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及其意义
债权质权,{1}系以债权为质押客体的特殊担保形式。{2}学理上,将债权质权归入权利质权之一种,即:以客体是否为债权,可以将权利质权分为债权质权和非债权质权,{3}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之票据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主要属于债权质权;{4}而该条规定之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质权、股票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则归入非债权质权。债权质权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于《物权法》第17章第2节第223条以下,使之在“体系上”具有归入物权的表征,加之,本法第229条规定了权利质权对动产质权规则的准用,以及本法第2条并未固守物权之以有体物为客体,遂使“债权质权已由《物权法》塑型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观点,有渐成通说之趋势。{5}
债权质权因其客体特殊而具有双重面相,具体而言:一方面,从客体和效力角度,其系以债权而不是以物为客体,{6}以至于先天具有债权的“性格”;另一方面,从物权法定主义角度,经由所谓实定法,得“生成”担保物权之一种,又具有了物权的“脾性”,由此,形成其物债二分体系下“骑墙者”的表征。上述“形成中的通说”,侧重于强调其物权脾性,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相承继,就规则构造而言,其往往需击破物权客体的有体性、拟制债权的占有等达到法解释学上的自洽;为与此形成中的通说相竞争,本文尝试“纯粹”在债法框架内解释债权质规则,从而强化曾与之对立的观点;就初衷而言,本文意在降低债权质权所带来的体系悖谬,减少特定语境内的歧义,强调在本无矛盾的系统内可以解决的,不必刻意求诸于外;故而,在进路上,尤其强调在物债二分体系下检视债权质权。
我国自清末继受大陆法,及至今日,在财产法上,经《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形成实定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界分,{7}理论上,物权与债权最直观的差异是客体不同,即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8}物债区分更重要体现在效力上,物权表现为对物直接的支配(绝对权),债权表现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相对权);{9}物债区分的立法表现则为民法典中物法与债法的分立,{10}“较为理想”{11}的状态是物法规定物权,债法规定债权债务关系。{12}作为财产法上最为重要的分类,物权与债权的界分基本上清晰且稳定,渊源上大体对应于罗马法上的物权(proprietas和iura in re)和债权(creditum、nomen 或 actio)、对物诉讼(actiones in rem )和对人诉讼(actiones in peronam )。{13}近代法典化时代,倡导物法和债法区分的《德国民法典》,其“物权编”系围绕其“总则编”第90条之“有体物”(korperliche Gegenstande)展开,较为有效地践行了物债二分,仅于上世纪中期渐受杜尔凯特《债权物权化》一书{14}之影响,开始较为系统地反思预告登记、“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现象对物债二分的“冲击”,债权质权亦位列其中。
然则,即便在较为系统地讨论“债权物权化”的论著中,{15}债权质权也未被列人重点类型予以讨论,{16}究其原因,恐怕主要是基于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即既然“法定”其为物权,何须再讨论其“物权化”?{17}然而,以法律直接规定,替代对一项债权向物权“跃迁”的说明,较难令人信服。正如杜尔凯特所指出、魏特瑙尔所赞同的,“传统理论将债权上设立的质权与用益权视做物权,存在思维构造上的困境”;{18}而在本文看来,它至少需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法律为什么突破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标准,规定或解释债权质为债权质权?其二,是否已经由论证确定,在传统物债二分体系的框架内,不能以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
本文讨论上述债权质权的基本问题,系在这样的背景之下:①《物权法》(2007年)剔除了《民法通则》第89条以及《担保法》对物上担保性质的模糊态度,在实定法“无争议地”{19}确定了担保物权,并于该法第223条以下规定了权利质权,此时,就债权质权,面临与《德国民法典》颁布时相对于德国普通法时代几乎相同的解释背景。②而与德国当时背景不同者有三:其一,我国《物权法》,如同《侵权责任法》,系整部民法典的“先行军”,故与债法等的协调尚处于理论阶段,并不如《德国民法典》颁布时那样的直接,这也决定了体系解释“广义性”和“狭义性”的区分;{20}其二,我国《物权法》关于债权质权乃至整个权利质权的实质性规定“语焉不详”、{21}极为粗略,另就第229条准用动产质权而言,债权质权的可准用性也极低,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其三,在我国法上,从物债二分角度讨论债权质权并非抽象的逻辑演绎,尤其体现在其与同法第176条在适用上的调谐;其四,《物权法》对于债权质权,包括特别债权质权的相关理论成果之吸收,微乎其微,致使《物权法》出台后,关于债权质权的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并未得到较好推进,更难谓体现权利质权能相较于动产质权而成为“制度优选”。{22}
基于以上关于问题及其背景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出台后,仍有必要“旧事重提”,{23}讨论权利质权的基本问题。而讨论权利质权的基本问题,又应当以讨论债权质权的基本问题为核心。{24}本文拟讨论债权质权基本问题的进路,已如上述,即将其纳入“债权物权化”视野,即追问“一项债权,何以经由法律规定为物权客体,而‘生成’物权”。
论证方式上,鉴于关于权利质权各种学说、“债权物权化”以及直接经由物权法定之教义认可债权质权为物权的观点,相关论述已较为充分,故本文不拟复采“综述”式的“横向”论证,而采取“纵向”式的反驳论证,{25}分为以下三个层次:首先,考察能否证成,即便是采取法教义学的路径,依然可以认定《物权法》规定的债权质系债权;接着,考察能否证成,依据现有债权理论,得“自圆其说”地采取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从而至少在债权质权问题上,无须打破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界分;最后,再尝试证成,以债权质为债,亦能通过解释,达至《物权法》第223条与占有制度、第176条、第229条等的调谐。以下行文,亦循此路径。
一、债权质权:名实之辩
债权质权(pignus nominis, Pfandrecht an Foderungen)的名实之辩,实为债权质权的性质之辩,它既被置于整体权利质权性质之辩的框架之下,{26}又因物债二分体系之故,而位于整体权利质权论辩的核心。本文既尝试证成其债权性质,则需得分为两个阶段,以作此名实之辩:首先,在担保物权体系内,甄别债权质权之称谓是否适切,即讨论其究竟是债权质押、还是抵押抑或所谓“挪押”{27}(nantissement),界定之后,再讨论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债权质权是否名副其实。
(一)债权质权之名:抵押、质押还是“挪押”?
关于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界分,讨论较多,论者多倾向于区分权利质押和权利抵押,并主张以权利担保体系取代现有的权利质权体系。{28}债权质权系权利质权之一种,故同样有必要讨论债权质押与债权抵押的界分。就《物权法》而言,并未如同“权利质权”而专辟一节规定“权利抵押”,实定法的债权抵押较难通过文义解释而获得,{29}如此,则从体系上仍有必要甄别《物权法》第223条以下规定的债权质权,系属“抵”还是“质”?
上溯至罗马法,抵押(pignus)和质押(hypotheca)“似乎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因为抵押只不过表现为是对质押的完善;因而有关的理由和诉权都是共同的。只不过按照更地道的说法,如果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人们通常说是质押”,{30}“如果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人们则称其为抵押”。{31}故此,在罗马法上,抵押和质押的区别之关键,并非依赖于标的之不同,而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为区别,此一点,与现代法理论关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基本一致。{32}
检索实体法规则,抵押和质押在现代法上亦非从标的之不同来区别,立法例上:一方面,不动产之上既得设立抵押,亦得设立质押,前者如《物权法》第180条(一)?(三)项,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365条以下规定的不动产质、最新《法国民法典》第2387条以下规定的“不动产典押”(antichrese);{33}另一方面,《物权法》除第17章第1节专门规定动产质权之外,同法《物权法》第180条(四)~(六)亦规定动产之上得设立抵押。
而立法例上,各国基本上规定的都是“权利质”(作为债权质的上位概念),并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则;{34}仅《法国民法典》就此作了变动的努力,将原先规定在“动产质权”名下的无体动产担保,{35}与“(有体动产)质押”(gage)平行,专列一章规定了“(无体动产)挪押”(nantissement),{36}然则,虽然脱离了“质押”的概念,但该法第2355条第5款仍规定了该章无特别规定时,对有体动产质押规则的准用。申言之,即便是新近的改革,实际上以权利为客体的担保,仍旧在权利质(债权质)的框架内,而并未出现作为独立类型的权利抵押(债权抵押)。
如此,我国《物权法》亦仅规定权利质(债权质)而未规定权利抵押(债权抵押),立法例上的共通性,能够说得通的,恐怕主要是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上对于质押和抵押区别并不严格,二者大体是统一的制度,性质相同,并“受同一原则的支配”;{37}而同时,虽然他们认为“给付和服务不是物,含有纯粹思想内容的所谓‘非实体物’(cose immateriali)一般也不被视为物”,{38}但作为债的担保,其允许权利作为担保的客体,并以“权利质押”,以债权为标的时则为“债权质押”(pignus nominis){39}来称谓之,一定意义上,形成了“权利质”(“债权质”)而不是“权利抵押”的传统。
质押的特点是转移质物的占有,在罗马法上,尚伴随出质人对质物用益的丧失。此一点,在现代法上亦有体现,如《物权法》第213条规定,除另有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与抵押以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甄别,曾体现罗马法上担保制度的一大进步,罗马法历史上,先后产生了信托、质权和抵押权三种物的担保,后产生者依次是对先产生者局限性的补充,但并未彼此替代,就抵押权的产生而言,系在于弥补质权出质人因交付质物而丧失对质物的用益,以及“纵使质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债权,也只能为一个债权人提供担保”{40}的缺点。{41}然则,以出质人是否丧失质物的用益,在现代法上已难成为区分质押和抵押的标准,比如德民第1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用益的方式予以设定”,该款同我国《物权法》第213条一样,属于任意性规范,即质押与抵押方式的采取,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担保人对担保物用益的维持或丧失,以此来甄别二者,更显模糊。{42}具体到债权质的情形,担保人对作为担保之债权用益{43}的维持或丧失,亦不能作为甄别标准。
综而言之,现代法上对于质押与抵押的区别,集中于一点,即是否转移担保客体的占有。在我国法上债权质的情形,藉《物权法》第229条的指引,除适用《物权法》第224条、第228条以外,适用同法第212条关于“质权人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亦即出质人须得“交付”该债权,亦即转移该债权的“占有”,债权质权方得设立。
于是,债权质究竟属于“质”还是“抵”,就形式上而言,似乎关键是考察债权得否为“占有”的客体并为转移(交付),即若债权无法为交付,则称“债权质押”或“债权抵押”自无实质性的差别。那么,究竟何者为债权的“占有”?
《物权法》专设第五编规定了占有制度,然则,该编规定之占有的客体仅为不动产和动产,加之未对占有作出定义,{44}即便是勉强再依据同法第229条准用于债权,亦较难得其要领。如是,只得仰赖学理解释。
我国学者多认为,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占有的客体须为物,对于“不以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地役权和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成立准占有”。{45}债权的占有,亦归于准占有名下:“债权系属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为准占有之标的,虽非债权人,事实上行使债权者,亦为债权准占有人,如表见继承人、债权证书的持有者、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46}如此,经由涵摄广泛的“准占有”概念,{47}亦得在微观上甄别债权质押与债权抵押,即债权质原则上须转移该债权的准占有而得为设立,以台湾地区“民法”第904条之规定为例,该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前项债权有证书者,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辅之以该法第901条、第902条关于准用动产质权、权利让与的一般性规定,大体得勾勒出债权质情形转移债权之准占有的外观。反观大陆地区《物权法》,在债权质问题上,不论是与之配套的准占有、抑或关于准用债权让与的一般性规定、债权证书交付的特别规定,均付阙如,唯有以学理和比较法上的通例作为讨论的逻辑起点。
然则,虽然《物权法》对于债权质的规定并不充盈,但其欲仿照动产质权而为塑型的意图本身清晰可见,尤其该法第229条明确规定动产质权规则对权利质权的适用,如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系统的权利抵押制度未为《物权法》所采,更未独立出权利担保制度以涵摄权利质押和权利抵押。就债权质的塑型而言,《物权法》至多提供了一个“半成品”,尚需仰赖学理解释,辅助以准占有、债权让与、债权证书交付等制度,方得圆通;仅就称谓而言,对于无形(或曰拟制)的债权,{48}似乎采取“挪押”更为传神、贴切,然则,鉴于罗马法以来“债权质”(pignus nominis)已有传统,故不妨仍沿用之。
(二)债权质权之实:保证、债权让与抑或一项物权?
如上文所述,通过实定法上第229条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以及学理上补充的准占有等制度,债权质权大体上具备了作为一项质权的“外观”。然而,权利的表征不等于权利本身。具体而言:
一方面,权利的称谓不等于权利的性质,唯其在特定法秩序下方能确定特定概念的内涵。以德国民法上的所有权为例,确定于其民法典第903条,且其效力及于整个私法,然则,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构造,不同于宪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概念;{49}申言之,以德国法为例的民法上的所有权,系在公法和私法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下被理解和定义的,正如Creifelds所总结的,“在私法中,所有权的对象仅是有形的动产或是不动产,而公法中的所有权及其被基本法所保证的应受到的保护也可以涵盖请求权和权利(‘无形所有权’)、财产权利、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如不可撤销的官方的营业许可)及其他”。{50}在民法体系内部,此种限定的所有权(物权)概念,尤其在与债权的对比当中得以识别,亦即严格的对物权和对人权,物权并不因为被解释为“全面消极义务”{51}而被并人债权,债权人亦不因为被称为“债权的所有权人”{52}而真的成为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故此,所谓债权质权,是否如同所谓债权上的所有权一样,名不副实,便值得探究。
另一方面,并非只要规定在《物权法》名下,该项内容即被塑型为物权,亦即不宜仅仅因为物权法规定了债权质权,即认为债权质权为物权。{53}实际上,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般“精雕细琢”,前者项下规定了大量的非物权内容,比如该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内容,似不能因其规定在《物权法》名下而认定其为物权请求权;{54}再如该法第96条关于共有人管理权、第102条连带债权债务的规定等,性质上亦值得商榷;更重要的是,不能因为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编,即当然地认为占有是物权,{55}进而直接肯认占有的权利说,而否认占有的事实说。{56}故此,仍有必要避免以教条替代论证,{57}而应当将其置人本文上文所述之广义性的体系解释下予以考量。
那么,如何才能使得债权质权的名实之辩,不至于沦为教条,甚或各执一端?本文拟借用谱系学分析方法,勾勒出债权质与其他担保方式、债权利用方式的(“表层”)细微差异,复以序列的视角确定其在物债二元结构中的位置。具体而言:
1.债权质与保证
以债的方式为担保,与债权质权最为接近者,系保证。就保证关系的民事主体而言,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除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尚取得针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保证债权性质上同样属于债权,其客体为给付,亦即保证债权的实现有赖于保证人的履行(给付)行为。为简便起见,本文以债务人以自己债权为质作比较,此时,亦涉及三方主体,{58}即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而此第三债务人与保证人有何本质差异呢?
从债权人角度,其所获得(最终意义上)同样是除原债权之外,又获得了某一针对第三方的担保权,不论是保证还是债权质情形,该担保权之实现均依赖于该第三方的给付。{59}
从债务人角度,债权质系“积极”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债权),而保证似乎并不直接涉及债务人自己的财产,然则,“没有免费的午餐”,除了专业保证服务机构的费用收取之外,即便是普通的保证,也存在着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基础关系”,此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之后尚有追偿权,如此,就债务人而言,第三债务人和保证人在担保之外,均抹不去基础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阴影”。
从保证人或第三债务人角度,二者均因某一债之关系,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均不指向特定的物,而是以给付为客体。
由此,可以初步确定的是,债权质和保证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所不同者,在于债权质情形,债务人的自由度更大。在保证情形,债务人欲获得保证人的保证,不论基础关系何如,均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乃至参与,一旦保证人参与后,原基础关系即退出。而在债权质情形,债务人得直接从原基础关系中分离出积极的债权,无需经过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径行通过与债权人的合意,即使得债权人享有针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为担保给付的权利,就此一点而言,第三债务人所为之“保证”是否自愿,在所不问。
然而,并非意味着债权质,在债务人针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时,径可以债权质取代该第三债务人所得为之保证。债之关系作为“有机体”(Schuldverhältnis als Organismus),{60}债权上的质权实现受制于基础关系中的债务,并不能如保证情形下剥离得那么清楚,保证人原则上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并对整个债务为担保,而债权质则受债权的类型、额度所限,从这意义上讲,债权质虽然避免征求第三债务人同意之“累”,可谓保证形式的简化,扩大了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自治空间,然则,此种“简化”的代价是,债权质受限于债务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甚多,反而不如保证作为债的担保方式来得充分。
以上分析,无非是要回答为何不径行要求第三债务人提供保证,而采债权质形式。能得出的结论是:债权质可谓保证的简化形式,此种简化,一方面,增加了债务人的自由,另一方面,增加的自由本身在债的范围内实际上也需要“赎买”;然则,就特性而言,债权质和保证难谓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即均以得请求某一第三方为特定给付作为债权的担保。
2.债权质与债权让与
债权也具有一定的对世性(绝对性),尤其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为集中表现。{61}债权非属支配权,既“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不是对债务人行为(给付行为)的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给付客体的支配”;{62}“物权是目的,而债权开始不过是手段”,直至“债权人的力量和债权享益如今已是所有经济活动的目的,债权已不再是获取物权,获得对物之享益的手段,它本身就已经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在从一项债权向另一项债权的移转过程中始终存在,而在物权中它则任何时候都不会有持续的停留”;{63}由此,伴随“债权的财产化”,{64}人们开始关注债权本身的“可支配性”。
对于债权的对世性、“可支配性”,最为充分的表达莫过于债权让与,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而处分行为则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地位本质并无区别。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在德国法上称之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eigentümänliche Stellung)’”。{65}
而就债权质而言,系从担保价值(变价权)角度彰显“债权的财产化”,同样表现出了较强的对世性和“可支配性”,然则,就债权让与产生的终局性效果而言,债权质尚“达不到”让与的程度,如以物权为类比的话,债权让与系在“让渡”所谓债权的“所有权”,而债权质仅在于分离出债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即变价权。债权质虽在程度上弱于债权让与,然则却与债权让与具有天然的“同质性”,无怪乎在债权质的设定上,除有特别规定,德国民法{66}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7}无例外地强调对债权让与规则的准用。
如上所言,就因债权让与、债权质而取得权利者而言,在债权让与则为受让人,在债权质则为“质权人”,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因债权让与而取得了债权的“所有权”,仍为债权人(新的债权人),而债权质的质权人因债权质而取得了债权的“变价权”,称为“质权人”。由此,就与债权让与比较而言,如若没有必要认定债权受让人会成为实定法上的所有权人,自无必要认定“让渡”程度更低的债权质情形下,{68}产生所谓实定法上的担保物权人。
3.债权质权的“物权属性”
上文将债权质权在“人的担保”序列中置于保证之后,在“债权可支配性”序列中置于债权让与之后,意图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说明既然其“高端”类型未形成物权,作为其“简化”或“较弱程度”的债权质自然也不能形成物权,但终究未正面地从物权角度否定债权质权的所谓“物权属性”。
物权具备何种债权不具有之特性?{69}已如上文所述,某种意义或从某种“位阶”上而言,债权作为权利类型之一种,同样体现一定的对世性(绝对性)和“可支配性”,这意味着单纯从对世性或支配性角度并不能有效地将债权与物权相区分,而唯有结合各自的客体予以甄别。倘若我们不采取杜尔凯特氏所主张的泛化的所有权观念(而认为债权上亦成立所有权与占有),{70}即无需打破物权系围绕有体物构造的体系(物权系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债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则所谓债权质权,其客体为债权,不论是套上“所有权”还是“质权”的“外衣”,均无法改变其系以给付为内容之请求权的内核。
此外,亦不必套用拉伦茨关于客体的“三顺位说”,{71}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客体方面,正如谢在全先生强调的“动产质权形式上虽系以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亦系以动产之所有权为标的物,此与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并无以异”。{72}本文认为,动产质权和债权质权的界分并未被将客体定位于权利层面而得以划一,在物债二分的语境下,动产质权仍得经由对动产(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而定性为物权,而债权质权虽同样以权利为客体,却因作为质押的权利本身之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给付),而无法在任何程度上直接(unmittelbar)地实现对特定物的支配,故非物权。此一点上,意味着以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权为客体的质权,{73}不同于以债权“所有权”、债权“用益权”为客体的质权。
债权质权因客体特殊性,而先天具有债权“本性”,并不因为套上似是而非的“质权”外衣而“跃迁”为物权。{74}债权质权,从功能角度,作为“人的担保”,难以与物保并驾齐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区别在质权中的表现就是,债权质权中质权的实现要受第三债务人履行行为的影响。因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依赖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也就是说,债权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意思而得以实现。显然,这必然导致债权质权的风险大于动产质权的风险,其担保功能也弱于动产质权”。{75}
4.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试图说明:在同样以债的方式为担保的序列中,债权质可谓保证的“简化”形式,债权质使得债务人获得更大的自主空间,然则,该自主空间因第三债务人同意的缺席而在担保范围上更多地受限于原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在同样是处分债权的序列中,债权质所处分的权利要弱于债权让与所处分的权利,而在后者尚不产生物权的情形下,举重以明轻,前者自难谓“物权化”;最后,在与同样冠以“质权”之名的动产质权比较中,以客体和权利最终实现为界,债权质权一如“债权所有权”概念,仅为披着物权“外衣”的债权,在物债二分体系下,仍旧适宜归入债权而非物权。
二、以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经由处分行为
从形式上或概念上,将债权质归入债权范畴,相关论证远未完成。依循本文反驳式论证的路径,除了给予债权质基本的债权之定性以外,尚需依据现有债权理论,考察能否“自圆其说”地采取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从而使得债权质自设立、存续至实现、消灭的每一个环节,均不“渗人”物权因素,方得“内部体系”的完满,从而得进一步肯认,至少,在债权质权问题上,无须打破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界分。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提供的权利谱系中,就担保功能而言,债权质与保证、动产质权趋近;就对债权的处分而言,债权质与债权让与趋近,仅处分程度上弱于后者。那么,究竟以何者为“母本”构造债权质,方使得债权质既能实现其担保功能,又无需任何形式的“物权化”,值得细究。
就立法例而言,即便最新的法国担保法改革,也未将债权质(权利挪押)归入人的担保(保证、独立保证、意图信)项下。如上文所述,形式上,债权质相较于保证,同为以给付为担保,然采取前者,最大的便利即在于不仅省却了需经第三债务人同意之“累”,而且避免了保证人追偿的“繁琐”,体现了简洁性,故此,从以债的方式构造债权质角度而言,不妨以保证(甚或独立保证)“描摹”债权质,然则,如此一来,容易忽略的是,作为负担行为之保证和作为处分(债权)行为之债权质的差异,这对于进一步“描摹”票据质押等特殊债权质不利,故此,本文暂不采此路径。立法例上,更多是从动产质权角度,结合理论上的无体物(无体动产)、准占有、交换价值的支配等,从而达至对包括债权质在内的权利质赋以物权的“外观”,并经由“权利的标的理论”,肯定权利质(债权质)形成物权;本文既是反驳论证,故亦不再依循之。如此,仍得循债权让与之构造,同时,本文与债权质权立法例上强调债权让与规则准用性的不同在于,后者系主要从与动产(所有权)交付的角度、配合无体物、准占有制度角度而援引债权让与规则,即主要是在物权变动框架下(或曰处分物权)讨论债权质问题,而本文则将债权质回归到债权变动框架之下(或曰处分债权),其参照债权让与,更主要依据“权利分割理论”,以及与债权让与并列为之债权的处分。
从债权的处分角度描述债权质,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债权与物权分享处分行为理论和权利分割理论,{76}亦即处分行为的抽象性、无因性并非为物权行为所独享,权利分割理论也并非为所有权所独享。而在补全债权质中的分割因素、处分因素后,债权质自无需再寄“动产质权”之篱下,而得以回归债权序列。
(一)债权的可分割性
所谓权利分割理论,以所有权为例,按照量的分割理论,所有权可以被切割成同种同质的“份额”,而形成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针对该物按照份额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按照质的分割理论,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亦可予以分割,形成限制物权,如分离出占有、使用、收益,形成用益物权,分离出(法律)处分权(变价权),形成担保物权。随着债权、智力成果的财产化,权利分割理论亦不再为所有权所独享,{77}从债权中亦可分离出用益权和变价权。
而实际上,就分离出来后的权利性质而言,权利分割理论是有其“先验性”的,以所有权为例,在量的分割情形,虽未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但形成的所谓同种同质的共有权仍然要弱于原所有权,正如法谚所云,“两人或数人不可能分别拥有完整的权利,(duorum vel pluri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sse)”;{78}在质的分割情形,改变了所有权的性质,然则种类上仍属于对物权(以与借用、租赁合同下对物的用益相区分),即大类上仍未改变,而分离后的限制物权仅享有原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至多三项。申言之,保持性质同一的同时,分割后的权利亦要“弱于”分割前的权利。
如此,对于分割后的权利之界定乃至架构,无不受分割前权利的限制。正如拉伦茨在解释“权利上的权利”时,总结道:{79}
人们最好这样来理解“权利上的权利”,即权利上的权利之中存在着有可以独立的、可转让给权利人的、对基本权利的分割。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权能,以特定的方式在权利所有人和对此权利有权的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由此可以得出,权利上的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如果被设定负担的权利是一个债权,则权利上的权利就有类似债权的特点;如果是一个物权,则具有类似物权的特点。{80}
上述权利分割理论,基本也为我国学者所接受,{81}它使得财产权的体系呈现出更强的开放性和张力,具体到债权,亦适用“在权利上用益权的情况下,涉及的是用益权利的分离,而在权利上质权的情况下,则是变价权被从权利实体中分离出来”。{82}
(二)债权的可处分性
债权具有可处分性,债权让与即属著例。在依据效果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时,债权让与归为处分行为之一种;{83}处分行为的特点是“直接导致权利状态的变化,即权利的移转、变更、消灭以及使原权利增加负担”,{84}债权让与即是直接导致所让与债权的移转。{85}
依照创立处分行为一般理论的佐姆(Sohm)的观点,处分行为是围绕标的(Gegenstand)展开的,二者无法分离且密切联系;而“《德国民法典》所使用的标的的概念并不是指权利的标的,相反能否成为处分行为的标的,并且法律意义上的标的只能是交易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和债权”。{86}这里,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即处分的对象必须是已经类型化的权利,即便是在“使得原权利增加负担”情形下,因“加利”而产生的也应当是有名之权利,比如抵押权。
债权让与虽然是处分债权的典型形式,但并非唯一形式。债权让与系对债权“整体”的处分,而在债权同样具有可分割性的背景下,除了债权本身具有可处分性之外,债权亦可以分离出用益权和变价权,而分别为处分,债权质即为对债权变价权的处分,同样也是使得原权利(债权)增加负担。此时,不妨认为,《物权法》关于债权质权的规定,是对债权变价权的有名化,从而使其具有了可处分性,或曰得为处分行为的标的。
(三)债权质的设立、存续与消灭
从处分行为角度描述债权质的设立、存续与消灭,无疑可以参照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然而,与债权让与所不同者,在于债权质多出一层关系,即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申言之,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角度,“债权让与本身和其所应移转之债权契约(原因行为)是有区别的”,{87}后者仅发生应移转债权之债务,属负担行为,而债权让与本身则为处分行为;而债权质情形,除担保合同(负担行为)和设定债权质(处分行为)的区分外,还涉及其与所担保债权(负担行为)之关系。亦即,从法律行为角度,债权质(以担保贷款合同情形为例)同样形成所谓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设定债权质的“担保法上的三层次结构”。{88}
债权质的三层次结构,意味着债权质不仅要处理债权让与所需要处理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还需要处理主债权与担保权之间的关系;前者涉及处分行为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后者涉及担保本身的独立性和从属性问题。由此,理论上,会形成不同类型的债权质。比如采取担保的独立性,则如同承认独立保证,将使得债权质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形成独立的债权质;如采取无因性,则债权质设立后不受原因行为(担保合同)的影响;倘若既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又否定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乃至抽象性,则几乎可以将上述三层次的法律行为“捆绑”在一起。然则,不论立法采取其中之一,抑或全采,透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分离,使得债权质的具体设立方式具有了更高的选择空间,自由度更大,而不是非此即彼。此外,债权质的存续或消灭,亦自然受到上述对处分行为和担保附随性的影响,比如,梅迪库斯{89}即将附随性划分为产生上的附随性、范围上的附随性、归属上的附随性、抗辩上的附随性和消灭上的附随性。
所需特别说明的是,处分债权或债权变价权,不同于物权的处分,物权的处分需要严格适用公示原则(Publizitjitsprinzip)。{90}债权的处分则相对简单,作为处分行为的转让或设质行为仅发生债权转让,或者债权质的设立,并不成立任何义务,而原因行为成立各种负担义务。{91}当然,债权的处分同样需要适用“确定原则”(Bestimmtheitsgrundsatz),并且,“处分人具有处分权限(Zustandigkeit des Verfugenden)时,处分行为才有效”;{92}设定债权质,如同债权让与,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所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非债权质设立的条件,而应当解释为附随义务。{93}同时,考虑到三层次的法律行为所形成者皆为债权,故此,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对于担保附随性和处分行为无因性的态度)之外,当事人究竟是处分债权还是处分债权变价权,肯认担保的附随性还是独立性等等,一概应当断于其意思表示。
此外,与债权让与所面临的“双重让与”{94}问题不同,在债权质情形,更多体现的主要是双重设质而引起的顺位问题。{95}
三、作为债之债权质的体系调谐
如上文所述,依据权利分割理论和处分行为理论,可以实现债权质的非物权化。亦即,无须将担保化的债权视为准物权化,将对该债权的享有视为准占有,或将债权质的设定表现为对作为担保的债权准占有的转移,相反,通过“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法律行为角度),或“债权——债权——债权变价权”(权利角度)这三层次结构即可解释债权质的设立、存续和消灭。然而,不可回避的是,此种纯粹债的方式对与债权质相关的既有规则或实践困惑是否有解释力。下文选取债权凭证的法律地位、与《物权法》第176条的协调、以及自己为第三债务人之债权质等情形,讨论作为债之债权质的体系调谐,以兹检验。
(一)债权凭证的法律地位
以物权方式(比照动产质权)构造债权质的努力中,最大的困难莫过于转移占有制度(上文述及,此为质押区别于抵押的唯一特征)的适用。倘若电流、热能、声波等客体尚可通过扩展传统事实占有的内涵(即将传统物理、空间、直观上的占有扩展为“事实上的管领”),而予以涵盖的话,那么对于包括债权在内权利的占有、{96}乃至占有转移,不仅在概念上困境重重,{97}而且实务上也实难操作。{98}对于抽象“行为”(给付)不具有“占有”的可控性,径行拟制,则会遁人语法上的循环(如同“债权所有权”概念);相反,当刺破债权质之物权表象的迷雾,认识到其实际上不过是债权对世性的一种“表达”。{99}
在债权设质情形,经由债权凭证(债权证书)的交付似乎可以拟制对债权占有的转移。{100}然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债权证书仅系债权之证据的方式,证书之交付无从剥夺出质人就该债权之利用权(实即处分权),是证书之转移占有亦非如动产转移占有,足以发挥留置效力”。{101}
本文认为,债权质系由作为担保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和处分行为所构造,不论法律如何设置此些债权的关联度,其均以合意为其权利彰显方式,诸如采取书面形式、公正形式或者作成权利证书等,均系基于特定的法政策或文化考量,并非一般理论意义上的“权利公示方法”。以票据质权为例,严格意义上,并非物理形态的票据本身(物)作为一种权利而得为质押,毋宁说,票据作为一种载体,记录了担保的合意(在记名票据情形下尤其明显),而此合意即是债权质,不体现任何占有、物权,仅是债之关系;{102}就凭证的性质而言,与书面合同之书面文本、公正合同之公正文本,并无二致。{103}
简而言之,债权证书之作成、交付等,亦如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宜同样归入附随义务,{104}在债的范畴内得到解释,而无须借用物的占有理论。推而广之,以物的占有理论解释权利质权,弊大于利,在债权质权情形易模糊物债之边界;在股权、知识产权情形则易掩盖诸权利的特性,引发诸如抵押与质押甄别{105}之争议。
(二)与《物权法》第176条的协调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本条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之混合担保,分为三种具体情形,分别采取约定优先、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第三人物保和第三人保证责任平等的立法态度;与《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而《担保法》第28条又与《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不同。
关于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何者责任优先的问题,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本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具体而言:
第一,《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优先,即并存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学理上支持此种立法的观点,主要是认为物的担保不仅补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还弥补了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无追及力的缺憾,使得债权物权化,故基于其物权品性,成为优先于保证担保的债权担保方式。{106}
第二,《担保法解释》第38条则对《担保法》第28条作了“变通”,实际上否定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规定在同时存在第三人保证和第三人物保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支持的是第三人保证责任和第三人物保责任的平等,同时规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相应份额;《担保法解释》第38条还补充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等情形,此际并未区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第三,《物权法》则对《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作了进一步的综合与“变通”,首先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采取相对的物的担保责任优先,即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否定了《担保法》第28条物的担保绝对优先的规定;对于并存第三人保证和第三人物的担保时,采取了与《担保法解释》相同的态度,即赋予债权人选择,支持保证责任与第三人物保责任的平等;《物权法》之所以采取债务人物保责任优先,主要考虑是倘若采取一概由债权人选择,即采人保与物保责任的绝对平等,则在债权人不选择债务人物保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将向债务人追偿,增加繁琐,提高了实现的成本和费用;{107}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所采相对的物保责任优先,实际上限定了主债务人充当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的选择权,而主张不分情形,统一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108}
综而言之,《物权法》相较于《担保法》,较为强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的平等,但仍然坚持相对的物的担保优先,此时,理论上介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的债权质权,便容易滋生争议。
以实务中一则《物权法》通过后的实例为例,{109}该案并存应收账款质押与第三人保证,自然涉及二者的优先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关于法院的认定,实务工作者作了进一步解释,“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应收账款与仓单、提单等有着本质的区别,仓单、提单本身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提单,就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凭证,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果。显然,如果将应收账款理解为物权法中的物,在理论上缺乏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认为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自然不存在顺序先后的问题……”{110}
而上述观点,受到了学者针锋相对的批评,指出:“…就应收账款质权的体系位置,其属于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之一种,当然属于物权之一种。应收账款质权不是物的担保,那它又是什么?我们不禁要拷问法官在本案中的法解释方法”。{111}
本文第一部分已指出,不能以简单的“教条代替论证”,尤其《物权法》所规定者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系属物权,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狭义的体系解释(就《物权法》论物权)的方式不见得科学,而应当采取广义性的体系解释(《民法典》视角下),不再赘述。上述争议的关键点,从本文以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的角度而言:
其一,债权质确实不属于物的担保,其实现仰赖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与保证更为趋近,因二者均需依赖某第三人的履行,而非债务人本人,且该种依赖并非直接针对于物(物权),故此,在归类上,更宜将债权质归入人的担保。
其二,暂不评论《担保法》采取物保责任绝对优先是否合理,《物权法》肯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责任优先于保证人责任,其唯一的合理性恐怕仅仅在于“简化关系”,即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需再发生追偿(当然,此时牺牲的是债权人的选择权),从此一点意义上,债权质实现后,亦不发生追偿,可谓有共通之处。然则,此时并非是将债权质认定为物的担保,至多是准用《物权法》第176条第1句第2分句的规定。
更值深究的是,即便是准用,亦值得商榷:一方面,物的担保毕竟不同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实现的确定性更强,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责任优于其他担保时,即便一定意义上牺牲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大体可以物的担保实现的确定性得到弥补,而当二者均为人的担保时,一者优于另一者,则牺牲债权人选择权的沟壑便难予填平,所谓“简化关系”更易适得其反。另一方面,我国法上以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来清理担保责任承担之后的法律关系,此一点与担保人的法定承受方式不同,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借助追偿权,在利益平衡上对该第三人是不利的,因为“在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况下,担保提供人获得的不仅是追偿权,而且是债权加上其上的担保权/担保物权”;{112}本文较为赞同以担保人替代原债务人地位的方式,清理担保责任承担后的法律关系,此际,债权质与保证之间,自更难谓法律关系简化。
由此,本文认为,当债权质与保证并存时,非因前者为物的担保而优先于后者,仅因准用而优先;即便是准用,在法政策上,亦值得商榷,不值得贸然赞同。
(三)自己为第三债务人情形
较为有趣的是,在债权质“债权人——债务人(第二债权人)——第三债务人”的格局中,倘若债权人自己为第三债务人时,其法律关系何如。{113}按照债权质“物权化”的逻辑,债权人即使同时担当第三债务人亦无所碍,此时,债权人仍然获得了一个物权式的担保,似乎个中并无利益纠葛。实务当中,银行经常担任这样的债权人角色,比如温州某跑路老板“谴责”银行是其破产的“罪魁祸首”,在描述银行所谓“潜规则”时提到,“……这套房产的贷款额度不能达到2000万,怎么办?银行为了做自己的业绩,先贷给我1000万元,我存进去,再贷一次;以承兑汇票开出来,以质押的方式,那么银行的存款业绩就有2000万元了。同时,银行又给我贷了1000万,我手里就有2000万现金了。我再把2000万元质押一次,再贷出来。银行再贷给我2000万元,那么,银行的存款就有4000万了。我也套现了4000万元……”{114}以物的担保论,似乎一而再的汇票质押(或存款单质押)并无不妥,系借方自愿处分自己的“物”(汇票或存款单),然则,其中真实的利益平衡却被人为地屏蔽了。
上述情形中,以承兑汇票为例,银行在第一次授信中,贷给借方1000万元,复以该1000万元开具汇票,借方将汇票质押后再贷给借方1000万元,银行采取变相方式规避了授信的额度,然则,即使以该汇票质押,借方的授信额度亦不应当被扩展,原因是:银行审核借方的信用而为授信,如授信额度为1000万,则第一次授信额度用完后,在没有新事项出现时,第二次授信额度应为零,本案中银行接受自己承兑的汇票质押,汇票本身系特殊债权,其信用基础仍在于银行自己,无法增加借方的信用,实务中,如此操作,即是利用汇票质押这一所谓“物的担保方式”的“非人格化”,{115}其实质是变相地规避了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限制,个中风险,则不仅仅是借方的,同时也是贷方的。
稍作延展,银行利用债权质权的方式规避授信额度限制,是如此的普遍,这背后除了金融业垄断、权力寻租、业绩要求之外,根本的还有利益驱动,即银行通过这种方式收取了两倍利息。实务中,并不少见,“……还有一种通用的做法,就是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增加贷款人成本,比如企业向银行贷了100万元,企业不能直接调出来使用,只能将贷款存在银行做保证金,然后由银行开张承兑汇票,企业拿着再贴现,贷款企业相当于一笔贷款向银行支付了两次利息”。{116}
由此,通过上述自己为第三债务人的实例,本文认为,将包括汇票质权、存款单质权等在内的债权质简单地看作是担保物权,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解释障碍,具体到实务中亦是疑窦重重,甚至引发各种不必要的风险;{117}而从债权质本质为给付、并依赖第三债务人信用的角度去解释,个中的利益平衡不可不谓“其义自见”。
四、结论
本文通过债权质的名实之辩、以债的方式描摹债权质和作为债之债权质的体系调谐,分三个层次,试图证成债权质的“债权性”。本文扫清债权质“物权性”的努力,勉强可列为魏特瑙尔关于“物权化的债之关系”基本立场的注脚,而异于杜尔凯特、卡纳里斯。除了文中各部分直接推导而得出的观点之外,最基本的结论是“现行物权法规定债权质权,充其量是类型化了一个有名债权”。{118}稍作延伸,通过债权质的研究,可进一步确认,对世性、权利分割理论和处分行为理论,实为物权和债权所分享,仅强弱有别,淘尽虚华之后,物权仅以对物直接支配性为区别债之特征。
(责任编辑:张双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