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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
黄辉,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

导言

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公司集团大量涌现。公司集团结构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进行业务分离和风险隔离,但可能导致成本外部化,进行风险转嫁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也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其母公司承担债务责任。[1]

中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普遍适用于各种公司组织架构,并未对公司集团制定特殊规则。这是否意味着,公司股东与自然人股东应当一视同仁?刺破面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反制,但在公司集团背景下有限责任的作用不同于一般情形,故从理论上讲,其适用刺破面纱制度的方式应有所不同。[2]现实中是否如此?应当如何改进?

目前对于中国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规则的实证研究付诸阙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提供了指导,[3]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等,并提及了公司集团的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但同时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故有必要总结法院的审判经验,为“综合判断”提供更多指导。

因此,本文对中国引入刺破规则后的十年间涉及公司集团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并在两个重要方面做出创新。一方面,虽然该领域已有一些实证研究,[4]但本文首次聚焦公司集团的特殊背景。确实,鉴于公司集团的重要性,国外研究已经日益关注;[5]而在我国国企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公司集团中的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也正凸显。[6]另一方面,除了描述性统计,本文还进行回归统计分析,以深入揭示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影响刺破面纱的各种因素及其力度。由于中国的刺破面纱制度是借鉴海外经验而建立,[7]本文将中国情况与海外经验进行对比,[8]并根据实证发现,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律框架与理论争议

(一)中国刺破面纱制度的法律框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刺破面纱规则的主要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此可见,法院刺破公司面纱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素:①不当行为:必须证明股东滥用了独立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②主观要件:滥用行为旨在规避债务清偿;③后果:滥用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另外,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进行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将举证责任从原告债权人转移到了被告股东。

已有研究表明,主观要件和后果等问题在案件中鲜有讨论,因为它们通常不是争议点,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构成滥用情形。[11]在审理刺破案件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然而,除了简单地列出这些因素以支持最终裁决之外,法院很少说明他们是如何适用这些因素的,更遑论每个因素的具体影响。[12]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以下问题:法院是如何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这些因素是如何相互作用的?每个因素的具体影响力有多大?

(二)公司集团背景下的理论争议

《九民纪要》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刺破面纱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个反制,要厘清该制度应当如何适用于公司集团,首先必须了解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利弊。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具有许多重要功能,但在公司集团中,这些功能的重要性有所减弱。具体而言,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有限责任可以降低三种交易成本。[13]首先是个人股东监督管理层的成本,因为即使公司破产,股东的责任也仅限于他们对公司的出资。第二种成本是个人股东对其他股东财富状况的监督。降低这种成本有利于股票的转让,从而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运作。第三,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分散投资的成本更低。没有有限责任的保护,投资多元化将非常危险,因为如果投资组合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破产,投资者都可能承担无限责任而遭受灭顶之灾。

然而,有限责任的上述经济功能在公司集团的情形下可能大打折扣。首先,当公司的所有权高度分散,并且由于集体行动问题导致监督成本很高时,有限责任降低监督成本的功能才重要。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通常对子公司的运作具有很强的支配和控制权,故监督成本已经很小。第二,只有当公司为上市公司时,通过降低对其他股东的监督成本来促进证券市场的运作才有意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公司由他们的母公司完全拥有或高度控股,没有上市的资格,因此,证券市场的运作情况与其关系不大。最后,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持股的目的都是控制,以实施集团业务战略,而不是为了财务投资,因此,股权投资分散化的功能也没有太大意义。

值得指出,有学者认为将有限责任原则应用于公司集团是一个历史错误。[14]事实上,公司人格理论与有限责任理论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人格理论始于欧洲中世纪,当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通过皇家或国家特许成立,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直到十九世纪初,有限责任才被赋予股东,以满足工业革命对更多公司资本的需求。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两种制度结合起来鼓励个人股东进行公司投资,直到二十世纪之交公司被允许拥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时,它们才扩展适用到公司股东。由于有限责任适用于公司集团结构的各个层次,使得公司集团出现有限责任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即个人设立母公司,母公司再设立子公司,让个人股东实际上享受了双重的有限责任保护,而且还可继续复制下去。这使得原本适用于个人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机制被打破,个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空间大为增加,而债权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特别是非自愿的侵权受害人。

由于有限责任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收益降低而成本上升,故与个人股东相比,法院应当更愿意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公司面纱。[15]此外,由于非自愿债权人可能更容易受到侵害,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比在合同案件中更愿意刺破面纱。有美国学者甚至提出,只要发现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法院就应该刺破公司面纱。[16]此观点也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支持。[17]现实中我国法院是否采纳了此观点呢?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予以揭示。

二、实证研究设计

(一)研究目标与创新

本文有两个主要研究目标。一是描述性统计中国法院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面纱的倾向和特征。2012年的一项研究(以下简称“2012研究”)对2006年1月1日(2005年《公司法》生效时)至2010年12月31日的五年期间内审理的99起相关案件进行了实证研究,主要发现如下:[18]

①中国法院在约63.04%的案件中刺破了面纱,刺破率明显高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②刺破案件的数量稳步增加,法院似乎正在越来越多情形下允许刺破面纱;③在这项研究中审查的所有案件都涉及有限公司,其中大多数少于五名股东;④中国法院对于个人股东的面纱刺破率和公司集团中的公司股东相比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这一发现不支持相关的理论预测;⑤侵权案件中的刺破率与合同案件几乎相同,但理论预测是法院应当更愿意在侵权案件中刺破面纱;⑥最常见的刺破理由是混同,其中,财产混同(又称为资产混同)的刺破率最高。

2012研究是对于中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一个全面研究,而本文专注于公司集团的特定背景。本文将以2012研究为参照,探讨公司集团情形下的刺破面纱是否存在特殊性。

第二个研究目的是在描述性统计之外,探究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面纱的各种理由的具体影响力。描述性统计在方法上具有局限性,因为它是一种双变量分析的数学模型,只能检验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进行多变量的检验。现实中,在审理刺破面纱案件时,法院通常考虑各种因素,属于多变量情形,而描述性统计不能对变量进行控制,从而无法计算各个因素的具体影响和识别它们的相对权重。

因此,本文将采用逻辑回归模型(也称为logit),公式是:

(公式略)

其中,因变量是二分变量,即法院是否刺破公司面纱,只有两个值(0代表不刺穿;1代表刺穿); p是Y=1的概率;X1, X2,…, Xk是自变量(预测因子);β0,β1,β2,…βk是回归系数。自变量的选取借鉴2012年研究关于法院刺破理由的研究结果:①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②欺诈或不当行为;③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控制);④资本显著不足。这些因素经常同时存在,并影响案件最终结果,故需要控制其他自变量,使用逻辑回归模型来分别检测各个因素。此外,逻辑回归模型可以测量每个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强度,从而更准确地评估各个因素的相对重要性。

(二)理论假设与数据收集

根据上述研究目标,本文检验以下主要假设:

1.发生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刺破率等同于普通背景下的刺破率;

2.不论原告是个人还是法人,公司集团背景下案件的刺破率相同;

3.在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中,公司集团背景下案件的刺破率相同;

4.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对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

5.资本显著不足对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

6.欺诈或不当行为对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

7.过度支配与控制对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

我们收集了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十年期间内涉及公司集团的相关案例,使用了几个数据库,包括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另外,我们通过访谈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

三、实证研究结果

(一)描述性统计

表1显示,我们总共发现案例312件,法院在60.58%的公司集团案件中刺破了公司面纱,略低于2012年研究的63.64%总体刺破率。[19]这与2012年研究[20]的发现一致,但与理论预测相反,即相比于个人股东,法院应当更愿意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公司面纱。后文将详细讨论其原因。[21]

从比较法看,美国的经验也有类似情形。譬如,汤普森教授在1991年的一篇广为引用的论文中(汤普森1991年研究),报告了美国40.18%的总体刺破率。[22]2008年,李·C·霍奇和安德鲁·B·萨克斯更新了汤普森的研究(2008年更新研究),发现总体刺破率为35.3%。[23]汤普森教授后来在1999年发表了一篇专门研究公司集团背景下刺破面纱的论文(汤普森1999年研究),发现刺破率为34%,[24]略低于他在1991年研究中的总体刺破率,但与2008年霍奇和萨克斯的更新研究非常接近。2009年,马西森教授也专门研究了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刺破面纱案件(马西森2009年研究),发现美国法院只在20.56%的案件中刺破了公司面纱,[25]大约是汤普森1991年研究发现的总体刺破率的一半,比2008年更新研究的刺破率低三分之一。

表1还揭示了刺破案件数量和刺破率是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近年来,尤其是2013年之后,刺破案例显著增加:2013年案例数翻了一番;2014年案例数比2013年超过一倍;2015年案例数同比增长166%。这表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日益普遍,在中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刺破率来回波动,没有呈现明显的上升或下降趋势。

  表1案件数量和刺破率的总体情况与年度变化

从地区分布看,案件集中在中国经济较发达地区。在超过10个案例的9个地区中,经济较发达地区包括山东省、江苏省、广东省、浙江省、上海市和北京市,总共有157个案例,占所有案例的一半以上。[26]这与2012年研究的发现形成鲜明对比,该研究发现有相当大比例的刺破案件在中国经济欠发达地区被提起。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公司集团更可能出现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因此在这些地区有更多的公司集团内的刺破案例。

第二,虽然刺破率因地区而异,但似乎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刺破率更高。在上述的9个地区中,有三个经济欠发达地区,包括河南省、河北省和四川省。河南省的刺破率为82.14%,河北省为75%,四川省为64%,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60.77%。相比之下,除江苏省外,该组六个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刺破率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山东省54.55%,广东省60%,上海市50%,浙江省47.89%,北京市36%。我们提出两个解释:第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公司法和有限责任的理解更易偏颇,公司集团形式的滥用问题更为严重;第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在公司法的素养和经验方面更为欠缺,更易出现《九民纪要》中指出的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现象。

在审理刺破案件时,法院需要考虑各种因素。除了原告明确提出刺破的理由之外,还有一些可能潜在地影响法院的环境因素,包括原告身份和案件涉及的场景类型等。

本文发现,在原告是自然人时,刺破率为61.46%;在原告是公司时,刺破率为60.19%。因此,原告的个人或公司的身份对于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27]这个发现与中国和美国以前的很多研究结果基本一致,包括2012年研究,汤普森1991年研究,以及霍奇和萨克斯的2008年研究,但需要指出,马西森2009年研究发现,原告是公司时的刺破率似乎更高。[28]

  表2案件涉及的场景类型

表2将案件涉及的场景类型分为三种,即合同、侵权和法定事由。[29]与合同案件相比,侵权案件的数量非常少,而且,侵权案件的刺破率只有20%,大大低于合同案件的刺破率。这不符合以下的理论预测:与原告自愿选择参与交易的合同纠纷相比,侵权案件的非自愿性质应当促使法院更愿意刺破公司面纱。[30]当然,由于侵权案件数量很少(只有5个),上述结论需要谨慎对待。然而,上述发现与美国的相关研究一致,包括汤姆森1999年研究[31]和马西森2009年研究,[32]另外,也与2012年研究对于中国整体案件的实证结果吻合。[33]

  表3刺破面纱的理由

刺破面纱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如何考量提出刺破面纱的各种理由。现实中,法院对于刺破理由使用了许多不同的术语表达。2012年研究将刺破理由分为四大类,包括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不当行为,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一分类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为了方便对比,本文予以沿用。

表3显示,混同是最常用的刺破理由,这与2012年研究结果一致。[34]需要注意,以混同为理由的刺破率(58.78%)最低,但除资本显著不足外,其他理由的刺破率在统计学上无显著差异。[35]美国的相关研究也发现,与过度控制和欺诈/不当行为相比,以混同为由的刺破率较低。[36]

虽然资本显著不足只在4个案例中作为刺破理由,但其刺破率最高(75%)。当然,由于案件数量太少,这一结论应谨慎对待。法院仅在41宗案件中讨论了过度控制,远远少于混同甚至欺诈/不当行为,这个发现不同于美国的马西森2009研究。[37]

混同可分为三类,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其中,资产混同的运用最多,而人员混同的运用最少。但是,如果将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合并,则案件总数大于财产混同案件总数,这与马西森教授的美国研究结果一致。[38]三种混同方式导致的刺破率非常相似,没有发现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39]

需要指出,表3列出了总共358个案件,明显多于实际的案件总数(312),因为原告在一些案件中使用了多个刺破理由。此外,在混同类型中,三个混同组中的案例总数远大于混同的案例总数(245),意味着在更多案件中同时使用了多个混同理由。如前所述,为了更准确地评估各个理由与案件结果的相关性,我们需要使用更高级的逻辑回归分析。

(二)逻辑回归分析

如前所述,因变量(案件结果)与自变量(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之间存在重要联系。然而,在很多案件中,这些自变量同时出现并影响案件结果,因此,在评估每个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单独影响时,需要对其它自变量进行控制。我们将应用逻辑回归分析工具,更准确地测量各个刺破理由对最终案件结果的统计显著性。为此,我们根据三种情况对自变量(刺破理由)进行细分编码:①存在(法院认为该因素在案中存在);②不存在(法院认为该因素在案中不存在);③未讨论(法院在案中未讨论该因素)。

本文以刺破结果为因变量,以相关因素未讨论和不存在分别作为参照变量进行逻辑回归分析,表4展示了前者的统计结果,限于篇幅,后者的统计结果不列出,如有需要可提供。在解读表4的数据之前,首先简要说明一下表中的各个项目:①logit系数表示每个自变量的作用方向和相对强度:正系数表示自变量促使因变量向“刺破”方向移动,而负系数朝向“不刺破”方向移动;②p值表示与每个系数相关联的概率值。当p值低于某一标准时(常规为0.05),[40]这种相关性在统计学上就认为是显著的,从而可以驳斥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没有关联的假设。

③刺破的概率比是指法院判决刺破的概率与判决不刺破的概率之间的比率;④最后两列表示概率比的95%置信区间的低值和高值。

表4显示,统计上显著的变量包括欺诈/不当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过度控制,而资本显著不足和人员混同没有统计学显著性。具体而言,当存在欺诈/不当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过度控制时,与法院未讨论的情况相比,它们与刺破成功有相关性;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与法院未讨论的情况相比,它与刺破失败有相关性。以相关因素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另一个回归结果显示,当存在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时,与它们不存在的情况相比,它们与刺破成功有相关性;当业务混同未被讨论而非不存在时,它与刺破成功有相关性。

首先,在统计上有显著意义的因素中,业务混同对刺破判决的影响最大,并且总是具有统计上的显著性。它的四个系数各有一个低于0.05的p值,这表明相关性都具有统计学意义。业务混同在表4中的存在对未讨论的系数为正,表明业务混同增加了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可能性。这与表3的结果一致。业务混同在表4中的不存在对未讨论的系数为负,表明当法院判定业务混同的问题不存在时,与未讨论此问题相比,法院更有可能决定不刺破面纱。以相关因素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另一个回归结果显示,未讨论对不存在的系数反过来是正值,因此二者是吻合的。

此外,表4测算了业务混同对法院刺破判决的影响强度,业务混同的未讨论对不存在的刺破概率比约为36倍。[41]以相关因素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另一个回归结果显示,业务混同的存在对不存在的刺破概率比更是高达195倍,[42]其系数为5.276,是所有因素中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最高数值。

第二,财产混同的影响也有统计学意义。表4中的存在对未讨论的系数为正,表明财产混同增加了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可能性。以相关因素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另一个回归结果显示,存在对不存在的系数也为正。这都与表3的结果一致。当该因素的存在与未讨论相比时,法院刺破面纱的可能性明显上升,前者是后者的大约22倍;而存在与不存在进行比较时,前者的刺破概率是后者的57倍。

第三,在某些情况下,过度控制也表现了统计上的显著性。表4显示,当存在和未讨论进行比较时,有统计学意义。当过度控制的存在对未讨论相比时,法院刺破面纱的可能性明显上升,高达110倍。但是,以相关因素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另一个回归结果显示,当过度控制的存在和不存在进行比较时,它没有统计学意义。

最后,欺诈/不当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统计学意义。与过度控制类似,表4显示,欺诈/不当行为的存在与未讨论进行比较时,具有统计学显著性,但存在与未存在相比,没有统计学显著性。当该因素的存在与未讨论相比时,法院刺破面纱的可能性明显上升,前者是后者的大约83倍。

  表4以刺破结果为因变量和以相关因素未讨论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

如上所述,当法院做出刺破判决时,业务混同是最重要的因素。鉴于多个刺破因素同时作用并相互影响,需要解决各个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问题。业务混同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强大的因素,以至于会影响和扭曲其他因素的效力。因此,我们还需要进行一个交互检测,比较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与其存在时其他刺破因素对于案件结果的影响力差异。

表5显示了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其他因素对于案件结果的影响情况。删除业务混同存在或未讨论的案例后,分析样本量为216(n=216)。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业务混同的问题不存在,因此,只能考虑其他的刺破因素。

在表5中,出现统计显著性的变量是欺诈/不当行为、财产混同和过度控制。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欺诈/不当行为的存在与未讨论相比,法院刺破面纱的可能性增加了124倍。前面的表4显示,在没有控制业务混同时,这种情况下刺破率的上升只有83倍。财产混同的差异就更大:当法院认为业务混同问题不存在时,财产混同的存在与未讨论相比,刺破率增加84倍,而表4显示,当业务混同的变量没有进行控制时,财产混同的存在与未讨论相比,刺破率仅增加22倍。

另外,本文还进行了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以其不存在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限于篇幅,数据不详细列出,如有需要可提供。结果显示,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财产混同的存在与不存在相比,其差异具有很强的统计学显著性(p=0.000),并且,前者的刺破率上升131倍;而在没有控制业务混同时,刺破率只上升了57倍。过度控制也有类似情况。因此,当控制业务混同后,财产混同、欺诈/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等因素对法院的影响力明显上升。后文将对这些发现的法律意义进行详细讨论。

  表5当业务混同不存在时,以其未讨论作为参照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

 

四、分析与建议

(一)如何解释实证结果与理论预测的偏差?

本文的实证分析发现,公司集团中的刺破率没有显著高于总体案件的刺破率,与法院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应当比在个人股东的情况下更愿意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预测相悖。[43]对此,我们提出两方面的解释。一方面,实证研究可能在数据和方法等方面存在缺陷。确实,尽管我们已经使用了在当前情况下最好的数据和方法,但应该还有改进的空间。然而,上述发现与先前对中国刺破案例的研究和国外的相关研究都是一致的。当然,不同法域和不同时点进行的研究在比较时需要谨慎,但至少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可上述实证结果,那么,就需要找出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偏差的原因。第一个原因可能是基于公司股东相对于个人股东的优势。一般来说,与通过公司形式经营小企业的个人股东相比,公司集团的高管可能更加成熟或更明智,有更多资源去获得商业和法律上的咨询建议,采用更加规范的组织架构和交易流程,以避免那些可能导致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做法。譬如,《九民纪要》列举了几个可能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包括: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44]通常而言,与个人股东相比,公司集团更为规范,至少在财务记载和账簿等形式方面问题不大,因此,可能降低法院认定人格混同的风险。[45]

第二,涉及公司集团的诉讼相对棘手,特别是在集团结构非常复杂的情况下。与自然人股东不同,公司集团中的母公司只能通过其自然人代理人行事。在针对母公司的刺破案件中,原告债权人必须证明母公司的自然人代理人,包括其董事、高管或其他员工等,行使了哪些职权,采取了哪些行动,而且,这些行动的后果应当归于公司,其后果应当严重到足以刺破公司面纱。由于公司集团通常涉及多人,而且内部信息也较难获得,这个举证和审查工作可能非常困难。另外,在涉及到过度控制时,通常还需要举证和审查子公司的自然人代理人的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困难。

最后,公司集团中母子公司的独立法人格的基本理念已经确立,因此,法院在对待公司股东时,与个人股东的处理方式大致相同,而没有考虑公司集团的特殊性,尤其是前文提到的有限责任在公司集团背景下的功能降低问题。我们采访了三位分别来自北京、上海和深圳的法官,他们表示,中国法官通常都以同样的审查方式对待所有刺破案件,而不管公司股东是个人还是公司,因为法律并没有对于公司集团作出特别规定。[46]

需要注意,本文的实证发现也驳斥了法院在侵权案件中比在合同案件中更愿意刺破面纱的理论预测。美国的相关研究也出现类似情况。1999年,汤普森教授将其称为最令人困惑的问题。[47]十年后,马西森教授提出了一个解释:侵权索赔更有可能由个人提出,与公司相比,个人拥有更少的法律资源,因而很难在复杂的刺破案件中胜诉。[48]

然而,上述解释并不适用于中国。首先,本文发现,在中国涉及个人原告的案件中,其刺破率与公司原告的案件相比并没有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第二,侵权案件是否更多被个人提起,不无疑问。如前所述,在本文发现的五起侵权案件中,有三起涉及人身伤害,[49]一起涉及商标侵权,[50]另一起涉及非法侵占不动产。[51]因此,侵权案件有很多不同类型,人身伤害案件通常是由个人提起的,但是,由商业活动引起的侵权,比如侵犯不动产或知识产权,可以由公司提起。因此,目前我们还无法圆满解释上述偏差,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如何考量公司集团案件中的刺破理由?

虽然公司集团没有特殊的刺破规则,但本文发现,由于公司集团本身的特殊性,法院在考量相关刺破因素时也体现出一些重要特征。如前所述,中国案件的刺破理由可以大致分为四类,即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和欺诈或不当行为。《九民纪要》对于前三类进行了解释,本文就结合实证结果对于这三类因素进行探讨。

本文发现,人格混同在大多数案件下都会提及,而且仅仅这一个因素就经常导致刺破面纱。混同可以细分为三种类型,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其中,财产混同最常出现,这与2002年研究的结果相一致。[52]

这种情况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它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刺破面纱问题的咨询文件有关,该文件仅将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列为刺破因素。[53]虽然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该咨询文件最终并没有发布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它对中国法院产生了巨大的潜在影响,毕竟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刺破面纱问题的态度。第二,如前所述,中国对于一人公司有特别规定,只提及财产混同。在本文收集的312起案件中,86起案件涉及一人公司,即母公司全资持有子公司,这些案件中的刺破理由都只是财产混同。最后,从国际经验看,混同确实是一个适用于公司集团的关键理由。在汤普森1999年和马西森2009年对于美国公司集团刺破案件的研究中,混同都被发现是使用最频繁的刺破理由。[54]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在谈及混同问题时,主要是对于财产混同提供了具体指导,因此,财产混同可能在将来会有更多的运用。[55]

在上述三种混同类型中,2002年研究发现财产混同的刺破率最高,但本文发现它在公司集团案件中的刺破率反而最低。[56]这个变化可能与中国法院近年来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转变有关。根据2012年研究,一人公司的刺破率为100%,[57]但本文的数据下降到61.62%。通过仔细阅读相关案例,我们认为这个数值下降可能是由于司法态度对一人公司的两个重要变化。第一,虽然第64条推定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法院对可以用来反驳该推定的证据日益包容。譬如,如果母子公司具有分离的财务账簿,并分别交税,法院就认为不存在财产混同。[58]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已经对此做法进行了确认。第二,财产混同的推定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彻底转移,原告仍需要提供被告存在滥用行为的初步证据。[59]

根据逻辑回归分析,公司集团案件中的业务混同远比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重要,表明法院更重视公司集团内部的实质性业务往来,而不是财产和人员方面形式上的重叠。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对于财产混同的规定似乎过于注重形式,比如财务记载和账簿等,但实际上,满足财务记载和账簿的要求并不难,更未必表明没有混同问题。现实中,公司集团成员之间通常存在密切的业务关系,因此业务混同自然成为法院更加关注的刺破因素,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资本显著不足只在四个案件中提及,但相比于2002年研究只发现一个案例,[60]已经是一个显著的数量增长。正如2012年研究所解释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很少使用与中国长期采用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大关系。法定资本制度有最低资本要求,而且公司资本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支付,这意味着,如果公司遵守上述资本制度,那么,除非有特别问题,否则其资本通常被视为充足,因此,这大大增加了原告以资本显著不足要求刺破面纱的证据负担。

在2013年,中国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包括删除了最低资本要求,从而消除了原来以最低资本要求来判断资本充足性的弊端,而法院需要重新定义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在一起案件中,[61]被告公司有三个公司股东,注册法定资本是500万元。被告公司开业第一年必须交纳200万元地租、480万元工程费和许多其他杂费,经过九个月的运作,被告公司已耗尽资金,无法支付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显然注册资本不足,因而刺破了面纱。法院在判决中提供了相当详细的理据,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仅存在于公司未能满足最低法定资本要求的场合,而且,即使公司资本满足最低法定资本要求但显著低于与其业务性质和规模相称的资本水平时,资本显著不足也可存在。

《九民纪要》吸收了上述司法经验,并进一步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62]这一规定契合2013年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的现实,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额与实缴额往往有很大差异。但是,判断资本显著不足仍然困难,需要法院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因此,《九民纪要》明确指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可以预见,在2013年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资本显著不足将更多地用以刺破公司面纱,《九民纪要》提供的指导正当其时,但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前文提到,在控制业务混同之后,过度控制问题的影响力明显上升,但在判定是否存在过度控制时,法院面临很大困难。通常而言,法院都要求母公司超越正常股东的角色,但困难之处在于,如何在公司集团的特定背景下界定正常股东的角色。显然,如果母公司作为消极的财务投资者,完全不参与子公司的管理,自然不存在过度控制。然而,现实中,母公司通常都会对子公司进行监督或协调,甚至与子公司进行交易,以实施集团的整体战略并取得协同效益。本文发现,在母公司指定其代表担任子公司的董事、[63]参与子公司的一般决策[64]甚至持有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65]等情况下,法院都认为是正常控制,而不是过度控制。在一个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掌控一个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法人独立性的丧失,当一个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51%以上的股权时,该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完全掌控该公司,但不能因此得出该公司已经丧失了法人独立性的结论。”[66]

那么,什么情况下构成过度控制呢?理论上讲,如果母公司完全忽视或规避子公司的人格,使子公司成为纯粹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显然属于过度控制。然而,这种极端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因为公司集团知道需要而且也能够去避免这种情况。的确,在绝大多数以过度控制为由提出刺破诉求但最终失败的案件中,主要原因都是缺乏相关证据。[67]

《九民纪要》将过度控制界定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68]但“完全”丧失独立性的标准是什么?如前所述,这可能是一个极端状态,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实质性”丧失独立性。另外,《九民纪要》列出了过度控制的一些常见情形,包括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细看之下,情形3和4可能更属于欺诈/不当行为,而情形1和2直接与公司集团相关,但有不少模糊之处,譬如,何为“利益输送”?需要利益输送到什么程度?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就是关联交易,现实中很常见,如何判断和计算收益和损失?收益和损失是否需要达到一定标准?

在更深的层面上,公司集团背景下过度控制的挑战实际上反映了公司集团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规制模式问题。从国际经验看,规制公司集团对外部人的债务责任有两种主要的理论模式:分离实体模式和单个企业模式。在分离实体模式下,集团公司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与其他成员公司的债务相隔离,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适用刺破面纱法律,此模式主要采用于英美法系。相反,单个企业模式将公司集团视为一个整体,因此集团公司需要集体负责集团成员的债务,此模式主要采用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69]

我国目前采用了公司集团的分离实体模式,以刺破面纱制度处理母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该模式没有充分反映公司集团的实际情况。现实中,集团中的成员公司往往不是真正独立的实体,而是在母公司的协调和控制下进行运作。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将有限责任原则运用于公司集团是一个历史错误,这使得可以运用公司集团获得多重的有限责任保护,而在公司集团中,有限责任的经济功能大幅下降,因此,风险外部化的成本大幅上升,使得传统的刺破面纱法律无法有效应对。[70]而且,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刺破面纱法律还非常年轻,立法和司法经验都很欠缺,因此,如果美国等发达国家都难以处理刺破面纱问题,[71]中国面临的挑战只会更大。

因此,在公司集团背景下不应只依赖刺破面纱法律来保护债权人,而需要思考新的路径。一种可能路径是从分离实体模式转移到单个企业模式。与分离实体模式相比,单个企业模式可能更充分地反映了公司集团的商业现实。在实践中,至少就控股股东而言,公司集团通常被作为单个企业来管理,虽然集团中的成员公司表面上分别运作,但实际上由控股公司指挥和协调,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然而,在现阶段,中国不应简单地从分离实体模式转变到单个企业模式。在单个企业模式下,集团中的所有公司都可能对整个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放弃了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单个企业模式就是完全、自动地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它是对刺破面纱机制的僵化和过度使用,不利于公司集团制度的发展。在中国,公司集团还是一个相对较新的现象,从经济角度看,公司集团结构有很多好处,包括降低商业和法律风险等,中国需要利用公司集团的组织形式进一步把产业做大做强,在国际上更有竞争力。

虽然中国不应全面转向单个企业模式,但可以考虑吸收这一模式的相关经验。譬如,可以借鉴德国的康采恩制度,允许公司集团选择适用单个企业模式,但应在公司登记文件中充分披露;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适用单个企业模式,比如工作场所安全、产品质量、生产过程和环境保护等;最后,还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破产交易规则,通过禁止母公司在子公司已经或将要破产时停止对外交易而防止对子公司债权人的损害。[72]

五、结论

本文的实证分析发现主要包括,在2006—2015十年研究期间内共有312个涉及公司集团的刺破面纱案件,增长趋势明显,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但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刺破率更高,原告的个人或公司的身份对于刺破率没有显著影响;与理论预测相反,公司集团中的刺破率并不高于总体案件,侵权案件的刺破率也不高于合同案件;在刺破理由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案件最少,但刺破率最高;混同是刺破面纱的最常用理由,但刺破率最低。各种刺破理由经常同时提起并相互作用,通过logit回归分析发现,业务混同的影响强于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表明法院更关注实质性的业务重叠而非形式上的财产和人员重叠。当控制业务混同的影响后,财产混同、欺诈或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的重要性凸显。

本文试图解释了实证研究与理论预测不一致的问题,并利用实证数据评论了《九民纪要》,认为其吸取了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但还需要进一步提升。譬如,《九民纪要》主要关注了财产混同,但在公司集团背景下业务混同的影响力更大,而且,对于财产混同的规定似乎过于注重形式,比如财务记载和账簿等,但实际上,满足财务记载和账簿的要求并不难,更未必表明没有混同问题。另外,对于过度控制的界定难以在现实中运用,标准还需进一步细化,而且列出的一些情形似乎都不属于过度控制。过度控制的挑战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尤其突出,反映了公司集团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规制模式问题。在公司集团的规制路径上,不应过度依赖刺破面纱法律来保护债权人,还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在规则模式层面进行立法改革。

(责任编辑:邓峰)

【注释】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感谢香港政府RG Cdirect Grant和General Research Fund研究基金的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生效,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修改)(简称《公司法》)。

  [2]参见后文第五部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4]比如,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5-18页。

  [5]Stephen B. Presse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Eagan, MN: West,§1:7,1991, pp.1—45.

  [6]参见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26-1545页。

  [7]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2—126页。

  [8]E.g.,Robert B. Thompson,“Piercing the Veil Within Corporate Groups: Corporate Shareholders as Mere Investors”,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13,Issue 2,1999, pp.379—396; John H. Matheson,“The Modern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An Empirical Stud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Parent-Subsidiary Context”,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Vol.87,Issue 4,2009,pp.1091—1156.

  [9]《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10]《公司法》第64条。

  [11]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12]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13]Frank H. Easterbrook Daniel R. Fischei,“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52,Issue 1,1985,pp.89—117; Stephen M. Bainbridge,“Abolishing Veil Piercing”,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Vol.26, Issue 3,2001, pp.479—536.

  [14]Philip I. Blumberg,“The Transformation of Modern Corporation Law: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Connecticut Law Review, Vol.37, Issue 3,2005, pp.605—618.

  [15]Easterbrook Fischel,supra note [13],pp.110—111.

  [16]Philip I. Blumberg,“The Corporate Entity in an Era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DeLaware J 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15,Issue 2,1990, pp.283—275.

  [17]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40—46页;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55—63页。

  [18]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19]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在2006年至2015年的十年期间内,案例的总体数量超过1300,包括公司集团和自然人股东,远高于2012年研究发现的99个案件,表明刺破面纱制度在中国的运用日益普及。对于2006—2015十年期间总体案例的分析将另行撰文,本文重点关注公司集团背景。

  [20]同上注,第3—16页。该研究发现在公司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有64.20%的案件刺破了公司面纱;而在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刺破率降至61.11%。

  [21]参见后文第五部分。

  [22]Robert B. 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w Review, Vol.76,Issue 5,1991,pp.1036—1047.

  [23]Lee C. Hodge and Andrew B. Sachs,“Piercing the Mist: Bringing the Thompson Study into the 1990s”,Wake Forest Law Review, Vol.43,Issue 1,2008,pp.341—363.

  [24]Thompson,supra note [8].

  [25]Matheson, supra note [8].

  [26]2016年GDP总量前四位的省份是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和浙江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的官方网站,http://www.stats.gov.cn/。

  [27]应用卡方检验,两组间刺破概率没有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p=0.832)。

  [28]John H. Mathe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在个人原告提起的案件中,刺破率为12.12%,而在原告是实体的情况下刺破率为27.69%。

  [29]破产是法定事由的主要类型。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多指导,故此类案件有很高的刺破率(74.36%),这与2012年研究发现一致。

  [30]Frank Easterbrook and Daniel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p.58.

  [31]Thomp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侵权案件中的刺破率为11.84%,而在合同案件中为26.97%。

  [32]Matheson,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刺破率是9.45%,大大低于合同案件中28.80%的刺破率。

  [33]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34]Hui Hua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China: Where Is It Now and Where Is It Heading?” American J 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60,Issue 3,2012, pp.743—774.

  [35]应用卡方检验,不同理由导致的刺破率之间的差异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资本不足被排除在外,因为其案例数太少而无法进行统计分析):混同与不当控制具有0.249的p值;不当控制对欺诈/不当行为的p值为0.928;欺诈/不当行为对混同的p值为0.122。

  [36]Thomp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基于混同的刺破率仅为37.35%,而欺诈和不当控制在公司集团案例中的刺破率分别为80.55%和43.54%; Mathe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混同的刺破率为48%,而欺诈和不当控制的刺破率分别为92.3%和82%。

  [37]Mathe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发现过度控制是最常用的刺破理由。

  [38]John H. Matheson, supra note [8].该研究用“混同”这个术语来涵盖业务混同与人员混同。

  [39]应用卡方检验,三种混同方式产生的刺破率差异不显著:业务混同对资产混同的p值为0.457;业务混同对人员混同的p值为0.679;资产混同对人员混同的p值为0.252。

  [40]0.05到0.10之间的P值被认为是轻微显著的。

  [41]概率比的95%置信区间是从4到307,由于此区间不包括1.0的值,因此在逻辑回归模型中,业务混同可视为有用的预测器。

  [42]概率比的95%置信区间是从19到2059。

  [43]参见以上第二部分。

  [44]《九民纪要》第10条。

  [45]公司集团证明财产不混同的一种常见方法就是编制分离的会计账簿。比如,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号。

  [46]采访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北京),2018年2月(上海),2019年3月(深圳)。

  [47]Thompson, supra note [8].

  [48]Matheson, supra note [8].

  [49]比如,宿州市运输公司等诉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衡中法民四再终字第3号。

  [50]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4号。

  [51]邓成聪等与凌春利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

  [52]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11月)。

  [54]Thompson, supra note [8]; Matheson, supra note [8].

  [55]《九民纪要》第10条。

  [56]参见上文第四部分。

  [57]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58]赵海兵诉烟台恩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芝商初字第268号。

  [59]同上注。

  [60]黄辉,见前注[4],第3-16页。

  [61]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力邦湘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

  [62]《九民纪要》第12条。

  [63]深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7号。

  [64]同上注。

  [65]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1号。

  [66]同上注。

  [67]比如,周勇等与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92号。

  [68]《九民纪要》第11条。

  [69]黄辉,见前注[6],第1526-1545页。

  [70]参见上文第二部分。

  [71]Berkeyv. ThirdAve. Ry. Co,155N. E.58,61(N. Y.1926); Easterbrook & Fischel, supra note [13].

  [72]黄辉,见前注[6],第1526-15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