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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民意:测量、解构与沟通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尔彦,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一、死刑研究范式的转型:死刑存废、死刑民意与实证研究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1]自1764年贝卡里亚提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公正和有益”的诘问以来,[2]世界范围内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已经成为一个近乎枯竭的问题。“所有反对死刑的理由,都一一对应地为赞成死刑提供了依据”,死刑存废之争因而不断地回到其原点。[3]

自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死刑研究范式出现了重大转向:死刑的存废之争,不再纠结于死刑制度自身无法辩明的正义性以及无法证实或证伪的威慑效果,转而聚焦于死刑的公众认同与政治抉择。按照这种研究范式,死刑存废在根本上被认为是一个受集体意识即民意对死刑的公众认同以及政治精英对死刑的政治抉择左右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4]与此相关,死刑问题的理论研究亦逐渐摆脱重定性、思辨与教义研究、轻定量、实证与社会科学分析的窠臼,转而强调在抽样调查、田野调查、跟踪调查乃至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统计分析方法特别是计算机数据处理工具,对民众的死刑态度、死刑观念即死刑民意进行实证研究与科学分析。[5]

我国是当今世界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少数国家之一,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刑事政策纲领。[6]根据这一战略部署,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止13个死刑罪名的基础上,进一步废止了9个犯罪的死刑,同时设置了专门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死缓。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随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逐步现代化,国家立法机关将会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继续改革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积极而又审慎地缩减死刑适用。

与其他法域一样,我国决策者、立法者推动限缩死刑的政治抉择与立法改革亦面临着来自民意对死刑的认同的巨大压力。为了化解这一社会心理压力,确保我国死刑决策与立法改革符合国民期待,获得民众支持,我国死刑问题研究必须摒弃习以为常的纯思辨性的研究范式,对死刑民意进行基于调查、统计与分析的实证研究,发现民众对死刑存废的真实取向与走向,解构民众的死刑态度与死刑观念及其形成机理。基于这一学术使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我国学者即开始对死刑民意进行抽样调查和统计分析,如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调查、[7]2004年武汉大学法学院康均心教授的调查、[8]2007至2008年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与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以下简称“武大—马普所”)联合进行的调查、[9]2008年北京师范大学袁彬教授的调查[10]等。这些研究初步改变了我国死刑问题的研究范式,为我国死刑民意实证研究积累了宝贵经验。这些调查均发现,中国民众多数支持保留死刑,支持立即废除死刑者均未超过受访者的四分之一。然而,由于样本规模不足、抽样范围有限、调查对象单一、提问方式模糊、分析工具简单等,上述研究的抽样代表性和结论可靠性不无疑虑。更为重要的是,上述研究距今间隔已久,其结论是否还能继续反映当下中国的死刑民意,更存疑问。

除上述研究外,迄今为止,中国知识界与舆论场往往只是凭经验和直觉而断言,当代中国民众不仅笃信“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而且认同人有“贪生怕死”的本能,死刑可以“杀一儆百”,并且认为正是这种死刑报应观与功利观,决定了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甚至迷恋。这样一种主流民意和现实国情,构成了我国限缩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主要障碍。囿于这种基于经验与直觉的主观判断,决策者与立法者在死刑决策与改革时往往顾虑重重,唯恐违背主流民意,产生不可欲的社会、政治与法律后果。

然而,中国知识界与舆论场基于经验和直觉对中国死刑民意的判断,确实符合实际吗?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态度与观念的真实状况到底是怎样的?如果多数中国民众的确认同死刑,反对废除死刑,又是哪些因素、什么条件,通过何种机制,影响甚至决定了这种死刑民意的形成?其中是否仍然可能蕴含着引导死刑民意理性发展的切入点或突破口?显然,这些问题仅凭经验想象、道德直觉或逻辑演绎并不能获得真切的回答。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力图超越抽象思辨的研究范式、单一平面的分析工具与直觉先行的论理逻辑,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运用社会调查方法与统计分析工具,对我国当下死刑民意进行大样本、多维度、全方位的外部测量与内部解构,客观、全面地描绘我国民众死刑态度与死刑观念的真实图景,探寻潜藏于死刑民意背后的社会心理成因,分析与建构我国死刑决策与死刑民意的关系模式,以期为我国“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政治抉择与继续缩减死刑适用的立法改革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持与科学的理论指引。

二、死刑民意的外部测量

(一)数据来源及样本构成

本研究的数据来源于2014年本课题组与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合作进行的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hina Family Panel Studies, CFPS)项目。CFPS项目是一项全国性、大规模、多学科的社会跟踪调查项目,是目前中国规模最大和内容最全面的社会跟踪调查项目。CFPS调查的总体为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宁夏、海南)中的家庭户和家庭户中的所有家庭成员。由于CFPS样本覆盖的25个省、市、自治区的人口约占全国总人口(不含港澳台地区)的95%,故可被视为一个全国代表性样本。在抽样方法上,CFPS采用多阶段、内隐分层和与人口规模成比例的系统概率抽样方式,保证了数据的代表性和方法的科学性。[11]

本研究的有效样本数为31665,是目前为止有关死刑民意问题的样本数量最大的研究。样本基本构成如表1所示。[12]

  表1  样本构成情况(单位:人,%)

 

(二)死刑民意的总体情况描述

本研究主要关注中国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死刑观念、对死刑执行数量的评估以及对死刑替代措施的看法。

1.死刑态度

关于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问卷设计的问题是“您是否赞同在中国废除死刑”。对于不赞同废除死刑者,进一步分别提问“是否赞同对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继续保留死刑”“是否赞同对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犯罪继续保留死刑”“是否赞同对集资诈骗犯罪等严重经济犯罪继续保留死刑”。

对于“是否赞同在中国废除死刑”,拒绝回答或回答“不知道”的受访者仅占总体的1%,表明大多数民众并非如个别调查结论所示,对于中国死刑问题漠不关心,而是有着明确的个人态度。[13]在明确表达个人态度的受访者中,68.3%(21632人)反对废除死刑,只有30.7%(9721人)支持废除死刑。

在以上反对废除死刑的21632人中,对暴力犯罪、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支持率依次下降,分别为87.7%、83.9%、77.3%。该结论与人们对此三类犯罪的罪质轻重评估——即暴力犯罪重于腐败犯罪,腐败犯罪重于经济犯罪——大体相符。

2.死刑观念

关于民众的死刑观念,问卷设计的问题分别是,“您对‘杀人应该偿命’这一说法是否同意”和“您对‘死刑可以杀一儆百’这一说法是否同意”。前者旨在检验受访者对死刑的报应功能的态度,后者则衡量受访者对死刑的威慑功能的看法。

结果显示,对于“杀人应该偿命”即死刑的报应功能,受访者持同意态度的占83.7%(十分同意25.4%,同意58.3%),反对态度的占13.2%(十分不同意1%,不同意12.2%),中立态度的占2.8%。对于“死刑可以杀一儆百”即死刑的威慑功能,受访者持肯定态度的占65.1%(十分同意11.2%,同意53.9%),否定态度的占30.3%(十分不同意2.2%,不同意28.1%),中立态度的占3.4%。此外,在所有受访者中,有60.5%的民众既认可死刑的报应功能,也认可死刑的威慑功能。由此可见,“杀人偿命”的报应观与“杀一儆百”的威慑观仍然是当代中国民众根深蒂固的主导性死刑观念。

3.死刑执行数量

关于民众是否同意“我国执行死刑的数量太多了”, 35.8%的受访者认为死刑数量偏多(十分同意3.2%,同意32.6%), 50%的受访者认为死刑数量偏少(十分不同意3.5%,不同意46.5%), 11%的受访者既不同意也不反对。值得注意的是,本题共有1009人拒绝回答或表示“不知道”,在总人数中占到了3.1%,明显高于其他问题中拒绝回答或选择“不知道”者。究其原因,可能与我国执行死刑的司法统计数据严格保密有关。因此,以上数据所反映的究竟是民众的刑罚轻重偏好及对死刑适用现状的认同,抑或是民众对我国死刑执行情况的主观想象,便不得而知。

4.死刑替代措施

关于民众对死刑替代措施的看法,本研究设计了两个问题。访员首先向受访者提问是否同意以“永远坐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受访者作出肯定回答,则询问至此结束。如果受访者作出否定回答,则访员接着询问受访者是否同意以“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结果显示,71.1%(22520人)的受访者支持以“永远坐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在不同意以“永远坐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受访者中,又有35.3%(3149人)的受访者支持以“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将两项数据合并计算,占全样本81.1%(25669人)的受访者同意以“永远坐牢”或“死缓”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考虑到“永远坐牢”和“死缓”是两种最主要的死刑替代措施,这一数据足以说明,绝大多数受访者支持采取某种死刑替代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罪增设的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死缓,在制度设计上是死缓的一种适用情形,在功能上则等同于问卷所说的“永远坐牢”。因此,“死缓”与“永远坐牢”的组合,即构成与终身监禁的死缓相当的死刑替代措施。考虑到本研究的数据形成于2014年,而终身监禁的死缓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增设的死刑替代措施,调查获得的对“死缓”与“永远坐牢”的高度支持率证成了终身监禁的死缓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从而直接支撑了终身监禁的死缓的法理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

(三)进一步分析

以上调查发现似乎与早先的实证研究以及人们的经验想象大体吻合,也即,第一,现阶段大多数中国民众仍支持保留死刑,且对死刑的认同比例与不同犯罪的罪质轻重成正向关系;第二,大多数中国民众都认可死刑具有报应功能和威慑功能,且对死刑报应功能的认同明显强于对死刑威慑功能的认同;第三,对于死刑执行数量的多寡,中国民众并未像其他问题那样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只有极少数的受访者对此作出了坚定的表态,即选择了“十分同意”或“十分不同意”;第四,绝大多数中国民众都同意在一定条件下采用死刑替代措施。

但是,上述结论显示的可能只是我国死刑民意的表象,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勾连出死刑民意的各个维度——即死刑态度、死刑观念、死刑替代措施——之间的横纵关联,更加立体地透视出我国死刑民意的真实图景。

1.死刑观念与死刑态度

上述结论显示大多数民众都认可“杀人应该偿命”和“死刑可以杀一儆百”,但尚未揭示出民众的报应观和威慑观与其死刑态度之间的相关性,亦即,对于同一个个体,根据其报应观和威慑观能否预测其死刑存废态度。尤其是当我们关注到有83.7%的受访者认同“杀人应该偿命”,却只有68.3%的受访者支持保留死刑,二者之间的差异和悖谬要求我们进一步审视死刑观念与死刑态度之间的相关性。

中外既往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研究都承认,报应与威慑是支持死刑存在的两大观念支柱。[14]较之于威慑,报应往往被认为是民众支持死刑的最重要理由。[15]历史上著名的报应主义者,如康德、黑格尔等,都是坚定的死刑保留论者。报应主义者认为死刑的存在符合报应的需要,“杀人偿命”是正义原则的集中体现。美国盖洛普公司1991至2014年的调查显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思想始终是民众支持死刑的首要理由,且其重要性远远高于节省监狱开支、预防和威慑等其他理由。[16]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报应观念、报复心理只是人们支持死刑的一个很小的因素,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人们对死刑的威慑预防、维护秩序功能的迷信。[17]

为了探究报应观与威慑观对民众死刑态度是否有影响及影响力的强弱,本研究以死刑态度为因变量,以报应观和威慑观为自变量,对其间的关系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其中,报应观和威慑观分别根据“杀人应当偿命”和“死刑可以杀一儆百”的设问测得,按照同意的程度,打分范围在1到5分之间(十分不同意→十分同意,1分→5分)。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18]

  表2  死刑观念与死刑态度(1=废除,0=保留)

上述模型的Hosmer-Lemeshow拟合优度指标值为6.904,统计不显著(p=0.141),说明回归方程有效,模型拟合较好。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为69.2%。[19]

回归分析结果显示,民众的死刑存废态度与其死刑观念之间存在显著相关性,报应观和威慑观越强者,越不支持废除死刑。此外,通过比较标准化系数可知,报应观对死刑态度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威慑观。上述回归分析结果证明,报应和威慑是当今中国民众支持保留死刑的两大支柱观念,且在二者之间,报应观念起着更为主导与决定的作用。这一重要发现,为我国超越报应刑与功利刑、责任刑与预防刑之争,确立以责任刑为基础,在报应刑许可的范围内,追求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的并合主义的刑罚理论,提供了充分的实证数据支持。[20]

2.死刑替代措施与死刑态度

同样值得关注的还有支持保留死刑的民众(占总体68.3%),以及他们对死刑替代措施的看法。根据统计,在对暴力犯罪、腐败犯罪、经济犯罪支持保留死刑的受访者中,均有77%左右的人同意采取“永远坐牢”或“死缓”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亦即,这77%的人尽管一般性地支持保留死刑,同时却有条件地同意不杀。如果将这77%的有条件地同意不杀的人与无条件支持废除死刑的9721人相加,可以发现,在31665个样本中,实际上有26402人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地支持废除死刑,其比重在样本总体中高达83.4%。

这一发现无可辩驳地表明,中国绝大多数民众接受与认同死刑替代措施,只要国家科学设计和适当适用死刑替代措施,他们就不再绝对支持和迷恋死刑。如果再加上一般性地支持废除死刑的受访者,实际上已经有八成以上的中国民众无条件支持或者有条件地接受废除死刑。可见,中国主流民意的死刑态度已经发生了明显的松动,甚至开始出现逆转,这是本调查最为重要的发现。

这一发现一方面提醒我们审慎对待各种民意调查数据,敏锐把握数据之中可变与不可变的成分。如果仅以68.3%的民众一般性地支持保留死刑为由,便断言死刑在我国具有坚实的社会心理基础,可谓是流于表面且言过其实。另一方面也表明,死刑替代措施确实能够缓解民众对死刑的认同与依赖,为限缩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提供契机与保障。[21]

三、死刑民意的内部解构

在对调查所见的中国死刑民意进行了总体描绘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考察,究竟是哪些因素影响了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态度,是哪些因素使得大部分有条件的死刑废除论者在面对问卷所提出的“是否支持废除死刑”问题时仍然投了反对票?为此,本研究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筛选出受访者的自然情况、自我实现、传媒依赖、社会不公遭遇、司法信任、安全感、法治意识和社会问题评价等八个因素,试图从内部视角对中国死刑民意的形成机理进行全方位解构,探究死刑态度与上述八个因素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假定

死刑的存废去留、限缩抑或重用,既是一种刑事政策,也是一种社会政策。民众对死刑的态度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认知,因而受到社会心理学因素的影响。参酌既往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想象,本研究初步假定,民众对死刑的态度与其自我实现、传媒依赖、社会不公遭遇、司法信任、安全感、法治意识与社会问题评价有关,而不应过多地受到其自然情况的影响。

以下将对上述基本假定的理论根据和已有的实证研究进行具体说明。

1.自然情况

自然情况主要是指受访者个体的性别、年龄、籍贯、学历、户籍、信仰、婚姻状况和精神状况等社会人口学因素。以往的经验研究均关注受访者的自然情况和死刑态度之间的关系。例如,Unnever和Cullen基于美国盖洛普公司2003年收集的数据所作的实证研究,探索了死刑存废态度和受访者的年龄、性别、教育程度、收入水平、是否生活在城镇、宗教信仰等因素之间的相关性。[22]类似设计思路的经验研究在国外并不罕见,但其结论却常常大相径庭。主流观点主张,强势群体对死刑的支持要比弱势群体更高一些。[23]但是,实证研究却常常推翻这一点。[24]

因此,有理由假设,受访者个体的自然情况对其死刑态度的影响是不稳定且错综复杂的,当样本数量足够大时,二者的关系将因各种向度的随机效应的冲抵而消失。

2.自我实现

自我实现是指人基于理想与追求而对自身能力与个性的发展过程。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自我实现是人的最高层次的需要,是人在生理、安全、社交、尊重等较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促使其潜能得到充分发挥的趋势。

经验与直觉表明,自我实现程度较高者更不容易受到恐惧和焦虑的影响,对他人及社会抱有更为宽容的接纳态度,对人权、人道和人性尊严有着较高程度的感知和认同,因此也更能抗拒基于低层次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而产生的复仇心理,从而更倾向于反对死刑。国外的实证研究也显示,自我实现程度较高者,更倾向于反对死刑,而对自身、人性与生活持悲观态度者更可能支持保留死刑。[25]

据此,本研究假定,自我实现程度和死刑存废态度相关,自我实现程度越高者越倾向于支持废除死刑。

3.传媒依赖

大众传媒的形式包括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等,它们是民众了解社会的重要渠道。

死刑民意与大众传媒之间存在互动关系。大众传媒对信息的加工、处理、控制与传播,人为地塑造着民众的死刑观。[26]当大众传媒持续地向民众传播死刑的不人道性、非正义性、无威慑性和错判难纠性等负面知识时,更多的民众将可能倾向于支持废除死刑。反之,如果大众传媒极力鼓吹“杀人偿命”观念,或对犯罪态势及其危害后果进行过度渲染,则大部分民众又可能转而反对废除死刑。1977年至20世纪末美国民众死刑支持率与媒体犯罪报道之间的同步变化关系研究有力地佐证了这一点。[27]

鉴于大众传媒的资讯内容复杂而不确定,同样的信息给不同人带来的观感也是多元且立体的,我们能够初步作出假定的仅仅是:民众对传媒的依赖度会影响其死刑存废态度。至于这种影响是正向抑或负向,则有待实证揭示。

4.社会不公遭遇

社会不公遭遇指的是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经历的不公正待遇,包括直接与间接经历。前者指受访者本人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其中所经历的不公正待遇,后者指受访者本人虽非当事人,但作为旁观者见证了他人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社会不公会使个体和群体产生心理失衡现象与相对剥夺感受。心理失衡现象与相对剥夺感会使人们采取相应策略,改变态度或行为,以求恢复和获得心理平衡。

以腐败犯罪为例,腾讯网2012年曾做过一个关于“是否赞同贪污50万就判死刑”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近6万名投票者中,98%都持支持态度。[28]这反映出网民对腐败犯罪背后的社会不公现象的不满,以及期待通过死刑来实现社会公正的强烈诉求。[29]

据此,本研究假定,社会不公遭遇使民众产生心理失衡,心理失衡进一步导致民众支持保留死刑,以宣泄其对社会不公的不满情绪。民众经历的社会不公遭遇越频繁、越直接、越深刻,则越倾向于支持保留死刑。

5.司法信任

司法信任指的是民众对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信赖与认同。依据通常的理论预设和经验观察,民众的司法信任和死刑存废态度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民众的司法信任对其死刑态度既可能产生正向作用,也可能产生负向作用。

从正向的角度而言,当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较高、对刑罚的裁量和执行的公平性较为信赖时,就更有可能将报应和预防的诉求寄托于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种之上。在一项针对我国民众的民意调查中,超过半数支持死刑的受访者声称,他们反对废除死刑的部分原因即在于对司法不公的担忧。[30]

从负向的角度而言,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也可能促使其选择反对死刑。实证研究显示,错案以及歧视现象的存在将显著影响民众的死刑支持率。例如,在前引武大—马普所的研究中,当了解到“有证据表明无辜的人确实有时被执行死刑”时,原先不反对死刑的公众中,有43.7%当即转变为反对死刑。[31]国外的许多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点。[32]

据此,本研究初步假定,民众对死刑存废的态度与其司法信任度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并且,本研究将尝试进一步探究,若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相关性,这种相关关系究竟是正向的抑或是负向的。

6.安全感

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显示,建立在社会稳定基础上的民众安全感是影响死刑民意的最重要因素之一。[33]在社会秩序稳定、民众安全感强的社会,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需求往往相对较低。反之,在犯罪率高、秩序混乱甚至盗匪横行的社会,出于对自身与亲友安危的担忧,民众往往呼唤重刑,甚至幻想借助死刑一劳永逸地消灭犯罪。因此,国外的相关研究常常将民众的死刑支持率变动诉诸于犯罪率的涨落。[34]

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实证研究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即认为民众的安全感与他们对死刑存废的态度无关。[35]

据此,本研究试图对民众安全感和死刑态度之间的关系进行验证,以期证实或证否上述观点。

7.法治意识

法治意识可以是民众对法律规范的认知与理解,也可以是民众对法律权威的遵从与信仰。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并非仅有维护规则有效性的工具主义价值。捍卫自由、人权和人性尊严,才是法治在实体意义上的终极目标。[36]

现代废除死刑运动起源于启蒙运动的人道主义、人本主义和对人权的尊重,民众的死刑存废态度与其人权观念、法治意识息息相关。在一个民众遵法守纪、崇尚法治、尊重人权的现代文明社会,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念更易为民众所接受。

据此,本研究假定,民众的法治意识与死刑存废态度有关,法治意识越强者越有可能支持废除死刑。

8.社会问题评价

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包括就业、教育、医疗、环保、食品安全等在内的社会问题突出。在社会问题及民众对社会问题的知觉和评价背后,折射的是不同面向和层次的社会矛盾、利益诉求和民意表达。

死刑是一种最为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支持死刑的民意背后往往都有某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最为尖锐的社会矛盾作为其支撑。在某些案件中,民意可能基于对社会问题的感知而反对适用死刑;但在另一部分案件中,民众则可能强烈地希望通过死刑来表达愿望、换取关注、宣泄情绪。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民愤”,既是对犯罪人个体之愤,同时也是对社会问题之愤。

因此,本研究提出的假设是,民众认为社会问题越严重,就越倾向于支持保留死刑。

(二)变量测量

为避免单一指标难以全面刻画死刑民意之复杂性的缺陷,本研究在对自变量进行操作化时,将各自变量分解为若干个可量化且可感知的具体因素,保证了回答的客观性,以及由此测算出的自变量的内容完整性和评价全面性。

①关于自然情况,主要关注受访者的性别、年龄、籍贯、学历、户籍、信仰、婚姻状况和精神状况。信仰包括佛、菩萨、道教的神仙、安拉、天主教的天主、基督教的上帝、祖先,相信其中一种或多种者,即为有信仰。精神状况通过询问“最近1个月感到不安、难以保持平静的频率”(几乎每天→从不,1分→5分)测得。

②关于自我实现,由于自我实现是指个人身心潜能得到充分发展的一种状态,其中既包括对当下生活的感受,也包括对未来生活的期许,既包括客观的需求实现,也包括主观的幸福感评价,既包括对自我的体察认知,也包括在人际交往中与他人的相处状况。故通过以下问题对受访者的自我实现进行测量:“您对自己生活的满意程度?”(很不满意→非常满意,1分→5分)、“您对自己未来的信心程度?”(很没信心→很有信心,1分→5分)、“您觉得自己有多幸福?”(很不幸福→非常幸福,0分→5分)、“您认为自己的人缘关系有多好?”(非常不好→非常好,0分→5分)。将上述四个问题的分值进行加总,即可测量出受访者的自我实现程度,分数越高者自我实现程度即越高。

③关于传媒依赖,相应设问为:“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判断以下信息渠道对您的重要性”(非常不重要→非常重要,1分→5分),列出的四种大众传媒渠道分别为“电视”“互联网”“报刊杂志”和“广播”。将上述四个问题的分值进行加总,即可测得受访者总体上对大众传媒的依赖程度,分数越高,表明大众传媒对于受访者而言越为重要。

④关于社会不公遭遇,相应设问为:“过去12个月,您有过下列经历吗?”(0=没有见到过类似的事情,1=见过此类事情,但没有亲身经历过,2=亲身经历过),列举的七项不公经历情形分别为“因贫富差别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因户籍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因性别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受到政府干部的不公正对待”“与政府干部发生过冲突”“到政府办事时受到不合理的拖延、推诿”“到政府办事时遭到不合理的收费”。其中,见过此类事情但没有亲身经历过属于间接经历,亲身经历则属于直接经历。考虑到直接经历带给当事人的影响显然大于间接经历,因此将直接经历赋值为2分,将间接经历赋值为1分,最后将分值加总。七个问题的总分即反映出受访者遭受社会不公的状况,分数越高,表明受访者的社会不公遭遇越多。

⑤关于司法信任,相应设问为:“您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公正的程度如何?”(非常不公正→非常公正,0分→10分)。

⑥关于安全感,本研究通过综合考察受访者对居住地的社会治安状况评价、犯罪被害遭遇和对周边人员的信任程度等因素,全方位地测算民众的安全感。涉及的问题包括“您怎样评价您现常居住地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非常不安全→非常安全,0分→10分)、“在过去的两年内,您遇到过以下哪些情况?(可多选):财物被偷、财物被抢、财物被骗、被人殴打”(有一项犯罪被害遭遇计作负2分,四项皆无则本题计0分)、“您对邻居的信任程度如何?”(非常不信任→非常信任,0分→10分)、“您对陌生人的信任程度如何?”(非常不信任→非常信任,0分→10分)。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加总,即可测得民众的安全感强度,分值越高,则安全感越强。

⑦关于法治意识,相应设问为:“您是否同意以下说法?”(十分同意→十分不同意,1分→5分)。受访者须对如下论断进行评价:“法律如果不合情合理,就可以不遵守”“法院在审判重大案件时,应该听取和接受当地政府的意见”“法官判案时应该考虑人情,而不是只按照法律判决”“即使是遇到刑事案件,能私了就私了”“家里人之间打官司是一件丢脸的事”。这些问题综合反映了民众的守法意识、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和对法律、法治、司法的认同,侧重于对法治的工具价值的认知与态度。对上述五个问题的得分进行加总,即可算出民众的法治意识,得分越高,则法治意识越强。

⑧关于社会问题评价,相应设问为:“您认为以下问题在我国的严重程度如何?”(不严重→非常严重,0分→10分)。具体考察的社会问题包括环境、贫富差距、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及官员腐败问题。对上述八个问题的得分进行加总,分数越高,表示该受访者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问题越严重。

此外,为了排除统计结果的误差,本研究在处理变量时,已预先将答案为“不知道”“拒绝回答”以及答案缺失的个别样本剔除。经处理,余下的样本数量为25598个,仍旧满足回归分析的大样本要求。并且,上述自变量在进入模型前,已先行通过共线性诊断,根据方差膨胀因子(VIF)事先排除了自变量之间可能存在的多重共线性。另外,根据上文所介绍的自变量操作化方法,除自然情况以外的七个自变量均属于有序变量,在此均作为连续变量处理。自然情况中的籍贯一项在回归时按虚拟变量处理。

(三)回归结果

表3是以民众的死刑存废态度为因变量,以上述八个因素为自变量进行Logistic回归分析的结果。

  表3  死刑存废态度的影响因素(1=废除,0=保留)

上述模型的Hosmer-Lemeshow拟合优度指标值为7.561,统计不显著(p=0.477),说明回归方程有效,模型拟合较好。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为69.1%。

观察表3,可得出如下结论:

①在0.05的显著性水平下,民众的死刑存废态度与年龄、籍贯、学历、户籍、信仰、自我实现、传媒依赖、社会不公遭遇、安全感、法治意识有关,而与性别、婚姻状况、精神状况、司法信任、社会问题评价无关。

②在自然情况方面,年龄和死刑废除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年龄越大者越支持死刑;籍贯和死刑态度有关,不同地区民众对死刑的认同度大体上按从西向东(西部→中部→东部→东北)的顺序依次上升;学历和死刑废除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学历越高者越倾向于保留死刑;户籍和死刑态度相关,相较于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更倾向于保留死刑;信仰和死刑态度相关,相较于无信仰者,有信仰者更倾向于保留死刑。

③自我实现和死刑态度显著相关,自我实现程度越高,越倾向于废除死刑。

④传媒依赖和死刑态度显著相关,受访者越依赖大众传媒,越倾向于保留死刑。

⑤社会不公遭遇和死刑态度显著相关,社会不公遭遇越多,越倾向于保留死刑。

⑥安全感和死刑态度显著相关,安全感越强者越倾向于废除死刑。

⑦法治意识和死刑态度显著相关,法治意识越强者越支持保留死刑。

⑧关于社会问题评价,该自变量回归系数的显著性为0.052,略大于0.05,差距尚在可接受范围内。故仍可认为,在较为宽松的显著性水平要求下,社会问题评价和死刑态度相关。且该自变量的回归系数为负值,基本验证了本研究的假设,即认为社会问题越严重者,越倾向于保留死刑。

⑨通过比较标准化回归系数,可以对以上各项影响死刑存废态度的社会心理因素按作用力由大到小进行排序。[37]其中,法治意识的影响力最大,之后依次为传媒依赖、安全感、自我实现、社会不公遭遇,影响力最小的是社会问题评价。显然,影响力越大的因素越值得被认真对待、重点关注。

(四)进一步的讨论

以上结论部分证实了本研究先前提出的假设,但在个别环节上也与上文根据理论分析和既有研究而作出的假设不符,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讨论。

第一,关于传媒依赖,尽管在诸如“呼格故意杀人案”“聂树斌故意杀人案”等死刑冤错案件中,我国大众传媒通过深入报道和持续关注,增强了民众对死刑的错判难纠性和不人道性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死刑民意的理性化,但上述实证结论显示,大众传媒对我国死刑民意更多地产生的是消极、负面作用。

大众传媒对犯罪的过度渲染,在现实中并不鲜见。在对死刑个案进行报道时,出于博取眼球的动机,媒体往往刻意生产足以激化社会矛盾的新闻热点,刺激民众的报应心理,将民意向非理性的方向引导。许多所谓“民意绑架司法”的案件,归根结底都是由强势新闻媒体一手操纵的结果。实际干预司法的并非民意,而是披着民意外衣的个别利益集团的意志,他们借助不真实或不全面的报道误导、裹挟民众,点燃仇恨和对立情绪,左右死刑个案的司法裁判。而具体个案中民众的心理往往能折射出他们对公共政策的看法。当民众在一个个司法个案中都吁求适用死刑时,在公共政策上他们当然也不会一般性地接受废除死刑的主张。

第二,关于司法信任,上述结论反映出,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与其死刑存废态度不存在相关关系。为了更好地解释这一异常结论背后的原因,本研究单独对死刑存废态度与司法信任的关系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如图1所示。

  

  图1  司法信任与赞同废除死刑的人数比例

从图1可以看出,尽管存在一定的波动,但大体上司法信任与赞同废除死刑的比例仍呈现较为一致的变化趋势。对二者进行相关性分析,得出Spearman相关系数为0.033,显著性为0.000,这说明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司法信任和死刑态度之间存在相关性,但相关系数的绝对值小于0.4,属于弱相关,即二者相关程度不强。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高度信任我国司法体制、对司法公正程度给出10分(即“非常公正”)评价的受访者(在总体中占10.4%)群体中,赞同废除死刑的人数比例高达36.3%,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对司法公正存在一定疑虑的群体(即给出0到9分的群体)。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一个文明、公正的司法环境能够为死刑的废除创造条件。与此同时,司法信任和死刑存废态度关系的波动性也能部分证实本文提出的假定,即司法信任对死刑态度的影响是复杂、多向度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当二者相互作用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抵消。另外,当把司法信任和其他因素共同加入模型中时,司法信任和死刑存废态度之间的关系就消失了,这说明司法信任对死刑态度的影响可能中介于其他因素而发挥作用。因此,我们在对待死刑民意时,应当关注到民意内部的复杂性,对民意进行深入剖析和解构,发掘出原始数据背后所隐含的民众的真实需求和利益。

第三,关于法治意识,上述结论显示,法治意识和废除死刑的民意之间存在高度负相关,即法治意识越强者,越倾向于保留死刑。这和本研究的假设恰恰相反。

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本研究所测量的法治意识侧重关注的是对法治之工具价值的认同,设问角度集中于民众的守法意识、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和对法律与司法的态度,而并未直接涉及法治的道德价值和权利价值,即自变量中的法治意识实际上仅仅是“工具性法治意识”。尽管在基本假定中,本研究肯定了法治和人权的内在关联与相互融合,但是这并不代表现阶段法治意识较强的人必然有着较强的权利意识与人权观念。换言之,民众的法治意识是否已从传统的工具性法治意识发展为更加健全、文明、人道的现代人本主义法治意识,本身就是需要通过实证研究加以检验的。

与此同时,也不能当然认为,人道、人权、人本观念就一定与保留死刑相抵触。启蒙思想家卢梭、洛克等,不仅没有要求废除死刑,反而认为死刑是保障人权的手段。[38]这种思维逻辑直至今天仍具影响力。实际上,持此论者往往以一种更为广泛的社会视角看待人权与人道,认为人权并非仅指犯罪人的人权,人道也非仅是对犯罪人的人道。例如,有学者指出,当保护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人道”和保护全体公民的人性尊严与生命价值的“人道”发生冲突时,死刑的废止与保留究竟何者更符合人道,必须结合社会现实和历史进程加以考察。[39]还有学者在承认人道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最终根据的同时,又指出“应当划清犯罪人与敌人的界限,犯罪人是享有基本人权的公民,对于犯罪人绝对不能判处死刑,应该立即废除针对犯罪人的死刑;但敌人则不应该在现实社会中享有人类尊严,也不拥有现实社会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为了实现合法的目的,在采取剥夺生命的方法是最有效的手段时,可以对敌人动用死刑。”[40]且不论这些观点在观念与论证逻辑上是否成立,它们至少代表了社会上部分民众的想法。在一项针对我国民众进行的实证研究中,大多数受访者均表示死刑适用和人道主义理想、人权观念、非暴力主义以及现代化、全球化的趋势并不矛盾;相反地,死刑恰恰是保卫上述“现代”的崇高理念和价值的重要手段。[41]因此,纯粹从民意内部的视角出发,也不难理解为何许多法治意识较高的守法公民反而更倾向于认同保留死刑。

(五)归纳与总结

综上所述,可以对中国死刑民意的特点作如下归纳与总结:第一,死刑民意兼具稳定性与不稳定性。稳定性体现在,包括本研究在内的20多年来的中国死刑民意调查均显示,我国主流民意一般性地反对废除死刑,并且,在死刑民意的成因中,存在着诸如年龄、籍贯、学历、户籍等在特定社会中分布相对稳定、难以通过引导的方式加以调整的较为客观的社会人口学因素。而不稳定性则表现在死刑民意的可变性、易变性之上。大多数中国民众并非绝对反对废除死刑。一旦给予那些一般性地支持死刑的民众以其他同样能够满足其社会心理需求的适当刑罚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则他们对死刑的认同就会发生松动甚至逆转。

第二,死刑民意交织着理性与非理性。一方面,83.7%的民众均支持“杀人应当偿命”,表征大多数民众对自然正义的理性吁求。民众对于暴力犯罪、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的死刑认同度在统计学上逐次下降,亦说明民众对三类犯罪的罪质轻重关系有着较为科学的理解。此外,当民众基于较多的社会不公遭遇、较低的安全感和较强的社会问题负面评价而支持保留死刑,这种防御性的应激反应也不应被称为非理性。另一方面,民众在对死刑存废作出意见表态时,往往未经深思熟虑,他们的答复有时仅出于当下的直觉。这不仅直观地反映在民众对死刑热点案件以及死刑冤错案件前后矛盾的死刑态度上,而且体现在他们回答本次调查问卷设定的问题时的矛盾、反复与片面之中。在本次调查中,有7571人一方面认同“杀人应当偿命”,同时却又支持废除死刑;甚至是在一般性地支持保留死刑的群体中,也有2009人在同意“杀人应当偿命”的同时又主张应当废除杀人放火等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在支持保留死刑的群体中,有1526人既不认同“杀人应当偿命”,也不支持“死刑可以杀一儆百”;还有3866名受访者一方面认为应当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数量适中或太少。

第三,死刑民意具有复杂的生成机理,它是多种个体、人际、社会、心理因素交织影响、综合作用的产物。报应和威慑目前仍是民众支持保留死刑的两大支柱观念。高度的自我实现感和公正、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能够促进死刑废除态度的形成,而对传媒信息不加甄别的过度依赖以及工具性法治意识则会加固人们对死刑制度的认同和迷信。

四、死刑存废与死刑民意

对死刑民意进行外部测量与内部解构的目的,是对死刑存废与死刑民意的关系模式进行分析与建构。

在西方世界的话语体系中,死刑存废的决定机制大体存在精英主义与民粹主义两种基本模式。[42]精英主义模式的代表是以英、法、德为主的欧洲国家,其特点是死刑存废主要由政治精英主导、决断,在主流民意仍然支持死刑的情况下,政治精英不惜“逆民意而动”,强势主导立法进程,积极推动废除死刑。而民粹主义模式的典型则以美国为代表,民粹的驱动使得支持死刑的多数民意至今仍是美国多数州和联邦保留死刑最主要的正当性基础。[43]

精英主义模式和民粹主义模式的成因至少可以从制度和文化两方面得到合理解释。控制欧洲国家立法机关的政治精英具有借助法案一劳永逸地废除死刑的法定资格和政治机会,而美国的政治和政府结构则使得这种精英行动难以展开。[44]美国的死刑制度作为“美国例外主义”的一个例证,被认为是一种深层的、持久的环境的体现。[45]西方学者在解释死刑存废的“美国例外主义”时曾坦陈,欧洲和美国的死刑民意并不存在显著区别,欧洲之所以废止死刑,原因在于欧洲国家素有精英主义和专业主义的文化传统,政治领袖被认为且自认为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有义务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睿智决定的精英。[46]欧洲国家的死刑政策决定机制因而并不那么民主,或者至少更能与民粹驱动相区隔。[47]而美国的政治文化则先天带有一种反精英主义倾向,美国人始终对政府和政治精英抱有一种不信任感,这种政治文化塑造了美国的死刑制度对主流民意的强烈遵从。[48]

我国有着截然不同于欧美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文化传统。在死刑决策与制度设计时应当如何看待民意,面对精英主义模式与民粹主义模式如何作出我们的抉择,必须结合我国的政治文化背景包括我国死刑民意的特点进行审慎考量。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代议制民主国家,其具体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宪法》第2条)。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3条)。一方面,代议制民主下的人民代表与政府只有根据人民的授权与同意才能具体行使国家权力。“代议政体的实质在于依靠相当一大批人民的定期更新的同意;所需要的同意的程度可以从单纯接受既成事实到宣布多数公民作出的、政府必须予以解释和服从的积极决定。”[49]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又必须允许人民代表根据自己的理性、专业与智慧,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进行独立判断与决策。因为代议制民主的目的既然是“要选出在任何智识方面高于普通选民的代表,那么就应期待代表有时

在意见上和选民的多数有所不同。”[50]可见,代议制民主“是一种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又与公众意志保持适当距离的政治制度设计,具有阻隔集体意识对政治决策与制度设计直接渗透的过滤机能。”[51]在认真对待民意、尊重民意的同时,对民意进行过滤与澄清,与民意中的非理性成分保持适度距离,[52]是代议制民主的本质特征与重要优势所在。正是这一机制,克服了普遍选举制度中的“二律背反”,调和了“赋予一切人的选举权利与实际上只属于一部分人的能力的根本矛盾”,使立法能够更多地体现出终极意义上的理性、真理和正义。[53]代议制民主的这一政制结构安排,决定了无视死刑民意的精英主义,或者盲从死刑民意的民粹主义,都不是建构死刑存废与死刑民意关系的适当模式。

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文分析所示,民意并非精英主义者所批判的那样,总是狭隘且充满多变性、易变性、矛盾性和局限性、缺乏核心价值的;[54]人民大众也不应当被视为愚昧、幼稚、短视、情绪化、意志薄弱、缺乏责任心、“听任超理性或不合理的偏见和冲动摆布”的“原始人”。[55]事实上,我国死刑民意不仅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而且包含了诸多理性、文明和公义的成分。因此,完全无视民意、认为“死刑命运是一个完全超脱于民意的政治决策”的精英主义模式,既不符合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的要求,亦不符合我国的死刑民意现实。

当然,我国死刑民意也存在着不稳定和非理性的一面。这种不稳定性和非理性,不仅会导致简单民意调查反映出的表面数字并不能真正揭示出死刑民意的复杂全貌,而且也彰显出,民粹主义模式所宣扬的“人民对每一个问题都有明确而合理的主张,在民主政体中,人民以挑选能保证他们意见得以贯彻的代表来实现这个主张”, [56]根本不符合实际,因而不足以成为死刑与民意互动的应然模式。

因此,本文主张,在处理死刑决策与死刑民意的关系时,唯一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既认真对待民意,耐心倾听民意,又与民意保持距离,避免尾随、盲从民意。对民众对死刑的态度、观念与倾向,必须根据现代法治、文明、人道与进步的通行标准进行必要的筛选与过滤,剔除其中的非理性、情绪性与不确定性成分。如此过滤和沉淀后的死刑民意,作为理性化的公共意志,才能为国家的死刑政策选择与立法安排提供正当性根据与合法性来源。这就必然要求我们在充分观照我国当下主流死刑民意的前提下,超越精英主义模式与民粹主义模式,建构一种基于沟通理性的沟通商谈模式。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建构这种基于沟通理性的沟通商谈模式提供了具有充分解释力的理论资源。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主张一种基于沟通理性的商谈民主,“这种民主通过公共领域政治意见与议会政治意见的互动,形成民主的交往之流和交流之网,从而在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形成良性的民主循环。”[57]在哈贝马斯看来,精英主义模式的缺陷在于没有给公民提供充分的参与机制,他们的意志被代表们用作政治讨价还价的砝码;民粹主义模式则导致民意之间的差异被宏观主体的“公意”简单地通约了。[58]而沟通商谈模式则能够克服上述两种缺陷,实现精英民主与大众民主的优势互补。

商谈民主的目的是通过沟通形成共识、通过程序产生实体,在交往中将国家机器的行政权力同公民的意志连接起来,以此化解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对目的理性与交往理性进行整合。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谈的前提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具有平等的地位,能够自由地在公正的程序中充分表达诉求,有平等的机会彼此施加影响。[59]在此种商谈民主的架构下,公民能够通过商谈充分行使交往自由,对那些与自己相关的问题进行理性协商,通过以理解为旨向的主体互动,基于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达成共识。这些共识包含着人们的信念,一旦成为法律就会得到人们的信仰,从而具有付诸实践的内在力量。[60]由此,商谈民主的实践意义为现代法律提供了合法性源泉。

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不仅完全契合代议制民主的政制结构安排,亦与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的“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治国方略,在基本理念方面具有相似性。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强调民主机制的协商性与合作性,而非竞争性和对抗性;既关注决策的结果,又重视决策的过程;既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又重视少数人的意见,追求民主过程中的协商与协商基础上的民主,因而相对于精英民主与大众民主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念存在诸多共性,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与商谈民主理论对于我国协商民主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61]因此,在死刑存废与死刑民意的关系上建构一种基于沟通理性的沟通商谈模式,不仅可以获得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与商谈民主理念的理论支持,而且具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政治的合法性根据,同时也进一步充实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具体内容。

按照沟通商谈模式处理死刑存废与死刑民意的关系,要求决策者充分保证民众的决策知情权与公共参与权,在群体互动和社会协商中给予不同阶层的民众平等表达诉求的机会和平台,耐心倾听民意,认真对待民意,同情地理解民众的关切,通过沟通商谈对民意进行理性引导,兼顾犯罪加害人、被害人、社会公众等各方主体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避免贸然的死刑改革可能导致的社会震荡。在此过程中,必须以一种沟通商谈的互动论视角对死刑民意及其生成机理进行审视。本文第三部分对死刑民意的内部解构即是一种对民意生成机理的动态的、系统性的考察。而实证研究所揭示的那些与死刑存废态度具有显著相关关系的社会心理因素,则是在沟通商谈过程中对死刑民意进行理性引导的切入点和突破口。

(一)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和谐是理性引导死刑民意的基本前提

本研究证明,一个自我实现程度较高、较少遭遇社会不公、生活安全感较强、对社会环境持较高评价的个体,更有可能认同废除死刑。换言之,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根植于个人解放与社会进步之中。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和谐是对死刑民意进行理性引导的前提基础。

就个人维度而言,人的全面发展和自我实现意味着人的主体性的提升和不同层次需要的全面满足,这是培养和形成宽容、健康、理性、文明的现代国民精神与以人权为核心的人本主义法治意识的前提。就社会维度而言,社会的文明程度决定社会客观上对犯罪的容忍度以及主观上对死刑的需求度。一方面,在物质匮乏的年代,哪怕是在今天看来相当轻微的犯罪,也会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严重伤害和不安感,对其动用死刑的呼声和诉求就会非常强烈。另一方面,如果制度供给不足、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制缺失,遭受严重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民事赔偿、刑事补偿要求得不到充分满足,复仇冲动就会成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本能性的应激反应。身陷“人财两空”困境的被害人自然很难彻底放下“杀人偿命”的报复心理。

因此,通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自我实现,增强人民获得感,保障和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与社会保障机制,营造和谐、有序、公义的社会环境,既是有效控制犯罪、满足预防需求和弥补犯罪损害、消弭报应情感的治本之道,也是实现对死刑民意的理性引导,化解死刑改革的社会心理压力的基本前提。

(二)政治精英是理性引导死刑民意的关键少数

死刑的存废去留、重用抑或限缩,归根结底是一个受集体意识的公众认同与政治精英的政治意志左右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政治精英既要认真对待民意,充分尊重民意,又要善解民意,理性地引导民意。民意的相对稳定性与不可控性意味着民意的转变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政治精英需要耐心倾听民意,潜移默化地影响民意。民意的不稳定性与可控性,亦孕育着政治精英运用政治智慧,主动引导民意的巨大空间。与此同时,政治精英更应当展现自己的政治远见、政治勇气和责任担当,对死刑的存废去留、重用抑或限缩,作出独立、果敢而科学的决策。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决策者和立法者的死刑观念、死刑态度以及死刑决策正在发生重大转向。在理性认识犯罪发生规律、罪刑互动规律以及死刑的社会治理功能的基础上,我国最高决策者实施了一系列减少、控制死刑的重要举措,展现出了应有的政治远见、政治勇气和责任担当。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2007年,经中央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下放长达27年的死刑复核权,大大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判处“死缓”案件的数量开始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数量。2010年,经过中央批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正式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该《意见》第29条指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13个犯罪的死刑规定。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62]不仅翻开了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一页,同时还将死刑的限制纳入人权保障的框架之下,展现出我国人权观念的新发展以及死刑改革的新维度。[6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这些重大政策决策与制度设计,不仅引领了死刑政策与死刑制度的发展方向,开启了我国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之路,而且发挥了理性引导我国死刑民意的重要作用。事实证明,政治精英是死刑民意理性引导的关键少数。

(三)大众传媒是理性引导死刑民意的重要平台

本文的研究显示,民众对大众传媒的依赖与其对死刑的认同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这一方面说明大众传媒能够成为死刑民意引导的重要平台,另一方面也反映我国大众传媒并未对死刑民意引导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大众传媒既是国家意志的传声筒,也是民众表达其利益和诉求的平台。有必要强化大众传媒在死刑民意引导方面的功能,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社会意识建构和社会认知形成方面的积极作用,将大众传媒打造为政治精英、知识阶层和普通民众之间有效互动、理性对话的平台。这是死刑民意沟通商谈模式的题中应有之意。

一方面,政治和知识精英应当借助传媒渠道,向民众传递文明的死刑观,使民众对死刑的本质、功能、适用状况、国际态势和历史命运形成清醒的认识,对国家的社会治理体系与社会治理能力建立足够的信心,从而引导民众对死刑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作出理性的自主判断。并且,在传递理性的死刑观念和科学的死刑知识时,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特性和优势,以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对死刑民意进行引导,打破大众和精英之间的隔膜。

另一方面,大众传媒应当为民意表达提供广阔空间,充分发挥媒体的市场竞争机制,避免传媒信息的片面性,使关于死刑的各种观点和言论之间形成有效的交锋碰撞,缩短舆论和真实民意之间的距离,为自由、平等、充分的沟通商谈奠定现实基础,保证死刑改革进程不因民意反弹而遭受挫折。在此过程中,大众传媒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对死刑案件进行客观报道,监督死刑的公正适用,增强民众的司法信任感,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和消弭营造更宽广的口径。

(四)适当适用死刑替代措施是理性引导死刑民意的突破口

本文的发现显示,即便是在支持保留死刑的民众中,亦有高达77%的人同意采取“永远坐牢”或“死缓”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如果将这一可观的数值与一般性地支持废除死刑的人数相加,全样本中有83.4%的人无条件或者有条件地支持或者接受废除死刑。这一发现说明,绝大多数中国民众已经基本能够接受没有死刑的制度安排。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全面废除中国死刑的进程,具备充分的民意基础。这一发现提醒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死刑替代措施,并将科学设计与适当适用死刑替代措施作为改变我国民众的死刑态度与死刑观念、理性引导我国死刑民意的突破口。

与域外多数国家主要以终身监禁特别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不同,[64]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呈现为由可以减刑、假释的一般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和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死缓构成的多元死刑替代体系。其特色在于以死缓这一名义上的死刑、实际上的生刑为基础,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罪犯的人身危险程度,设计制裁力度呈阶梯性的多元死刑替代措施,从而既没有放松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又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对罪犯执行死刑。

我国多元死刑替代体系当下面临的主要争议集中于如何认识与对待不得减刑、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死缓。由于其功能相当于域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我国学界对其存在着类似域外对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争议与批评。有的主张,死刑的废除不需要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措施;[65]有的主要以美国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弊端,作为反对我国终身监禁的死缓的前车之鉴;[66]还有的干脆认为,死刑替代措施存在诸多弊端,应当警惕死刑替代措施这一刑法概念。[67]争议的焦点则主要集中于终身监禁的死缓是否属于侵犯人性尊严的残酷而非常的刑罚?是否契合刑罚目的与监狱行刑方针?是否会造成监狱管理困难与监管秩序混乱?是否会导致高昂的监禁成本?

面对这些质疑,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死缓满足了公众对最严重犯罪予以严惩的刑罚期待,削弱了民众对死刑的观念认同,既是缓解限缩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社会心理压力的妥协策略,也是立足于当下中国国情的务实之举。应当肯定终身监禁的死缓在我国多元死刑替代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研究如何具体完善终身监禁的死缓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如立法上是否将其确认为刑法总则的刑罚制度,是否将其适用于其他立法上可能废止死刑或者司法上可以不执行死刑的犯罪,司法中如何具体理解与适用终身监禁的死缓,如何避免或者设法控制终身监禁的死缓的弊端,等等。

(五)普及死刑知识和人权观念是死刑民意引导的终极归宿

死刑民意是民众对死刑的主观偏好和价值认同的体现。要想彻底消除民众的死刑认同,最终还须从改变民众的认知和观念着手,在心理层面对民意进行直接影响与改造。

当前,我国民众对死刑的认知明显不足。这不仅可以从同一受访者面对不同问题时的矛盾立场中得到体现,而且表现在当被问及对死刑的态度、观念、数量以及对死刑替代措施的评价时,总有一定比例的民众选择了“拒绝回答”“不知道”或诸如“既不同意也不反对”这样模棱两可的答案。在民众对死刑缺乏充分认知的情况下,所谓的死刑民意必然具有随意性、片面性和不确定性。

谈到民众的死刑认知与死刑态度的关系,就必须提及著名的“马歇尔假说”(Marshall Hypothesis)。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1972年Furman v. Georgia案的判决中认为,大多数民众支持死刑的原因在于他们对死刑的无知,当民众了解到相较终身监禁,死刑并非一种更为有效的威慑手段、许多杀人犯在被释放之后不会再犯罪、执行死刑的成本大于终身监禁、死刑甚至有可能引发更多犯罪、死刑的适用过程存在着普遍的歧视、死刑一旦错判就难以挽回等死刑知识时,多数人就会认为死刑是不理性、不道德、违背良心和正义感且不可容忍的。[68]根据马歇尔假说,死刑民意引导的终极归宿就是向民众普及死刑知识,从根源上触动民意,改变民众对死刑的认同。

不过,马歇尔也指出,上述假设成立的前提是民众支持死刑的理由是预防,而非报应。对基于报应而支持死刑的民众,死刑知识将不会显著影响其死刑存废态度。本研究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仍有83.7%的民众认为“杀人应当偿命”,且这种报应观是民众支持死刑的最主要理由。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想彻底扭转民众对死刑的认同,除了打破死刑司法统计数据严格保密的禁忌、向民众公开死刑司法适用的真实信息、传播科学的死刑知识,还必须帮助民众形成科学的犯罪观与理性的刑罚观,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将民众的正义感从“杀人偿命”的复仇心态中解放出来,在民众的思想中注入科学精神和人权观念,扬弃传统刑罚文化和生命文化,化解国民心态中非理性、情绪性的因素,树立尊重生命价值与人性尊严的现代法治意识,培养宽容、文明、健全、成熟的国民心态。这样,民众才能真正从观念上接受并认同死刑的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制度在观念形态上的正当性根基才可能从根本上被动摇乃至推翻。

五、结语

经过七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四十年的改革开放、现代化与法治建设,当代中国已经迈入物质、政治、精神、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阶段,正在逐渐接近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限缩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正在不断积累。尽管大多数民众仍基于报应与威慑的考虑而对彻底废除死刑持保留态度,但实证研究结论显示,中国主流民意对死刑的认同发生了明显松动,甚至开始逆转,绝大多数中国民众不再绝对认同死刑,而是无条件或有条件地接受废除死刑。在科学认识死刑民意生成的复杂机理的基础上,应当运用沟通商谈模式对死刑民意进行理性引导,全面提升我国社会文明和谐、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发挥政治精英的关键少数作用,科学设计死刑替代措施,借助大众传媒平台,与民众就死刑问题进行沟通商谈,倾听民众声音,理解民众诉求,向民众传播死刑知识和人道观念,为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死刑改革,限缩乃至在全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际彻底废除死刑奠定坚实的社会心理基础。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死刑政策的反思与调整”(项目编号:12BFX050)的最终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组其他成员张曙光、王华伟、魏彤、马永强、张岸汀等参与了调查问卷的设计、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感谢白建军教授在问卷设计和统计方法上提供的指导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对本项目的支持。感谢储槐植教授、张文教授与江溯副教授提供的宝贵意见与支持。

  [1]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执行方式。本文讨论的“死刑”,在未加特殊说明时,仅指死刑立即执行。

  [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6页。

  [3]邓子滨:“人道主义是废除死刑的最终推动力”, 《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44页。

  [4]参见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 《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5-27页。

  [5]国外较有代表性的死刑民意调查和实证研究,例如Tom R. Tyle rand Renee Weber,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 Law & Society Review , Vol.17, No.1, 1982, pp.21-46; Phoebe C. Ellsworth and Lee Ross, “Public Opin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Crime & Delinquency, Vol.29, No.1, 1983, pp.116-169; William Bowers, “Capital Punishment and Contemporary Values”, Law & Society Review , Vol.27, No.1, 1993, pp.157-176.对国外上世纪相关实证研究的一个较为详尽的文献综述,参见David Lester, The Death Penalty: Issues and Answers (2 edn), England: 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 1998, pp.27-52.一个较新的文献综述,参见Kyle A. Burgason and Lynn Pazzani, “The Death Penalty: A Multi-level Analysis of Public Opin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Vol.39, No.4, 2014, pp.818-821.

  [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7]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8]参见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制度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7页。

  [9]参见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中国死刑态度调研报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1-37页。

  [10]参见袁彬:“死刑民意及其内部冲突的调查与分析”, 《法学》2009年第1期,第99-112页。

  [11]有关CFPS的抽样设计方法和实地访问情况的详细介绍,参见谢宇、胡婧炜、张春泥:“中国家庭追踪调查:理念与实践”, 《社会》2014年第2期,第7-11页。

  [12]除有特殊说明外,本研究在统计分析时均已将答卷中存在缺失值的样本剔除。对其中“地区”一项,为保证结论的简洁性,本研究按照国内通行的四大经济分区标准,对样本覆盖的25个地区进行分类。分类如下:①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②中部地区(山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③东部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④西部地区(四川、广西、贵州、云南、重庆、陕西、甘肃)。

  [13]前引武大—马普所研究的结论显示,只有约25%的中国民众对死刑问题感兴趣,中国民众很少谈论死刑,对死刑问题也没有明确的看法。参见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等,见前注[9],第11页。

  [14]参见周国良:“中国死刑废止的民意考察”,载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编:《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89页;(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3-494页。

  [15]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16] Art Swift, “Americans:‘Eye for an Eye’Top Reason for Death Penalty”, http://news.gallup.com/poll/178799/americans-eye-eye-top-reason-death-penalty.aspx? g _ source = position5&g _ medium = related &g_campaign=tiles, lastvisitedon5October2017.

  [17]参见张惠芳、何小俊:“死刑民意调查研究”, 《时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60页;曾赛刚:《中国死刑观念的现状、形成机理及其重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51页。

  [18]表中的显著性Sig.的值(p值)可以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若大于0.05,则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无影响。在p≤0.05的情况下,若偏回归系数B为正,说明自变量会提升因变量的发生概率,反之亦然。S. E.为标准误差。Exp(B)是对B取自然指数后的结果,它可以说明自变量每增加1个单位时,因变量出现的机会将是原来的几倍。由于各自变量的量纲不同,故为了比较各自变量对因变量的相对作用大小,需要将自变量的偏回归系数进行标准化,计算出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标准化回归系数的绝对值越大,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的相对作用越大。

  [19] Hosmer-Lemeshow检验是一种检验Logistic模型拟合优度的方法,当p值大于0.05时,说明拟合优度较好。

  [20]对死刑观念与死刑态度的进一步分析,将在最终研究成果之二“中国民众的死刑观念:观察、猜想与解析”中具体展开。

  [21]对死刑替代措施与死刑态度的进一步分析,将在最终研究成果之三“死刑替代措施的中国命运:观念、模式与实践”中具体展开。

  [22] See James D. Unnever and Francis T. Cullen, “Executing the Innocent and Support for Capital Punishment”, Criminology & Public Policy, Vol.4, No.1, 2005, pp.3-38.

  [23]参见胡德,见前注[14],第485页。

  [24]例如,Lester的研究否定了死刑认同和性别的相关关系。See Lester, supra note [5], pp.134-137. Sims和Jonston的研究否定了死刑认同和年龄的相关关系。See Barbara Sims and Eric Johnston, “Examining Public Opinion about Crime and Justice”,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Review , Vol.15, No.3, 2004, pp.286-287.诸如此类的分歧在教育程度、种族、宗教信仰、收入水平等因素上同样存在。

  [25] See Jonathan Kelley and John Braithwaite, “Public Opinion and the Death Penalty in Australia”, Justice Quarterly, Vol.7, No.3, 1990, pp.529-563.

  [26]参见周详:“媒介对大众死刑观的塑造——中国废除死刑的路径分析”, 《法学》2014年第11期,第79-86页。

  [27] See Christopher S. Kudlac, Public Executions: The Death Penalty and the Media, London: Praeger Publishers, 2007, pp.15-32.

  [28]腾讯网:《“贪污50万就判死刑”可行吗》, http://view.news.qq.com/zt2012/tanwu/index.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3日。

  [29]参见张伟珂:“腐败犯罪死刑立法改革的特殊性研究——以死刑民意为视角”,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2期,第57页。

  [30] See Virgil K. Y. Ho, “Whatis Wrong with Capital Punishment? Official and Unofficial Attitudes toward Capital Punishment in Modern and Contemporary China”, in Austin Sarat and Christian Boulanger (eds.), The Cultural Live sof Capital Punishment: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82.

  [31]参见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等,见前注[9],第18页。

  [32] See Robert M. Bohm, “American Death Penalty Opinion”, in James R. Acker, Robert M. Bohm and Charles S. Lanier(eds.), America’s Experiment with Capital Punishment (2 edn.), Durham: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3, p.43; James D. Unnever and Francis T. Cullen, supra note [22], pp.3-38.

  [33]相关理论分析可参见何荣功:“当代中国死刑民意的现状与解构”, 《刑法论丛》2010年第3期,第277页;John Hagan, Modern Criminology, New York: Mc Graw-Hill, 1985, pp.304-305.实证研究可参见陈正和:“影响民众支持废除死刑的相关社会因素的探讨”, 《哲学与文化》2004年第5期,第76-86页;Steven Stack,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 Sex Roles, Vol.43, Nos.3/4, 2000, pp.163-179.

  [34] See Joshua Kleinfeld, “Two Cultures of Punishment”, Stanford Law Review , Vol.68, No.5, 2016, pp.1021-1022.

  [35] See Barbara Simsand Eric Johnston, supra note [24], pp.286-287.

  [36]参见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7-12/15/c_11221156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23日。

  [37]由于受访者的自然情况在一定时空下较不容易被扭转,换言之,在特定时期、社会中,人群的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的分布是相对稳定的,这就意味着对这些因素难以通过引导的方式加以改变,从而也无法以之为中介转变民众的死刑态度。因此,若仅将关注点放在死刑民意的引导之上,那么讨论自然情况对死刑存废态度的影响力大小,则并无多少实践意义。Lester也指出,尽管许多对死刑民意影响因素的研究在结论上具有一致性,但其重要性却存在疑问。例如男性比女性更支持死刑这一结论,就没有多大意义。See Lester, supra note [5], p.47.之所以将自然情况变量纳入模型中,毋宁说是为了控制变量,从而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其他七个社会心理因素对死刑存废态度的影响。

  [38]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43页;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

  [39]参见周少华:“作为‘中国问题’的死刑”,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105页。

  [40]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 《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第615页。

  [41] See Ho, supra note [30], p.286.

  [42]参见赵军:“死刑存废的民意维度——以组织卖淫罪可罚性观念的测量为中心”, 《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36页。

  [43]参见袁彬:“死刑民意引导的体系性解释”,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第22-23页;王玉叶:“美国联邦主义与民意对美国废止死刑之影响”, 《欧美研究》2005年第4期,第775-827页。

  [44] See Joachim Savelsberg, “Knowledge, Domination,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99, No.4, 1994, p.938.

  [45]参见(美)David Garland:“死刑与美国文化”,江溯译,《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第703页。

  [46] See Carol S. Steiker, “Capital Punishment and American Exceptionalism”, Oregon Law Review , Vol.81, No.1, 2002, p.117.

  [47] Ibid., p.114.

  [48]因此,以Franklin E. Zimring和James Q. Whitman为代表的“美国例外主义”解释论者认为,美国的死刑植根于一种社会—文化基础以及一套确定不移的制度和价值观之上,因而是一种潜在的文化传统的体现,这种文化传统在美国社会与处决罪犯之间创造了一张选择性的亲和。对“美国例外主义”的分析与批判,参见Garland,见前注[45],第703-726页。

  [49](英)格雷厄姆·沃拉斯:《政治中的人性》,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0页。

  [50](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4页。

  [51]梁根林,见前注[4],第25页。

  [52]白建军教授提出的“刑法偏好有限响应理论”具体呼应了代议制民主的这一本质特征。该理论认为应该对什么是民意及其具体内容、形成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有条件地对民意作出响应。参见白建军:“中国民众刑法偏好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第158-163页。

  [53]参见(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54]参见(英)保罗·塔格特:《民粹主义》,袁明旭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55]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86页。

  [56]同上注,第395页。

  [57]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58]同上注,第110页。

  [59]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4页。

  [60]参见高鸿钧等,见前注[57],第112页。

  [61]参见李龙:“论协商民主——从哈贝马斯的‘商谈论’说起”, 《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31-36页。

  [6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63]参见卢建平:“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人权维度”,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124-132页。

  [64]除荷兰等少数国家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外,包括德国、法国在内的欧洲多数国家废除死刑后,均以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美国除阿拉斯加外,无论是废除死刑的州还是保留死刑的州,则均引入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

  [65]参见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 《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79-94页。

  [66]参见江溯:《对贪污犯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争议》,载新浪博客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8bd1450102wok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25日。

  [67]参见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 《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99页。

  [68] See Furman v. Georgia, 408 U. S.238, 363-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