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凸显,国际社会已普遍认识到只有通过紧密合作才能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各国在寻求通过多边合作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时,由于对如何进行合作以及各国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角色等问题存有分歧,导致多边气候谈判长期处于徘徊停滞的状态。目前,少数发达国家正积极寻求通过采取单边PPM贸易措施方式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单边PPM贸易措施作为当今世界绿色贸易壁垒的新形态,对现存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和法律制度带来了诸多冲击,国家主权原则就是集中和典型的体现。本文在分别论述国家主权原则、气候变化问题的基础上,以单边PPM贸易措施为视角,着力探讨气候变化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并针对中国在气候变化以及主权问题上所面临的现实压力,提出具体的应对建议。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流变
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该遵行的原则,其中第一项就是:“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对此,王铁崖先生认为:“这项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整个国际法所依据的基础。”{1}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每个国家都有主权。法律上的主权意味着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能力,尤其是指以下能力:在与别国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国际体系,在同意的基础上缔结国际条约,排除他国对自己国内事务的干涉,管理自己领土内的事务以及控制其边界。{2}因此,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主权是多方面的,和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等问题紧密联结。
国家主权并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从16世纪产生以来,“国家主权”概念就处于一个不断演进和发展的进程之中。1577年,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中,首次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3}随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年)在欧洲建立了主权国家体系,确定了教皇和罗马皇帝的失败,将权力从教皇手上交到了国王和领主手里,使其能够真正控制他们自己的领地,选择自己信奉的宗教。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控制发展成为绝对主权的概念,有的学者称之为“威斯特伐利亚主权”。{4}
然而,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之中,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相对性的说法得到了普遍的接受。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1992年对安理会的报告中提到,尊敬一个国家的基本主权和完整对于任何一般的国际进程来说都是关键的。但是,绝对和排他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它的理论从来都没有符合过现实。{5}著名国际法学者杰克逊提出,我们应该重新思考(或者重新构建)主权的核心概念和角色,并且用一个新的词将其与旧的、有些人认为过时的“威斯特伐利亚”主权概念区别开来。他提出我们可以用“当代主权”(sovereignty-modem)这个词来代替“主权”这个词。{6} Henry Schermers也认为,“在国际法之下,我们最常碰到的想法就是一个国家的主权意味着这个国家具有无限制的权力,并且只受那些它明确接受的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其他国家或者联合国都没有任何权力来干涉一国管辖权范围之内的事务。但在二十世纪的后半期主权的这个方面已经被严重地弱化了。”{7}
也就是说,从二十世纪的后半期以来,全球化、国际组织、世界政治和经济环境的变化都在冲击和削弱着国家主权原则的地位。无论是在对外独立还是对内的绝对管辖方面,主权都在被进一步削弱,而主权的相对性则在不断加强。如同一位学者所指出的,从历史上来说,主权主要和四个方面有联系:首先,一个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具有最高的政治权威和合法利用武力的排他的权力;其次,规范跨越其边界行动的能力;第三,国家可以自由地选择其外交政策;最后,这个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不受外来干涉。主权的这些要素从来不是绝对的,但放在一起它们为世界秩序提供了一个可以预见的基础。但是在今天引人注目的是,这些要素—对内权威、边界的控制、政策的自主性以及不干涉—都被以前所没有预见到的方式所挑战。{8}
不仅主权的各个要素在受到挑战,在当代,国家主权平等的观念也在受到不断的质疑。例如,Steinberg教授提出了行为主权(Behavioral sovereignty)的概念。行为主权是评估国家在多大的程度上能在实践中实施法律主权所给予的权威。从法理上来说,所有国家都有主权,但从事实上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能充分地实施其主权。根据国家的强弱,国家实施主权的程度不同,在一些国家只能实施有限的主权的同时,那些具有强大的、发展良好的国内机构和强有力的国际权力的国家享有着充分的行为主权。{9}Steinberg教授也很现实地指出,虽然现在的国际命境的变化使一些国家难以实施其法律主权,但这些变化并没有侵蚀国家体系的存在也没有减少大国(powerful states)的行为主权。例如,很多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现在代替传统的国家行使着很多实际上的管理权。但实际上,也许一些小国向国际组织让渡了很多主权,但是大国却没有这样做。大国有时会将决定权交给国际组织,但这些大国通常控制着国际组织的议程并通过投票影响最后的决策,大国在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样的机构里具有明确的加权表决权,像在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样的组织里具有隐形的加权表决权。权力也能够限制国际组织的决策,如果大国不喜欢国际组织的某些决策,这些大国也能够改变这些决策。例如,当谈判《联合国宪章》时,很多国家都希望国际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但在美国、英国和苏联的反对下,国际法院没有能够拥有强制管辖权。后来,尽管美国反对,在国际法院仍然决定其对美国针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问题具有管辖权的时候,美国抵制了这个程序并停止其在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因此,很难得出结论说国际组织正在替代那些主宰它们的国家的权力。{10}
尽管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不像该教授这样现实和激进,但很多国际法学者认为,全球化、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政治和经济环境的变化等等因素确实在削弱和冲击着国家主权和主权国家体系。{11}但是学者们也普遍承认,尽管受到不断的削弱和冲击,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理论的中心概念。{12}美国一位官员在谈到主权时说,“在多达两个世纪的时间里,主权都是稳定的源泉。通过建立针对外来干涉的法律保护、为国际谈判提供外交基础、建立国际组织和发展国际法,主权促进了世界秩序。它也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框架,在这个框架里具有代表性的政府和市场经济可以出现在很多国家里。在二十一世纪的开头,主权仍然是和平、民主和繁荣的一个必要的基础。”{13}
综上所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组织权力的增强、世界政治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国家主权的各个要素如对外独立以及对内管辖权等要素都在受到程度不同的挑战,但是,在当代,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国家主权之间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对大国和弱国来说,其国家主权所受到的冲击和挑战也并不相同。气候变化问题生动地反映了国家主权原则的这些流变。
二、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
同时,国际社会也在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方面获得基本的共识,即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应该是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14}因此,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就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15}具体来说,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可以分为国际社会共同的多边行动以及各国试图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
(一)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签订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将会是一个有效的重要的应对措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确认了气候变化是对国际社会的严重威胁,同时也承认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具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16} 1997年,UNFCCC的缔约方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设定了具有约束力的排放标准并为主要工业国家设定了时间表,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应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17}然而,该议定书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设置具有约束性的减排要求,这一点导致了很多发达国家的不满。反应最为激烈的是美国,美国一直拒绝批准该议定书。因此,修改《京都议定书》或重新签订一个新的气候变化条约的呼声不断,在2007年,UNFCCC的缔约方包括美国在印尼巴厘岛达成了《巴厘岛路线图》共识,重启气候变化方面的谈判。{18}但是,随后的几次谈判却以失败而告终。例如,国际社会对2009年UNFCCC第15次缔约方会议给予了极大的希望,最后会议却只是以通过一个松散的哥本哈根协议的形式草草结束。2010年底,UNFCCC第16次缔约方会议在坎昆召开,该次会议也没有对2012年之后各缔约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实质性责任的问题获得一个明确的结果。{19}因此,在气候变化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国际条约只有一个《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却又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美国没有参加、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的义务,或者有些承担了约束性义务的发达国家难以达到已定的目标。{20}
(二)各国的单边行动—单边贸易措施
虽然很难达成一个有效的国际条约,但各国纷纷在本国采取各种行动和措施来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尤其是那些在《京都议定书》中承担具体减排义务的国家,更是需要在国内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来完成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但是,在采取行动的过程中,各国却进入了一个互相指责的状态。虽然存在各种不同的指责,但中心意思就是“在我采取行动的时候,你却做很少的事或干脆什么也不做”。因此,为了逼迫其他国家也做什么,许多国家纷纷决定要将气候变化问题和国际贸易联系起来,采取单边的贸易措施来逼迫其贸易伙伴方采取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例如,法国总理就曾经呼吁对从美国进口的产品征收特别的税来强迫美国加入京都议定书。{21}诺贝尔奖得主斯蒂格利茨也认为,不对气候变化做出应对行动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国际贸易规则下的非法补贴,因此,可以对美国等国采取贸易制裁行动。那些自己没有加入气候变化行动,却让他国来承担减排责任的国家应该被强迫承担减排成本直到它们停止免费享受他人努力的成果为止。{22}
同时,虽然美国因为不加入《京都议定书》而受到强烈批评,它自己也对其他国家尤其是中国和印度表达着强烈的不满。它所提倡的国际条约是必须要有中国、印度这样的排放大国参加并承担约束性义务的条约,否则它不会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同时,美国也对他国提出了单边贸易措施的威胁。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该法案为美国设立了详细的谈判目标,主要的目标就是要缔结具有约束力的条约,保证所有的主要排放国都为减少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做出同等的贡献。但如果到了2020年这个谈判目标还不能达到的话,对来自没有与美国类似的减排政策的国家的产品,该法案将允许美国使用“边境调节措施”。{23}如果该法案在美国参议院通过,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针对气候变化问题采用边境调节措施的国内法案。{24}虽然该法案暂时在参议院受阻,但该法案代表着主要发达国家在气候变化问题中利用单边贸易措施的倾向。其他发达国家则采取观望的态度,但可以合理地认为它们会跟随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25}
各国希望利用单边贸易措施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对温室气体减排的不同承诺导致了有关影响国内工业竞争力的争论。发达国家的工商业组织认为,如若遵守有关标准并达到具体减排目标,其贸易产品的成本就势必要提高。此时,这些产品既要执行本国的严格标准又要与发展中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竞争,就会处于不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因为,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同类产品并没有执行相同的节能减排标准。第二,很多研究也认为,由于各国之间实施不同的节能减排标准,高污染高能耗行业就有可能向没有实施严格标准及措施的国家转移,出现“碳泄漏”问题。第三,相关政府也希望利用单边贸易措施来促使其他国家采用和自己类似的环境政策、鼓励其他国家加入多边气候条约,或者就是利用单边贸易措施惩罚那些搭便车的国家,即惩罚那些自己不付出努力而享受其他国家减排成果的国家。{26}
从现有各国的提议和实践看,单边贸易措施可能会主要包括直接的禁止进口或进口时限制某些产品数量的措施,或者施加一个惩罚性的关税,或者在国内征收一个反补贴税(即将不受约束的排放视为是出口国给予其出口产品的补贴)。不管是哪一种情况,进口国可能都会依据产品本身的特征(如一辆汽车的排放量)或者依据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如生产这辆汽车时所使用的能源)来采取措施。当然,每一种单边措施可能都会有违反WTO规则的情况。例如,相关措施可能会违反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数量的情况会违反GATT第11条的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当一国实施约束性的关税税率,惩罚性的关税会违反该国在GATT第2条下的不得超过其约束性关税税率的义务(除非其适用的惩罚性关税因为低于其约束性关税税率而不会导致对此条的违反);而违反上述条款的禁止措施或惩罚性关税措施只有在符合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一项例外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最终符合GATT的规定。{27}在学者们看来,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的的贸易措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产品的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PPM),而在相关措施是以产品的PPM为依据的情况下,情况将更为复杂。{28}
三、单边PPM贸易措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单边和多边措施都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多边条约对国家主权的影响较小,并且是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产生的。如同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最终来说,一个国家对于一个它想要加入条约的法律特性的态度包含着对于主权重新分配的考量。它愿意以对于自身主权的限制做出同意来换取对其他缔约方主权的同样的限制。{29}但是,单边贸易措施则不同,尤其是单边PPM贸易措施,它不仅是一个国家即进口国单方面制定的措施,而且还由于试图减少出口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排放量而具有域外实施的特性。因此,“单边”(unilateral)和“域外”(extraterritorial)是单边PPM贸易措施最重要的特征。由于其单边性和域外性,单边PPM贸易措施对国家主权原则具有很大的影响。
(一)单边性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单边性是单边PPM贸易措施的重要特征,是指在没有多边条约授权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尤其是进口国适用贸易措施如禁止进口措施试图改变出口国的气候政策,这些贸易措施针对的是出口国生产产品时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例如一个国家进口电视机时要求出口国生产一台电视机所消耗的能源控制在一定的量之内,如果超过这个量就不进口这个电视机。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一个国家原则上不能在没有另一个国家的同意下为后者创造义务。{30}各国一般也都不接受具有单边性质的行为和措施。美国由于其众多的单边行为,而被指责为将其自己作为了国际法的例外。{31}在多边条约的情况下,缔约国是明确地同意参加对其主权具有限制效果的多边条约,从而具有实施和遵守这些条约的义务。而在一个国家针对其他国家采取单边行动时,就不具备这样的法理基础。但在一些学者看来,针对环境问题来说,传统的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了。如Charnovitz认为,“当一国政府污染全球环境时,当一国政府宣称它们出口产品的权利是不容置疑的时候,当一国政府通过声称有不参加的权利而躲开国际社会保护环境的努力时,当一国政府否认损害环境的做法会导致不公平贸易时,或者当一国政府固守那些过时的有关主权的概念时,这样的国家才应该为其继续使全球环境问题变得更加棘手而受到指责,它们是真正的单边主义者。”{32}
但是,更多的学者还是认为单边地使用PPM贸易措施不仅会对国家主权造成威胁,同时也会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整个多边贸易体系形成威胁。杰克逊教授指出,这个问题是典型的滑坡危险,这种危险往往和人们的忧虑联结在一起,人们无法不担心大国会将它们关于环境、社会或福利标准的看法强加于世界其他国家,而它们的看法在其他国家却可能并不是完全适合的。他认为,生态帝国主义(eco-imperialism)这个词的出现就是源于下列情况:一个国家或者未经允许,或者将他国排斥在有关标准的制定发展过程之外,而单边地将它自己的有关标准强加于他国。{33}如果单边PPM贸易措施得到广泛的实施就会出现杰克逊教授所指的情况,即大国会将其关于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标准强加于向其出口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而很多国家为了保持出口只能是被迫接受。
(二)域外性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在实施单边PPM贸易措施的情况下,进口国的贸易措施只有在出口国在其国内改变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时即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排放量时才会产生影响和效果,因此,此类措施具有域外的特性。域外性涉及的状况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适用到发生在这个国家的领土之外的行为上。而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权力和这个国家的国内法院的权力都停止于其边界。理由非常充分:一个国家将其立法权延伸到另一个国家是“侵犯了这个国家的主权”,因为一个国家在其边界内享有排他的立法威权是经典国际法的基石。所以,从历史上说,“规范域外的行为被认为是非法的”。{34}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支持。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1949)中称,“国际法对国家所设定的第一个和主要的限制是,除有相反的准许规则外,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它的权力”;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1949)中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的一个主要基础”。{35}
有些学者认为,在域外适用国内法是最后达成国际条约的必要动力。对此说法,Parrish教授提出了批评:这个想法看起来有说服力也很有逻辑性,即国家之间的冲突会导致谈判也会激励多边合作。但是这个想法是错误的也不会导致所希望的合作。首先,很少有实际的例子证明域外适用法律能够导致更多的合作。如美国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开始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但直到1999年美国才缔结了它的第一个反垄断的双边条约。其次,历史证明,是美国而不是其他国家需要鼓励其加入多边条约,甚至是加入那些从长远来说对美国有利的条约。域外适用美国的法律不仅减少了美国加入多边条约的压力,甚至鼓励它使多边条约脱离轨道。更重要的是,那些认为域外适用法律是发展国际合作的一种方法的人们认为能够域外适用的只有美国的法律(压力只会加到他国头上)。但在一个全球都在努力进行域外适用的时代,美国自己也不会欢迎利用域外适用来给它施加压力让它谈判国际条约。因此,将域外适用法律作为一种方法来达成国际条约看起来是一个特别错误的战略。{36}他同时还指出,域外国内法(单边地对在外国的外国人的行为适用法律)对民主主权的威胁比对国际法的其他传统渊源的威胁更大。同时,利用与强大的国际组织相联系的国际条约才可能是重新获得主权完整的更好方法之一。{37}
但是,在WTO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单边性和域外性的PPM贸易措施却得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如上文所述,如果相关措施违反了GATT的实质性条款,那么实施国就会在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规定下寻求正当性。由于清洁空气被认为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那么进口国就会说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是服务于这个目的,其措施就是为了保护清洁空气因此是符合第20条例外规定的。但如果反对者认为和全球变暖做斗争并不等同于促进空气清洁,那么进口国可以在GATT第20条(b)款下寻求庇护,即证明其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必需的。{38}因此,GATT第20条就成为与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基础的PPM贸易措施相关的最重要的条款。
在GATT以及随后的WTO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著名的和PPM贸易措施相关的案例:GATT时期的金枪鱼-海豚案以及WTO时期的海虾-海龟案。{39}在GATT时期,单边PPM贸易措施面对的是明确的反对。金枪鱼案的专家组认为,如果美国对第20条(b)款和(g)款所作出的宽泛的解释被接受的话,每一个缔约方都可以单方面地决定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政策,而其他国家必须遵守这些政策,否则它们根据GATT获得的权利就要受到危害。如果这样,GATT就不再是所有缔约方之间进行贸易的多边框架,而只能为有限的具有相同的国内规章措施的缔约方提供贸易方面的法律保障。{40}在金枪鱼案中,专家组根据第20条(b)款和(g)款的起草历史发现,这两个条款并不延伸到在采取该措施的国家的管辖领域之外实施的保护人类、动植物或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41}因此,GATT专家组也明确地反对了单边贸易措施的域外性质。但是,WTO成立之后,在一个案件事实和金枪鱼-海豚案类似的海虾-海龟案(21.5条)案中支持了具有域外性的美国的PPM贸易措施,认为美国针对来自他国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符合了GATT规则的规定。{42}因此,单边的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为基础的贸易措施得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这也为单边的以减少产品生产过程中温室气体排放量为目的的贸易措施开启了符合相关规定的可能性。
(三)单边PPM贸易措施尤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主权
早在2000年,联合国环境署就指出,PPM(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可以说是国际贸易历史上最有争议的词组之一。{43}而在国际社会受到气候变化强烈影响的今天,PPM问题又不可避免地和气候变化以及国家主权联系起来,更由于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在此争议的背后则是隐藏在不同立场背后的利益诉求,是一个典型的南北冲突。
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由于环境问题而在其管辖范围之外实施贸易措施是一种“生态帝国主义”,不仅是强行推行自己的环境价值观,也破坏了发展中国家利用自己的资源、制订本国环境政策和法律的主权权利。{44}所以在发达国家试图修改WTO规则或将WTO规则解释为允许使用单边PPM贸易措施时,发展中国家都是坚决反对并希望将WTO规则明确解释为限制单边PPM贸易措施。例如,WTO上诉机构的裁决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77国集团和中国宣布:“我们坚定地反对实施具有域外影响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所有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措施,包括对发展中国家的单边制裁,我们重申立即消除这些行为的紧迫性。我们强调,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中的有关原则,同时也深深地威胁到贸易和投资的自由。为此我们呼吁国际社会既不要承认这些措施也不要实施这些措施。”{45}不仅如此,在气候变化的多边谈判中,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都是一再重申发达国家不应该采取任何形式的单边贸易措施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例如,在2011年6月召开的气候变化会议上,中国与非洲集团、阿根廷、巴西和印度等国联合提出,发达国家不应该以任何和气候变化相关的问题如保护和稳定气候、碳泄漏或者环境实施成本等问题作为理由,采取任何形式的单边贸易措施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措施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或服务设置阻碍。{46}
笔者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观点。发达国家不应该以气候变化为依据采取任何单边贸易措施,尤其是PPM贸易措施由于其单边性和域外性应该得到坚决的制止。在很大程度上,一国对具体的出口产品所选择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不仅是生产上比较优势的体现,也反映了一国独立自主制定本国法律政策的主权权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自行决定其各项法律、政策的主权权力。因此,在生产出口商品时使用什么样的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应该由出口国政府自主决定。如同1997年WTO总干事Renato Ruggiero在一次讲话中所指出的:“在WTO规则之下,各国所不能做的是适用贸易限制措施来试图改变其贸易伙伴国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或其他政策。为什么呢?主要是因为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之内。”{47}
笔者也认为,如果任由美国等国以气候变化问题为借口来推动单边PPM贸易措施,那么将会打开一个潘多拉的盒子,无数的贸易保护行为将从这个盒子中走出来,从而引发贸易战。针对美国的法案,中国商务部发言人指出,部分发达国家提出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做法,违反了WTO的基本原则,是以环境贸易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碳关税只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引发贸易战。{48}在2007年12月的巴厘会议上,美国贸易代表Susan Schwab表达了其担忧,即利用贸易措施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做法会引起相应报复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会影响到全球经济的增长。她警告各国不要基于生产过程中的碳浓度(carbon intensity)来限制进口,因为这种措施会轻易地导致隐蔽的贸易保护。{49}另一方面,无数的不可预见的PPM贸易措施也会从这个盒子中走出来,今天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以节能减排为目的的贸易措施,明天可能就是劳工标准贸易措施、人权贸易措施等等。在海虾-海龟案后,发展中国家最为担心的一个问题就是争端解决机构对该案的裁决结果是否也会被发达国家利用来推广其劳工标准、人权标准。它们认为必须遏止这种将与贸易无关的领域和贸易挂钩的趋势,否则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将会是一个无法预知终点的滑坡。{50}而任由这个滑坡的发展,将会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
在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巴格瓦蒂看来,海虾-海龟案的结果不仅使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和官员愤怒,它还是一个危险的裁决。因为这可能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盒子。因为这个决定可以适用于任何国家其中也包括美国,由于美国没有签署京都议定书,而几乎所有其他国家都签署了这个条约,因此,其他国家可以声称美国在生产商品时所使用的PPM危害到了环境而采取相应的措施。{51}也就是说,根据这个裁决,任何国家都可以对他国实施单边PPM贸易措施,尤其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任何国家都可以利用具有单边性及域外性的贸易措施来强迫其他国家减少生产产品时的温室气体排放,而这样做,就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造成巨大的冲击,尤其会对一国决定本国经济、法律政策的主权产生巨大冲击。而在现在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中,受到冲击最大的还将是发展中国家和弱小国家的主权,如同巴格瓦蒂教授所指出的,美国如果不是一个霸权国家,早就会有他国对其不批准《京都议定书》的行为采取贸易制裁措施,而现在如法国等国虽然在国内一再提出要对美国产品征收碳关税却顾忌其霸主地位而不能有所行动。{52}因此,如果任由少数发达国家由于气候变化问题而实施单边PPM贸易措施,这些贸易措施会开启贸易保护主义和PPM类型贸易措施泛滥之门,进而影响到其他国家自主制定气候变化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权力,从而会对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国家主权造成巨大冲击,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坚决反对单边PPM贸易措施。
四、中国所面临的压力与应对
(一)中国所面临的压力
中国一向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中国所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中,第一项就是“互相尊重领土主权”。{53}在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五十周年的讲话中,温家宝总理说:“五项原则的精髓,就是国家主权平等。在当今国际关系中,只有真正遵循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承认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充分尊重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照顾和维护小国、穷国、弱国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国际间开展互利合作才有基础,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才有保障。” {54}因此,在其他国家和学者看来,在主权问题上,中国持有一个最严格的底线。{55}
但是,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同时,中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也面临着和主权问题相关的批评。众所周知,一些小岛国如马尔代夫由于气候变化引起的海平面上升而面临着更独特的影响。首先,由于海平面的上升,这些岛国的领土完整性受到挑战;其次,如果这些岛国沉没了或被放弃了,这些国家的主权就会受到更大的挑战。{56} 2009年6月,由于小岛国的推动,联合国大会在其A/64/281决议中承认了气候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国家安全问题。{57}除此之外,国际社会对此所做的却很不够。因此,有学者指出,对几个国家的国家主权的威胁事实上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即国家之间主权平等的威胁。但在国际社会层面上,现在缺少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来对主权威胁给予法律救济。同时,这些对主权控制的失去不能被认为是在一个相互依存的社会跨境污染的不可避免的结果。其实,这是一个威斯特伐利亚意义上主权的失去,因为是其他国家的外部行为削弱了受影响国家对其实际领土和人民的权威。{58}这里所指的其他国家主要是指包括中国在内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59}这些排放大国被批评为忽视被影响国家的主权权利,其决定主要还是专注于它们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不是考虑对主权平等的威胁。{60}小岛国曾经努力将气候变化问题作为一个安全问题从而在联合国安理会上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但这样的努力失败了。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在安理会达成关于气候变化决议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的反对。{61}甚至有学者指出,因为气候变化,中国可能还会得到好处。{62}
中国在进行气候变化谈判时一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这种态度也受到很多批评。不过也有外国学者支持中国的态度,例如巴格瓦蒂教授认为,对气候变化的责任应该分为过去的和现在的责任,美国要求中国和印度承担现在的责任,同时自己却不对自己过去的责任做出一定的赔偿,这样做是不对的,因此富国在要求中国和印度对气候变化问题负责的同时,自己应该先建立一个超级基金,以便对自己过去的责任负责。而现在美国、欧盟要求中国和印度担负义务,却忽视了自己的责任。因此,巴格瓦蒂教授认为他不奇怪中国和印度会拒绝这种要求。{63}
(二)中国的应对之策
无论是面对压力还是支持,中国都应该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笔者认为,面对气候变化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中国应该采取两种不同的应对之策:一方面要反对单边PPM贸易措施;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气候变化谈判,争取在国际合作框架内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反对以气候变化为基础的单边PPM贸易措施
首先,面对发达国家适用碳关税等单边PPM贸易措施的威胁,中国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并坚持单边PPM贸易措施不符合WTO规则。
如上文所述,无论受到怎样的批评与冲击,国家主权原则始终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最主要的原则。而单边PPM贸易措施通过影响其他国家生产产品时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威胁到了他国自己决定本国法律政策的主权。该类措施本身更是因为其单边性和域外性,而对国家主权原则产生了强大冲击。
至于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实施单边PPM贸易措施的理由,并不都具有合理的基础。例如,提起碳关税的一个原因是如果出口国不在其国内实施相应的节能减排措施,那么实施该措施的进口国的工业就要失去其竞争力,这个理由听起来很合理,但并没有充分的经济方面的根据。美国布鲁克林研究所的经济学家们研究发现,关于竞争只是一个被大大夸大的忧虑。荷兰经济政策分析机构的分析也表明,对于征收很低碳税的国家提高进口税并不会对碳排放的总量产生多大影响。例如,大概只有6%的生产出来的水泥是被国际交易的,像中国的钢铁虽然被公认为是高排放但只有8%被出口,即大部分污染行业不是服务于出口而是主要面对国内市场。同时,还有很多人忧虑很多产业会转移到国外来减轻碳税方面的负担,但很多研究都表明投资决策,包括到哪里落户,反映了很多因素如东道国的基础建设、原材料提供能力以及政治稳定程度等。{64}
因此,中国应该坚决反对以气候变化为基础的单边PPM贸易措施,并在气候谈判中主张这个观点。事实上,如上文所述,中国一直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合作,在气候变化谈判中一再重申发达国家不应该采取任何形式的单边贸易措施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此外,中国也应该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已经支持了同类性质的单边PPM贸易措施。虽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具体案例并不对以后的案例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正如巴格瓦蒂教授指出的,海虾-海龟案开启了一个危险的先例,根据此案的裁决,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理由,采取措施来规范他国境内的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因此,在哥本哈根会议召开之前,巴格瓦蒂教授就建议必须要有效地排除碳关税,认定其是非法的。不能仅仅呼吁其是非法的或者希望各国政府能够逐渐认识到这一点。这主要是因为如果这样的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这一点是模糊的话,那么各国要这么做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此,在缔结哥本哈根协议时必须要包括一个备忘录说明各国不会征收碳关税,从而放弃利用GATT第2条、第3条和第20条来提起碳关税。{65}遗憾的是,在哥本哈根会议上发展中国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中国应该继续在WTO内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合作,澄清单边PPM贸易措施与WTO规则的关系,认定该类规则不符合WTO规则。{66}
2.认识到主权的相对性和发展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如同上述学者和官员所指出的,全球化、国际组织、世界政治和经济环境的变化都在冲击和削弱着国家主权原则的地位。虽然主权仍然是国际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但面临着挑战。中国应该调整其想法和行动来适应新的现实。
尤其是在气候变化以及环境问题方面,中国应该充分认识到国家主权是相对的是有限制的。如同环保主义者所强调的,环境问题或者是气候变化问题并不会随着人为疆界的结束而停止,应对气候变化涉及到全人类的利益。早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项原则就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67}根据此宣言,各国不仅享有自主开发国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还担负着保证其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之外环境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方面尤其是气候变化问题上中国不应该强调绝对主权,而是应该认识到主权的相对性和发展性。
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上,中国应该强调单边贸易措施不会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多边合作解决国际问题才是公认的有效的方式。此外,中国应该承认确实有一些国家的主权权力更多地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并通过在国际上和国内的积极作为来努力减少排放,尊重和保护被气候变化影响严重国家的主权,使其有能力在国际社会中保持一个相对平等的国家主权。因此,中国应该积极加入气候变化国际谈判,推动有约束性减排义务条约的签订。虽然加入气候变化条约尤其是有约束性减排义务的国际条约会要求中国让渡一部分主权权力,但作为世界上主要的排放大国,中国应该担负起相应的国际责任。王贵国教授曾经指出:“在世界的大潮、大势中,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自由选择自己的对策,但都无法阻挡或改变其发展。对策的选择必然导致相应的代价或成本。总的讲,顺应历史潮流的选择之代价较低,反之则较高。这便是‘大势所趋’。”{68}笔者认为,在面对气候变化问题时,中国也应该顺应历史潮流,加入多边国际条约并承担约束性的减排义务将会是中国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代价。
五、结语
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和国际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更是国际法的核心概念。一国具有主权则意味着这个国家对外的独立、对内的最高权威,意味着一国外交政策上的独立、对本国领土和居民的管辖权、不受他国干涉内政等等基本的权力。但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影响国家主权原则的因素逐步增多,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正经历着一定程度的削弱和冲击。随着当今时代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凸显,气候变化对国家主权原则正产生着深刻的影响。
对于中国来说,如何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与有效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之间获得平衡,是一个需要积极应对的挑战。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时,一些发达国家威胁使用的单边PPM贸易措施由于其单边性、域外性等特征对国家主权原则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此外,如果任由一些国家如美国采用单边PPM贸易措施,则将会打开一个潘多拉的盒子,无孔不入的贸易保护、各种类型的PPM贸易措施都将走出这个盒子。因此,中国要坚决反对单边的具有域外性的贸易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在气候变化的单边贸易措施方面,美国显然在走一条海虾-海龟案的道路,即先进行充分的谈判,然后以充分的谈判已失败为借口采纳单边措施,再争取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对此中国要警惕也要坚决反对。
笔者认为,虽然在法理上每一个国家都应该享有充分平等的主权,但事实上每一个国家实现主权的能力各有不同,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或者说存在对各国主权均衡的削弱或冲击。从气候变化问题可以看出来,一些国家总是能够比另一些国家更充分地行使其主权,例如在面对气候变化时保持对本国领土和居民的管辖能力、自主制定本国节能减排法律政策、排除他国单边贸易措施干涉、参加国际谈判以及影响和控制国际条约的制定等方面,一些国家都要比另一些国家具有更大的权力。中国是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是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同时也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其他很多国际组织中也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很多国家和国际法学者的眼中,中国是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69}因此,笔者相信中国完全有能力充分维护自己的国家主权,反对明显不符合WTO规则的单边贸易措施。
另一方面,气候变化也威胁到了一些国家对其领土和居民的主权权力,这就要求其他国家尤其是主要排放国在坚持和实施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这些国家的国家主权,并为切实做出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而让渡一些主权,如积极参加相关谈判并接受国际条约的约束性条款。笔者认为,在和气候变化做斗争的历史大潮中,接受具有约束性减排义务的国际条约将会是中国顺应历史潮流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中国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行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从而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注释】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51。
{2}参见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287-295 (6th ed. 2003) , cited from Richard H. Steinberg. “Who is Sovereign?”,40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29 (2004)。
{3}王铁崖,见前注{1},页106。
{4}参见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63(2006)。
{5}An Agenda for Peace-Preventive Diplomacy, 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UN Doc. A/47/277-S/24111,para. 17(1992),UN Sales No. E. 95. 1.15(1995).
{6}参见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Modern: a New Approach to an Outdated Concepts”,97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85 (2003)。
{7}Henry Schermers,“Different Aspects of Sovereignty”,in Kreijen, 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185,192 (2002),cited from 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64 (2006).
{8}参见Richard N. Haass,“Sovereignty: Existing Rights, Evolving Responsibilities”,remarks at the School of Foreign Service and the Mortara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Studies, Georgetown University, Jan. 14,2003,at2,cited from 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63(2006)。
{9}参见Richard H. Steinberg, “Who is Sovereign?”,40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332-43(2004)。
{10}同上注,页334-7。
{11}参见如Jessica T. Mathews, Power Shift, Foreign Affairs, Jan./Feb. 50-66(1997);Steve Charno-vitz, WTO Cosmopolitics, 34 N. Y. 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299, 306-07 (2002)。
{12}参见John H. Jackson,见前注{4},页57。
{13} Richard N. Haass,见前注{8},页61。
{14}参见Int’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Climate Change 2007:Synthesis Report: Summary for Poli-cymakers 30, 37-39,IPCC Doc. 3a(ⅩⅩⅦ) /AR4 。
{15}主要的六个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及六氟化硫(SF6)。其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在2000年占据总排放量大约73%。从领域上说,生产和利用能源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来源,在2000年大约占据到排放总量的76%。参见Gary Clyde Hufbauer, Steve Charnovitz and Jisun Kim, Global Warming and the World Trade System, 6 (2009)。
{16}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May 29,1992,available at 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convchin. pdf, last visited June 22,2011.
{17}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ec. 11,1997,availa-ble at http://unfccc. mt/resource/docs/convkp/kpchinese. pdf, last visited June 22,2011.
{18}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Thirteenth Sess.,Bali, Indon.,Dec. 3-15,2007,Decision 1/CP. 13,Bali Action Plan, U. N. Doc. FCCC/CP/2007/6/Add. 1(Mar. 14,2008).
{19} See Cancun Agreements, available at http://unfccc. int/meetings/cop_16/cancun_agreements/items/6005. php, last visited June 22, 2011.
{20}参见Andrew Green and Tracey Epps,“Is There a Role for Trade Measures in Addressing Climate Change?”,15 U. C. Dav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3 (2008)。
{21}法国总理的提议是在2006年11月中旬提出的,并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但后来欧盟的贸易代表否决了这个提议,认为这样做很可能会违反多边贸易规则,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参见Andrew Bounds,“EU Trade Chief to Reject‘Green’ Tax Plan”,the Financial Times,17 December 2006。
{22}参见Joseph Stiglitz, “A New Agenda for Global Warming”,3 the Economists’ Voice (2006)。
{23}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 H. R. 2454,111th Cong. (2009),§ 401.关于美国各种气候变化议案的分析,参见Gary Clyde Hufbauer, Steve Charnovitz and Jisun Kim,见前注{15};另参见缪东玲、闫碘碘:“美国气候变化立法中的贸易措施及工具”,《亚太经济》2011年第1期。
{24}边境调节措施一般是指边境调节税(border tax adjustments (BTAs)),进口国可以利用边境调节税来使进口产品承担同样的由进口国本国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减排方面的成本;出口国可以在其产品出口时给予和气候变化有关的减免或退税等优惠。不论是进口还是出口时适用边境调解措施,一国都是为了使本国产品不会因为采取了减排措施而导致失去竞争力的情况,即是为了使外国生产商承担和本国生产商一样的气候变化方面的成本。在关于气候变化的讨论中,边境调节措施一般都是指针对进口产品的碳关税。参见An-drew Green and Tracey Epps,见前注{20},页9。
{25}参见Jacob Werksman and Kirk Herbertson,“The Aftermath of Copenhagen: Does International Law Have a Role to Play in a Global Response to Climate Change?”,25 Marylan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36(2010)。
{26}参见Gary Clyde Hufbauer, Steve Charnovitz and Jisun Kim,见前注{15},页12、66。
{27}GATT第二十条中的(b)款和(g)款被公认为是WTO规则中的环境例外条款,根据这两条规定,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可以成为GATT规定的例外而被允许实施。但在GATT第二十条序言中对这些例外规定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即这些例外措施的实施不能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
{28}参见Andrew Green and Tracey Epps,见前注{20},页9;另参见Jagdish Bhagwati and Petros C.Mavroidis, “Is Action against US Exports for Failure to Sign Kyoto Protocol WTO-legal?”,6(2) World Trade Re-view 301(2007)。
{29}参见Jacob Werksman and Kirk Herbertson,见前注{25},页120。
{30}参见Jacque, “A Propos de la Promesse unilateral”,cited in Fifth Report on Unilateral Acts of States,A/CN. 4/525,UN (2002),para. 60。
{31}参见Anu Bradford, Eric A. Posner,“Universal Except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52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 (2011)。
{32}参见Steve Charnovitz, “Free Trade, Fair Trade, Green Trade: Defogging the Debate”,27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525(1994)。
{33}参见John J. Jackson, “World Trade Rules and Environmental Policies: Congruence or Conflict?”,49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243(1992)。
{34}参见Austen L. Parrish,“Reclaiming International Law from Extraterritoriality”,93 Minnesota Law Re-view 843 (2009)。
{35}转引自(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周仁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页294。
{36}参见Austen L. Parrish,见前注{34},页872。
{37}同上注,页820。
{38}参见Jagdish Bhagwati and Petros C. Mavroidis,见前注{28},页308。
{39} 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circulated on 3 September 1991,not adopted, DS21/R[hereinafter Tuna-Dolphin];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Appellate Body Report and Panel Report adopted in October and May 1998,WT/DS58.[hereinafter Shrimp-Turtle].两个案件事实大致相同,涉及相关国家(在金枪鱼案中是墨西哥,在海虾案中是印度、泰国、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捕获金枪鱼和海虾的方法问题,即都涉及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问题。
{40}Tuna-Dolphin.paras. 5.27 and 5.32.
{41} Tuna-Dolphin I, para. 5.26,5.32.
{42} 2000年,马来西亚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1条第5款的规定,质疑美国是否遵守了争端解决机构在海虾-海龟案中做出的建议和裁决,并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此做出报告。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recourse to article 21. 5 by Malaysia, Appellate Body Report and Panel Report, adopted on 21 November 2001,WT/DS58/AB/RW.
{43}参见IISD and UNEP, Environment and Trade:A Handbook, 41 (2000)。
{44}参见D. P. Blank, “ Target-Based Environmental Trade Measures: A Proposal for the New WTO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15 Stanford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88(1996)。
{45}Declaration of The South Summit(2000),http://www. g77. org/Docs/Decalration_G77Summit.htm ,para. 48.
{46}Joint Submission by African Group, Argentina, Brazil, China, India, Iran,Lebanon, Malaysia,Philippines,Thailand and Uruguay on SHARED VISION,para. 5,available at http://unfccc. int/files/meet-ings/ad_hoc_ working_groups/Ica/ applicati on/pdf/joint_submission_on_shared_visi on_june_16_2011.pdf, lastvisited July 1,2011.
{47} Renato Ruggiero, “A Shared Responsibility: Global Policy Coherence for our Global Age”,Address to the Conference on “Globalization as a Challenge for German Business: Export Opportunities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Companies in the Environment Field”,(Dec. 9,1997),available at http://www. wto. org/french/news_f%sprr_f/bonn_f.htm, last visited July 1,2011.
{48}参见葛传红、杜方江:“中美交锋‘碳关税’”,《时代周报》,2009年7月9日。
{49}参见Gary Clyde Hufbauer, Steve Charnovitz and Jisun Kim,见前注{15},页13。
{50}参见如M. Shahin, “Trade and Environment: How Real is the Debate?”,in G. P. Sampson and W. B. Chambers eds.,Trade, Environment, and the Millennium (2ed. 2002)。
{51}参见Jagdish Bhagwati, In Defense of Globalization, 157 (2004)。
{52}同上注,页157。
{53}中国和印度在1954年宣布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此后,该原则成为中国在国际社会所坚持的原则,在我国与别国建立外交关系时,五项原则都被载入建交公报或和平友好条约中,几乎所有的建交公报都指出五项原则是处理中国与相应建交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30。
{54}温家宝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创立五十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2004年6月28日。
{55}参见Anu Bradford, Eric A. Posner,见前注{31},页13。
{56}参见Achim Maas and Alexander Carius,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Sovereignty: Climate Change and Security in the Pacific and Beyond”,available at http://climsec. prio. no/papers/Paper_Trondheim_PSIDS_CCIS_ Maas_Carius_ final_ revised. pdf, last visited July 1,2011.
{57} UNGA,A/64/281.
{58}参见Deepa Badrinarayana, “Global Warming: a Second Coming for International Law?”,85 Wash-ington Law Review,280,258(2010)。
{59}世界上最大的七个温室气体排放者是美国、欧盟、中国、俄罗斯、日本、印度以及巴西。在2000年,美国的排放量占据世界总量的20%多,是世界上最大的排放国。中国和欧盟分别占据第二和第三位。而在排放总量上,中国可能在2007年就已经超过了美国。参见Gary Clyde Hufbauer, Steve Charnovitz and Jisun Kim,见前注{15},页6。
{60}参见Deepa Badrinarayana,见前注{58},页283。
{61}参见Deepa Badrinarayana,见前注{58},注释17。
{62}参见Daniel H. Cole, “Climate Change and Collective Action”,(Working Paper, 2007),availa-ble at http://ssrn. com/abstract=1069906;Cass Sunstein,“The Complex Climate Change Incentives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31(U. Chi. Law Sch. Pub. John M. Olin Law&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352,2007)。
{63}参见Jagdish Bhagwati, “Global Warming, for meeting in Florence”,April 2008。
{64}参见Jagdish Bhagwati and Arvind Panagariya,“A Thoughtless Tax”,The Times of India, Dec. 8,2009。
{65}同上注。
{66}关于单边PPM贸易措施与WTO规则的关系,请参阅鄂晓梅著:《单边PPM环境贸易措施与WTO规则:冲突与协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7} Stockholm Declaration of the U. N.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June 16,1972,Princ. 21,U. N. Doc. A/CONF. 48/14/Rev. 1,at 3(1973),U. N. Doc. A/CONF.48/14, at 2-65 and Corr. 1(1972),11 I. L. M. 1416(1972).
{68}王贵国:“国民待遇原则对法律全球化的贡献”,载饶戈平编:《山高水长:王铁崖先生纪念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46。
{69}参见如Eric A. Posner, John Yoo,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ise of China”,7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15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