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任何科学观察几乎总是由观察者的期望所驱动,而这些期望的产生又依赖于观察者的自身先验知识与外部环境信息。因此,在实然层面,观察者无法完全置身于观察客体之外,以实现绝对客观、公正的科学应然目的。为了减小外部环境中无关信息对科学观察的干扰,“盲法”已成为药物临床试验、同行专家评议、实验室质量控制等主流科学实践中的标准操作规程。同样,司法鉴定也是一种科学观察。司法鉴定场域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真空状态,而是充斥着大量与鉴定无关的诱导性信息,包括嫌疑人的认罪供述、案件委托方的推断性陈述、同一份检材的先前鉴定意见以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等等。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常常告诉鉴定人,他们只是需要一份报告,因为嫌疑人已经全部交代了。然而,由于缺乏类似盲法的信息屏蔽程序,鉴定人在识别、比对和评估检材特征时易受这些无关信息的影响而产生不当期望,导致决策偏差甚至鉴定错误。
在马德里列车爆炸案中,联邦调查局及法院委托的多名指纹鉴定专家均对爆炸现场的一枚残缺指纹进行了错误识别,导致一名无辜者被错误逮捕。对此,美国司法部监察长办公室的调查结论认为,案件压力、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提供的指纹匹配度排序、初始鉴定专家的结论和该无辜者的穆斯林身份等无关信息影响了专家对指纹特征的感知和解释,是此次鉴定错误的重要成因。类似的鉴定错误在国内同样存在。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初步推断该案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意外事故。鉴定人受到侦查人员这一错误推断的影响,没有对可能参与死亡过程的药毒物进行全面排查,从而漏检了血液中的艾司唑仑成分(一种镇静安眠类药物),致使案件侦办背离了正确方向。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开始关注到这一问题。已有学者指出,由无关信息造成的决策偏差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的伪印证;还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域外经验,剥离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并设置依序披露案件信息、列队比对等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上述研究将视线由传统证据法学重点关注的证据审查环节转移到了更为前端的证据生成环节,讨论如何规制鉴定人的决策过程。然而,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对域外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之上,缺乏以我国司法鉴定规范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系统分析。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我国司法鉴定语境下对无关污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从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层面检视当前关于无关信息污染的规制样态,并预测在这一规制框架下可能存在的无关信息污染风险;第二部分则使用问卷调查方法从鉴定人的外部行为和内部动因两个方面来验证这些风险的存在;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第三部分针对无关信息污染提出具有实际操作可行性的程序治理框架。
一、无关信息污染的规制样态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委托方、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存在大量不受控制的信息交流活动。一方面,尽可能多地获取案件信息,有助于鉴定人对需要鉴定什么、如何进行鉴定以及怎么解释结果等问题作出更准确的判断;但另一方面,这种不受控制的信息传递会导致信息过多涌入,其中所夹杂的无关信息又可能导致鉴定过程中的认知偏差。因而,鉴定人处于一种信息诉求与信息污染的张力之中。为了平衡这种紧张关系,我国的制度设计从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两个层面作出了回应。如表1所示,这些规定大致囊括了“承认相关信息正当地位”“独立或非独立多人鉴定”“勘鉴一体”三类规范内容,呈现出以原则性条款为主、少量冲突化程序设置并存的规制样态。
(一)原则性条款:承认相关信息正当地位
现行规制框架分别通过赋权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奠定了相关信息在司法鉴定中的正当地位,为其进入鉴定决策过程提供了制度路径。首先,赋权型规范确立了鉴定人了解相关信息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公安鉴定规则》第8条、《高检鉴定规则》第6条、《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1款以及《能力认可准则》7.1.1均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且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高检鉴定规则》第6条和《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1款除规定询问当事人、证人外,还明确了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方式。
其次,强制性规范确立了鉴定机构和案件委托方分别接收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公安鉴定规则》第27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公安刑事规定》第249条第1款、《公安行政规定》第88条第1款、《高检规则》第219条以及《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则规定案件委托方应当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能力认可准则》7.1.9、《质量控制指南》4.2.5和4.8.1还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程序对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性进行确认,以保障鉴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
表1 与无关信息污染相关的规范解析表
最后,禁止性规范旨在排除案件委托方提供的可能与鉴定无关的诱导性信息,预防诱导性信息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定程度上从反面巩固了相关信息的正当性:《公安刑事规定》第249条第2款、《公安行政规定》第88条第3款、《公安鉴定规则》第22条、《高检规则》第219条和《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第3款均规定案件委托方不得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与鉴定相关的信息是鉴定决策的基础,鉴定人必须全面充分地了解相关信息,才能及时、顺利地开展鉴定工作,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正是基于这一点,现行规制框架采取了一种笼统的单向肯定式规制思路:第一,只规定提供或接收“与鉴定有关”的信息,而对于什么是“与鉴定有关”不作进一步的细化解释;第二,只从“与鉴定有关”这一面进行肯定性规定,而对于是否允许鉴定人接触“与鉴定无关”的信息、如果不允许那么应该如何阻断“与鉴定无关”的信息等这些问题则采用规避态度。这种笼统的单向肯定式规制思路,体现出立法者倾向于将大量案件信息不经相关性筛选直接放入鉴定人的视野,以防止因信息丢失而无法开展鉴定活动或者得出错误鉴定意见。例如,《鉴定程序通则》立法者认为,只要鉴定需要,即使某些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经办案机关许可,鉴定人也有权了解;有关当事人在诉讼上应当根据鉴定人的要求,将其掌握或控制的所有鉴定活动所必需的物件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交予鉴定人;对诉讼卷宗和存于法院的证物,也应允许鉴定人利用。可以预见的是,这种将相关信息筛查交由鉴定人自律调控的立法倾向必然会导致实践中案件委托方向鉴定人提供暗示性陈述的行为难以被监控,继而导致大量无关案件信息被纳入鉴定决策。鉴定人不是事实认定者,基于专门性知识以外的无关案件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涉嫌攫取事实认定者的判断权。鉴定人只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信息,而对于与鉴定无关的信息无须了解,避免受无关信息影响,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
(二)冲突化程序设置:非独立多人鉴定与勘鉴一体
1.非独立多人鉴定
现行规制框架主要通过强制性规范来确立独立或非独立多人鉴定程序。《公安鉴定规则》第31条规定了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独立鉴定的义务,《高检鉴定规则》第19条第3款规定会检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鉴定人采取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质量控制指南》4.6.6.2甚至还明确独立鉴定的标准是“不能在知晓他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以避免相互影响。与上述规范矛盾的是,《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只规定了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却未设置独立鉴定的义务。也就是说,立法者并不要求每名鉴定人分别、独立地实施鉴定,鉴定人可以采取分工合作的形式开展鉴定工作,保持沟通交流,互相配合,完成鉴定工作,最后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对此,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通过在鉴定过程中的沟通、交流、共同研究,相互印证,来弥补一名鉴定人能力或经验不足,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然而,使用印证方式发挥弥补作用的前提是用于印证的材料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在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更权威、更高级的鉴定人甚至仅通过自己的身份就能影响另一名鉴定人。未以独立鉴定为前提的多人鉴定程序,实际上可能只是某个更具影响力的鉴定人的个人结论,反而有违多人鉴定程序的设置初衷。对于马德里列车爆炸案中的错误指纹鉴定,美国司法部监察长办公室的调查结论认为,初始鉴定专家是一位经验丰富的业务主管,“对初始鉴定专家结论的了解”是导致后续进行验证的鉴定专家依旧出错的原因之一。关于缺乏独立鉴定义务设置的规范漏洞,可能导致实践中鉴定人容易受到其他鉴定人结论这一无关信息的影响。
2.勘鉴一体
《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2款确立了鉴定机构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程序——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作出“勘鉴一体”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障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避免鉴定人在不知晓鉴定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得出错误鉴定意见而担责;二是发挥鉴定人在提取鉴定材料方面的专业能力。然而,这样的规定使得鉴定人与案件委托方在现场的信息交流过程难以被监控。同一鉴定人既要负责在现场收集检材、样本,又要负责在实验室分析检材、样本,容易将现场接触的无关信息带入到后续的分析工作,加剧了信息污染风险。实际上,勘鉴一体的两个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要求鉴定材料提取者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以及要求至少一名鉴定材料提取者是同一鉴定机构非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来实现。
总的来说,这些简单化、原则化甚至冲突化的规定,反映出当前规范对信息污染关注和重视不足。第一,规范层级不高。目前刑事领域的相关规范文件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层级,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反而是民事诉讼法对信息污染问题有所提及。在刑事司法鉴定中,“鉴定服务侦查”的追诉文化,以及“下级服从上级”的科层制度等结构性因素,可能会带来比民事领域更大的信息污染风险。第二,规范开口过大。对于什么是相关与无关信息、如何防治无关信息污染、当出现无关信息污染时有何制裁性法律后果等问题存在大量留白,这使得实践中无法对鉴定人可以接触的案件信息进行实质性调控。比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他鉴定人的意见是否属于无关信息而应当禁止提供?当出现虚假印证的时候,是否能以信息污染作为弹劾鉴定意见的理由?这些问题在规范上没有明确。第三,规范内容冲突。由于当前的规范体系层级较低,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统摄,这就导致在对待信息污染问题上出现多个规定相互冲突的局面。公安部、最高检相关规定在设置多人鉴定程序的同时均设置了独立鉴定义务,而司法部相关规定却只设置了多人鉴定程序,未设置独立鉴定义务;司法部关于勘鉴一体的规定使得鉴定人更容易在不受监控的现场接触无关信息。
二、无关信息污染的实践考察: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
为了较为全面地考察当前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无关信息污染,本文的实证部分从鉴定人的外部行为和内部动因两个方面展开。问卷内容设计如下:①在外部行为方面,主要考察鉴定人参与暗示性交流、勘鉴一体以及非独立多人鉴定的频率;②在内部动因方面,主要考察鉴定人交流案情的情绪体验以及对于使用或屏蔽案情的态度。
一方面,从前一部分的规范分析中可以预见,以原则性条款为主、少量冲突化程序设置的规制框架,容易滋生暗示性交流、勘鉴一体和非独立多人鉴定等诸多可能导致无关信息污染的风险行为。因此,本文的实证部分特选取“暗示性交流”“勘鉴一体”和“非独立多人鉴定”三者频率作为鉴定人外部行为的测量参数,用以直接验证目前规制框架下鉴定人可能实施的信息污染风险行为。
另一方面,个体的情绪体验和态度是构成其外部行为的基础,探求鉴定人交流案情的情绪体验以及对于使用或屏蔽案情的态度,有助于反映鉴定人实施这些风险行为的内部动因。因此,本文特选取“交流案情的情绪体验”与“对于使用或屏蔽案情的态度”作为鉴定人内部动因的测量参数,用以直接验证目前规制框架下鉴定人自身内部对于信息污染问题的认识缺位。
(一)研究方法
参与本次问卷调查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是通过有偿服务的方式从网络招募的。参与者需要使用个人微信账号访问电子链接,作出线上知情同意后开始匿名作答。由于在问卷系统中设置了每个微信账户只能回答一次,数据之间不存在重叠。回收问卷后,系统将自动识别无效问卷并加以剔除。最终,本次调查共收集了有效问卷615份。其中,参与者的从业领域包括理化鉴定(32.5%)、法医类鉴定(21.8%)、痕迹鉴定(16.4%)、DNA鉴定(11.2%)、文书鉴定(6.8%)、声像资料鉴定(4.6%)、电子数据鉴定(3.3%)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火灾调查和警犬技术等(3.4%)。此外,参与者大多来自侦查部门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81.6%),其余则来自事业单位型、企业组织型以及其他社会鉴定机构(18.4%)。
需要说明的是,该调查采取的抽样方式是在研究者所在的微信工作群中投放问卷,再由部分受访者投放到其他相关的微信工作群中,本质上是一种滚雪球抽样法。一方面,这样的抽样方式能够让研究者在司法鉴定这种小众、敏感的特殊领域更容易接触到所需群体(尤其是侦检机关的鉴定人);而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为研究者的选择性偏误而造成代表性不足,例如由于研究者的专业方向是理化鉴定,本次调查中理化鉴定领域的参与者占据了30%以上。因此,在得出调查结论时,必须保持谨慎态度。
(二)鉴定人的外部行为
1.勘鉴一体的频率
参与者被问及同时以现场勘查人员和实验室鉴定人的身份进行工作的频率。结果显示,69.1%的参与者表示他们同时以这两种身份进行过工作(包括回答“经常”和“有时”的参与者)。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2款强制要求在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将上述问题的数据与鉴定机构隶属关系的数据进行交叉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侦检鉴定机构的参与者回答“经常”的比例为39.4%,要远高于社会鉴定机构的16.8%,侦检鉴定机构的参与者回答“从不”的比例为25.9%,要远低于社会鉴定机构的53.1%,两组数据的差异达到了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水平(p<.01)。这一结果说明,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勘鉴一体”的工作模式在侦检鉴定机构更为常见。
表2 鉴定机构隶属关系与勘鉴一体频率之间的卡方检验结果
*p<.05,**p<.01;括号外为频数,括号内为频率。
2.非独立多人鉴定的频率
为测量非独立多人鉴定的频率,参与者被要求回答以下问题:①您就手头的案件与实验室内的其他鉴定人相互交流、共同讨论的频率?②您对其他专家的检验结果进行过验证吗?③在验证时,您了解初始鉴定人的结论或身份信息的频率?(上题选择“没有”和“不记得了”将不会显示本题)
在问题①中,97.4%的参与者表示他们会就手头的案件与实验室内的其他鉴定人相互交流、共同讨论(包括回答“经常”和“有时”的参与者),只有2.6%的参与者表示他们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将问题①的数据与实验室隶属关系的数据进行交叉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无论是侦检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的参与者,在交流频率上并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差异(p>.05)。在问题②中,54.5%的参与者表示对其他专家的检验结果进行过验证,36.4%的参与者表示没有进行过验证,9.1%的参与者表示不记得是否进行过验证。在问题③中,只有7.2%的参与者表示从来没有了解过初始鉴定人的结论和身份信息,43.3%的参与者表示有时会了解这些信息,49.6%的参与者则表示经常会了解这些信息。以上结果表明,司法鉴定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非独立多人鉴定”工作模式,这可能是由于现行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只规定了两人或多人鉴定模式,却未设置“分别独立鉴定”的义务。
3.接触暗示性陈述的频率
参与者被问及在分析检材和样本之前送检人员通过如下暗示性陈述传达其信念与期望的频率:“嫌疑人已经全都交代了,我们只需要一份报告”“嫌疑人暂时被控制了,拘留时间有限,我们希望您能给予帮助”“第一个专家认为检材和样本属于同一来源,我们想让您再确认一下”“有其他证据显示就是这个人干的,我们想通过鉴定意见加以印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和死者背景,我们怀疑这很可能是一起意外事故”。结果显示,93.3%的参与者表示在工作中收到过送检人员的暗示性陈述(包括回答“经常”和“偶尔”的参与者)。将这一问题的数据与鉴定机构隶属关系的数据进行交叉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侦检鉴定机构的参与者回答“经常”的比例为52.2%,回答“从不”的比例为4.2%,而社会鉴定机构的参与者回答“经常”的比例为35.4%,回答“从不”的比例为17.7%,两组参与者数据的差异达到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水平(p<.01)。以上结果说明,不仅案件委托方会非常频繁地向鉴定人传达他们的信念和期望,而且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这样的现象在侦检鉴定机构中更为常见。
表3 实验室隶属关系与内部交流频率之间的卡方检验结果
*p<.05,**p<.01;括号外为频数,括号内为频率。
表4 鉴定机构隶属关系与外部交流频率之间的卡方检验结果
*p<.05,**p<.01;括号外为频数,括号内为频率。
参与者紧接着被要求在五刻度量表内对关于“送检人员暗示性陈述影响”的表述进行同意程度评定:①我在分析证据时会参考这些陈述;②这些陈述在含蓄地告诉我,他们期待或者预计会发现什么样的结果;③这些陈述可能会影响我公正客观地得出结论;④这些陈述可能会影响其他鉴定人公正客观地得出结论;⑤如果我意识到了这些陈述的暗示性,我就可以克服它们。表5提供了每个表述的同意评定频数(频率)、均值,以及将这一均值与量表中点进行比较的单样本t检验结果。对于表述①和②,参与者普遍认为他们在分析证据时会参考这些陈述(d=0.15,p<.01),但同时他们也表示这些陈述并没有向他们隐晦地传达送检人员期望的分析结果(d=-0.26,p<.01);对于表述③和④,他们否认这些陈述会影响自己(d=-0.33,p<.01)和其他鉴定人(d=-0.20,p<.01)公正客观地得出结论;对于表述⑤,他们表示即使这些陈述本身存在暗示性,自己依靠意志力也能避免受到它们的影响(d=0.72,p<.01)。
表5 同意程度评定频数(频率)、均值和单样本t检验结果
(三)鉴定人的内部动因
1.交流案情的情绪体验
参与者被要求在五刻度量表内对关于“交流案情的情绪体验”的表述进行同意程度评定:①我享受同案件委托方交流案件细节的感觉;②当了解到案情重大时,我会比往常更有工作热情;③有时,我觉得自己知道案件委托方或者上级希望或期望我得出什么样的结论;④当我提供的结论能够帮助到案件委托方时,我会更有成就感;⑤当我提供的结论能够帮助到案件委托方时,案件委托方、上级以及同事会更欣赏我;⑥当我未能得出案件委托方或者上级想要的结论时,我会第一时间与案件委托方进行沟通协商以确定下一步的处理方式。表6提供了每个表述的同意评定频数(频率)、均值以及将这一均值与量表中点进行比较的单样本t检验结果。表述①和②旨在测试了解案情是否会给鉴定人带来积极的工作情绪:参与者表示他们享受同案件委托方交流案件细节的感觉(d=0.98,p<.01),并且在了解到案情重大时他们会比往常更有工作热情(d=1.05,p<.01)。表述③至⑤旨在测试鉴定人是否会感受到工作中一些激励他们的隐式反馈:参与者表示如果他们提供的结论能够帮助到案件委托方,他们会更有成就感(d=1.39,p<.01),并且案件委托方、上级以及同事会更欣赏他们(d=0.93,p<.01);如果未能得出案件委托方或者上级想要的结论,参与者表示他们会第一时间与案件委托方进行沟通协商以确定下一步的处理方式(d=0.43,p<.01)。
表6 同意程度评定频数(频率)、均值和单样本t检验结果
2.对于使用或屏蔽案情的态度
参与者被要求在五刻度量表内对关于“使用案情”“经验双刃性”以及“借鉴双盲法”的表述进行同意程度评定:①鉴定人应该尽可能多地了解案件信息,以便更全面、快速、准确地分析和评估证据;②鉴定人应仅基于相关数据得出结论,不应考虑任何与当前分析任务无关的案件信息;③丰富的鉴定经验,一方面提高了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会使其不自觉地重复以往开展鉴定工作的思维模式,导致思维固化;④在药物临床试验中,研究者方和受试者方均不知道受试者的治疗分组信息,以避免知道分组信息而导致可能出现的主观偏差,司法鉴定领域也应当借鉴这种屏蔽背景信息的“双盲法”。表7提供了每个表述的同意评定频数(频率)、均值,以及将这一均值与量表中点进行比较的单样本t检验结果。
对于使用案情的态度,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可能多地了解案情,可以帮助鉴定人有针对性地开展检验工作而不是盲目下手,并且能够更加全面、综合地分析问题,以得出与其他案件信息相互印证的结论,增强决策信心,提高决策准确性;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应当仅基于科学数据得出结论,而不应考虑任何与当前分析任务无关的案件信息,否则破坏了鉴定工作的专门性与独立性,超出了科学数据支持的可靠结论范围。表述①和②则旨在从这两个相反方向测试鉴定人对使用案情的态度。结果显示,参与者普遍认为鉴定人应该尽可能多地了解案情(d=0.68,p<.01),且不赞同鉴定人仅基于相关数据得出结论(d=-0.35,p<.01)。
表述③旨在测试鉴定人对“经验双刃性”的理解。信息会引导决策者基于过往经验而对某一特定结果产生预期,这是人类固有的一种认知特征。因此,经验既是形成专业决策的基础,也是产生信息污染的心理机制。参与者在关于“经验双刃性”观点上存在分歧(28.8%非常同意、同意vs.24.5%非常不同意、不同意,d=0.05,p>.05),反映出他们对产生信息污染的心理机制缺乏了解。这一结果也印证了表6中表述⑤的数据,参与者认为即便这些无关信息存在暗示性,他们也能够凭借自己的意志力克服,从而避免信息污染。此外,赞同“经验双刃性”观点的参与者(包括非常同意、同意)接着被问及他们的理由,下文摘录了部分回答:
“在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毒物检测中,送检人员提供的关于上吊或者高坠信息,容易使鉴定人潜意识地认为与毒化无关,简单排除几个毒物就结束了。”
“由于实务鉴定中每个案子的检材并不相同,因此同一鉴定人每次鉴定都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以往形成的经验可以起到辅助性借鉴作用,但不能对此形成依赖心理而形成惯性思维,鉴定人应该对每一次鉴定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和全面细致的思考,不能先入为主地凭经验判断异同。”
“把过去的经验套用在正在检验的证据上,对某些特征给出特定的解读或者过高的分量,同时忽略对其他特征的分析或者其他方向的解读。如果这些认识是正确的,那么并不会有副作用。如果这些认识是不正确的,就会导致信心太足的副作用。”
以上这些回答反映出,经验具有一定的副作用。专家之所以能够比新手和外行更加准确、快速地得到答案,是因为他们从环境中提取的信息暗示后,依赖已有的经验和知识,更有选择性地关注某些信号,同时忽略其他信号。当这些被忽略的信号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关键信号时,这种偏差决策过程就有出现错误的可能。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经验和知识的价值和力量,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无关信息对于决策者的错误引导。
表述④旨在测试鉴定人是否支持司法鉴定领域借鉴临床试验中的“双盲法”。结果显示,参与者普遍反对屏蔽背景信息的做法(d=-0.19,p<.01),这与表述①和②的数据反映出的结论一致。参与者接着被问及他们的理由,下文摘录了部分回答:
“已经有阳性、阴性质控了,无需多此一举。”
“心理暗示的副作用被放大了,对于鉴定工作来说,屏蔽背景信息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还会降低鉴定人的工作效率,甚至还可能导致错误。”
“鉴定附带有证明案情的作用,这要求鉴定人不仅要保证鉴定客观科学,同时还应符合案情发展逻辑。当鉴定人完全脱离案情背景做出鉴定意见,结果可能反而会产生极大的主观偏差。”
以上这些回答反映出,参与者对司法鉴定如何借鉴“双盲法”存在一定的误解,普遍认为引入盲法程序会导致鉴定人得不到必要的信息,从而降低工作效率和准确率。需要澄清的是,盲法程序屏蔽的是与鉴定任务无关的信息,比如嫌疑人的认罪供述、案件委托方的推断性陈述、同一份检材的先前鉴定意见以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等等,其目的是确保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其专业领域内的信息作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是基于所有可用信息作出的“非科学”判断。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实施盲法程序不会阻碍鉴定人获取必要的案件信息,比如检材的提取部位、提取方法以及提取的现场情况等信息。
表7 同意程度评定频数(频率)、均值和单样本t检验结果
(四)小结
问卷调查数据从鉴定人的外部行为和内部动因两个方面反映出,目前规制框架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司法鉴定实践中的无关信息污染风险。具体结论如下:
(1)关于鉴定人的外部行为:大多数鉴定人同时扮演过现场勘查人员和实验室鉴定人的双重角色,且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这样的现象在侦检鉴定机构更为常见;实践中运行的是非独立多人鉴定工作模式,鉴定人之间通常会相互交流和讨论,并且知晓对方的身份和结论;鉴定人普遍收到过案件委托方的暗示性陈述,且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侦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更有可能收到这样的陈述;此外,鉴定人认为他们不会受到这些陈述的影响。
(2)关于鉴定人的内部动因:与案件委托方交流案情能够提高鉴定人的个人满足感,并且当结论帮助到案件委托方时鉴定人会收到自己和他人积极、隐式的反馈;鉴定人普遍认为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尽可能多地了解案情;鉴定人对于产生信息污染的心理机制——基于过往经验对某一特定结果产生预期——缺乏了解;鉴定人普遍反对在鉴定工作中采取屏蔽案件信息的盲法程序。
三、无关信息污染的程序治理
实证研究表明,目前针对无关信息污染简单化、原则化甚至冲突化的规制框架并不能有效地阻断无关信息的传播路径。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以具体可操作的规则为基础建构一个具有信息过滤功能的程序治理体系。该体系至少应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着手建构:第一,需要在规范层面界定什么是与鉴定有关、什么是与鉴定无关;第二,在明确信息相关性的基础上,以英美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的“证据守门人”角色为模型,在司法鉴定程序中设置“信息守门人”岗位,发挥过滤无关信息功能;第三,考虑到实践中鉴定资源的有限以及防止丢失必要信息的需要,提出与之配套的案件分流机制。
(一)界定信息相关性
在法律定义上,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限定了鉴定人只能基于专门性知识出具鉴定意见。所谓专门性知识,就是鉴定人在识别、比对和评估检材特征等专业活动中所需要运用的知识。也就是说,某一信息只要有助于鉴定人从检材特征中评估某一鉴定命题更有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就是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图1通过划分事实认定和司法鉴定的认知层级,可以更清晰地阐释上述相关性定义。假设在某个案件中存在指纹鉴定意见、嫌疑人供述和DNA鉴定意见三个证据。事实认定者的任务是综合全案三个证据对“张三是否在犯罪现场出现”这一问题(A)进行审查判断,指纹鉴定人则只需要基于观察到的指纹相似点与差异点(E)来回答“从犯罪现场提取的未知指纹与张三的已知指纹是否同一”(B)。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案件信息有助于指纹鉴定人由E得出B,即评估“两个指纹同一”(命题图片)或“两个指纹不同一”(命题图片),那么该信息与B相关。对于指纹鉴定来说,有关提取指纹时承痕客体的表面情况是典型的相关信息。如果承痕客体表面是弯曲或变形的,现场留下的未知指纹可能会发生一些畸变。这一信息有助于鉴定人评估两个指纹的差异点是否由承痕客体表面所引起,从而基于这些指纹特征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
图1 事实认定与司法鉴定的认知层级
嫌疑人供述或DNA鉴定意见同样也有助于鉴定人得出B,但这种推理过程是由C或D得出A,再由A得出B。以嫌疑人供述为例,如果张三承认曾在犯罪现场出现,那么“张三在犯罪现场出现”这一事实更有可能发生,继而未知指纹与张三的已知指纹更有可能同一。这是一种基于普通性知识的逆向推理过程,虽然有助于指纹鉴定人得出B,但不是有助于从E得出B。因此,对于指纹鉴定人来说,嫌疑人供述和DNA鉴定意见是无关信息。同理可得,案件委托方的推断性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另一物品上的指纹鉴定意见等案件中的其他任何证据,都是与鉴定无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属于事实认定者的考虑范围,不应成为鉴定人得出结论的基础。
综上分析,在信息相关性规则的构造中,可以同时考虑两种规定方式。第一种是直接给出相关性的定义,即“有助于鉴定人从检材特征中得出鉴定意见的信息,都是与鉴定相关的信息”。第二种则是开放式地列举无关信息,即“下列案件信息是鉴定无关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案件委托方的推断性陈述;同一鉴定事项中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其他无法帮助鉴定人从检材特征中得出鉴定意见的信息”。
(二)设置信息守门人
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负责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的审查。法官通过排除不相关证据,以及可能导致偏见、混淆、误导、费时等危险的相关证据,在控辩双方与陪审团之间发挥着“证据守门人”的作用。类似的,如果在案件委托方与鉴定人、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设置一个“信息守门人”角色,其通过控制向谁提供信息、何时提供信息以及提供哪些信息,既能保证鉴定人充分了解与鉴定相关的信息,又能阻止鉴定人接触与鉴定无关的信息。这一程序,一方面可以大大降低来自案件委托方处的外源性无关信息污染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阻断鉴定机构内部人员之间的内源性无关信息传播。这种信息守门人角色可以由鉴定机构在内部设置专门的信息管理岗位——案件管理人员——来实现。
1.职责分配
在案件委托方与鉴定人之间,案件管理人员负责与案件委托方进行联络、沟通,充分了解所有案件信息,提出有意义的鉴定命题,并确定需要检验什么、如何检验、哪些信息与鉴定相关、哪些信息与鉴定无关等等,然后将检材和样本附上与鉴定相关的信息一并提交给负责具体检验任务的鉴定人。鉴定人则按照案件管理人员的指示,对提交的检材和样本进行分析和比对,并将检验结果详细记录后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返回案件管理人员。书面报告经案件管理人员审核合格后形成鉴定意见,并提供理解鉴定意见所需的任何解释。如鉴定人认为其获取的信息量过少,可申请案件管理人员提供额外信息。由于案件管理人员向鉴定人只传递了与鉴定相关的信息,这样的工作流程使鉴定人能够专注于相关信息,并以公正的方式观察和解释数据,最大程度地减少了无关信息对决策过程的污染。
在鉴定人与鉴定人之间,案件管理人员将检材、样本和必要信息分配给第一名鉴定人,待第一名鉴定人完成检验并记录后,再将相同的检材、样本和信息分配给第二名鉴定人,同时向第二名鉴定人屏蔽第一名鉴定人的身份信息、检验结果等无关信息。待第二名鉴定人完成检验并记录后,如果两人的结论不同,案件管理人员可以增加第三名鉴定人进行额外鉴定,也可以组织多名鉴定人进行讨论,并且最初两名鉴定人的意见分歧必须在报告中明确说明。
2.人员安排
为了能够顺利地完成以上任务,案件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案件管理人员应由一名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鉴定专家担任。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一名鉴定人全职担任多名执行具体检验任务的鉴定人的案件管理人员,也可以在鉴定人之间轮换案件管理人员的职位,使他们的经验多样化。对于案件积压严重、技术人员紧缺的鉴定机构,将一名鉴定人分配到案件管理人员的角色显然是一种资源浪费,而轮换安排可以解决这个难题。即使一个鉴定机构中只有两名鉴定人,他们也可以互相作为对方的案件管理人员,这样在执行各自的检验任务时,都可以避免接触到无关信息。例如,在一些地方鉴定机构,同一名鉴定人既要负责在现场收集检材、样本,又要负责在实验室分析检材、样本,通过轮换角色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当鉴定人A从一个现场收集检材X,鉴定人B从另一个现场收集检材Y时,对于检材Y,应由鉴定人B负责案件管理,由鉴定人A负责具体检验;对于检材X,则应由鉴定人A负责案件管理,由鉴定人B负责具体检验。
3.可行性
首先,多个域外司法鉴定机构的实践已证明了设置案件管理人员的可行性。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警察局法庭科学服务部、荷兰国家法庭科学研究所、新西兰环境科学研究院,分别在笔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和血迹形态分析领域开展了该程序的试点工作,并确认了该程序的有效性。目前,他们正在寻求将该程序纳入标准操作方法并计划在其他鉴定领域进行推广。
其次,借助基于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abo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案件管理人员可以更加有效、透明地完成信息管理工作。一方面,通过编写代码,对信息的访问权限以及传播途径创建许可,该系统可以更好地控制鉴定人的信息获取内容。例如,在提交指纹的特征识别与比对结果之前,禁止指纹鉴定人通过LIMS获取警方的调查报告;只有在特征评估与解释阶段,才允许访问这些案情。另一方面,LIMS能够详细保存鉴定人在各个时间段的信息访问记录,增加了决策过程的信息透明度,以便后续对信息使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最后,考虑到我国司法系统中的技术配置格局,甚至可以选择由法院内部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担任信息守门人的路径。一方面,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原先法院的鉴定机构转化为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具备担任信息守门人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充当过滤无关信息的角色,能够更好地防止鉴定机构内部的无关信息传播。
(三)案件分流配套机制
1.按照案件难易分流:节约鉴定资源
如果鉴定机构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鉴定案件一律适用案件管理人员程序,可能会是一种“过度杀伤”。首先,设置案件管理人员势必会促使鉴定机构增加人员、时间和财政等资源的投入。以美国明尼苏达州刑事逮捕局的犯罪实验室为例,如果实验室的每个学科都配置一名案件管理人员,则至少需要5名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鉴定专家来管理案件信息,并且每年将由此产生25万美元的最低工资费用。此外,案件管理人员不得不消耗额外的时间来筛选检材和样本附带的案件信息,以及在案件委托方与鉴定人之间居中沟通与协调。
其次,在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案件属于简单案件。根据一个公认的粗略估计,美国法医部门处理的所有死亡调查案件中大约有5%的案件最终被定性为刑事案件,而其中大约又只有5%的案件出现了模棱两可或有争议的检材,属于复杂案件。也就是说,每400例法医病理学鉴定案件中只有1例属于复杂案件。在复杂案件中,检材的数量、质量较低,对这些处于决策阈值附近、模棱两可的检材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受到信息污染而出现错误的风险较高。相反,在简单案件中,即使存在信息污染,绝大多数鉴定人也会屈服于清晰、明确的检材特征,不太可能受到信息污染而出现错误。鉴于鉴定机构目前普遍存在的案件积压问题和周转时间需求,当如此小部分的鉴定案件存在信息污染和错误风险时,是否有必要消耗紧缺的鉴定资源来“杀伤”所有案件呢?
因此,一个对资源更友好的方案是,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类适用案件管理人员程序:只将极少数的复杂案件适用案件管理人员程序,而对于绝大多数的简单案件,仍然遵循常规做法;如果事先难以区分案件难易程度,可以在后期利益相关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需要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再适用“案件管理人员”程序,而不是让所有案件预先接受这样的程序。类似于临床医学中的分级诊疗,按照案件难易程度灵活地适用案件管理人员程序,既可以帮助鉴定机构合理地配置资源,减少这一程序带来的总体负担,同时也能够降低鉴定过程中的信息污染和错误风险,使该程序在实践中更具有可行性。
2.按照认知类型分流:保障信息效力
司法鉴定主要涉及两种认知类型,一类是特征比较,另一类则是过程重建。在特征比较中,鉴定人需要通过比较未知检材和来自某个人或物的已知样本的特征相似程度,来确定两者的同一或者同类关系。例如,指纹鉴定人比较未知指纹与已知指纹的细节特征以判断两枚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毒品鉴定人比较未知白色粉末与海洛因标准品的质谱特征以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类物质。与特征比较不同,过程重建是为了追溯形成检材特征的原因和过程。鉴定人需要通过观察检材呈现的特征并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将该特征与可能发生的事件进行因果关联,并结合大量背景信息对这些事件进行筛选。例如,在死亡原因鉴定中,法医病理鉴定人不仅要根据尸体解剖特征,还要结合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结果、案情资料及其他书证材料来综合判断死亡原因。在死亡方式判断中,法医病理鉴定人需要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及相关实验室检验/检测等资料综合分析,判断死者的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还是他杀、自杀或意外死亡。
案件管理人员程序非常适用于特征比较任务。首先,特征比较任务在封闭的实验室环境内即可完成,案件管理人员与鉴定人容易形成职能隔离。而过程重建通常需要在现场环境中开展,是一个动态、开放的调查过程。其次,特征比较任务只需检验两个假设,即同一(或同类)和不同一(或同类)。围绕着用于比较的检材与样本,信息的任务相关性总是很容易被预先确定,并且几乎统一地适用于每一个涉及特征比较任务的案件。过程重建则需要检验不定数量的假设,然后从中来筛选出最佳假设。例如,对这样的尸体征象有哪些合理的解释?其中哪一个是正确的?案件信息有助于生成假设,而生成的不同假设又需要结合不同的案件信息进行筛选。因此,在过程重建中,信息的任务相关性范围无法预先确定,并且在不同案件中有显著差异。限制鉴定人对案件信息的获取反而可能使过程重建结果面临不完整或者不确定的危险。
为了保障案件信息在过程重建任务中的特殊效力,一个更加妥善的处理方案是:根据案件难易进行第一次案件分流后,再根据认知类型进行第二次案件分流。一方面,对于特征比较任务,案件管理人员将适用高水平的信息管理级别。在鉴定人提交检材和样本的特征识别和比对结果之前,禁止向其提供任何案件信息;而在鉴定人提交了特征识别和比对结果之后,应当向其提供相关案件信息以帮助其形成最终结论,但不允许其更改最初的特征识别和比对结果。另一方面,对于过程重建任务,案件管理人员则适用低水平的信息管理级别。首先让鉴定人在不接触任何案件信息的条件下形成初始结论,然后向其提供所有可用信息并允许其自由地修改初始结论,但其必须在最后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修改理由。
四、结语
司法鉴定领域对信息污染问题普遍持有误解,认为这是一个挑战科学客观性和权威性的敏感话题。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科学观察存在主观性,观察者容易受到无关信息影响而产生认知偏差。为此,许多主流科学实践构建了以盲法为核心的程序框架,来规范主观性的使用、控制无关信息污染。在目前鉴定意见生成阶段的规制缺位以及审查阶段的遵从模式背景下,受到信息污染的鉴定意见可以畅通无阻地到达事实认定者的视野,可能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因此,同这些主流科学实践一样,司法鉴定领域应当摒弃对绝对客观科学的信仰,采取必要的程序性措施来防范信息污染,从而确保鉴定人基于专业相关信息作出公正决策,向事实认定者准确传达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责任编辑:吴洪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