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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编纂视阈中的人与自然
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自产生之日起,环境法就以解决人与自然的冲突为己任,因而被称为“行星家政管理法”(Planetary Housekeeping),[1]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的鲜明特征。环境法典编纂作为环境立法的最高形式,需要在一定哲学观念指引下进行环境法规范体系化;其目标是通过将现实中历史起源不同、立法理念各异、立法技术参差、措施工具多元以及规制水平不齐的分散性规范纳入一部法律,构建统一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2]规则。但是,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具有明显的问题应对特征;其理论与知识储备与环境法典编纂的要求还有差距,必须通过研究加以解决。深刻反思传统法学理论,重新认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中完成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是从内部提升环境法的统一性,从外部改善环境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性,提升生态文明体系法治化水平和生态治理能力的紧迫要求。在此意义上,法典编纂者所秉持的人类观、自然观,构成环境法典的“前见”,[3]将对法典的形成乃至实施产生巨大影响,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首先解决的立法哲学问题。

一、环境法典中的人

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4]法学家关于如何认识人类的学说,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认识;二是基于以上认识确定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核心是通过设定的人性标准为特定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价值基础。环境法典编纂的本质是环境立法体系化,必须以一定的人类观为基础。但与传统法律只关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同,环境法的终极关怀是人在自然环境中如何持续生存和发展,这使得如何认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并设定与之相适应的人性标准成为最重要的理论问题。

(一)从生态系统居民到地球村居民

以环境法视角来观察人类,可以发现地球上有两个世界、两种“人”。首先是自然世界和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在这个世界中,人与其他生物一样,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生物种群,需要土地、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以及生态系统提供的物质、能量和服务,通过“衣食住行”与自然进行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这样的人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同时,还有另一个世界,即人类文明世界和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在这个世界中,人完全不同于其他生物,不仅能够直立行走、衣冠楚楚,而且会为追求幸福生活而形成社会、建立国家,以智慧创造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文化财富。人需要与他人合作,需要以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作为劳动对象,需要欣赏、享受自然,还需要自然来提供科学发明、技术创新和文学艺术创作“灵感”。这样的人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实际上,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两个世界中并存。我们的身体属于自然世界,思维属于文明世界,正是无数个“活生生的人”[5]构成了法律上不同的人类生活图景。

从起源上看,人是地球演变过程中从其他生物种群中进化而来的灵长类动物,是自然的一部分。但从社会视角看,人只有征服外部的自然才能生存,而在这一过程中,人又必须控制其自身的自然。[6]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实际上是人在征服外部自然的同时控制人自身的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日益对立的过程。人类在以采集和狩猎为生的时代,逐渐认识并模仿森林生产,形成农业。为获得更多的食物,发明了灌溉、冶金、农具制作等技术,使用畜力、风能等,人类开始改变自然。在以农耕为主的社会形态下,人类生存高度依赖生活其中的一种或两到三种生态系统,敬畏自然、崇拜自然、顺应自然,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和谐相处的“生态系统居民”。[7]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工业革命带来了生产力水平的巨大飞跃,人可以利用地球范围内的各种生态系统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开始对生态系统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人类由生态系统居民变成“生物圈居民”,[8]人的自然属性逐渐被轻视甚至有意忽视,社会属性得到极大彰显,环境问题也随之产生。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挑战,我们终于认识到:“人类正和剩余的生物作最后一次斗争。如果人类再继续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这个世界,那么赢得的只是一次卡德摩斯式(Cadmean)的‘胜利’:先失去了生物圈,然后整个人类也将不复存在。”[9]进入生态文明时代,人必须在地球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内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找回人自身的自然属性,并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国家、世界,使人由生物圈居民变成地球村居民。

人类进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体现的是人类控制自身的自然的本质。法律既是约束人类兽性与暴力的“枷锁”,又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如果说,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必须以空气、阳光和水为生存的条件,社会属性意义上的人则需要以法律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人的自然属性带有恣意、贪婪、自私等“恶性”,只有通过法律的理性力量对其予以遏制,人才能获得征服外部自然的最大力量,创造更加丰富的物质文明。回顾法律发展史,在生态居民时代的法律中,人的自然属性拥有一席之地;但进入生物圈居民时代后,人类开始有意无意地轻视甚至忽视人的自然属性,在法律上不断加大“驱逐”人的自然属性力度,把活生生的人逐渐抽象成为理性的社会平均人,这导致人与自然的对立达到极限,人类的发展也付出了惨痛代价。人类进入地球村居民时代,欲解决人与自然对立的法律问题,必须从源头上解决人自身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冲突问题。

(二)从当代人到后代人

法律上的“人”并非单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古代法上的奴隶不是法律上的“人”,妇女、儿童在很长时间内也不是法律上完全的“人”。只是到近代,“权利能力”概念的出现,才完成“人”的法律概念转化,明确了法律上的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是一切自然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上的“人”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有生命周期,其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为“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要解决的问题”。[10]二是社会资格。“自然人作为一个个体或者只有一个自然人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他必须获得与其他人组成的‘社会’成员的资格。”[11]这清楚地表明:法律只关注人的社会属性,而“出生前从何处来、去世后去到何处”是人的身体与自然之间关系问题,并非确认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法律范畴问题,法律不必考虑或者不必重点考虑。[12]将人的自然属性排除在法律之外,造成人生活的“自然世界”与“文明世界”的隔离直至对立。这种只考虑现实,不管未来的人类观,恰是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

“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之中的。”[13]从人的自然属性看,不仅人的身体与自然界物质构成完全相同,而且人血液中的各种元素与地球上各种元素的丰度呈明显的相关性。[14]换言之,地球储存多的元素在人的血液中含量就高,反之亦然。这表明人与自然存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不可分离性:空间上,人类以血肉之躯参与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时间上,人类以种群繁衍方式呈现与自然界相同的物质不灭、能量守恒规律。如果将人的自然属性排除在外,社会充满无限的机会,任何一种选择都不会排斥对其他机会的占有,人在自然面前既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也不需要考虑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未来产生的影响,只需要考虑自己在有限的生命周期内如何最大化地利用自然。如学者所描述的:“一个猎人露宿在大平原上,一堆小小的篝火给他带来了闪烁不定的光明和时断时续的温暖。一缕清烟溶入浩翰晴朗的夜空。第二天,猎人起身离去,身后留下灰烬、残羹剩饭和他的粪便。走出10步之遥,这些就从他的视线和嗅觉中消失了……他向着地平线继续前进,去寻找新的猎物。”[15]但实际上,随着人类为了更多的“猎物”不断地扩大寻找范围,把储存于地球深处的矿藏、能源挖掘到地球表面并通过燃烧、冶炼等方式排放多余物质,让人生活在一个被“毒化”的世界中,[16]一些人体中原本没有的物质或者人的生物机能无法降解的物质,通过呼吸、食物链进入人体,日积月累导致公害病的爆发,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正常繁衍造成威胁。无数个人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最终导致了今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全球性生态危机,[17]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对立达到极致,人类的未来将毁灭在自己手中。到此时,法律如果还不关注人的自然属性,无异于从制度上加速人类毁灭进程。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的产生代表着新的人类观形成,是对传统法律进行“革命”的开始。[18]

客观而言,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人类观并形成鲜明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正常现象。在生态系统居民时代,人类生活在封闭且相对狭小的空间之中,生存环境迫使他只能以自身为参照,法律思维主要是面向过去,呈现的是崇拜和敬畏自然的人类观。生物圈居民时代,人们的生活空间得到迅速且大规模扩展,新大陆的发现、工业革命的兴起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世界连接起来,各种经济活动开辟了广泛的横向交往关系;不断扩大的生存环境使人们可以寻求共时态的外在参照系,形成面向现实的法律思维方式,呈现的是藐视自然战胜自然的人类观。在今天的地球村居民时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断发出警醒。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形成,便难以逆转。自然没有给人类留下试错的机会,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面向未来的前瞻性和预警性反馈机制,以新的法律思维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类观。这种新的人类观,需要在考虑当代人生存与发展的同时,也考虑满足后代人生存与发展需求,建立人类与自己的未来命运相联系的法律制度,以实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

将后代人纳入法律上的“人”,必须正视自然是生命之源更是价值之源这样的基本事实,重视人与自然的空间关系、时间联系,改变人类以自然的主人自居的傲慢与偏见,将生态理性纳入人性考量,建立新的人性标准。

(三)从“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

“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令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20]法律驾驭自己的最重要方式就是为法律设置一定的人性标准,通过控制人自身的自然属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属性。法律上的人经历了古代法上与黄色文明相适应的“道德人”[21](生态系统居民)、近现代法上与黑色文明相适应的“经济人”[22](生物圈居民);进入后现代法时代,人们需要建立与绿色文明相适应的人性标准,界定地球村居民的法律属性。

20世纪中叶,世界上发生了对工业文明时代法律人性标准的反思,其中一个重点是针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探究“文明人跨越过地球表面,在他们的足迹所过之处留下一片荒漠”[23]的法律原因,质疑“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如果法律只关注人的社会属性,将人设定为一个在经济社会交往中具有健全意识和完备理性的成年人,并将人的自由意志置于最高地位,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简化为经济关系或主客体关系,必然引发生态危机。

“经济人”假设下的自然人,也有生命周期,但这个周期只是作为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行为能力”或法律关系产生、消灭的时间节点,完全是社会关系意义上的判断,实际上排除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判断没有看到:人的存在,必须以人与自然在一定空间内进行正常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为基础,离开了自然,无所谓人,也无所谓人性。“经济人”假设简单地将人抽象为社会平均人,认为人的理性完备,其追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必然带来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假设忽视了人的生命来自于自然并与自然不可分离的基本属性,忽视了人的生命有限而带来的理性有限和“趋利避害”本能,放纵了人为满足自身需要罔顾环境成本的行为,最终导致自然资源枯竭、人群健康受害、生态平衡破坏等后果。可见,在人的自然属性缺失情况下,“经济人”既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最大利益,也不能正确运用自然对象与手段来实现自身价值或者创造价值,导致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盛行。[24]因此,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需要建立新的人性标准,这个标准必须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纳入统一考量。

人的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身体构成及其生命机制与自然的不可分离性。这是人类付出了严重环境污染带来的千百万人健康损害、生态破坏导致生活环境恶化的惨痛代价,才得到的认识,体现了人类理性深化与升华的生态理性。但是,人类文明必须继续向前发展。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法律上“经济人”标准的积极意义,可行的思路是对“经济人”标准进行生态化拓展,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的内涵,在法律的人性标准中确立多元化利益目标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生态伦理界限。

在世界范围内,20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出现了专门环境立法,对传统法律进行“绿色化”改造也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到九十年代,联合国制定可持续发展议程及其行动计划,明确要求以可持续发展为标准对所有法律进行评估和修改,[25]从中可以发现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标准的具体实践。首先是承认“经济人”的自然生存需求。人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仅是物质财富,还包括感官心理、生态环境等非物质条件的满足。生产者把降低环境成本、消费者把景观享受和生态消费作为追求的利益目标,这为将生态理性的实践提供了利益动机。有的国家以宪法和专门法形式确认国家环境保护目标或确立公民环境权。[26]其次是承认“经济人”的自然生命周期。经济活动本身的连续性和持续性,要求“经济人”在考虑(或计算)利益时必须兼顾眼前和将来、短期和长期,把可预见的将来与后代人需求综合考虑,为形成总体利益的最优化新理性提供基础,比如在民法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27]这使得“经济人”转变成能够综合判断自身行为所带来后果的理性人。

基于这种认识,环境法典应设定新的人性标准,以深刻认识“经济人”有限理性为出发点,统筹考虑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将生态观念纳入“经济人”“理性”,塑造新的“生态理性经济人”标准。

首先,“生态理性经济人”是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俱在的活生生的人,可以在自己有限的生命周期内,跳出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个人利益的局限,为后代人“算计”,把逐利行为限制在不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范围内,形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偏好。

其次,“生态理性经济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能够对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事物做出符合生态学的评价,会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同“算计”,在某一活动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可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最后,“生态理性经济人”在经济活动中,会自觉选择生态型生产方式,遵循生态理性,在追求社会效益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最优利益,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责任主体,做到节能、低耗、无公害;在社会生活中,会自觉选择绿色消费,不以占有物质财富的多寡、消费水平作为衡量生活质量的标准,而是追求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超越“小我”,自觉表达对自然的尊重与敬畏,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境界。

二、环境法典中的自然

在明确了人性标准后,环境法典编纂还须解决如何“安放”自然的问题。近代法律并未将自然作为法律范畴,只是从对人的经济有用性角度,将能够作为“资源”或“有用要素”的部分纳入法律关系,作为权利客体。[28]对哪些无法直接产生经济效用的自然,如空气、无经济利用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等,因无法排他占有或不能获得经济利益,并未纳入法律保护。这是将人的自然属性排除在法律之外的必然结果,体现的是法律只保护对人现世有用、对创造经济价值有用的“客体”的“经济人”思维。当环境法典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标准后,“生态理性经济人”眼中的自然,必然更加广阔和高远。

(一)从自然资源到自然环境

自然对经济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人们将这些自然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的经济活动而言,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多宜性和有效性特征。例如,矿藏有一定储量、水有多种用途、森林可有效砍伐等。自然资源对人类社会虽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但数量和种类有限且用途各异,于是便产生了如何将有限的自然资源在多种用途上进行分配的问题。对于那些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自然因素,如太阳、月亮、空气、海洋等,因为任何人的要求都能得到满足,不存在分配问题,法律不必考虑。还有一些自然要素对经济活动不具备有效性,如野生动植物,在种群数量少且未被发现对人类有利用价值时,无论多么稀缺和珍贵,人们缺乏开发利用的动力,不存在分配问题,法律也不关心。

实际上,传统法律上“自然资源”的基本涵义是资财的来源。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定义为:“所谓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的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以提高人类当前和将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29]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自然资源必须具备有效性、多宜性和稀缺性。有效性表征其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生活的物质来源属性,而自然资源对于不同人群有不同用途而呈现出的多宜性导致竞争性利用,凸显其稀缺性。有效性、多宜性、稀缺性产生了资源如何分配的问题,而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建立自然资源分配制度提高自然资源利用效率。此时,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既具有物理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当其为人类所认识与控制而带来经济价值并得到法律认可,即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客体。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利用规模、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大,法律上“自然资源”的范围、形式和类型随之发生改变。总体上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及其类型呈现出扩张与分化的发展样态,过去一些不被法律关注的自然要素也逐渐被纳入法律的范畴。

工业革命使人类获得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巨大能力,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伴随着一些国家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态势日趋扩大,人们对自然惠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双重福祉有了进一步认识。在不断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速度的过程中,不仅矿产资源越采越少,而且带来了土地、森林、水资源的破坏,冶炼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还造成了空气、土壤、水的污染,“矿业公害”及其与之相关的“工厂公害”“城市公害”成为西方国家最早也最为痛切的环境问题。[30]面对这样的局面,环境保护的思想应运而生,强烈呼吁保护自然。[31]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的概念并呼吁各国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32]

1969年12月31日,美国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立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这部法律的核心内容有三:明确宣布国家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确立具有约束力的政策目标执行制度及其程序性规定(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33]这种立法模式为各国纷纷仿效,“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渐成一个独立的概念,[34]指“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况与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35]即“自然环境”。

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概念,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自然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不仅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决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可能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被污染和破坏。这是一种新的自然观,其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传统法律实现了超越:一是承认自然也需要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被当做开发利用的对象;二是将自然整体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承认自然本身的价值,而不是以对人是否有用作为唯一价值判断标准。

(二)从自然环境到环境资源

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概念,使“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法律视野,这是巨大的进步。但此时的“自然环境”更多聚焦于“要素”,着重对空气、水、森林等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于是,出现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环境立法。

为此,各国不仅在法律上对“环境”进行界定,而且特别强调以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职责的方式来进行环境保护,建立了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意图通过严格的行政规制解决环境问题。各国不断制定新的环境要素保护单项法律,加强专门环境监管机构建设,制定环境标准,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如美国为实施《国家环境政策法》及相关单项法律,专门设立联邦环保局,作为直接向总统负责的独立行政机构,环保局长可以列席内阁会议。总统在建立环保局的行政命令中指出,联邦环保局是一个“标准研究、制定和执行部门”,其职责不仅是保护人类的健康,还包括对动物、生态的保护。[36]这些措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进入20世纪七十至八十年代,以更大范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标志的全球性环境危机爆发,出现了全球性酸雨、臭氧层空洞、气候变化和热带雨林锐减等大规模生态破坏,以及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等突发性严重污染事件。相对于之前的环境事件,这些新问题既包括对人群健康的影响,又包括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源的范围也从工业扩张至交通运输、经济开发乃至政府决策等诸多领域。发生地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呈现出高频率、综合性、大范围、长时间等特点。

事实表明,从理论上或立法上区分“环境”与“资源”是容易的,只要寻找出两者的差异性即可。但“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是同一客观存在的两面,要在人类的生产、生活实际中加以区分几乎不可能。比如,水作为人类生存最重要的环境要素,是生命之源、生活之源;同时,水也是人类生产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经济之源、产业之源。在本质上,环境污染和破坏是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造成的对人生存所需自然环境的不利影响。如果将“环境”与“资源”简单割裂,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就需要我们建立系统性思维,在理论和立法中区分“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同时,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承认“自然环境”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在运用行政法律手段限制个人权利及进行环境保护的同时,还要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提供一定的激励性保护。二是承认“自然资源”具有“自然环境”的属性,在运用民事法律手段赋予个人权利鼓励开发利用的同时,又在民法中建立绿色约束机制,并在相关资源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约束。

“当我们逐步认识到自然资源提供服务的多样性以及各种外部性的重要性时,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区别就显得画蛇添足了。”[37]自然既是人类生存的“环境”,又是供人类获取或排放物质和能量、并享受舒适优美环境的“资源”,可以通过“环境资源化”或者“环境与资源趋同化”[38]的方式进行组合,于是,产生了“环境资源”的概念。可以将其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现在和将来可以提高人类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39]“环境资源”既具有作为个人权利标的——“自然资源”的基本特征,即有效性、稀缺性、多宜性;也具有作为公共权力标的——“自然环境”的根本特征,即公共性、整体性。这使得过去在法律上将“资源”分为“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并基于其产生的不同利益进而将法律划分为“私法”与“公法”两大法域不同。“环境资源”同时具有公共性和私人性且密不可分,这使得单纯依靠政府或者通过市场竞争都无法达到有效和公平配置,需要突破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模式,以公私法融合的思路进行法律机制的构建。

一般而言,“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多与其生态价值相联系,而私人性多与其经济价值相联系;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也存在私人利用的情况,经济价值也存在为公共利益而保护的需要。因此,环境法安放“自然”的方式,是以“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对立和协调为主线,统筹考虑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共同保护。[40]虽然“环境资源”概念并未在立法中直接出现,但许多国家民法典修订或制定时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41]或者在专门资源立法中规定保护环境,在环境立法中规定经济激励措施。在中国,1989年后制定或修订的资源立法均设有资源保护专章,在环境立法中则规定了经济激励政策。自《物权法》以后的民事立法都增加了环境保护约束性条款。这些都是承认“环境”的资源属性和“资源”的环境属性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法律视野中的“自然”更为高远,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认识更为深刻。

(三)从环境资源到生态环境

随着环境保护法治实践的发展,原先静默于荒野的“生态”开始进入法律视野。在立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将“生态”与“环境”作为两个独立法律概念分别规定,如独联体国家将环境保护基本法甚至法典均以“生态”命名,[42]彰显生态理念;更多国家则是在环境立法中扩展“环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生态”纳入其中。如1986年《新西兰环境法》第2条直接规定“环境包括:①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包括人和社区;②所有自然和物质资源;③那些具有审美、文化、娱乐等属性和特性,能给人们带来愉悦感受的区域;④以上述①到③项事物产生相互影响的社会、经济、美学和文化条件”。[43]这些立法实践呈现出“自然”的第三个面向——生态。

“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44]与“环境”强调以人为中心不同,“生态”更多强调以生物为中心及其自然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与互动,因而也被称为“生态系统”。人作为生物种群也是“生态”的一个组成部分。“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它是由许许多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人类也是这个庞大系统中的一个小环节。在此系统中,人们用之于斯,取之于斯,归之于斯。”[45]比如,水不仅是生命之源、经济之源,还是文明之源、文化之源。人类生存的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物物相关”[46]的功能结构系统。人类为了经济发展,一方面将埋藏于地球内部的矿物质开采出来,将其由储存能量转化为释放能量,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另一方面,人类发明的许多人工合成物质——如化学杀虫剂、洗涤剂、合成纤维等,在自然中找不到归宿,违背了生态系统的“物有所归”[47]规律。其实,人类至今对自然的认识依然有限,人类对其活动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也知之甚少,只有“自然最知”。[48]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和再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最初的结果又消除了。”[49]如果在法律上不对自然的系统性、共生性予以保护,单个环境要素保护不仅效果有限,而且还可能产生“合成谬误”。[50]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里约宣言》方式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并要求以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方法实现可持续发展。[51]联合国发起的由多国参与的“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项目(2001-2005年),将生态系统通过生态功能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为人类做贡献的服务或好处称为“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s),其中包括供给服务(provisioning),调节服务(regulating),(地球生物物理)支持服务(supporting)以及文化服务(cultural)四大类别,[52]涵盖了自然对人类的最重要价值。各国环境立法,基本上也是按照“生态系统服务”的基本内涵来确定本国法律中的“生态”概念。

至此,法律上的“自然”呈现出“一体三面”的完整面貌。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水、土、森林等自然要素与经济价值相联系而成为了“资源”;随着资源利用带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日益严重,为人类社会提供的生存空间和外部条件被称为“环境”;在认识到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引发的自然变化及其对人类的影响后,将生物与生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定义为“生态”。可见,三者虽均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条件,但资源、环境、生态对人的生存和发展作用各不相同:资源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经济功能”,环境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受纳功能”,生态体现为人与自然之间的“有机联系”和“协同进化”功能。三者各有侧重但统一于自然整体,密切联系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53]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自然的三个面向在不同的法律中已有所体现,但比较分散。相对而言,民法和自然资源立法对自然的“资源”面向关注更多,近年来逐渐向“环境资源”靠近;环境立法对自然的“环境”面向高度集中,也有扩大至“生态”的趋势。在立法语言中,使用较多的是“资源”“环境”“生态环境”三种表达,但只有《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做出了“概括+列举”的定义。学术界对“资源”“生态环境”的概念都还存在许多争议。[54]如何将自然的“一体三面”以法律概念的方式加以界定,将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

三、环境法典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重构

(一)从“主客二分”到可持续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其主客二分的哲学观念以及受该种观念影响的法律制度。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引发了多轮生态思潮,促使人们不断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新的生态哲学或环境哲学观点,催生出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环境立法。

西方哲学的“主客二分”历史悠久。自柏拉图开始区分肉体和灵魂,笛卡儿进一步发展,认为“肉体是灵魂的一个对象”,[55]将肉体与灵魂截然分开,形成精神、物质二元论,“肉体”被排除在“人性”之外。在机械论哲学观念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科学体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使自然为人类服务。文艺复兴是人类向生物圈居民进化的开始,一方面,人文主义的张扬使人类从神学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人性”获得无限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科学的兴起极大地提升人类把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并实际上改变了自然。其结果是,人从自然中分离,成为“主体”;除人以外的万事万物则是认识和征服的对象,是“客体”。在这种“主客二分”的哲学中,人取代了上帝,成为自然的统治者,开始了对自然肆无忌惮的征服和掠夺。因此,环境问题与其说是科学技术发展造成的后果,不如说是近现代哲学体系及与之相应的人类文化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结果。

将环境问题的根源追溯到“主客二分”哲学的目的,在于从哲学层面重新认识和界定主客体关系,寻找人与自然的不同相处方式。于是,产生了“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攸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环境哲学。[56]尽管目前学者们对环境哲学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但也有一些共识:[57]首先,扬弃人与自然的二元模式,将人与自然视为具有根本意义的生态共同体,强调“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辨证发展的整体。其次,承认自然具有独立于人而存在的内在价值;重新认识自然的工具价值,认为自然的工具价值体现着人对自然的依赖性,是对于所有生命的有用性且具有多样性。[58]第三,承认人的环境权利和“自然权利”,如动物权利论、生物权利论和生态权利论等。[59]第四,强调人的环境责任,“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60]环境哲学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主客二分”哲学的超越,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提供了哲学基础。[61]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个对全球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该报告对人口、粮食、物种、能源、工业以及人类居住等方面的情况做出系统阐述,并重点探究全球人类面临的一系列重大环境、经济与社会问题,特别指出:鉴于环境危机、能源危机和发展危机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地球资源和能源对于满足人类发展需要的匮乏性,必须改变发展模式以保障当代人和后代人利益,由此进一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可持续发展”将环境保护与人类发展紧密结合,寻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一直到遥远的未来都能支持全球人类进步的道路”。[62]实现了人类环境与发展观念与目标的重要飞跃,也对法律变革提出明确要求。为实现向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一些国家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确立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63]一些国家开始了环境法典编纂。[64]

(二)从“天人合一”到“生态文明”

中国自1972年参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在西方国家环境问题的警醒下,[65]以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弯路的清醒认识,与世界同步开启现代环境保护及其立法进程。[66]1992年,中国代表团参加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国务院总理代表中国政府提出“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67]开始推进可持续发展转型。4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方向,植根于中华传统优秀文化沃土,合理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经验,形成了以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鲜明中国特色,环境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

中华民族向来尊重自然、热爱自然,中华文明孕育的生态观念与生态智慧,为我们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文化基因。为“通古今之变,究天人之际”,[68]中国古代思想家在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索中形成了“天人合一”世界观,体现为“太极化生”的生态存在思想、“生生为易”的生态演变文化、“天人合德”的生态人文主义、“厚德载物”的大地伦理观、“大乐同和”的生态审美观。[69]这种哲学观经由制令入法,以“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不夏月,毋敢掖草为灰,……”的律令,[70]将环境保护价值外化为礼法合治的生态保护制度,实现了哲学思想向法律制度的转化。与此同时,中华法系自《法经》开创成文法典模式以来,法典化运动一直绵延不绝,为世界贡献了《唐律疏议》等成文法瑰宝。中国的律典编纂既具备法典的完整性、逻辑性等基本要素,具有“诸法合体”特征;[71]也形成了“道”重于“术”、“理”先于“制”的思维方式,呈现出“寓道于术”的鲜明风格。[72]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运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强调人与自然关系在新高度上的辩证统一关系;植根中华传统生态文化深厚土壤,提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通过“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73]恢复自然活力、肯定自然价值,从而真正地实现人的价值。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是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行动指南,引领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坚持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既植根于中华民族灿烂而深邃的生态法治文化,也重视与世界的交流与互鉴互融。一方面,以“生态文明”这个中国对可持续发展的原创性理论贡献[74]和绿色转型的巨大实践成就为基础,融入“可持续发展”世界潮流;另一方面,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世界观、成己成物自然观、民惟邦本民生观、其命维新改革观、以和为贵治理、协和万邦全球观,通过法典编纂完成“可持续发展”的现代性转化。

(三)从价值理念到法律规范体系

哲学上意义的人与自然关系,为环境法典编纂奠定了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但环境法典编纂是在一定价值理念支撑下的法律规范体系化工程,其鲜明的立法技术特性要求我们必须将价值理念转化为法律规范表达。只有将哲学观念转化为环境法典具体的价值取向,明确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宣告与生存权、发展权相互平衡的环境权,并通过重构法律关系的方式细化为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将“生态理性经济人”假设与“一体三面”的生态环境概念体现为人们具体的权利义务,才能发挥环境法典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环境社会秩序的作用。

1.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导向确定环境法典价值体系

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以实质正义为终极追求,这决定了环境法典编纂不同于以形式正义为目标的民法典。在比较法上,各国均将环境法典编纂作为推进国家战略转型的重要抓手,形成以可持续发展核心价值为指引、以法律关系构造为方法的法典编纂模式。[75]这与中华法系律典编纂的“寓道于术”“诸法合体”不谋而合,也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可以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发挥更大作用提供了有力佐证。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文明观,强调在追求经济效率、注重生态和谐的同时保障社会公平,促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将“人伦”扩展到“天伦”,由“当代人”链接至“后代人”,把“资源”网聚为“生态”,对传统法律及其维护的社会治理体系提出了革命性挑战。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是巨大复杂的社会治理体系变革,关涉到所有的现行法律领域。环境立法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的“支柱性”法律,必须与传统法律建立良好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达成新的价值共识,才可能实现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律体系的目标。对环境法典编纂而言,首先应确立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价值,并对传统法律的平等、自由、秩序等价值进行生态性拓展,实现法价值的“体系性”升级。[76]

这意味着,环境法典可以通过确立体现人类未来发展方向与目标的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使环境法获得限制完全意思自治和绝对权利的正当性;与此同时,以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人性观、自然观、时空观、公平观对传统法律的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等价值进行重塑,形成与传统法律相一致但又体现环境法特质的生态安全、环境正义、代际公平、公益保障等工具性价值,协调环境法律体系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维护既有的基本经济社会秩序,增强环境法的合理性。在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统一、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整合的基础上,形成环境法典编纂的逻辑主线。[77]

2.以“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内在契合构建法典框架

环境法典作为实现建设“美丽中国”国家目标的重要立法,必须体现国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要内容,从“环境”到“生态环境”的变迁离不开人类对自然认识的不断加深,也是可持续发展实践的重要成果。中国进入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以污染防治为主的环境保护,要求在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全方位变革基础上,形成新的“大环保”格局。[78]保障“大环保”体制的运行,是环境法典的时代使命。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的“一体三面”形成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过程中。其实,两者也具有“保护对象-规制目标”的结构性契合,这可以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一种通过“生态环境”概念的界定及其类型化而展开规范体系构建的路径。“生态环境”中的“环境”指向社会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在不超出支持它的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的情况下改善人类生活质量”,[79]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生态环境”中的“生态”指向环境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不超越生态系统再生能力的发展,[80]体现“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价值取向。[81]“生态环境”中的“资源”指向经济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当发展能够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82]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目标。[83]

“生态环境”的“一体三面”与可持续发展价值高度契合,这使得环境法典可以明确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下的调整范围,也为法典编纂提供框架和基石。在可持续发展核心价值下,环境法典必须规制的环境污染、生态功能丧失、资源枯竭三大问题可以通过“生态环境”的三个面向予以展开。可持续发展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表明“环境持续是基础,经济持续是条件,社会持续是目的”逻辑。[84]这个逻辑在环境法典中的展开,就是形成总则、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的框架结构。[85]

3.以确立“环境权”贯通环境法典价值体系

环境法典编纂的根本目的,在于规定国家以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保护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向往,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创造清洁、健康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明确“生态理性经济人”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也应是环境法典的重要任务。

在国际上,环境与人权的关系广受关注。2021年10月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决议,宣示环境权是一项重要人权,并建议联合国大会予以承认。[86]在中国,学者们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就提出环境权入宪主张,之后数年持续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近年来,宪法学者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提出我国宪法已经确立“环境权”的观点。[87]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1年9月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也正式将环境权利作为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并列的人权类型之一,意味着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得到了国家政策认可。[88]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宣布:“拥有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人权。”[89]由此可见,可持续本身就是界定环境人权的重要标准。可持续发展涉及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利益的平衡,在表征经济、社会利益的生存权、发展权已经作为人权广为法律与政策所确认的背景下,环境权的法律确认可以为环境与经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权衡”乃至“抗衡”提供基本权利依据,亦为可持续发展内部的三个“持续”提供“以人为本”的价值贯通。与此同时,环境权作为一种具有集体权利特征的“权利束”,[90]更多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集体理性,可以为生态安全、环境正义、代际公平、公益保护等工具价值提供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这既贯通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也为“生态理性经济人”设定生态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而可以明晰环境法典编纂的制度逻辑,廓清环境法典编纂的归责思路。

4.以类型化思维方式构建“共治型”法典规范体系

环境法以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规则为己任,其调整对象涉及“人类社会—生态环境”构成的巨大复杂系统。社会关系呈现“人—自然—人”关系的特殊性,这使得环境法律规范需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调整广泛复杂的人类利益关系,[91]衡平世代间利益,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自然的权利”。[92]与此同时,环境法律规范“需要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93]以类型化思维方式观察“人—自然—人”关系并形成规律规范,构建“共治型”法律规范体系,是环境法典必须完成的形式理性追求。

首先,环境法律规范既要服务于环境法典编纂“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94]之定位,包括大量的管理性规范,同时也要为迅速发展的环境司法提供相应的裁判性规则。因此,解决管理性规范、裁判性规范的立法配置是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首要问题。其次,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体系,环境法既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关系,也要赋予自然一定的主体性,[95]合理配置保护人的利益、保护自然和兼具保护人的利益与自然的不同法律规范,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96]第三,环境法的科学技术特征,决定了其纯粹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的复合属性,[97]妥善处理纯粹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技术规范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明确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认真对待的关键问题。第四,环境法具有跨法域、跨部门的二次调整法属性,[98]这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既有普通环境法律规范,也有特别环境法律规范。理顺环境法典与单项环境立法、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是环境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大格局”问题。

四、结语

环境法典编纂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从环境哲学到环境法律规范的思考,对于法典编纂非常重要,但也是一篇文章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文试图展开的全景式描述,意在引起法典编纂研究者更加重视“力透纸背”,避免将环境法典编纂变成简单的条文汇编,失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灵魂。我深知目前的思考还是浅层次、描述性的,期待有更多深入且富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坚实的哲学基础。

(责任编辑:王锡锌)

【注释】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1]See William H. Rodgers, Jr., Handbook on Environmental Law, St. Paul: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7, p.1.

  [2]习近平:“共同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在‘领导人气候峰会’上的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21年第13期,第7页。

  [3]本文借鉴伽达默尔关于“前见”的理解,认为解释者在面对作品时,总是在最初就具有某种筹划的意义,因为解释者总是带着某种特定的意义的期待去理解文本。参见(德)伽达默尔:《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修订译本),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91页。

  [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5]马克思认为:“历史什么事情也没有做,它‘并不拥有无穷尽的丰富性’,它并‘没有在任何战斗中作战’!创造这一切、拥有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正是人,现实的、活生生的人。”(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18-119页。

  [6]参见王晓升:“世界、身体和主体——关于主体性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76-198页。

  [7]余达忠:“生态文明的发生学诠释”,《三明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页。

  [8]同上注,第10页。

  [9](美)爱德华·威尔逊:《生命的未来》,陈家宽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0](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5页。

  [11]同上注。

  [12]虽然民法关于人的生命周期问题有许多讨论,也有不同学说。现代民法还确认了胎儿继承权。但依然是以生命已然存在并且活着来到现世为核心要义,并不关注人类繁衍意义上的后代人。

  [13](德)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14页。

  [14]参见何燕、周国华、王学求:“从微量元素与人体健康关系得到的启示”,《物探与化探》2008年第1期,第70页。

  [15](美)阿伦·克尼斯、罗伯特·艾瑞斯、拉尔夫·德阿芝:《经济学与环境——物质平衡方法》,马中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2页。

  [16]参见(美)蕾切尔·卡森:《寂静的春天》,吕瑞兰、李长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39-100页。

  [17]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4页。

  [18]参见吕忠梅:“论革命的环境法”,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373页。

  [1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见前注[17],第52页。

  [20]Lyndon B. Johnson, Remarks to the Delegates to the Conference on World Peace Through Law, 16 September 1965, in Gerhard Peters and John T. Woolley,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 https://www.presidency.ucsb.edu/node/240543, last visited on21 March 2022.

  [21](美)乔治·拜萨因:《政治学说史·民族国家(上)》(第4版),(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53-355页。

  [22]拉德布鲁赫,见前注[4],第145页。

  [23](美)弗·卡特、汤姆·戴尔:《表土与人类文明》,庄崚、鱼姗玲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24]参见焦君红、孙万国:“从‘经济人’走向‘生态理性经济人’”,《理论探索》2007年第6期,第81-83页。

  [25]参见《二十一世纪议程》第8章“将环境与发展问题纳入决策进程”,载联合国网,https://www.un.orgchinese/events/wssd/chap 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3月21日。

  [26]参见张震:“宪法上环境权的证成与价值——以各国宪法文本中的环境权条款为分析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49-50页。

  [27]参见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1-11页。

  [28]这里采区分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的学说。参见颜俊、姚建宗:“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新探”,《当代法学》1993年第2期,第23-24页。

  [29]杨秀苔、蒲勇健编著:《资源经济学:资源最优配置的经济分析》,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30]参见梅泠、付黎旭:“日本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法的新展开》译评”,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31]参见林丽婷:“西方绿色思潮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思考及其生态启示”,《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7-11页。

  [32]参见“人类环境宣言”,载曲格平、彭近新主编:《环境觉醒:人类环境会议和中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148页。

  [33]参见张辉:《美国环境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34]参见李挚萍:“环境法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究”,《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第48页。

  [35]《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4341条。参见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编:《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一)》,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也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36]参见吕忠梅、杨诗鸣:“美国环境法实施机制之透视——以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为例”,《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18-30页。

  [37](美)A·迈里克·弗里曼:《环境与资源价值评估——理论与方法》,曾贤刚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8]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保护一体化》,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3页。

  [39]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40]参见刘长兴:《公平的环境法:以环境资源配置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41]如奥地利、德国等民法典将动物规定为特殊客体加以特别保护,又如乌克兰民法典规定的环境安全权。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7-8页。

  [42]参见刘洪岩主编:《域外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践与启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9-220页。

  [43]李挚萍:《环境基本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8-59页。

  [44]参见彭光华、孙振钧、吴文良:“生态科学的内涵、本质与作用——纪念生态科学创立140年”,《自然辨证法通讯》2007年第1期,第55-56页。

  [45]赵营波:《大协调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页。

  [46]“物物相关”是生态学的一个基本规律,指生态系统中的每个物种或组成部分都与其他物种或组成部分发生联系和作用。

  [47]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48]同上注。

  [49]恩格斯,见前注[13],第313页。

  [50]这里借用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提出的“合成谬误”一词,意指单个环境要素甚至单个物种保护的立法也许非常好,但由于轻视甚至忽视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共生性,也可能导致生态平衡被破坏的结果。

  [51]参见“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环境保护》1992年第8期,第2页。

  [52]参见赵士洞、张永民:“生态系统与人类福祉——千年生态系统评估的成就、贡献和展望”,《地球科学进展》2006年第9期,第898页。

  [53]参见黎祖交:“关于资源、环境、生态关系的探讨——基于十八大报告的相关表述”,《林业经济》2013年第2期,第13页。

  [54]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方法论: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及其实现”,《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第19-21页。

  [55](美)小约翰·B.科布:《后现代公共政策——重塑宗教、文化、教育、性、阶级、种族、政治和经济》,李际、张晨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56]参见王正平:《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第2版),上海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57]同上注,第20-35页。

  [58]参见(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59]参见余谋昌、王耀先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3页。

  [60]罗尔斯顿,见前注[58],第313页。

  [61]参见王正平,见前注[56],第35页。

  [62]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见前注[17],第5页。

  [63]如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越南1993年《环境保护法》。参见李挚萍,见前注[43],第43-44页。

  [64]参见竺效、田时雨:“瑞典环境法典化的特点及启示”,《中国人大》2017年第15期,第53页。

  [65]1972年6月11日,《人民日报》第5版刊登了一则消息,题目是《我国代表团团长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言阐述我国对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问题的主张》,这是我国首次出现有关环境保护问题的报道。1972年6月16日,《人民日报》第2版刊登方辛的署名文章《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明确提出了经济发展应该与环境保护并重的认识。由此,我国的环境保护从控制工业“三废”开始起步。

  [66]参见环境保护部:“开创中国特色环境保护事业的探索与实践——记中国环境保护事业30年”,《环境保护》2008年第15期,第24-25页。

  [67]参见“我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环境保护》1992年第11期,第3-4页。

  [68]张维华:“论司马迁的通古今之变究天人之际”,《文史哲》1980年第5期,第35页。

  [69]参见曾繁仁:“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与当代生态文化建设”,《文史哲》2006年第4期,第6-10页。

  [70]参见陈振裕、罗恰编著:《云梦睡虎地秦简——让秦国历史“活起来”》,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71]参见张生:“‘唐律五百条’:规范技术、法律体系与治平理念的融贯统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89-95页。

  [72]参见吕忠梅、田时雨:“论具有中国特色环境法典的编纂”,《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1-16页。

  [73]习近平:“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求是》2019年第3期,第6-7页。

  [74]参见潘家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认知、发展范式和战略举措”,《东岳论丛》2018年第3期,第17页。

  [75]参见吕忠梅:“发现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可持续发展”,《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第74-76页。

  [76]See Klaus Bosselmann, “Losing the Forest for the Trees:Environmental Reductionism  in the Law”, Sustainability, Vol.2, No.8, 2010, pp.2424-2448.

  [77]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立法法典化模式选择及其展开”,《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78-81页。

  [78]参见孙金龙、黄润秋:“回顾光辉历程汲取奋进力量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中国生态文明》2021年第3期,第10页。

  [79]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保护地球——可持续生存战略》,国家环境保护局外事办公室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80]参见罗慧、霍有光、胡彦华、庞文保:“可持续发展理论综述”,《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36页。

  [81]参见巩固:“环境法典自然生态保护编构想”,《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第101页。

  [82](英)戴维·皮尔斯、杰瑞米·沃福德:《世界无末日:经济学、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张世秋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

  [83]参见张忠民:“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系回应与制度落实”,《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第88页。

  [84]参见王全兴、樊启荣:“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第58页。

  [85]参见吕忠梅,见前注[54],第25页。

  [86]Se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Resolution, Recognizing the Human Right to a Clean,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Environment, A/HRC/RES/48/13(October18, 2021).

  [87]参见王锴:“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 《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17页。

  [88]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载《人民日报》2021年9月10日,第10版。

  [89]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Resolution, supra note [86].

  [90]参见吕忠梅,见前注[39],第43页。

  [91]参见李启家:“环境法领域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134-140页。

  [92]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93]参见汪劲:《环境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

  [94]《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4/1968af4c85c246069ef3e8ab36f58d0c.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3月21日。

  [95]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律关系特性探究”,《环境法评论》2018年第1期,第10-13页。

  [96]参见刘长兴主编:《环境法体系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页。

  [97]同上注。

  [98]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