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十年来,国内外法学界尤其是法律史学界掀起了一场关于中国传统司法的论争,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州县官判案是依法还是情理法的问题。[1]笔者始终不得其解的是,这场讨论的背后是在回答一个怎样的问题,换句话说,这个问题意识又是如何产生的?是不是得出的结论是依法就能说明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掘地三千,去问问我们古代的州县官,他们当年判案是否有依法还是情理法的困惑。有学者指出,西方的一些研究者由于缺乏相关的背景体验,多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他者”的例子来使用,在他们的考察里,实际上中国从来都不是主题,他们研究中国“与其说是为了中国,不如说是把中国当作一个陪衬”。[2]当今学人在研究依法还是情理法的问题上,是不是站在现实的角度去揣度古人从未思考过的问题呢?无论如何,笔者坚信,“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强调“地点感”和“时间序列”的重要性是我们研究法制史最起码的原则。
“地方之要,首在狱讼”,[3]案件审理是吏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有鉴于此,笔者以《南部档案》中的户婚诉讼案件为主要考察样本来重现清代县审民事诉讼的基本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背后所隐藏的深层原因。
一、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思路
通过爬梳档案,钩沉史料,我们不难发现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有其基本的一些思路,大致如下:
(一)凡民间调解系统或两造言明已经将纠纷调明,衙门一般不再干预与追究
黄宗智先生的研究表明“在堂外通过亲友和睦解决纠纷,大家不伤感情,那最好。但是,上了公堂,就只好凭公办事,依法断案,使是非分明。”[4]但《南部档案》的案例表明,对于上了公堂的案子,只要民间调解系统或两造言明已将纠纷调明,不管所告事本身的是非曲直,也不追究他们是否真的已经调明,一般尊重他们的选择,宽免深究。光绪三十二年南部县衙门的一则堂谕鲜明地表达了衙门的这种态度:
据两造人证供称,伊等控后,经凭家族集祠理明,以后永敦和好,再不兴讼。查此案衅起口角细故,一时气忿具控,实由乡愚,妇女无知,既经理明了息,家族免伤和好,尚属能明大义,自可宽免深究,但以后即当两相亲睦,永不兹角,各结完案,此判。[5]
再举几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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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衙门裁决 │档案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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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堂谕:讯得周宗碧凭媒聘定王永安之女为室。王永庆等何得从旁 │11- 888 - 8185,光绪十九年│
│ │阻婚,大属非是,本应责惩,姑念伊等业已调明,仍许改期迎娶,宽│七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四日 │
│ │免深究,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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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堂谕:讯得徐寅林之妻李氏不守妇道,改嫁汪清海为妻。且查汪 │13- 973-6989,光绪二十三 │
│ │清海擅说有夫之妇,实属买休卖休,均干例禁。本应澈(彻)底跟 │年四月十六日 │
│ │究,据徐隆贵供称业已理明调好,姑念乡愚无知,从宽免究,均各 │ │
│ │归家,安守本分,再毋妄为滋事,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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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讯得徐应成具告徐国藩之案,查两造系属叔侄,既已凭证理明,宽 │15- 739-5845,光绪二十八 │
│ │免深究。伤令各结完案,此判。 │年十月廿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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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堂谕:“本应彻究,据供两造人证已凭族戚理明调好,从宽免究。 │12- 944-9922,光绪二十一 │
│ │伤令归家各安本分,再勿妄为滋事,各结完案,此判” │年十一月廿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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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堂谕:讯得王芝寿族内王才元故绝,遗女王焕香,无倚,跟同王芝 │13- 980-7056,光绪二十三 │
│ │富等抚养择配。其绝产应该芝富等得受,毋庸再议。确查焕香凭 │年九月初一日 │
│ │媒抱与敬金发为婚,实在敬家逃走。王芝寿等何得妄骗?王芝富 │ │
│ │等赶逐殊属非是,本应澈(彻)究。据词证王芝碧供称,伊等均各 │ │
│ │省悟,将事调好,免伤一本之和,姑从宽免,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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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堂谕:讯得马万贵具告李天凤霸逐募嫁一案。讯查李万贵(注:此 │13- 977-7034,光绪二十二 │
│ │应为“马万贵”,档案记载有误)贫难无度,债账逼迫,自愿央托谢│年八月二十九日 │
│ │有勤为媒,甘将发妻李氏嫁卖姚奇东为室偿账脱祸,亦无不合。 │ │
│ │但李天凤不应抓分财礼,本应拟议以儆真非,殊伊自知情虚,潜逃 │ │
│ │不面,从宽免究。据马万清供称两造均凭族戚调好,恳祈施恩,具 │ │
│ │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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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孀妇高樊氏子高富儿发配李氏,媳欺嫌其子幼朴。被仪陇人周三 │17- 891-3996,光绪三十二 │
│ │禄等勾诱,刁透衣物,背夫逃走。后又被周三禄等能主婚嫁卖给 │年正月十三日;17 - 894 │
│ │刘怀太为室(17-891-3996)。经后堂谕“讯得孀妇高樊氏与周 │4064,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八│
│ │三禄等互控之案。查高樊氏之媳李氏去岁逃外,今又自行归家, │日 │
│ │仍与高富儿夫妇团聚。既经两造族戚理明调和好,免其深究。各 │ │
│ │具结完案,此判(17-894-40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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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堂谕:讯得雷中洪发妻谯氏既育有子,不应串媒擅将其妻图财嫁 │12-958- 64,光绪廿一年十 │
│ │卖。而马怀英亦不应明知有夫之妇,接娶为室。查买休卖休,均 │二月十六日 │
│ │干例禁,本应深究。讯据雷中禄供称已凭两造词证调好,谯氏既 │ │
│ │经本夫雷中洪嫁卖马姓,覆水无返。故源惟所带幼子,议马怀英 │ │
│ │扶养六载,雷中洪领归本宗,顶立烟祀。所议尚属妥协,姑宽免 │ │
│ │究,伤令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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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民间组织申请销案,一般皆准
与上面思路相一致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两造自愿和息,地方基层组织申请将案注销的,衙门一般也不会再去审理案件,而同意他们的请求。[6]
嘉庆年间,金兴乡十甲乡民罗睿先与八甲李思翠之女结婚,婚后生一子,儿子三岁时丈夫去世。在嘉庆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李氏堂兄李经于以罗智先等恃强逼嫁图产为由将罗智先、何以清等告上衙门,双方就是否招赘、是否图产等问题互呈状纸,争讼不止。十甲的罗元奇、敬明章随后以“恳赏息稍、以全和好”请求销案。恳状称“两造俱不愿终讼,恐伤审究之雅。经蚁等集理之下,查明……伊等依议悦服,甘愿具结杜讼。……姑念乡愚无知,时届春耕,从宽免究,赏准息稍,以全李氏名节,以免构讼。”[7]随即得到衙门销案的批准。
宣统三年,宣化乡民赵成美等具告甲长赵其和等伙霸祭祖会业,抗交私吞。经衙门准理后,保正贡生刘继尧、保董贡生刘作宾、监生李叔沣、家族赵其志等人便向衙门具禀,申请销案。称因此案被准后,两相应候,“念两造系属一族,不忍同室操戈,邀集理明,确查其和,并无吞公作奸等情,实由成美等挟嫌起衅。众劝理息,永敦和好,且两相均愿了息,具结完案,不得翻悔,但事关准理,生等不敢起灭自由,为此禀恳作主,将案注销,以省拖累。”递禀之后,衙门并没有追究谁是谁非,批道:“果已理息,着即饬令两造投具息结,以凭撤票销案。” [ 8]同年,发生在金兴乡因一起蓦抬枋料的诉讼案,也由于保董、族长的具禀而允准销案。[9]
再如,光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北路老鸦岩李怀喜等在其佃租的田里挖田内沙泥,此时赵朗荣之妻王氏过路,李怀喜等不小心挞泥沾在王氏衣服上,两相口角。至三月二十日,出外买牛的赵文义归家,再次向李怀喜等理问,又发生口角。李怀喜等便赴城控案。其后保正赵三合、甲长赵文忠具禀,禀称双方均系近邻,不忍兴讼,治酒取和,恳请将案注销。衙门批道:“既据查明,并无剥衣夺物情事,已经尔等从场理息,两造立约和好,应准注销控案,以省讼累。”[10]诸如此类的民事案例在档案里的记载尚多,不再列举。
(三)将一些诉讼判归家族或乡保调解
对于一些告上衙门的琐碎事或者案情不清的,州县官还会交由宗族组织或社会基层组织去处理,而不是交由衙役去调查。
道光九年,积下乡姚大学具告姚大纪非分估卖宅前树木。案称他与姚大纪、姚大魁、姚大斌等是一祖四支,早年把祖业四股均分。而今年二月,姚大纪们砍伐他的柏树三十余根,投鸣马俊等人说理,他们不允。于是状告衙门。经审讯,查他们砍伐树木未有界畔,互混不明,将姚大学掌责,并令姚大纪、姚大学一行“归家协同族邻清理埋界,日后各管各业,不得混事滋事。[11]
光绪三十四年十一月,升钟寺杜洪才称,杜洪喜、杜作仁、杜洪金、杜洪秀、杜崇政等刁恶非常。籍杜洪秀小女十二日染寒病死亡,杜洪喜想尽办法唆使杜洪秀将其小女尸体移至他家耍赖,大言吓诈,敲诈杜洪才钱财二十四串。之后洪秀玩法逞刁,吆喝洪喜纠同杜崇政、杜元德、杜洪清等乘他投保不在家,掳夺其家财物。杜洪才妻唐氏与他们理论,被殴,眉头、两背、膊均被打得青紫。告上衙门后,县官批道:“呈称杜洪秀之女实系染寒身死,并无别故,然则与人无尤,杜洪秀何得移尸尔家,籍死图搕?如果属实,殊属不合。惟词出一面,碍难凭信。仰该管保正查明禀复,再行核夺。”[12]此类裁决尚多,不再举例。而这种情况,据笔者的考察,在清末更为频繁,以至差票不是交给差役,而是交给其所管的保甲。保甲接到此票,即速告知被告。[13]这其实是让处于国家与社会的“中间人”完成衙门的部分职能。换句话说,是衙门部分事务的权力下放。
以上所涉,黄宗智先生也有论及。他指出,还有些案子,知县可能觉得值得考虑,但案情又太轻,不必亲自过问,因此发给下属或交乡保办理,或让衙役跟乡保一道处理,或让土地、债务纠纷中原来的中人处理。《宝坻档案》118件中,有6件县官未亲自过问,而让衙役及乡保自行调查、处理。《淡新档案》中有31件。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获得解决。[14]而从《南部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并非完全如此。县官作出这样的批词之后,有的案件就此结束,如光绪三十四年的一起霸伐案,衙门批道:“呈称杜洪金等霸伐逞凶,如果不虚,因属不合。惟既据身受殴伤,何以复不请验,所控亦难凭信。着即投凭该管保甲理落息事可也。” [15]之后此案没有再继续。[16]
(四)往往会忽略两造所述情节,也不一定核实案情
在诉讼档案里,我们时常会看到诉讼双方各执一词,所叙情节也各不相同,但衙门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去详细分辨谁是谁非,也不一定要去核实案情。换句话说,衙门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的是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下面以光绪二十年的一起诉讼案为例予以说明。[17]
光绪二十年十月十九日,东路金兴乡二甲廪生罗云瑞以“窝娼逐逼”控告李炜、李何氏、李猪儿、何广平四人,控词如下:
情生妹幼配冒监李炜长子李玉林为室。李炜藉办盐务,赴渠冒贡,勾宿名娼何氏,绰号猴儿,亏厘六百金有案。后将何氏窝留伊家,蹧毙嫡妻。估逼生妹称姑方遂。何氏悍虐,打堕生妹童胎,畏恶哑忍。又于去冬估掳妹衣物,惨将生妹逐出。生父在场教读,当往理问。何氏纠同李猪儿、何广平男妇抓殴,生父登时跌毙宋文达店内。幸伊亲族文生李葆森、李文忠、宋钧陆帮资归殓。时生在省处馆,未知。今春生弟送信在途,亦故。生后闻信,匍匐回籍,途遇生妹夫妇无衣。惨生父遭殴毙,生弟亦亡,生妹无家可归。难甘泣恳唤究,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上述控词所言的基本事实有以下几点:①罗云瑞之妹罗氏幼配李玉林为室,两家为亲家关系;②李玉林之父李炜勾宿名娼何氏(事实上与之结婚),并蹧毙嫡妻;③何氏悍虐,打堕罗云瑞妹童胎,并将其逐出;④罗云瑞之父为其女被虐待之事,往问何氏,便被抓殴,并跌毙于宋文违店内;⑤惨境:其妹夫妇无衣,生妹无家可归,父遭殴毙,弟也亡。
从诉词来看,此案为“命案”,所以衙门将此案归人“刑房”。分析这一诉讼案件,“李炜勾宿名娼何氏”,依《大清律例》,“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应“杖一百”。[18]“蹧毙嫡妻”,因此处没有明确其嫡妻如何被毙,不便参照确切之条例,但至少是犯了命案,当照律治罪。“何氏悍虐,打堕罗云瑞妹童胎”,打堕童胎按古人“无后为大”的观念是事关伦理大事的,清律规定:“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19]“罗云瑞之父被抓殴,并跌毙于宋文违店内”,在尊幼有序的社会里,参照“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 [20]因而也当治罪。从上不难看出,罗云瑞所诉,人命关天,当立即处理。不过由于这只是一面之词,衙门的批词也较为客观,“候唤讯察夺”。
十一月十三日,李玉林所诉却与罗云瑞所言大相径庭:
为从嫌搕诬,诉查究刁事。情民母故。民父李炜继娶何氏,抚民婚配被革廪生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前因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伊揽讼跟棚,至罗氏先许杨姓嫌离有案。伊父罗汉章欺民本朴,纵刁抗教。前岁诱逃观音岩,仍图嫌离。民投周宗林、张应林等邀伊父理明,劝民出钱四串领人宽待。事后伊父病故,伊弟贫难,求民帮钱十三串安埋。去岁伊归,年余无异,今忽藉搕未遂,十月十九朦充廪生捏告伊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且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如此纵嫌欺辱,计在刁离。兹民父老多病。民特诉查究刁,并恳代质,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根据李玉林的诉状,我们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种事实:①李玉林母之死与父亲后娶之何氏并无相干;②罗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揽讼跟棚;③李玉林所娶妻子曾由罗云瑞先许杨姓,且嫌离有案。现在其父子欺李玉林贫,仍图嫌离。在此情况下,李玉林先投周宗林、张应林等理处;④罗云瑞之父病故,不是被打致死。且伊弟贫穷,求李玉林给钱十三串安埋;⑤李玉林告状是因为罗云瑞纵嫌欺辱,表现有三:①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②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③其父年老多病,由其代告。
案情到此,两造所告谁是谁非,尚不能确断。但无论谁对谁错,其中一方一定存在诬告之事实。后经双方的家族、场头、本人就事情的“本来面目”具禀,但所述内容仍是各持一词。衙门于四月二十四日堂讯。按理说,与案件有关的李炜、李何氏即李猴儿、何广平、李猪儿等人都应到堂,衙门虽有传唤,但只到了罗云瑞、李玉林两人。[21]而此时罗云瑞的供词却发生了变化:
罗云瑞供:廪生平日教读,并没妄为。李罗氏是胞妹,幼配李炜的儿子李玉林为妻,过门几载,夫妇和好无嫌。上年间李炜娶何氏为妾,平常恃泼,估令胞妹要叫翁姑不遂,由此蹧践刻待,廪生迭次劝和,罔听。各往省教馆去了。迨后愈加刻待,把胞妹逐出。父亲往闻反受凶辱,父亲气急殁命。去年廪生转归闻知,心里不服,在前雷主案下具告准唤,他抗不到案,如今才来案开单候讯的,求天断。同样,李玉林的供词也与以前不尽一致:
据李玉林供:李炜是父亲,李何氏是母亲。小的平日务农无妄。少的幼配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自过门后夫妇和好无嫌。因妻子累与母亲不睦,小的教诫抗听。迨后罗氏久往娘家,仗他胞兄罗云瑞势大,不服管束,背夫出外。岳父纵容长刁,反说小的蹧践刻待,前来不依。请凭族亲理明。岳父各归,不知因何在碑院寺病故。那时罗云瑞在省教读,亲戚凑钱安埋。去岁罗去瑞归家,藉他父亲向小的搕索钱十余串未允。罗云瑞就来捏词在前雷主案下把小的父亲们告了。小的闻知,才来跟诉代质候讯的,求详情。衙门的堂谕为:
讯得罗云瑞之妹罗氏发配李玉林为妻。李炜娶亲何氏,应称翁姑。乃罗云瑞身列庠生,不能教诫,反纵容长刁。兹藉伊父病故,辄因搕索不遂,竟敢捏词妄告,殊属不知自爱。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各结完案,此判。从堂谕中我们没有看到衙门查明罗云瑞父之死因的取证,也没有说明李玉林是否改用“李殿元”具禀,而是认定了一些基本事实:如“李炜取亲何氏,(罗氏)应称翁姑”、“伊父病故”。也认定罗云瑞为“妄告”。照理诬告当按律治罪,[22]但衙门的判决却是“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由此不难看出,县官往往会忽略案件的情节,判决时多基于维护乡村社会和睦关系的考虑,更多的是“摆平事态”,并不一定要去按照律例或其它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五)摆明事理,平衡双方利益,试图达到两造“双赢”的结局
清代州县官在审判民事案件时,一般会明确指出过错的一方,但不一定对过错方进行重处。通常的做法是兼顾双方利益,力求两全其美。此结论从大量的批词或堂谕中不难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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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衙门裁决 │档案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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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堂谕:查李氏故夫宋步先所生一子宋应乾,但李氏青年不能孀守,准其 │10-543-9256, │
│ │再嫁。既招文金元赘户,已生二子,尚幼,实属可悯。宋应乾不应当堂 │光绪十五年十二│
│ │狡赖,当即掌责。姑念乡愚,均免深究。饬宋步廷归家将李氏产业分 │月十九日 │
│ │作三股,与宋应乾分出一股。再念文金元贫难不能顾二子,着李氏宋 │ │
│ │姓两股田地拆便带去,仍与文金元回家抚养二子。如其李氏不愿跟随 │ │
│ │文金元,仍令李氏将二子携回抚养成人,再行归宗。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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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堂谕:讯明谯文贵之胞侄九元说娶梅应伦之女梅氏为妻,尚幼。据谯 │19-268-2911, │
│ │大俊称文贵之父大用实因家寒,不能顾孙媳衣食。托谁大全为媒将梅 │光绪廿八年五月│
│ │氏改嫁杨应贵为妻,议定财礼钱十六串。概系大用主婚得财。但谯文 │十六日 │
│ │贵意欲嫁图搕,本应照买休卖休究治。姑念乡愚,均免深究。其谁文 │ │
│ │贵既愿将领回所得财礼钱一律退还,着梅应伦暂将梅氏领回。俟谁大 │ │
│ │贵退还钱文,再将梅氏送还,如其无钱,着谯大俊(按:以下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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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堂谕:讯查杨通金胞侄杨永友病故,遗妻刘氏,无育,孀守,未满百期。杨通│12-936-9868, │
│ │贤不应纵子杨永培串媒宋尚选弟成兄嫂,乱伦颠配,殊属大干例禁,当即责 │光绪二十一年六│
│ │惩。本应照例究办,姑念乡愚,宽免深究。饬令杨通贤父子与杨通金缴出 │月廿九日。东路│
│ │钱二十串,以作刘氏故夫祭扫之资。其刘氏,仍断杨通金领归。既不愿孀 │积上乡 │
│ │守,另行择嫁。一俟缴领清楚,再行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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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堂谕:讯得马应龙寡媳马李氏系凭媒证嫁与马维刚。查讯家族并无估 │15-144-5574, │
│ │抬情事。然同族转房,卖者买者均应有罪。姑念乡愚无知,饬令马维 │光绪二十六年十│
│ │刚仍照中议敷补应龙老衣钱四千。余概免究,各结完案,此判。(注: │一月二十二日。│
│ │老衣钱四千是马应龙想要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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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堂谕:讯得赵贾氏之女凭媒邓长惠与陈何氏之子为婚,今二月内小抱 │15-129-5494, │
│ │过门,议定聘礼钱二千六百文,当过钱一千,其余一千六百文改期交邓 │光绪二十六年六│
│ │长惠手代付。乃邓长惠乏钱使用,一并花费,无出,以致赵贾氏查知向 │月初四日至七月│
│ │索无给,不服控案。实系邓长惠自取其累,但事甚细微,未便深究,仍 │十八日。东路崇│
│ │断邓长惠当堂承出钱一千六百文交赵贾氏承领,以息争端。惟赵尔修 │教乡 │
│ │等系属尊辈,究不应以细故刁讼,殊属非是,本应责惩示儆。姑念乡 │ │
│ │愚,从宽施恩,以免伤和,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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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供词:今沐审讯,小的张廷高不应卖休,李和芳亦不应买休,例应财礼 │21-901-2041, │
│ │充公,伏氏另嫁。姑念乡愚,从宽免究,均沐分别责惩。伏氏不守妇 │宣统二年二月初│
│ │道,亦沐掌责。饬令李和芳仍将伏氏领回团聚,好为教育,再不妄为生 │八日。 │
│ │非,各具切实甘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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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衙门裁决 │档案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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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堂谕:讯明谭永润具告程自培等一案,讯得彭天信实因家寒乏度,甘愿 │18-201-531,光 │
│ │将发妻黎氏凭程自培作媒嫁卖谭永润为室,议定财礼钱二十六串,既 │绪十七年十月廿 │
│ │经凭族理明,所欠财礼钱文过交清楚,再毋庸议。惟程自培不应作媒 │七日。西路宣化 │
│ │擅嫁生妻。姑念乡愚无知,免其深究。其黎氏仍令谭永润领回管教, │乡 │
│ │二比供称分衙控准有案,赐文移销,免受歧控拖累,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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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堂谕:讯得陈仕品之女陈氏幼许何丕元之子何其伦为妻,过门数载无 │15-115-5453, │
│ │育,陈氏罔听翁姑、伊夫管教,屡回娘家闲耍,讲理,书有字据。衅因陈│光绪二十六年七 │
│ │氏往回娘家,身患寒病,久医未愈,乃伊夫何其伦往接,抗归。陈仕品 │月二十日 │
│ │应宜好言相劝,以全夫妇和睦,何致纵女长刁,致使伊夫妇不睦,殊属 │ │
│ │不合,本应责惩。姑念何陈氏受伤沉重,免予深究,呈出字约涂销附 │ │
│ │卷。饬令何其伦当堂将伊妻陈氏领回,好为严加管束,永不准回娘家, │ │
│ │以绝往来,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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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供词:今沐审讯,查杜春寿的侄女杜仁姑私逃出外,不应冒认杨荣春之 │10-204-8998, │
│ │女杨氏为女,备办嫁妆。(杨氏)于归敬苟娃夫妇成配,应宜从一而终,│光绪十四年十二 │
│ │已当凭约保理明,其杨氏仍回何姓夫妇团聚。致杜春寿与敬何二姓帮 │月初十日。 │
│ │给风化钱文,咎由自取。姑念乡愚无知,免于深究。饬令杨荣春嘱令 │ │
│ │伊女杨氏恪守妇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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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堂谕:讯得马大惠与马大华系同祖人,今三辈。既马大华育有三女无 │12-315-8908, │
│ │子,例应择其贤爱过继承桃,何致将次女许配刘万春?至今择期婚配, │光绪二十年八月 │
│ │招婿作子,更名马万春承宗,显是姊妹成婚,有乖风化,于例不合。据 │廿九日。积下乡。│
│ │马大华供称,接伊女婿在家读书,无子爱婿,人之常情。虽女有半子之 │ │
│ │分,亦无在家之条,第马大华将女既已出嫁,应毋庸议。而马大惠不应 │ │
│ │挟嫌妄控,殊属非是。姑念一族,宽免深究,各结完案,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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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堂谕:查婚姻以庚帖财礼为凭,今孙有荣未过有庚帖财礼,陈文另许 │7-840-1308,光 │
│ │之。文元品家有庚帖可凭,断令女归文三义。主婚文元品、陈文即陈 │绪五年十月廿七 │
│ │应文不将孙有荣作辑之事说明,与孙有荣不过礼帖,均有不合。姑念 │日。 │
│ │控出有因,陈、文二姓甫过事务,免其责惩,罚陈文、文元品各出钱二千│ │
│ │文,以为孙润元另娶之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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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今沐审讯,杨大志同王正坤不应买休卖休,均各掌责。例应将财礼充 │4-294-41,道光 │
│ │公。姑念贫民,免充。其陈氏已在王正坤家下产生一子,免离,仍令王 │廿五年四月廿一 │
│ │正坤领回团聚。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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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种判案方式,日本学者岸本美绪通过对“找价回赎”及嫁卖生妻问题的研究,认为地方官对相关问题的裁决,与其说是依据所定之法来判定可否,不如说是在对弱者的关照和对恶者的惩罚两极之间,探寻避免纷争最适当的点。[23]从南部县县官的判案来看,也无不体现这一风格。
(六)对明显危及社会秩序的“刁讼”、“缠讼”行为,衙门予以责处
州县官的判决终极目的是平息事端,使一方安宁,所以诉讼中的“刁讼”、“缠讼”、“籍事图索”等明显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往往不会得到衙门的包容,甚至会受到一定的责处。试举几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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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衙门裁决 │档案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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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堂谕:察讯得何张氏去今两载雇何春林帮伊牧牛,议定每年工价钱二 │16-221-4400, │
│ │千文。嗣今五月春林染病,张氏给钱一千文,归家将疾调愈。向其张 │光绪二十九年八 │
│ │氏索讨工资,无给,滋闹肇讼。乃何全林系属族侄,不应控称张氏与夫 │月十三 │
│ │兄何忠魁苟合,从旁健讼,殊属非是。着将何全林掌责示儆,断令何张 │ │
│ │氏补给何春林工钱二千文,领讫,另帮别人,勿再滋生事端,各结完案, │ │
│ │此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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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堂谕:讯得赖大定等与易光荣等互控一案。赘户原属县中恶习,况非 │11-477-7867, │
│ │亲生之女,已嫁与易姓多年,勿论改嫁与否,均非赖大定所能干预。明 │光绪十八年十二 │
│ │明藉此图搕,应即薄责押具,永不多事,切结完案,此判。 │月初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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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批词:查刘树云系讼棍,姑着存记,再犯重办。 │22-725-8910, │
│ │ │宣统三年八月廿 │
│ │ │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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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堂谕:讯李邦辅应退银两均算明交清,乃李邦辅又来案捏词诬控,殊属 │21一733一98092,│
│ │可恶,着罚钱二十串,以儆诬告。李雨三当堂混供,与李邦辅供词账簿 │宣统二年九月初 │
│ │均不相符,显系扛帮,着罚钱十串,以儆扛帮,此判。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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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路安仁乡李俸洪等以“异乱欺霸”状告李子芳等人。状称嫡堂侄李 │7-110-200,光 │
│ │子芳娶有三妻,刁顽横恶,欺族,探知严星胞弟病故五载,遗妻严邓氏 │绪元年六月廿九 │
│ │青年,谋配心切,不通族知,贿串敬明心为媒,违禁霸与邓氏赘户“(7- │日。 │
│ │110-200)而实际情况是”李子芳乏嗣,凭媒说娶严邓氏作妾。事后生 │ 7-110- │
│ │子与民(按:李子芳)立嗣。将来兴衰与伊等无干,至伊(按:李俸洪、李│206,光绪元年八 │
│ │俸山、李俸观)等不应图索妄控,分别掌责。李俸观既未来案告状,从 │月初五日 │
│ │宽免究。其严邓氏仍令民领回团聚,永立后嗣。(李子芳具结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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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尊重地方风俗习惯
从南部县的情况来看,县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决会尊重地方民俗习惯,即便这种习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如招赘婚,清代法律就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24]由此可知,对于招赘行为,只要依律行事,即不是独子、凭媒明立婚书、开出养老或出舍年限,国家也是允许的。但在南部民间社会,出赘却被认为是伤风败俗之事,如百姓就言“招夫赘户”乃“不守妇道”之行为。[25]北路安仁乡牟氏家族还禀请官方就“招夫赘户”行为示禁,并“刊碑立祠”。[26]官方对这种习俗也持认可态度,并被定为“县中恶习”。如光绪十八年,南部县联姓知县在一件状纸里就批道:“赘户原属县中恶习。”[27]直到宣统元年侯昌镇任知县时,这种认识也不曾改变,他仍将“将女抱儿的事”称为“县中恶俗”。[28]也正是如此,县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大多断令解除婚姻关系。[29]
(八)会参引法律断案,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
以上七种判案思路似乎表明州县官在判案时,无需要引用法律,实际情况并不尽然。我们通过对案例的阅读,也可知他们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会运用法律,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参见以下对照表:
县官判词与法律规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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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县官批词(或堂谕) │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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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律载:若许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答五十。 │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 │
│ │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者,亦是。若再另许他人,未成婚 │者,答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 │
│ │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女│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
│ │家)同罪,财礼人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
│ │等语。今敬元发之女敬闺秀先许与李敬氏之子李仕芳 │知情,与(女家)同罪,财礼人官。不│
│ │为婚,媒证敬元庆虽未到堂,而呈验年庚、八字亦可足 │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 │
│ │据。乃敬元发因嫌李敬氏家贫,将其女另许与王瑞现之 │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 │
│ │子王爵贵为室。照律本有应得之罪。本县因念其乡愚 │男女婚姻》 │
│ │无知,从宽断。令退还后定之瑞现财礼钱文,仍将闺秀 │ │
│ │给与李仕芳聘娶,已属格外施恩。该具呈等何得联名妄 │ │
│ │读,殊属非是。着即传谕敬元发遵断完结。倘敢执拗不 │ │
│ │遵完,仍照律重惩不贷。 │ │
│ │ 《南部档案》7-226-B1959,光绪元年十一月廿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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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县官批词(或堂谕) │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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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今沐审讯,小的(按:原夫杨大志)同王正坤(按:买妻者)│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 │
│ │不应买休卖休,均各掌责,例应将财礼充公。姑念贫民, │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 │
│ │免充。其陈氏业已在王正坤下产生一子,免离,仍令王 │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人官。 │
│ │正坤领回团聚。 │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 │
│ │ 《南部档案》4-294-41,道光二十五年四月廿一日。 │纵容妻妾犯奸》 │
│ │ 此案买休卖休,经本县究结。尔女何氏律应归宗, │ │
│ │所以给尔领回,听尔择户改嫁,旁人不得干预,如果何三 │ │
│ │超等胆敢向尔滋事,即可随时禀究,毋庸过虑,存案。 │ │
│ │ 《南部档案》4-259-3-D1066,道光四年闰七月初 │ │
│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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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堂谕:讯得李昌高于十五年十月为伊子维仁完娶李李氏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 │
│ │过门,于十六年五月即将儿媳分居,可见李氏之不孝翁 │异财产者,杖一百。 │
│ │姑,刁唆丈夫。查律载,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照例 │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 │
│ │治罪。是既分之后,李维仁夫妇均有应得罪名。乃去年 │别籍异财》 │
│ │十月李氏先逃,维仁后走,其中保无娘家刁唆支使,断令 │ │
│ │李崇彦帮同寻找,务获送案,以凭分别惩治,此判。 │ │
│ │ 《南部档案》11-189-450,光绪二十二年四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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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堂谕:讯得温恭元独子金川过继温洪才承嗣,于例相合, │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 │
│ │质之不议(按:温洪才儿子死亡,温恭元是温洪才堂弟)。 │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 │
│ │ 《南部档案》13-983-11-D363,光绪二十三年十 │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 │
│ │月初二日。 │为嗣。 │
│ │ │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 │
│ │ │立嫡子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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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批词:男女婚姻定例,若有残疾或老或幼,务要两家明白 │凡男女订婚之初,若(或)有残、(废 │
│ │通知,各从所愿,不许隐瞒。兹呈昭悔,如果属真,许仕 │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
│ │义实属不合,着严唤讯察究。 │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 │
│ │ 《南部档案》13 - 979 - 7046,光绪二十二年七月初 │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 │
│ │五日。 │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大清律 │
│ │ │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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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批词:(祠堂)失火延烧,律有应得之罪,并无赔钱之条。 │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若仓库 │
│ │李文英草堆起火,延烧祠堂,及尔母寿枋止应控官按律 │内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 │
│ │治罪,不当责赔。《南部档案》4-95-10-D718,道光二 │盗贼(分强、窃)劫夺,事出不测,而有 │
│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 │
│ │ │罪不赔。—《大清律例·户律·仓 │
│ │ │库下·损坏仓库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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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案例1,5,6的批词基本与律例内容一致,案例2、3、4的堂谕也与律例规定的精神基本吻合,这些都能说明县官会运用法律断案。
二、影响衙门判案的因素
衙门之所以在民间细故纠纷的解决上呈现出以上思路,实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使然,而且这些思路也多与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相吻合。
(一)民事纠纷的兴讼特点使得衙门没有必要对民事词讼案件较真
如前所述,民事纠纷的诉讼多为一时冲动所起,诉讼的背后可能还有人挑唆,诉讼者也会存在“图告不图审”、给民间解调施加压力等不同的诉讼目的。因此,他们也不一定要坚持到有衙门的堂谕为止,这样一来,真正值得审结的案件为数不多。清人汪辉祖曾曰:“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亦宁人之道。”汪还进一步指出,对这类事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闾党之和,以饱房差之欲。[30]樊增祥也认为对于夫妇不和一类的事,县官不必当真。“天下夫妇之不和,及翁姑涉讼者多矣。女家父母偏护其女,致讼者多矣。此等事,自有该管父母官了之,为上司何必提审。” [31]也正因为如此,在民事诉讼的裁决中,凡是家族、保甲言明他们已经将事调好或请求销案的,都无一例外的得到衙门允准。若较真儿,要去一味的追究,不仅有可能不能实质性的解决问题,而且还可能招来更多的麻烦。于此,佘自强所言一语中的:“事情重大者,自有理法在;事情若小,又须少顺人情。若概以理法行之,则刁薄之乡或至告县不已,非所以省事也。” [32]
(二)州县官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虑,总是尽可能的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
“逐级审转复核制”的案件审理程序使衙门总是力图摆平事端,尽可能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内,尽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的罪名及刑罚。清律规定,徒刑以上的(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需详报上一审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最后直至皇帝,形成了逐级审转复核制的判案特点。[33]而州县官对自理词讼案件有权终审,不必逐级审转。换句话说,州县官只要将不是命盗案一类案子判处不超过答、杖处罚,都不必向上级审报复核。[34]若一旦判处徒刑以上处罚,就会引发府、(道)、省乃至中央的层层复审,若与上级观点不一或者被告翻供,初审官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未查清案情事实,错判对方答杖罪和徒罪的,州县官将受到夺常俸半年的处罚;错判流罪的,夺州县官常俸一年等。由于过失,宣告判决重于法定刑罚的,也会受到处罚。如将无辜之人判答杖之刑或徒刑的,州县官将受到夺常俸半年的处罚;若将无辜之人或应判答杖之刑或徒刑之人流刑或充军的,降一级留任等。[35]所以,从自我保护的角度来说,州县官总是尽可能将案件控制到自理词讼的范围,尽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的罪名及刑罚,以避免自入被罚之门。[36]
(三)州县官的任职特点使得他们更愿意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系统处理
清代州县官的任职有三大特点:一是职掌繁杂,二是更换频繁,三是籍贯回避制度。从典章制度的记载来看,州县官的职掌繁重,靡所不综。《清史稿》载:“知县掌一县治理,决狱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无所不综。” [37]《清通典》所记还言州县官需亲自处理,“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励风治,凡养老、祀神、贡士、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 [38]足可见其无事不管,靡所不综的特征。州县官的任职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更换频繁。吴吉远曾指出,四川天全州在雍正七年至咸丰七年的128年间,知州达89任,平均1.44年一任。[39]从南部县的历任知县统计表来看,大多数知县的任职没到规定的三年,一般只有一到两年,甚至半年就离开原职,如京城镶白旗举人志秀于同治元年到南部上任,不到一年,便由福建漳平进士黄起元继任。[40]按规定,这些州县官又必须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其通常的要求是回避原籍(部分还需回避祖籍或寄籍),原籍距任所需在500里以外。[41]
州县官无事不管、靡所不综的任职特征不可能使他们做到对所管各项都均衡用力,“刑名钱谷”是其管理的重点,而刑名则多重视命盗案件;同时,州县官更换频繁且离其籍贯遥远,常常使他们还没有熟悉当地风俗,没有听懂对方的语言便离任了。所以,对于户婚田土之类的民事细故,州县官不免会将一些纠纷返回到民间系统让他们自行去处理。而宗族、保甲组织的权威虽因人而异,[42]但总体而言,他们的治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传统社会是一个宗法制度较为严密的社会,宗法制度所确认的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原则是一切家法、宗规的基石。形形色色的家法、宗规,不仅是家长、房长、族长制裁违反宗法行为的根据,而且这些家法族规也受到政府的肯定。家长、房长、族长是法定的族内首领,凡祭祀、田宅、租赋、户婚、立嗣等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伤害,他们都有决断权,族人一般也不得违反他们的裁决。“官之判断,仍须参合族绅之意见。” [43]清人袁守定也认为:“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 [44]也正是基于这些认识,州县官更注意维护家族利益,促进他们内部的和睦相处,这也正是衙门为何对宗族或保甲调明的案件不再过问的原因所在。
(四)民间有着自身的生活逻辑,州县官并非会严格按官方规定执行
传统社会大多聚族而居,是一个村落社会,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每个村庄基本上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不但人口流动性小,而且每个人的人际交往终其一生也大多局限于自己所生活的村子里。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观念中,村庄就是无形的壁垒,村内几乎就是他的整个世界。在这种社会里,乡土社会从熟悉得到信任,法律在他们的实际生活中作用不大。[45]正是由于乡土社会的这种特点形成了他们自身的生活规范,这种规范不因法律的要求、州县官颁布的告示而转移。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乡民们时常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契约的形式“明目张胆”地保存下来。比如,对于“嫁卖生妻”,《大清律例》就规定:“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人官。” [46]但民间却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规定,依旧订立有违“法律”的契约。试举一例:
凭媒书立甘心异(意)愿主婚文约人鸿正文。幼配朱万明之女为婚,情因年岁饥谨,夫妇日食难度。此女东逃西走,氏夫万般无奈,只得邀请家族与同朱氏娘家人等商议,夫妇甘愿两离。氏夫自行请媒祝家清三面说合,另行改嫁,配夫王德金脚下为婚。凭媒议论,给除(出)财礼钱十四串文整,酒水、化字、脚模手印一并在内。其钱鸿正文亲手领足,不得短少分文,此系二比男从女愿,明婚正娶,不得强逼估抬。日后鸿姓家族与同娘家人等以(已)到未到不得另生枝节。倘若日后另生枝节,有媒证祝家清一面承担。今恐人心不一,故立甘心异(意)愿主婚文约一纸,付与王姓永远存照。
说合媒证祝家清
在场人鸿正魁鸿正发鸿正太祝学盛祝家富
依口代书祝家伦
同治七年十月初十日鸿正文甘愿立出主婚文约是实。
(按:此文约有脚模手印)[47]
这种契约留存在档案中的甚多。此行为也并不限于南部县一地,也屡见于其它地方,如四川巴县:
立出甘心自愿嫁妻文约人扈良。情因幼配吕正洪之女招姑为妻,过门数载无紊。今因年岁欠丰,无有生理,日食难度,无有夫室之情,是以夫室父子商议,改笼放雀,改纲放鱼,各自逃生,请凭媒证张金山、郑美臣说合,嫁与曾泰安为妻,永作百年之好。曾姓即凭媒证出备财礼钱十千文正,大布两件以作茶菓之资,其钱扈姓亲收领足,自嫁之后高山滚石,永不回头。扈姓人等不得异言生枝,倘有别故,另生枝叶,有唐玉生一面承耽,此系二家心甘自愿,其中并无勒逼等情。今恐人心不古,世风巧变多端,故立嫁婚约一纸与曾姓永远为据。
徐松亭笔
光绪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立甘愿嫁妻文约人扈良有手脚印押[48]
由上可见,乡民对“嫁卖生妻”这一行为并不忌讳,“每嫁生妻,应给合族盒礼,以端风化”[49]的习俗更说明“嫁卖生妻”在他们看来是常理,并不与伦理有多大的冲突。不仅如此,根据他们为此无所顾及的上告也可知道他们对此事的态度,一个更为明显的例子是民间为此行为还到衙门要求将此行为存案:
为禀明存案事。情自幼凭媒说娶张氏为妻,数年未育子女,不意去今岁饥荒,蚁不但恒业俱无,栖身莫所,且而身染疾,父母早亡,并无叔伯弟兄顾伴,欲贸无本,辗转无路,蚁不忍张氏青年,与蚁困毙。蚁思难已,夫妇商议,自行请凭家族及张氏娘族等相商,将张氏放一生路,奈人言生妻,不敢说娶,是以赴案禀明存案,伺获觅得张氏生活之路,不致后患,沾恩不忘,伏乞太老爷台前施行。[50]
再如转房婚,《大清律例》规定:“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此律沿自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增修。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根据御史成德条奏定例,“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减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后嘉庆十九年又改定“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乡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告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51]由此可见,国家对于这种转房婚的处罚,虽有变化,但仍是相当重的。具体到四川省及其下属的南部县,官方也持否定态度。光绪九年,南部县县衙所发布的示谕,称“甚有谬妄之徒,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名曰‘转房’,公然行之,恬不知耻,不知其已蹈重罪”。[52]光绪十三年,四川提刑按察使也札文饬省内各属,称“不意民间竟有兄故则收嫂为妻,弟亡以弟妇为室者,名曰‘转房,。其父母、族长既懵然为之主婚,戚党乡邻亦贸然予之媒说,甚有父母俱故,族长不知,媒说无人而自行转易,以渎伦伤化之行视为名正言顺之事。陋习成风,不以为耻”。[53]宣统元年,南部知县侯昌镇在任时,也称“又有一种灭伦纪的人,兄亡收嫂,弟亡收婶,名曰‘转房’,最是灭伦纪的事,都应办死罪的”,并认为此婚姻形式为“县中恶俗”。[54]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多有存在,百姓并没有在意法律的规定。如道光年间,南路金兴乡祝先举胞妹祝氏配夏文碧为妻。后夏文碧因病死亡。夏学良之妻陈氏主婚,将祝氏嫁夏文吉为室,并付给财礼钱。[55]又如光绪二十六年,东路安仁乡马应龙儿子病故,儿媳马李氏守节三年,后翁公拟将其嫁卖。有同族族侄马维刚,凭媒马体成说合,给马应龙财礼钱十四串,遂成转房婚之事实。[56]
因为民间有着自身的生活逻辑,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衙门虽有告示,法律虽有规定,在真正判案时并不会完全按规定去执行。
(五)“法律”未能成为衙门判案的唯一依据
虽然民间社会有着自身的生活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统治者对法律知识的传播无动于衷,他们也为传播法律知识做了诸多努力。比如,针对乡民不识字的特点,他们注意把内容进行合理的调整搭配,形成歌诀式或图表式的读物,力求简明易懂。像在民间流传较广的《读律一得歌》、《化愚俗歌》、《名法指掌图》、《律表》、《大清律例歌诀》等就是如此,这样有利于人们记忆和查找。又比如,在法律运用环节上采用多种形式明示法律条款。买卖田宅方面,在类似产权文书的契尾上将相关律令条例开注清楚,使人一目了然。[57]状式上所载的“状式条例”也刊有不少与法律规定相关的条例。民间日用类书同样载有大量篇幅的当时律令内容,这些法律条文有以详细文字条列叙述者,有以扼要大字再辅以小字解说者,亦有以口诀或歌诀形式简单呈现者。[58]除了官方“讲读律令”的正途,社会各界也积极参与。顺治九年的上谕六条,康熙九年的上谕十六条,雍正二年的圣谕广训十六条,纷纷被刊刻颁行分发到府州县的乡村,择善讲人员讲解,各地方官责成乡约等于每月朔望聚集公所,逐条宣讲。[59]将法律变通为社会的约束规范,寓学法守法于教化之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而两造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从“讼师”或“官代书”那里获得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认为,通过朝廷与社会各界对法的宣传,普通乡民虽对“法”可能无完整的概念,但遇到自己有纠纷的时候,当有初步的法的认识。[60]
虽然乡民们有初步的法的知识,但他们对法律的了解度与接受度仍然有限。明人吕坤就云:“上无教化,则下无见闻,如兄收弟妻,弟收兄嫂……于法合死,愚长皆不知也,乃有兄弟之而收其妻,谓之就合,父母主婚,亲戚道喜者。”[61]大量的案例告诉我们,正是百姓不知国家的法律规定,将一些有悖于法律的事告上了衙门。试举一段供词:“据徐寅林供:小的幼配李氏为妻,过门夫妇和睦。因家寒出外帮人佣工,常不家里。有同院居住之张茂富暗刁李氏与小的不睦,常时悍泼。谁知李氏不听管束,这张茂富颠转作媒将李氏嫁卖汪清海为室,议财礼钱四十串,亦不付楚。小的才投徐隆贵理说,这汪清海抗场不耳,小的不甘,告状。”[62]根据这段供词,我们可知徐寅林告状是由于汪清海没将买妻的钱付完。从“亦不付楚”四字也可得知,徐寅林也承认自己有卖妻行为。而“嫁卖生妻”是法律禁止的事,按律当受重惩,由此可知告状者是不明确法律有这一规定,或知道但不以为是。
所以,州县官在遇到上述案件时,并不能完全按法律的规定裁决。之所以“法律”不能成为州县官判案的唯一依据,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清朝法规对民事细故纠纷的涵盖度是有限的。清代有关户婚田土细故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大清律例》、《户部则例》、《大清会典》以及有关的则例、事例当中。总体而言,这些条文零乱、琐碎、变化甚少,对民事细故纠纷的涵盖度有限。以《大清律例》为例,顺治三年颁《大清律》,内容几与明律一样,条数只少2条,到雍正朝又删2条。由于维持436条,直到清末变法时也未大改。清朝两百多年,“例”虽不断增加,[63]但能用于民事细故的仍然很少。沈家本在其《律例校勘记》序言中也言:“律例自同治九年大修以后,久未修改,迄今三十二年矣。其中应修之处甚多也。” [64]王泰升曾以典、卖纷争中的“抗赎”为例指出,律例中多有“若业主未回赎”,典主可他卖、可转典的规定,但《淡新档案》典当款所有的抗赎案全系“典主”抗赎,而非业主不回赎。[65]民众的抗赎其实多因典价银谈不拢,但遇到这类纠纷时,县官可援引的规定付之阙如。[66]
第二,法律文本的表达与现实脱节,不能成为判案依据。有些法律文本的表达与现实严重脱节,不能成为判案依据。以同姓不婚为例,早期是禁止的,“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政因事改者也。遑运初基,日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鳌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者以不道论。”[67]这里的“姓”是针对同出于一祖而言,但后来随着时势变迁,“姓”的概念发生了变化,虽同“姓”但不同祖的现象普遍存在,《唐律疏议》对此解释得非常明确,原文曰:
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言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或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例。[68]
但是到了清代,法律却没有相应的修正。沈家本对此曾言:“《明律》之规定,区同姓、同宗为二,于是不同祖者亦曰同姓,而同姓之义晦矣。……本朝承用《明律》,此条亦仍之未改,而二百年来罕见引用。”有鉴于此,沈家本曾上《删除同姓为婚律议》,“以古义而论,当以同宗为断,而以《唐律》为范围,凡受氏殊者,并不在禁限。娶亲属妻妾律内既己同宗无服之文,则同姓为婚一条,即在应删之列,正不必拘文牵义,游移两可也。” [69]法律文本与现实脱节,既成具文,应当删除却没有删除,当然不能用来解决现实的问题。
第三,法律的调整跟不上发展变化的形势。法律文本的规定虽有滞后的一面,但实事求是的说,法律的规定并非对现实无动于衷,而是在进行适时调整。以收继婚为例,在中国早期时候,包括收继婚等所谓的乱伦现象就很常见,但自儒家伦理占据社会主导地位之后,中国传统法律,除元代等少数朝代外,对收继婚采取了严厉的限制措施,如唐律明确规定禁娶曾为袒免亲之妻;到了明清时期,则规定处以绞刑,“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70]由此可见,此规定是非常严厉的。
但国家法令对收继婚的态度在适时调整。乾隆四十九年,奉天府发生了一起兄收弟媳案。当尹鄂将判处绞刑的咨文送刑部后,刑部初以“嫁娶违律,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减等”,判主婚者高志礼绞刑,高九、杨氏为流刑。但在第二天乾隆帝则提出了异议。兹将全文摘录如下:
谕.刑部题驳奉天府尹定拟高九收弟媳杨氏,应行绞决一本。昨已依议行矣。因思高九乱伦之事,由伊父高志礼主婚。刑部查照寻常嫁娶违律,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至死者,得减一等。高九、杨氏俱得照男女为从减等,是以驳令该府尹改拟。但似此乱伦重犯,减等即当拟流核其情罪,尚不足以昭平允。在刑部堂官,固系按律定拟,而律意亦殊有未尽之处。此案固由高志礼主婚,但伊子高九何以竟甘心听从?即使平日无奸,其乱伦之罪已不小。况父母无有不爱其子。卑幼犯法,尊长出而承认主婚。其乱伦之男女,遂得均从末减,拟流,将何以正伦纪而弼教化也?嗣后有似此事由父母主婚者,虽系罪坐主婚,而男女应行减等者,自应仍拟绞候。秋谳时,再行核其情节轻重办理。著刑部堂官详晰定议。增入条例。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之意。[71]
依此文之意,乾隆帝认为虽错在主婚,但其子高九甘心听从,也有责任。何况背后可能存在父亲主动请罪以偏袒儿子的意向。所以进行了改判。至乾隆五十三年,便新增一例。例文如下: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复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由父母主婚,男女听从婚配者,即照甘心听从之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72]
此例在嘉庆十九年又作了补充。此补充缘于嘉庆十七年的一起史灵科收弟妇为妻案。嘉庆皇帝之谕如下:
谕。史灵科收弟妇为妻。按律本应绞决。但律又载奸兄弟妻和者绞决。原以重伦纪而杜邪淫。今该犯收弟妇李氏为妻时,曾与其弟李泳年商明,并告知地保。核其情节,实系乡愚不知例禁,并无先奸后娶情事。若与兄奸弟妇者一律绞决,未免无所区别。史灵科著改为绞监候。入于明年朝审情实。嗣后有似此兄收弟妻,审明实系乡愚无知蹈读伦之罪者,俱照此案办理。[73]
此谕则道出了收继婚在民间普遍存在的现实,因为告之地保,地保并没有反对意见。所以,在嘉庆十九年又新增一例:
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乡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告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74]
对此例,薛允升的评价是“此较律稍宽者”。[75]从上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例有松动,但总体上仍是严厉的,它没有照顾到民间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能会导致两种走向:一是由于律例太严,乡民不顾律例规定自行其事;二是执法官不能完全依法行事,只能抹平事端了事。
第四,清代律典虽刑民有分,但重刑轻民。
对于户婚田土一类的民事细故,较之于刑名重案,由于它对国家的秩序没有太大的冲击,所以对它的重视程度远没有刑事案件那么高,[76]这也可能是朝廷将民事诉讼让位于衙门自理的原因。不仅如此,当时大多数知县也认为,对于州县自理词讼案件不必完全依照律例。曾任过陕西宜川、醴泉等县的知县樊增祥就曾言:“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中简州县有终年不办一案者,其所听之讼者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贵在酌理准情,片言立断,不但不能照西法,亦并不必用中律。” [77]
(六)法律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经济窘困
州县官判案思路之所以如此,还与地方社会的经济贫困密不可分。清代四川,包括所属川北地区的经济状况非常差。已有研究指出,在清代,人均耕地4亩,平均得粮4石,方可维持基本的生活。[78]而四川,随着移民的大量迁人,晚清时期,人均耕地1.8亩,平均亩产120斤。[79]在清代,四川已存在人口压力的问题,到嘉庆中期,便已超出适度人口700多万。到清末超出额达2700多万,为维持如此多人口的生存,只能是降低生活水平。[80]人口增长和耕地增长比例失调,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严重影响着广大民众的生活。一般农民,包括自耕农、佃农、雇农,生活水平都十分低下,他们挣扎在饥饿线上。[81]据光绪三十四年《衡报》报道,川北地区的“农民生活费每岁不过六元”,按当时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至少需10元。川北各县的“农民未有不夭折者,享年鲜有逾四十岁,或二十余即死,其故半由饿,半由苦……甚至十余龄之童子,颜枯背屈有若老人。又疾疫流行,每在二、三月间,死者最众,实则此时为乏食之期,半由饿毙,非尽疾疫也”。[82]
考察历史,南部县的自然灾害也很严重。
南部县部分自然灾害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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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灾害│内容 │资料出处 │
│ │类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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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治三年 │旱灾│全川大旱,赤地千里,百姓逃亡殆尽。 │《遂宁县志资料》,198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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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八年 │旱灾│癸酉夏旱,秋淋,河水泛滥,至冬,水始平。│道光《南部县志》卷二六,《杂 │
│ │水灾│ │类》、《祥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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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九年 │旱灾│甲戌夏大旱。 │ │
├──────┼──┼────────────────────┤ │
│嘉庆二十九年│饥荒│乙亥,大饥。民食树皮,疫疠并行,死者甚 │ │
│ │瘟疫│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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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二年 │地震│壬午春三月朔二日地震。 │ │
├──────┼──┼────────────────────┤ │
│道光十九年 │水灾│已亥夏旱秋淋。 │ │
├──────┼──┼────────────────────┤ │
│道光二十年 │饥荒│庚子,大饥,民食石面,夏四月疫疠并行。 │ │
│ │瘟疫│ │ │
├──────┼──┼────────────────────┤ │
│道光二十二年│水灾│壬寅夏五月望八日,大江水溢县城,四门 │ │
│ │ │水俱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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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二十三年│水灾│癸邜(mao,卯)秋七月一日,水猝涨,直灌 │ │
│ │ │人试院。 │ │
├──────┼──┼────────────────────┤ │
│道光二十六年│旱灾│丙午夏,大旱,民无禾。 │ │
├──────┼──┼────────────────────┼───────────────┤
│同治八年 │旱灾│久旱,自冬至夏不雨 │同治《南部县志》卷十二,《政 │
│ │ │ │绩》。 │
├──────┼──┼────────────────────┼───────────────┤
│光绪十三 │旱灾│光绪十三、四两年春夏之际,久晴不雨。 │《南部档案》19-255-2869,光 │
│至十五年 │水灾│十五年秋需雨连绵。 │绪十九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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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二十八年│旱灾│“壬寅大旱”,全川受灾地区达80余州县。 │四川省档案馆编:“辛亥革命四 │
│ │ │ │川灾情”,载《四川保路风云》,│
│ │ │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1年 │
│ │ │ │版,第2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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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 │灾害│内容 │资料出处 │
│ │类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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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二十九年│水灾│六月初五,大水,人称“癸卯大水”,为此前 │四川省南部县志编纂委员会 │
│ │ │60年来最大的一次。 │编:《南部县志》四川人民出版 │
│ │ │ │社1994年版,第8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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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三十年 │旱灾│“甲辰大旱”。本年春间,各属雨水不甚调 │《四川官报》甲辰八月上旬 │
│ │ │匀,豆麦已多歉薄。讵四月起,正播谷种 │(1904),第二十册。中国科学 │
│ │ │苕之际……愆阳连月,郊原坼裂,草木焦 │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主编:《锡 │
│ │ │卷。已种者谷则萎败不实,苕则藤蔓不 │良遗稿》(第一册),北京:中华│
│ │ │生。田畴荒芜……乡民奔走十数里,以求 │书局1959年版,第414页。 │
│ │ │匀水,往往蔬瓜悉绝,阖门待毙。 │ │
│ ├──┼─────────────────────┼───────────────┤
│ │旱灾│得雨过迟,苗槁难兴,杂粮尤多萎败,米价 │《锡良遗稿》(第一册),第424 │
│ │ │高胜数倍,贫民度活维艰 │页。 │
├──────┼──┼─────────────────────┼───────────────┤
│光绪二十一年│灾荒│“光绪二十八年灾荒太甚,有附近梅家场赈 │《南部档案》,17-272-3987, │
│ │ │粜不敷,抽去(籽种)社谷市斗二石八斗作赈。│光绪三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
│ │ │连遭旱灾,尚未填还,……今逢岁荒甚奇 │ │
│ │ │……民等无奈,集众筹商,将此社谷请示开 │ │
│ │ │仓出放贫民作种。”南路临江乡社首孙绍金、 │ │
│ │ │阳宗文等为禀恳开放社仓赈济 │ │
├──────┼──┼─────────────────────┼───────────────┤
│光绪三十二年│冰雹│三、四、五等月猝遭冰雹,粮稼堰折,收成 │《锡良遗稿》(第一册),第596 │
│ │ │失望,并有覆压屋舍、击毙生畜之事 │页。 │
└──────┴──┴─────────────────────┴───────────────┘
从上表可以看出,南部县一直被水灾、旱灾、冰雹甚至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困扰,饥荒和瘟疫并行,这无疑使本就低下的经济雪上加霜。而也正是在生产水平低的情况下,其灾后的恢复与重建显得格外缓慢,反过来又使滞步不前的经济愈加停止了发展的动力。
“因穷而起”,正是低下的经济水平,才从根本上导致了各类社会问题的出现。就嫁卖生妻而言,若丈夫有病致使不能正常劳作,嫁卖生妻便成了维持生计的可能选择。[83]又如童养婚,许多学者认为其盛行的原因,除了正式婚姻的高额花费外,应归因于他们的贫穷。如O.Lang认为这种习俗在中国古代就有,虽然并未普遍,但是每当经济萧条,这种婚事就会增加,尤其是中国南方,童养媳的流行,部分原因是因为缺少适婚妇女,部分也是由巨额的结婚费用之故。[84]费孝通在江苏吴江县开弦弓农家的研究,也认为童养婚有节省费用的经济利益,并且暗示这种婚制与太平天国乱后的经济萧条有关,当经济情况恢复之后,婚姻的方式又回到传统的正式嫁娶婚。[85]而那些卷入“背夫潜逃”案件的妇女无一例外是来自经济收入有限、家庭生活拮据而处于社会下层的贫民家庭。
由上可知,民间的一些有悖伦理与法律的行为常常是为生活所迫,求生存大于他们对伦理道德与法律的遵守。在经济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之前,对一些社会问题要标本兼治不可能完全做到。《大清律例统纂集成》中就同姓为婚事就提到“同姓为婚,礼所禁也。第穷乡僻壤,娶同姓者,愚民之所恒有,若尽绳之以律,离异归宗,转失妇人从一而终之意”。因此,在此情况下,州县官判案不得不考虑当地的民情,以“敷平作数”为出发点力图摆平事端,若要严格照礼、法裁决,则不但不会使一方稳定,反而可能会导致此地更大的混乱。
除上述所论之外,州县官的判案还与彼时的破案技术、历史条件的局限,以及他们治理社会的观念有关。当今社会,一些在过去无法侦破的案件随着科技的进步变得相对容易一些,比如光绪帝的死因就通过现代的科技确认为系砒霜中毒死亡。[86]尽管目前对其死因还有争论,但在当时的条件下,以这样的技术来确认死因则是不可能做到的。在清代,一些民间契约被偷梁换柱,取掉一字或被全部改写之事不时发生,而要让州县官凭肉眼去做出准确的辨别,难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此,汪辉祖就曾言“寻常讼案,亦不易理也。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人手便需过目,一经发承,间或舞弊挖补,补自不慎,后且难辨”。[87]不仅如此,清代整个社会的认识水平也是有限的,鬼神观念、因果报应观念、天人感应观念等在今人看来荒诞不经的现象在清代社会却在无形地左右人们的思维。南部县县官的“神灵鉴察”即是其反映,以一则堂谕为例:
讯得温恭元独子金川过继温洪才承嗣,于例相合,质之不议。且查贾耀栋作媒说娶敬子杨之女与温金川为婚,开庚受聘已有二载。至今敬子扬之女年已及笄,温恭元卜期接娶。敬子杨查实温金川已有发妻,故悔毁不允,但婚姻为人伦之始,应由两愿。亦不屈从强逼联婚。敬子杨既不允婚,准将伊女择户另字。据两造人证当堂供称各有礼物,多寡殊难凭信。均集城隍祠,仍凭原证确查,两家礼物均各退还,免滋讼端,如有隐瞒,神灵鉴察,各结完案,此判。[88]
三、结语
综上所论,在传统中国,州县官对这些属于自理案件的民间细故颇有自行裁量的空间,他们裁决的目的也不是孤注一掷地要去依法结案。事实上,依法结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其最终目的是使紊乱的地方关系得到修复,以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在此思路下,他们判案的方式包括依法断案、按乡土习俗、按照自己的经验以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境而定等多种方式,甚至也会有威胁、逼供等形式。[89]这几种方式没有固定不变的比例,会由于州县官的不同、地域的不同等因素而呈现出不同的判案方式,但无论如何,州县官在思想上推崇“无讼”,在理论上认同“恶讼”,在实践中反对“健讼”的这一原则几乎从未断裂过。而在绝大多数普通乡民的心目中,作为“官”的“衙门”是神圣之地,其判决已如圣旨,没有对错之分,只需遵照在甘结上签字画押。笔者在案卷中也极少看到乡民为这些属于“细故”的民事纠纷进行上诉乃至京控的现象,尽管在当时没有任何的审级限制。如果认为衙门主要是依法断案,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论证,如地域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是靠法还是靠礼;州县官幼时的生活环境及他们为官后处理民事纠纷的影响;州县官及其所任用的刑名幕友的法律知识结构以及他们治理社会的基本理念;州县官对民事纠纷的态度以及处理民事纠纷与他们仕途的关系;法律向普通民众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以及普通乡民对法律的了解度和接受度;法律对民间细故的涵盖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