的精髓,就是从宽解释适格当事人的概念,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主管范围发生扩张,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诉讼代表”的概念,不过却存在着与之类似的情形,即由他人承担真正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学者称之为“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33]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具体又表现为诉讼担当、诉讼承担两种形式。通过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程序设计,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及地位得以主张与维护,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说实体权利主体的权益获得了“代表”。而实体权利主体的权益被充分代表后,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当然不能再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
关于前诉中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否获得了充分代表,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个案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千差万别,这意味着对第三人利益获得充分代表与否的判断,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一般而言,较为合理的做法就是,同时结合案件事实、案涉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实施诉讼的投入程度、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法院最终处理结果等因素,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认定。由于所须考量的因素过多,任一环节的差异都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同,因此,毫无疑问,在存有诉讼担当、诉讼承担情形的诉讼中,第三人的权益能否被充分“代表”具有不确定性。不过,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权益已经在前诉中获得了充分的代表,其因之不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首先,第三人作为前诉中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在任意诉讼担当情形中,被担当人诉讼实施权的移转,并不以转移人放弃诉讼实施权为必要条件,意味着被担当人在诉讼中只能扮演实质当事人的角色,而非第三人,决定其不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在事后提起撤销之诉。[34]更何况,在任意诉讼担当情形中,诉讼实施权的转移,是以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的。也就是说,任意诉讼担当人选的确定完全取决于被担当人,这保证了被担当人权益可以获得充分的代表。那么,即使在个案中出现权益未被充分代表的情形,也应当视为担当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不可能赋予其寻求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途径。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许可使用人、由合伙负责人或执行人所实施诉讼中的全体合伙人、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实施诉讼中的著作权人、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决定所实施诉讼中的业主,均因为任意诉讼担当情形的存在,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其次,在一些情形中,第三人作为前诉中法定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若利益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代表,那么也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与任意诉讼担当不同,法定诉讼担当中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是基于程序性法律或实体性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权利义务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正因为此,主流观点认为,在法定诉讼担当中,担当人进行诉讼并未经过被担当人的授权,所以如果在事前没有给他程序保障,事后也不给这些被担当人以程序救济的机会,这显然有违宪法所规定的诉讼权。[35]当然,在例外情况下,被担当人虽然未获得事前的程序保障,但是其利益已然被充分代表,意味着其照样不能获得事后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主要就是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原理来进行解释的。然而,从已经颁布实施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看,在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均受到了限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甚至有学者提出了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单向既判力的建议,力图在最大程序上保护被担当人的利益。[36]如此看来,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系列程序设计,能够对被担当人的利益形成充分的代表,其因此不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2.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那么法院就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系争法律文书的判决。对前诉已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的撤销或改变,必然会对裁判稳定性以及司法权威性造成冲击。为了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这方面的消极影响,应当尽量对制度可得适用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对制度适用范围的控制程序,则要视裁判结果可能具有的利弊而定。详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所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必须不小于由此引发的消极意义方可。从域外经验看,法国在这方面的举措是要求原告必须具有“诉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的,也是精神性的,既可以是当前的利益,也可以是将来的。[37]与法国构成区别,台湾地区在这方面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表现为由最初的要求原告与系争裁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目前的要求原告须受到生效裁判效力所及。可以看出,法国和台湾地区均倾向于以实体法层面的权益保护作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泛化的措施。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已经设有再审之诉的前提下,为防止功能重叠,以及避免既已形成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唯有“保护民事权益受损之第三人利益”能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理论上的强力支撑。
在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上,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俨然发展成为一种常态,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其中,对债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8]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包括债权,这就意味着,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范畴。问题是,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如物权人那样优越的地位,更使得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地方便。而受限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因此,在事前的程序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为其提供一条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39]为了让第三人得以利用撤销之诉对自身权益形成切实的保障,就有必要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作宽松化理解。
3.穷尽常规救济原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途径,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作为发挥作用的前提,这势必会对司法权威造成冲击。出于对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司法权威的维护,若同时存在常规救济途径和特殊救济途径,应优先寻求常规救济。而且,与常规救济途径相比,立法往往为特殊救济途径设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考虑到法院对这些条件只采取非开庭审查的现实国情,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将不得不面临过高的程序门槛,难以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除此之外,生效裁判文书是原审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的结果,汇聚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劳动,理应受到尊重。在正当程序的视野下,应当对当事人、法院及第三人的利益加以权衡。总之,唯有常规性救济手段无法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时,方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根据我国业已形成的民事权益保护体系,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行使撤销权、提起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参加诉讼、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这其中,除了申请再审外,剩下的都不产生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果,属于常规性救济手段。察相关立法,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可得适用的情形极为有限,另行起诉太过滞后,且往往效果不佳,当事人的故意隐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制造了障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只能在执行阶段发挥作用。这意味着,常规性救济手段难以为第三人提供全面的保护,作为特殊救济途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要严格遵循权利救济的一般到特殊原则,只有在穷尽常规性救济手段后,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按照“否定适用说”的思路,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原诉,其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裁判效力的相对性,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保护。[40]这就意味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有较大的难度。然而,从实证的角度看,实践运行与理论预设已经发生了背离,传统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俨然成为了一种常态。
在我国,生效裁判的主文和事实部分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还会扩张及于案外第三人,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确定裁判效力绝对化”。[41]受制于前诉裁判的绝对化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但无从提出裁判效力相对性的抗辩,而且也难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再考虑到再审之诉启动条件的严苛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倾向于选择提起撤销之诉的做法便不难理解。
1.第三人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第三人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是“有独立请求权”的当然含义,是一种最为典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按照请求权内容的不同,该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可作进一步的分类,详述如下。
首先,为寻求所有权的返还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类情形中,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于前诉中被法院错误地判归了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为了寻求所有权的返还,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在“确定裁判效力绝对化”的背景下,第三人的财产若被前诉判决主文认定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其合法权益肯定会遭受损害,有撤销系争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从整体上看,赋予第三人请求解除生效裁判所生非正当利益影响确有必要。
其次,为寻求所有权的妨害去除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诉当事人虽然没有在诉讼中对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加以争执,但是案件处理结果若在其财产上增设了法律上的负担,同样会对第三人的物权造成损害。这里所谓的增设法律负担,专指担保物权的设定,于不动产上表现为抵押权,于动产上表现为质权。当事人若通过前诉的进行,确认对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那么其对系争财产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一旦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权利,必定会对第三人的所有权造成侵损。对此,司法实务部门的应对思路是,第三人如因前诉当事人的出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请求赔偿损失。[42]然而,第三人欲以侵权为由寻求赔偿,不但有可能面临证明不能的困难,还有可能因加害人欠缺支付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简言之,另案起诉这一常规性救济途径不足以为第三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因而有必要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特殊性救济资格。
2.第三人对系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系分享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形成的物权,用益物权为“子权”,所有权为用益物权产生的“母权”。[43]除了不能对作为“母权”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外,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有着天然的相似性,意味着用益物权同样会受到前诉的侵损。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往往构成单个承包经营户的主要生活来源,村委会在发包土地时一旦出现差错,极有可能侵害相关承包户的基本生存权。如若村委会的错误发包行为获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那么权利人将丧失对用益物的使用和收益,其合法权益必将遭受损害。对此,除非推翻村委会的错误认定行为及相关法律文书,否则任何以债权形式表现出来的救济均难谓彻底。为有效保护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理应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地存在着由用益物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是对前一论断形成了强有力的印证。经过分析,由用益物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权利类型多种多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44]建设用地使用权、[45]宅基地使用权,[46]等等。
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专属性,第三人若对前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就意味着其对系争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身份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第三人对系争标的物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的核心功能是,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与同为担保物权的质权和留置权相比,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并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必要;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相比,抵押权的行使无须以占有抵押物为前提。抵押权的这种特性,为当事人通过诉讼侵损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便利。根据当事人对权利侵害方式的不同,抵押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存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前诉处理结果使得同顺位的抵押权优先获得实现,以致对处于同一顺位其他第三人之抵押权造成损害。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47]抵押人可以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而对于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相互间有着一定的顺位,即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前的先于登记在后的,顺位相同或均未登记的依债权比例清偿。按照这样的立法设定,当事人通过前诉的进行以谋求同顺位之抵押权获得优先实现,显然会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可想而知,同顺位抵押权人若就抵押物的全部变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其他抵押权人将面临无价款可供受偿的境地;即使同顺位抵押权人只就部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他抵押权人可供受偿的数额也将大为减少。所以说,唯有撤销前诉优先受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否则其他一切救济都是徒劳。有鉴于此,在特定情形中,应当赋予一些同顺位抵押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举轻以明重,若出现当事人通过诉讼谋求后顺位抵押权优先实现的情形,还应当允许顺位在前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第二种情形,前诉处理结果涉及标的物权属的转移,进而对第三人的抵押权造成侵害。关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出卖、赠与、互易,不同的立法例及其理论所持立场有所差异,而中国大陆的立法则较为保守。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的内容,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予以转让,但是应当将因而获得的价款用以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则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既如此,抵押人和受让人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抵押财产加以处分,于诉讼中没有向抵押权人告知案件的进行情况,于诉讼后也没有及时将转让款清偿给抵押权人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便可认定其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48]面对这样的情形,抵押权人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其他实体性权利
除了物权外,第三人对系争诉讼标的享有其他实体性权利的,也可以作为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按照前文的分析,“有独立请求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实体权利,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第三人若能对系争诉讼标的提出实体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首先意味着其属于前诉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此基础上,只要能同时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要件,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有资格提起撤销之诉。对既有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据以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权利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以及各类形成权等。限于篇幅和自身能力,笔者只就实践中最常出现的债权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展开讨论。
首先,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债权请求权。对于前诉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标的物,第三人若主张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首先意味着其属于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关于此,最为典型的例子当属“一物二卖”和“一屋数租”,根据实践经验,法院一般都承认其后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在前诉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9]对于前诉当事人侵害自己债权的行为,由于系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决定了该类第三人无法通过诉讼参加的方式获得救济。当然,第三人仍然能够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过这必须以系争标的物尚未过户给前诉原告为前提,否则第三人的诉求会因为给付不能而遭致驳回。退一步说,即使系争标的物尚未完成过户,第三人继续履行的诉求也获得了支持,但是这样的判决并不具有阻止前诉判决执行的效力。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可以另诉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问题是前者容易违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后者则有证明上的困难,且二者均会存在因责任人欠缺支付能力而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一言以蔽之,在当前权益救济体系中,一般债权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实有必要向其敞开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门。
其次,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从本质上看,法定优先受偿权与基于担保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二致,都是权利人对特定财产的变价可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实体法中的法定优先权类型繁多,较为常见的就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受偿权等,除此之外,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也大量地存在法定优先受偿的情形。从实践所反馈的数据看,与法定优先受偿权相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有发生。[50]由于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对特定财产进行变价的基础之上,若在此之前已经有人对该财产予以了处分,或者对之主张其他形式的优先受偿权,那么,该法定优先权将失去存在的基础,这类似于前文所述的当事人通过诉讼谋求后顺位优先权优先实现的情形。既然类似情形中权利人都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那么法定优先权人无疑也应当具备主体适格的条件。
最后,第三人基于财产保全行为而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财产保全是以保障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或防止合法权利遭致无法弥补之损害为目的的临时救济制度。对于被申请人来说,保全行为会对其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形成剥夺与限制。而对于申请人来说,保全行为的实施可以保证其在一定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1]财产保全行为具有的这种效力,意味着被申请人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其他人,极易导致申请人的后续裁判内容落空或遭致无法弥补的损害。对此,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11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决定再审。[52]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79条,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这说明,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被申请人恶意处分被保全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得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因而没有必要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之相反,当案件没有或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面对同样的情形,由于欠缺立法应对,申请人只能坐视损害的发生。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人遭致不可挽回之损失,理应承认其于执行程序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按照前文的解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体上可被分为“直接担责型”“另诉追偿型”“先决型”和“既判力拘束型”四种。这其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这从侧面否定了“直接担责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于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只限于剩余的三种情形。
1.“另诉追偿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受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在涉及多方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作为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往往并不能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而必须由其他主体先代其履行完毕,之后再向其进行追偿。在代偿的环节,若受偿人与代偿人就偿还的数额发生争执,则有可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鉴于代偿法律关系的特点,代偿人的任何赔偿行为最终都得以转嫁给第三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裁判所确认的代偿数额远高于第三人本应承担责任数额之现象,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案例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聘请艺人参加由甲公司举办的庆典晚会,为完成工作,乙公司邀请丙公司协助联络艺人参加演出,并签订了《服务合同》。随后,丙公司便开始着手协调艺人腾出档期。不久,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因故取消原定晚会演出,乙公司将取消晚会事宜向丙公司作了告知。丙公司便以已经协调艺人腾出档期作出参演的所有准备为由,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对此,甲公司认为,系争诉讼完全是当事人为了固化所谓的乙公司损失,用以作为其向甲公司主张成本支出的依据。加之前诉涉案证据与案情认定有较大出入,甲公司据此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53]
案例2:A驾车与B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相撞,导致乘客C受伤。之后,C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获得了支持。随后,B公司将A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B公司先前垫付的各项损失,同样获得了支持。对此,A认为,C的父母每月均可领取固定的退休收入,不依赖C的供给,系争判决要求B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明显有误,故请求予以撤销。[54]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三人都是案涉法律关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在前诉中扮演的是“另诉追偿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角色。考虑到代偿人在前诉中可能抱着得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心态,我们难以对之形成全力以赴的期待,更别提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请求据理力争了。因此,只要第三人能够提出系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其本应承担的数额,就基本上可以推定其利益在前诉中未获得充分的代表。又考虑到前诉处理结果是代偿人得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前提,那么一旦在内容上存在错误,势必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除了直接撤销存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外,其他救济途径均显得过于迂回且不够彻底。综合各种因素,在满足法定要件时,“另诉追偿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2.“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先决型”法律关系中,前诉的裁判内容是后诉得以展开的前提。当前诉处理结果部分或全部有误时,便极有可能导致以之为展开前提的后诉败诉,使得“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利遭受损害。从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利侵害的方式看,除了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外,“先决型”法律关系和“另诉追偿型”法律关系几无二致。具体来说,在“另诉追偿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会因为前诉裁判内容而直接在后诉被判令承担特定的赔偿责任;而在“先决型”法律关系中,前诉裁判内容只会造成第三人在后诉中败诉的结果,是否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则另当别论。通过类比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先决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的结论。由于相关理由在上文已有涉及,此处不拟重复,而仅对两个案例加以评析。
案例1:A将其建造的一幢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 B紧接着以31万元的价格将之转让给了C, C最终又以5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重新卖予了A。有关于此,各方当事人均签订有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仅剩下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C将房屋卖给A不久后,A以B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无效。审理过程中,A与B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并以调解书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对此,C认为调解书损害了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55]
案例2:甲的父亲经乙介绍,在丙公司所租赁仓库做管理员工作,每月从乙处领取工资1800元,于2013年7月20日早晨触电致电击死。甲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进行赔偿。对于甲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丙公司与乙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乙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保管义务”,以死者是乙为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而雇佣的,与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诉讼的判决结果。对此,乙认为前诉法院在未通知自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依据丙公司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作出了系争判决。而甲则根据该判决转而将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法院撤销系争判决对己不利的判项。[56]
案例1涉及的是房屋转卖问题,其中A和B签订的合同是后两份合同有效的前提,若A和B签订的合同被解除,那么A就有权收回房屋,并必然导致B、C失去转让系争房屋的合法基础,其各自就房屋所作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这样的话,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便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致使C难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正因为此,法院认为,各买受人依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A与B在C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即作出解除合同的协议,显然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现C请求撤销系争调解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案例2中,对后诉的处理有决定性作用的,是前诉所认定的“死者与乙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后诉法院据此甚至不用审理和抗辩就能作出乙败诉的判决。可见,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对乙而言是相当的不利,乙据此获得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3.“既判力拘束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目的上看,“既判力拘束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就是为了防止自身合法权益因他人间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扩张而遭致损害。设若“既判力拘束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恰好因为非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表明自身合法权益确实遭受到损害,那么由其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分述如下:
第一,因法定诉讼担当导致的受前诉判决既判力拘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在存有法定诉讼担当情形时,被担当人原则上应当退出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出于充分保护被担当人的考虑,才有选择性地允许部分被担当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换言之,即使这些第三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未参加至前诉,也应当推定其对前诉纷争事实所抱持之利益与立场,已为担当人所提之攻击防御充分地代表。例外情况下,唯有前诉担当人未能充分代表第三人的利益,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前诉判决的不利影响时,始得赋予该第三人于事后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57]而判断第三人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代表的标准,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即前诉担当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共通。若第三人被认定与前诉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共同性或利益统一性时,其便丧失了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当然,为保证相关判断的妥适性,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除了要遵循“利益共通”标准外,同样也要结合个案案情、前诉处理结果等因素进行。
第二,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导致的受前诉判决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有三种,即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形成判决的案外人。对于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就其占有既无固定之利益,且实质上处于与当事人同一之地位,自无必要使其于当事人之外独自另受程序保障,因此不能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58]至于其他两种情形,相对而言,受拘束主体对系争标的物一般都有着固定的利益,加之其与前诉当事人不大可能处于同一之地位,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在起诉理由方面,受既判力拘束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主体并无本质上不同,因此可以按照通常的思路进行设定,即受拘束主体没有参加前诉而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是因为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鉴于前文对之已经有过详细的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四、扩张解释:受诈害人的原告资格及相关问题
(一)受诈害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法律关系逐渐复杂化起来,这使得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尤其是近几年,以调解方式结案重新受到了法院的重视,而调解强调对当事人意思尊重的特性,更加为当事人利用诉讼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加以侵害提供了便利。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立法机关本欲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加以遏制。但是,根据民事诉讼立法,得以提起撤销之诉的,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按照前文的描述,受诈害人显然难以被归入这两类第三人之列,意味着其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这样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失去了遏制诈害诉讼的制度功能。出于避免立法机关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落空的考虑,我们应当适时认可受诈害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而这则有赖于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我国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域外国家对受诈害人利益的保护,通常都是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赋予受诈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的诈害诉讼行为,受诈害人原则上只需以自己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生效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己,从而达到防止利益受损的效果。作为例外,若存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受诈害人还可以直接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1项前段规定,对他人间的诉讼处于系属中时,主张该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该诉讼。[59]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为了保全其因诉讼结果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权利,可以参加并非由其提起或者并非直接针对其提起的诉讼。[60]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a)规定,在案外人缺席的情况下,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损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该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于他人间展开的诉讼。
我国之所以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既判力制度,加之预决效力理论在实务中长期发挥作用,使得第三人无法通过常规手段获得救济。在传统理论上,由于预决事实涉及的争点一般可以归入先决问题和法律关系中,其并不具有预决的效力,当事人如果希望将法院对预决事实争点的判断纳入既判力范围,就需要专门提起中间确认之诉。[61]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内容,裁判一经确定,便被无条件地推定具有预决效力,与传统民事诉讼法理有较大出入。受制于确定裁判的绝对化效力,第三人即使能够另案提起诉讼,也往往由于无法推翻前案诉讼所认定的事实而最终遭受败诉的结果。两相比较,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才能为受诈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将受诈害人扩张解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完全是出于常规救济途径无法为其提供充分保护之考虑。在此层面上,可以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确定裁判效力绝对化以及预决效力理论的补丁。不得不承认的是,即使作为一种补丁,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必然会对本诉处理结果形成较大的冲击,不利于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司法权威的维护。有鉴于此,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填补漏洞的同时,给本诉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对适格原告的扩张解释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具体到受诈害人原告资格的获取,起码应综合本诉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本诉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对受诈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因素决定。据此,本文的观点是,只有在本诉确实系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受诈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而如何认定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便成为判定受诈害人有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关键。
1.对虚假诉讼的认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不外乎通过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谋求非法权益。虚假诉讼的泛滥,毫无疑问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会对法院的权威形成冲击。仅仅是基于这样的现实,法院就有充足的理由通过加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力度,来遏制虚假诉讼。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必定会在事先做足准备以保证整个案件看上去更加自然,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也加大了法官对虚假诉讼认定的难度。正因为此,实践中许多情况都是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介入后,虚假诉讼的真相才得以揭露,而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揭发的情形则极为罕见。[62]
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于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遏制的基本失位状态,并不能令我们因此忽视其对虚假诉讼规制上的作用。事实上,不少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实际上对虚假诉讼起到了间接遏制的作用,即使不然,也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一些恶意的或不诚信的诉讼行为。[63]为了促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从整个案情出发,同时结合各当事人间的关系、各证据间的关系、前诉案件处理结果等因素,对前案的虚假诉讼属性作出认定。例如,在A与B、C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法院就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找出了前诉所存在的破绽,并对二被告的证据虚假问题作了认定。因为这两份合同在签订的时间跨度上相当大,结果却出现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为二代身份证号,而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为一代身份证号的情形,可以推定时间在前的合同是由两被告在事后补签的。同时考虑到A与B离婚的事实,很容易得出B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而与C为虚假诉讼的结论。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作为前诉处理结果基础的两份合同为虚假证据,故作出了撤销系争调解书的判决。[64]
总之,为了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功能,法院在对虚假诉讼进行认定时,可以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上述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在此之外,第三人虽然高度怀疑前诉为当事人恶意为之,却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若仍希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可以通过主张前诉为恶意诉讼的方式达成目标。
2.对恶意诉讼的认定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实施诉讼,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利用司法程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或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恶意诉讼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即一方提起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以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囿于本文所涉问题,此处的讨论仅限于后一种情况。从内容上看,如果说虚假诉讼重在通过虚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方式侵害案外人利益,那么恶意诉讼则重在强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非正当性。受害人只需提出当事人是基于非法目的实施前诉的证据,就可以初步完成对恶意诉讼的证明,比对虚假诉讼的证明负担要小,相比较而言,其主张因此也更容易获得认可。其中,就当事人实施前诉的目的非正当性之证明,也应当视具体案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过在总体上,也大致具有程序性认定标准和实体性认定标准之分。
首先,程序性认定标准。关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学者们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在主观上要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具体的恶意诉讼行为。这其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毕竟属于意识范畴,不容易为外界所觉察,证明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出于公平性和合理性考虑,在对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判断上,应当采较为宽松的标准,即从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的实施上推定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这样的话,第三人在对恶意诉讼的证明上,只需将精力放在恶意诉讼行为确实存在这一关键点上既可。具言之,我们可以通过提供了让法院觉得前诉裁判结果确实显得很不自然的证据,使得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获得证成。循着这样的思路,法院至少可以对下述两种情形作恶意诉讼认定。第一,债务人可用于偿还债务的有效财产是唯一的,却有两个一般债权人同时根据不同的法律文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当事人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于前诉中就该财产径自作出向债权人之一优先抵偿的处理结果,那么应认定当事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第二,一般债权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保全之后,当事人仍然不顾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继续通过前诉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也应当将其定性为恶意诉讼行为。当然,除了上述标准外,实践中还不乏其他标准,如“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悖”,[65]并随着时间的向前推移而不断增多。
其次,实体性认定标准。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恶意诉讼加以认定,无论如何都需要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也造成了第三人主张常常得不到支持的后果。为了避免自己系恶意诉讼被害人的主张被驳回,第三人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还可以转而借助实体法规定以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作了规定,考虑到原诉当事人往往就是采取虚构债务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以实现转移财产的真实目的,因而《合同法》第74条恰好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基础。[66]据此,债权人只要满足了该条文所规定的要件,就具有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以A与B、C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为例,本案不论是在诉讼请求方面,还是在程序适用上,都是严格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的,但是从该案的案由部分看,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显然是债权保全的撤销权。[67]可见,在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实体性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一个重要标准。
(三)受诈害人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问题
在将受诈害人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范围后,针对当事人的诈害诉讼行为,现行立法已经为受害者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权益保护体系:在诉讼开始之前,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诉讼结束之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他人间生效法律文书。然而,经过仔细推敲便可发现,在诉前或者诉后,受诈害人都可以寻求到有效的救济,唯独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所实施的诈害诉讼行为毫无办法。因此,为了构建一套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的完整权利救济体系,以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规制诈害诉讼行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根据。
除了上述原因外,将受诈害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待,还基于如下的考虑。如果将受诈害人排除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之外,就会出现受诈害人不经普通救济途径而直接寻求特殊救济的现象,这显然有违权利保护的基本原理。因为出于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法院权威的维护,对权益受害民事主体的保护,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普通救济途径,待穷尽普通救济后方有适用特殊救济途径的空间。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作为普通救济途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可得适用的主体范围上,理应大于或等于作为特殊救济途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否则就有违程序救济的一般原则。而根据域内外的立法内容,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通常都远远大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的两类第三人的范围总和,更是印证了将诈害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产生根据的必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倒逼机制形成的“诈害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请求权基础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前所述,我国传统意义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只包括实体上的救济性权利。实际上,将请求权基础限定于实体性权利也是各国立法的惯常做法。以日本为例,其立法将独立当事人参加分为“权利主张参加”和“诈害妨止参加”两种,“权利主张参加”自不必言,“诈害妨止参加”由于须满足“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权利”的要件,使其具有了实体上的请求权基础。而且,这种实体上请求权基础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的,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不同于以往经验,我国的“诈害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直接源于立法设定,而是体系化解释方法下的产物。这决定了受诈害者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对诈害结果的撤销权,是一种程序上的形成权。又鉴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可能遭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种形成权在本质上属于救济性权利,是程序上的救济性形成权。
(责任编辑:傅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