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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型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反思及优化
宋春龙,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追加当事人制度是诉的主观合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73条中对此作出解释。此类追加中,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行使追加权,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以追加当事人中是否具有裁量权行使空间为标准,与上述“职权型”追加当事人相对,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还存在一种“本土化”的“裁量型”追加当事人制度(以下简称“裁量型追加”),将追加交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该制度初次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已失效),并在近十年内迅速增加。《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此虽无统一规定,但已散见于以实体法为主的多项司法解释中。其一般表现为当存在多个适格被告时,原告自愿选择起诉其中之一或部分当事人即可达到诉讼目的,人民法院出于特定原因仍选择行使职权追加共同被告。裁量型追加适用于当事人选择起诉的案件,在诉讼形态上突破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特定的规范及理论意义。这一追加方式试图回答如何在选择起诉案件中协调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问题,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追加方式。然而,此追加方式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制度内容,逐渐异化为审判权主导下的一种“简单”操作程序,其制度内容呈现“空洞化”。囿于传统大陆法系的话语体系,无法简单套用民事诉讼理论对此进行分析,在共同诉讼抑或诉的追加、变更等命题的研究中,对其讨论也处于边缘化,成为理论的“盲点”。研究的缺位无法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指导,导致裁量型追加盲目、无序“扩张”,挤压了本土民事诉讼理论的生长空间。本文将展示裁量型追加的制度原貌,反思裁量型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原理,挖掘制度的内在价值,利用民事诉讼的本土资源,丰富民事诉讼理论内容。
二、裁量型追加当事人的规范检讨
(一)裁量型追加的制度内容
由于缺乏“统一”表述,裁量型追加的“制度表达”十分混乱,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为纯粹的裁量追加。此类型以“可以追加当事人”的表述为规范核心,未设定任何限定性条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2条、第10条第2款。第二种为裁量不追加。此类型以“可以不”这一反面表述为规范核心,在原告选择起诉时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其余潜在当事人,隐含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潜在当事人,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自行考量。典型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三种为当事人申请后的裁量追加。此类型中追加当事人以申请为前提。标准表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虽存在“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类似表述,但其后紧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仍是在授权型规范下行使追加权。在法律文本中,“可以”包含三类含义。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一词用于表述许可、授权,即授予某种原本不具有的权利或权力,如《民事诉讼法》第17条。授权型规范的特点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或权力,使用与否由被授权者自主决定。“可以”即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可以为,也允许可以不为,具有不确定性,由被授权者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法律文本中包含设定条件的含义,如《民事诉讼法》第40条。“可以”前的内容是生效条件和根据。在少数情况下,“可以”意在设定义务,如《民事诉讼法》第57条。裁量型追加中“可以”为前两种含义的结合。一方面表示许可。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在任何条件下都可自行追加当事人,“可以”前的生效条件为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设定了明确的限制。与“应当通知”不同,人民法院可以选择追加当事人,也可选择不追加当事人,不承担法律施加的强制性义务。只是在适用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后,自主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这是法律对裁量型追加和职权型追加作出的明确区分。另一方面表示设定一种生效条件或根据。生效条件是效力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纠纷及债的类型中,当满足存在多个适格被告时,原告选择起诉其中之一或部分即可达到诉讼目的,其余当事人不需要参与诉讼,人民法院此时出于特定原因仍选择行使追加权。
但是,并非所有以“可以”为字眼的追加当事人皆可归为裁量型追加,很多带有“可以”字眼的追加当事人中,“可以”应为第三类含义,实际呈现“职权型追加当事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此类追加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应同意并履行追加相应当事人的义务,并无行使裁量权的空间。然而,具体如何行使此类裁量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进一步的规定。
(二)裁量型追加的制度缺陷
1.规范设定碎片化,缺乏完备制度内容
裁量型追加分布于多类单项司法解释中,各司法解释并无内在联系。整体上看,各司法解释均为实体专项司法解释,纠纷类型之间并无关联,追加条文的存废亦对司法解释整体内容无实质影响。与接受、吸纳在先司法解释的裁量型追加相反,后续制定的司法解释会对具体措辞进行“修改”,导致裁量型追加的表述十分多元。从具体条文看,裁量型追加基本以“独立”且“孤立”的条款形式呈现。追加当事人制度存在追加的标准、追加的程序、追加的争议、争议的救济等多项内容,各类司法解释基本以单一甚至唯一的条文对此进行设定,即使同一司法解释涉及多项裁量型追加条文,彼此亦不存在实质联系。利用“追加”的单一性规范代替程序的体系性规范,裁量型追加被迫以“追加”作为制度设定的核心,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不受《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及“追加当事人”规范的约束。
2.实体依附性强,缺乏独立程序地位
裁量型追加是为解决特定纠纷而设定的实体法主导下的程序内容,并未在司法解释创制时从程序角度进行系统性回应,无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制度进行协调、衔接,反映了我国立法时实体与程序分离的问题。其在字面意思上被看作“当事人追加”制度的一部分,但由于与现有共同诉讼制度运作区别较大,无法直接利用民事诉讼理论,失去了程序法解释的主动性。一方面,裁量型追加的制度设定暗含了私法中的自由因素。私法认可并强调权利的自由行使,通过各种制度保障这种自由性。在实体内容为主的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追加”制度以“可以”为基础构建了“不确定”的追加方式,实为“权利自由行使”观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设定方,借助“自由行使”的私法观念摆脱了“诉权”在确定当事人上的限制,为审判权在具体实体纠纷类型中的运作创造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裁量型追加缺乏必要的诉讼制度基础。当事人追加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的一部分,涉及诉权引导下诉讼标的对审判权的限制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解释及应用。由于实体内容为主的司法解释聚焦实体法内容,相关的当事人追加制度只停留在“追加”层面,条文的撰写核心也停留在具体纠纷类型的特定主体身份上,导致追加当事人制度在我国缺乏基本的程序色彩。作为诉讼理论基础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管辖以及既判力问题并未以体系化的形态反映到该类司法解释中,使得制度无法融入整个民事诉讼的运作体系。
3.偏离既有诉讼理论
由于裁量型追加的碎片化及实体主导性,其基本脱离了民事诉讼理论的范畴。裁量型追加以“可以”的方式选定“适格的当事人”,而当事人适格应为诉中的确定性因素,是诉的安定性的重要内容,连结管辖、诉讼形态、既判力等诉讼理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考量的因素并不确定,裁量型追加使当事人适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管辖层面,既有理论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基本连接点,处于追加范畴的被告的管辖利益却已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被追加至诉讼中,可能引起管辖错误问题。在诉讼形态方面,裁量型追加既不满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追加的强制性,亦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合一性相悖。本该以诉讼标的为识别核心却导向了审判权单方的自由裁量。在既判力方面,当事人是否受既判力约束不再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反而受到审判权自由裁量是否追加进入诉讼的约束。在救济层面,裁量型追加无法与职权型追加等同,追加产生的争议难以交付二审甚至再审,本应由审判权与诉权共同确定的当事人却由审判权单独决定,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其结果。
三、裁量型追加当事人的实践检视
(一)裁量型追加的实践样态
鉴于裁量型追加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其司法运行展开分析。本文按照时间和法院层级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检索选取了近五年内200个适用裁量型追加当事人相关司法解释的裁判案例。
1.人民法院极少主动追加当事人
从案例统计来看,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的案件只有4个,占比2%。“裁量型追加”赋予了法官追加当事人的自由,但法官更倾向于恪守被动性,极少主动追加。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倾向于保持原状,根据现有当事人情况继续审判。如在曾某某诉陆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多个医疗机构与原告之间存在诊疗关系,应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厘清各方责任,但原告经释明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再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见,虽然当事人申请非“必要性”条件,现实中法官却依旧保持克制,追加更依赖于当事人申请。
2.以被告申请追加为主
在当事人申请追加的32件案例中,原告申请追加的有5件,被告申请追加的有27件,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远比原告具有动力。此类案件中原告选择起诉单个适格被告,后续多不再申请追加,被告则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以承担责任。如在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追加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追加请求于法有据,同意将案外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是,纠纷类型对被告申请后人民法院的态度有所影响。例如,在虚假陈述纠纷中,2019—2021年检索到的12件适用原《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的案件,全部属于被告申请追加而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主体未限定是原告抑或被告,即使原告不同意,也可援引相关条文强制追加。
3.人民法院追加理由主要为查明事实
在人民法院主动与同意当事人追加的27个案件中,有25个案件是以查明事实作为理由。在贾某某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准许共同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裁判理由是“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又如在阎某诉某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百货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必须追加供货商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形”,拒绝了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其中仅有2个案件是以划分责任为理由。可见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与承担法律责任、划分赔偿数额之间尚无必然联系。
4.追加后仍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在少有的人民法院裁量进行追加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倾向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后的诉讼形态。在王某诉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对裁量型追加进行解释,认为如果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原则上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此解释认为裁量型追加是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追加依当事人申请发起而非人民法院的主动性职权,但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解释。实际上,其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追加被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普通共同诉讼,确实是理论提到的一种新型的共同诉讼模式。但是,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对裁量型追加的诉讼形态的理解仍停留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无视裁量性因素,将审查是否同意追加仍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为标准,并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作出判断。
(二)实践特点的成因
1.原告处分权(诉权)的单向约束
司法解释虽授权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裁量权,但人民法院仍将原告的处分权置于法院裁量权之前,处分权对审判权具有超越司法解释的隐性约束。原告不同意追加成为人民法院裁量的约束性因素。审判前法官并不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案情的了解依赖于当事人自己对案情的把握。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任一责任人便可获得赔偿,被告则需要追加更多的责任人以分担己方的责任。一旦存在被告申请追加,原告拒绝,人民法院多以违背原告意愿为由拒绝追加。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受原告处分权的单方约束。但在实践中,在少数特定情形中,对原告处分权的保护又非绝对化,尤其在虚假陈述这一特殊类型的纠纷中,被告的处分权又优于原告处分权,在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后,即使原告不同意,人民法院也往往侧重于准许被告追加,此时追加并非出于查明事实的必要性,而是落脚在特殊纠纷中保护被告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
2.查明事实的动力不足
人民法院裁判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事实查明的可能性影响了裁量型追加的适用。人民法院常以现有当事人是否已足够查明事实作为追加当事人与否的理由。审判活动最终的目的也是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数额,让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现有当事人已足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确定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无需再追加当事人。即使是基于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进行追加,人民法院也会在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此作为说服原告的理由。查明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前提,无论是否追加,查明事实的目的都不会受到影响。反观份额的划分,并不以追加当事人为充分条件,即使在不追加部分责任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亦可在现有的当事人中进行判定。
3.诉讼形态的适用性受到限制
裁量型追加并未匹配专门的诉讼形态,限制了人民法院对具体制度的适用。正如理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形态的适用进行了严格划分,仅承认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尚未承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二分形式。由于裁量型追加尚为碎片化的孤立条款,法官不得不在适用时依赖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具体制度内容,被动地将裁量型追加与现有诉讼形态相联系。其具体表现为,仍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作为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裁量型追加问题又转化为诉讼标的的判断问题。但由于理论未形成统一理解,司法解释和实践也逐渐架空了“诉讼标的共同”这一法定的识别标准,造成了“诉讼标的失能”,对法官说理造成困难,当事人对此种诉讼形态的“法律适用”错误也保持了敏感度。
4.小结
与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授权”不断扩张不同,裁量型追加的实践呈现“不追加”的整体样态。这一现象背后暗含了人民法院对处分权的尊重、查明事实的可能性以及诉讼形态受限等具体的诉讼法因素。从制度的设定看,单一的裁量型追加条文尚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现象,人民法院的一线工作者只能“弃用”该条款,裁量追加实际成为不追加。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体系化制度应对使人民法院在追加时充满顾虑,一旦追加则可能面临当事人众多、事实复杂的实体难题,还会面临追加程序本身带来的处分权、管辖、诉讼形态、救济程序方面的争议。既有民事诉讼理论尚无法对裁量型追加进行完美解释,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尊重处分权”这一单一的解释方法作出“不追加”的解释结论,在裁判说理要求不断提高,法官责任制不断加强的趋势下,一线法官当然会选择可以依赖的解释方法及解释结论。但是,裁量型追加有着存续的逻辑。原因在于,即使裁量型追加并未达到制度设定的效果,人民法院亦不愿舍弃裁量型追加创制的授权规范。其已经成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中职权型追加当事人的方法,方便针对特定纠纷灵活地“选择”适格的当事人。尤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之类的社会较为敏感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利用此管控诉讼程序,脱离了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束缚,可灵活处理“分散的”管辖问题,以便获得更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偏重于纠纷解决的政策立场。此外,在个别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准则也会使人民法院在行使追加权时获得充分的理由。
四、裁量型追加的定位再审视
(一)裁量型追加的程序定位
单纯地追求查明事实的可能性并不能成为支撑裁量型追加独立化的基础。应从更加系统的理论视角审视裁量型追加的独立程序意义。裁量型追加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在共同诉讼制度中的碰撞,暗含诉权与审判权的对抗与交融。人民法院的追加权并非独立的内容,而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审判权是一种开放式权力,具体包括“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追加当事人的职权应当是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的结合,是典型的司法权,应依托审判权具体行使。在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在不同程序中发挥作用,并在特定程序中相互影响,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进行。基于二者的关系不同,可在理论上将追加当事人分为三种模式,即诉权主导下的追加、审判权主导下的追加以及诉权与审判权交融下的追加。《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即为诉权主导下的追加,审判权受到诉权的绝对约束,是绝对化的追加模式。诉权主导下的当事人追加体现了纯粹的当事人主义,适用于自由竞争的平等主义,法官仅是自由对抗的中立裁判者,排除了审判权在追加事项上的自由裁量,在具体制度上则依赖对诉讼标的的解释,其制度适用空间小,适用的纠纷类型亦少,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复杂的多数人纠纷。
现有的裁量型追加则为审判权主导下的追加模式。在裁量型追加中,人民法院不再受诉权的制约,拥有追加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具有绝对化的权力,但这与我国诉讼模式转型相冲突。在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不断强调诉权及处分权对审判权的约束,原告不对某些纠纷中涉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蕴含着“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理。作为为当事人服务的司法活动,民事审判中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起始终结和审理范围的确定由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与发展始终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形成了“亚职权主义”。据此,民事诉讼模式转型改革的总方向仍是继续规范法院的职权,保障和扩大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诉的主体的确定具有最终决定权,人民法院也基本接受了这样的做法。这也可解释为何在裁量型追加中,即使司法解释授予了法官绝对的自由裁量,但在缺乏法律层面“授权”的基础上,一线法官仍更倾向于优先保障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意愿,放弃追加当事人。
裁量型追加应定位为审判权与诉权的协调性追加模式。由于职权型追加与现存裁量型追加两种方式各自强调诉权或审判权,二者的交融尚显不足,尚未演化出审判权与诉权协调运行的追加模式,不但不利于厘清复杂的多数人法律关系,更让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之间关系紧张,甚至对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一对一诉讼对复杂交易、多数人法律关系缺乏包容度,且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论下,既判力扩张、事实预决效力等存在的问题,使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解决成为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制度必须回应的问题。如果仍旧坚持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下的诉权导向型追加方式,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容量必然受到严重限制,但审判权独大的追加方式亦不能解决问题。现有裁量型追加因未能协调二者的关系而呈现明显的问题,但应承认裁量型追加为审判权与诉权的交融所作的努力。一方面,裁量型追加为民事诉讼转型提供了有益的示范。极端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均有明显的不足,民事诉讼转型的具体样态一直模糊不定。裁量型追加以审判权的行使为依托,与诉权交融后,可减少当事人主义造成的绝对化竞技带来的司法缺位,调整参与纠纷主体的地位,避免部分当事人不当利用诉讼为己谋利。将特定主体拉入诉讼,扩大了诉讼主体范围,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裁量型追加体现了审判权在处理复杂纠纷中的能动性。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对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案多人少”的现实也要求提升单次审判的效果。审判权不仅要实现结果判定的合理性,更要实现纠纷解决过程的合理性,根据特定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允许在特定纠纷中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故可从理论层面设定审判权与诉权相交融的追加制度,其位于诉权主导型与审判权主导型二者中间,以此为基础构建具体的制度框架,在尊重审判权及诉权的基础上,针对特定且复杂的民事纠纷,优化裁量型追加。
(二)裁量型追加的实体定位
裁量型追加是对多数人责任(之债)的程序应对,是对传统共同诉讼模式的补充。基于传统单一诉讼理论的视角,裁量型追加无法与共同诉讼及其他相邻制度粘合。但是,实体司法解释之所以跳过《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设定裁量型追加,其根本原因在于民商事法律中不断增多的多数人责任,以现有共同诉讼理论为基础的当事人追加制度已无法全面、迅速解决此类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裁量权对此进行应对。裁量型追加从2004年进入司法解释的视野中,暗含了我国复杂民事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现阶段,学理对多数人责任(之债)的解释无法与实践形成良好的互动,理论成果虽多,但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既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过于严格,导致二维视角下的多数人责任设定很难利用现有的共同诉讼,需要抽取多数人之债适应于诉讼程序的特定要素,寻找诉讼程序的突破口。在此背景下,裁量型追加满足了多数人责任在起诉时的不确定性,使裁判者可在事实并未完全查明,但具有适用特定多数人责任类型的可能性时,追加特定当事人进行诉讼,通过扩大诉的主体的方式实现纠纷的解决,避免权利人再次起诉其他责任人。在解决权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纠纷时,亦可同步解决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减少二次诉讼可能性,化解多数人责任对内、对外纠纷的不确定性给诉讼带来的困难。故应借此认可裁量型追加对于解决多数人之债纠纷所作的努力,在其基础上创造适应于我国多数人责任的当事人追加制度,丰富、优化我国的诉讼法理论。基于服务多数人之债的目的,裁量型追加的设定应具有实体法上的确定性,对此应筛选、明确裁量型追加所对应的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发挥减少重复诉讼的作用。我国在多数人之债领域形成了以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为内容的多数人责任体系。现阶段,基于实体性司法解释的指向性,裁量型追加应主要应用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种类型中。
1.针对连带责任的适用
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部分或全部责任。连带责任兼具对内与对外双重属性。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与全体责任人处于紧张关系,债权人可以充分选择求偿对象。在对内关系上,各个责任人之间有着分配责任的可能性,超过各自的履行份额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连带责任暗含了对外纠纷与对内纠纷两个部分。连带责任对外纠纷为债权人与全体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责任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内纠纷为责任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责任人之间具体份额的分配以及追偿问题。若在对外纠纷中,债权人起诉并非针对终局责任人,或各个责任人之间需要进一步分配责任份额,则连带责任人之间将面临着对内纠纷诉讼的风险。学界对于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研究颇多,形成了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第三人说等多种观点。但诉讼法方面的研究受制于诉讼标的、裁判效力的扩张等诉讼制度,无法通过现有制度、理论同时解决对外、对内两个层次的纠纷。实体法方面的研究又强调权利的自由行使,给诉讼增加了不确定性,难以平衡的矛盾关系导致诉讼、实体双重紧张。针对连带责任,现有裁量型追加仅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对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设定了裁量型追加。该条确立了保证人的“可以不”追加以及债务人的“可以追加”两个类型。二者虽均为连带责任人,但从条文的表述看,在其中一者被诉时,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剩余责任人的态度并不相同。针对债务人,人民法院是“可以追加”,针对保证人,则为“可以不”追加。此表述透露出人民法院不愿追加连带保证人的倾向。从实体角度看,债务人是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证人为中间责任人,追偿具有单向性、明确性,即使保证人承担了责任,对内纠纷仍未能彻底解决,若其不作为被告加入诉讼,仍存被另行起诉的可能性。故针对连带债务人适用裁量型追加可以看作是人民法院欲一揽子解决连带债务的一个尝试。我国民商事法律中,连带责任的适用非常广泛,但鲜有明确划分中间、终局责任的连带责任类型。故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匹配太多像追加连带债务人的“裁量型追加”。结合针对连带保证人使用“可以不追加”的措辞,人民法院并不倾向于将裁量型追加广泛应用至连带责任中,也和民事实体法强调权利自由行使相一致。据此,虽然连带责任对内对外关系具有复杂性,但对外合一确定责任份额、对内解决互相追偿尚不能成为广泛适用裁量型追加的理由。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
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对同一债权人之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由于债务给付的内容完全相同,只要有任意一个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全部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呈现对内对外两层关系,对外体现为权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对内体现为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在对外关系层面,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向所有或任一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在对内关系方面,与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人一般都要承担一定的终局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在法条的表述上已经做了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模式理论上形成了“个别型”“整体型”“选择型”三种。三种模式在共同诉讼的识别、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等方面存在各自的缺陷。基于此,在对外关系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与现有的诉讼标的同一性相对,不能识别为必要共同诉讼,在对内关系上,各个责任人间又有实质上的利益冲突。相对于连带责任需要迫切地解决债权人与全体责任人之间的对外关系,终局责任人具有指向性,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处理对内关系的迫切程度更强。尤其是在仅有中间责任人被诉时,中间责任人在诉讼伊始即想要通过追加终局责任人进入诉讼,进而避免另诉的可能性。在特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范表达中,纠纷类型暗含了特定主体成为承担终局责任的导向性。此种导向性虽在抽象法条的表述中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个案纠纷中,人民法院很容易通过初步证据与简单审理发现最终责任人的可能承担者。此时进行有计划的追加,可以避免中间责任人开启追偿权诉讼。《民法典》第1203条的产品责任和第1223条的医疗产品缺陷责任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例证。不真正连带责任型追加的法律规定存在于《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2条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规定》第2、3条。在民事案件判决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追偿也多以“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债务人追偿”表述。现阶段裁量型追加主要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结合。例如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一,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患者仅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医疗机构中的部分主体为被告,也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皆为裁量型追加适用的实体纠纷。二者相较,连带责任是对权利人强大、完整的保护,其责任类型的广泛适用性及终局责任人的不确定性限制了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实体法学者也对连带责任中依职权追加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认为“除非特别必要,法院一般不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并未将此观点应用至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更具有终局责任的确定可能性,在特定实体类型中,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有着明确的划分,潜在的终局责任人未能进入诉讼时,追加其进入诉讼有着实体法上的合理性。故而,裁量型追加的实体定位应主要为特定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
五、裁量型追加制度的优化
(一)规范立法表达
法律语言表述准确、科学和规范是科学立法的重要标准。由于缺乏专门章节规定、用语不规范,裁量型追加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表述混乱、体系不明晰、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区分度不足等问题,降低了制度的辨识度。应尽量统一裁量型追加的立法表述,形成体系化的裁量型追加制度,彰显制度的独立性。首先,明确裁量型追加“不附条件”。一方面,在裁量型追加的法律条文表述中应删掉“必要时”一词。“必要时”为抽象概念,内涵丰富,人民法院对其把握并不统一。未使用“必要时”修饰的其他法条中,人民法院选择追加当事人的原因亦未进行阐明或说理,保留“必要时”这一抽象概念只会增加解释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修正原告申请追加或被告申请追加的一般表述。此种非限定条件只会成为人民法院拒绝追加的托辞,对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不具有限定性,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了解,决定权仍在法院,故应当删除。
其次,简化“当事人”的表述。现存条文多表述为“当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原告仅起诉其中一方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被追加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有条文表述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追加前后的角色是法律条文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进一步规定,不影响裁量型追加的主体结构,不应涉及第三人。《民事诉讼法》本就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权力,没有必要在裁量型追加中重复列举。若增加可以追加第三人的表述,反而会混淆被告与第三人的地位,造成当事人适格上的混乱。
第三,将后提起的被告列为当事人。裁量型追加旨在解决多数人责任问题,并不存在追加原告的可能,仅成立消极的必要共同诉讼,故应将“当原告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仅起诉其中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某类特定的主体作为被告”作为规范表述。既能体现立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方法论指导,也能尽快形成裁量型追加的制度体系,与其他相近表述作出区分。应当将“当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原告仅起诉其中一方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作为规范表述。
(二)回归程序法的独立地位
即使裁量型追加是针对特定多数人责任而设,亦应有着程序法的独立地位。促成裁量型追加制度回归程序法规定,要正确认识裁量型追加与处分原则的关系,避免裁量型追加成为诉权主导下的追加。《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裁量型追加异化为“不追加”当事人,说明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将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放在首要地位。裁量型追加的相关立法规定只存在于实体法司法解释中,若要形成保护当事人处分权的例外,需在程序法中明确规定裁量型追加制度。可有两种具体方式。一是尝试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后设一条,明确添加裁量型追加制度:“当原告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仅起诉其中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特定被告参与诉讼。”将裁量型追加与依职权追加相区分,整合现存实体法司法解释的裁量型追加制度,以独立条文的形式表现这一新的追加当事人方式。二是尝试在《民事诉讼法》或《民诉法解释》的诉讼参加人一章中加入存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中间状态的诉讼形态,为裁量型追加当事人制度选择配套的诉讼形态。以列举的方式严格确定裁量型追加案件的适用范围,避免“口袋化”,同时使诉讼完整性得到保障。
以“特定实体类型”为标准设定裁量型追加的具体类型,可以框定裁量型追加适用的实体范围。特定实体纠纷类型是裁量型追加适用的前提,所框定的复杂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均可能在一个诉中解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遵循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以既判力作为限制裁量型追加的制度工具,既可承载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政策需求,也可遵循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追加后的当事人当然为既判力所约束。由于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追加成功与否成为当事人适格实体性判断标准外的又一个要素,但此要素并未实质改变既判力的判定基础。故针对未进行追加或追加不成功的案件,仍应遵循既有理论,既判力不得对未参加的主体进行扩张,避免以适用裁量型追加的可能性作为标准盲目扩张既判力,侵害案外人权益。
(三)巩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裁量型追加可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类型的一部分,巩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由于《民事诉讼法》仅承认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二分化的诉讼形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设定及应用尚缺乏完整、统一的制度内涵。存在于理论层面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得不面临管辖、当事人适格、既判力效力等多重制度性难题,受到民诉体系化的制度逻辑约束。裁量型追加应与人民法院强制追加相分离,立法亦需要明确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剥离,方可使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获得独立地位。以具体的类型化案件逐渐弱化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中人民法院的强制追加权,目前立法尚未能回答当事人单独诉讼时是否已经产生判决的扩张效力、如何化解原告的双重受偿风险等问题,亦不能表明我国已经存在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为主体的总体设计,但这反映出司法解释起草者已经意识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我国存在着合理的适用空间。一方面,裁量型追加解决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独立性问题。裁量型追加已存在于诸多司法解释中,虽在理论解释和具体制度操作上尚显不足,但已可将其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文本依托,在此基础上有望形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体系化。另一方面,裁量型追加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理论基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比较法理论尚未能与我国实体纠纷类型相结合,裁量型追加所依托的实体纠纷类型为寻找、拓展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提供了可行性。
裁量型追加可促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立法化尝试。以裁量型追加作为构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切入点,并非是构建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全貌,而是创造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从适用范围限定与特定实体类型角度看,其仅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构建,囊括了行为效力、既判力的范围、诉讼标的的识别等多重理论,复杂性远比裁量型追加强烈。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全程的强制性不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前后两段的程序。前阶段以任意性为基本要义,法院对当事人的追加并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可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后阶段以强制性为基本要义,当事人一旦同意进入诉讼就应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任意性和强制性这两种完全不同的程序属性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得到了有机融合,由此形成了必要共同诉讼的特殊门类,强化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司法适应性。裁量型追加恰好可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从“任意性”向“强制性”转化的衔接点,在“追加”之后以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在追加的具体操作上,现有理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仍求助于“阐明权”+“原告处分权”这一否决性模式。否决性模式仍为诉权导向的追加模式,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者如果不愿意参与诉讼,则法院也必须尊重该案外人的自由选择,不得进行追加。此点实仍为诉权导向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诉权与审判权交互型的共同诉讼中,应在裁量型追加中设定“追加”+“救济”模式,由人民法院行使追加权,当事人及被追加人反对时进行争议。
(四)补充后续救济程序
追加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是裁量型追加是否有效的重要内容,合理的救济制度方可推动裁量型追加的“制度化”。裁量型追加当事人是审判权与诉权协调的产物,在“裁量权”行使的前提下,应以赋予特定主体事后“救济”的方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追加当事人实际由审判庭负责,被追加的当事人并无对此进行异议或退出诉讼的有效机制。相较审判阶段的上述情况,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之诉,但在审判程序中并无相应的程序。现有的救济程序中,包括多种救济类型。以程序的严苛程度划分,审判程序中多对重要的实体、程序权利赋予上诉、再审的救济,相对弱一点的为提起程序上的异议,再简单的则为提出复议。
就此而言,裁量型追加涉及特定主体是否进入诉讼问题,应当更加慎重地对是否追加设定特定的程序。诉的主体是诉的组成部分,追加当事人是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追加当事人的裁定,考虑到涉及实质性的案件内容,应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应由持相反意见的原告、被告或被追加人进行简单辩论,以实质性的辩论结果考量其作为实体上处理终局责任人纠纷的可能性,进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说理。
具体而言,在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裁量型追加时,基于诉权,已参诉的原告、被告均可对追加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理。由于此异议事项可能涉及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为避免当事人据此拖延诉讼,须对审理异议进行一定的限制。限制异议审理的方式,以一次开庭为准。庭审时以书面审理为准,不得提出书证以外的证据类型。此外,鉴于裁量型追加集中为追加被告,关涉被告的管辖利益,应允许被追加的被告对诉讼管辖权与地域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可在追加当事人的异议程序中合并审理。审理后,关于管辖权问题可以单独上诉。当事人参诉与否直接影响着管辖权的确定。裁量型追加并不会对已参诉的原告、被告产生过多影响,被追加被告的管辖利益却可能受到影响,故在裁量型追加引起的诉的主观合并中,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要考量本院对各个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实践中又关涉复杂的合并审理优先与被追加被告利益保护的困难抉择。在裁量型追加类型被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人民法院以共同诉讼形成的便利性作为考量因素,仅在适用更高级别管辖或仲裁妨诉抗辩时,方可成立对追加的限制。
六、结语
裁量型追加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法律现象,是日渐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一种新的路径,对民事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体现了我国在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中的政策导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裁量型追加制度是人民法院的新的尝试,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引发了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诉讼形态、既判力等一系列新的理论问题。在实体法与诉讼法紧密结合的今天,这一制度突破不但为我国民事诉讼回馈、帮助新时代民事实体法提供了新的制度途径,也为民事诉讼理论本土化提供了切入点。然而,现有的裁量型追加制度仍停留在单一、粗疏阶段,“裁量追加”异化为“不追加”,制度创新的尝试在司法适用中仍旧阻碍重重,制度接纳性仍处在初级阶段,制度效果不甚理想。应以裁量型追加为突破口,通过诉的主观合并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允许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实体纠纷积极行使追加权,化解实体法调整的多数人责任纠纷,一揽子解决多数人责任中对内、对外的双层纠纷,并针对裁量型追加本身提供针对性救济程序。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大背景下,对裁量型追加制度的研究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创性理论”之一。应直视其中实体与程序的紧张关系,挖掘裁量型追加背后对解决多数人纠纷提供的程序方案,将裁量型追加纳入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提高审判权在解决复杂纠纷中的主动性,依此推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为构建我国新时代特色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出贡献。
(责任编辑:曹志勋)
【注释】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补充之债诉讼程序研究”(项目编号:20CFX0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截至2023年,共有5部司法解释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原《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2]本文讨论追加当事人虽然主要为被告地位当事人,但为保持制度论述的一致性,仍使用“追加当事人”这一概念。

  [3]我国关于共同诉讼的研究,基本针对“共同诉讼”本身,未对如何形成共同诉讼这一关键问题进行深入论述,未有文献专门将“裁量型追加”所涉条文作为研究对象。

  [4]参见谢晖:“从“可以适用习惯”论地方性法规的司法效力”,《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81—82页。

  [5]该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前两个“可以”是授权型规范,第三个“可以”商定代表人并非人民法院可以为或可以不为的权利,而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

  [6]例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2、3条,《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2、10条。这两项司法解释中分别用两条设定了裁量型追加,但彼此之间并未有实质性联系。

  [7]参见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946页。

  [8]参见刘哲玮:“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追问与程序构建”,《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第47—48页。

  [9]参见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第193—195页。

  [10]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241—242页。

  [11]参见宋春龙:“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法律方法》2021年第3期,第280—286页。

  [12]选取案例包括适用《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第2、10条的全部29个案例,适用《旅游纠纷案件规定》第4、5条的全部69个案例,适用《医疗损害案件规定》第2、3条的全部40个案例。此外因为适用原《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10条的案例数量较多,选取其2019年—2021年发生的12个案例;适用原《建工解释》第26条的案例数量较多且在2022年内发生的案件已有近400件,故选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案例;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的案例数量过多,选取其2021年—2022年发生的42个案例。以上案例中追加当事人均为被告。

  [13]参见曾永浩诉陆仁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323民初577号。

  [14]参见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秀生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初439号。

  [15]在李某某诉王某某、范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被告王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后申请追加另一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告不同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于法有据,即追加共同被告并移送管辖。参见李建新诉范志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初321号。

  [16]参见贾某某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802民初4901号。

  [17]参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泓地百货商店诉闫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5164号。

  [18]参见任重:“重思多数人侵权纠纷的共同诉讼类型——与卢佩博士商榷”,《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193—199页。

  [19]参见何克权:“民事诉讼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3日,第7版。

  [20]如在朱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仅起诉销售者一方并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产者不是必要共同被告人,不追加生产者为共同被告。参见朱建豪诉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589号。

  [21]在田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借款人胡某某申请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援引《民间借贷纠纷规定》第4条说理,原告出借人选择起诉借款人而不起诉借款保证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保证人的抗辩主张突破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王金红诉田丽娟、占书松民间借贷纠纷,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1126民初367号。

  [22]例如人民法院在某旅游公司诉刘某某旅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由于旅游辅助参加者的原因发生人身损害意外事故,但原审原告选择只起诉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旅游纠纷规定》第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且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无需追加旅游辅助参加者查明事实,从减轻诉累和尊重原告处分权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其他当事人。参见湖南省同程亲和力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刘秀珍旅游合同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3155号。

  [23]杨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未起诉的另一就诊医院为共同被告,对追加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在查明追加医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后,向案件当事人释明并征得同意,决定追加的医院退出诉讼。参见杨丽金诉被告晋江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82民初1107号。

  [24]参见宋春龙:“侵权按份责任诉讼形态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司法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5—138页。

  [25]如在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告知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条件必须符合其他医疗机构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医疗机构”,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追加一方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医疗机构,被告方手术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责任关系,不是必须的共同被告,所以不予追加。二审法院坚持这一理由,认为在《医疗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中,如果是被告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原则上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即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准许。参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诉王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4036号。

  [26]参见刘君博:“当事人法院交互视角下共同诉讼研究”,《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第156—159页。

  [27]参见安海涛:“保证合同诉讼的程序原理——基于《民诉法解释》第66条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84—185页。

  [28]对于查明事实的作为追加原因的批判请参见严仁群:“自主合并抑或强制合并?追问强制追加当事人之正当性”,《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253—254页。

  [29]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86—96页。

  [30]参见刘哲玮,见前注[8],第46—53页。

  [31]参见冀宗儒:“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与合作主义——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公民与法》2009年第12期,第10—13页。

  [32]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58—59页。

  [33]参见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第94—99页。

  [34]多数人之债的研究虽然很多,但理论的繁荣停留在理论供给层面,实体法理论基本不会对程序问题着墨过多,程序法的研究未能跳出以比较法为样本的理论束缚为立法、实践提供解决问题的创造性方式。相关多数人之债的程序研究参见袁琳:“多数人之债的诉讼构造与程序规则”,《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1542—1544页。

  [35]参见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基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分析框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第150—153页。

  [36]虚假陈述纠纷亦涉及连带责任,但由于《公司法》《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类型的设定并不明确,且2022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已删除该部分内容,在此不做讨论。

  [37]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8—59页。

  [38]除以上理由之外,部分连带责任类型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入诉讼,减少了在审判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需求。参见黄忠顺:“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第118—133页。

  [39]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189页。

  [40]原告可以在众多责任人中择一起诉,不能起诉全部责任人。人民法院判决后,无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都不能再起诉其他适格当事人。择一起诉应视为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会造成重复起诉和双重受偿的问题。杨立新、孙旭辉、张永强持此观点。具体论文参见杨立新,见前注[37],第57—64页;孙旭辉:“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76—78页;张永强:“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主体及其责任之确定”,《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7—20页。

  [41]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适格当事人,使其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追加的方式上,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也可释明后由原告申请追加。姜强持此观点,具体论文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17—20页。

  [42]该模式认为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起诉对象,可以起诉任一侵权人,也可以起诉所有侵权人,一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全体责任对外均告消灭,担责主体可以对内追偿。

  [43]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何种诉讼形态争议亦非常大。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 2010年自版发行,第240—243页。

  [44]此种对内的追偿是以权利人对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享有请求权为前提,属于权利人诉权指向的潜在目标之一,与先付责任中权利人仅对先付责任人享有诉权有明显的区别。

  [45]参见姜强,见前注[41],第17—20页。

  [46]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第38页。

  [47]参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2条第2款。

  [48]特定实体类型的范围应以实体法的论证为前提,以满足不同实体纠纷的需求。本文提到的诸多司法解释如医疗事故纠纷、旅游纠纷、建筑工程施工纠纷、虚假陈述纠纷等均可作为特定实体类型的内容之一。然特定实体纠纷类型的进一步归纳,并非作者能力所及。

  [49]参见任重,见前注[33],第94—99页。

  [50]在传统上,理论认为在原告不同意时,单纯通过职权追加的方式并不能形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应无视原告的意愿而采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措施,正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的重要区别。参见王亚新:“‘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59—73页。

  [51]参见汤维建,见前注[10],第255—256页。

  [52]参见汤维建:“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性导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42—44页。

  [53]参见刘哲玮,见前注[8],第51页。

  [54]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管辖利益保护论——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6号”,《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3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