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多年前,梁启超先生明确提示了明、清《会典》的学术价值,认为“研究《会典》之性质,实重要中之重要也”。[1]然而一个多世纪以来,学者的研究大多聚焦于律、例,关于《会典》的成果仍然很少,即使偶尔提及,也常数笔带过,不免令人遗憾。近十多年来,情况开始趋于好转,明、清《会典》逐渐成为法律史学的热点之一,成果有所增加,认识也正在加深。[2]
明、清《会典》之成为近一阶段的研究热点,与数字化时代文献环境的改善有关,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法律史学不断凸显的问题意识:《会典》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文献,有无法律约束力,是现实行用的法典,还是如一些学者所言,只是“营造太平盛世的氛围”“为政权合法性提供依据”“争取官民拥戴”的形象工程?明、清两代的统治者们出于何种考虑,才花费这么大的精力,纂修规模如此宏大、卷帙如此浩繁的《会典》?如果《会典》是现实行用的法典,那么它与《大清律例》的关系如何,与各种事例、则例的关系又如何?这些法律又以何种形式共同构筑起整个清代的法律体系?
本文的研究,建立在前贤时彦的成果基础之上。笔者从这些成果中获益匪浅,但又不完全认同他们的观点。通过对清代五部《会典》及《则例》的重新研读,笔者发现此前学者的不少观点,或只立基于乾隆、嘉庆、光绪《会典》,忽视了康熙、雍正《会典》;或只立基于《会典》正文,忽视了与之一体两面的《事例》《则例》。尤其是在《会典》的性质、《会典》在清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清代法律体系的结构等问题上,有待商榷和厘清之处甚多。笔者学力浅薄,加之文献浩繁,论述中之疏漏不当,恳请师友不吝教正。
一、《大清会典》的纂修及其结构
关于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的纂修情况,学者已有不少介绍,此处不赘。[3]为了讨论的方便,仅将基本信息列表如下:
表一清代五部《会典》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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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熙会典》 │《雍正会典》 │《乾隆会典》 │《嘉庆会典》 │《光绪会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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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纂 │康熙二十三│7 │雍正二年│9 │乾隆十二年│15 │嘉庆六年│19 │光绪十二年│14 │
│ │年(1684)│年 │(1732)│年 │(1747) │年 │(1801)│年 │(1886)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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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纂成 │康熙十九年│ │雍正十年│ │乾隆二十六│ │嘉庆二十│ │光绪二十五│ │
│ │(1690) │ │(1732)│ │年(1761)│ │三年(18│ │年(1899)│ │
│ │ │ │ │ │ │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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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裁 │伊桑阿等两人 │尹泰等八人 │允裪等十一人 │托津等两人 │昆冈等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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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修 │72人 │122人 │174人 │191人 │22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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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数 │162卷 │250卷 │典100卷例180卷 │典80卷,例920 │典100卷,例1220 │
│ │ │ │ │卷,图46卷 │卷,图27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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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收 │崇德元年(│51 │康熙二十│41 │雍正六年(│31 │乾隆二十│55 │嘉庆十八年│75 │
│ │1636) │年 │六年(16│年 │1728) │年 │三(1758│年 │(1813) │年 │
│ │ │ │87) │ │ │ │) │ │ │ │
├───┼─────┤ ├────┤ ├─────┤ ├────┤ ├─────┤ │
│截止 │康熙二十五│ │雍正五年│ │乾隆二十三│ │嘉庆十七│ │光绪十三年│ │
│ │年(1686)│ │(1727)│ │年(1758)│ │年(1812│ │(1887) │ │
│ │ │ │ │ │ │ │) │ │ │ │
├───┼─────┴──┼────┴──┼─────┴──┼────┴──┼─────┴──┤
│特色 │仿《明会典》体例│体例无变化,仍│典、例分编,重大│典、例、图分编│体例无变革,典例│
│ │,有配图 │有配图 │革新 │进一步革新 │、图分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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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见,清代《会典》之纂修有以下几点尤值注意:
其一,清代君臣高度重视纂修《会典》。先后五次,共编成《会典》与《则例》3328卷。其中《康熙会典》近8000页,《雍正会典》13000余页,《乾隆会典》及《则例》5000余页,《嘉庆会典》及《则例》50000余页,《光绪会典》及《则例》15000余页,合计近10万页,超越了古往今来任何一部法律。即使晚清国势危殆,也未放弃纂修,其重视可见一斑。
其二,《会典》纂修团队精英荟萃。雍正、乾隆《会典》总裁之一张廷玉为三朝名臣,曾任《明史》《清世宗实录》总裁,是清代唯一配享太庙的汉臣。《嘉庆会典》总裁之一董诰曾任《四库全书》副总裁,“直军机先后四十年,熟于朝章故事,有以谘者,无不悉,凡所献纳皆面陈,未尝用奏牍”。[4]《光绪会典》总裁徐桐、翁同龢等也都是当时最顶尖的学者。此外,以学术精湛著称的纪昀、钱大昕、潘祖荫、李鸿藻、沈家本等也都曾参与纂修。
其三,继承中有发展,审慎中有创新。康熙、雍正《会典》继承了《明会典》的结构与纂修方法。从《乾隆会典》开始,创新性地采取《会典》与《则例》分编的方式。《嘉庆会典》又创新性地将《会典》《则例》《图》分编。与《会典》《事例》一样,《会典图》也是清代政治社会事务中必须遵循的规范。相比而言,《乾隆会典》最简洁,《嘉庆会典》最详尽,保存的史料最多,学者认为“最为得体”。[5]
其四,五部《会典》均以“以事属官,以官隶事”为原则,按照宗人府、内阁、军机处、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诸寺的编纂顺序,其中盛京五部、内务府的位置稍有变化。总卷数呈逐步上升之势,尤以《嘉庆会典》扩编最大。六部之中,礼部卷数最多。清代君臣商议政务,往往援引《会典》,其中尤以解决礼制疑难问题的最为频繁。工部职权较轻,涉及卷数最少,也在情理之中。明代以后的任何一部律典,内分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也总是工律最少。
表二清代五部《会典》中六部内容的卷数
(图略)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五朝《会典》中涉及刑部的卷数,呈现不规则的变化。康熙、雍正《会典》中刑部卷数渐次增多,嘉庆、光绪《会典》《则例》中也是如此,但乾隆《会典》《则例》中,刑部卷数一共只有四卷。其缘由较为特殊,因为乾隆帝认为,《大清律例》《督捕则例》《三流道里表》等“皆已刊刻颁行,只备参考,无庸复载於此”。[6]嘉庆朝以后将《大清律例》等重新纳入《会典》,则进一步确认了《会典》相对于律、例的上位法地位。
二、《大清会典》是清代的根本法
“根本法”是一个现代法学概念,对应概念的是“普通法”。两者的关系是:根本法规定国家最基本的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制定、修改过程均极为审慎严格;普通法是根本法以外的所有法律的总称,居于根本法之下,不得与之相违背,制定修改也相对简易。由于规定最基本制度和居于最高位阶的特性,根本法的违法主体也不同于普通法,往往是国家机关、政府官员,甚至国家领导人;违反根本法的案件量,也必然少于违反普通法的案件量;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方式和程序,也与违反普通法不同。
不少学者认为“根本法”是现代法学概念,或者与“宪法”概念混为一谈,因而不敢将其用于法律史研究。其实,这两个概念很容易区分:前近代国家没有宪法,不等于没有根本法,古代统治者往往用“国之大事”“王者之制”“大经大法”等词语指称他们的根本法。近代国家制定宪法之后,宪法成为一国的根本法。因此,“根本法”概念可以用于法律史研究。此前学界关于《会典》性质的五种流行观点,大多就是基于“前近代国家没有宪法,因而也没有根本法”这种认识偏差而产生的。
(一)关于《会典》性质诸观点的辨正
1.史书说与政书说
这两种观点最为保守,仅将《会典》视为清代官方编纂的史料汇编,而非现实行用的法律,其立论基础是《四库全书》将《会典》归入“史部”。[7]诚然,清代政府组织编修过一些“官修史书”,如《清通典》《清通志》《清文献通考》等,但它们与《会典》绝非同类文献,无论是纂修团队还是体系内容,都不可同日而语。[8]
“史书说”令人误以为,清代五次纂修《会典》只是出于君主好大喜功,实践中不过具文而已,这绝对是一种错觉。事实上,《会典》是清代君臣经常查阅援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绝非“史书”或“史料汇编”。《康熙会典》中明确声明,其绝非“缘饰虚文,铺张治具”,而是“常作之师”。[9]道光时期的一份谕旨也明确警告,勿将《会典》视为具文,应按照规定参奏违反《会典》的官员。[10]
“政书说”[11]是“史书说”的细化,但不是更准确,而是更“偷懒”,其立论基础是《四库全书》及《清史稿》将《会典》归入了“史部•政书•通制”类。[12]要知道,“政书”只是清人对书籍的一种归类,在两《唐书》《宋史》《元史》《明史》的《艺文志》中就没有这种归类。[13]也就是说,即使对中国古代学者来说,“政书”也不是一种常用的分类,在当代学术语境中更已沦为死语。更何况,《清史稿•艺文志》中,编者将“政书”分为通制、典礼、铨选科举、邦计、军政、法令、考工七种,划分标准显然是“总则+吏户礼兵刑工分则”。如果将《会典》归为“政书”,那么与之同列的《中枢政考》《八旗则例》《军器则例》《大清律例》《督捕则例》等也只好归为“政书”了,这岂不是越解释越糊涂。
2.行政法典说
“行政法典说”是关于《会典》性质的最流行、最具迷惑性的观点,梁启超、[14]浅井虎夫、[15]织田万、[16]林乾、[17]鞠明库[18]等学者均持此说,法律通史著作和高校法律史教材亦多采此说。[19]其立论基础,是“法律体系=一国+现行+全部+部门法+有机整体”这种近现代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理论。按照这一理论,《会典》只能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中的一种,似乎只有行政法相对适合。这就好比用“弦乐器=钢琴+提琴+竖琴+吉他等”的分类法,硬把二胡归入小提琴、把琵琶归入吉他、把古筝归入钢琴一样,令人啼笑皆非。
此前已有不少学者对“行政法典说”提出批评,如柏桦先生认为,将《明会典》视为行政法典“以现代的眼光来看,未免有些偏颇”。[20]李秀清教授认为,该观点“使人有张冠李戴之感”。[21]在笔者看来,该观点更严重的疏漏,在于忽视了康熙、雍正《会典》收入《大清律》,嘉庆、光绪《会典》规定了刑法基本制度和原则并将《大清律例》收入《事例》这一重要现象。如果《大清会典》是行政法典,那么收入《大清会典事例》的《大清律例》岂不也成了行政法中的行政法?
3.根本法与行政法合一说
该说实为“行政法典说”的变形,意在兼取两长,实则两失,而且陷入了相对主义。[22]诚如吕丽教授所说:“对历史问题应当历史地去分析”,不应过于僵化地“按近现代法的部门分类去衡量中国古代的法典”。因为中国古代的立法者,是不可能站在“法律体系=一国+现行+全部+部门法+有机整体”的理论体系下思考问题的。将现代法律体系概念,生搬硬套到清代法律体系上,难免枘圆凿方、牛头马嘴。
然而很可惜,吕丽教授还是不愿“按近现代法的部门分类衡量中国古代的法典”的分析框架,并为之自圆其说。她一方面以中国传统社会有“人治”“行政权力支配”为由,试图证明《大清会典》可以既有行政法面貌,又产生根本法效果,另一方面又引用《不列颠百科全书》“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很难划分界限”的话,试图证明根本法与行政法是可以“合一”的。[23]她忽略了《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只能适用于英国(独特的柔性宪法国家),并不适用法国或美国,更不适用于古代中国。至于“人治”或“行政权力支配”,与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全无关涉,根本不能推出行政法与根本法合一的结论。
4.综合汇编式法典说
与上述两说类似,该观点也肯定《会典》是现实行用的法典。其错误在于,将中国古代皇帝的政治权力与法律权力混为一谈了。这是一种很常见的认识。诚然,中国古代的皇帝确实拥有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但不表明这种权力总是会得到法律的认可。[24]该观点还认为,《会典》是“营造太平盛世的氛围”,“为政权合法性提供依据”,“争取官民拥戴”的形象工程,又与其“综合汇编式法典说”自相矛盾,此处不再赘论。
综之,行政法典说、根本法行政法合一说、综合汇编法典说都肯定《会典》的法典性质,但都否认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严重低估了其法律效力位阶。
(二)《大清会典》是清代的根本法
此前已有学者认可《大清会典》的根本法地位,但未见详论。[25]如《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就称《会典》为“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则实万古之大经,莫能易也。”[26]近代以来,也有学者将《大清会典》视为“宪法”。[27]连行政法学巨擘织田万也承认,《大清会典》“固为经久常行之法”。[28]
如岸本美绪教授所言,精确理解当时的“语言”,是研究法律史的关键。”[29]古汉语中的“典”字,本就有“根本法”之意。对此,孔颖达有权威的解释:
经之与典,倶训为常,名“典”不名“经”者,以经是总名,包殷周以上,皆可为后代常法,故以“经”为名。典者,经中之别,特指尧舜之德,于常行之内,道最为优,故名“典”不名“经”也。[30]
也就是说,在中国儒家传统中,夏代以前根本法可为今用者,称为“经”;商周以后根本法可为今用者,称为“典”。清代《会典》的行文中每每模仿《周礼》的语气,以彰显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原因即在于对于立法者来说,《会典》正是居于原本由《周礼》占居的位置。[31]
在纂修过程中,立法者也一再宣谕《会典》的根本法地位,并反复强调“不得摭例以淆典”,以维护其最高效力位阶。如《康熙会典》纂修之前,熊赐履将纂修目的概括为“上有道揆,下有法守”。[32]《康熙会典•御制序》中,自称“大经大法”“大中之轨”“一代之治法”。[33]《雍正会典》中,自称“大经大猷”“规型之尽善,仪典之大成”。[34]《乾隆会典》中,自称“国家大经大法,官司所守,朝野所遵。”[35]《嘉庆会典》中,自称“大经大法,美不胜书”,等等。[36]
《会典》的纂修过程,也体现了其根本法地位,其他法律都必须以之为准绳。如《康熙会典》强调“纲维条格,甄录无遗,终始本末,犁然共贯”。[37]除编入“本朝颁行诸书”,如《品级考》《赋役全书》《学政全书》《中枢政考》《现行则例》外,还要编入皇帝诏敕、谕旨及部院衙门的题准、覆准、议准等,以实现法律的统一和协调,解决“条例事宜多散见于卷牍,百司既艰於考衷,而兆姓亦无由通晓”等问题。[38]《雍正会典》同样将“各部院衙门礼仪条例,悉行检阅,照衙门分类编辑”,“非徒缘饰虚文,奉行故事”。[39]
清代统治者纂修《会典》的目的,正如康熙帝所言,是希望“群臣勤修职业,每建一事,布一令,务期上弗戾於古,下克誡於民”。[40]也就是说,制定和执行规则,既要有合法性,又要有可操作性。乾隆朝《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序》也说每修成《会典》一卷,即副以《则例》一卷,先发该衙门校勘,实无遗漏讹错,然后进呈,恭竢钦定。要以《会典》为纲,《则例》为目,则详略有体,庶与《周六官》《唐六典》遗意犹为仿佛。”[41]
当然,历史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之中。清代统治者对于《会典》的态度,也并非绝对一成不变。[42]纂修之初,他们确有模仿《周礼》《唐六典》《唐会要》的初衷。[43]但是,从正式纂修之后的状况,以及纂修之后的实际运行看,又有了新的发展。[44]从康熙朝,到雍正朝,再到乾隆朝,立法者们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会典》是其整个国家的“大经大法”,用现代法学语言来表述,就是“全面规范国家各项基本制度、经久常行的根本法”。下文将就清代《会典》的现实行用,作进一步的论述。
三、《大清会典》的现实行用
一部文献是不是法律,主要看两方面:形式方面,文献制定者是否宣称其为法律;实质方面,文献公布后是否现实行用,并留下行用的证据。举例来说,唐代公布《六典》后,既未宣称它是法律,也未在实践中行用,所以一般认为《六典》并非法律。[45]唐亡之后,后梁焚毁唐代法律,不包括《六典》。后唐在定州发现“本朝法书具在”,也不包括《六典》。
《大清会典》与《六典》不同,是一部现实行用的法典,而且地位崇高。[46]清代立法者的宣谕中,对其性质和地位有明确的定义。如《康熙会典•凡例》规定,收入与否的标准是“经久可行”和“奉旨特行”,如“事属权宜”则不收,就是说,收入的必是可“行”的。[47]《乾隆会典》的纂修者也反复强调,纂修《会典》并非形式主义、面子工程,不是“每朝迭修为故事”,而是整齐“经久常行之制”,让官员们“知宰世驭物所由来”,日常公务中尽量少出差错。[48]
当然,立法者的自我宣谕,有时有夸大之嫌,属于“有意史料”,证明力相对低一些。与立法者的宣谕相比,史料中保留下来的与《会典》有关的颁行、查询、援引、解释、增修、删除以及强调应当遵循《会典》、恢复《会典》的休眠条款、对违反行为进行制止惩处的“无意史料”,能够更有力地证明《会典》是清代现实行用的根本法。[49]
(一)颁行
顺治时期,已有官员建议将《明会典》改名《清会典》颁行全国。[50]康熙九年,根据江南道御史张所志的建议,《康熙会典》在全国颁行。[51]康熙四十一年,山西道御史张瑗又提出相同请求,也得到了批准。[52]这可能是因为《康熙会典》初刊量较少,中央官员近水楼台,比较容易读到,地方官则只有在省署才能读到,所以康熙时的两次颁行建议,都来自道台一级的官员。
关于《乾隆会典》的颁行情况,史料互有参差。乾隆元年的一份敕谕中说本朝《会典》所载,卷帙繁重,民间亦未易购藏。”[53]乾隆六年,礼部官员在讨论中又提到《会典》所载颁行已久。”[54]合而观之,可知《乾隆会典》也颁行于全国,但范围仍比较有限。乾隆中期,一位名叫顾鋐的官员,竟然用六百里加急请求朝廷在各省颁发《会典》,乾隆帝斥责其滥用“加急”,但并没有反对其建议。[55]将《会典》颁行于全国,应该是当时中央与地方的共识。
道光七年,发生了一起与《会典》颁行有关的事件,颇为有趣:
济宁城守营都司徐万荣,坚执远年未经修改《会典》,内有掌印佥书都司‘见各道平行’一语,辄与运河道文移抗不相下。经该署河督查明新修《会典》,发给阅看,并面为开导,犹复盛气相向,藐抗不遵。实属蔑视上官,故违定制。徐万荣著先行撤任,交部严加议处。[56]
这位名叫徐万荣的都司,认为依照《会典》,自己应与道台平行,没想到他依据的是旧版的《乾隆会典》,上司向其出示新版的《嘉庆会典》,他并不服气,结果遭到惩处。此案表明:其一,《乾隆会典》颁行更广,已经达到道台、都司一级;其二,地方官非常重视《会典》,将其作为行事准则,绝非具文;其三,《嘉庆会典》卷帙大增,新旧衔接不佳,部分官员未能及时掌握;其四,新《会典》一旦颁行,旧《会典》即归失效,无论是否知情,都须遵循新版。
为了解决《会典》难以普及的问题,清政府有时会颁行一些专条汇编。如乾隆时,礼部“萃集历代礼书并本朝《会典》,将冠婚丧祭一切仪制斟酌损益,汇成一书”。[57]道光时,为了抑制婚丧浮奢风气,“依《会典》仪制,刊布规条,宣谕民间。”[58]光绪时,又将《会典》中“有关民间吉凶礼节者,刊布通行”。[59]其后,又将“嘉庆十八年以后增定一切典礼,及修改各衙门则例,编辑成书,颁行中外”。[60]
清末印刷条件进一步改善,《会典》颁行范围又有扩大。光绪二十七年,《会典》被列为翰林院编修以上官员的必读书。[61]次年,分赐各省学堂《会典》一部。之后又加印五百部,分发中央官署及各省衙门。[62]清代后期各级官员阅读《会典》,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二)查询
由于清代在全国颁行《会典》,后期范围更广,各级官员都能较方便地阅读《会典》。清政府还不定期颁行《会典》中某些方面的专条汇编。中央和地方官员在处理军政、民政、刑政事务时,都养成了查询《会典》的习惯。这是《会典》现实行用的基础和保障。
清代官员查阅《会典》的例证,可谓不胜枚举,朝廷议政时,“谨按《会典》”“谨遵《会典》”“《会典》开载”“《会典》并未开载”等,都是惯用之语。如顺治时,官员蒋永修查阅《会典》后,认为州县呈送勇士的标准是“力胜五百觔或四百觔、三百觔”,而他见到武场试录却不及三百觔,“与《会典》之例不符”。[63]魏象枢以母老请求终养,也以《会典》为据。[64]乾隆二十八年,朝鲜英祖李昑令其孙李祘“以孙承祖”,却称为“世子”,而非“世孙”。乾隆帝听取报告后认为不妥,命令礼部“检查《会典》,该国从前曾否有似此立孙之事”,作为决策参考。[65]
地方官办理军政事务时,也会查阅《会典》,一旦发现《会典》没有规定,就会请示朝廷,请求补充规定。一些大臣也会以《会典》为后盾,抵御官场中逢迎谄媚的歪风邪气。乾隆二十八年,一位广西官员奏称,总督巡视时总兵应如何接待“《会典》内并未开载”,请求朝廷确定仪注以便遵照。[66]同治四年,曾国藩在给其子曾纪泽的信中提到,他正在核改《水师章程》,需要了解提镇至千把的养廉钱数额,苦于无书可查,要求“翻会典查出寄来”。[67]
为了督促官员遵守法纪,连皇帝也会经常查阅《会典》。[68]《清实录》中多处提到道光帝“每宵旰筹思,昨阅《会典》,内称……”云云。[69]还提到他“详加披阅”《会典》,发现官员在奏折中提出的“严禁僭用服色”,其实《会典》中已有规定,遂否决该项请示。[70]清代有不少勤政的皇帝,道光帝是其中之一。他甚至将《会典》与其他法律文件对勘,寻找其中的不同或差错,并要求改正。[71]
由于礼仪是展现中央(尤其是君主)威权的最好机会,《会典》相关规定极为细密,由其产生的疑难也最多,因此,官员查询《会典》礼制规范尤其频繁。如乾隆五十年,乾隆帝将十女儿固伦和孝公主嫁给和珅的儿子丰绅殷德,为了确定固伦额驸的服色穿戴,军机大臣“查阅《大清会典》”,确认“并未详细开载”,不得不参照乾隆十二年色布腾巴勒珠尔娶固伦和敬公主的做法执行。[72]
此外,各省府州县编写地方志时,也往往查询《会典》。一旦遇到其他文献中的时间、地点、人物、数据记载与《会典》不合,往往会舍弃其他文献而采信《会典》。[73]
(三)解释
官员办理军政、民刑、刑政事务时,或在文书中引用《会典》条款时,难免会对《会典》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需要朝廷作出权威的解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同官位和品级的官员,也会对《会典》条款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乾隆时期有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当时,根据《会典》规定,五品官嫡母在世,生母不得并封,但可捐封;嫡母去世,则生母可以获封。一位名叫张卿云的五品官,嫡母已经去世,生母本来无须捐封,但他错误地理解了《会典》例义,将妻子也开列在了请封的名单中。吏部认为他“冒领封典”,予以参劾。案件进入审理后,刑部却持不同意见,认为张卿云只是不明《会典》例义而已。他们建议允许他另捐一份封典,与生母一并受封,得到乾隆帝的批准。[74]这起案件显示,由于《会典》的现实行用性,不同部门和官员会对相关条款产生不同理解,需要上级官署裁定,最终则是由皇帝钦定,以确认何者为最权威的解释。
在雍正四年发生的“王九格案”中,同样涉及对《会典》条款的解释。旗人王九格状告陆灿、陆焕系伊家投充即汉人奴仆,陆氏兄弟呈辨自己并非奴仆,王九格之状告为旗棍讹诈。该案久拖不决,多次会审未果,官员们对《会典》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直隶总督李绂会同布政使德明、按察使张廷柱覆审,对《会典》“父兄伯叔住种满洲房地,子弟侄看守故土坟茔,查其输粮在先红册载名者,即断为民”作出有利于陆氏兄弟的解释,判决王九格败诉。[75]
(四)修改
由于《大清会典》袭自《明会典》,一些条款原样照抄,另一些稍作变更,难免出现难详其义、有悖常情、条文乖违、不孚实用之弊。为此,清政府不得不经常修改相关条款。如乾隆十二年,将祭享太庙献爵献帛“例用侍卫及太常寺官”,改为“用宗室人员”。[76]乾隆十四年,修订“相沿前明敝典未更”的旧制,规定“斋宫致斋,勿鸣鼓角”。[77]这些修订使条款更优化,衔接更合理,保证了《会典》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从留存的例证看,清代对《会典》的修改,大多与加强中央(尤其是君主的)权威有关。乾隆十五年,湖北巡抚奏称,此前旌表守节妇女,率由督抚、学政给扁汇题,有“人臣得操表扬之柄”的嫌疑,建议“敕内阁拟字给扁”。礼部议准,乾隆帝钦定“清标彤管”四字,“载入会典遵行”。[78]乾隆三十年,根据军机大臣的建议,将《会典》中规定的亲王冬用全貂坐褥,郡王冬用貂缘坐褥,分别降低一格,以体现皇帝、亲王、郡王的等级差别。[79]
当《会典》条款明显不妥时,清代君臣并非一味僵化死守,而是设法予以调整,使之适应实践所需,不至于沦为制度枷锁。如乾隆元年,废止了《会典》中关于“提镇到京,赴部投文,听候引见”的规定。[80]乾隆十一年,户部同意四川巡抚的建议,对采炼过于艰苦,难以达到《会典》四六抽课标准的部分四川铜矿,改为二八抽课。[81]
更典型的例子,发生在乾隆三十九年。四川酆都知县杨梦槎、县丞倪鹏、吏目罗载堂三人因公殉职,按照《会典》规定,只有知县杨梦槎可以加赠荫恤,倪鹏只是县丞,罗载堂只是吏目,据《会典》并无赠条。朝廷同意四川总督的建议,适当变通规则,对倪、罗二人分别予以加赠荫恤。[82]
从上述事件也可看到,只有在必须变通,且无明显危害时,清政府才会予以变通《会典》规则,总体上非常慎重。哪怕只是一字之差,也要详细调查讨论。如乾隆四十二年,军机大臣提出《会典》中“遣奠”一词不详“遣”字之义,经反复商讨,认为是孔颖达解释《仪礼》时“牵合成文”所致,才决定将“遣奠”改为易于理解的“飨奠”。[83]
(五)增补
清承明制,但在官制、礼制、兵制、民族制度等方面,毕竟有很多不同,必须适当调适,必要时创设新制,才能因应发展之需。从康熙朝到光绪朝,《会典》及《事例》从百余卷增至千余卷,从5000余页增至50000余页,足见清代增补《会典》之频密,规模之庞大。
仅乾隆时期,《会典》的修订就不下数十次。如乾隆十三年,兵部议准太仆寺提出的马群孳生、缺额的新核算办法,“载入《会典》遵行”。[84]次年,乾隆帝敕谕议政王大臣,根据《会典》中有关“崇德间大兵凯旋,太宗文皇帝率众拜天,大设筵宴,宴毕躬率凯旋王、贝勒、贝子、公、大臣等恭谒堂子,行三跪九叩礼”的旧例,议定“凯旋致祭堂子典礼”,载入会典。[85]同年,又新定派官致祭先蚕例,载入《会典》。[86]又新定上酒院、奉宸院、武备院三衙门卿缺相关制度,载入《会典》。[87]
乾隆二十五年,乾隆帝第四女和硕和嘉公主与富察•福隆安结婚,乾隆帝批准礼部的建议,今后固伦公主婚礼筵宴二次,和硕公主筵宴一次,载入《会典》。[88]乾隆三十二年,礼器馆奏定文武各官雨衣品级,以与御用的明黄色雨衣雨帽相区分,“以辨等威”,乾隆帝敕准增入《会典》。[89]乾隆五十七年,鉴于《会典》中有亲王、郡王府第的规定,缺少府前马桩高下宽窄、距府远近的细则,乾隆帝认为“马桩为规制攸关,《会典》未有明条,难以遵循,亦应明立限制,以示等威”,命宗人府、步军统领衙门补充规定。[90]
用今天的眼光看来,清代立法对《会典》的增补,或许是过于琐细的。哪怕极小的增删,也须王大臣商议,皇帝钦定。其实,这正是《会典》作为清代根本法的体现,《大清律例》的修订虽然也很审慎,但终究达不到这种程度。
(六)删除
除了修改、增补之外,删除《会典》中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款,也是《会典》行用的证据之一。相对于大量的条款增补而言,清代删除《会典》条款的例子要少一些。这些被删除的条款,多半是因为不合时宜。官员一旦发现有这样的条款,就会奏请将其删除。如乾隆二十四年,根据礼部尚书伍龄安的建议,废止了《会典》中“僧道官铸印信”的条款,以免其夸耀乡里,滋生事端。[91]假如《会典》真的只是形象工程、面子工程,不具有现实行用性,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条款修改、增补和删除了。
(七)休眠条款的效力恢复
由于《大清会典》篇幅过于庞大,条文过于繁冗,官员难以全部掌握,有时难免出现一些怠于执行,甚至沦为具文的“休眠条款”。一旦发现这种情况,都会主张恢复这些条款的约束力,以确保《会典》行用的全面性。如雍正初年,礼部侍郎蒋廷锡提出,《会典》中有“顺治九年定乡设社学”的记载,如今却因冒滥而停罢,应当继续在“乡、堡立社学,择生员学优行端者充社师”,得到批准。[92]乾隆四年,太常寺官员提出,《会典》对州县文庙的祭品数量、种类、摆放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但却“往往移彼献此,全无诚敬实意”,应“照依《会典》,按图陈设”,得到批准。[93]乾隆六年,官员钱陈群奏称学宫从祀诸贤,设立神牌,先后位次,《会典》所载颁行已久,而日久渐弛,未能画一。”礼部覆准,要求地方官三天内厘正诸贤神牌位次,并报部备案。[94]
(八)对违反行为的制止与惩处
由于《会典》规定了清代最基本的制度,因此违法主体也比较特殊,并非普通民众,而是国家机关、政府官员甚至作为国家领导人的君主。这也是《会典》作为清代根本法的标志之一。此外,违反《会典》的案件数量,也比违反律、例的案件少,对于违反行为的惩处方式和程序也不同。[95]
首先,《会典》作为根本法的权威不容质疑,任何企图改动其内容的行为都会遭到严惩。乾隆时期,发生了一起影响很大的案件:孔子的第六十八世孙孔继汾编写了一本《孔氏家仪》,不料遭到族人孔继戍告发,经刑部严加审讯,被定为“增减《会典》服制”之罪,被判充军。其子孔广森(著名经学家)到处借贷才将其父赎出。父子历尽艰险,次年先后病逝。[96]
其次,无论违反行为是否严重,都会被制止或惩处。如乾隆七年,御史彭启丰批评一些学政与督抚相见时,违反《会典》仪注平行的规定,谄拜门生,风气很坏,必须纠正。他的意见很快就得到批准。[97]乾隆二十四年,江南提督王进泰奏请将正在修理的战船,先赶修一半以应付秋操,明年再修其余的一半。军机大臣议称此事既有康熙年间议准定例,载在《会典》,各省自应遵照办理。”乾隆帝责令立即查处和严惩王进泰等,“以为不遵定例者戒”。[98]嘉庆时,出现了市井凡人僭用皇帝红绒帽顶,八、九品官僭用七品素金帽顶等情况,违反《会典》所载冠服仪章之制。嘉庆帝闻奏,命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御史、各省督抚等一体彻查,严行禁止,对于违者,立即参奏示惩。[99]光绪十三年,光绪帝大婚,慈禧太后下达懿旨一切应办事宜,著派总管内务府大臣,遵照《会典》敬谨办理。”[100]一些官员不够认真,办理典礼时“不遵奉前旨查照《会典》办理”,被抓住了把柄。慈禧太后严令,将他们严加议处,从尚书、侍郎到郎中、员外郎,分别遭到降四级、降五级的处分。[101]
第三,由于《会典》的规定极为细致,即使琐细轻微的差错,也会被及时制止。如乾隆十八年,陕西布政使张若震奏称各省举行乡饮酒礼,事不画一。应请嗣后每岁于十月中举行一次,绅士内举一为大宾,耆庶内举一为介宾、一为耆宾。”礼部仔细查核后指出,《会典》乡饮酒图中只有大宾和介宾,并没有“耆宾”,遂否决了“举一为耆宾”的建议。[102]
第四,即使宗室成员或朝廷显贵,违反《会典》的行为也会遭到制止或惩处。如雍正六年,宗室敬恒在上陵行礼时,僭越《会典》的规定,滥用了赞礼郎,遭到宗人府参奏,被革去辅国公爵位。[103]乾隆初,军机大臣讷亲巡视江南,地方官纷纷“鞾袴跪迎”,按察副使庄亨阳不但长揖不拜,而且声言“非敢惜此膝於公,其如《会典》所无何?”讷亲虽是朝廷显贵,对庄亨阳的言行也无可奈何。[104]嘉庆时,宗室宜兴任山东巡抚,临行前嘉庆帝叮嘱,务必“谨慎谦和,属员进见,须恪遵《会典》仪注,不可稍涉傲慢”。可他偏偏不听,到任后“南面正坐,道府皆令侍立,并令各属称之为爷”,嘉庆帝闻知后大怒,立即将其革职。[105]道光九年,龚自珍向大学士曹振镛上书,主张侍读之权不宜太重,理由就是“侍读以上官自处,中书以下属自处,明悖《会典》”。[106]
第五,即使在基层社会,违反《会典》的行为也会遭到指责和纠正。如乾隆五年,江苏震泽知县制作了祭祀时演奏《中和韶乐》的乐器,乡绅们却认为他“未遑详考,所制器与数与《会典》尚有不合”,希望能再加损益。[107]
极端的情况下,皇帝也会因违反《会典》而遭指责。这种例子清代也出现过,而且非常著名。乾隆十五年,皇贵妃纳喇氏被册为皇后,但乾隆帝与她关系不好。三十年,纳喇皇后陪乾隆帝南巡,途中被送回京师,次年去世,乾隆帝闻讯,以其“性忽改常,于皇太后前不能恪尽孝道。比至杭州,则举动尤乖正理,迹类疯迷”为由,谕令葬礼不得与孝贤皇后同等规格,“止可照皇贵妃例行”。朝野震惊,却无人敢言,只有御史李玉鸣上奏,认为纳喇皇后并未被废,葬仪仍应按照《会典》规定的皇后规格办理。乾隆帝大为震怒,怒斥李玉鸣“巧为援引《会典》……隐跃其辞,妄行渎扰,居心诈悖”,将其革职锁拏发往伊犁。[108]尽管李玉鸣的抗争以失败告终,但其死后被称为“忠臣御史”,仍然反映了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即使皇帝也应当遵循《会典》。
综之,《会典》一直是清代现实行用的法律。当然,与文献中保存的例证相比,《会典》在清代行用的实际频率,应该还要高得多。只不过,如同人们习惯于走路因而不会记录“走路”一样,清代官民遵循《会典》也是习以为常之事,不是每次“遵循”都必须记载下来。只有当援引《会典》是为了证成其观点时,“援引”行为才会被记录下来,成为今人看到的史料。我们不妨再看看,雍正帝的十三弟怡亲王胤祥是如何遵循《会典》的。他临死前,“将身后之事一一指示,特画亲王坟茔图一幅”,嘱咐王妃和儿子,身后茔地之制必须“悉照《会典》所载亲王之礼行,毋得稍有踰越”。雍正帝予以高度褒奖,要求内阁议定葬仪。大学士们心领神会,议定仍按《会典》安排,他们当然知道雍正帝并非出于感动,而是出于对胤祥遵守《会典》的认可。[109]
直到清代晚期,《会典》作为行用于全国的法典,仍然没有明显改变。如冯桂芬主张用《会典》所定六尺弓丈量旧田,用部颁五尺弓丈量新田。[110]又如光绪八年议定《中国朝鲜商民水陆贸易章程》,规定“朝鲜商民在中国各口财产罪犯等案,悉由地方官审断,仍遵《会典》旧制。”[111]直到宣统时,《会典》仍然是行之有效的法典,绝非虚设具文,更不是“营造太平盛世的氛围”,“为政权合法性提供依据”,“争取官民拥戴”的形象工程。
四、清代“典例”法律体系
研究清代法律体系,须先摆脱两种成见:一是认为清代自始至终,都保持了同一结构、同一样态的法律体系,没有任何变化,或者只有微小的变化;二是认为无论君主还是官僚,中央还是地方,都对其法律体系持完全相同的态度,要么都肯定,要么都否定。这两种看法,不但对于清代,而且对于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是不切实际的。任何法律体系都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其中的参与者与旁观者的观点,也总是处在变化发展之中。[112]要想对清代的法律体系“一言以概之”,难免此缺彼漏,难以绝对周全。
对任何法律体系的考察,也总会随着视野的调整,产生越来越深入的认识。晚清时期,梁启超先生得出了这样的观点明、清两代之《会典》,实并《律》之所规定者,而悉收容於其间,故《会典》之与《律例》实为全部法与一部法之关系。”[113]他的观点,是就《会典》与《律例》的形式而言的。今天,我们可以在其基础之上,进一步深入研究清代《会典》《大清律例》《事例》及《则例》的结构与关系。
在清代法律体系中,《会典》当然不是“全部法”,而是“上位法”,是根本法,是重心和基准。与之相对应,《事例》和《则例》是下位法。至于《大清律例》的地位已下降至与例持平,无法与《唐律》在唐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提并论。
(一)《会典》:清代法律体系的重心和基准
《会典》作为清代的根本法,突出地表现在《会典》成为确认一切制度的重心和基准。除前文已举例证外,还可举出不少。如清代前期,并无内阁大学士员额的规定,只说“出自简在”,语焉不详。[114]乾隆十三年确定大学士员额,形成“三殿三阁”定制,载入《会典》,成为清代最紧要的政治制度之一。[115]乾隆三十三年,鉴于明代称文庙正殿为“先师庙”,二门为“庙门”,不符《会典》定制,遂依《会典》改为“大成殿”和“大成门”,乾隆帝亲制碑记,以示郑重。[116]还有不少制度,也都是由《会典》确认的。[117]
作为根本法的《会典》,与作为普通法的《大清律例》《漕运全书》《赋役全书》是什么关系?康熙时官员徐旭旦说的很清楚:
今各衙门事宜,屡经奉旨集成书而延至数年报就者,惟《赋役全书》一册。其他政典攸关刻不容缓者,一一为皇上陈之:如《会典》为一代礼乐刑政之总……吏部《品级考》为进退人材之大纲……户部《漕运议单》为国家财赋之统纪……都察院《台规》为振肃风宪之要……刑曹引《律》为生民之命所关……当与《会典》诸书同为考定也。[118]
可见早在康熙时期,《会典》已上升为“一代礼乐刑政之总”的地位,而《律》的地位已降至与《赋役全书》《漕运全书》《品级考》《都察院台规》等相当的普通法地位。
乾隆二十四年《大清通礼》御制序,则把《会典》与《大清通礼》的关系阐述得很清楚经礼三百,曲礼三千。《会典》盖经礼之遗矩,而《通礼》亦曲礼之滥觞。”也就是说,《会典》是经,是指导方针和基本纲要,《通礼》是目,是具体规范的展开,两者是“表里”的关系,《会典》是内在宗旨,《通礼》是外在规范。[119]
《会典》作为清代法律体系中的重心,还表现在它成为纂修律、例的基准。作为下位法的律、例,不得与作为上位法的《会典》有哪怕细微的出入。道光元年,吏部发现《会典》中的服制图规定,子为慈母斩衰三年,但并未载入则例,遂根据《会典》将该项规定增入《则例》。[120]道光十六年,军机大臣将《大清会典》与《中枢政考》的相关章节进呈御览,细心的道光帝发现两书同节有“手疾”“手拐”之别,立即要求“兵部即遵照《会典》改正,以归画一”。[121]律、例的修订,均以《会典》为准绳。清末沈家本主持核订现行律,将“官员袭荫”条的两条附例并为一条,也以《会典》规定为依据。[122]
《会典》作为清代法律体系的重心与基准,还表现在它成为皇室贵胄、王公子弟的主要教学用书。同治帝年幼时在弘德殿读书,担任授读的祁俊藻、翁心存等人,就以《会典图》为教材,为他讲授地理、风土、农桑等知识。[123]光绪二十七年的一份谕旨要求,将《会典》作为翰林院编修以上官员的必备读物,规定“编检以上各官应专课政治之学,以《大清会典》《六部则例》为宗”。[124]可见至少在清代中后期,《会典》已成为高级官员必知的基本法则,更为基层官员普遍遵循。
《会典》作为清代法律体系的重心和基准,还表现在其普遍应用于外交事务。如康熙初年,安南国、暹罗国先后因为“进贡方物与《会典》不符”,被责令补贡,且嗣后必须按《会典》入贡,只有在贡品产自他国的情况下,才可用《会典》规定以外的特产代贡。[125]康熙七年,安南国王黎维禧又提出,由于中途遥远,希望将“三年一贡”改为“六年两贡并进”,礼部查询《会典》之后认为,改为六年不影响“礼意恭敬”,议准其请。[126]康熙十一年,广东巡抚发现“暹罗国贡使所进方物,仍与《会典》不符”,上疏请示处理方案。[127]在处理与周边国家的外交关系时,《会典》是记载外交准则的最权威的法律文件。只有《会典》对某类事务没有记载时,才可便宜行事。[128]
(二)例:清代法律体系的主体
例始见于唐代,但直到宋元时期,仍只是法律的实施细则,算不上主要法律形式。从明代起,例广泛运用于军政、民政、刑政等领域。到了清代,例已经成为主要的法律形式,从顺治朝开始,其适用范围已经拓展到经济立法以外的领域。[129]《清史稿•刑法志》载:
例文自康熙初年仅存三百二十一条,末年增一百一十五条。雍正三年,分别订定,曰《原例》:累朝旧例三百二十一条;曰《增例》:康熙间现行例凡二百九十条;曰《钦定例》,上谕及臣工条奏凡二百有四条,总计八百十有五条。……乾隆一朝纂修八、九次,删《原例》《增例》诸名目,而改变旧例及因案增设者为独多。嘉庆以降,按期开馆,沿道光、咸丰以迄同治,而条例乃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130]
关于例与《会典》的关系,乾隆朝官员庆桂曾有很好的总结则例与会典互为经纬……内外奉行政经,具备顾其间。”他还提到,乾隆帝对各部院曹司的则例也非常重视,要求臣工因时损益,踵事修辑,并且“万几之暇,推详指正,一禀睿裁”。[131]
值得注意的是,清代不少官员,包括《清史稿•刑法志》的编者,以及民国时期的一些学者,都对清代的例颇多微辞。如康熙时期,官员陆陇其抱怨说本朝大弊只三字,曰:例、吏、利。”[132]乾隆时期,官员遇到新类型案件,首先想到的就是请示朝廷,建议颁行新例,乾隆帝表示不太妥当,“立一名,从而定一例,例可胜定乎”。[133]民国学者邓之诚所说的“清以例治天下”,更是经常为学者所引及。这些论述,往往给读者留下清代的例是非常糟糕的印象。
实际上,在大部分时间里,清代对例的修订还是非常规范的。雍正三年,将累朝《旧例》321条,康熙朝《增例》290条,雍正朝《钦定例》204条,总计815条。[134]此时,刑例的数量已经大大超过刑律,“名例律”46条,例100条,两者之比为1:2.2;“吏律”28条,例68条,比例达1:2.4;“刑律”170条,例392条,比例达1:2.3。[135]
乾隆五年《大清律例》颁行后,规定“定限三年一次编辑,附《律例》之后,颁行直省”。经乾隆八年、乾隆十一年两次修订之后,改为“嗣后定以五年编辑一次”。从乾隆十六年、嘉庆十五年、嘉庆十九年、道光十年、咸丰二年,共编修二十二次,同治九年为最后一次修订。[136]乾隆二十六年前的五次,均称《续纂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后,则称《纂修条例》,总体上还是非常规范的。这些纂修的过程,被记载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中,展现了清代修例的整体风貌。为便于阅读和比较,笔者将该书记载的数据列为下表:
表三清代律例条文数的变化
(图略)
由上表可见,仅《大清律例》中的刑事例,呈稳步上升的态势,至清末达到近一千九百条。[137]
清代除刑例以外,官制、礼仪、户政、财政、军政、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例的数量更为庞大。1940年代,王钟翰先生曾访得不同版本的清代则例文献524种,编成《清代各部署则例经眼录》。[138]近年,杨一凡先生在国内外41家图书馆调查,发现现存清代则例文献至少有851种之多。[139]可以说,“以例治天下”确实是清代国家治理中的常态,也是清代法律体系的真实特点。[140]
同治九年之后,清廷再未续纂《大清律例》之条例。光绪三十一年,刑部尚书薜允升以“半生心血尽耗于此(例)”,完成《读例存疑》,“以备大修之用”,希望作为下一次修例的参考。遗憾的是,清廷灭亡已近在眼前,“大修”再也不会出现。[141]沈家本则这样评价律、例的关系既有例,即不用律;而例所未及,则同一事而仍不能不用律。”他的意思是:不是例成了律的补充,而是律反而成了例的补充。[142]
(三)律:条文依旧但地位下降
清代律的地位下降,延续的是唐代后期、宋、元、明以来的一贯趋势,只是更为明显而已。[143]另一方面,应当将律的地位下降视为一个长期的趋势,而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不能将其绝对化,对此我们必须保持充分的警惕。[144]如《清史稿•刑法志》中说,“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主要代表了清末民初学者的认识。[145]邓之诚所说的“清以例治天下”,代表的也是民国学者对清例的总体认识,实际上抚平了具体史实的复杂性和曲折性。
清初,君臣仍将律放在很高的位置。如顺治十七年,刑部议准都察院左都御史魏裔介条奏,第一款就是“问刑以律为主,律者朝廷大法,凡承问各官不得失出失入,违者依律拟罪”。[146]康熙九年,刑科右给事中张惟赤也主张“务使以律为主,以例左之”。[147]但康熙时期,例的地位已明显上升,大致与律相当。如康熙帝曾表示:“律与例不容偏废:律有正条,自应从律;若无正条,非比例,何以定罪?”两者之间孰为轻重,他竟也无从抉择,只好得出“总之用《律》用《例》,倶在得人”这一折衷结论。[148]
根据薛允升《读例存疑》的记载,《大清律例》附例的年均增修量,从清初至清末分别为:顺治朝3.89条,康熙朝4.21条,雍正朝28.46条,乾隆朝20.30条,嘉庆朝20.21条,道光朝8.77条,咸丰朝6.82条,同治朝4.43条。可以清楚地看到,增修高潮在雍、乾、嘉三朝。乾隆帝也多次明确肯定例的地位。乾隆二年,福建巡抚卢焯在一份有关热审的条陈中提到,“凡应杖责者,有八折之例”。刑部官员查询律文后认为,“八折”只是地方官的自作主张,容易混淆轻重,《律》中并无这种规定。[149]他们认为,嗣后热审应“画一遵照定例,不必复行八折”。令人意外的是,乾隆帝却认为“八折之例”虽不见于《律》,却“由来已久”,不可“轻为改易”。刑部不得不重议,并确定了热审应杖责之犯照“八折”发落的新规,并将其纳入《大清律例》。[150]
乾隆五年《大清律例》颁布之后,律文数量自此稳定为436条,其地位也继续缓坡式下降。乾隆九年以前,每月吏部补选各官,都要考试律文,此年之后,“考试律文”之制废止,理由是这项制度“率多敷衍凑泊”,且“律文浩博,律意精微”,那些通过考试的官员,也不见得通晓律意。乾隆帝公开宣称,律文考试不过“虚文塞责”而已,“于吏治无所裨益”。[151]
与此同时,《大清律例》附例的增修达到了高潮,乾隆八年、三十二年的修例分别达75条、72条,居有清一代之冠。正是从此时开始,官员发出了“条例太多”的呼声。[152]但是,由于律的下降、例的上升是历史性趋势,尽管此时清廷也要求官员不要动辄建议修例,但多半只是象征性的。皇帝一而再、再而三贬低律的地位,官员自然有样学样,尤其是那些领会意旨较快的封疆大吏们。当时,不少地方发生了“讪谤朝廷,迹类疯颠”的案件,督抚们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往往以迹类疯颠,奏请杖毙完结”,不按律例的要求,对案犯和证人进行详细盘问,结果“徒使律文虚设”。乾隆帝提醒他们,如果这些“迹类疯颠”的案犯中,确有大逆不道者,仍应依律定拟,不能仅予杖毙,大事化无。[153]但却并没有对他们的违律行为进行追究。
在律的地位下降的总趋势中,皇帝有时是有意、有时是无意的推动者。乾隆三十六年的“纳逊特古斯谋毒吹扎布案”、[154]乾隆四十八年的“张朝元殴伤亲母案”[155]是两个很好的例证。在这两起案件中,乾隆帝的意思都很明确,律“设”在那里是供参考的,但并不总是必须“拘泥”。乾隆四十四年,大理寺少卿江兰提出,《大清律例》卷末“比引律条”中规定奴婢放火拟绞,本律则规定斩监侯,两者不符,建议删除。刑部认为,奴婢放火放主房屋,雍正七年早有定例重罚,皆从重拟斩立决。“盖律轻例重,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此内外问刑衙门所其通晓,历来并无舛错。”刑部甚至认为兰江的建议相当愚蠢,哪怕本律中的斩监侯都已经不用了,更不要说“比引律条”中的拟绞了。[156]
嘉庆朝以后,律的地位的下降更为明显,中央政府甚至明确拒绝一些官员提出的“刊示律条”,以便百姓遵守《律》条的建议。[157]在嘉庆十年的秋审中,刑部改实为缓三件,改缓为实则达八十三件。嘉庆帝大为恼火,他逐一详阅,认为部改各案“多系按律改正,均属平允,并非刑部堂官有意吹求”。问题出在各省督抚“狃于救生不救死之说”,办理案件时“并不援照科断,转引他条,迁就定拟”,是典型的“有心轻减”!即使如此,由于这种轻视律文的倾向已成为普遍现象,嘉庆帝也无法对督抚进行严惩,只好下令“姑从宽免其交议”,并要求不能因为此交严行申饬,又转而有意过严,有失持平之意。[158]
道光时期的一些案件中,律的地位已明显不如例。道光元年的“王的小铳伤何荣华身死案”中,江西巡抚引《例》不引《律》,刑部删《例》引《律》,结果,道光帝明确支持江西巡抚的做法,声称“向来办理案件,有例即不用律”。[159]道光七年的“七得即成一兒扎伤步军校保奎案”中,也明确声称“有例不用律”。[160]道光十一年的一份“说贴”中,刑部官员认为“律法大设,而例本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婚者往往而有”。意思是说,与《律》相比,《例》的规定更为合理,既曲顺人情,又维持礼法。这份说帖的末尾干脆明目张胆地宣称,“凡承办此种案件,原可不拘律文”,“听各衙门临时斟酌”。[161]清末,刑部尚书薜允升针对“奸兄弟妻”类案件说,由于律条太严,官员一遇到这类案件,就想方设法委曲调停,“照律办理者,百无一二”。[162]
从个案来看,这种不拘泥于律的做法,最初确实是皇帝提出,可以将其归因于皇权作用于司法。但是,一旦我们将视界放宽,就可发现这已是一种趋势。随着时间的推移,刑部的堂官、司官和中下级官员,督抚、藩臬等官员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依样画葫芦。总之,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清代律的地位毋庸置疑地下降了。
总的来说,清代的法律体系已明显不同于汉魏、隋唐,律已经不是法律体系的重心,取而代之的是《会典》。律是《会典》的下位法,其权威性和适用范围均远不如《会典》。例也是《会典》的下位法,适用范围比律更宽。[163]那么,这种“典例”法律体系从何时正式确立呢?康熙五十四年的一部重要法律文献《例案全编》给出了答案,编者李绂在序言中写道国朝龙兴,颇监前代,有《会典》,有《律》,有《例》……《律》系于《会典》,而《例》生于《律》,本末源流,相为首尾。……《律》《例》特《会典》之一端,专为处分谳决之用,而《会典》所载兵农、礼乐、齐治、均平之大经大法,部院寺监之职守咸在,非《律》《例》所得而及也。”[164]有意思的是,这部名叫《定例全编》的书,内容正是以《会典》为纲,以例为目,连李绂撰写的自序也署为“典例全编序”。
五、代结语:重新理解清代法律体系
历史研究须持“同情”的态度,不作隔阂之论,才能理解其机理,探明其得失。不能用曲解古人的方式,把当代人熟悉的概念术语体系,生搬硬套到古代制度之上。对于重新理解清代法制来说,应当特别重视对五部《会典》的研究。将《会典》仅仅视为史书、政书、行政法典、综合性法律汇编的看法,都不同程度地扭曲了清代法律体系的结构原貌。
在笔者看来,相对于其他四部《会典》的《御制序》或《谕敕内阁》,乾隆朝《会典》的《御制序》最集中、最清楚地表达出了清代立法者对于其法律体系的核心认知,可以视为清代立法体制的纲领性文献。这篇《御制序》虽读来拗口,核心意思还是非常明确:
皇祖圣祖仁皇帝康熙二十三年,始敕厘定《会典》,则以时当大业甫成,实永肩我太祖、太宗、世祖三朝之统绪,不可以无述,而述固兼作矣。皇考世宗宪皇帝雍正五年,申谕阁臣,敬奉成编,考衷条系,则以累洽重熙,更兼皇祖景祚延洪,化成久道,不可以无述,而述且未遑言作矣。……向者发凡排纂,率用原议旧仪,连篇并载,是典与例无辨也。夫例可通,典不可变。今将缘典而傅例,后或摭例以淆典,其可乎?于是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而辅以行。诸臣皆谓若网在纲,咸正无缺,而朕弗敢专也!盖此日所辑之《会典》,犹是我皇祖皇考所辑之《会典》,而俛焉从事于兹者,岂直义取述而不作云尔哉!良以抱不得不述之深衷,更推明不容轻述之指。稽典者,当了然知宰世驭物所由来,无自疑每朝迭修为故事耳!
其要义可概括为三点:
其一,《会典》是清代的根本法,是创业守文、怀远柔荒、绳之万叶、行之久而勿之渝的最基本法则,是拥有至高无上的经典地位,是原则上不可以更改的“一成不易之书”,是“法祖宗之法,心祖宗之心,发册披图,罔或偭喻尺寸”的典策,不可视之为普普通通的“阅世递辑之书”。
其二,《会典》的基本精神是述而不作,承继清太祖、清太宗、清世祖等祖先肇兴以来的全部典章礼乐。“述”祖宗之法,敬奉成编,是历代继承者肩负的使命。但是,又不能仅从表面意思理解“述而不作”。在“未遑言作”时,先忠实地“述”;在“述”的时候,应当“述固兼作”,“纘承祖宗欲竟之志事”,将其发扬光大。
其三,继承者应当把握祖宗之法的精神,而非其形式,须补正其中的不足连篇并载”,“典与例无辨”。典与例的根本区别在于例可通,典不可变。”将典和例混编在一起,即“缘典而傅例”,后世可能“摭例以淆典”,是对《会典》权威性的严重威胁。因此必须“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而辅以行”。
今人有时难以理解,为什么《会典》中会收录大量明代或满洲的旧制。实际上,那正是当时统治者禀承的“不愆不忘,率由旧章”要义。与近现代国家的宪法制定者不断强调其民众同意,以证成其合法性一样,清代统治者是通过强调“永肩我太祖、太宗、世祖三朝之统绪”,“法祖宗之法,心祖宗之心”等精神,来证成其《会典》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他们认为按照祖宗传下来的“经”“典”办事,才能避免错误,而“例可通,而典不可变”正是贯彻这些要义的具体方式:典是纲,传述祖宗之法,有不可动摇的权威性;例是目,使典得以落实,任何“摭例以淆典”的行为都会被制止。这是理解清代法律体系的关键所在。
(责任编辑:徐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