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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视野中的美国政教关系
钟瑞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约自20世纪七十年代起,与宗教最终必然随现代化进程消亡的预言相悖,[1]在全球范围内突如其来地出现了宗教的强势回归,这既表现为传统宗教的复兴,也表现为新兴宗教的涌现——宗教多元亦随之进一步增强。宗教既有思想性又有实践性,既有个人性又有群体性,既有私人性又有公共性。正如托克维尔等学者所言,“在每一种宗教之旁,都有一种因意见一致而与它结合的政治见解”,[2]“宗教实践的变化,无论是保守的基要派复兴还是表达宗教承诺的激进构想,都将产生重要的政治影响”。[3]随宗教多元化而来的是生活方式乃至政治观念和政治立场的多元化,当宗教领域的多元化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当复兴或新兴的宗教逐渐由私人领域扩展及公共领域,并越来越多地以群体实践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会对既定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方式以及政治秩序和法律体系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事实上,几乎与宗教复兴和宗教多元化增强同时,宗教势力在国际和各国国内层面上重返公共舞台,提出权利(力)申张,对既存的政治秩序和法律体系,以及以世俗化为预设的现当代政治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4]由此引发的冲突使人们对迄今为止“关于国家、政治和宗教之间关系的根深蒂固的信念”产生了质疑,不得不开始反思“政治秩序的哲学基础”。[5]宗教在世纪之交的影响是如此普遍、深刻而明显,以致美国政治学学者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 1927-2008)禁不住宣称:“21世纪是作为宗教的时代而开始的!”[6]

美国是现代西方国家中宗教性最强的一个,政府与教会的关系(Church-State Relations)自殖民地时期起就不时引发讨论,政治与宗教的关系问题(Politics-Religion Issues)也长期吸引着一些学者的关注。[7]作为此次宗教复兴的一个中心,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宗教的思想、观念、问题、群体和讲道有了引人注目的复兴,宗教在公众生活中的存在远远超过了这一世纪先前的水平”。[8]宗教特别是保守的基督教右翼重返美国公共和政治生活,重新占据美国公共广场,使原本一直存在的政教关系问题更趋复杂,有关的理论争议也愈发激烈。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斯蒂芬·卡特(Stephen L. Carter)著书——也是在20世纪90年代——指出,宗教的复兴给美国政治学提出了严峻挑战,宗教作为一种道德力量,或许也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呈现出日益高涨的态势,越来越成为“众多政法文化舆论的代言人”即使不情愿也必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9]过去几十年中,美国学界、政界、宗教界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各界,从宪法、政治学和文化等多个视野就政教关系问题展开热烈讨论,促成了美国政教关系研究的又一个高潮,而美国政教关系的真实面目则变得愈加扑朔迷离,一些似是而非的片面观点也随之流传得更加广泛。在21世纪刚刚过去的第一个20年里,美国政教关系实践中的张力和理论上的争议不仅未见缓和迹象,甚至还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2017年,美国现任总统特朗普以行政命令废止了意在限制宗教参预政治的《1954年约翰逊修正案》,[10]虽然该修正案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以行政命令废止国会立法的做法也效果有限,但美国总统的这一举动及其在舆论界所引发的震动——很多媒体因此惊呼“美国的政教分离政策”要因此寿终正寝了![11]——依然凸显出美国社会在政教关系问题上的深刻分歧和尖锐对立。

我国学界一向比较重视对美国政教关系理论和实践的跟踪研究,[12]有关的学术论著不在少数,译著尤多。[13]这固然有助于我国在处理同类问题时吸取美国成功经验或避免重蹈美国覆辙,有助于我国构建适合自身需要的政教关系制度,但美国国内的一些偏见、分歧和误解也不可避免地会流传进来,甚至还会因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隔阂而以讹传讹,错上加错。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流传非常广泛的所谓美国政教分离原则,就是这样一个关于美国政教关系的片面看法。[14]“政教分离”,在我国文化和观念中并不存在类似物或对应物,是纯粹的舶来品。[15]但一经产生,中文术语“政教分离”就自动获得并传递了非止一种的含义,既可指政府与教会的分立或分离,也可指政治与宗教的分离,或二者兼而有之。[16]大体而言,经常被翻译成“政教分离”的英文词组主要有三个: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政府与教会相分离)、Disestablishment(去国教)和Separation of Politics and Religion(政治与宗教相分离)。此外,用于指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前半句的the Establishment Clause,有时也会被翻译成“政教分离条款”。这几个英文词组,虽然互有关联,但实际上差别很大,其背后的思想根源、产生和存续的时间、具体的指向,以及各自的实然性和应然性程度,都大不相同,是不能随便混用的。一些英译汉著作不加区别地将这些英语词组一律简译成“政教分离”,读起来固然朗朗上口,但也造成了一些消极后果。其中之一就是把汉语“政教分离”的多重含义又或多或少地反射到了所对应的那些英语词组之上,进一步增加了准确理解这些概念及作为其语境的整个文献的难度,使原本就错综复杂的美国政教关系问题现在变得更加令人困惑难解了。如有学者即已指出,“不少人将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译为政教分离,导致误解为信仰与政治的分离,与原来强调教会与国家这两个实体分开的意思相距甚远”。[17]

另一个消极后果就是事实上导致了我国学界对“政教关系”及相关词语的理解上的混乱。例如有人主张狭义地理解“政教关系”中的“政”和“教”,指出“政教关系中的‘政’和‘教’是有特定指向的。‘政’不是指‘政治’而是指特定政府和国家,……‘教’指的不是抽象的‘宗教’而是实在的宗教团体(即所谓‘教会’)。宗教和政治都是多层面和多领域的,人们常说的‘政教分离’,指的是宗教团体与国家政权的关系,而不是宗教与政治的全部关系”。[18]有人则主张给予最广泛的理解,认为通常所说的“政教分离”往往兼有政权与宗教分离、政府与宗教分离和政治与宗教分离这几方面的含义。[19]还有人将错就错,承认“政教关系”中的“政”与“教”存在多种可能的“歧义”,但同时认为将英文“the relationship of church and state”翻译为“政教关系”,“尽管是一种误打误撞,但应该说是最恰当不过的了”,并且认为“不论是英文表述还是中文表述,其具体含义和指涉均存在着诸多理解的可能性”,并建议对其“可能涉及的不同宽泛或狭窄程度,以及可能存在的含混与歧义性,保持一种适当的警醒与自觉意识”。[20]但是,考虑到“政府与教会相分离”“政治与宗教相分离”二者间有着本质性的区别,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且“政教分离”这个术语含义模糊、指代不明、似是而非、引人误解,因此本文将视具体语境尽可能分别采用“政府与教会相分离”“政治与宗教相分离”“禁止立教”“去国教”等指代更为明确的术语,凡不可避免使用了“政教分离”字样的,则烦请读者如学者所建议的“保持一种适当的警醒与自觉意识”。

那么,美国政教关系的事实真相到底如何?所谓的政教分离原则在美国到底意味着什么,其思想和社会根源何在,当如何评价其实际的社会效果?在美国社会随宗教复兴而趋向传统和保守的新时期,美国政教关系实验又表现出哪些新趋势?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如标题“多维视野中的美国政教关系——宪法、政治和文化的分析”所示,尝试在一个广阔、多维的语境中对美国政教关系进行较为准确而全面的理解。文章以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条款及有关司法判决的分析为起点,追溯美国宪法上“教会与政府相分离原则”的源起,接着逐层介绍美国政治哲学中有关宗教在公共生活中的正当性及适宜地位的理论探讨,以及文化视野下有关美国是否“基督教国家”的争论及这一争论在美国政教关系上的义涵,然后再总结并介绍新时期美国政教关系实验向保守主义立场回归的若干新趋势,最后以对美国政教关系实验和所谓政教分离原则的反思结束。

二、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条款与“教会与政府相分离原则”之滥觞

单从正式的文字立法看,美国调整教会与政府关系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第一修正案(1789年通过、1791年生效)中的确立条款,该条款规定寥寥不足数语,翻译成中文是:“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的法律”。[21]在产生后约150年的时间内,确立条款一直默默无闻,直到1947年的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判决。[22]之后,美国迎来了政教关系诉讼的一个小高峰,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确立条款做出了一系列判决,为解决具体的政教关系纠纷尝试了多种原则、准则和标准。以确立条款及法院司法判决为基础,美国学界就政教关系问题展开持久深入的理论探讨,最终形成了蔚为大观、错综复杂的政教关系法理学。而Everson案判决,则被看成是关于宪法宗教条款解释适用的一个无比重要的里程碑,被认为确立了有关确立条款的“现代司法原则”,“标志着美国联邦法院现代宪法法的一个新开端”,[23]“为美国开启了当代宗教自由的新时代”。[24]坊间关于Everson案判决的讨论汗牛充栋,本文认为其影响最为深远的是如下三点。

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首次对确立条款明确做出了“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的司法解释。布莱克(Hugo L. Black)大法官在代表法院撰写的多数意见中宣称,该条款在“教会与政府之间”竖起了一道“隔离墙”。[25]分别撰写了异议的另外两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和拉特利奇(Rutledge),亦持分离论立场,只是比布莱克更为激进。与布莱克所说“教会与政府相分离”不同,杰克逊进一步主张政治与宗教的分离,宣称确立条款最重要的是“要把激烈的宗教争议阻挡在公共生活之外”。[26]拉特利奇则更直接地宣称,修正案的“目标要比狭义地分离教会和政府更加广泛。它意在通过全面禁止对宗教的任何一种公共资助或支持而在宗教活动和公共权威这两个领域实现完全的、永久的分离”。[27]Everson案判决,作为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确立条款的第一个有重大先例意义的司法判决,以“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置换了确立条款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使原本不见于任何法律文件的“教会与政府相分离”上升到宪法性法律的地位,使这一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和影响力。后来有些人干脆以“政教分离”来概括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甚至将确立条款简单地等同于“政教分离”原则。[28]即便是那些反对“隔离墙”之说及其涵义的法官、律师、学者、记者及普通美国人,在讨论美国宗教自由和第一修正案时也不得不使用“政府与教会相分离”的措辞。[29]

其二,不顾确立条款仅适用于“国会”的明确限定,Everson案判决宣称该条款“因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命令州‘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的法律’”。[30]这根本性地改变了第一修正案设定的权力格局,极大地扩展了确立条款的适用范围,使联邦政府接管了原属各州管辖的宗教事务,打开了联邦权力大规模干预美国各地既定政教关系格局的大门。1947年后很多政教关系争议涌入联邦最高法院,使联邦政府的这一分支成了裁决各地政教关系争议的重要场所。亦有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开始追随联邦法院解释本州宪法,结果是全国有关政教关系的法律渐趋统一。[31]美国自殖民地时期以来形成的自治传统,以及绝大多数州和地方历史上长期立教实践的遗风,因此受到重大冲击。

其三,在Everson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据以“吸纳”适用确立条款的,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即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仅如此,法院的多数意见和两份异议都没有区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确立条款与自由实践条款的性质与功能,而是把二者混为一谈,从而暗含地把确立条款解释成了以保护个人宗教自由为目的的权利条款。[32]由此一来,“禁止立教”或“政教分离”就成了对个人宗教自由的庄严承诺,“政教分离”成了宗教自由的同义词,严格的“政教分离”被笼统地当成了第一修正案所列举的权利。[33]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与“教会与政府相分离”之间的根本性区别被抹杀了:大量美国人开始用“教会与政府相分离”来指称他们的宗教自由,而宪法所承诺的宗教自由也经常以“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的面目呈现出来,“教会与政府相分离”在很多美国人那里成了一项宪法权利。[34]甚至有极端的观点认为,确立条款赋予了个人以“远离宗教的自由”。[35]

Everson案之后,“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的观念继续向前发展,于20世纪六十、七十年代在美国达到高峰,联邦最高法院这一时期的判决也趋于极端。在1962年Engel v. Vitale、[36]1963年School District of Abington Township v. Schempp和[37]1970年Walz v. Tax Commission[38]等案判决中,法院在Everson案判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陆续提出了检测政府行为是否违反确立条款的三项具体标准。在1971年Lemon v. Kurtzman案判决中,法院将这三项标准予以整合,统称“莱蒙测验”。依据“莱蒙测验”,若要通过违宪审查:“首先,法律应该有一个世俗立法目的”;“其次,法律主要的和根本的效果,既不应该是促进也不应该是阻碍宗教”;“最后,法律绝不能助长政府与宗教的过度纠缠”。[39]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还放松了关于诉讼资格的程序性要求,使个人能够很容易地依据确立条款提起宪法诉讼,质疑州或地方有关立法或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同样是在1963年School District of Abington Township v. Schempp案判决中,法院宣称不需要证明某种特定的宗教自由已然被侵犯,就可依据确立条款提起诉讼质疑州立法。1968年Flast v. Cohen案判决[40]则更进一步宣称,联邦纳税人可以挑战任何涉及为资助宗教而征税与开支的政府方案。

经由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适用,确立条款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在20世纪晚期美国的文化战争中加剧了宗教领域的对抗。从1947年起,“美国的各个派系,当他们围绕公共生活中的宗教角色出现争论时,都试图要求联邦法院在这些冲突中发挥重要作用。大范围的文化战争接踵而至,‘不设立国教条款’成了美国人围绕美国的含义进行争执的主战场”。[41]令人始料不及的是,对确立条款的分离论解读在文化战争中慢慢变成了世俗自由主义者攻击美国主流宗教——基督新教的有力工具,遍布美国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各领域的新教痕迹成了确立条款诉讼首要的冲击对象。例如,公立中小学校例行祷告,公立学校给予某些宗教教育,在法庭、市政厅等公共场所摆放宗教标志,议会开会前聘请牧师祷告,总统以“上帝”的名义宣誓效忠等很多习以为常的传统做法,以及星期日歇业法、反同性恋法、反堕胎法等有着宗教源起或与宗教诫命相一致的法律规则,都被放在“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的透镜下一一接受检视,其中很多被废除或推翻了。例如在1961年Torcaso v. Watkins案判决中,最高法院禁止各州要求官员做宗教宣誓,[42]在上文提到的1962年Engel v. Vitale案判决和1963年School District of Abington Township v. Schempp案判决中,美国公立学校一直存在的祷告和圣经阅读项目被禁止了。更重要的是,很多地方政府还因为害怕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主动采取自我审查,停止或废止了可能被诉违反确立条款的做法。

在联邦最高法院于分离论的道路上一路狂飙突进的同时,针对其激进司法活动的严厉批判也一直不绝于耳。[43]有人批评说,第一修正案确立条款所承诺的是“不立国教”即“免于国教的宗教自由”,这和“教会与政府相分离”有着根本性区别,联邦最高法院将确立条款解释为“教会与政府相分离”,背离了宪法原意。[44]有人指出,在福利国和保障国已深深地介入到当代生活各个方面的背景下,再按照传统的理解来要求国家在“宗教团体生活中的作用要维持在最低限度”,实际上是行不通的,[45]迫使宗教组织选择要么放弃在平等基础上争取公共资金、参与社会服务的权利,要么放弃其核心的宗教信仰,对宗教而言是“残酷的”“自我毁损”。[46]有人分析说,在“政教分离”的幌子下,宗教团体的政治参与、与宗教道德义务相一致的世俗法律、以特有的宗教观影响政治的权利、宗教组织在完全世俗基础上接受政府惠助的权利,都遭到了质疑,最终的结果是保护了那些有意识独立于教会者或排斥宗教者的极端个人自由,而真正的个人自由,包括宗教自由,反而受到了严重削弱。[47]严格的“教会与政府分离”要求神职人员不得试图影响投票和政府活动,不得代表其所属教会发表政治言论,政府也不应向宗教组织发放国家福利,这造成了对宗教的公然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使宗教组织及归属于宗教组织的宗教信徒受到了最严重的限制。[48]还有学者从根本上指出,教会和政府、法律和宗教能够被隔绝于互不渗透的封闭隔间,这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假设;教会与政府的密切互动、法律与宗教的内在联系,是无可否认、无可回避的事实,任何无视这一事实可能后果的宪法安排,都必然会造成种种非正常现象。[49]在政府与教会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无数种既不属于确立国教,更谈不上是政府和教会联合的联系,因为“没有政府或教会能够在文化的真空中,脱离其他社会机构而发展其法律或信仰。教会有别于政府,但并非完全与政府脱离;除非教会或政府被完全抛弃,否则难以理解二者如何达到彻底分离”。[50]类似言辞激烈的批评随处可见,不胜枚举。美国宗教社会学家亨特甚至宣称,“所有美国法学的观察家都认为”,“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上表现得相当‘古怪和没有原则’、‘不可饶恕的自相矛盾’”。[51]无论如何,当“教会与政府相分离”的观念和做法在美国达到高峰时,基督教势力与美国政治体制的合作也开始解体。[52]一方面,宗教逐渐退出或被逐出社会和公共生活,日益变成个人的私事,丧失了对国家和政治生活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国家和政治生活越来越世俗化,美国公共广场出现了信仰和价值观的真空——这被形象地称为“空荡荡的公共广场”。[53]

三、“空荡荡的公共广场”与重构美国政治哲学的努力

但是,公共广场不可能长期处于“空荡荡的”状态。在美国,由传统主流宗教退出所腾出的空间,迅速被各种异质信仰和价值观填满,宗教生态领域的这种此消彼长,在社会和公共生活中引起了冲突和挑战。恰如本文开头部分所指出的,这促使各相关领域的学者更多地关注并讨论政治与宗教的关系问题。1984年,天主教神父纽豪斯(Richard John Neuhaus, 19362009)公开出版《空荡荡的公共广场:美国的宗教和民主》一书,指出将宗教和以宗教为依据的价值观排除在公共活动之外,特别是抛弃或最终废除主流新教的国教地位,在美国造成了“空荡荡的公共广场”;而“空荡荡的公共广场”是荒谬、脆弱而危险的,它不仅会使其他虚假宗教和价值观趁虚而入,而且最终将扭曲并威胁到美国的民主实验。[54]1993年,法学教授斯蒂芬·卡特在《怀疑的文化:美国政治与法律对宗教信仰的影响》中表达了类似忧虑,这本书在更大范围内引起了更多的共鸣。[55]面对“空荡荡的公共广场”,面对普遍流行的“怀疑的文化”,许多人开始思考:国家、政治和宗教的适当关系到底是什么?宗教在政治及公共生活中的效用和正当性到底如何?确实要像大法官杰克逊在Everson案中所主张的那样,要以第一修正案确立条款“把激烈的宗教争议阻挡在公共生活之外”吗?[56]再具体一点说,政府决策人员,包括议员、总统、州长和法官等等,能否以宗教观点作为支持或反对某项立法,或判决某疑难案件的理由?法律和政治辩论是否应该、是否能够以理性和中立的名义将宗教或其他整全性理论彻底排除在外?[57]在美国社会新教共识被打破、多元主义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如何使各种相互冲突和竞争的真理主张和平共处,共建稳定繁荣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以及,脱离了基督新教这个根基,美国自由民主政治体制的存续是否还有可能?围绕诸如此类的问题,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两大阵营纷纷从本派立场出发,试图重整美国公共哲学,改造美国政治实践。

影响特别大的有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他旗帜鲜明地提出应将公民的宗教信念排除在公共讨论之外,因为这些信念无法接受理性的审查,且不能为其他持不同信仰的公民所理解。[58]罗尔斯提出,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必然存在道德和宗教的多元化,既然这些整全性信念体系根本而言无法调和,那么社会的统一就无法建立在宗教信念的统一,而只能建立在政治观念的共识之上,为了达致社会的和谐稳定,公民在讨论政治问题时应搁置个人的宗教、哲学或道德信念,而仅仅诉诸各方均可理解的公共理性,找到各方均能接受的政治原则。依据罗尔斯的理论,公民在参与政治讨论时应隐藏真实的宗教信念,而将其转换成其他各方均能听懂或接受的语言。这样的主张实际是将宗教彻底逐出公共领域,否认宗教在政治生活中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并要求严守政府与教会、政治与宗教之间的楚河汉界。“公共理性”“权利优先于善”和“重叠共识”等著名理念为上述主张提供了支持。但是,有些持保守主义立场的人,则力主宗教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中的意义与合法性,如纽豪斯神父即主张,应重新思考宗教在美国公共生活中的角色,抛弃对宗教的冷漠或敌意立场,允许个人和群体将信仰带到公共生活之中。他呼吁美国的犹太教、天主教、路德宗、东正教、福音派、基要派的追随者抛开歧见,以犹太——基督教价值观为基础重建美国公共哲学,重新阐释美国民主实验的宗教基础;否则,“空荡荡的公共广场将是一场注定失败的实验、一个错误提案的最后阶段”。[59]

对罗尔斯“价值中立”和“权利优先于善”等原则提出系统批判的,是政治学学者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桑德尔以“程序共和国”来概括美国当前的“宪政实践”,认为形塑这一实践的公共哲学由“个人权利的优先性、中立性的理想以及个人作为自由选择的、无负荷的自我的观念”这三个相互关联的观念构成。[60]桑德尔指出在程序共和国中,国家在宗教问题上持守中立,搁置了关于实质性道德的讨论与判断,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政教关系和宗教自由领域尤甚。但桑德尔指出,在宗教问题上使个人权利优先于道德判断,将宗教自由作为一种自主、自愿选择的权利予以尊重,完全背离了传统上的良心自由观念:现代程序共和国保护宗教自由的原因在于个人的自主选择,而传统上之所以尊重良心自由乃在于良心的不自由,宗教要求特殊对待的理由即在于此,即在于其并非是个人自主、自愿的选择;如果宗教真是个人自主、自愿的选择,则不应给予宗教自由豁免;最高法院把宗教自由吸收到以个人自主为依据的一般个人自由当中,实际上是对宗教自由特殊性的否认与消解。[61]桑德尔承认现代自由主义坚持宽容、公正的程序以及尊重个人权利有其重要意义,但质疑“为了政治一致而悬置道德和宗教争议”的合理性。[62]桑德尔宣称,“至少在一些重大的道德问题面临考验的时候,把政治、法律和实质性道德判断分离开来是不可能的。……为了政治一致而试图从公共领域中悬置我们的道德与宗教论证,可能会导致政治话语的贫乏化,并侵蚀自治所必需的道德与公民资源”。桑德尔担忧,“程序共和国不可能产生生机勃勃的民主生活所具有的道德能量,它导致了道德空虚,从而为狭隘的、不宽容的道德说教敞开了大门;而且,它也未能培育公民共享自治所需要的那些品质”。[63]

无论是纽豪斯的“空荡荡的公共广场”,还是桑德尔的“程序共和国”,所描述的都是美国公共生活中价值观缺位及随之而来的责任和道德缺失现象,且二人都或多或少地将之归因于公共生活对宗教的放逐,并提议在美国恢复宗教、道德与政治的合作关系。事实上,对宗教、道德和政治这三者间密切关系的承认,在美国早期的建国者中间几乎是一种共识,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有美国首任总统华盛顿及其继任者亚当姆斯。弗吉尼亚圣公会背景的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有关“宗教原则”“国民道德”和“政治繁荣”关系的宣告,在美国几乎是一项妇孺皆知的政治学常识。[64]来自新英格兰的清教徒总统亚当姆斯,深信“最好的共和国将是美德的”,但因为人本性堕落,美德若没有宗教即不可能发扬光大,惟有宗教才能驯服人类的凶残本性,有能力从摇篮到坟墓规范人的行为,造就共和国需要的好公民。[65]

两位总统的洞见不仅仅是他们作为个人的体认,更主要也是对美国殖民、独立和建国历程的一个经验总结。美国由来自英国和欧洲的宗教异议者所建立,他们是“新教徒中的新教徒,异议者中的异议者”,崇尚自由、反权威、反政府、个人主义是其根深蒂固的性格特征。[66]“在哪里也找不到像我们称之为美利坚合众国那样的地方,其人民完全地蔑视国家,彻底地使国家涣散”。[67]这样一群人,具备建立并维持一个强大共和国所必需的美德、共识和凝聚力吗?亚当姆斯认识到,如果美利坚要脱离英国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和国,宗教必须发挥重要作用,因为在君主制下,可以通过暴力来控制邪恶,而在民主制之下,普通民众的美德就变得至关重要。[68]毕竟,相较于君主制或其他专制制度而言,民主共和制对公民在判断力、自制、勇气、奉献等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历史证明,在美国提供了这些的,恰是基督新教。

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已经注意到,在基督教各大教派当中,经路德、加尔文改革所形成的新教,以其不同于以往的信仰训练塑造了美国人的道德和精神风貌。[69]路德和加尔文的上帝,与天主教不同,临在于信徒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期望每一位信徒都成为纯粹的基督徒,要求他们主动地从内到外、连续不断地全面进行自我审查、自我规训。恰如马克思所言,“路德战胜了虔信造成的奴役制,是因为他用信念造成的奴役制代替了它。他破除了对权威的信仰,是因为他恢复了信仰的权威。他把僧侣变成了世俗人,是因为他把世俗人变成了僧侣。他把人从外在的宗教笃诚解放出来,是因为他把宗教笃诚变成了人的内在世界。他把肉体从锁链中解放出来,是因为他给人的心灵套上了锁链。”[70]新教徒的精神训练,在宗教信念的基础上强调勤勉、奉献、克制、友爱等宗教品格,在信徒中建立了内在的心灵秩序,在公民中培育起公共精神,缓冲或抵消了新教徒作为“宗教抗议者”天然具有的个人主义、反政府反权威、强调自由和权利的倾向。

学者们还注意到,新教是重视共同体建设和自治的宗教。如美国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指出,路德宗和加尔文宗都“有着强烈的共同体主义倾向”,其“对信众聚会之统一体和团契的信仰,有助于形成以上帝为中心的紧密结合的立约共同体”。无论是接受牧师的领导还是由长老负责,新教徒的聚会“都是紧密结合的自治的‘立约的’团契”,以上帝与其子民以及不同行业的基督徒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神圣契约缔结而成。[71]加尔文主义者尤其重视教会共同体的建造,重视世俗权威与宗教权威的协作。加尔文主义清教徒的教会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其圣约思想,有助于形成新的基督徒共同体,抵消有形教会权威在宗教改革中被废除后产生的离心分散现象。“加尔文宗清教教义从根本上而言乃是倡导共同体主义的宗教。它强调一个神圣盟约的存在,根据这个盟约,信徒的聚会”乃是“山上的一座城”。它在强调勤勉、禁欲、节俭、纪律、自我修养等被称为清教伦理的诸种美德之外,还“强调人类关于公共责任、社区服务、团体企业、相互信任,以及其他诸种牵涉于公共精神之品质的契约的神圣性”。[72]而对早期美国影响最普遍、最深刻的宗教,恰是加尔文主义清教。

对于宗教对西方宪政民主的关键辅助作用,我国学术界也早已有所认识。如谢文郁即曾指出,西方特别是美国是基督教主导的文化,基督教信仰培养并维持着社会成员的责任意识,与西方社会源远流长的权利意识达成制约与平衡,而我国缺少这样的宗教辅助机制、缺少基督教的罪人意识,在脱离基督教的语境中发展民主,单纯地强调权利意识,最终会走向暴民式民主。[73]恰是出于对宗教与民主宪政关系的这种体认,美国宪法学学者如肯特·格里纳沃尔特(Kent Greenawalt)等人主张,在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乃至司法判决中应给予宗教理由更多的关注。[74]他们承认当今美国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机构建立在世俗主义原则之上,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宗教在公共领域存在的正当性,而是力求在自由民主社会的基本框架内承认宗教参与政治、宗教信徒在政治对话中采用宗教修辞,在公共和政治活动中依据宗教信念采取政治行动的正当性。肯特·格里纳沃尔特挑战了罗尔斯等政治思想家的理论主张,敦促重新思考宗教在自由民主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75]他针对美国社会提出的具体建议是区分宗教信念在私人决策和公共审议中的不同作用,即一般公民在考虑艰难的政治问题时应自由地依赖其宗教信念或其他类似观点,而政治家、法官及决策者在进行公共审议时则应该尽可能避免以宗教为依据的论证——只在例外情况下才依赖其个人信念,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则应该为其决策识别出能够为公众所理解的理由。[76]

无论理论上争议如何,美国社会的多位观察家都承认政治与宗教在美国事实上的密切关系。如有人指出,宗教自始是美国一股不可忽视的政治势力,宗教大规模、持续性、多方面地参政议政是美国的一个悠久传统。[77]有人认为,宗教实践的多元主义和行动主义,是美国生活、政治及代议制度的重要力量。[78]著名的托克维尔将宗教视为美国最主要的一种政治设施,指出美国的“政治和宗教一开始就协调一致,而且以后从未中断这种关系”。[79]杰出教会史学家斯威特亦提出,在美国存在世俗历史与宗教历史的重合,美国政治史与宗教史在很多地方明显相互促进。[80]20世纪晚期以来新基督教右翼在美国的崛起及其向政治的回归,再次显示了宗教对美国政治的影响力,佐证了观察家们有关美国宗教与政治密不可分的观察结论。美国基督教历史学家乔治·马斯登(George M. Marsden)说:“晚近的基要派与福音派政治冒险最好能够被理解为是这个国家主要政治传统之一的一种复兴”,“无论好歹,宗教与政治的混合始终是美国政治传统的一部分”。[81]无疑,历史与现实、实践与理论均已证明,宗教与政治的密切关联是美国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在21世纪的美国,真正的悬念或许是:在宗教复兴与宗教多元所造成的“诸神的争斗”中,最终胜出的会是哪一位呢?

四、有关美国是否“基督教国家”的争论及其政教关系义涵

“美国是上帝护佑之下的一个基督教国家”,这既是美国福音派基督徒的一项重要思想传统,也为美国宗教学界、政治学界、社会学界以及法学界的一些知识精英,甚至一些非右翼美国人所共享。在美国福音派盛行的历史时期,“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的信念普遍存在,不仅很少新教徒怀疑这一点,而且新教领袖们也认为美国文明本质上是“基督教的”,基督教原则通过在民众中提供一种坚实的道德基础而将这个国家维系在一起。[82]这样的信念不绝于缕,直到20、21世纪之交,包括美国总统候选人在内的大多数美国公众依然相信:“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83]但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美国是一个政治上世俗的民主立宪国家,美国宪法是一部“无神论宪法”,宗教右翼企图废止国父们确立的政府与教会相分离原则,是对美国历史的歪曲和片面理解。[84]从一开始,美国就是作为一个世俗共和国被建立的,“合众国政府是世俗性的政府……是一个与上帝毫不相干的政府——应当抛弃一切与‘权力来自于人民’这一基本事实不一致的做法和惯例”。[85]有人颇为令人信服地指出,确立条款有关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已足以权威地反驳“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的观点,“消极地禁止设立国教,意味着积极地设立一个世俗的公共秩序”。[86]这反过来又迫使“美国为基督教国家”观念的信奉者详细追溯确立条款的历史背景,探究其确切的原初含义,甚至进一步探讨何为适宜的宪法解释方法。有人主张在历史的语境中理解美国宪法,指出“在建国那一代人的绝大多数看来,这很明显是一个基督教国家,而且即便是其中那些因不管何种原因而轻视教派归属或公共敬拜的名人,也高度尊敬圣经宗教,视之为这个正冉冉升起的新生共和国的文明和公共美德的根基”。[87]对此又有人以“活的宪法观”予以批驳,提出建国先贤留下来的是一部生生不息的“活”宪法,它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成长、改变。[88]换言之,即便美国最早是作为一个基督教国家被建立的,但世易时移,现在的美国也已经不再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即便国父们确曾想建立一个基督教国家,但时过境迁,现在也没有必要继续抱残守缺,而应对宪法予以与时俱进的解释。

有关美国是否“基督教国家”的争论在美国历史上曾反复出现,在当代美国文化战争中再度成为关注的焦点。争论之所以经久不息、难以化解,乃因其有着重大的文化、政治和法律义涵。争议首先是意识形态上的,即亨廷顿所谓的何为美国、何为美国国民特性的问题。[89]世俗主义者认为,美国是一个政治上世俗的民主立宪制国家,这要求在象征层面上的政教分离,要求政治制度、公共空间和民族认同都以公民为基础,国家与一个或多个宗教符号的紧密联系会损害共和国的包容、平等、独立等特征。[90]而“美国为基督教国家”的观念认为,新教特别是其中的清教信仰为美国人提供了核心的文化和身份认同,为美利坚共和国提供了强大的民族凝聚力和国家认同感。美国人借助清教徒的修辞和象征建构出了一套建国神话,这套神话的核心观念,如“上帝的选民”“新以色列”“与上帝立约的子民”“山巅之城”等等,为美国人形成“上帝护佑之下的国家”“与上帝立约的国度”“基督教国家”的国家认同提供了基础。“清教徒们以一种最重要的方式提供了日后成为美国象征的那套东西”。[91]

而政教双方的密切合作,恰是17、18世纪新英格兰清教统治的一项重要传统。清教徒们的异象是在殖民地建立“山巅之城”“地上天国”,他们试图在神授的道德原则下实现国家的统一,反对教会与政府的过分分离,力主基督教在国家生活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92]在此传统下,政府与教会有着密切的协作关系,政府支持教会、教会参与政治、公共生活中使用宗教修辞、公共广场出现宗教象征等,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虽然“早期新英格兰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神权政体或政教合一体制”,但“教会权威与民事权威,各司其职又紧密合作”,“后世的政教分离概念,对这个时期的人民来说是完全不可想象的”。[93]政府与教会、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在当时是如此密切,以致新英格兰的清教统治被一些学者不无理由地看成是“政教合一”的神权政治。[94]也恰恰是在新英格兰,法定、正式的国教一直存在到19世纪上半叶。对“美国为基督教国家”观念的信奉者来说,“政教分离”唯一可能被接受的解释就是政府与教会这两个组织机构的分立——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宗教免遭国家祸害,帮助宗教更好地完成其自身的使命。

那些认为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即新教国家的美国人,很自然地会同时认为政府应该支持众所公认的新教教义和伦理要求。[95]而由于犹太教、天主教和新教在20世纪中期以来的重新结盟,这就体现为对犹太——基督教或泛基督教传统和价值观的维护。例如,在2016年去世的保守派大法官斯卡利亚(其本人为虔诚的天主教徒)即认为,从美国历史及制宪者的理解看,宪法允许对信仰者的支持大过对无信仰者的支持,也允许对犹太——基督教一神论的支持大过对其他宗教教义的支持。美国的历史实践表明,确立条款允许漠视多神论者及其他信仰不相干神灵的人,也允许漠视无神论者。因此斯卡利亚不认为支持一神教宗教信仰超过其他信仰——如印度教和佛教——的行为存在什么错误。[96]在“美国为基督教国家”观念之下,对囊括在犹太——基督教传统这个大框架中的圣经一神论信仰,与印度教、佛教、伊斯兰教、各种新兴宗教以及世俗主义无神论等与圣经一神论完全异质的世界观,给予区别对待是合理且正当的,甚至是必要的。毕竟,“既然每一个宗教团体都被赋予了最基本最首要的自由权,那么,给予某一更加植根于所在国历史和文化的宗教团体合理程度的更优惠待遇也是说得通的”,只要这些“区别待遇”“合理以及透明”。[97]

美国是否“基督教国家”不仅是一个历史或文化的判断,它还有着现实的政治和法律义涵。很多著名的历史学家、宗教学家和政治学家都认为,美国整个政治体制和自由民主等政治原则就是建立在新教根基之上的。政治学家亨廷顿对此有着尤为深刻的系统论述,他宣称美国政治体制必须以新教文化为支撑,没有新教文化,美国政治体制也将不复存在。教会与国家在美国是携手并进的关系,“教会的宗教目标从一开始就与形成中的美利坚国家的政治目标具有相通之处,并为后者的实现提供了支持”。[98]在一些人看来,美国的法律体系也建立在基督教或圣经的原则之上,直接或间接体现了圣经的伦理价值观,基督教甚至被一些法官、法学家看成是英美普通法的一部分。[99]从19世纪早期的肯特(James Kent)法官和斯托里(Joseph Story)法官时代,英美法的法律史学家们就详细追溯现代早期的宗教法和中世纪教会法对美国法律体系的影响,晚近的一些的学者则关注新英格兰清教徒对殖民地法律、18世纪洗礼派对美国宗教自由法的影响。在著名的1892年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判决中,[100]布鲁尔(David Brewer)大法官详细追述了美国的基督教历史,从政治和法律文书中援引大量声明,极力证明美国的宗教性质,证明基督教信仰已经并且应当继续影响合众国的法律。布鲁尔认为,美国法律、商业、习惯和社会生活中的种种现象,都证明“这是一个基督教国家”。[101]但在20世纪中期后,联邦最高法院不再像此前那样认为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尤其是自由派大法官们更不愿意强调基督教在美国社会中的特殊地位。Everson案判决后法院对确立条款日益严格的分离论解读,对“美国为基督教国家”观念之下很多习以为常的,有着宗教起源或与宗教诫命、宗教价值观相一致的法律,提出了挑战。例如根据“莱蒙检测”,只有同时满足“有一个世俗立法目的”“主要的和根本的效果,既不应该是促进也不应该是阻碍宗教”“绝不能助长政府与宗教的过度纠缠”这三个标准,一项法律才能通过违宪审查,而严格说来,星期日歇业法及其他很多从殖民地时期流传下来的传统做法显然都不符合这样的标准。[102]那么,是不是要把所有此类法律或传统做法都一律推翻呢?

可见,有关美国到底是否“基督教国家”的争论,不仅因关乎如何解释美国的过去而有着深刻的历史意义,而且还因关乎如何决定美国的未来而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在多元主义和世俗主义看似势不可挡的时代,到底要把未来美国建成一个怎样的社会呢?当冲突不可调和、共识无法达成时,谁又在此问题上最有发言权?[103]在激烈的文化战争中,“法律是决定性的象征领域,因为它体现着国家的执行权力”。[104]围绕确立条款及政教关系的论战,与有关美国国家性质的争议纠缠在一起,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成了谁是美国传统的捍卫者、谁是立国之父的真正传人,从而谁在将把未来美国建成一个怎样的社会这一根本问题上最有发言权的道统之争。目前看来这一争论还没有要尘埃落定的迹象,很多美国人相信这是“一场战争,以上帝为中心的生活观与反对上帝的世俗人本主义观的相互交战”,“西方文明正在存亡绝续的关头”,[105]现在就是“两种远象,两个美国”的“决战时刻”。[106]

五、新时期美国政教关系实验向保守主义立场的回归

20世纪80年代,美国人在宗教复兴的浪潮中重新转向宗教,保守的基督教教会满足了他们的精神需求和道义关切,福音派新教徒的人数和比例以及福音派组织的数量和活动都大为增加,这“使得宗教成为公共生活中的一个关键因素,使基督教重新成为美国特性的一个中心特点”。[107]联邦最高法院也随之调整了其政教关系立场,一个重要标志是对“隔离墙”概念的反思与批判。其实1947年Everson案判决后不久,即不时有一些大法官对“隔离墙”概念提出质疑,但最高法院以多数意见的形式对其予以集中批判和彻底否定则发生在80年代。在1984年Lynch v. Donnelly案中,由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多数派撰写的法院意见,从多个角度详细批驳了“隔离墙”观念。在1985年Wallace v. Jaffree案中,伦奎斯特大法官又“从词源、词义上,历史背景上,提案起草上和实际应用上,对法院遵循的‘分离墙’这一隐喻,实施了毁灭性批判与打击”,主张“完全放弃对这个隐喻的使用”。[108]如果说1947年Everson案判决对“隔离墙”概念的使用,标志着联邦最高法院正式采取了分离论立场,那么上述判决中对“隔离墙”概念的深刻反省与系统批判,则标志着联邦最高法院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开始由分离论撤退,转而更多地容忍教会和宗教对公共和政治生活的参预。

联邦最高法院政教关系立场的调整主要表现出(但不限于)如下几种趋势。一是更加尊重联邦主义和分权主义,愿意将有关纠纷留待各州或联邦政府立法分支来解决,甚至还显露出把宗教条款从第十四修正案“分解”出来,恢复20世纪40年代之前的宗教自由双轨制的宪法体制的苗头。[109]国会在宗教方面的立法确实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如1984年《平等进入法》(Equal Access Act)规定宗教有权平等使用公立学校设施,为公立学校的祷告和读经活动开了绿灯。二是收紧了提起确立条款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增加了个人提起或赢得此类诉讼的难度,使确立条款诉讼变得不再那么有吸引力,同时更多地以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为宗教自由提供平等保护。[110]如在1981年Widmar v. Vincent、1990年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Westside Community Schools v. Mergens、1993年Lamb’s Chapel v. Center Moriches 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和2001年Good News Club v. Milford Central School等案件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一修正案确立条款之外另辟蹊径,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利保护了校园里的宗教言论。三是更经常地以美国传统或历史为据来支持某一常规惯例,抵制基于确立条款的质疑,更多地显示出对美国社会历史文化传统与惯例的承认与尊重。[111]例如在1983年Marsh v. Chambers、1984年Lynch v. Donnelly、1985年Wallace v. Jaffree、1989年County of Allegheny v. ACLU和2004年Elk Grove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 Newdow等案件中,法院依赖美国历史上的宗教实践和宗教传统,维护了议会雇佣牧师祷告,以“上帝助我”“在上帝掌管下”做效忠宣誓,在政府大楼摆放“十诫”,在城市公园里展览耶稣诞生图景等传统做法的合宪性。

虽然有学者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美国是一个宗教国家”,允许“宗教多数派影响政府”,承认“地方的宗教多数派有合法权益在其共同体的公共领域进行宗教展示”,“政府可以将道德宗教的绝对性纳入其法律规定之中”,“宗教在本质上是有价值的,‘自由’的宗教自治组织对培养道德态度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应该以非宗教的、‘中立的’方式与宗教建立密切联系”,实质上是试图以“整合主义范式”来取代早先的分离论。[112]但无可否认的是,大法官们之间的分歧依然巨大,法院有关确立条款的司法判决也一如既往地缺少一致性,时常在分离论和迁就论之间摇摆。[113]而美国学界和社会上关于政教适宜关系的争论也远未结束,有些法学家和学者表现出要抛弃教会与国家相分离原则的倾向,而有些组织和个人则依然坚持严格的“政教分离”立场。例如,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美国人政教分离联盟和国家教委联合会等组织,即一如既往地视“政教分离”为美国宗教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根本保障,亦有学者宣称教会和国家的分离是宗教自由领域最重要、最原始的原则,也是今天必须维持的原则。[114]对联邦最高法院向保守主义立场的回归,有学者和法律人认为这不仅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精神,而且也构成了对少数派宗教和不信宗教者的不公。[115]更有学者认为,企图将宗教的象征意义注入到政治和公共领域中的社会现象,是以“中立”的名义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破坏,是对民主立宪制的背叛,会产生危险的神权政治。[116]针对美国社会中可能存在的支持设立国教的微弱声音,有宪法学者明确表示“希望这种观点失去影响力”,因为“教会自由‘绝不意味着多数人可以借用国家机器来实践自己的信仰’”。[117]

但恰如上文已指出的,联邦最高法院政教关系立场的调整,与整个美国社会向传统与保守的转变是一致的。所谓司法的非政治性和中立性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在很多重大的社会问题上,美国法官们的立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美国主流民意的体现。例如,1947年Everson案中九位法官一致的分离论立场,即与当时美国的民意相一致,甚至可以说该案判决实际上是对美国此前长期的反天主教和政教分离思潮的集中反映与司法总结。[118]也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并未如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超然独立,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位子在美国历史上经常是各派势力觊觎和激烈争夺的对象。随着美国社会在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上分歧日深,难以达成共识,过去几十年中自由派与保守派、民主党与共和党在大法官提名问题上的博弈也变得越来越激烈,1987年里根提名保守派法学家博克(Robert Bork)任大法官,2018年特朗普提名卡瓦诺(Brett Michael Kavanaugh)任大法官,都在全美引起了轩然大波。

因此可以说,联邦最高法院在政教关系问题上的立场最终到底趋向保守还是自由,或者继续纠缠于保守和自由之间,归根结底要取决于美国民意的整体流向。历史学家亨利·梅(Henry F. May)曾指出,美国拥有一个被基督新教和启蒙精神“分裂的心灵”,“美国新教根基及其幸存者”与“18世纪启蒙思想”的冲突时至如今依然“未获解决”。[119]本文以为,政教关系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的摇摆不定以及美国社会和学界的激烈争议,乃至于围绕“两种远象,两个美国”的路线斗争,恰是美国和美国人这种“心灵分裂”的反映。但梅同时也曾指出,在很多历史时刻,当温和派和妥协者被迫要选边站的时候,美国历史,而不仅仅是美国智识历史的一个主要事实是,大多数美国人都会选择站在基督新教一边。[120]在21世纪的美国,梅的经验之谈还会继续有效吗?

六、反思性结论

出于对欧陆和大不列颠宗教改革以来血腥宗教冲突和宗教战争的反思,17世纪的英格兰哲人约翰·洛克大胆提出,割断政府与教会的关系、承认宗教自由,不仅不会危及政治稳定,反而能为政治体制提供合法性,最终促进政治稳定和社会繁荣。[121]历史发展到今天,“政教分离”在很多人看来俨然已经成为一项被美国实验证实的有效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122]

但恰如本文开头所指出的,“政教分离”及其上位概念“政教关系”,都是含义非常多元而含混的术语,既可指政府与教会的分离(关系),也可指政治与宗教的分离(关系),或二者兼而有之。即便确实存在一项“政教分离”的原则,那么它所指的到底是政府与教会的分离,还是政治与宗教的分离?如果是政府与教会的分离,那么二者分离的具体界限又在哪里,是否允许在特定事务上的合作,教会能否与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至少获得同等的法律待遇?如果是政治与宗教的分离,那分离的具体程度又该如何,宗教修辞绝不允许出现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过程之中吗,这从逻辑上看是否可能,从历史经验看是否现实?所有这些以及更多的相关问题都在美国引发了争论,在宗教复兴的背景下甚至更为炽烈。本文的分析表明,在美国长期存在的是一个复杂的稳定结构:在宪法安排上,政府和教会这两大组织机构、两大权力中心被要求保持适当距离;在政治生活中,新教教会是政府的密切伙伴,新教信念是美国政治信念的主要来源与动力源之一;在社会文化上,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以清教为主体的、多元一体的新教信念和新教价值观居于美国文化的核心,并为维持一个强大共同体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身份认同和民族凝聚力。在这一复杂结构中观察就会发现,通常所谓的美国政教分离原则其程度和意义都被不适当地夸大了,以之形容美国政府与教会的关系还有几分真实性,但以之为对美国政治与宗教关系的真实写照则是大谬不然。

不仅如此,美国以“政教分离”为特色的政教关系实验,其最终效果目前看也遽难定论。短期看,在美国各州废除基督教在法律上的主导地位后,教会在美国社会的影响得到了加强,国家得到了教会系统的支持,促进了国家目标的实现。将目光稍微放长远一点看,政府和教会的适度分离有利于维护宗教自由,有利于宗教的多元共存和共同发展,促进了美国宗教生态的繁荣。但若将观察的视角进一步拉长就会发现,就像人类大多数用意良好的制度最终都可能走向其反面一样,美国在政教关系方面的很多做法已经随多元主义的极度发展,而成为为文化多元主义、真理相对主义张目,在美国积极推进去基督教化和世俗化进程的工具,这最终撬动了美国的新教根基,动摇了美国的立国之本。历史的车轮行进到21世纪,美国人在经济社会、婚姻家庭等重大问题上的分歧不可弥合,世俗自由主义和传统保守主义之间的“文化战争”和政治上的“路线之争”造成了美国社会的深度撕裂和国家内耗,其根源即在于新教共识被打破和多元主义的极度扩张,而“政教分离”的一些激进做法在这一过程中则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那么,美国政教关系实验对他国构建适合其自身需要的政教关系制度,到底可能有何种提醒、启发或可资借鉴之处?托克维尔在论到美国联邦宪法时,曾谓其“好象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成名发财,而落到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123]这一断言,本文以为,作为对美国政教关系制度的判语也是适当的。美国有关政教关系的观念和实践,有着多元而复杂的思想、历史和社会根源,在各个时期又夹杂着不同的宗教、政治和利益冲突,归根结底是美国独特的地理位置、文化传统、民情秩序和宪政体制等多种因素所结成的无缝之网中的一环。被视为美国政教关系最大特点的所谓政教分离原则,又因深受所处时代神学、政治、利益等各因素,乃至大法官个人宗教观和历史观的影响,而不断变换着形式与内涵。在美国尚且如此,那么如果脱离了美国语境,脱离了其赖以存在的那个环环相扣的无缝之网,单纯而笼统的“政教分离”就更不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也不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历史传统、社会文化和民情秩序迥异于美国的社会,若是把仅适用于特定时空特定人群的地方性知识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将其奉为一项公认的法律或政治准则不假思索地尝试予以普遍性适用,并非明智慎重之举。

(责任编辑:彭錞)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1]参见(美)彼得·伯格:《世界的非世俗化:一个全球的概观》,载(美)彼得·伯格编著:《世界的非世俗化:复兴的宗教及全球政治》,李骏康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33页。

  [3](美)艾伦·D.赫茨克:《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宗教游说在美国政体中的作用》,徐以骅、黄凯、吴志浩译,徐以骅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4]参见周少青:《政教分离在当代世界的困境》,载《中国民族报》2019年2月12日,第007版。

  [5](意)沃克·考尔:“哈贝马斯、拉马丹和沃尔泽关于政治与宗教的对话”,冯红译,《国外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61页。

  [6](意)塞缪尔·亨廷顿:《谁是美国人?——美国国民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7]参见董江阳:“美国施行的是政教分离模式吗?”,《世界宗教研究》2019年第04期,第137-151页。

  [8]亨廷顿,见前注[6],第249页。

  [9]参见(美)斯蒂芬·L.卡特:《怀疑的文化:美国政治与法律对宗教信仰的影响》,陈定家、陈保志、徐蕾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10]The Johnson Amendment,即美国税则第501(c)(3)条的修正案,因其在1954年由后来成为美国总统的参议员林登·约翰逊提出而得名。

  [11]《美国运行60余年的政教分离政策,在特朗普治下或寿终正寝》,载凤凰资讯网,http://news.ifeng.com/a/20170203/50644724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18日。

  [12]参见徐以骅:《后冷战时期的宗教与美国政治和外交》,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

  [13]近些年较为专门的中文论著如金泽:“西方宗教学视野下的政教模式与张力”,《世界宗教文化》2018年第5期,第8-14页;董江阳:《迁就与限制:美国政教关系研究》,北京三联书店2017年版;张惠玲:《新基督教右翼与当代美国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宁玲玲:《论美国政治一体化的宗教文化基础》,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3年版;董小川:《20世纪美国宗教与政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译著如(美)卡尔·埃斯贝克:《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李松锋译,胡晓进校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美)迈克尔·W.麦康奈尔:《美国的立教与法律——立国时期考察》,程朝阳译,赵雪纲校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美)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程迈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美)小W.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美)约翰·维特、朱尔·A.尼克尔斯:《宗教与美国的宪法实验》(第三版·2011年),袁瑜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等等。尚未见有中文译本的论著更是汗牛充栋。

  [14]参见胡岩:“国际视野下当代中国的政教分离”,《兰州学刊》2018年第5期,第24-33页;张惠玲,见前注[13],“前言”第2页;宋尧玺:“现代国家政教关系的一般法理”,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9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223页;王作安:《坚持政教分离追求政教和谐》,载《学习时报》2009年11月23日,第01版;等等。

  [15]参见周伟驰:“王炳耀与中国近代政教分离思想的提出”,载《宗教与哲学》第7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288页。

  [16]关于“政”“教”等术语的可能歧义,可参阅董江阳,见前注[13],第2-3页。

  [17]伯格,见前注[1],第49页译者注。还有学者指出,“政府与教会相分离”的含义广泛,其在最低限度上可指教会和政府的区分、分立,进一步又可指法律不得建立、支持或确立宗教,甚至更激进地指教会和政府应保持距离,避免接触。See Philip Hamburge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2-3.而且,废除或不设国教只是政教二元并立的一种特定制度形式,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政教分离。见该书,pp.9-11.

  [18]金泽,见前注[13],第8-14页。另请参见宋尧玺,见前注[14];刘澎:《当代美国宗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19]参见胡岩,见前注[14]。

  [20]董江阳,见前注[13],第2-3页。

  [21]结合该条款原初目的及英文措辞,本文认为其更为准确的简称应为“禁涉立教条款”。“立教条款”“不立国教条款”“政教分离条款”“确立条款”等常见译法,都难免因望文生义而引人误解的缺憾。但为方便计,本文仍从“确立条款”译法。确立条款与自由实践条款,作为美国第一修正案两个分句的内容,关系甚为密切。本文主要讨论确立条款,仅在必要时才论及自由实践条款,原因在于这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混淆。确立条款所处理的是“政府(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意在确立政府与教会、世俗权威与宗教权威这两大组织、两大权力中心的适宜关系,即确立美国政教关系的基本框架,关键性判决有1947年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71年Lemon v. Kurtzman等,具体争点涉及宗教学校使用公共资金,公立中小学校例行祷告,公立学校给予某些宗教教育,在法庭、市政厅等公共场所摆放宗教标志,议会开会前聘请牧师祷告,总统以“上帝”的名义宣誓效忠等问题。自由实践条款所处理的是严格意义上的“美国人的宗教自由问题”,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司法判决或国会立法的形式给予作为个人的宗教信徒一系列出于宗教原因的豁免,使其免于履行刑法、行政法或税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赋予宗教个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司法保护的豁免权和特权,直白地说就是给予宗教特殊的便利(accomodation,有人也称为“调适”),关键性判决有1963年Sherbert v. Verner案、1990年Employment Divisionv. Simith案等,晚近比较重要的立法则有1993年《联邦宗教自由恢复法》(Federal 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1994年《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修正案》(American Indian Religious Freedom Act Amendment)、1996年《联邦福利改革法》(Federal Welfare Reform Act)等。本文主题所限,集中讨论的是确立条款,对自由实践条款,拟留待今后专文详述。

  [22]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 S.1(1947).

  [23]董江阳,见前注[13],第355页。

  [24]维特等,见前注[13],第443页。

  [25]布莱克为Everson案撰写的法院意见,supra note [22], p.18.

  [26]杰克逊在Everson案中的异议,ibid., p.27.

  [27]拉特利奇在Everson案中的异议,ibid., pp.31-32.

  [28]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202页。

  [29]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9.

  [30]布莱克为Everson案撰写的法院意见,supra note [22], p.8.

  [31]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203页。

  [32]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84-186页。

  [33]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290-291页。

  [34]See 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p.1-2,9-11, esp. Chapter 15.

  [35]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258-259页。

  [36]Engel v. Vitale, 370 U. S.421(1962).

  [37]School District of Abington Township v. Schempp, 374 U. S.203(1963).

  [38]Walz v. Tax Commission, 394 U. S.664(1970).

  [39]Lemon v. Kurtzman(I),403 U. S.602(1971), pp.612-613.

  [40]Flast v. Cohen, 392 U. S.83(1968).

  [41]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91页,尤请见该页注[123]。

  [42]Torcaso v. Watkins, 367 U. S.488(1961).

  [43]参见(美)马克·R·李文:《黑衣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摧毁美国的》,江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6、58页;格里纳沃尔特,见前注[13],第6页;维特等,见前注[13],第4-5、294页;等等。

  [44]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p.9-11,479-481.

  [45]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371-372页;德拉姆等,见前注[13],第122页。

  [46]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59页。

  [47]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246-247页。

  [48]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p.13-14.

  [49]See Johan D.van der Vyver, “Legal Dimensions of Religious Human Rights: Constitutional Texts”, in Johan D.van der Vyver and John Witte, Jr.(ed.), Religious Human Rights in Global Perspective: Legal Perspectiv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 p. XXVII.

  [50]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489.

  [51](美)亨特:《文化战争:定义美国的一场奋斗》,安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52]参见钱满素:《美国文明》,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53]See Richard John Neuhaus, The Naked Public Square: Religion and Democracy in America Second Edition, Eerdmans, 1986.

  [54]Ibid., pp.ix, 8-9,80.

  [55]该书英文标题为“The Culture of Disbelief: How American Law and Politics Trivialize Religious Devotion”,现有中译本翻译成《怀疑的文化:美国政治与法律对宗教信仰的影响》,略微不够准确,译为《不信的文化:美国法律与政治是如何轻视宗教信仰的》,似更接近作者原意。见卡特,见前注[9]。

  [56]杰克逊在Everson案中的异议,supra note [22], p.27.

  [57]参见(美)珍·L.科恩:“政治宗教与非建制——对21世纪政治神学的反思”,贺翠香译,《国外理论动态》2017年第6期,第57-65页。

  [58]详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增订版。

  [59]Richard John Neuhaus, supra note [53], pp.263-264.

  [60]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民主的不满:美国在寻求一种公共哲学》,曾继茂译,刘训练校,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61]同上注,第75-98页。

  [62]参见桑德尔,见前注[60],第26页。

  [63]参见桑德尔,见前注[60],第31页。

  [64]参见(美)约瑟夫·J.埃利斯:《奠基者:独立战争那一代》,邓海平、邓友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6页。

  [65]Steven Waldman, Founding Faith: Providence, Politics, and the Birth of Religious Freedom in America, Random House, 2008, pp.37-38.

  [66](美)塞缪尔·P.亨廷顿:《美国政治:激荡于理想与现实之间》,先萌奇、景伟明译,新华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钱满素,见前注[52],第336页。

  [67]转引自塞缪尔·P.亨廷顿,同上注,第61页。

  [68]Steven Waldman, supra note [65], p.38.

  [69]托克维尔,见前注[2],第332-349页。

  [70]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收于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1843-1848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71](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以及第26-27页。

  [72]同上注,“导论”,第11页。

  [73]谢文郁:《自由与责任四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7页。

  [74]See Kent Greenawalt, Religious Convictions and Political Cho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rivate Consciences and Public Reas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Steven L. Carter, “The Religiously Devout Judge”,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64,1989, pp.932-944; Michael J. Perry, Morality, Politics, and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etc.

  [75]See Kent Greenawalt, Religious Convictions and Political Cho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76]See Kent Greenawalt, Private Consciences and Public Reas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51-163.

  [77]参见赫茨克,见前注[3],第23-44页;刘澎,见前注[18],第291-312页。

  [78]参见赫茨克,见前注[3],第23-24页。

  [79]托克维尔,见前注[2],第333页。

  [80]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44-145页。

  [81](美)乔治·马斯登:《认识美国基要派与福音派》,宋继杰译,陈佐人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82]同上注,第4页。

  [83]参见亨廷顿,见前注[6],第259页。

  [84]参见科恩,见前注[57]; Isaac Kramnick, R. Laurence Moore, The Godless Constitution: Amoral Defense of the Secular State, W. W. Norton& Company, 2005.

  [85]转引自(美)杰伊·塞库洛:《美国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牛玥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

  [86]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258页脚注[465]。

  [87]Ellis Sandoz, “Religious Liberty and Religion in the American Founding Revisited”, in Noel B. Reynolds and W. Cole Durham, Jr.(eds.), Religious Liberty in Western Thought, Scholars Press, 1996, p.245.

  [88]参见亨特,见前注[51],第129页。

  [89]参见亨廷顿,见前注[6]。

  [90]参见科恩,见前注[57]。

  [91](美)萨克凡·伯克维奇:《惯于赞同:美国象征建构的转化》,钱满素等译编,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92]参见马斯登,见前注[81],第72-73页。

  [93]董江阳,见前注[7],第138页。

  [94]参见钱满素,见前注[52],第294-295页。

  [95]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79页注[72]。

  [96]参见(美)琼·比斯丘皮克:《最高法院的“喜剧之王”: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传》,钟志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91页。

  [97]德拉姆等,见前注[13],第429页。

  [98]亨廷顿,见前注[66],第252页。

  [99]参见塞库洛,见前注[85],第37-41页。

  [100]Church of the Holy Trinity v. United States, 143 U. S.457(1892).

  [101]Ibid., p.471.

  [102]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102页。

  [103]参见亨特,见前注[51],第52、68、123页。

  [104]参见亨特,见前注[51],第202页。

  [105]参见亨特,见前注[51],第26页。

  [106]参见徐以骅:《特朗普当选与美国政教关系的走向》,载《中国民族报》2017年2月14日,第007版。

  [107]亨廷顿,见前注[6],第250页。

  [108]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409、417页。

  [109]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5、295页;科恩,见前注[57],第64-65页。

  [110]参见塞库洛,见前注[85],第333页。

  [111]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292-293页。

  [112]参见科恩,见前注[57],第63页。

  [113]参见董江阳,见前注[7],第148页。

  [114]参见维特等,见前注[13],第371-373页。

  [115]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298页。

  [116]参见科恩,见前注[57]。

  [117]参见埃斯贝克,见前注[13],第155页。

  [118]参见Philip Hamburger, supra note [17], pp.10-11;以及塞库洛,见前注[85],第221-257页;董江阳,见前注[7],第144-145页。

  [119]Henry F. May, The Divided Heart: Essays on Protestantism and the Enlightenment in Americ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3; The Enlightenment in Americ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6, pp.xixii.

  [120]Henry F. May, The Enlightenment in Americ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6, p.xv.

  [121]参见(英)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4-45页。

  [122]参见董江阳,见前注[13],第466页;胡岩,见前注[14],第24页;宋尧玺,见前注[14],第217页。

  [123]托克维尔,见前注[2],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