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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的诉讼构造与程序规则
袁琳,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及反思

现代民事纠纷日益复杂,由多数主体与多重法律关系构成的共同诉讼较之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更具复杂性和重要性,也更能适应实践需求。《民法典》对多数人之债的具体形态、实现方式及内外关系作出多方面和多层次的规定,需要共同诉讼制度予以回应。然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诉讼的类型划分原本就过于单一,《民法典》对相关制度的修改更是开启了程序法上的共同诉讼类型与实体法上的多数人之债如何对接的热烈争论。在这个既涉及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也得到民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领域中,共同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尚未形成共识,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构造的割裂更是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典型例证如学界对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类型的讨论。根据连带债务的实体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因而在程序构造上,在因连带债务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债务人,也可以起诉全部债务人。有学者认为,连带债务人不必须一同应诉,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1]也有学者认为,连带债务并无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也不会发生既判力扩张,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2]

近年来,共同诉讼制度研究呈现精细化趋势,主要有两种研究进路。其一是立足于实体法视角下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化,探讨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等特定类型多数人之债的共同诉讼形态;[3]其二是立足于实体法视角下多数人之债的发生原因,讨论一般或连带保证纠纷、多数人侵权纠纷、涉共有财产权纠纷等具体纠纷形态的诉讼构造。[4]这些研究充分践行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研究路径,为民事诉讼制度与《民法典》有序衔接奠定理论基础,也使理论研究助益司法实践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然而,正如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引发的争论一样,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的共同诉讼类型也尚未在观点上达成一致。

这些现象表明,构建多数人之债的诉讼构造,不仅要理顺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争议,也要实现多数人之债静态的实体效力与动态的程序运作之间的有效对接。然而,现行法框架下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不仅无法准确界分各共同诉讼类型,也导致共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问题/多数人之债对接层面的诸多困惑。

在理论争议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以“诉讼标的”的形态为分类标准,规定了“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学理上增设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在概念上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却不具备“诉讼标的共同”的特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可以单独起诉或应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源于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属于旧实体法说语境中“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也就没有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事实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本就具有根本差异,现行法框架下的“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标准无法将其准确区分。具体而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仅是诉的主体合并;从诉的客体的角度来说,因诉讼标的共同,实质上只有一个诉。与之相对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多个独立之诉基于诉讼标的的实体牵连性而产生的客体合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称之为“共同诉讼”,但外观上可能呈现单一原告对单一被告的简单诉讼,例如某个股东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因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不在于当事人的数量,而在于即使外观上是“一对一”之诉,也能够通过既判力扩张来保障裁判结果合一确定。[5]

在与实体法问题对接方面,一些研究主张,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中,多数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具有实体牵连性,因而应归类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此才能实现判决合一确定,避免具有实体牵连的数个诉出现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的冲突。为了弥补“诉讼标的共同”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缝隙,研究又进一步提出将“诉讼标的共同”解释为“案件事实相同”或“实体请求权之间具有牵连性”。[6]实际上,通过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制度也能够实现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而更为根本的是,这种解释路径忽视了既判力扩张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重要作用,[7]不当地扩大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共同诉讼类型划分的应然模式是,以普通共同诉讼作为基础制度,仅将需要合一确定判决的特殊情形归入必要共同诉讼。[8]这不仅需要准确理解“既判力扩张”“判决合一确定”等概念,以确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准确适用;也需要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作宽松解释,以容纳必要共同诉讼以外的全部诉的合并形态。[9]本文拟从上述争议和问题出发,首先考察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进而探究如何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建构与多数人之债实体效力相适应的诉讼构造,并对成立该诉讼构造的各项要件进行探讨。

二、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与诉讼构造

《民法典》第517条规定了按份之债,第518条规定了连带之债。《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虽未直接出现“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表述,但学理上通常认为,例如《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即不真正连带之债。[10]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是,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数债务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债务人承担终局责任。[11]此外,《民法典》第687条、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两种补充之债。补充之债是指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12]

既有研究对以上四种多数人之债的共同诉讼类型均展开了丰富的讨论,但尚缺乏共识。比如,在按份之债领域,有学者主张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13]有学者主张可能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14]也有学者主张构成普通共同诉讼。[15]有关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的争论,前文已有介绍。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局限于各种多数人之债内部来考察共同诉讼类型,就容易忽略各多数人之债形态的共同特征。比如连带之债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外部关系是一致的,而对于二者共同诉讼类型的研究却往往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有必要在多数人之债的总体框架下对其诉讼构造展开体系性研究。

(一)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

本文以下以多数人债务为例梳理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这也更加契合不真正连带之债与补充之债的外观。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体现为多数人债务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的关系,内部关系是指数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数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求偿权。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首先取决于外部关系,即以债权人为原告、以部分或全部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如何确定与开展。外部关系决定内部关系,只有首先明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续的求偿权之诉才具备审理和裁判的基础。

多数人债务的外部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如何行使债权,也包括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前者在实体上决定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度,在程序上决定了起诉时如何列被告;后者在实体上体现出多数人债务所涉请求权的关联度,在程序上表现为是否发生既判力扩张。

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度

在按份债务中,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负担份额范围内的债务。在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在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直接责任人履行债务,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其财产无法承担全部债务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履行债务。[16]补充债务最突出的实体特征即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顺位性。

由此来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度涉及债权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向部分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以及主张债权时是否有顺位性要求。对于前者,按份债务的自由度最弱,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对应份额的债务;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自由度最强,债权人得自由选择向任一或部分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对于后者,补充债务的自由度最弱,债权人必须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其次才有可能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

2.所涉请求权的实体关联度

在按份债务中,债权人对于每个按份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互相之间没有影响。[17]各债务人按照自己的份额独立负担义务,就其中之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例外情形是,在约定按份债务的情形,若解除合同,应由债权人向全体按份债务人发出通知,发生争议时,全体债务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18]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每个债务人的请求权也是独立的,但相互之间有时会产生影响,即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如果就其中一个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则该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反之,如果一事项仅对某个债务人生效,而对其他债务人无影响,则该事项只具有相对效力。[19]一般认为,连带之债本质上是以同一给付为目的但相互独立的数个债,因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相互独立”意味着,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意味着,当债权人与单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使连带债务的共同给付目的归于消灭时,该事项例外地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20]《民法典》第520条首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清偿、抵销、提存、债权人受领迟延为绝对效力事项;免除、混同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各债务人的请求权同样是独立的,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数个债务,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才联系在一起,因而不具有实体上的牵连性。[21]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给付,除了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外,其他事项都只有相对效力。[22]在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也是相互独立的。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也承担同一给付,因而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事项具有绝对效力。

(二)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

1.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存在断裂

与上述外部关系所呈现的实体效力相对接,因多数人债务产生纠纷时,在按份债务中,债权人可起诉任一按份债务人承担其份额范围内的债务,同时起诉多个或全部按份债务人时,因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应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特殊情形是,在解除或撤销按份债务合同的情形中,因按份债务来自于统一的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向全体按份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起诉任一或部分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同时起诉多个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时,因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也应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起诉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将数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因各请求权之间彼此独立甚至没有实体牵连,很难说其符合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要求。补充债务也是如此,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相互独立,特别是在侵权补充责任情形中两项请求权之间欠缺实体牵连,因而在债权人一并起诉时很难认为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即使暂时抛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的共同诉讼归类难题(后文详细讨论),对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有时也很难清晰地划定其共同诉讼类型。这表明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之间存在断裂。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起诉时,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并非总是清晰确定的,以责任分担方式对接共同诉讼类型欠缺操作性。如果是约定的按份债务,那么每个债务人承担的份额是确定的,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任一或部分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向多个债务人一并起诉时,应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如果是法定的按份债务,那么有时债权人起诉时尚不明晰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可能只表述为“请求多个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3]此时原告的起诉方式也并非“诉讼请求不明确”。例如在《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情形中,原告起诉请求无意思联络的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首先依据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规范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再依据《民法典》第1171条或第1172条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换言之,这两条规范均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只是规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责任分摊问题。[24]因此原告不必在诉讼请求中言明特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使言明,其对法官也不具有约束力,[25]甚至两审法院可能会对数被告究竟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作出不同的认定。[26]以多数人侵权共同诉讼类型为研究主题的学者都敏锐地注意到了多数人债务静态的实体效力与动态的程序推进之间的张力,即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是否会导致“先定后审”的局面。[27]这取决于共同诉讼类型是依原告起诉时的主张而定还是依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而定。共同诉讼类型的确定时间应在原告起诉之时,因此只能以原告起诉时单方面的主张为判断标准。[28]而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责任分担请求对法官并不具有拘束力,从而导致以责任分担方式为基准的多数人债务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发生断裂。

第二,补充债务的顺位性特征不应体现于诉讼程序中,而应体现于执行程序中。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能够确保其顺位利益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中的权利。[29]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66条规定,一般保证纠纷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学理上通常认为,诉讼程序是保证责任的确定阶段,执行程序才是保证责任的实现阶段,因而其顺位性仅体现于执行程序阶段。债权人在起诉时不受保证责任顺位性的限制,可以选择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只起诉补充责任人。[30]

由此可见,与多数人债务静态的实体效力不同,诉讼程序是动态变化的。原告在程序起点提出的法律观点并不约束法官的实质判断,法官在程序终点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有可能完全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静态的实体效力应与法官在程序终点作出的裁判内容相对接,但共同诉讼类型的确定却以原告在程序起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断标准,因此直接将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类型简单对应,容易产生偏误。但这并不意味着考察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是无用之功,相反,明晰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是建构其诉讼构造的基本前提。借助前文对实体效力的分析,能够基本明确按份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是彼此独立的,这是将多数人债务排除出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在后文将其定位为诉的合并的根本依据。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不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前文已述,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以此为背景,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补充债务应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主张其虽然没有共同诉讼的必要,但因请求权之间具有实体牵连性而具有合一判决的必要。[31]事实上,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之间的请求权虽有实体牵连但又彼此独立,有时独立性更胜于牵连性。比如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的侵权补充责任中,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侵权第三人)与补充责任人(有过错的安保义务人或教育机构)所享有的是完全独立的两项实体请求权,是基于各自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仅向直接责任人起诉(前诉),若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丧失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若直接责任人无法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再起诉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诉)。前诉中,法院的审判对象是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其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相关责任成立规范进行审理;后诉中,法院的审判对象是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审理范围是补充责任人是否违反了相关职责、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等等。若债权人向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一并起诉,也只能基于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的侵权行为主张对应的请求权,法院的审判对象依然是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的侵权责任是否分别成立。由此可见,在侵权补充责任中,各请求权之间独立性显著而牵连性不足。此外,虽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认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时无需在诉讼程序中追加直接责任人。补充债务与按份债务不同,在前者,直接责任人本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此在认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时,只考虑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即可。在按份债务中,由于全体按份债务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因此在划分责任份额时,可能需要全体按份债务人一并参加诉讼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全体按份债务人必须均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份额的角度来说,没有被原告列为被告的按份债务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不真正连带债务亦是如此。以《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为例,受害人既可以单独起诉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单独起诉产品的销售者,也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32]受害人仅起诉生产者时,法院只需审查生产者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仅起诉销售者时,也只需审查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受害人一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法院的审判对象依然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侵权责任是否分别成立。

实体牵连性最为紧密的情形应属保证合同纠纷。通常认为,一般保证为典型的补充债务,连带保证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所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请求权经判决后可能会对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效力。但二者的实体牵连也仅存在于主合同效力层面。若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除了主合同效力这一共通事实之外,法院的审判对象依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请求权是否分别成立。最终也无需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出合一确定判决,只需分别判决各请求权是否成立即可。有时,法院甚至应作出不一致的判决,比如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保证人仍然有权向债权人主张。[33]

由此观之,在以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为代表的多数人债务场合,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相互独立。在债权人将数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时,法官应分别审理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并分别作出判决,因此不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事实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不仅在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一并起诉或应诉时必须合一确定判决,也在于仅起诉单个或部分债务人时,基于既判力扩张也可以达到合一确定判决的效果。然而,无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还是补充债务,都不会发生既判力扩张。有学者认为,涉补充债务案件存在既判力扩张的适用空间,是因为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之间具有实体牵连性,这不仅决定了既判力扩张的必要性,也进一步决定了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34]笔者认为,如何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情形,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既判力扩张”与“判决合一确定”。

首先,何为“既判力扩张”?根据既判力理论,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当事人双方,客观范围限于诉讼标的。由此,既判力扩张应当是指原本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的判决主文也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主体产生效力,有学者将其总结为“诉讼标的同一且案外人获得单独程序保障的非必要性”。[35]既判力扩张的范围通常包括争议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被诉讼担当的实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此外,为实现身份关系和团体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家事诉讼和公司诉讼中也会发生既判力扩张。[36]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两类多数人债务中,债权人针对各债务人的请求基于不同的实体请求权,故诉讼标的不同一,原则上无法发生既判力扩张。特别是根据前文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体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各债务系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产生,不以具有实体牵连关系为必要,因而不存在既判力扩张的可能性。补充债务更为特殊一些,可进一步分为约定的补充债务与法定的补充债务,前者比如一般保证责任,后者比如侵权补充责任。约定的补充债务的实体牵连性强于法定的补充债务,因为前者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后者则是偶然结合的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补充债务形态。一般而言,无论是债权人仅起诉直接责任人,还是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生效判决应当只约束当事人,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程序的其他主体。但在牵连性较强的约定补充债务的情形中,如果法院在前诉中对共通性事实作出了裁判,其效力是否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呢?笔者认为,对于共通性事实的认定不同于对诉讼标的作出裁判的判决主文,不属于既判力作用范围。在现行法框架下,可适用的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37]该免证效力在后诉中可被推翻。需要强调的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免证效力原则上应限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然而在一般保证合同纠纷中,若前诉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直接责任人,后诉当事人为债权人与补充责任人,虽然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基于主合同效力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先决性,当补充责任人在后诉中援引前诉判决对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时,应当认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

其次,何谓“合一确定判决”?合一确定判决是指“诉讼标的在全体共同诉讼人中合一地予以确定,并划一地确定胜败之结果”。[38]其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多数共同诉讼人之间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因而只能合一确定地作出判决,这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其二,多数共同诉讼人存在于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中,应对该法律关系主体作出合一确定判决,这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合一确定判决的对象应当是统一的是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因此只有各共同诉讼人能够依据相同的实体请求权提出统一的诉讼请求时,合一确定判决才是有必要的。合一确定判决排斥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即不允许各共同诉讼人独立地作出放弃诉讼请求、撤诉、自认等诉讼行为。[39]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显然不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一方面,债权人对各债务人所主张的是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因而法院只能对各项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分别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具有实体牵连性的多数人债务场合,在共同诉讼人之间或许存在着重要的共通性事实,但这不等同于存在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果否定各个债务人在诉讼中独立地处分诉讼权利,那么则过于脱离了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40]

3.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是诉的合并

现行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使共同诉讼研究陷入“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的窠臼,忽视了原告起诉时的自由选择权,这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逻辑不符。民事诉讼的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由原告起诉而决定,这是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的题中之义。[41]原告可以向单一被告提出数项诉讼请求,也可以向多个被告共同或分别提出诉讼请求。以补充债务为例,尽管根据其实体效力,债权人必须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但基于诉讼程序原理,原告起诉时,无论向谁提出了怎样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遵循了补充债务的实体效力,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牵连,是否应当分案处理,都属于诉讼标的的审查与识别,不必在立案阶段考虑。换言之,如果原告的起诉形式上针对多个被告,那么只要原告对多个被告都提出了某种请求,就已经满足立案阶段“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要求,至于这些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以及诉讼标的识别完成之后的分案或合并审理,应在立案之后交由审判庭处理。[42]

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属于诉的合并形态,较少有单一原告向单一被告提出唯一诉讼请求的纠纷。无论原告向单一被告提出数项诉讼请求,还是向多个被告共同或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均构成诉的合并。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构成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对各项诉讼请求依次作出回应性判断。无论是“一对一”的简单诉讼还是共同诉讼,在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合并审理异议时,法院通常不会专门判断诉讼标的之间的关联或共同诉讼的类型,只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事实主张,对争议焦点顺次进行审理和认定。前文也已经谈到,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划分无法涵盖所有共同诉讼形态,比如不真正连带债务和侵权补充债务就无法归类其中。此外,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千变万化,有时很难与共同诉讼类型直接对接,但这并不妨碍法官对任一共同诉讼展开审理。这表明,目前的共同诉讼类型划分虽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但实践价值不足。考虑到现行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所存在的局限,笔者认为不必再纠结多数人债务与共同诉讼类型之间的对应关系,而应建立统一、完善的诉的合并制度,以更好地解决实践问题。

本文所称诉的合并是指诉的客体合并,[43]既包括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数项诉讼标的的合并,[44]也包括共同诉讼中数项诉讼标的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种诉的合并制度,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合并。此外,学理上也有关于其他诉的合并制度的讨论,比如请求权竞合时的客观合并构造、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等。[45]诉的合并的基本前提是数个诉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何为“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学理与实践中都远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现行法规范对于不同的合并形态也规定了不同的实体标准。比如,反诉的学理标准是与本诉具有牵连性,[46]规范标准是“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或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普通共同诉讼的规范标准是“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同一种类”的具体标准或适用情形。此外,有些诉的合并形态还有“专门性”要件,比如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同意”。而至少从规范层面来看,其他诉的合并形态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

鉴于诉的合并制度对司法实践有重要作用,有必要建构统一的诉的合并的成立要件与审理规则。其中,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前者是指通过原告的起诉行为搭建起的诉的合并是否具有合并审理的实体基础,即数个诉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后者是指合并审理是否符合合并管辖规则,以及在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决定权的情形中,当事人是否也同意合并审理。

三、诉的合并的成立要件

在各项诉的合并制度中,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是最全面且严格的,因此在建构诉的合并的成立要件时,现行法所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可作为参考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及权威教科书的解读,普通共同诉讼成立的实体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程序要件包括属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类诉讼程序,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以及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47]在这些要件之中,是否提起共同诉讼由原告决定。只要数个原告一同起诉,或原告向数个被告提起诉讼,就已满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至于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受诉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等,通常都是在案件立案受理之后,被告提出“不应合并审理”的答辩主张及具体理由时,法院才进行审查判断的。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具体类型,实践中对这项实体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也难言统一。前文已述,“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对应的实体上的情形非常有限。结合其他诉的合并形态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可以将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定义为“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牵连性”,以缓解“诉讼标的同一种类”适用上的僵化。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决定了受诉法院对该合并之诉的审判范围,如果不能对受诉法院的审判范围首先进行界定,也就无法明晰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学理上一般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一项重要程序要件即受诉法院对被合并提起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48]但如果严格按此执行,将会限缩普通共同诉讼的审理外延,损害其一次性纠纷解决及防止矛盾裁判的制度目的。此外,“法院同意合并审理”要件被“诉讼标的同一种类”要件所吸收,不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要件。法院若不同意合并审理,就需要说明原因,其理由通常即“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因而欠缺合并审理的基础”。“适用同类诉讼程序”要件比较容易满足,通常不构成阻碍合并审理的事由。由此可知,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参照,诉的合并的决定性要件是“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牵连性”“由同一法院管辖”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三项。恰当地解释“实体牵连性”的具体含义与适用情形,厘清合并之诉的审理范围,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为合并审理提供程序保障的合并管辖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程序决定权,是细化诉的合并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牵连性”的含义

现行法虽然未对各项诉的合并制度规定统一的实体要件,但实质上均包含了被合并之诉应具有实体牵连性的要求。比如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是“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反诉的实体要件是“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或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后者相比,民事诉讼法规范并没有规定“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具体情形。学理上认为,所谓“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或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或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49]比如,数名受害人基于同一事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情形。但若是数名乘客乘坐公交车受伤,部分受害人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部分受害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是否还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呢?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50]换言之,即使纠纷事实相同,若“诉讼属侵权之诉,则与其他当事人的合同之诉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51]与之相对,也有法官认为,“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52]

过分看重法律关系性质,忽视各诉的事实牵连,无助于诉的合并制度功能的发挥。《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就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可见事实牵连性是能否合并审理的重要标准,甚至应优先于法律关系性质,被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如果原告基于完全不相关的事实提起合并之诉,即使涉及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仍不属于具有实体牵连性。因此,实体牵连性应指纠纷事实上的牵连性。在很多不真正连带之债中,数个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层次的请求权基础,其中尤以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为典型。[53]如以各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其显然不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但由于数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债权人一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给付目的只有一个。债权人通过向不同的债务人主张相异的实体请求权来实现共同的给付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侵权补充之债也是如此。

不过,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错误做法,即过分强调各诉之间的事实牵连性,以至于将其视作“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比如在一些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之诉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进口、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存在产品流通意义上的源流关系,两诉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54]“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则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分案处理。”[55]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认为数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结,因而应当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被诉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仍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法官之所以这样说理,是因为在现行法框架下,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还需符合管辖要件与“当事人同意”要件。一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主张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要么只能分案处理,要么将该共同诉讼解释为必要共同诉讼,以维持合并审理现状。因此,笔者认为,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应优先于当事人的管辖利益与“当事人同意”要件,即在符合合并审理的实体要件时,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拒绝合并审理。

但此处还应再作具体讨论。结合各种诉的合并制度的实体要件,笔者认为当诉的合并的产生原因是基于“同一事实”时,则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拒绝合并审理。若诉的合并的产生原因是基于“同类事实”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不同意合并审理,法院应移送管辖或分案处理。“同一事实”是指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纠纷事实,通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这些诉讼请求能够基本实现该纠纷的彻底解决;而“同类事实”的外延大于“同一事实”,即指这些诉讼请求之间虽然也有牵连,但已不止于包含一个纠纷,可能包含了多个纠纷,即使分开审理也不妨碍各个纠纷分别解决。

纠纷事实的边界具有模糊性,而且对于“事实”标准很难提炼出统一的抽象标准,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讨论。但如何建立与解释合并审理的实体要件,在满足怎样的实体要求时,法官应不允许被告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法官对个案情况的具体判断与裁量。因此理论上所提供的标准只是尽可能促进合并审理判断的统一,并且为法官提供这样一种思路,即当原告提起合并之诉,但被告对合并审理有异议时,应如何权衡实体(各项诉讼请求之间的实体关系)与程序(比如被告的管辖利益)之间的顺位。基于“同一事实”与“同类事实”判断上的模糊性,笔者认为,可根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几个给付目的来判断。

例如在约定之债的情形,保证合同与主合同虽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只有一个给付目的,因而应视作只有一个纠纷。在债权人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一并起诉时,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而如果债权人就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一并向相同的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应属于“同类事实”情形,每份借款合同构成一个独立的纠纷事实。在原告合并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则应分案处理。[56]在法定之债的情形,主要在侵权纠纷中,共同侵权或一个损害结果可视作一个纠纷。[57]若各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分别导致独立的损害结果,则属于“同类事实”。照此标准,前文提到的数名乘客乘坐公交车受伤的情形,无论受害人是全部以违约之诉请求赔偿,还是全部以侵权之诉请求赔偿,抑或部分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部分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均属于“同类事实”的情形。每一个受害人(原告)与公交公司(被告)之间构成一个独立的纠纷,即使分开处理也不致妨碍任一纠纷彻底解决。此时,就应考虑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意见,如果被告反对合并审理,就应分案处理。

依前文所述的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就各债务人之间的实体牵连度而言,按份债务最弱,仅构成“同类事实”。因而债权人起诉多个按份债务人时,债权人与每个按份债务人之间构成一个独立的纠纷,并不必然具有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性,是否合并审理仍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连带债务的实体牵连度最强,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同一个给付目的,属于“同一事实”,一旦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合并之诉的形态,且受诉法院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管辖权,法院就应合并审理,不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介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其成立虽然不以存在实体牵连为必要,但由于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也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应当属于“同一事实”情形,债权人对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仍属于一个纠纷。若原告在起诉时已选择向多个被告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在受诉法院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合并审理异议。

(二)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受诉法院必须对合并审理的各诉均具有管辖权,但学理上通常认为,由“同一法院管辖”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一项必备要件。不过,其他诉的合并形态中有关管辖的规则也可作为参考。比如《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或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这意味着,只要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也可以一并审理反诉请求并作出裁判,即合并管辖。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反诉合并管辖规则,实践中均认可本诉法院基于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而获得对反诉的管辖权。[58]所谓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合并管辖与该案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其一,受诉法院对被合并管辖的部分案件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合并”管辖的实质就在于受诉法院能够将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一并纳入管辖范围。其二,受诉法院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为合并审理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如果受诉法院没有合并审理意图,则不能适用合并管辖规则。其三,合并管辖以被合并的案件与已经受理的案件具有实体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59]

目前我国已有散落于各司法解释中的合并管辖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也建立了合并管辖规则,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经法释〔2020〕19号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经法释〔2020〕19号修改)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著作权或商标权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经法释〔2013〕9号、法释〔2015〕4号、法释〔2020〕19号修改)第3条第1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经法释〔2020〕19号修改)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此时,若被移送的法院对于移送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实际上是承认先立案法院的合并管辖权。

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排斥合并管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经法释〔2020〕19号修改)第45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时,根据第三人申请加入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可能作为本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共同原告,但合并审理的前提必须是受理本诉的法院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也有管辖权,这实质上否定了本诉法院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合并管辖权。

合并管辖以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为基本前提,因此被合并管辖的数个诉之间应具有事实牵连关系,在效力上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60]但具有遮蔽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优先效力。[61]合并管辖规则基于诉的合并制度而建立,即使是相同主体之间的数项请求,也适用合并管辖规则。[62]只不过在被告方当事人为多数时,更容易提起管辖权异议,使“一对一”诉讼中的合并管辖被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已失效)第2条曾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这实质上确立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合并管辖规则,为合并审理提供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最高法院仍在相关案件中适用该条款确立的合并管辖规则,将诉讼请求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诉讼移送管辖并合并审理。[63]

此外,笔者发现,实践中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适用比较混乱,法官有时倾向于选用外延较大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认为“依据同一事实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64]进而认为,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是重复起诉,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时,应依照《民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移送管辖。[65]《民诉法解释》第36条针对的是原告就同一案件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语境中,基于同一事实的起诉并不一定就是重复起诉,但一定具有事实牵连性,法官移送管辖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具有事实牵连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实则是适用了合并管辖规则。

合并管辖的适用与前文讨论的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密切相关,合并之诉只有首先满足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性,才具备合并管辖的基本前提。原告提起合并之诉时,受诉法院必须至少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法定管辖权,才能合并管辖其他原本不具备管辖权的诉。合并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可以阻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事实牵连的诉讼请求时,后立案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三)当事人同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经由“当事人同意”,但未明确是必须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还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对此学理与实践中均有不同理解。[66]有法官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须征得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同意。[67]但也有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往往在于被告一方通常不同意合并审理,[68]原告的起诉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希望合并审理,因而实际上无需征求原告的意见,只要将“当事人同意”要件限缩解释为“原告同意”,就可扫清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障碍。[69]此外,为了摆脱“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桎梏,实践中还存在极少数案例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21条来迂回实现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70]

“当事人同意”要件是普通共同诉讼的专门性要件,现行法未规定其他诉的合并形态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但在任一种合并形态中,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反对合并审理。同合并管辖一样,当事人同意作为一项程序要件,应服务于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当合并之诉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备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时,法院不必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

四、结论

《民法典》对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民事共同诉讼制度予以回应。既有研究表明,构建多数人之债的诉讼构造不仅面临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争议与难题,更要实现多数人之债静态的实体效力与动态的程序运作之间的有效对接。现行法框架下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存在局限,无法涵盖所有多数人之债情形;静态的多数人之债实体效力以及僵化的“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标准也无法成为多数人之债诉讼构造的建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逻辑,诉讼构造应通过原告起诉而搭建和定型。若债权人选择向多个债务人一并提出诉讼,则构成诉的合并。现行法仅分散规定了几种诉的合并具体制度,尚未建立统一的诉的合并的要件体系与审理规则,无法为合并审理提供良好的程序保障。

诉的合并的成立要件包含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各诉之间具有实体牵连性。实体牵连性应以事实牵连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各诉的请求权基础属于同一实体法性质。事实牵连性可进一步分为基于“同一事实”与“同类事实”。程序要件服务于实体要件。当原告选择提起合并之诉,且各项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时,法院应直接合并审理,不允许被告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合并审理异议;当原告提出的合并之诉基于“同类事实”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移送管辖或分案处理。

(责任编辑:刘哲玮)

【注释】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多数人之债的共同诉讼类型研究”(项目编号:21CFX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252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2-153页;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

  [2]参见沈佳燕、史长青:“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2期,第128-134页;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第150-154页;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42-43页;卢正敏、齐树洁:“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关系之探讨”,《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78-79页。

  [3]参见宋春龙:“侵权按份责任诉讼形态研究”,《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2-143页;沈佳燕等,同上注,第125-134页;任重,同上注,第137-156页;卢正敏等,同上注,第74-80页;罗恬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56-61页;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15-20页;张海燕:“民事补充责任的程序实现”,《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183-204页;宋春龙:“《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适用程序之检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83-192页;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3-11页。

  [4]参见宋春龙、高一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的检讨”,《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第144-157页;陈杭平:“前诉与后诉视角下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诉”,《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6-176页;安海涛:“保证合同诉讼的程序原理”,《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82-192页;任重:“重思多数人侵权纠纷的共同诉讼类型”,《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192-201页;卢佩:“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233-1251页;罗恬漩:“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252-1266页;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129-137页;段文波:“共有财产涉讼类型化析解”,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2-24页;罗恬漩:“涉及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形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52-59页。

  [5]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6页。

  [6]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78-179页;张海燕,见前注[3],第194页;汤维建,见前注[1],第246-249页;罗恬漩等,见前注[3],第59-60页。

  [7]参见任重,见前注[2],第153页;蒲一苇,见前注[2],第42-43页。

  [8]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308页;蒲一苇,见前注[2],第45页。

  [9]有学者正是考虑到不真正连带之债中不同实体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才将“诉讼标的共同”解释为“案件事实相同”,进而将不真正连带之债归类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罗恬漩等,见前注[3],第59-60页。实际上,对“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可作宽松解释,对“诉讼标的共同”情形应严格对待。

  [10]《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1]参见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49页。

  [1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13]参见卢佩,见前注[4],第1248页;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 《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60页。

  [14]参见宋春龙,“侵权按份责任诉讼形态研究”,见前注[3],第141页。

  [15]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24页。

  [16]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2-503页。

  [17]同上注,第493页。

  [18]参见王洪亮,见前注[16],第49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9]参见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理论的梳理与重构”,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页。

  [20]参见周江洪:“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源流与立法选择”,《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32页。

  [21]参见李中原,见前注[11],第37页。

  [22]参见李中原,见前注[19],第200页。

  [23]比如参见杨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76号;秦某某诉临澧县人民医院、金则钊健康权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7民终717号;杨云玉诉陈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5778号。

  [24]参见程啸,见前注[15],第415-416页。

  [25]比如在唐中原诉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承担按份责任。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921号。

  [26]参见简丰清诉成都诺多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1682号。

  [27]参见任重,见前注[4],第200页;卢佩,见前注[4],第1249-1251页;罗恬漩等,见前注[3],第58页。

  [28]参见任重,见前注[4],第200页。

  [29]参见程啸:“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分析”,《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第77页。

  [30]参见张海燕,见前注[3],第185-186页;宋春龙:“诉讼法视角下的先诉抗辩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第32-33页。

  [31]参见张海燕,见前注[3],第192-196页;罗恬漩等,见前注[3],第60页。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经法释〔2020〕17号修改)第2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33]参见蒲一苇,见前注[2],第47-48页。

  [34]参见张海燕,见前注[3],第193页。

  [35]参见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51-252页。

  [36]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5],第486-490页;陈晓彤:“我国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解释学分析”,《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111-116页。

  [37]类似观点参见陈晓彤:“多数人债务判决对案外债务人的效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192页。

  [38]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5],第546页。

  [39]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41页。

  [40]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5],第547页。

  [41]参见张卫平,见前注[1],第48-49页;江伟主编,见前注[1],第54-55页。

  [42]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4-288页。

  [43]诉的合并是指诉讼标的的合并,而非诉讼请求的合并。有关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45-263页。

  [44]比如请求权竞合的客观合并构造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参见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151-156页。

  [45]参见曹志勋,见前注[42],第299-300页;袁琳,同上注;邱星美:“客观的预备的诉之合并”,《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95-101页;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58-164页;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4页;张晋红:“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第94-98页。

  [46]参见张卫平,见前注[1],第322页;江伟主编,见前注[1],第30页。

  [47]参见江伟主编,见前注[1],第150-151页。

  [48]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江伟主编,见前注[1],第151页。

  [49]参见张卫平,见前注[1],第154页。

  [50]参见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山西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9号。

  [51]参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75号。类似案件还可参见西部信托有限公司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42号。

  [52]参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马俊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

  [53]参见李中原,见前注[11],第47-49页。

  [54]参见核心光电有限公司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号。

  [55]参见索拉斯OLED有限公司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72号;类似案件还可参见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56]参见李沈生诉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也有不同情形,两份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双方相同,担保方式及担保人不同,法院认为,在原告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仅担保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若担保人未提出异议,则合并审理不会对两份合同共同的主债务人造成影响,主债务人无权提出异议。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57]参见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何克江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

  [58]比如参见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民辖终24号;石家庄市普金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汇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辖终17号。

  [59]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146-147页。

  [60]实践中的相关裁判参见山东亿路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辖终940号。

  [61]参见张晋红,见前注[59],第149-150页。

  [62]参见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黔西兴黔建材有限公司、徐开华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4民辖终125号。

  [63]参见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

  [64]参见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诉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20号。

  [65]参见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6号。

  [66]多数权威教科书未讨论“当事人同意”要件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同意”应指全体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审理,参见江伟主编,见前注[1],第151页;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当事人会对分案或合并审理表达意见,但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虽然由法院占据主导地位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弊端在于法院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并非建立在合理、稳定且可预期的规则之上,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意见起到切实作用。参见王亚新等,见前注[6],第170页;卢正敏:《共同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101页。

  [67]参见况绍良、黄洪辉诉江西恒盛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终195号。

  [68]参见卢佩,见前注[4],第1249页。

  [69]参见任重,见前注[4],第199页。

  [70]参见刘鹏飞:“普通共同诉讼的权限分配与范围界定”,《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