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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看清代“讼费高昂”书写的话语性特征
尤陈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清代的许多文献记载当中,时常可以看到关于打官司的费用非常高昂以至于某人某家在涉讼后不久便倾家荡产的模式化说法,以及由此规劝人们切不可轻易告官兴讼的大量告诫性文字。但同样是在清代的许多文献中,还可看到声称其地存在“健讼之风”的文字记载。[1]如果当时的诉讼费用果真都是像前者所说的那般高不可攀,那么为何在不少地方还会像后者所形容的那样,有许多民众到衙门去打官司?在当时众多官员与士大夫都反复宣称“讼费高昂”的社会氛围当中,那些主动兴讼的百姓,难道就完全不在意他们应会有所耳闻的此种所谓非常不利的经济后果?

本文将从检视清代那些关于“讼费高昂”的概括性描述入手,反思当代一些学者受到此类说法之直接影响后给出的代表性论断当中所存在的问题,继而通过对清代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可能采取的一些诉讼策略及其反映出来的某种经济理性的分析,来讨论我们应当如何妥当地理解清代讼费的“高昂”程度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实际影响。与先前一些学者对清代讼费问题所做的讨论不同的是,本文将清代那些关于“讼费高昂”的书写视为一种话语,不仅关注其所反映出来的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而且主要致力于回到当时的历史社会背景当中,发掘此种话语的那些书写者和主要言说者的主观意图。

一、清代关于“讼费高昂”的概括性描述及其印象流传

清代的官员、士大夫们撰写了劝告民众勿要轻易兴讼的许多文字,或刊诸告示,或刻碑勒石,或编成歌诀,并常常重点宣称打官司处处皆需花钱,以此来强调告官兴讼往往会给当事人招致倾家荡产之祸。例如,陆陇其在康熙年间任直隶灵寿知县时,曾向当地百姓发布了一份被时人誉为“语既透彻,而一种慈祥恺悌之意,溢于言表”的劝民息讼告示,其中声称“欲争财,则讼之耗财愈甚”。[2]蒲松龄在康熙年间被江苏宝应知县孙蕙延揽为幕宾,期间曾代其东主撰写了一则劝民息讼告示,在里面痛陈打官司易遭衙门胥吏的肆意勒索,宣称“其中苦状,备难殚述”,并断言兴讼之人即便最后侥幸胜诉,“而自己之人品、家私,已萧索殆尽矣”。[3]嘉庆年间曾官居刑部员外郎的杨景仁则说道,“民间中人之产,一受讼累,鲜不破耗,讼费固不支也”。[4]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清代许多官员、士大夫在宣扬告官兴讼将致家财破败的表述方式上,展现出某种高度模式化的语言特点,即往往喜欢强调民人一入讼庭便会在多少年后耗尽家财。嘉道年间曾在粤蜀两地任知县的刘衡认为,“大凡告状的人,自做呈之日起,到出结之日,无事不用花钱”。[5]他不仅概括描述了普通百姓被卷入讼案后的遭遇(“良民者,但经票上有名,一讼之费,动辄破家,冤苦莫伸,辄寻自尽”[6]),而且还声称,即便那些家有百金的富民,在涉讼后也难免因此家道中落。刘衡得出上述论断的推导逻辑是,打官司处处急需用钱,“大约一讼之费,至少亦须数十金”,就算是富户,平日里家中也未必皆会备有如此之数的现钱,故而届时往往就只好向人借高利贷以救急,这笔高息借贷利滚利不出十年,便会累加达到“四五百金”之多,到了那时候,昔日的富民之家便会不得不变卖家产来偿债。刘衡借此特别提醒说,“夫富民之贫窘绝产,虽在十年以后,而其致贫之由,则在十年前入城涉讼之时”。[7]刘衡这番言之凿凿地断言就算富民在涉讼后不出数年也难逃家财散尽之收场的说辞,可谓是明清时期相当常见的一种叙述套路。在比他更早和更晚的一些官员、士大夫笔下,也能见到与此几乎如出一辙的说法。例如明末崇祯年间李陈玉任浙江嘉善知县时,曾在一则息讼告示中向当地乡民们劝诫道:“尔乡有田一十五亩便充粮长。假令结讼一岁,此十五亩者,何异浇雪?馁妻子而饱他人,他人又不任恩,非计之得也!况并无一十五亩者乎!若其家富,一年一讼,不及十年,田宅必空。”[8]而在清代乾隆年间,汪辉祖也以与前述刘衡极像的口吻讲过,“民间千金之家,一受讼累,鲜不破败”,认为即便那些家有四十亩田的乡民,一旦涉讼,不出七八年,便将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县官]准词之初”。[9]同治年间成书的《宣讲拾遗》更是举出了一则题为“忍让睦邻”的具体事例,讲述了因隙成讼的两家人相互告官不到十年,便皆落得个田产一空、家败人亡的下场。[10]

如果说上述这些文字是在向普罗大众笼统描述打官司将会耗费大量钱财甚至因此罄家,那么如下这些由当时的一些官员、士大夫们编写流传的息讼歌,[11]则是通过细数诉讼过程不同阶段碰到的各类相关人物,强调打官司时处处都需花钱。光绪年间任山东惠民县知县的柳堂,目睹当地的“健讼”习气,曾于公务之余专门编写了三则劝民息讼俚歌,并印制了数千张分发给当地民众,其中一则历数刁诈讼师借助挑唆词讼从当事人那里诈取钱财,另一则强调吏役在承办讼案时向两造勒索规费之狠毒(“一有官司,三班六房,那个不想将尔钱来弄”)。[12]光绪二十九年(1903),松江府许太守将某徐姓官员生前所编写的一首息讼歌加以印制,并分发给自己下辖的各衙门。上海县知县汪瑶庭接到这位顶头上司下发的一百多张息讼歌后,迅即派出差役分头张贴在该县的各交通要道,以使当地的百姓们都能看到。该息讼歌写道:“世人有事莫经官,人也安然,己也安然。请众公剖两情愿,你也无怨,他也无怨。听人唆讼到衙前,告也要钱,诉也要钱。差人奉票又奉签,锁也要钱,开也要钱。约邻干证日三餐,茶也要钱,酒也要钱。投到州县细盘旋,走也要钱,坐也要钱。三班六房最难言,审也要钱,和也要钱。自古道官清吏不廉,打也要钱,枷也要钱。唆讼本来是奸贪,赢也要钱,输也要钱。争强角胜官司缠,田也卖完,屋也卖完。食不充口衣不全,妻也可怜,子也可怜。才知唆讼被人陷,阻也枉然,悔也枉然。”[13]诸如此类逐一描述诉讼过程中处处皆要花钱的文字,在当时各地流传的那些息讼歌中相当常见,几乎成了一种套路化的叙述模式。例如上述那则息讼歌的文字内容,便与山东曲阜孔庙一通碑石上镌刻的《忍讼歌》如出一辙。[14]

当晚清时期的一些城市开办近代报纸后,“讼费高昂”的说法更是借助此种传播范围更广的新渠道,在更多社会大众心中积淀成一种习以为常的刻板印象。同治十一年(1872)创办于上海的《申报》,是近代中国最具社会影响力的中文日报之一。而在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初出版的各期《申报》上面,时常可以看到其转登的《劝民息讼示》《示劝息讼》《劝息讼示》之类的文章。此类告示先前是由某些地方官员在其治境内分别发布,其最常见的叙述方式便是极力声称打官司费钱费事费心费力,尤其是突出诉讼将会致使当事人因此耗尽家财。例如光绪四年(1878)6月27日出版的《申报》便刊登了直隶州江夏县宗姓知县发布的一则劝民息讼告示,其中描述说,到衙门告状之人即便走到了案件开堂审理的阶段,“待到此时回头一想,花了多少银钱,卖了几多田地,受了几多折磨,误了几多生活,甚至将祖父千辛万苦所积家资大讼一场顿然花尽,当年富户,今变穷人,借贷无门,亲朋不齿,始悔一时之失足,然而晚矣”。[15]

在清末变法之前,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专门关于讼费的全国性统一规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中国传统社会,历代正式的法典未曾明确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缴纳费用”,首次在国家法律草案中就讼费问题明确做出规定的,乃是清代光绪三十二年(1906)四月沈家本等人奉旨奏进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至于在颁布生效的全国性法律中首次出现了关于讼费的专门规定,则更是要等到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部奉旨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6]有清一代,由于朝廷先前一直没有确立全国性的法定讼费收取标准,故而各地方衙门吏役向当事人所收取的词讼规费,一直都是以陋规的形式而存在,常常给人留下吏役需索无度、收费毫无定章的总体印象。光绪十九年(1893)时,一位就读于上海格致书院的生员在课试答卷时,便专门谈到了自己的这种印象:“中律诉讼之事分十二条,西国或二三十条、三四十条不等,各有轻重之不同。即如西律,诉讼有票费,有堂费,其费有一定限制,此为中律所不载。然中国涉讼,耗费竟倍于泰西,大都差役狼比为奸,视讼者之贫富,以别索费之多寡。故中律虽无讼费,反不若西律有一定费,胥役转难多索丝毫也。”[17]在这种背景下,“讼费高昂”成了描述衙门吏役如何贪腐的主要证据之一。例如晚清时期四川总督在批复一份禀文时便声称,“川省讼事之害民,说者皆归咎于讼棍,而实则其毒发于书差……该州于案费之外又有票费,每年至六千钏之多……而书役之纵肆,亦得藉口挟制,以行其鱼肉斯民之计”。[18]

二、对学界以往观点的检讨与反思

长期以来,学界受到清代文献中那些“讼费高昂”的笼统说法的影响,习惯于声称中国古代打官司的费用非常之高。一些论及传统中国时期民众诉讼意识的早期研究作品,便将诉讼费用高昂视为当时人们之所以厌讼、惧讼的主要原因。[19]甚至连一些对清代讼费问题有过不同程度的专门关注的研究者,基本上也是如此认为,并将此作为介绍当时衙门腐败情况的直接论据。[20]例如有学者便强调说,“大体来看,清代的诉讼费用是高昂的”,并认为衙门吏役在当事人打官司过程中收取各种没有明文规定的规费,往往令普通的中产之家难以承荷,以至于“因讼事而倾家荡产者在当时社会中的确是不足为奇的”。[21]

有一些学者意识到“讼费高昂”的刻板印象与那些关于“健讼之风”的记载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内在矛盾,于是对清代诉讼费用的具体情况予以程度不等的专门关注,但总体上依然倾向于强调清代的诉讼费用相当高昂。例如李艳君尝试通过区分所谓正常的诉讼费用与非正常的诉讼费用,主张在清代“正常的诉讼费用当事人还是能够支付得起的”,但她又明确写道,“对于清代的普通民众来说,一场诉讼所支出的诸如书状费、告状费、食宿费尤其难以计数的书吏、差役等勒索的费用,实在是难以承受的一笔不小的支出”。[22]吴佩林对清代“为什么仍有相当多的纠纷诉讼到衙门”这一问题给出了某些回答,但仍然强调清代打官司的“各项费用累计起来通常会超过普通百姓的承受力”。[23]

相较于那些侧重突出诉讼费用高昂的说法,黄宗智则直面在诉讼费用据说不菲的情况下为何还有许多老百姓到衙门打官司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他明确主张,“清代民事诉讼的费用,尽管从小农的观点看来很高,但并不完全让人望而却步”,“尽管有费用吓人的种种传说,尽管衙门胥役贪赃枉法的威胁一直存在,那些习惯性诉讼费用并没有超出绝大多数老百姓的承受能力”,并提醒我们在讨论清代的诉讼费用时,应当将那些普通的民事官司与牵涉大笔财产的官司区分开来,以及把那些当事人只是将告上一状作为向对方施压的某种手段而发动的官司与那些当事人一路坚持到底的官司区分开来。[24]黄宗智的这一观点非常具有冲击力,不过他也坦承,自己所搜集到的有限几例关于具体讼费数字的记载“零星且不那么令人满意”。[25]而且,他所讨论的那几例清代讼费信息,几乎全都是来自清代晚期;为了弥补此方面的资料不足,他利用民国时期20世纪三十年代之后的法定讼费收取情况来约略倒推清代的此方面情况。但也正是这种存在瑕疵的学术处理方式,受到了其他一些学者的质疑。[26]就此而言,黄宗智所提出的上述观点尽管极具启发性,但还需要更多的清代史料进行有力的确证。

在我看来,学界先前关于清代诉讼费用问题的诸多看法,尤其是那些深受清代史料中有关“讼费高昂”的说法之影响而得出的论断,在不同程度上忽略或混淆了一些重要的问题。

第一,如前所述,清代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沈家本等人起草进呈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之前,从未有过在全国性立法(哪怕仅仅是立法草案)中确立讼费制度之正当性的举措,故而从朝廷的角度来看,各地衙门当中以司法陋规形式广泛存在的那种收费作法本身即属非法。只有看到这一点,我们才能理解被誉为晚清中兴名臣之一的胡林翼早年在贵州任官时,为何在其发布的告示中明确说是“严禁讼费”而不是“削减讼费”;[27]才能懂得清末《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中为何会写道,“讼费一项,在名义上系属干例禁之事……”[28]在清代的这种历史背景当中,自然也就谈不上一些现代学者所做出的那种“正常的”诉讼费用与“非正常的”诉讼费用之严格区分,因为站在当时朝廷的角度来说,地方衙门中那些被称为陋规的收费,即使不被完全视为非法的腐败,也都是非正常之举。

第二,一些学者利用某些清代史料中记载的相关信息所估算出来的讼费总额,忽视了当事人将官司打到底与“官司打半截”的区别。前一种情况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要交各种司法陋规,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只需要交司法陋规之众多类型中的某几项。例如赵娓妮根据清末《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关于“案费”名目及其大致收取数额的记载,将其中所列出的购买状式费、代书费、传呈费、差费、房费、堂礼、具结费等各项费用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分别进行加总,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告状一旦被衙门受理,则接下来其要交给吏役们的最低基本费用总共将约为16600文,最高基本费用则更是可能合计高达138200文,并将此种估算方法套用到光绪年间发生在四川南部县的一起“藉嫁图索案”上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花销的讼费均会将近1.9万文钱。[29]她并未意识到的是,上述估计的费用乃是从一方提起诉讼到该案在衙门堂审后结案的全部诉讼阶段可能的合计费用。这种将打官司费用理解为是当事人走完全部诉讼过程时的总开销的学术处理方式,忽略了诉讼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经济理性,以及他们可能相应采取的一些化解讼费压力的诉讼策略。

第三,清代地方衙门中的经制吏役只能从朝廷下拨的有限经费中领到一份数额极少的工食银,而那些通常人数更多但却不在朝廷定额之内的非经制吏役,则连这份极微薄薪酬都没法享有,全靠向与衙门打交道的百姓们收取各种陋规来养活自己,甚至还要以这种方式来解决其所在的房或班日常办公经费的问题。[30]在这种背景下,清代地方官府不得不默认诸多司法陋规的事实性存在。而要养活人数众多的衙门吏役,必然会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过程中被要求交纳的司法陋规在数额上绝不会很低。这种诉讼费用开销的经济压力,的确会让许多升斗小民们产生出惧讼的心理。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在那些基于不同目的来到衙门提起诉讼的民众当中,有不少“精明”之人通过口耳相传或者经人专门指点,采用了一些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实际降低司法陋规所带来的经济压力的诉讼策略。

三、讼费压力下“官司打半截”作法的常见性

在清代,有不少原告只是将先下手为强告上一状作为向对方施压的一种手段,即在向衙门递交第一份告状后,便不再积极推动官司往下进行,甚至自己干脆就销声匿迹,如此一来,该案件后续自然也就没有进入堂审乃至执行等阶段。在清代的许多官员笔下,这种情况被称作“图准不图审”“图告不图审”或者“图批不图审”。例如乾隆五十五年(1790)湖广总督毕沅奏称,“楚北民气浇漓,讼风最甚,一经控准,即窜迹远扬,以遂其迁延拖累之计,致民间有‘图准不图审’之谚”。[31]并且,“图准不图审者所在多有”,[32]不只是在湖北,据说至少在浙江、[33]山西、[34]山东、[35]江苏、[36]广东、[37]福建、[38]台湾[39]等清代其他许多地方也都很是常见。

对于此类“图准不图审”的作法,一些官员、士大夫将其归咎于讼师在暗自阻挠所把持的案件被州县官审理清结,以便能从当事人那里长期取利,但也有官员意识到,这也可能是某些百姓自己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而并非由于受讼师摆布所致。咸丰年间曾在广东新会、南海、冈州、濂江等地任知县的聂亦峰,便对粤地讼民“图告不图审”的作法深有感触。他一方面认为“非民之不图审也”,而是那些欲借唆讼谋利的讼棍“阻之使不得审者也”,因为“若一令赴审,便当结案,彼即无从而鱼肉之矣”,[40]另一方面也意识到“图告不图审”被当地某些民众作为一种当发生较大纠纷时可用来向对方施压的策略进行利用。聂亦峰还进一步区分了“小案之不图审”和“大案之不图审”两种不同的情况,认为“大案之不图审”的算计主要来自那些希望从中大捞一笔油水的衙门吏役及讼师,但“小案之不图审”则可能是由于某些打官司的民众自己的盘算。聂亦峰解释说,广东当地的一些百姓到衙门告状后,并非一定要争取州县官早日开堂审理其所告之事,而是将所告之状能在州县官那里获“准”作为自己最主要的行动目标,因为当其告状获“准”之后,衙门通常会在不久后派出差役下乡传唤被告,而往往此时方才得知自己被人告至衙门的被告,就得向这些下乡的差役们交各种规费,如此一来,原告抢先告状并在知县那里获“准”的这一行动结果,便成了其用来打击被告、害被告花钱的“快心称意”之策略,但原告自身其实并不愿到衙门见官堂审,故而当被官府传唤时,一些原告反而“自行畏匿”。[41]

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倘若词讼的原告在最初提交告状后久不呈状催审,或者经衙门多次派差传唤不到,连续经过一段时间(通常以两个月为限,不过亦有三个月者),该起讼案很可能就会被衙门注销。其宦海生涯历经咸丰、同治、光绪三朝的方大湜讲道:“原告无故两月不到,例应注销。”[42]在清代同治年间台湾府的淡水厅,有一起案件卷宗的批词中明确写有“原被三月不到,照例应在注销之列”的字样。[43]

此处所说的“注销”,究竟是地方衙门自动将该案注销,还是州县官得见到至少当事人一方提交的某种文书并认可后方才注销,管见所及,迄今在学界很少有人专门讨论过。滋贺秀三在研究淡新档案时,曾关注过“注销”这一问题,并认为,此种若两造受官府传唤后连续多少时间不到衙门露面则该案即予注销的作法,虽然在《大清律例》等法典当中都找不到关于此的明文规定,但从一些案卷的批词来看,“至少[清代台湾府]淡水厅、新竹县的历任长官是确实意识到并运用了上述规定”。[44]下文将从滋贺秀三在讨论“诉讼的终结”时未曾注意到的一个角度,即上述现象背后可能潜藏着当事人打官司时的某种经济理性,将和息、销案与否等作法与诉讼策略、诉讼费用关联在一起进展开讨论。

俞江在研究清代州县细故词讼的通常审理程序时,认为除了以堂断正式做出审语进行结案这种形式外,还有其他五种同样也会有正式结案文书的情形,其中包括了以息呈加“准结”批语的形式结案、以销案呈词加“准销案”批语的形式结案。[45]不过从遗存至今的巴县档案来看,俞江上述所说的息呈与销案呈词,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常常并没有被那么明显地加以区分。巴县知县在写批词时所用的此方面具体表述,往往是由“和息”与“销案”这两个词组合而成,亦即“息销”,而且在所收到的息呈或销案呈词后面,会同时附有当事人出具的“甘结”。例如彭良先和徐天行两人因隙到巴县衙门互控,何文明、翁元兴等邻居从中调处后,于咸丰元年十二月以调处人的名义向衙门呈上一纸息状,并附上当事人双方出具的两张甘结,恳请知县“赏准息结销案杜讼”,知县过目后写下批词称,“从宽姑准息销,仍取各结备案”。[46]这种调处之人在递交和息呈禀时需要同时粘附当事人写立的“甘结”的作法,并非巴县所独有,而是当时的一种普遍现象,例如从淡新档案中许多清代司法案件的案卷来看也是如此。[47]

清末《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写道,若原告故意拖延,在被差传多次后仍不去衙门赴案,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即衙门已派差役传唤原告超过三次、多次差传原告的时间持续超过两个月、原告属于无故不到,则被告可向衙门申请销案。[48]由此来看,在上述情况下,销案似乎得由被告向衙门提出某种文书进行申请。但在清代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案件也可能会在无人提交息呈之类特定文书的情况下被衙门自行注销。清代官员方大湜对此有过介绍:“一切词讼案件,如被告人传未到,原告又久不呈催,多系两造不愿终讼,或已在乡间私和,其所以未递息呈,特为省衙门费用计耳。此等事应即注销。”[49]在上述这种情况当中,原被告双方之所以都没有请那些为其从中调处之人向衙门递交息呈,或者自己未向衙门递交“息约”,正如方大湜所明确指出的,“特为省衙门费用计耳”,因为按照惯例,当事人申请和息销案时,得要向衙门吏役交一笔通常被称作和息费或和息钱的陋规,且其数额颇高。例如在四川巴县,据光绪三十二年(1906)巴县衙门内部奉行的案费章程中所写,“如有和息销案,原、被两告各出钱乙千五百文”,[50]另有当代研究者则指出,原被两造和息时向巴县衙门申请销案,需要各交2400文钱。[51]在山东,按照清末《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中的记载,和息费为“京钱五六千文不等,多者或至数倍”。[52]

鉴于清代司法的文牍主义特点,从理论上讲,经过了“官批民调”而最终两造和息并销案的案子,应该会在其保存于衙门内的档案卷宗中,留下包括从原告最初递交的那份告状到最终销案时所用的息状、甘结在内的一整套文书。但有研究者已经注意到,在不少并非以堂判收场的清代词讼的卷宗当中,并没有看到有息状、甘结之类的结案文书。[53]这种情况,不能被主要归咎于当代研究者所考察的某清代司法档案在历史长河中的文书散失,因为从遗存至今的清代各地司法档案来看,此种档案记录“不完整”的案子在数量上都有很多。这种两造有可能实际和息但却没有向衙门递状呈请销案的情形,之所以在清代司法实践中颇为常见,除了当事人和息后主动申请销案的手续颇为费事,最主要的原因恐怕在于,通过如此操作,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避开支付前文介绍过的那笔为数颇高的和息费。

这种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和息后却不去衙门呈状销案的作法,与前述介绍过的“图准不图审”非常相似。二者可能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前一种情形通常发生于案子被衙门准理和州县官即将堂审之间,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有可能多次呈催,但最终在州县官批票“差唤候讯”之前双方决定和息,而在后一种情形当中,原告看重的是在到衙门告状时是否能在州县官那里获“准”,告准后通常便不再呈催。二者的共同之处则在于,相对于那种将官司一路打到堂审阶段的作法,上述这两种方式都至少省掉了当案件开堂审理时当事人要交给吏役的那笔堂费(或称堂礼、堂习钱)。

在清代诉讼过程不同阶段的各种司法陋规当中,堂费通常是最大的一笔开销,且往往在数额上远超其他名目的司法陋规。据清末《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所说,四川省内各地方衙门在开堂审理案件时吏役收取的堂礼数额不一,最少者2200文,最多者4000文,此外当事人这时还要再交许多附加的陋规,例如站堂钱、看门钱、唱名钱、录供钱、茶房钱、带案钱,提刑钱、少数钱、换毛钱、灯油钱等。[54]《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写道,在衙门堂审时,当事人需要交的陋规名目及其数额具体包括:点单费,亦名送审费,所收之数为京钱百余文不等;铺堂费,其数额为京钱一二千至四五千不等;招纸费,此项规费的收取标准没有定数,大约是交给承办该案的那一房的书吏的房费数额的一半;传卷费,其收取数额为京钱四五百文上下;茶房费,该项费用的所收数额“为数甚微”;掌刑费,此项费用只有“用刑讯时始有之”,并无定数,寻常讼案收数百文钱。在这六项与堂审有关的陋规当中,若当事人已交过铺堂费,则可免交招纸费、传卷费、茶房费和掌刑费。[55]《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亦就案件堂审时当事人需交的费用记载说,“凡审讯案件,无论已结未结,原被告双方均须缴纳费用。其费用由房书、差役、家丁之在堂者摊分,俗谓之铺堂费。此外,又有于牌示审期时缴费者曰挂牌费,于开单呈审时缴费者曰呈单费。挂牌费由原告一方缴纳,呈单费则原被告双方均须缴纳,铺堂费为各属所通行。挂牌费及呈单费则各属中间有行之,此广西从前相沿之习例也”,并在详细列举了彼时该省那些未遵照颁发的新章而仍沿用先前旧习的州县衙门所上报的挂牌费、呈单费、铺堂费之所谓定额后,还特地强调说,这些数额“多阙略不详,因惯例无定,难于悉查之故”。[56]宣统年间印制的《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以列表的方式,展示了该省各府州县衙门收取的诉讼费用具体数目情况。从《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中那些列出的堂礼数额来看,除了有个别衙门所收堂礼的数额低于1000文,该省大部分州县衙门所收取的堂礼数额都达到二三千文,且常有高达四五千文乃至更多者。[57]

倘若讼民们采取“图准不图审”“官司打半截”之类的诉讼策略,那么其须交给衙门吏役的费用,往往便变成了只是前述那些名目繁多的司法陋规中的某几项。以四川省为例,民众向衙门首次提交告状前后的费用,通常包括购买状纸的费用,请代书在状纸上写上状词内容并盖上官代书专用戳记的费用,以及将代书写好并盖戳的状纸交到衙门承发房时该房书吏收取的传呈费(或称上号费)。清末《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写道,四川省内各州县衙门收取的状纸费、代书费、传呈费向来没有划一的规定,其数额参差不齐,通常情况下,状纸费至少60文而至多800文,代书费至少100文而至多1000文,传呈费至少720文而至多2100文。[58]由此来看,状纸费、代书费和传呈费三项费用加起来,当时在四川约为880文至3900文之间。如果诉讼当事人双方经他人调处后决定和息,然后主动向衙门申请销案,那么此时还要交一笔和息费(姑且以光绪三十二年巴县衙门案费章程中所规定的1500文来计算)。易言之,如果原告“官司打半截”,并未推动案件进入堂审的阶段,而是在告准之后与被告和息,其向衙门申请销案时所花的诉讼费用,有可能会在2380文至5400文之间。如果采取“图准不图审”的策略,那么有可能连1500文的和息费也可省掉。若将一些四川民众采取上述策略时的诉讼费用,与前述赵娓妮根据《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中所记全部诉讼环节中的各项陋规数额加总而成的诉讼费用区间相比,可以发现前者中的最低数额相当于后者中最低数额(即16600文)的约5.3%~14.3%,而后者中的最高数额(即138200文)差不多是前者中最高数额的25倍至35倍。

上述这种围绕当事人采取不同诉讼策略时可能花销的不同诉讼费用情况所做的对比意味着,如果原告只是将告上一状当作向对方施压的手段,而并不真正打算使该案件进入堂审等后续程序(“图准不图审”),又或者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件正式堂审之前和息并销案(“官司打半截”),抑或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官府那里被长期搁置,那么其需要交给衙门吏役的司法陋规之具体数额,通常并不会高不可攀到那种令人感到恐怖的地步。倘若原告起诉后双方经亲邻士绅调处和息,但并没有正式向衙门具呈申请销案,则又可以节省下和息费那一大笔费用(例如在晚清时期的山东,和息费的数额甚至是原告最初起诉时要交的各种费用之总和的四五倍乃至更高),故而从经济角度来推断,上述诉讼策略很有可能会被一些“精明”的民众在冒风险打官司时所实际采用。易言之,采取上述诉讼策略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与将从起诉到堂审出结的全部诉讼程序都走完时所花销的总费用相比,无疑将大为减轻。也正是因为如此,正如多位学者已经注意到的,[59]从清代许多地方司法档案的案卷记录来看,当事人将民事官司一路打到堂审阶段的案子,实际上并不多见。

四、众人分摊之举对讼费压力的某种缓解

即便是一些民众并没有“图准不图审”“官司打半截”的盘算,而是一路推动官司在衙门中走到堂审阶段,其所承担的诉讼开销,也未必就一定会像许多故事中所描述的那么高不可攀。在清代那些常常被认为存在“健讼之风”的地区,有不少官司的讼争双方并非皆是个体民众或单个小家庭,而是以诸如几家亲友、全体族众、数村村民之类的大群体面貌出现,甚至有些还呈现出诉讼活动高度组织化的鲜明特点(例如某一家族内部专门开会商议进行分工,并推举出几名代表到衙门出名控告对方)。这些诉讼往往是由围绕某个家族共有的墓地、山地而与外人发生的纠纷所引起,且败诉的一方常常会不断翻控,结果导致官司旷日持久。而由此产生的那些诉讼费用,通常是由构成当事人一方的众人事先约定以某种共同承担的方式加以筹集,或者在事后依据实际开销按照某种方式进行清算分摊。

(一)临事专门订立讼费合同

当事人一方在提起诉讼时,以内部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讼费如何分担的具体作法,主要可分为两种,即众人按照某个商定的具体比例对讼费加以分担,以及在全族中按门、支、户或丁口数量科派均摊讼费。这两种情况,在清代留存至今的一些讼费合同中都有直观的展示。

众人约定按照某个具体比例(例如按股)分担讼费的作法,在清代徽州地区的讼费合同中颇为常见。例如,康熙五十三年(1714)九月,汪志贵、汪元秀、汪志忠、汪元福等人位于西溪横龙坦的祖坟,遭“藉势之徒”吴文茂“架空挟骗”,于是汪志贵等四人在商议对策后立下一份合同,约定倘若“事急经官”,则“所费钱谷”分为四股由大家一同承担,其中“志贵承认四股之壹,汪元秀请认一半,志忠、元福合认四股之一”;方明烈与其弟方明俭、方明隆、方明纲,以及其侄子方统槐、方统枚,因大家共同所住的房屋前面的大路遭洪水冲毁,在进行修砌时遭到邻居汪、张二姓阻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方明烈兄弟及其侄子们于道光七年(1827)三月订立了一份合同,约定日后共同赴讼时所费银钱“俱要五人均派”。[60]

此类由众人按照所商定的某个具体比例分担讼费的合同,不仅在清代徽州地区常有所见,而且在全国其他不少地方亦可看到。例如在清代贵州的清水江流域,当地百姓姜映辉、姜世模、姜绍祖、姜绍望、姜绍宗等五人因祖业山场遭人霸占,于是在到官府提起控告之前,于嘉庆四年(1798)三月订立了一份同心赴讼合约,约定“盘缠费用所照有名人等股数均分,有名之人不得推委闪卸”。[61]

还有一种方式是大家约定按门、支、户或丁口人数科派均摊讼费。例如在清代徽州地区,吴肇臣一支的祖坟被吴天禄等人抬棺霸占,托人从中说合不成后,吴肇臣召集其侄子吴启福等十余名族人,于乾隆二十七年(1762)三月订立一份合同,约定“一字经公,厕用之费,未存善容,照丁科派,不得推委”;胡氏家族中“千四公”这一房支的祖坟一再遭人毁坏,该房支的族人们于是在嘉庆十六年(1881)五月订立一份共同赴讼合同,约定接下来与对方打官司过程中所产生的那些“讼费照灶均出无异,不得拗悔”;潘光启堂支下的祖遗山场遭人强葬,于是在其族长潘有根的牵头下,合族众人于光绪二十二年(1896)十二月订立一份齐心诉讼合同,约定“倘成讼事,或私排解,各用项费,议定各房照定该派”。[62]与前述那种众人商定某个具体比例(例如分为几股)分担讼费的作法相比,此作法的一个典型特点是,所产生的讼费是由众人按门、支、户或丁口人数科派均摊,其常见的表述如“按门敷合费用”“所有官中费用照丁均出”,[63]看上去与国课摊派与征收的方式非常相似。事实上,清代一些按这种方式分摊讼费的家族,甚至对此直言不讳,例如同治年间徽州新安康氏族人在定约分摊讼费时便明确称,“本朝康熙初年,诏引天下摊丁于地。今我族此举(引者注:指讼费分派),不妨摊粮于丁”。[64]

除了这些在将要打官司时事先约定其后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众人分摊的合同,还有一些合同则记载了在讼事结束后大家具体如何分摊那些已经开销的讼费。例如自康熙二十五年(1686)至三十四年(1695),徽州百姓张为锦与其弟张为鋐、张为釬,以及其侄张观瀚,因为迁葬之事而与人构讼多年。在打这场官司的差不多前后十年时间当中,每次的讼费开销都是由张为锦垫付。张为锦后来因遭债主讨债,故而于康熙四十一年(1702)闰六月邀请中人作见证,与张为鋐、张为釬、张观瀚共同订立了一份合同,大家逐项清算张为锦先前所垫付的那些讼费,约定“自清之后,所有讼费,各项人头债负未清,概系为锦承当”。[65]

一些案子中虽然未见到有正式订立的讼费合约留存至今,但根据其他相关的记载,也可以推定其采取了由众人分摊讼费的作法。例如道光二十六年(1846),江西新喻县乡民周详彩企图借漕讼牟利,于是指挥其族人当中的一些不安分之辈分赴乡里各地,以“为通县振纪纲”的名义,按照“每粮一石敛钱五百文为讼费”的标准,向乡民们筹集打漕讼官司的费用,且由于当时“旧章本不妥善,故从之者众”。[66]又如据一通名为《南堆刊录判词碑》的碑文内容记载,在清代贵州的黎平府,当地平略寨与南堆寨互争山场,自咸丰朝便开始打官司,“构讼三朝,花费何止千余金”,其中平略寨一方的讼费花销“悉款派于寨中散户”。[67]还有在光绪年间,山东惠民县杜继檀、杜青田等人在当地百姓中敛钱上控,“议定每亩地派讼费钱壹千”。[68]

毫无疑问,在这些至少当事人一方为多人乃至大群体的官司当中,尽管其实际花销的诉讼费用相较于个人官司而言往往会更高,但经过众人的分摊,“原先或许不堪重负的讼费压力当可相应减轻,从而很可能会降至勉可承受的程度”。[69]

(二)未雨绸缪做出机制性安排

由于讼费开销常常颇大,一些有此方面经验或者教训的家族、组织、行当考虑到此种有可能会遭遇到的经济风险,于是在平时便就将来万一涉讼时的费用来源,预先做出各种未雨绸缪的安排。例如,大家事先约定日后若为了共同利益而不得不与他人打官司时,届时所需的讼费将从某项共同资产中支出,又或者在平日里便预留出一笔钱备用,以供将来哪天共同涉讼时的花销。

在清代南方一些宗族势力强大的地方,这种情况时可见到。安徽南陵县张氏族人于乾隆年间在宗谱中定立家规,明确规定对于祖宗坟墓,“倘有外姓侵占盗伐者,通众宜捐赀协力,以鸣公究治”。[70]此处所说的“鸣公究治”,应当也包括赴衙门告官在内。不过更为直接的表现,则是以宗族共同财产作为将来如果不得不打官司时的讼费开销来源。这种情况在清代的一些族规中有委婉的表述。例如乾隆年间安徽桐城的璩氏家族在其家规中写道,其家族共有的祭田所收的租稻,“除每年办祭祀外,颇有余积,公事大赖之矣。今仍当遵照前例,择立公正五人,收放聚积,以为族中一切公事之费”。[71]上引文字中所说的“族中一切公事之费”,应当也包括倘若日后遇到自家坟山被他族盗葬时而不得不告官时的费用。

上述判断并非纯属猜测,而是有许多清代的史料可以佐证。例如乾隆年间任福建漳州知府的金城在描述漳州风土人情时称,当地百姓们“人皆重利轻生,桀骜凶悍,好斗善讼。又俱聚族而居,丁多者万计,少亦数千……每姓必有祖祠,按丁敛积资财,为争斗讦讼之费”。[72]张之洞在光绪年间任两广总督时,称广东许多地方“巨族豪宗祠堂最盛,往往祖祠产业动逾巨万,每年所入辄累千金”,其中一些强宗大族以此来供应“斗讼犯法之资”,“凡遇有械斗,雇募凶徒寻仇报复,则提祠产以供斗费;遇有讼案,雇募讼师缠控互讦,则提祠产以供讼费”。[73]

江西的许多地方自宋代以来便被认为盛行“健讼之风”,当地不少大家族皆各自立有宗祠,以公田、祭田的收入作为全族打官司时的讼费来源。这种情况不仅在当地的一些方志中有明确记载,例如道光年间的《宁都直隶州志》中称当地民众“两姓口角,彼此负气,不肯相下,辄以祭产供讼费,往往累世构争,祭产不尽,则讼终不止”,[74]而且光是在乾隆年间,便有多位在江西任官的地方大员曾专门关注过此问题。例如,陈宏谋任江西巡抚时,在乾隆七年(1742)给该省司道官员下发《选举族正族约檄》进行讨论,其中专门提到“江西之民聚族而居,立有公祠,一族之内,自不乏有余乐善之家,自必有捐赀赡族之举……若夫以祠中公租作通族之讼费,逞忿肆横,垂涎染指,既多耗费,又酿祸端,何不以此作为社本,为通族缓急资生之计耶!”[75]在陈宏谋死后,此事还被写入其墓志铭当中,称“江西居人,族大者多立宗祠、置公田,以通有无。然好讼,费皆出于公田。公仿吕氏乡约,令各举贤者为族正,平其斗争,导以礼法”。[76]乾隆二十九年(1764),江西巡抚辅德上奏皇帝说,当地同姓之人在建立联宗祠堂时,“余赀或置田产,或贮钱谷,多有借与同姓愚民,倚祠加利盘剥,祖息积于无用,于是因其有费可动,宗祠可居,动辄兴讼,既肆其强梁,复恣其饕餮,狱讼繁兴,奸匪藏聚,实由于此”,并称自己业已查明当地有自家祠产的同姓联宗祠堂共6739处,且已让其中将祠产收入用于祭享祖宗后还有剩余的760处祠堂皆取具遵依,保证其祠堂的收入仅用于教养族中子弟,以及资助同族贫苦之人的婚丧开销,而不得用来作为打官司的讼费,责令地方官若发现仍有“于族中藉祠敛费者,即加惩治,以杜讼风”。[77]王昶在乾隆四十五年(1780)任江西按察使时也指出,“江西民故善讼,族有祠堂,蓄赀财为争讼费”,并下令声称若再有哪个宗族敢如此行事,则自己将会焚毁其祠堂。[78]

明清时期的许多宗谱族规当中通常皆写有“戒刁讼”“禁健讼”之类的劝诫文字,但也并不是都主张绝对不可以到衙门打官司。正如乾隆年间安徽怀宁县梅冲吴氏族人的宗谱中在论及“禁健讼”时所说的那样,“今后吾族有抱屈于人者,外姓则鸣地方公治,族党则鸣宗长处分,纵有偏袒,吃亏有限,决不可轻质公廷。……或大有关系、万不得已者,又当别论”。[79]此处所说的“大有关系、万不得已者”,首先就包括另一个宗族在其族谱中明确所说的那种“或祖墓被侵,父兄蒙难,不得不向公庭”的情况。[80]一些宗谱里面甚至还明确规定,当遇到同族之人遭欺诬而被卷入官司时,其他人应当共同出资为其筹措讼费。例如嘉庆年间上海崇明吴氏族人就称此作法为“仗义”之举,将其作为祖训,写在自家宗谱之中:“讼狱之事,人所时有,顾吾宗族甚多。其或喜作非为,自取罪戾,无可辨别则已。如或蹇遭冤抑,被人欺诬而无力伸理者,凡吾同宗,务宜仗义出力,相与辨明。先前高祖浩公,曾集通族议立公碑,观讼大小,自三两以至三钱,仗义公助,代泄飞冤。此真笃厚一本之盛事。今此纸虽已灰烬,而义气岂尽沦澌?吾等嗣后务恪遵先人之议,非独济族,亦自田籓篱也。”[81]

除了宗族内部事先约定日后涉讼时以公产作为讼费外,一些团体或组织也在其成员当中事先做出此类约定,或者在平时就预留一笔共同资金以供其成员日后涉讼时之需。雍正五年(1727),浙江巡抚李卫上奏称,浙帮水手多信奉罗祖邪教,各水手平日里每年攒出银钱,让其中年老的水手在浙省北关一带看守庵堂,并供给其养赡,“冬日回空时即在此内安歇,不算房钱。饭食供给余剩,即留为沿途有事讼费之需,而淮安、天津、通州、京师俱有坐省之人为之料理。各帮水手多系山东、河南无业之辈,数以万计,歇店饭铺不敢容留”。[82]道光年间,广东地区“各乡多有香火庙,其中或有经费充足,每年出息,少至数百金,多至数千金,向来皆为父老乡人宴飨之用,余则留作争讼之需”。[83]四川南川县于同治年间设立三费局并订立章程,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三费局的局绅“倘因局事牵连,被人上控,所需讼费,准由局中开支”。[84]光绪三十年(1904)年底,上海典业公所经众人公议后立下章程,并刻于石碑之上,在其中约定加入该公所的各家当铺“若所收系应当物件,遇有意外轇轕涉讼等事,有关大局,同业应公商合力,协助讼费”。[85]

上述这些作法虽然无法完全免除那些打算打官司的民众在诉讼费用方面的后顾之忧,但由于众人分摊讼费或由公产相助,其经济压力将会大为减轻。而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在发生一时难以解决的纠纷后是否到衙门打官司的抉择。

五、“讼费高昂”书写的话语性特征

诉讼费用的高低,诚然并非决定当事人是否会选择到衙门提起控告的唯一因素,但毫无疑问的是,所需讼费的多寡,会对人们的打官司意愿产生非常直接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明清时期的许多族谱家规在向其族人解释为什么不可轻易告官兴讼时,主要便是从经济角度着眼加以劝诫,例如声称兴讼之后“用费多金,终归乌有”,[86]即便“幸而得胜,辄自以为豪,而不知财力已耗大半矣”。[87]而下面的这个例子,则以另一种略显极端的方式,证明了民众对于讼费高低的敏感性,以及并非天生就惧怕打官司。在英国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与清廷签订条约强租威海卫之后,威海卫的不少百姓将自己日常生活中许多鸡毛蒜皮的事情,都告到了英国设在当地的法庭那里,以至于威海卫最早的英国裁判官当中的某一位感慨说,“本地民众热衷于打官司,且将其视同于上剧场或其他休闲场所一般”,而之所以会如此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威海卫当时廉价的诉讼费用。在1910年之前,威海卫百姓到英国设在当地的法庭打官司,并不需要交任何讼费,1910年后虽然引入了讼费制度,但其数额并不高(刚开始时只需交2美元),比民间调解纠纷时当事人的花销还要低。[88]这个例子,在某种程度上正好印证了《申报》1890年刊登的一则评论中的说法,那就是“夫不需讼费,则民间将以讼为儿戏”。[89]清末宣统年间有人在专门谈论讼费时,也称讼费的首要功能便是“防一般人民之轻讼”。[90]

概括来说,在清代,打官司的费用通常确实不低(尤其是对于小民百姓而言),但并没有一律都高昂到人们在涉讼之后必将倾家荡产的那种夸张地步;在当事人打官司的过程中,衙门吏役会向他们收取诸多名目的司法陋规,但也并不都是就可以完全肆意需索。大致从道光朝开始,尤其是在同治、光绪两朝之时,不少地方衙门陆续出台了书役规费章程,试图将吏役可以收取的司法规费名目及其数额标准,在自己的治境内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化。在有些地方,此类书役规费章程的出台,还是由省级官员在其全省范围内加以推广,并在地方上将书役规费章程的内容勒石为记,以供百姓们查看。例如在四川,“川北各属早年均议有书役规费通禀在案”。[91]“由于所收取的案费数额相对而言并非高不可攀,且收取的案费数额正在逐渐被加以标准化,于是县衙公堂便为当地百姓提供了一种不受民间调解过程中所积欠的那些人情债影响的纠纷解决手段。”[92]更何况如前所述,当时的许多人们还发展出了一些用来应对讼费开销之经济压力的诉讼策略,例如“图准不图审”,“官司打半截”,或者多人分摊讼费。因此,在讨论“讼费高昂”和“健讼之风”这两种看似相互矛盾的书写为何在清代皆被人们加以强调这一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当将那些诉讼当事人看作是具有一定的经济理性和能动性的行动主体,并由此关注到他们在面对讼费开销的经济压力时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与行动抉择。

本文的研究,绝不是要反其道而行之地主张清代人们打官司的花销很低(当时的讼费对于许多普通百姓而言绝对是一项相当大的开销),而是想提醒人们注意,在清代史料中看到的那些关于“讼费高昂”的说法,并不能被直接当作是对其时实际情况的全部反映。易言之,“讼费高昂”之类的描述既不是完全写实,亦非彻底的虚构,而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兼具主客观不同面向的书写。它既反映出某种程度的客观现实性,又有着作为一种特殊话语的典型特征。

对于衙门吏役收取司法规费这种当时常见的作法,在清末之前的确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和约束,但此类行为在整个清代是否就完全需索无度和毫无定章,则值得斟酌。在清代中期之后的不少地区,一些地方长官颁布了书役规费章程之类的规定,试图对司法陋规的名目及其可收取数额加以限定和约束。当然,考虑到地方官员对其手下那些人数众多的吏役的实际管控能力因人而异,[93]对于此类词讼规范章程的实效,我们不应过于高估。但是,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这些章程对衙门吏役毫无影响,或者一味地坚持认为吏役在承办词讼过程中可以肆意地向当事人需索高额的司法陋规。毕竟,一方面,这些章程常常是在省级官员的推动下,由其下辖的各地方衙门制订出台,被作为整肃衙门风气的一种举措,而衙门吏治情况乃是官员考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时甚至还上达天听,由皇帝亲下谕旨责令整顿;另一方面,许多吏役实际上对自己在衙门中的这份生计有长期的打算,为了避免某些同事肆无忌惮的需索行为连累到自己无法在衙门当中长期待下去,他们内部也形成了一些被其称作“房规”“班规”的惯例和规矩,对司法规费的收取进行某种程度的内部规范化,[94]而书役规费章程当中的内容规定,便与吏役们自己内部奉行的那些“房规”“班规”有许多相同之处。因此,吏役们收取司法陋规的作法,固然没有朝廷统一法令意义上的那种“定章”加以限制,但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另一种意义上的“定章”的约束,例如一些地方衙门颁布的书役规费章程,以及吏役们内部自己奉行的“房规”“班规”;吏役收取司法陋规的具体数额,固然缺乏全国性统一法令规定意义上的那种“度”,但由于许多吏役是将自己的这份工作当作长期的营生,故而会倾向于大致维持着某种无“度”之“度”,以避免那些动辄对所有当事人收取高昂费用的涸泽而渔的极端作法。

由于“讼费高昂”之类的说法主要是出自清代的官员和士大夫之口,故而这些人在进行此种书写和言说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也值得我们特别加以注意。我们不妨将“讼费高昂”这种说法视为事实和意义的承载体,进而追问其书写者们所描绘的这种“历史事实”隐含着什么样的用意。尽管我们无需像海登·怀特(Hayden White)那样走到那种将历史文本(historical text)视为文学仿制品(literary artifact)的程度,[95]但意识到海登·怀特所提醒的历史书写的那种修辞性背后往往隐藏着某种意识形态性,[96]则会对我们如何看待“讼费高昂”之类的清代故事和说法有所裨益。就此而言,清代的官员与士大夫们对“讼费高昂”的大力宣扬,受到了彼时正统意识形态当中两部分相互有着密切关联的具体内容的影响和支配。一方面,清代官员与士大夫们对“讼费高昂”的强调,实际上是将此作为建构衙门吏役皆是贪得无厌之辈的整体负面形象的重要依据,而吏役们被认为必然会肆无忌惮地向当事人勒索高额的司法陋规,则是那种将此辈作为“小人”加以看待的正统意识形态的产物。另一方面,清代的官员与士大夫们众口一词地宣称吏役私下需索的司法规费非常高昂,除了以此来塑造自己爱民悯人的父母官形象,更直接的主观目的还在于,通过对人们提起诉讼后将遭遇到的所谓沉重经济负担进行某种程度的夸张式强调,来教导、劝阻乃至恐吓百姓们不可轻易提起诉讼。在清代许多官员们的潜意识当中,这种将刻意声称吏役皆会肆意需索司法规费的负面群体形象作为某种意义上的施政工具加以利用的作法,即便无法达致儒家所推崇的“无讼”理想,至少也能够有助于减轻许多地方衙门在当时当地所谓“健讼之风”的侵袭下讼案数量日增的那种现实压力。

(责任编辑:章永乐)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参见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第815-834页;陈宝良:“‘乡土社会’还是‘好讼’社会——明清‘好讼’社会之形成及其诸面相”,载(日)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范愉、赵晶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7-262页。

  [2]〔清〕龚炜:《巢林笔谈续编》,卷下,“陆清献息讼示”,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28页。

  [3]〔清〕蒲松龄:《聊斋文集》,卷五,“又示”,载盛伟编:《蒲松龄全集》(第2册),学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4]〔清〕杨景仁:《式敬编》,清道光二十五年(1845)刻本,卷二,“断讼”,第1页a-1页b。

  [5]〔清〕刘衡:《庸吏庸言》,清同治七年(1868)楚北崇文书局刊本,下卷,“劝民息讼告示”,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00页。后文中再引用《官箴书集成》时,不再重复注明出版社和出版时间的信息。

  [6]同上注,刘衡:《庸吏庸言》,上卷,“札各牧令严禁蠹役由”,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183页。

  [7]〔清〕刘衡:《蜀僚问答》,清同治七年(1868)年江苏书局牧令书五种本,“富民涉讼必致破家之故”,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150页。

  [8]〔明〕李陈玉:《退思堂集》,明崇祯十年(1637)刊本,卷四,第32页。转引自朱声敏:“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现代启示——以李陈玉的息讼实践为中心的考察”,《理论月刊》2018年第4期,第113页。

  [9]〔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省事”,载《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17页。

  [10]参见林珊妏:《清末圣谕宣讲之案证研究》,台湾文津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267-268页。

  [11]关于息讼歌的概括介绍,参见白中阳:“论近代的息讼歌及息讼的思想根源”,《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3期,第38-42页。

  [12]〔清〕柳堂:《宰惠纪略》,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笔谏堂刻本,卷一,载《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492-493页。

  [13]“劝息讼端”,载《申报》1903年10月28日,第3版。

  [14]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

  [15]“劝息讼事示”,载《申报》1878年6月27日,第2版。

  [16]参见邓建鹏:《清末民初法律移植的困境:以讼费法规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9-67页。

  [17]〔清〕王韬编:《格致书院课艺》,清光绪二十五年(1898)上海富强斋书局石印本,“刑律类”,第7页a。

  [18]鲁子健编:《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569-570页。

  [19]参见张晋藩,见前注[14],第298-300页;徐忠明:“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第57页;潘宇:“中国传统‘厌讼’观念辨析”,《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6-77页。

  [20]参见郑小春:“清代陋规及其对基层司法和地方民情的影响——从徽州讼费帐单谈起”,《安徽史学》2009年第2期,第98-106页;郑小春:“从徽州讼费账单看清代基层司法的陋规与潜规则”,《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52-160页。

  [21]参见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1页。

  [22]参见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285页。

  [23]参见吴佩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48-163页。

  [24]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76、181页。

  [25]同上注,第175页。

  [26]参见范金民:《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7]参见〔清〕胡林翼:《胡文忠公遗集》,清同治六年(1867)刻本,卷五十八,“宦黔书牍六附札谕”,第20页a-21页a。

  [28]《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民事诉讼习惯”部分,第一章“诉讼费用”第一节“关于诉讼之公费”。该报告书的成稿时间在1909年至1910年之间。

  [29]参见赵娓妮:《审断与矜恤:以晚清南部县婚姻类案件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162页。

  [30]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新星出版社2022年版,第63-67、89-91页;(美)白德瑞:《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尤陈俊、赖骏楠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5-371页;吴佩林、白莎莎:“清代州县书吏薪金变化及其原因”,《江汉论坛》2017年第7期,第95-101页。

  [31]《清高宗实录》,卷一千三百六十八,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下条,载《清实录》(第26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45页。另参见〔清〕史善长:《弇山毕公年谱》,清同治十一年(1872)刻本,第42页b。

  [32]〔清〕张之洞:《张文襄公奏议》,民国刻张文襄公全集本,卷六十九,“遵旨覆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光绪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16页a。

  [33]参见〔清〕王凤生:“编审”,载〔清〕戴肇辰辑:《学仕录》,清同治六年(1867)刻本,卷十六,第29页a。

  [34]参见〔清〕陶澍:《陶云汀先生奏疏》,清道光八年(1828)刻本,卷三,“晋臬稿·审明京控采买折子”,第13页a。

  [35]参见〔清〕童槐:《今白华堂文集》,清刻本,卷五,“山东臬司六事议申程鹤樵申丞”,卷二十,“答陈笠帆中丞书”;〔清〕庄伦裔:《卢乡公牍》,清末排印本,卷一,“上登州府宪吴论上控情弊虚实禀”,第27页a,卷二,“示谕严拿讼棍告文”,第28页a。

  [36]参见〔清〕王有光:《吴下谚联》,石继昌点校,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13-114页;《嘉定县续志》,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刻本,卷五,“劝民十则约言”,第3页a。

  [37]参见〔清〕谢启昆:《树经堂文集》,清嘉庆刻本,卷四,“清理积案檄庚申”,第15页b。

  [38]参见《厦门志》,清道光十九年(1839)刊本,卷十五,第15页b。

  [39]参见〔清〕徐宗干:“致僚属手札”,载〔清〕丁曰健辑:《治台必告录》,清乾隆刻知足园刻本,卷五,第54页a。

  [40]参见〔清〕聂亦峰:《聂亦峰先生为宰公牍》,梁文生、李雅旺校注,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41]同上注,第204页。

  [42]〔清〕方大湜:《平平言》,清光绪十八年(1892)资州官廨刊本,卷二,“原告久不呈催”,载《官箴书集成》(第7册),第641页。

  [43]参见《淡新档案》(第24册),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版,第234页。

  [44]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姚荣涛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法律制度),姚荣涛、徐世虹译,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535页。

  [45]参见俞江:“明清州县细故案件审理的法律史重构”,《历史研究》2014年第2期,第45-46页。

  [46]参见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542-544页。

  [47]见前注[43],第145-147、259-260页;《淡新档案》(第25册),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版,第165-166、393-395页。

  [48]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六项“传提”之“(七)被告赴案而原告拖延不审,被告人得请求传讯之否?若传至多次,原告人仍不出头,得因之而销案否?”

  [49]方大湜,见前注[42]。

  [50]白德瑞,见前注[30],第442页。

  [51]参见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与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第99页。

  [52]见前注[28]。当时山东惯称的“京钱”,每两文合制钱一文。

  [53]俞江,同前注[45],第46页。但他并未对此种情况的可能原因做出具体解释。

  [54]见前注[48],第十项“案费”之“(十四)堂礼之定额若干,有无一切漏规及各种名目?”

  [55]见前注[28]。

  [56]参见石孟涵辑:《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清宣统二年(1910)铅印本,“第四章诉讼费用”。

  [57]参见《福建财政沿革利弊说明书》,清宣统间铅印本,“杂款类”,载北京图书馆出版社影印室辑:《清末民国财政史料辑刊》(第12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434页。

  [58]见前注[48],第十项“案费”之“(一)纸状、代书、传呈各若干费? 各种中有无多寡之分(如禀费少、状式费多之类)?”

  [59]参见David C. Buxbaum, “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895”,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30, No.2, 1971, p.274;戴炎輝「清代台湾における诉讼手続について―淡新档案を资料として―」国家学会雑志81巻3-4号(1968年)128-129頁;滋贺秀三,见前注[44],第534页;黄宗智,见前注[24],第182页。

  [60]参见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点校本)》(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8、1347页。

  [61]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62]俞江,见前注[60],第1247、1304、1507页。

  [63]参见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文书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284页。

  [64]参见郑小春:“清代徽州的民间合约与乡村治理”,《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117页。

  [65]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1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150页。

  [66]参见《吴文节公遗集》,清咸丰七年(1857)吴养原刻本,卷六十四,“复李石梧制军”,第12页a-13页b。

  [67]参见陈金全、郭亮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易遵发、姜启成等家藏诉讼文书》,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81-286页。

  [68]参见〔清〕柳堂:《宰惠纪略》,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笔谏堂刻本,卷三,第6页b。

  [69]参见尤陈俊:“明清司法经济对民众诉讼策略的影响——高昂讼费与健讼风气之悖论的一个分析”,《法学》2019年第3期,第122-125页。

  [70]〔清〕张孝轼等纂修:《(安徽南陵)张氏宗谱》,清乾隆三十九年(1774)木活字本,载周秋芳、王宏整理:《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后文再次引用《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时,仅写书名,不再重复标注该书出版信息。

  [71]〔清〕璩凌云等修:《(安徽桐城)璩氏族谱》,清乾隆五十年(1785)桐城璩世德堂木活字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178页。

  [72]〔清〕金城:《浣霞摸心记》,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明史研究室编:《清代台湾农民起义史料选编》,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页。

  [73]〔清〕张之洞:“劝酌提祠产周济贫族示”,载〔清〕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武进盛氏思补楼刊版,卷六十七,“礼政七·宗法”,第49页a-50页b。

  [74]《宁都直隶州志》,清道光四年(1824)刻本,卷十一,“风俗志”,第4页a。

  [75]〔清〕陈宏谋:“选举族正族约檄”,载〔清〕甘韩编、杨凤藻校正:《皇朝经世文编》,清光绪壬寅(1902)年商绎雪参书局石印本,卷五十八,“礼政上·宗法”,第35a-36页b。

  [76]〔清〕彭启丰:《芝庭诗文稿》,清乾隆刻增修本,卷三,“志铭”,第12页a。

  [77]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4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页。

  [78]参见〔清〕管同:《因寄轩文集·因寄轩文初集》,清道光十三年(1833)管氏刻本,卷八,“资政大夫刑部右侍郎致仕王公行状”,第3页b。

  [79]〔清〕吴凤等纂修:《(安徽怀宁)皖怀梅冲吴氏编修宗谱》,清乾隆五十八年(1793)萃英堂木活字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206页。

  [80]参见〔清〕徐万山等纂修:《(湖南长沙)徐氏宗谱》,清乾隆间东海堂刻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204页。

  [81]〔清〕吴会臣纂修:《(上海崇明)吴氏宗谱》,清嘉庆二年(1797)刻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219页。

  [82]参见瞿宣颖纂辑:《中国社会史料丛钞》,戴维校点,湖南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

  [83]〔清〕余治:《得一录》,清同治三年(1864)养浩斋刊本,卷十,“粤东议设启蒙义学规则”,载《官箴书集成》(第8册),第623页。

  [84]参见〔清〕张涛修、徐大昌、刘藜光纂:《南川公业图说》,清光绪十五年(1889)刻本,卷十,“三费”,第2页a-2页b。

  [85]参见彭泽益选编:《清代工商行业碑文集粹》,中州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89-90页。

  [86]〔清〕毛际膺、毛祖文纂修:《(湖南湘潭)韶山毛氏公鉴房谱》,清同治七年(1868)西河堂木活字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431页。

  [87]〔清〕高泳纂修:《(安徽宣城)候潭高氏宗谱》,清康熙三年(1664)刻本,载《中国家谱资料选编·家族规约卷》(上册),第43页。

  [88]参见(马来西亚)陈玉心:“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赵岚译,苏亦工校,《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50-359页;(英)庄士敦:《狮龙共舞:一个英国人笔下的威海卫与中国传统文化》,刘本森译,威海市博物馆、郭大松校,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3-88页。

  [89]“书酌定讼费告示后”,载《申报》1890年9月17日,第1版。

  [90]诸克聪:“讼费考”,《吉林司法官报》1911年第4期,第1页。

  [91]鲁子健,见前注[18],第568页。关于此方面情况的更多讨论,参见尤陈俊:“从清代诉讼费用实况看‘讼费高昂’话语的主客观意涵”,《法学》2022年第5期,第28-30页。

  [92]白德瑞,见前注[30],第416-417页。

  [93]参见邓建鹏:“清代知县对差役的管控与成效——以循吏刘衡的论说和实践为视角”,《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148-160页。

  [94]白德瑞,见前注[30],第325-371页。

  [95](美)海登·怀特:“作为文学虚构的历史本文”,张京媛译,载张京媛编:《新历史主义与文学批评》,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179页。

  [96](美)海登·怀特:“历史主义、历史与修辞想象”,王建开译,同上注,第180-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