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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新档案》所见清代地方司法裁判依据
张一民,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雅博士后}

一、问题的提出及个案的选择

法史学界对传统中国的地方司法审判依据的讨论,主要分为情理与律法两个维度,情理与律法何者为重、是何情态,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史料,各家表述见仁见智。[1]黄宗智以“实用道德主义”作为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经验与理论这对范畴之中,传统司法偏重经验,但并不忽略概念,要求抽象概念与具体经验情况紧密结合。[2]李启成进一步将包括“律学常识”“官员伦理常识”和“地方性常识”等内容归纳提炼为传统地方司法真正需要且具有决定作用的“常识”,这种常识使得地方司法审判依据具有浓厚的主观性、地方性和个人化特征。[3]近年来地方档案的出现和整理,为学界了解地方司法运作实况提供了丰富直接的史料素材。其中,《淡新档案》为我们打开了解清代台湾地区基层司法运作的窗户。在现存清代台湾省、府、州、县、厅署档案中,《淡新档案》最具规模,作为关涉我国清代台湾地区行政、司法等诸多问题的一手史料,其保留了被赋予地方治理权限的厅或县的官员在施政过程中的各项记录,对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史、社会经济史、地方行政史等议题深具学术价值,弥足珍贵。[4]在进行传统中国法研究时,如果从清代台湾府所辖厅县衙门档案出发,清代地方基层衙门的审案程序,并非一幅层次景然的图像。对实际接触档案的研究者而言,这是很容易感受到的情况。[5]

如果我们尝试从一笔个案入手,清代地方司法审判将呈现何种面貌呢?不妨结合彼时具体的社会历史情状,透过清代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况,来加深对清代地方司法审判的“常识”感知,从而对传统中国司法审判作更加“同情化的理解”,进一步理清在彼时的历史语境中,司法官的裁判依据及其在基层生活中的实际意义。

《淡新档案》是乾隆四十一年(1776)至光绪二十一年(1895)台北府、淡水厅及新竹县的衙门档案,卷帙浩繁,考虑到有些案件笔数较少、文件资料短缺造成案情不甚清晰连贯等因素,为使本文的个案分析结论具有某些统计学上的意义,笔者随机圈定了成文时间为嘉庆年间的案件作为样本范围,共计23件,[6]此23件成文时间明确记为嘉庆年间,除11201因资料短缺案件不明外,其余22案的两造当事者所争之事皆涉及土地田产事。即便如22202、22507、33139案,最初当事者呈控的案由并非涉田产事,但在其后正堂斥差查验之后,两造争执的焦点都无例外地指向土地田产问题,且多见田主与佃户、佃户与佃户为田界、水源、租税等事产生的冲突。

在个案选择方面,嘉庆年间所有成案当中,以17301笔数最多(文件数共计103笔),时间跨度较长(10年),案情相对连贯,争讼焦点较为清晰(田界纠纷)。因此本文选用跨嘉庆至道光年间的17301案来作为深描对象。

关于本案发生的场景,自康熙二十三年(1684)清朝于福建省台厦道之下置设一府(台湾府)三县(台湾县、凤山县、诸罗县),台湾重新归属于中央政府统一管辖,清朝于当地推行番政与垦隘制度,移垦社会形态渐成,[7]本文以地方司法审判依据为视角,观察地方官审案讯究时诸多考量因素,也是对清代台湾地方治理图景的一个注脚。

二、案情原委

嘉庆二十年间,台湾府淡水厅辖内有郭、林、朱三户人家。经淡水厅同知薛志亮允准,郭家(郭勃、郭陈苏等人)在芦肚埔地就地架设关隘,开垦荒地,用以防范原住民的袭扰。垦荒过程中,郭家(郭陈苏、郭勃)有意无意地侵占了林家(林特魁、林泉兴)、朱家(朱朝阳、朱大德、朱德杏、朱王氏)的土地,自此,三家纠纷不止,直到薛同知离任也未能平息。

薛的继任者、淡水厅同知徐景扬,意图将涉及争议的土地全部充公,但郭家认为其土地收成尚未收回,故选择上控,官府受理后作出堂谕如下:

第一,林家的土地因长期受到原住民袭扰而无法耕种,在郭家设隘后受益颇多,故判令林家将两处埔地的收成与郭家六四分成;第二,有单据证明,在郭家设隘之前,朱家的土地便一直处于实际耕作状态且按时按量缴纳赋税,因此,朱家不必与郭家分享耕收。

此判一出,倘若三家执行堂谕、各自垦耕,自无后话,但显然事情未如地方官员所预期。

嘉庆二十五年七月四日,郭家试图侵占林、朱两姓之地。争议埔地的批文原本为林家所持有,但地处荒凉,常有凶犯生番出没,郭家便借设隘垦荒之机,一面向官府呈请免于缴纳隘丁口粮,一面暗将林家土地纳入自家地界;距郭家土地约六七里,另有朱家祖业,也被郭家一并占去。经过一番饬差查验,官府讯断如下:

第一,郭、林两家仍按四六分成,郭家从林家的两处埔地上各抽四份作为隘丁口粮;第二,朱家照契载界址经营埔地、拥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越界占垦之田业则一律由郭家掌管。

从档案文书来看,地方官府主要依照朱家与林家所提供的文契来对三家土地管理界线重新勘查确认,但文契中未明确界定各方的权利内容,土地的界域划定也较为含糊。[8]可以想见,在审案、调息过程中,官府将综合考量律法规定、当地民俗、双方权益均衡等因素,做出情理上的调整和变动。

嘉庆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朱家为达到侵占郭家土地的目的,率先递状呈告郭家侵占其所购“刘光裕南门外东势浅山,南至山顶横路,北至王世杰佃耕埔园,四至内界”之地,经查,实为朱朝阳之子朱大德越界侵占滋事。

嘉庆二十五年八月三日,郭、林两家争执再起。郭家禀请淡水厅同知胡振远察销林家所持埔地,将其归隘。显然,不久之前的“七月判决”未得到实质认可。此番争执伴有伤亡事故若干。经查,林家确实合法持有埔地、拥有土地所有权,只因地上无隘,不敢深耕。官府维持原判,重申:

第一,林家有权继续耕种其合法持有之埔地;第二,林家受惠于郭家设隘之举,理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隘丁口粮,但抽成比重降为四分之一。此一兼顾垦隘双方利益的裁判,已流露出“曲尽人情”之意,地方官希望当事者各退一步,从此耕鉴相安,不要再生枝节。

然而,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初二,朱、郭两家又起讼端。距离上文“七月判决”作出后不足两个月,朱家(朱大德与其侄子朱德杏等人)在自家土地安插标志物时,被郭家(郭勃等人)擒获、殴打。时任淡水厅同知胡振远并未对任何一位参与斗殴人员施加惩处。两个月后,郭家又到朱家打砸一番,官府同样未采取任何刑事措施。朱家(朱大德之母)朱王氏数次上控,均无下文,官府仅就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对人身伤害则不作关注。

最后,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林家因拒绝抽粮致使土地抛荒、朱家因占埔霸地,一齐被隘首廖科第具状禀请淡水厅同知胡振远讯断,同知在堂谕中表明对廖隘首的支持态度:“(林特魁)等抽收口粮,并追还耕牛银物各赃”,饬令林家归还强抢所获的财物,限期如数抽粮纳粮,不得扰乱税收秩序。至此,嘉庆年间的案情告一段落。进入道光年间,不论官府如何申明土地四界、权衡垦隘比重,三家照旧互相扰攘不断,尤其是林、郭两家的垦隘官司似乎总也理不清。

道光二年,林家呈告郭家霸占“金山面荒埔”。道光三年,隘首廖科第与垦户郭陈苏共同具状重申嘉庆二十年之四界划分标准,并提出控告如下:

第一,金山面一带荒山原系用于防范生番侵扰的“公共用地”,而林家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一直将其占为私产;第二,郭家获准在此地界内垦荒耕作,却遭林家与朱家“恃强买佃占垦”,不仅有损佃租收成,也妨害了台湾北部地区防范生番的公共事业。[9]

而郭家于道光二年、三年又多次袭扰朱家耕地,强收佃租。经时任淡水厅同知刘耀林查明,郭家设隘为虚、霸抢为实,林家纳粮可酌减,两家由原定四六分成改为三七分成,抓捕滋事的郭勃等人“按律究办”。[10]此时本案已近审结之期,我们终于看到官府依《大清律例》判决的文字证据。通览全案文书,仅此一处出现了依据律法查办案件的字样。

占地、抗租、斗殴,三家的纠纷反反复复,始终没有彻底了结,终于,道光五年,官府干脆将争议之地“金山面荒埔”完全判归郭家耕垦,由其“设隘堵御”,务使“生番不得出扰戕害庄民”,林家则完全退出,并作出“日后不翻控、不滋事”的承诺。[11]据17301案最后一笔官府文书:官府重申嘉庆二十年的土地四至界限,林特魁与朱大德各遵依结状,郭勃继续执行隘务。十年之后的这一判词,仍旧只包含调解管业的内容。

概观本案,跨时长、涉案人众,争议核心为土地问题,官府着力解决的也是涉案三方的土地纠纷及佃粮问题。若攸关垦隘等公共秩序的维护,则官府愿意多次饬差往返查验;至于穿插其中的人身伤害问题,官府几乎不着一字,司法裁判的用意是比较明显的:定分方能止争;土地所属不明,则人身殴斗不休。这印证了寺田浩明的判断:清季民间的民事法秩序即财产法秩序,且其核心问题为土地所有权秩序以及附着其上的管业与管业来历问题。[12]诚然,本案的焦点是土地问题,但官府办案时是否可能兼顾其他因素?这些因素权重如何?它们交织在一起,是否存在某些共性特征?毕竟清代幅员辽阔,南北各地生活方式、东西各地民俗人情,各有不同,实乃常事。何不先深入本案一一考察,再下定论。

三、被“选择性忽略”的律文

本案案由涉及田土纠纷及斗殴两方面内容,按律查究须先梳理相关律文。从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上,我们可以推测官方对田土纠纷及斗殴问题的重视程度。这也将是司法官查究案件的直接依据。按《大清律例·户律·田宅·欺隐田粮文》,根据瞒报的田地面积数,以五亩为分等标准,轻则处笞四十之刑,重则处杖一百之刑;且脱漏之田上的瞒报税粮须如数补缴;针对只占田而不耕种的行为,以十亩为分等标准,轻则处笞三十之刑,重则处杖八十之刑,且荒芜之田充公。[13]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隐税粮,依(亩数、额数、年数总约其)数征纳……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14]

可见,如遇欺隐田粮及荒芜土地的违法事实,根据田地面积及亏损收成,行为人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惩处。本案中隘首廖科第纠举林特魁拒绝抽粮致使土地抛荒,且没有缴纳隘丁口粮之费,大清律例规定有明明白白的具体惩处措施,同知只需要照章判罚即可。如果说同知担心林特魁抛荒土地牵连自己的乌纱帽而选择性忽略荒芜田地的律文规定,勉强算是情有可原。[15]但从既有文书来看,除了没有先行丈量抛荒土地面积来处理相关问题,同知大人也没有对欠缴口粮的林特魁做出笞杖判罚,更没有将抛荒土地回收充公,而是交由其继续耕种。似乎同知大人是将这两条田宅律文一同选择性忽略了。

关于越界占田的行为,与欺隐田粮文相似,《大清律例·户律·田宅·盗卖田宅律文》中也根据田宅面积的不同,给出了杖刑和徒刑二种不同力度的刑罚措施:

凡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互争不明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杖一百,徒三年。[16]

具体到台湾府所属的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田土、争粮纠纷也比较重视。《福建省例》“互争田亩”条下,针对私自争抢粮谷的行为,增加了枷号这一具有地方特色的刑罚方式,不论首犯、从犯,均须受刑:

各属农民,或有边界不清,或收价回赎,互争控告事件……如有私自抢割者,将为首之人枷号四十,满日重责四十板。随从之人重则四十板。[17]

可见,不论淡水厅同知选择中央的大清律例还是地方法规《福建省例》作为断案依据,都应对越界争地的当事者加以惩处。本案中郭家先后多次侵占朱家田地,郭林两家也多次互相抢占田地,每一次控诉缘由大抵不离田地相争之事。但历任同知对此争讼焦点的处理,只在反复强调申明地界划分界限,对于笞、杖、枷号之刑事处罚则未发一词。

实际上,每一起争地事件的发生,都不可避免地附带人身斗殴情节。与此相关的大清律例对斗殴情节的区分更加细致,对应的刑罚也更加严厉。

按《大清律例·刑律·斗殴》的详细规定,[18]根据斗殴时所持器具的材质、参与斗殴的人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伤人的情节、受害方的人身损伤严重程度等要素,大清律例将斗殴案件的各项要件的概念进一步细致化,务使司法官在究查案情时能够有明确的执法依据。且斗殴案件的刑名多定为“绞罪”,这种定罪量刑的倾向性也反映出官方比较重视此类案件,处罚力度较重。

从类型案件的数量上来看,清代中期官方的数据显示,各省命案大多以斗殴居多,挟持凶器互相殴伤的情节也不少见。“或因口角相争,或因微物起衅,挥拳操戈,一时殒命。”动机复杂而伤人毁财以致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斗殴伤人类案件的多发引起官方的重视,为了降低此类案件的案发率,除了通过律法严令申饬、严加惩戒,官方也着意效仿古人月吉读法的先例,将殴杀一类重点律法条文一一择选出来加以注解,通行各省,经地方有司刊刻之后,散布于大小乡村的街头巷尾,张贴悬挂,[19]敦促“父兄子弟互相讲论,时存提撕警戒之心”,宣讲法律以提高民众的知法守法意识,以教化的手段使民众慢慢放下“好勇斗狠之习”,[20]最终减少殴杀类命案的发生。

官方对斗殴一类案件的处理和防范所给予的格外重视,不仅在律法的实然规定有所体现,从对地方官员的应然约束的面向,我们也可感知一二。

值得注意的是,官方以律法条文的形式申明斗殴故杀等重点条款的内容:地方官员不仅应当参与到向地方民众讲说的过程中去,地方官员自身也应当通晓律文背后的法律伦理;[21]在降低斗殴类案件案发率的过程中,究案是否得当,是考校官员的重要标准之一。朝廷务求地方官吏熟读律文以正确理解律法的制定原意、作剖决事务之准据,如有违反,初犯罚俸,再犯笞四十,还有降级叙用等一系列配套惩罚措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这种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也体现了地方断案对司法官的较高要求。

如《大清律例·吏律·讲读律令律文》规定: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解讲、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若官吏等人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22]

考虑到贪生恶死实乃人之常情的生存逻辑,官方认为即便是再无知的百姓,也断无不爱惜身命之理。故百姓触犯律法,多因“平日不知法律,而地方有司不能时时化导,动其从善去恶之天良,申以触法抵令之宪典”,民不知法,主要归咎于教化不行,人心不正,民风不淳。有鉴于此,地方官务必勉力劝导,不可视律法为具文,通过讲解律法以诫谕黎民,衰息讼狱要从驯良民风抓起。因此,兼理司法与行政事务的地方官在审理斗殴案件过程中将扮演颇为吃重的角色。[23]

由上引律文内容可知,不管是针对田土纠纷还是持械斗殴的行为当事人,大清律例都给出了详尽系统的司法规则,给予了足够的重视,申明地方官断案务必通晓律意、依律断案,按理说地方官只需照章办事即可。回看《淡新档案》17301案的诉讼文书,郭朱林三家争垦,十年内每一次争地划界抢粮,每一次上控,每一次互讼,均伴有持械斗殴情形,朱大德之母甚至曾单独为此提起呈控,但遍览本案官府文书,我们并没有看到淡水厅历任同知,依照(或者退一步说参照)《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对参与本案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做出刑罚上的判决,而文书中甚至也没有出现主审司法官考究认定斗殴情节轻重的文字。这种现象似乎可以说是地方官不直接依据律例断案的证据了。除此之外,翻看此案文书,也未见历任同知在调解过程中反复援引律文申明律意。但未直接逐字逐句援引律法,并不意味着地方官在查究案情的过程中,试图避重就轻、草率结案。关于这一笔耗时十载的案件,如果我们考虑到福建省及其下辖台湾府彼时的土地及社会状况,更不可冒然下定论。

四、所衡者何?——地方司法审判中的考量因素

如果我们承认任何时代任何地方的律法都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那么不得不考察社会实情的方方面面,这是司法官“通晓律意”的出发点,也是律法适用的归宿。正如吉尓兹所言,法律意识应当与空间、时间、情调等地方性知识联系起来,[24]李启成将这种地方性知识进一步归纳为“常识”,他认为,在传统社会州县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重点是查清案情和进行判决,起决定作用的是“常识”而非专业知识。[25]循着这一思路,笔者尝试将本案背后涉及的常识分为地方民情与司法常识,具体而言,关涉闽台当地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和州县司法审判程序的成本问题。

(一)参酌民情:急难之务

垦荒、械斗与防番三者相生相连,是清代我国台湾地区发展直面的三项难题。在1644年郑芝龙率众渡台之前,台湾本岛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直为孤悬海外的岛屿,除了间或躲避官军追剿的海盗出没之外,其上由土著住居,少有外来访客或移民;台湾本岛的农业以渔牧为主,“以海为田,以鱼为利,以舟楫网罟为生活”,土地耕垦的历史比较短暂。[26]1624至1662年之间,荷兰及西班牙为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分别占据我国台南安平、台湾北部的三貂角和鸡笼一带作为各自东南亚海域的贸易转口港。明末社会动荡,东南沿海一带有不少流民迁入台湾岛内;1662年郑氏集团在台湾驻定之后,其在台湾南部集中统辖本岛,于府下分坊、乡下设里,从内地招募大批民人进入台湾垦荒,定居人口仅二十万、耕作人口较少,土地尚待充分耕垦。[27]1683年,清政府设台湾府,隶属于福建省,大批闽粤移民入台开垦;雍正元年,在台湾北部设淡水厅;1786年,台湾岛内爆发朱一贵、林爽文之乱,毁地伤民;至本案发生的嘉庆二十年,即1815年,台湾岛的移民垦荒时间只有短短153年,且先受限于“台地狭窄”“年久而地硗”等自然因素,后又苦于人口数量、人口结构及战乱等因素影响,台湾府如何在“无田可耕、无山可樵”的土地上与民休息,[28]确是一项急难之务。台湾全岛的土地垦殖情况尚且如此,可以想见,本案的发生地——处于台湾北部的淡水厅——亦不遑多让。

传统农耕社会,土地与民生原本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从地方性行政规章来看,闽台地区的各级衙门在地方行政过程中,对劝垦一事施力颇重。《福建省例》“劝垦例”曾对福建通省土地状况做过概括性介绍,言明福建省耕地资源的紧张状况与民众生存状况之间的紧张关系:

从来野无旷土,则民食益裕……土地畸零……民间多辟尺寸之地,即多收升斗之储。……边省山多田少之区,其山头地角,闲土尚多,或宜禾稼,或宜杂植……凡边省内地,零星地土可以开垦者,嗣后悉听该地民夷垦种,免其升科,并严禁豪强首告争夺,俾民有鼓舞之心,而野无荒芜之壤。[29]

乾隆六年、二十四年各有上谕,批准了一些鼓励闽省民间开垦零星土地的政策,[30]希望闽台一带的居民能够充分利用山头地脚可以耕种的闲散土地,多样化种植作物;同时官府在赋税政策上给予减免,目的即在于调动闽台垦荒的积极性,滋养民生,着力解决民众的基本生存问题。

垦荒历史短暂、熟地较少,这直接导致闽台民人互争尺寸之地的事件频发,并衍生出械斗成风、生番侵扰土地的民情。[31]

械斗恶习,尤其在清代农垦阶段,以争地抢水为其最,参与械斗之人,往往“悍而不可捕”。[32]虽有部院衙门反复申饬、劝导与弹压并施,但屡禁不止,收效有限,足见根治械斗的困难程度。乾隆二十五年,福建通省要求严惩械斗案件,“户婚、田土雀角细故,辄敢彼此持械互斗,审明惩究”,有司认为“闽省各属民情刁悍,持械挥拳,互相斗狠,大则致成人命,小则彼此受伤”,客观上官方已经认识到械斗的严重性,在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要求地方官应以“速审速结”为目标;在案件的量刑方面,将“先行动手殴打之人,于该犯所在众人瞩目之地,枷号一个月,取具地保收管,满日重责三十板”。如果先动手的人被殴伤,也应“俟其伤痊之日枷责示众”,不可因受伤就免于刑事处罚;至于其他参与械斗的行为人,“分别伤之轻重、情之是非,亦加重惩发落”,凡是参与械斗的行为人,据其犯罪情节、伤势轻重分别定罪量刑。[33]但从实际收效来看,清代我国台湾地区的械斗现象实难根治,甚至被称为“七八年一小闹,十余年一大闹”,[34]可见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地方治理乱象,难免反过来影响到官府处理掺杂有械斗情节的案件的态度。何况如本案这般持续十年的案件,虽然案情相对简单,但审理周期较长,涉事两造三五个月一小告,一两年一大告,倘若要地方官次次对参与斗殴的郭、朱、林三方当事者,反复施以笞、杖、枷号等身体刑罚,既违背人性,也不现实;如果不从根源上解决三家土地划界纠纷,打再多板子也意义不大。

另外,本案中,道光三年,隘首廖科第以妨害垦隘为由纠举林特魁等人,也涉及台湾乡治模式中的一项重要的土地制度:隘制。[35]在耕地周围设隘,主要用意是对生番盗匪抢夺地利的行为加以防范。在清代我国台湾地区,番民中居住内山,未被汉化者称为生番或内番,散处平地或山麓,已被汉化者称为熟番或外番。政府仅将熟番社编入里、保,其社内事务则听其自设的通事、土目来进行管辖,生番社则因属“化外人”所居,完全不受政府统治,因而常常侵扰土地,影响正常的公共秩序。除了防范外来生番侵地扰民,隘制的另一功用是对隘首、地方官加以约束,保护隘内垦户民人合法权益。如果所辖垦户存在任何匿粮欠粮的情况而隘首知情不报,则隘首与犯者同罪。更有甚者,县官及其他当地官吏也将承担连带责任,一并受到相应惩处。前引《大清律例·户律·田宅》下“欺隐田粮文”内容已备,兹不赘述。作为一项含有连坐性质的制度,隘制将垦户、隘首、地方官的利益紧密联结在一起,直接强化了隘首与地方官“守土有责”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时刻提醒着隘首与地方官在处理田土纠纷案件时,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做出及时准确的讯断。因此,当本案中隘首廖科第纠举林特魁拒绝抽粮、抛荒土地时,淡水厅同知能立即做出回应,迅速饬令林特魁限期抽粮并追还财物。

在讨论过垦荒、械斗与防番三项急难事务之后,我们不妨将视野从法律法令移向地方治理的需求,尝试小结一下土地问题何以在清代我国台湾地区具有重大意义。“冲繁疲难”原指清代区分府州厅县不同等次的考语,雍正年间,广西布政使郭鉷提出,按地方治理的首要事务及其难易程度,请分天下州县为“冲繁疲难”四种模式并据此划分官缺的繁简程度。[36]地当孔道者为冲;政务纷扰者为繁;赋多逋欠者为疲;民刁俗悍、命盗案多者为难。[37]据此,清代台湾府被明确归为“冲繁疲难”俱全之地。[38]自康熙六十一(1722年)年至雍正四年(1726),台湾县发生水灾,田地大面积被冲毁,“无征粟石”,但中央仍着知县周钟瑄“原额赔付”所欠粟粮;雍正八年(1730年),福建总督史贻直、福建巡抚刘世明先后上疏,奏请中央体谅台地“穷员苦累”,请求“动拨台粟十六万六千余石……派运入仓”。中央从其所请,分别豁免台湾县、凤山县五年之内“水冲田地额赋二百八十两有奇”。[39]乾隆元年(1736年),诏令台湾征银“照内地例,酌中减则”,田赋方面也有所减免,“新垦田园多得轻税,视旧法仅三分之一”。[40]可见,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台湾府足额缴纳赋税实有难度,一旦田地受灾便需要中央政府给予特殊的财政政策关照。

以本案案发地淡水厅为例,雍正十年(1732年),福建巡抚赵国麟曾奏陈台湾南北两路治安情形的恶劣程度:淡水厅所属的台湾北路,所辖大甲溪等社,“民番杂处”“凶番肆逆”“残害官兵”,而南路有凤山县“奸民乘机聚众,杀伤官兵”;为此福建总督刘世明不得不上疏请求兵部“抽调镇標各营汛兵丁四百名”“添设淡水汛守备”“带武洛汛把总”“新东势汛外委”等官吏兵员以资防范。[41]足见生番民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之一斑。

总地来看,孤悬海外、自古为烟瘴之地、土地亟待垦荒、基础设施尚需完善的台湾府,赋税逋欠、生番滋事,“冲繁疲难”四项俱全,从中央部院到地方督抚,再到府州厅县,各级官吏特别是基层州县官,对台湾岛的这些实情应该是有所体认的,故在地方施政的过程中意图通过设隘等途径去为垦荒创造相对稳定的公共秩序;但若要从一起比较普通的田土案件着手来纠正闽台地区由来已久的械斗之风,客观上的确存在较大难度。在处理本案中因土地归属不清楚而衍生的一系列纠纷时,历任淡水厅同知倾向于重土地问题、轻人身伤害,先把土地问题梳理清楚,衍生出的斗殴等问题才会存在调和的余地。辖区内的垦户民人为了基本的生存而去争地争粮,肢体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如果根源性的土地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每次呈控都简单地以斗殴论罪并施以身体刑罚,并不是一劳永逸之法,且有本末倒置之嫌,争粮争垦及持械斗殴问题,也将成为一团永远理不清的乱麻。思及此,恐怕我们很难苛责地方官“避轻就重”地先去理清田土四至问题了。

(二)司法常识:程序成本

除却参详上述闽台地区的民情,本案的处理也可能受到了地方司法审判程序中某些因素的影响。

本案案由的官方定位是田产纠纷,属州县自理词讼,倘若涉及人命,则本案将进入审转程序。有趣的是,当本案的审理进入第八个年头时,隘首廖科第及郭陈苏曾试图共同具状向福建水师提督许松年提告,诉请究办林特魁越界耕垦的侵占行为。[42]这是一次越级上诉的尝试。如果许松年受理此案,案中当事者则全部需要渡海,在设于厦门的水师提督衙门受审。但许松年出具的批文是“淡防厅立即查勘讯详,毋任延讼”,将此案发回淡水厅同知继续审理,敦促其快速结案,不要使当事者因不满判决执行的效率低下而越级提告。

福建水师提督许松年所采取的这一处理方式,是符合实用主义的逻辑的。[43]事实上,考虑到台湾岛的地理民情、审转程序的复杂性、案件审理的时间成本等因素,乾隆二十六年,福建省已经对一般台属州县案件的审理方式作出了变通性调整,除正犯之外,其他当事者不必人人当堂质供,只需一二人出庭应讯即可:

台湾一郡,转属四县,海岛偏隅,民番难处,刑名案件甚多。若招解到省,由本司衙门审转,解后宪台提审,若其情节显明,问拟允协,即蒙宪裁定案,分别题咨;若其录供疏漏,拟议出入,勘讯之下,该犯一人对簿,倘本司未能查出……不胜惶悚。但以台远隔重洋,驳回另审,未免拖累。往例,转发福州府县覆勘定拟,究据该犯一面之词,难以凭信;若复行提证佐,来省质供,则又往返需时,动逾例限,深属未便。

台湾审案,每有未协,无可质供……饬令正犯而外,摘取案内要紧证佐一二人,分别管押到司,以凭质供。[44]

在审转程序的执行和某些特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上,为避免案延民累的情况出现,福建通省的州县衙门必须将每一笔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的州县自理词讼“按月造报”,并“依限审结”,在一些涉及伦常纲纪的特定刑事案件(如卑幼擅杀期功尊长、属下殴伤本管官、妻妾谋死本夫、奴婢殴杀家长)的审理上,除一月一上报,内地州县还须“一面通报,一面带犯至府”,应在2个月内审提;台湾以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则可以“就近由道员审转”“毋庸先行提解”,先由道员理清案情之后,再转有司审转,在4个月内结案即可。[45]倘若审理命案有所迟延,地方官则可能被参奏革职。[46]

本案中,福建水师提督和历任淡水厅同知变通性地适用律法条文,坚持只按田土纠纷论,将本案定性为民事意义上的田土案件,而非刑事意义上的斗殴案件,尽可能的回避更为复杂的审转程序,而去适用相对简单的州县自理词讼程序,作为地方官员,在审理方式上能够做出这样的变通性选择,对于节省诉讼成本、节用民力物力均具有积极意义。倘若本案一开始定性为斗殴案件,则势必要进入审转程序,经台湾道先审,再提至福建部院衙门审转,仅从台湾府至内地,便须耗时三五天不等;加上台湾府的审理期限原本较内地更久,只怕定谳遥遥无期,十年之内未必能够完讯结案;且不论审案过程中每一次官府饬差查验可能投入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涉案垦户民人在每一次呈控的过程中都需到衙门完成质供程序,不得不说是对垦荒劳动资源的极大浪费。表面上看,地方官员未完全依律行事,但考虑到垦荒这一闽台要务,地方官的变通,也可谓间接的“通晓律意”了。

从另一角度来看,历任淡水厅同知着意将本案定性为田土钱粮案,反复申明田界、催缴隘租的施政行为,不得不使我们联想到地方治理上存在的“征收钱漕之弊”这一现象。光绪十年(1884年)八月,翰林院侍读王邦玺奏陈,开首即云:“利于钱漕之速完者,官也。”该折还记载:

有一令于民间呈递状词,除命盗伦纪重案外,如因口角、钱债细故兴讼者,先令开明本身花户钱漕若干,查核按户清完,方与准理……一可以清顽欠之户,一可以遏渎讼之风,似为一举而两善备……州县以催科为考成,坐署治事之日少,下乡催粮之日多。[47]

的确,倘若征收钱粮的业绩与州县官的考成直接挂钩,兼理行政与司法事务的州县官在司法成本和催科考成之间,更倾向于将案件的关注点放在钱粮一面上,钱粮问题清算之后,既可以完成催粮任务,也可以有效调息因钱粮引发的诉讼,可谓一举两得。受此地方治理逻辑的影响,本案淡水厅同知更乐于将案由定性为田土案件,也是可以理解的了。

五、结论

回看《淡新档案》17301案,从嘉庆二十年至道光五年,可谓是旷日持久的十年,淡水厅历任同知耗时十年得维持十年前的原判。虽然司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大清律例》户律、吏律、刑律及《福建省例》的相关规范去定罪量刑,但为使两造遵依甘结,同时也是出于维持地方治理秩序的考虑,司法官从闽台地区土地垦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出发,选择性地忽略了部分律法条文,将本地的地理民情作为直接的衡量依据,将本案定性为田土纠纷,对斗殴行为则不重加惩罚,从司法审判的面向,节省了诉讼成本,从地方治理的面向,这种变通性处理是地方官“通晓律意”的深度体现,既保护了闽台农垦所需要的民力资源,于防范生番等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有裨益。

欲“通晓律意”,须先了解法律,如果只求文义明晰,则学之不难,但对地方司法工作者而言,倘若时时事事都死守条文,尤其是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的案件当中,仍坚持胶柱鼓瑟、削足适履,只怕难求法外之意。如果通情而不曲法,自然最好,否则,倘若能做到“通变而不失其正”,采取“原情而略法”的措施,可谓妥善确当。这便进一步要求州县官去重视、体会地方情理,这其实也是出于州县官履行职责、维护地方安宁的需要。[48]要做到对地方情理的真正理解、发挥律法的功能,需要不断加强对州县官的训练。关于这种司法训练的内容和方式,如果只是多读几条法律、学得一些实务诀窍,至多只能培养一些搬弄条文的技师,而不是真正能够解决司法问题、维持社会秩序、追求社会正义的司法官。受限于科考内容,清代正规学校教育不重视法学,地方司法官于律法条文上不甚精通,因此需要专精于律法之道的刑名幕友来协助处理司法案件。张伟仁曾以幕友的法律教育为例进行说明,幕友学幕之时,幕徒随师办事,有意识地将书本上的法学知识与实际的法律问题结合起来,进行“实习教育”。幕友不论读律与读书,所涉内容皆与地方庶政密切相关,很大部分就是方志、地方性法规等,既有通盘论述地方事务的书籍,也有一些专论刑名之作。[49]就清代法制的整体来看,清代官员大多不谙法律,吏役大多玩弄法律,然而清代的法制竟运作二百多年,虽无甚创新,但能维系中国法制的传统未致大乱,多少要归功于幕友及地方官在地方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努力。[50]

走笔至此,可以总结出,清代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依据既有律法,也有情理;具体到某一个案的审理,司法官有时会跳出中央法典、地方省例等律法典章的局限,努力去结合本地的特殊情况和司法程序的实际运作成本去变通审理案情,寻求案情与地方民情的平衡。[51]中央与地方的律法典章不可谓不详密,但如果地方司法审判仅仅局限于法律法令,总是不全面不充分的。地方治理上的差异性和独特性要求司法官能够作出个人判断,在地方秩序的考量下,厅县正堂除了需要通晓律意、具备一定程度的律例精神(有时即便司法官员可能没有直接援引律法条文,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起作用)外,也必须同时参酌地方民情、考虑案件的审断结果对整体治理秩序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给案件的审理留下变通的余地。诚然,选择《淡新档案》17301作为个案,难以反映清代地方司法审判的全貌,[52]但我们仍可借其管窥:在地方司法实践中,文字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之间的差距,需要靠司法官通过曲尽人情的变通处理来加以调和、修正及补充。事实上,“惟变所适,不为典要”在古今司法实践中一直保持着法律文化意义上的延续性,不可否认,于古于今,“为经旨而通外义”都是司法审判的妥适追求,这是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索之处。

(责任编辑:章永乐)

【注释】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雅博士后。

  [1]佐立治人等日本学者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基本史料,倾向于强调在唐宋时期的民事审判中,制定法(律法)作为基本的审判原则,优先适用于情理。与之相对,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学者在大量爬梳、细致整理明清基层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倾向于认为清代民事审判的性质是“教谕式的调解”,州县官依“情理之平”的大原则断案,将情理视为一切基准之首。参见(日)佐立治人:“《清明集》的‘法意’与‘人情’——由诉讼当事人进行法律解释的痕迹”,载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论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宋辽金元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353-385页;(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3页;(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氏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274页。另外,多年来中国学界也积累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研究成果。如徐忠明近年来致力于阐释的“情法两尽”司法模式,参见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类型的再思与重构——以韦伯‘卡迪司法’为进路”,《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47-69页;林端对何谓“情”“理”所做的比较研究,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92页。

  [2]参见(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0页。

  [3]参见李启成:“‘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111-123页。

  [4]参见吴佩林:“近三十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12卷第1辑,第259-272页;吴密察:“清末台湾之‘淡新档案’及其整理”,《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7年第2期,第78-88页。

  [5]因此,当滋贺秀三与黄宗智在接触《淡新档案》之后,调整或者提出了各自对于传统中国地方司法审判,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判案依据的理解,二者的理论分歧直接导致了双方对于清代听讼的性质的认知差异。参见王泰升、曾文亮、吴俊莹:“论清朝地方衙门审案机制的运作——以《淡新档案》为中心”,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2015年6月,第86本,第2分,第421-469页。

  [6]案号、文件笔数及案情简介如下:11201:1笔(仅甘结状);案情不明。13304:2笔;土地买卖纠纷事16401:1笔;业主催佃户缴耕租事。17301:103笔;田界之争。22202:21笔;表面为无婚书有媒妁的苗媳的归属问题,实则为母家意图悔婚,将女儿抢卖至妓院与夫家争财事。22213:36笔;业户收租与佃户抗租事。22213:36笔;业户收租与佃户抗租事。22405:51笔;田界之争事。22416:79笔;田界之争事。22419:60笔;田界之争事。22436:33笔;占地毁垦事。22438:27笔;伪造契据(管业来历)占地事。22507:57笔;表面为毁人祖坟事,实则为坟地所属之契据不明引发争执事。22511:17笔;田界之争事。22520:12笔;霸占田业事。22521:67笔;越界占田事。22613:12笔;土地租税之争事。22708:101笔;霸占田业事。22803:25笔;争灌溉水事。23202:13笔;伪造土地契据侵占田产。23301:1笔;虽案情不详、但有正堂斥差查验田业契据之记录。33139:17笔;表面为匪盗事,实则为越界占田事。33328:16笔;毁茶园占茶田事。34201:16笔;佃户争水事。

  [7]相关论著如周翔鹤:“清代台湾垦照与番社给垦字研究”,《台湾研究集刊》1989年第1期,第45-54页;陈其南:“清代台湾汉人社会的开垦组织与土地制度之形成”,《食货月刊》1980年1月复刊第九卷第十期,第380-398页;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版;(日)东嘉生:《台湾经济史概说》,周宪文译,帕米尔书店1985年版;(美)邵世柏:《台湾边疆的治理与政治经济(1600-1800)》,林伟盛译,台湾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美)艾马克:《晚清中国的法律与地方社会:十九世纪的北部台湾》,王兴安译,播种者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版;柯志明:《番头家——清代台湾族群政治与熟番地权》,台北“中研院”社会学研究所2001年版,等等。

  [8]见淡新档案,17301·17“堂谕”:“界址南至埔顶横车路,离郭陈苏葫芦肚约有六七里路。”

  [9]淡新档案,17301·58、62。

  [10]淡新档案,17301·52-57。

  [11]淡新档案,17301·102。

  [12]寺田浩明,见前注[1],第207-274页。

  [13]有关欺隐田粮文的明清沿袭及严厉的刑罚措施,参见林茂:“清‘欺隐田粮’律例研究”,载柏桦主编:《明清律例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351页。

  [14]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3页。

  [15]黄宗智认为清代民事司法体系是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从本案档案中虽未得见有地方乡保作为“准官员”居中调解,但在法庭内外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看出是基层官员承担了这一角色的部分功能。黄宗智,见前注[2],第62-63页。

  [16]吴坛,见前注[14],第431页。

  [17]《福建省例》,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版,第441-442页。

  [18]“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馀(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如两相殴打,一时性急,拳打脚踢并执持棍棒、 刀枪、木石之类,抵挡抛掷,伤人致死,应当绞罪。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上重者,绞。如众人同去,将人殴打,致伤人命,罪坐下手伤重之人,应该绞罪。因斗殴而误伤旁人者,以斗杀论,死者,绞。如与人相打,误将旁人打伤致死,虽非有意打死,也要抵命,应该绞罪。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致死者,以主使之人为首,绞。如倚仗势力,使令他人将人打伤致死,以使令之人抵命,应该绞罪。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 重者当其重罪,绞。如与众人共相殴打,其一人先将此人已打有致命重伤,后有一人及将此人打有致命重伤,以最后下手之人抵命,应该绞罪。”参见吴坛,见前注[14],第373页。

  [19]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复贵州按察使宋厚条奏,应令各省督抚将雍正二年原颁斗殴诸条,逐一书刻木榜,宣示于各该州县地方,概行遍设,仍令上司不时稽查,倘遇损坏,即令辑更换。吴坛,见前注[14],第374页。

  [20]吴坛,见前注[14],第374页。

  [21]有时科举出身的官员并不熟悉《大清律例》,这种情况下,更多地是由刑名幕友从旁协助办案,甚至代为草拟裁判文书。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167页;尚小明:《学人游幕与清代学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1页。

  [22]吴坛,见前注[14],第375页。

  [23]司法是各级官府的核心职能,用“司法官兼理行政”比“行政官兼理司法”归纳传统官府的职能更准确。参见李启成:“法律继受中的‘制度器物化’批判——以近代中国司法制度设计思路为中心”,《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91-208页。

  [24]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尓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274页。

  [25]李启成,见前注[3],第111-123页。

  [26]参见陈文达:《台湾县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3年版,第56-57页。

  [27]参见连横:《台湾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1-52页。

  [28]陈文达,见前注[26],第56页。

  [29]《福建省例》,见前注[17],第450-453页。

  [30]如“不及一亩者免升科”“虽及一亩,或系地脚山头,不相毗连者,亦免升科”,为杜绝豪强侵占土地,《福建省例》,见前注[17],第451-453页。

  [31]除此之外,清代闽台地区存在的“一田多主制”等一系列地权问题,也不无关系。参见赖骏楠:“清代民间地权习惯与基层财税困局——以闽台地区一田多主制为例”,《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56-71页;赖骏楠:“清代的典习俗、法律应对与裁判实践:以浙闽两省为考察中心”,《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第565-584页。

  [32]参见《治台必告录》,卷二,中华数字书苑,http://www.apabi.com/pku/pub.mvc? pid=book.detail&metaid=m.20081217-TSZY-GJZY-BDGJ-0822&cult=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16日。

  [33]另外,“劝改械斗”“申禁械斗”“劝戒械斗”“闽民恶习亟为整饬条款”等例文中都有申明惩治械斗的相关内容。《福建省例》,见前注[17],第842-893页,第913页。

  [34]戴炎辉,见前注[7],第298-299页。

  [35]戴炎辉,见前注[7],第533-597页。

  [36]繁缺,是“最要缺”(冲繁疲难四项皆备)和“要缺”(具备三项)的合称;简缺,是“中缺(具备两项)”和“简缺”(仅具备一项)的合称。瞿同祖,见前注[21],第30页。

  [37]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六年三月二十日),“广西布政使郭鉷奏陈任用州县官员管见折”,雍正六年三月十九日,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951-952页。

  [38]参见天津古籍出版社编辑部编:《二十四史·清史稿》卷七十一·志四十六·地理十八,天津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

  [39]参见《清实录·世宗朝》,转引自张本政编:《<清实录>台湾史资料专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108页。

  [40]参见陈培桂:《淡水厅志》卷四,“志三·赋役志”,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68-198页。

  [41]参见《清实录·世宗朝》,张本政,见前注[39],第106-108页。

  [42]淡新档案,17301·62

  [43]黄宗智,见前注[2],第8页。

  [44]《福建省例》,见前注[17],第868-898页;关于清代台湾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的详细介绍,参见那思陆:“清代台湾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乙编第二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4-694页。

  [45]《福建省例》,见前注[17],第868-898页。

  [46]如《清实录》载:雍正六年(1728年)四月三日,原任台湾府凤山县知县萧震,曾因审理命案超期,被巡抚参奏革职。参见《清实录·世宗朝》,张本政,见前注[39],第105页。

  [47]许宝蘅:《巢云簃随笔》,许恪儒整理,中华书局2018年版,第49页,第51-52页。

  [48]李启成,见前注[3],第111-123页。

  [49]前者如黄六鸿《福惠全书》、田文镜《州县事宜》、袁守定《图民录》、盘峤野人《居官寡过录》、徐栋《牧令书》、何耿绳《学治一得编》、包世臣《齐民四术》、戴肇良《求治管见》、徐文弼《吏治悬镜》、汪辉祖《学治臆说》等,后者如《法家体要》、《折狱便览》、《法家须知》、《霹雳手笔》、《折狱明珠》、江湖醉中浪叟《法林照烛天》、王又槐《办案要略》、刚毅《审看拟式》等。参见张伟仁编:《中国法制史书目》(第一册),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6年版,第146-515页。

  [50]参见张伟仁:《磨镜——法学教育论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51]参见徐忠明:“明清刑事诉讼‘依法判决’之辨析”,《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53-160页。

  [52]甚至难以反映清代边陲之地的治理全貌。以闽台、滇、藏、陕、甘、青、疆等边地各族语言、天文、地理、人伦等类并不画一,清廷在处理边疆政务时的重点各有不同。参见曹小云、曹嫄辑校:《历代方志方言文献集成》(第十册),中华书局2021年版,第7325-7339页。以疆地为例,清廷对新疆置省时期伊犁、喀什噶尔地区的政治军事定位比较明确,“就地正法”司法程序的适用即与其关联紧密。参见李贵连:“晚清‘就地正法’考”,《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第81-87页;张世明:“清末就地正法制度研究”(上),《政法论丛》2012年第1期,第46-57页;张世明:“清末就地正法制度研究”(下),《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第59-70页;娜鹤雅:“晚清中央与地方关系下的就地正法之制”,《清史研究》2018年第1期,第127-134页;吴轶群:《清代新疆边境地区城市对比研究:以伊犁、喀什噶尔为中心》,上海古籍出版社2020年版,第85页-200页;E. Schluessel, “The Law and the Law:Two Kindsof Legal Spacein Late-Qing China”, Extrême-Orient Extrême-Occident, No.40, 2016, pp.39-58.而“逃人法”的适用则多与东北地区相关,特别是在清初,逃人法成为满汉分歧的一个注脚。参见苏亦工,“因革与依违——清初法制上的满汉分歧一瞥”,《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84-109页;胡祥雨:“‘逃人法’入‘顺治律’考——兼谈‘逃人法’的应用”,《清史研究》2012年第3期,第111-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