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中外法学 > 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
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
朱林方,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一、问题的谱系

如何将分散的个体“组织起来”,构成为一个有机的共同体,是每一个国家都必须要面对的宪制(constitutional)问题。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几乎每个社会,都曾一度经历过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组织起来”的阶段。[1]中国早期国家的产生,便被认为是“宗族的团结方式”与“政权的组织形式”相结合的结果。[2]古希腊、古罗马和古代印度,也都以家庭祭祀为基础,形成不断扩大的社会政治结构,使“家庭的组织原则次第地延行于胞族、部落、城邦中”,而早期文明秩序的崩坏,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起源于家庭内部的分化,是由于所谓“家庭内的战争”:血缘纽带无可避免的渐行渐远、长子和余子日益严峻的阶级分化,使以家庭为基础的政治秩序陷于危机。[3]

西方世界解决危机的办法是,既然家庭靠不住了,那就抛弃家庭。因此,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家庭成了城邦的敌人,被认为会与城邦竞争忠诚,其内在的亲疏远近之区分会妨碍在城邦中构建普遍化的友爱关系,因而是一种“社会性的恶”,必须在制度层面消除或限制其作用领域,防止其对城邦目标和运行的破坏。[4]基督教及其教会组织通过接管和神化家内的名称和组织系统,把本来在家中的价值,逐步挪移集中到教会中去,从而部分取代家庭。[5]近代启蒙思想家更是不承认任何自然意义上的权威,将家庭本身也“去自然化”,将家庭关系的正当性也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6]于是,既然家庭秩序终究要解体,那就让它解体,从而制造出一个个独立自主的个人,既然家庭关系作为社会整合资源不再有效,那就选择社会契约,作为新的组织资源取而代之。

中国的解决方案则是不同。虽然自然意义上的家庭的社会整合能力遭遇危机,但可以创造拟制化的家庭关系,从而重建“家—国”关系。“家”在空间上的扩展性赋予其强大的政治功能,“家”在时间上的延伸性赋予其独特的宗教根基,[7]由此衍生出了“天下一家”的宗法封建政体。早期宗法封建制崩溃后,“家”的政治功能和宗教向度被吸纳进儒家“家国天下”的政治哲学纲目,并在天与民、君与臣的政治关系运作以及宗庙制、郊祀制的宗教礼制运作之下,形成了一整套“拟家化”机制。[8]通过将作为公共领域的国家拟制为一个家庭,建立普遍化的家庭伦理,弥补自然家庭血缘纽带的衰减,家庭重新成为国家治理的组织基础和心智模型,从而在新的政治社会基础之上重建了“家”与“国”的和合关系。“拟家化”的治理体系赋予了家庭以丰富的象征资本和强大的化育力量,使家庭得以继续成为国家组织与治理的基本单元。

近年来,学界关于中西方家制与政制的研究卓有成效,[9]并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研究进路,一种是价值—规范主义进路,一种是事实—经验主义进路。价值—规范主义进路,如张龑教授的研究,通过对家原则和个体自由原则的辨正,揭示了家原则深长化的时间结构所蕴含的优于个体自由原则的价值维度,从而提出家作为法学基本范畴、家价值作为法律秩序基本价值的主张。此外,作为家价值的规范延展,一些学者还围绕我国宪法第49条“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条款,形成了“宪法原则论”“家庭权论”“制度性保障论”等宪法解释学说,并提出了相应的宪法保卫家庭的具体实现路径。[10]事实—经验主义进路最引人注目的是苏力的研究。苏力注意到了家庭之于“共同体的政治构成”的意义,并将其定位为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宪制”问题。在他看来,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就是“如何令遍布中国大地,无论北方南方的每个农耕村落的人们有效合作,形成内部的秩序并得以长期维系”。[11]苏力运用社会科学理论详细解释了儒家的三项家庭伦理规范——父慈子孝、长幼有序、男女有别——发生的社会机理,以及它们如何促成了“齐家”的实现。

苏力宏阔的理论作业开放出了巨大的问题空间,因而尤其值得重视。然而,遗憾的是,苏力所讨论的这些“齐家”的伦理规范只能够解释一个家庭内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却无法说明千千万万个家庭是怎么被组织起来并得到有效治理的。“家齐而后国治”更多只是次序和象征的表达,“齐家”并不能自动进至“治国”。为了自洽,苏力主张“中国的许多村落都是单一姓氏的家族”,一方面将“家”扩展为村落,另一方面又将村落限缩为单姓农耕村落,从而将城市和多姓村落均排除在外。可是,即便把广泛存在的城市排除在外,把单姓农耕村落作为古代中国的“理想类型”也难以成立,这与其说是“理想”不如说是“想象”,因为,大量出土的户籍类简牍史料呈现的实际上是另一种情景,如长沙走马楼吴简和敦煌版籍文书就显示:即便是在宗法家族最为强大的魏晋时期以及北朝至唐宋间,多姓杂居都是更为突出的乡村景象,村落是“编户齐民的乡村,而不是宗族的乡村”。[12]归根结底,苏力只注意到了作为政治整合机制的“齐家”的内部视角,即每一个家庭的秩序维系问题,却忽视了“齐家”的外部视角,即如何把所有家庭(无论同姓还是异姓、村落还是城市)“组织起来”从而实现有效治理的问题,而通过家户将人民“组织起来”的整合机制,正是从“齐家”进至“治国”的关键环节。

事实上,与西方社会政治结构日益告别家庭这一秩序模型迥然有别,社会组织与政治整合中家庭的重要性是“中国历史上的重大常数”。[13]本文将呈现,借助不同的制度载体作为实现形式,家庭一直顽强地充当着国家组织与治理的基本单元。通过家户将人民“组织起来”,是从古代中国到当代中国一以贯之的“宪制议程”。中国的社会整合突出地表现为不是解构家庭而求得个人之间的联合,而是通过家户将人民“组织起来”。

二、如何“编户齐家”

在古代中国,正式官僚十分有限,而疆域人口却非常庞大,国家无力在县以下设置政权机构实施直接统治,那么,有限官僚制的政府怎么组织和治理广土众民呢?利用家户在中国思想传统和社会生活中的特别地位,古代中国创生出一种“编户齐家”的治理机制,成为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的早期形态。

“编户齐家”的组织原理表现为:将家庭作为社会数目管理的基本单位进行登记认证,使人口、身份、财产、行为各种社会事实化身为数字信息之流,不断涌向权力中枢,为国家提供一套借助于家庭来安排、规制、细化权力关系的治理技术,为国家汲取、监管、分配体系的建立提供统计数据的基础;通过什伍编组之法将分散的家户按照一定的单位和进制联合起来,将散于辽阔国土之上的无量人口抟聚为上下相联、层层相属的共同体;通过横向的相互性的联保连坐,在若干个家庭之间建立起基于信息的家际连带责任,从而为单位家户之间提供可持续的社会整合纽带。最后,作为规训主体的家户成为社会整合和秩序生产的策源地,符合统治要求的秩序被源源不断地从家户中生产出来,进而通过层层递推、节节相制的治理技术被整合进共同体的秩序洪流当中。

(一)以户籍登记掌控人口

“编户齐家”的治理机制首先要求以户籍登记的方式对国土之上的人口进行确认、识别和掌控。孔德曾断言,“人口即命运”。每一个国家都需要一种“覆盖能力”来追踪流动的人口及其财产,从而汲取必要的资源,维系自我的存续。[14]也需要一种“识别能力”,将动态或静态、集合或个别的人口信息,通过统一的编码、计算、分类和汇总成为标准化的系统,作为实施监管与再分配的信息基础。[15]王安石《周礼新义》所言“欲知民数而不得,尚安能得其情而制之乎”、[16]徐干《中论》所谓“民数周为国之本也”,[17]讲的正是这个道理。

中国人口登记制度起源甚早,殷商甲骨中便载有“登人”之事,西周有关于“料民”的人口统查记载,周代还出现了通过官职分司以统辖人民的人口管理制度。春秋中期以后,首先由于战争频繁需要扩大兵源,尔后又兼以赋税征取的需要,全面登记户口的制度逐渐发展起来,国家的管理者对于其土地上的人口的支配,由早期的一家一丁为限发展成囊括一家全部人口,管理与动员的凭借也从名籍扩展而为户籍。较早见于记载的有楚国为了援助齐国、牵制晋军,实行“大户”政策,即杜预所谓“阅民户口”,扩大家户登入户籍的范围。尔后又有齐国为了援卫伐晋,实行“书社”之制,户口登记的范围继续扩大,开始可能只是将登记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成年男子,进一步发展则扩大到生齿以上的男女老幼所有人口,对所有人口进行登记并“书于版”“登于天府”的户籍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来。[18]秦国所开创的户籍登记之法更是户役合编,体式综合,详于籍注,凡国家治术所需掌握的每一个人口的一切状况、家庭关系等等,尽在户口一簿之中。[19]“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20]举凡天地之大,几乎没有漏网之鱼。

由此,古代中国创造出独特的户籍制度,以家户为单位对人口进行系统的确认、识别、分类、评估、检测和追踪,从一个乡村到整个国家,对人民及其财产进行准确计算登记,周知其数,详知其情,在此基础上征派适当税役,推行国家政教。户籍制的成熟标示着中国古代治理机制的一个革命性转换,王朝的管理者支配与动员其土地上之人口的方式从早期的以血缘为核心一变而为立基于地域。封建城邦的人民散居在里邑中,基本上靠大大小小的血缘圈抟聚成大小不同等级的族群,人口多通过族群来整合动员。一旦封建解体,氏族结构涣散,人口因居地而著籍,户籍便取代古往的族群联系而成为统治者动员人口的主要凭借。[21]借助于户口的登录和稽核,政府才能有效地控制人口,整合人民。

(二)以什伍编制联结家户

“编户齐家”的治理机制还要求以什伍编组之法作为组织单位与扩展进制将分散的家户联合起来。户籍登记仅仅实现了以家户为单位对人口进行的确认、识别和掌握,并不能自动将人口组织起来进行有机整合。王安石对《周礼》的阐释准确地把握到了这一“散齐之道”,他反复强调:“聚而无以系之则散”“民所以多僻,以散故也”“民有所系属而不散,故多寡死生出入往来,皆可知也。夫然后可得而治矣”。[22]那么,如何“整齐散民”,即如何将分散的家户以一定的单位和次序组织起来,从而“无一壤一民不相联属”呢?

《周礼》中有关于用“比邻之法”系属万民的经典描述。西周实施“国野制”,王都城郭及四郊以内称“国”,以外称“野”。“国”中设“六乡”,“野”中设“六遂”。“六乡”的家户编组办法为“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 [23]“六遂”的家户编组办法为“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酇,五酇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24]比闾族党州乡和邻里酇鄙县遂的地治结构,以“五家为比”和“五家为邻”为最基本的组织单位,上下相联,层层相属,依次将“六乡”的闾(二十五家)、族(一百家)、党(五百家)、州(二千五百家)、乡(一万二千五百家)、以及“六遂”的里(二十五家)、酇(一百家)、鄙(五百家)、县(二千五百家)、遂(一万二千五百家)数万家户尽数纳入治理的范围,构成为一个富于连续性的多层次统治体系。

不过,一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闾里什伍编组之制可能并非西周古制,而是春秋中期以降军制与田制改革的结果。[25]“什”与“伍”原为军制单位,春秋时期“以军领政”的变法改革希图以军法统领民众,军事组织单位与进制于是成为闾里行政编制方法。据文献记载,齐国可能是较早开始进行“五家为伍”的户籍编组制度改革的。齐桓公向管仲问“得志于天下诸侯”之计,管仲对曰:“作内政而寄军令焉”,“桓公曰:”善“,”管子于是制国:五家为轨,轨为之长;十轨为里,里有司;四里为连,连为之长;十连为乡,乡有良人焉“。[26]同时,”五家为轨“还是军事预备组织,平时有一户,战时便有一兵。管仲主持的变法改革实际上是用什伍编组之法将行政系统与军事组织结合起来,希图通过这种统合方式打造一个全民皆兵的体制。

秦国并非最早实施什伍编组制的国家,却是最为彻底和最为全面贯彻什伍编组制的国家。公元前375年,秦献公实施”为户籍相伍“,开始以什伍之制作为户籍编组的方式。公元前356年,秦孝公”以商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27]开始全面实施什伍之制。秦不单行什伍编组,更兼以别法,一则实施分户令,”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28]从而肢解宗法家族组织,把家户单位强令分析到最细小程度,使个体家庭成为独自直接担负向国家履行赋税徭役义务的行政单元而加以控制;二则”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即向以什伍之法编组在一起的各家各户课以相互纠察告发罪犯的共同责任。

春秋战国之后,”十家为什,五家为伍“的户籍编组之法成为王朝联合家户、系属抟聚万民的不二之法。所谓”夫善牧民者,非以城郭也,辅之以什,司之以伍;伍无非其人,人无非其里,里无非其家。故奔亡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不求而约,不召而来。故民无流亡之意,吏无备追之忧。故主政可往于民,民心可系于主“,[29]描述的正是什伍编组之法的功用。王安石在设计保甲制度时也同样将什伍编组之法作为整齐散民的关键,”民散则多事,什伍之则无事……能什伍其民,维持之以法制,则天下定;不能维持以法制,则其不乱者幸也“。[30]由于社会环境、技术条件、居住特点的不同,历代”编户齐家“的编组单位略有差别,但大体上体现了从五家为一个递进单位到十家为一个递进单位的变化,这或许不是通过精确计算的最优的家户联合规模,但可能是在反复试错中总结出的规律性的组织单位。

(三)以联保连坐作为整合纽带

”编户齐家“的治理机制还要求通过横向的相互性的联保连坐机制,在若干个家庭之间建立起基于信息的家际连带责任,从而为单位家户之间提供可持续的整合纽带。王安石阐释《周礼》齐民之道时就说:”聚而无以系之则散,系而无以治之则乱“。[31]单是以一定的组织单位与扩展进制将分散的家户系属抟聚起来,并不能保证国家一定会实现有效的治理。如果在单位家户之间缺乏可持续的秩序生产机制,分散家户的联合反倒可能成为国家祸乱的根源。户籍登记和什伍编组在国家治理体制的变革中”完成了巨大的任务“。[32]但整齐散民不能仅仅以一定的单位和进制对家户进行”排列组合“,单位组织内的家户之间需要一些特殊的”联结“机制,从而建构起统一、有序的单位地治结构。宗法封建制下的乡里以聚族而居为基本特征,血缘关系由是成为团结的纽带。经过战争离乱,人口迁移流徙,五方之民聚而成邑,彼此之间不一定有血缘关系,就需要新的机制作为整合的纽带。

在经典诗文所描述的井田制中,家户编组的基本单位是八家,八家通过对其共同包围在中间的那块土地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八家为井、同养公田)而联系在一起。[33]八个家庭之间,比邻共治,守望相助。通过这种方式,就在邻里之间衍生出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种相互性的团结整合机制。

商鞅在秦国则实行连坐告奸制,即所谓”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其罪“。[34]即被编户制度纳入什伍之内的家庭,彼此之间有义务监督他者的言行事项,检举他者的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就会被视为犯罪,与正犯同罪论处。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云:”可(何)谓‘四邻’?‘四邻’即伍人谓殹(也)“。[35]自家与前后左右四家邻居组合为一个政治社会单位,就是伍,伍邻比比相扣如环,相互有保任之责。秦简《法律答问》和《秦律杂抄》还记载了”与盗同法“”与同罪“等伍家须连坐论罪受罚的多种情形。[36]连坐法能够有效运行,关键就在于它成功地在合适规模的家庭之间科以彼此监督的义务,并以连带责任的强制权力作为保证和后盾。通过组织和划分责任群体,设定同一群体内部负有监督和告发的义务,规定获得违法信息、告发受到奖励,隐匿受到处罚,群体中的一人违法,集体承担责任等一系列复杂的制度构造,精巧地利用既有的社会条件建立起了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37]连坐一方面增加了惩罚的殃及效应,将本来是无辜的与犯罪毫不相干的人也纳入制裁的范围,使其不但要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还要承担起伤害邻里家人的负罪感。同时,作为一种动员策略,它将纳入连带责任范围的邻里团体改造成了一个监督团体,每个人都不只是对自己负责,还要对他人负责,只有互相监督,保证没有一个人犯罪,才能确保一个邻里共同体的安全。连坐制不再依赖于相互之间的共同利益,而是依赖于培养群体中的利益分离。[38]

”编户齐家“整合机制实现的关键就在于联保互察制度。虽然井田法强调互助,连坐制依赖惩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受儒家影响的制度基于社群”积极方面“(相互帮助和相互支持)而运作,而法家开创的制度则依赖于更为强制性的方法(相互规制和监督)。事实上,互察与互助之间并不是根本对立的,后世的”编户齐家“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两者共同的承继,兼顾了法家的治理方法和儒家的价值体系,既强调单位家户之间的互相纠察,也兼顾彼此之间的守望相助,从而发展为一种富于弹性的整合纽带。

(四)以个体家户作为规训主体

”编户齐家“的治理之道之所以能够整齐散民并实现秩序的可持续生产,归根结底还在于其以家户作为基础单位和规训主体。在这个体系当中,”家庭不是一个机构(institution),而是一个机制(mechanism)“,[39]作为独特政治机制的家户实际上成为了社会整合和秩序生产的策源地。

”编户齐家“治理机制充分地利用了家户之于政治社会组织的治理意义。在中国,家庭一直被拟制为国家治理的组织基础和心智模型。尽管历来各种控制和规制机制可能改变家庭的角色、名称、地点或者记录各个组织和家长的机制,但是家庭的内部秩序和家长的地位从来没有被动摇过。

把家庭秩序融入国家治理机制,一方面是通过家庭内部的等级关系实现的,这种等级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础。苏力所谓儒家”齐家“三义,即父慈子孝、长幼有序、男女有别,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成为框定、实现和持续生产家庭秩序的核心伦理机制。另一方面,”编户齐家“制度明确地将家长这个一户之主作为家庭的代表,要求其承担起公法上的家政管理责任。就家庭内部而言,家长享有统领诸位家属、掌控和安排家计生产、处理大小家政事务之资格和权力,就家庭外部而言,家长为一个家户在法律上的代表人和代理人,帝国政府向其科以公法上的责任,要求他必须管理好家庭,保证完成对于政府的各项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于户籍编组事项,家长具有呈报义务;其二,关于田粮赋税事项,家长有缴纳义务;其三,一家人共同犯罪时,如非巨罪重恶,依唐律止坐家长,无造意随从之区别,此亦认家长为一家之表率,对国家所负守法义务特为加重。[40]

”编户齐家“机制能够成功利用家户之于政治社会组织的治理意义,还在于其将自身嵌于家庭和社会之间,设计了组织家庭秩序的适恰路径。”编户齐家“虽然给家庭压上了沉重的责任,但并不去破坏家庭本身。如迈克尔·达顿所言,保甲”对既存家庭关系遣散和重组不是破坏性的,因为它从来不曾直接挑战该领域的权威;相反,它只提供了一种阐明的方式,一种对身份地位的调控,以及对该领域的权力安排。这是因为对于这些场域而言,保甲的权力从来不是外在强加的;它是通过这些场域中的重新谈判、调控和重新表述而展示它的权力“。[41]

周秦之际,户籍登记、什伍编组、联保连坐的机制逐渐形成。秦以降,汉有亭里什伍法,晋有闾伍法,后魏北齐有邻比制,北周有团伍制,隋有保闾族党制,唐有保邻里乡制,都或多或少地继承了户籍、什伍、连坐之法。宋代出现了保甲法,保甲法并不是什么全新的发明创造,王安石自己在制定保甲之策时就明确承认:”保甲之法,起于三代丘甲,管仲用之齐,子产用之郑,商君用之秦,仲长统言之汉,而非今日之立异也“。[42]保甲法试图将户籍登记、什伍编组、联保连坐机制关联融合在一起,承担起”管教养卫“等多方面职能,成为一整套”文教武事皆出乎其中“的综合性整合机制,[43]对后世社会整合之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甚至被认为”是理解中国古代政权组织方式的根本所在“。[44]明清”编户齐家“的整合之道对宋代保甲法多有继承,但也出现了相应的组织与功能分化。[45]通过控制保长来管理甲长,通过控制甲长来管理家长,通过控制家长来管理家中的每一个成员。借助这套连续性的治理技术,王朝不需在基层设置一级行政机构,即可基本实现对每一个家庭及其成员的有效统治。

三、通过家庭成分与家庭户口的治理

19世纪的中国遭遇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陷入了一种一盘散沙的”低组织化状态“。[46]正是围绕如何摆脱”低组织化状态“,”建国“问题成为了近代中国政治的核心议题。[47]使国家政权扩张和下沉到最低的社会层级,从而提高国家整体上的经济汲取与政治控制能力是现代民族国家政权建设的基本任务。在不同的国家政权建设道路中,家户被塑造为不同的形态,被赋予不同的使命。

(一)国家政权建设中的”家户“

近代中国在”共和“的呼声中废弃了沿袭经年的保甲法,求助于地方自治,以之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实现形式。但是,地方自治推行二十余载,秩序不彰,反受其乱,原本乃近代政治改革锋芒所向的”旧制“保甲法,反而被纳入”以自治为体,以保甲为用“的实用主义政治策略,在国民政府的推动下逐渐复兴。国民政府希望通过复活保甲法,重新将家庭置于规训主体地位,在家庭之间施以横向的连带监控,使”人归于户,户归于甲,甲归于保,保统甲,甲统各户而及于个人,不许个人游离于无所归缩“,[48]从而实现国家政权向地方社会扩张和下沉的目标,使得国家权力可以直达乡村之家户。然而,保甲法并没有帮助国民政府实现国家政权建设的组织目标,在新政权成立之后被彻底废除。[49]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使中国克服了近代以来的”总体性危机“,[50]初步摆脱了低组织化状态,完成了”建国“历史使命的第一步,即建立起了独立的主权国家。之后,为了完成”建国“历史使命的第二步,即快速将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化强国,中国共产党采用了”赶超型模式“,确立了”以社会主义改造为工业化开辟道路“的发展战略。

早在1943年11月29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招待陕甘宁边区劳动英雄大会上发表的题为《组织起来》的著名讲话中就提出,”在农民群众方面,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这种分散的个体生产,就是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而使农民自己陷于永远的穷苦。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51]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原有的初级组织形式无法解决将人民”组织起来“的难题,实现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毛泽东在《组织起来》中所提出的集体化方案从理念转变为现实,被确立为正式的解决道路。很快,城市和农村就都迎来了集体化的热潮,并逐渐形成了一种高度一元化的组织和治理结构。在城市,国家建立了”单位制“体制,将个人重新嵌入进一个个组织严密、权力广泛的”单位“之中,以便于实施动员。[52]在农村,先是发展农业合作社,然后形成了”人民公社“制,实行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共同劳动,统一分配。在集体化的治理体系之下,国家以政治与行政手段进行社会整合,国家政权的力量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渗透于基层社会。

苏力认为,正是由于这种国家权力向下延伸,导致了传统”齐家“问题在新中国的消失。[53]在集体化支配体制下,超血缘关系的集体产权和劳动组织的确几乎取消了家庭的产权地位和自主经营资格,严重削弱了家庭的基本功能。[54]因此,在组织实体的意义上,家庭功能的确走向衰落。但是,在政治符号与治理工具的意义上,家庭在继续发挥着作用,并成为集体化支配模式中重要的治理资源。在集体化时期,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突出地表现在”通过家庭成分的治理“与”通过家庭户口的治理“两个方面。

集体化运动的根本组织目标在于”以社会主义改造为工业化开辟道路“,为了实现这一组织目标,国家创造了两种集体化的组织形式,即在农村实施”公社制“,在城市实施”单位制“。然而,组织目标从来不会自动实现,组织形式需要组织技术支撑,事实上,”以社会主义改造为工业化开辟道路“这一组织目标所需要的最根本的三大生产要素,即土地、劳动力和资金,主要就是借助”家庭成分“和”家庭户口“这类组织治理技术而获得,”公社制“和”单位制“这对组织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助于”家庭成分“和”家庭户口“这样的组织治理技术而得以维系。

(二)通过家庭成分的治理

要想实现农业的集体化生产和经营,需要两个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即大规模可供集体化经营的土地以及大量可以组织起来进行生产劳动的劳动力。然而,在当时,土地的现实占有情况却是”占乡村人口不到百分之十的地主和富农,占有约百分之七十至八十的土地,他们借此残酷地剥削农民。而占乡村人口百分之九十的贫农、雇农、中农及其他人民,却总共只占有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他们终年劳动不得温饱“。[55]地主富农垄断性占有土地,导致土地的集体化无法实现,无地农民人身依附于地主,导致劳动力的集体化无法实现。于是,改变土地占有状况、解放农村劳动力就成为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1950年,《土地改革法》颁布,其第1条明确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据此,从1950年冬到1952年底,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农民在新解放区有步骤地进行了废除封建土地制度的土地改革运动。在土改运动中,首先就是发动群众,划分阶级,然后才是没收、征收和分配土地财产。划分阶级,既是土改中变更地权的理由,也是确立新政权在乡村中合法性的基础,因此是”土改真正的大事“。[56]

1950年8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1951年又出台《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这两个法律文件对五大阶级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细分的阶层的成分认定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区分,成为此后阶级成分划分认定的法律指南。[57]最迟到1952年底,土改的任务和目标基本实现,阶级成分像帽子一样戴在了每个农村居民的头上。在城市,伴随着民主改革与反革命镇压等运动的进行,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阶级成分划分的相关规定,城市的广大居民也基本完成了阶级成分的划分。[58]

尽管中央文件对家庭成分和个人成分有所区分,为个人不同于家庭的成分留有可能,但由于中国家庭有着强大的同居共财传统,个人很少真正独立于家庭经济,因此,在实践中,阶级成分划分多是以家庭(户)为单位,阶级的评估很大程度上看解放前三年家庭经济的命运。根据农民家庭拥有的土地、房屋、大型生产工具(骡马、车辆等)数量和生产方式(自耕、租佃他人土地、受雇于人、雇佣他人劳动、出租自有土地等),农民的阶级成分被划分为地主(以雇工经营为主)、富农(自耕与雇人经营相结合)、富裕中农(以自耕为主、雇人为辅)、中农(完全自耕)、下中农(以自耕为主、租佃他人土地为辅)、贫农(以租佃他人土地为主、自耕为辅)、雇工(以为人做长工为主)等几个类型。城镇则有资本家(以自由生产资料雇佣他人生产经营)、工商业者(自己生产和经营者)、工人等。[59]

家庭阶级成分划分赋予了土地权属变革以正当性。家庭阶级成分的划分有着象征资本生产与再生产的意义,阶级身份认定的实质是象征资本的分配,象征资本作用于现实,从而使阶级实现从虚到实的变化。土地改革先对土地占有进行阶级的分类,即将经济的土地变成阶级的土地,从而使土地从经济资本转变为象征资本。而阶级的象征资本又可以转换回土地的经济资本。[60]只是,在第二次转换的过程中,由于阶级成分的划分,改变了转换的意义和规则:即阶级成分为地主和富农的部分土地应当被没收,重新分配给贫下中农阶级。

家庭阶级成分划分的第一个组织后果是土地的再分配。地主、富农家庭的土地大部分被没收,在贫下中农中进行了再分配。根据1952年9月26日政务院副秘书长廖鲁言的总结报告,三年土改运动”约有三亿农业人口的地区,在这三年之中完成了土地改革。加上三年以前即已完成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区,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人口已共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约有七亿亩土地分给了农民“。[61]

家庭阶级成分划分的第二个组织后果是劳动力的解放。劳动力的第一次解放是与土地重新分配同时发生的。土地改革之前,大量无地、少地的农民不得不人身依附于地主,无法进行自主性的生产经营。土地改革使数以亿计的无地、少地的农民获得了土地,每一个农户家庭重新获得了组织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的资格。劳动力的第二次解放是土地改革之后的社会”新人“改造。土地改革之前,存在一个不参加劳动的土地食利者阶层;土地改革之后,土地食利者阶层被戴上了地主、富农的阶级帽子,被要求直接参加劳动,接受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改造。在此过程中,大量的地主、富农阶级被改造成了社会主义劳动者,为农业生产补充了劳动力资源。

除了为农业集体化提供土地和劳动力,更重要的是,家庭阶级成分的划分以及以阶级成分为中心的社会政治运动重新塑造了社会权力结构和秩序,为之后农业集体化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至关重要的社会基础。有人说,当与象征资本阶级相对应的经济资本土地被重新分配后,经济上所带来的差异已不复存在,地主阶级已经被消灭了。[62]《若干重大决策与历史事件的回顾》中列举的统计数据显示,土改之后,也就是当地主被划分为地主阶级时,他们的确成为土地和财产占有最少的人。[63]也就是说,阶级成分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经济剥削,土改经过将土地重新分配,消灭了基于土地的经济剥削。但正是在这个时候,阶级的划分却被构建和生产了出来。其实,象征资本不但可以重新分配经济资本,还要重新分配权力资本。划分阶级成分是”以象征资本再生产的手段生产阶级和秩序“,从本质上看,是人运用信息象征地建立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64]阶级身份的界分实际上也意味着权力的重新分配。土地改革不但使农民获得了土地,还”使广大农民翻身成为国家的主人“,经过土地改革中阶级斗争的锻炼,”村村涌现出大批农民积极分子“,他们努力摆脱旧有的权力网络的控制,配合国家制度安排,为村庄输入新的秩序。在孔迈隆(MyronL. Cohen)看来,正是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重新分配象征资本、重新划分权力地位,社会主义革命所要求的基层权力转移过程才得以完成。[65]家庭阶级成分划分的组织意义就在于”当农民在接受了‘阶级’这个概念,认同了自己的阶级身份之后,农民之间的普遍的联接方式马上产生彻底的改变,就不再是单个的农民之间的可有可无的极为松散的联系,而成为阶级内部各份子之间非常紧密坚固的关系,并以这种关系形成的一致行动能力再造了中国“。[66]

通过对家庭阶级成分的划分,以及对附着于其上的象征性资本的分配,国家实现了对实质性资源的调配和现实性权力结构的调整,为集体化生产与经营提供了大规模的土地和劳动力,也为集体化本身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社会权力结构保障和组织化基础准备。

(三)通过家庭户口的治理

重工业的典型特征是生产链条长,在工业体系建设中的很长一个时期,将会只有投入没有产出,因此需要大量的”原始资本积累“。所以,”以社会主义改造为工业化开辟道路“的组织目标还需要第三个至关重要的生产要素,即充足的原始资金。这就要求有大量的农业人口在农村进行农业生产,一方面将农业剩余用来支持工业发展,即为国家工业化战略提供原始资金来源;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尤其是城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群提供必不可少的粮食战略供应。[67]为实现这一战略,国家除了以人民公社制度直接组织农民进行生产经营外,还以户籍制度(以及与之相捆绑的粮食供应制度)进行城乡区隔。

1949年之后,国家政权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强力渗透,高度集中支配体制的建立需要将全社会纳入控制和支配,自秦代以降厉行百代而不衰的编户齐民制度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再度获得了生机,借助于新的制度形式而得以继续沿用。于是,在建国初期的几年时间里,新政权采取先城市、后农村的步骤逐渐全面地重建了户籍登记制度,户政的管理机构最初五花八门,最后集中到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之下。[68]”通过家庭户口的治理“并非简单恢复户籍编组制度,而是围绕家庭户口发展出了一系列的权力技术,它根据一个人的出生地以及其父母(尤其是母亲)的户籍类型,将所有人嵌套进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个分化隔离的身份类型。以户籍登记为核心的一系列城乡区隔的制度办法的核心目的就是”用一切办法……克服农民盲目流向城市“。[69]

从建国之初到1955年间,农村还未进入高度集体化阶段,此时,关于户口迁移并没有太多限制。从1955年开始,先是内务部和公安部发出联合通知,之后《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发布,开始控制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成为区隔城市农村、控制农村农业人口向城市非农业人口转移的标志。自此,对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进入高度控制阶段。之所以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一方面是因为农村劳动力大量外流严重影响农村集体化的农业大生产活动;另一方面,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也给城市粮食供应与秩序维护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为严格限制农民向城市流动,国家在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辅助制度,几乎将城乡之间完全隔离,导致农民基本无法单独擅自离开农村居住地。其中,最关键的是以粮食为中心的基本生活资料供应制度。1953年,《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发布,规定农民在缴纳公粮和保留自用余粮之外,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1955年,国务院发布《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规定对非农业人口按户口定量凭票供应粮食。这样,只有拥有相应的城市户口,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在城市中购买或分得粮、油、布等生活必需品。因此,没有粮食关系和票证的农业人口即便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也会因为无法获得吃穿住行等生活必需品而难以生存下去,”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一旦被发现就会被”遣送回原籍“。[70]

户口制度和与户口相捆绑的粮食供应制度所实现的第一个组织效果是通过以限制人口迁移为主要特征的家庭户口制度,国家得以按计划控制人口、组织生产、实施分配。数以亿计的农业人口被持续地固定在集体化的农业生产组织(开始是合作社,然后是人民公社)当中,以农业集体化生产为业,源源不断地为国家提供以粮食为主的农产品。

户口制度和与户口相捆绑的粮食供应制度所实现的第二个组织效果是国家得以尽可能多地为工业化发展汲取农业剩余。农业集体化生产的成果,经过粮食供应中的统购统销政策,被转化为大量的资金,为国家工业化战略创造了原始资本积累。据测算,在集体化时代,通过粮食统购统销,国家通过工农产品的”价格剪刀差“,从农业生产中获得工业化发展资金多达6000亿到8000亿元。[71]

总之,在集体化时期,家庭实体意义上的功能被大大挤压,而家庭作为政治与行政符号的象征资本意义则被开发出来,集体化将人民划入两种存在严重分化的身份系统之中:家庭成分与家庭户口,从而成功地将所有社会成员嵌套进两种政治分层与行政分层体系。在集体化支配体制下,通过对家庭这一政治符号以及附着其上的象征性资本的分配,国家实现了对实质性资源的调配和现实性权力结构的调整,维系了以”公社制“和”单位制“为核心的集体化的组织形式,完成了以农业集体化为工业化开辟道路的宪制目标。

四、以家庭为单元的自治

改革开放之后,国家的强制性力量逐渐收缩,城乡基层社会得到松绑,家户重新成为独立的生产生活单位,尤其是在农村,人民公社解散,家庭承包制开始实施,分散的农户重新获得了自主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各自进行生产经营。正是在这里,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再一次回到我们面前,国家政权的上移留下了公共治理的真空,分散的家庭如何将自己”组织起来“对公共事务进行治理呢?

(一)基层自治及其双重危机

事实上,刚刚重新回到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生活单位的中国农村,的确曾因无法将自己组织起来对公共事务进行治理,而经历了乡村社会秩序的恶化。[72]为了治理村里的偷盗、经济纠纷、乱砍滥伐集体山林等问题,1980年2月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合寨村一棵多人合抱的大樟树下,85户村民,每户一个代表,选举产生了新中国第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合寨村村民委员会。随后,这种自治形式发展到多个省份。[73]在城市,1950年代初就已经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制度也得到了恢复。1982年宪法将村委会制度与居委会制度一道确立为基层民主自治组织。1987年和1989年,全国人大分别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基层自治迅速发展起来。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社会结构发生的急剧变迁,基层自治制度陷入了双重危机当中。

基层自治遭遇的第一个危机是民主选举危机。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是基层自治的关键环节,选举制度要求有过半数的村(居)民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然而,村民自治以行政村为单位,行政村人口众多,并村建设之后,人口规模更加庞大。行政村下面往往有很多自然村,村与村之间相隔甚远,村民居住比较分散。同时,自1990年代以来,亿万农村居民开始大规模向城市流动。因此,庞大的人口规模、分散的空间分布、大量人口的跨地域流动,导致很多地方村民选举因参选村民不过半而根本无法开展。在城市,社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单纯的居住空间,居民对社区没有依赖,对于选举很不在意,参选率更低。选举最重要的政治意义就在于使”一袋马铃薯“不只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所集成的那样“,[74]而是被整合为一个有机的共同体。然而,本来就分散的”马铃薯“,现在又遭遇”空心化“和”离心化“的社会变迁,更难被组织起来”了。

基层自治遭遇的第二个危机是民主治理危机。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民主不是装饰品……人民是否享有民主权利,要看人民是否在选举时有投票的权利,也要看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是否有持续参与的权利”。[75]民主的原初含义就是指公众在公共领域实现理想秩序的集体能力,而非投票选举本身。[76]把民主缩减为一系列互不相干的选择时刻,实际上是贬低了民主。卢梭很早就警示我们,在这种民主之下,人们只有在选举投票的那一刻才是自由的,然后就立即被降格为奴隶,什么都不是了。[77]选举不是最终目的,通过选举建立基层自治组织,将人民组织起来通过决策、管理和监督对公共事务进行治理才是人民群众创造基层自治的初心。然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连参与三年一届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都很难保证,更不要说让村(居)民真正参与村庄或社区公共事务的日常治理了。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议事机构村(居)民会议在很多地方根本开展不起来,村庄和社区中大大小小的各种事务基本都是由村(居)委会决策并执行,基层自治退化成了“村(居)委会自治”。同时,由于无法参与村庄或社区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村(居)民的政治效能感普遍很低,经常有村(居)民表示村(居)委会某项与他们利益攸关的决策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由此引发了大量难以治理的纠纷。

经过不断的探索和求解,在国家立法和地方实践中形成了两条重要的解决思路,两条补救之道均建立在家庭的基础之上,即户内委托投票制度和户代表制度。

(二)补救机制一:户内委托投票

由于海量人口的大规模跨区域流动,村民委员会选举陷入了一种僵局:如果不允许委托投票,在大量村民常年流动在外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双过半”中前一个“过半”顺利实现,村庄因此无法被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政治共同体。同时,那些流动在外却依然内在地属于村庄之一员的村民的选举权利也无法实现。如果允许委托投票,可以保证在日益“空心化”的村庄中,通过参加选举来表达意志的村民能够至少在形式上满足“过半”的有效性标准。实践中,绝大多数地区均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赋予委托投票以合法性。[78]但是,委托投票制度的随意性可能降低村委会选举的质量,村民对委托投票不规范现象的质疑,也会损害整个村委会选举的正当性。

委托投票在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但是又不能完全取消。于是,各个地方都开始探索规范委托投票使用的改进方案。由于近亲属之间具有更强的信任关系,所以,在选举中委托自己的近亲属替自己投票是村民们自然而然的选择。据调查,外出的村民进行委托投票的,其受托人中父亲(公公)最多,2004年占55%, 2007年占48%;配偶次之,2004年占24%, 2007年占23%;母亲(婆婆)排第三,2004年占11%, 2007年占18%。如果算上儿子、女儿(儿媳妇),父亲(公公)、配偶、母亲(婆婆)、儿子、女儿(儿媳妇)这五类近亲属作为受托人为外出村民投票的,在2004年和2007年平均占到了93%。[79]

经过各个地方多年的实践和探索,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合法的、适格的选民,在举行选举时因故无法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稿第一稿提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只是强调书面委托,对“他人”的范围未作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中,有常委担心“他人”身份不受限制会引发委托投票权利被滥用并引发贿选等问题。于是,在修订第二稿中将“他人”改为“同一家庭户口内的其他成员”,对受托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中,有常委提出村民中的单身家庭或村民举家外出时怎么办理委托的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为只能委托家庭户口内的成员,他们将无法参加投票、表达意志,既事实上限制了选举权利,又减少了选民参选率。于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稿将“同一家庭户口内的其他成员”改为“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扩大了可受委托的选择范围。[80]所谓近亲属,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近亲属一般包括了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有时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正是一个扩展家庭的范围。因此,这种委托投票制可称之为“户内委托投票”,区别于修法之前不限定受托人身份的委托投票。

“户内委托投票”是保证选举形式有效性和保证选举实质正当性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正是因为在选举实践中,村民委托自己近亲属代为投票的比例最高,在委托投票中,委托近亲属代为投票产生纠纷的情况最少,法律才将委托投票的受托人规定为“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外出者可以办理委托,但又尽可能将委托投票限定在信任度较高的近亲属范围内。

(三)补救机制二:户代表制

基层自治的职能主要是两项,一个是“选人”,一个是“议事”。“选人”主要通过换届选举实现,“议事”则通过会议形式实现。户代表制相应也有“户代表选举”和“户代表会议”两种形式,前者是选举机制,后者是议事机制。

首先,户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在村民自治推行早期,一些地方选择以户代表选举的形式产生村民委员会。[81]如今,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户代表选举已不多见。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选举有居民直接选举、户代表选举和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三种方式。因此,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中,户代表选举是一种合法有效的选举形式。[82]据民政部统计,在采用户代表选举制度的26个省、市、自治区中,2001年到2003年,社区居委会户代表选举的平均比例为12.95%, 2004年到2006年为19.2%。[83]近来,“一户一票”甚至成为一些城市社区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的主要形式,如2015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260个社区居委会完成换届选举,其中户代表选举比例达到63.1%。[84]

其次,户代表会议。村(居)民会议是人民群众实行自治的权力机构。然而,受人口规模、分布状况、生产生活多样性和人员流动性不断增强的影响,经常性地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事实上也不可能,即使召集了村民会议,由于人数众多,村民也不可能充分参与讨论并作出有效决策。于是,许多地方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创造了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因此,户代表会议相应也有两种存在形态,第一种是“作为村民会议实现形式的户代表会议”,第二种是“作为村民代表会议实现形式的户代表会议”。

以户代表会议作为村民会议实现形式的实践探索以福建最为典型。福建一些地方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了户代表会议的探索,2002年之后开始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2011年9月15日,福建省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行农村户代表会议制度的意见》,开始在全省农村地区全面实施户代表会议制。[85]在实施户代表会议制之前,福建很多的村“已经10多年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了,村民会议作为农村重大村务的决策形式之一已经名存实亡”。[86]户代表会议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是,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每户从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推选一名成员作为户代表,村民小组内事务直接召开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议定,涉及全村的重大村务通过召集各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征集意见,最后按多数户代表意见作出决策,或直接通过全村户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户代表会议复活了村民自治的最高权力机关,为村民经常性地参与村庄公共事务治理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渠道。

以户代表会议作为村民代表会议实现形式的实践探索以河南郑州最为典型。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2004年前后开始推行家庭联户代表制。具体做法是:首先,每个家庭内部推选一名18岁以上的家庭成员作为家庭代表,代表家庭参与村组事项的决议;其次,或者按照就近居住或者通过自由组合,每10-15个家庭组成一个联户组织,由各个家庭代表推选产生一个联户代表,联户代表代表联户家庭参与村组事务治理;第三,全体联户代表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村内重大事项;第四,由联户代表按照相应比例推选成立村民监督组织,监督村委会对村庄公共事务的处理。家庭联户代表会议制度为原本是“原子化”的小农家庭搭建了有序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平台和载体,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8年,郑州市将家庭联户代表制度推广到全市农村。[87]家庭联户代表制对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创造性转化,在村民代表与村民之间建立了明确可感的委托授权关系,一户一个家庭代表,十户一个联户代表,联户代表对选举他的联户家庭代表负责,是选举他的联户家庭的权利和利益的代言人,同时也是沟通村级自治组织和每一个家庭的信息桥梁,能够有效提升每个家庭参与村庄公共事务治理的政治效能感。[88]

福建与河南是户代表会议两种实现形式的典型探索者,但户代表会议的实施并不仅限于福建、河南两省。事实上,辽宁省也很早就开始了联户代表制度的探索,四川省推行的一户一票、一事一议的村民议事会制度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此外,山东、江西、浙江、江苏等省市自治区也都有地区选择户代表会议作为村民真正参与村庄公共事务治理的有效实现形式。[89]

(四)如何认识“一户一票”

户代表制以户为单位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与监督,是纯正的“一户一票”,户内委托投票是以扩展家庭为边界呈现选举意愿,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一个家庭派一个代表参与投票,因此可算是不标准的“一户一票”。在独立自主的个人作为法权主体已经成为现代政治法律之“公设”的今天,在民主日益被下降、化约为“一人一票”的政治法律话语主导之下,“一户一票”民主实践何以能够获得广泛的观念支持和有效的制度赋形,其动力机制和内在逻辑是什么?

第一,“一户一票”之所以能够表现出较强的适应性,是因为以家庭为行动单元的自治形态为基层民主提供了低组织成本和高政治效能的实现途径。一个人的选票几乎不可能影响决策,所以,在工具理性意义上,参加投票经常被认为是非理性的。[90]所以,在规模性的投票选举中,投票率往往很低。如果参与选举或决策还要额外付出更多成本,如距离较远需要乘车前往、需要耽误工作或者需要放弃休息等,选民参与意愿会更低。在“一户一票”中,原本需要多个人共同完成的一件工作,变成只需要一个人就能完成,从而大大缩减了参与成本。就政治效能而言,一般来说,个人的直接参与会优于委托代理的参与。可是,政治生活的形式与人口规模密切相关,一旦人口数量超过一定规模,就不可能保证每个人都能直接参与政治。[91]正是政治性代表的出现,使大规模民主成为了可能。[92]但代表制也经常成为政治效能的灾难,因为,当人们将权利让渡给代表,自己就可能重新回到对公共事务无能为力的状态。然而,在“一户一票”下,由于高度的信任关系,极低的信息传递沟通成本,加上亲密关系中的惩戒机制保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委托代理导致的政治效能的衰减。此外,由于组织成本较低,户代表会议可能成为真正的经常性议事机构,持续而有效的参与使村民能够获得较高的政治效能感。

第二,“一户一票”在形式平等与有效代表两个相互冲突的民主目标之间实现了均衡。关于“一户一票”的质疑和批评主要集中于其形式正当性,认为将包含不同人口数的“户”都赋权为一票,违背了“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平等标准。“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原则诞生于英国早期围绕选区划分平等的斗争,它以数字的直观形式阐释了民主的平等要求。[93]但是,自“一人一票”原则诞生以来,在国际民主实践当中,关于“一人一票,每票等值”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普遍采用大体平等而非绝对平等标准。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1年“卡特诉萨斯喀彻温省案”中指出的,“首先,绝对的平等是不可能的。不可能使划分的界限正好保证选区之间选民数量相等……其次,如此的相等即使能够做到,也会被证明是不需要的,因为它可能导致有效代表的主要目标落空。像地理、群体历史、群体精神和少数代表必须予以考虑,以保证我们的立法机构有效地代表社会各界”。[94]

在形式平等与有效代表两个相互冲突的民主目标之间,成熟而务实的民主政治应当在保障大体平等的基础之上优先致力于有效代表的实现。要想实现有效代表,必须考量那些能够促成代表性充分实现的自然地理、人口分布、历史传统、文化特性等实质性因素。[95]在农村社区的“空心化”和城市社区的“离心化”,导致基层民主遭遇选民无法“过半”的选举难题和村(居)民会议无法召集的治理难题的背景下,作为自然历史单位的家户就成为一种在约束条件下可容忍的大体平等的政治意志代表单位。抛开作为自然历史单位的家户,以数字平等的方式重新分割划定表意单位和代表机制,要么根本不可能,即便可能,也终究会因“民曰不便”而被民众以用脚投票的方式弃置不用,最终导致有效代表目标的落空。

第三,“一户一票”民主机制是对“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形式和“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的法权回应。马克思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96]生产、产权的单位和形式与统治、治理的单位和形式密切相关。人民群众之所以能够在基层民主自治制度遭遇普遍性的选举和治理危机之时探索出“一户一票”的民主机制,正是因为他们敏锐地发现并有效地发掘了中国“家户制”传统中潜藏的对于政治整合与国家治理的能动性力量。[97]

西方主流理论认为,伴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以家庭为主要单位的家庭生产经营将被个体化的产业工人大生产所取代。[98]然而,来自中国经济史和社会史的证据却显示,虽然实现形式有所变化,但中国过去和现在的基本经济单位,仍然是家庭,而非个人。[99]因此,“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直到今天仍然是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实际。同时,在生活方式上,现代化带来的“家庭的离散化、亲属网络的碎片化和人的拆分式再生产”并不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恰恰意味着家庭这个共同体获得了新的团结方式。[100]因此,尽管表现形式在发生变化,但一种流动性的“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依然是中国家庭的普遍事实。

为回应“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和“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中国民法还创造出了两个特殊主体,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市“个体工商户”,来吸纳遍布城乡的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和产权结构。“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形式和“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不但导出以整体性的家庭为单位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而且会创生出以家庭为认同单元的集体行动的逻辑,以及以家庭为载体的政治治理形式。因此,“一户一票”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及其运作机制早已经在那里了,只是等待一套创造性转化机制将其激活。

五、结论

近代以来,以独立个体直接面对主权国家的方式建构的民族国家共同体取代了“拟家化”的家国共同体,成为新的政治组织蓝图。现代政治法律理论假设,现代主权国家是以单子式的个体而非血缘共同体作为构成单位组织起来的政治体,甚至认为“人结成政治组织的能力不仅不同于以家庭为中心的自然联合,而且与后者直接对立”。[101]于是,在关于宪制问题的讨论中,几乎再也难以发现家庭的踪影。然而,这种假设经常忘记,直到今天为止,仍然是先在的家庭在物质与文化两个维度上持续生产着作为现代国家之质料的公民。如保罗·金斯伯格所揭示的,“人们通过虚晃一招而将家庭与政治领域隔离开来。如何打破这层隔离,以释放家庭的部分活力,从而有助于重塑民主,这很可能是现代政治最大的一个谜团”。[102]

中国家户制传统既是宪制问题的制造者,也为宪制发展提供了独特的组织资源。“编户齐家”式的组织与规训机制,作为宪制问题的“齐家”的早期形态,帮助正式官僚十分有限而疆域人口却又非常庞大的古代中国实现了简约而有效的治理。家庭成分与家庭户口,作为集体化时代“齐家”的宪制构造,通过对家庭这一政治符号以及附着于其上的象征性资本的分配,实现了对实质性资源的调配和现实性权力结构的调整,完成了以农业集体化为工业化开辟道路的组织目标。而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形式和“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相对应的“一户一票”民主机制,则将刚刚解决了因国家权力上移而导致的治理真空问题却又因为海量人口的跨区域流动而陷入选举与治理双重危机的基层民主自治制度拖出了困局。

作为宪制的“齐家”问题背后,矗立的是家庭借助不同的制度作为载体一直顽强地充当着国家的组织基础和治理单元这一古老而强大的传统。恩格斯说:“存在的统一性,或者说把存在理解为一个统一体的根据,正是需要证明的”。[103]本文在某种意义上正是一份这样的证明。从“编户齐家”到“一户一票”的历史应当被视为是“一个历史”而非全然的新生的事物。长期的文明历史为中国的现代化准备了基本的形式,当注入新的质料元素,便可能使古老的宪制重新焕发青春。无论是编户齐家、家庭成分与家庭户口,还是作为“一户一票”实现方式的户内委托投票制与户代表制度,或许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中国基层社会政治整合的问题,但是,它至少告诉我们,在有着深厚家户制历史传统的中国,将人民“组织起来”的宪制整合,不必尽废家庭而求得个人的联合,而是可以尝试着找回家庭,通过家户将人民“组织起来”。“齐家”的宪制传统能否与古为新,活力永续,则端赖我们能否通过创造性的转化,不断将散失在日常生活角落中的传统重新转化为亲切贴己的生活之道。

(责任编辑:阎天)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法中的‘家’传统及其创造性转化研究”(项目编号:19FFXB06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2]梁治平:“‘家国’的谱系”,载《文汇报》2015年4月17日,第T04版。
  [3](法)库朗热:《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谭立铸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22、219-227页。
  [4]柏拉图在《法律篇》中以“两重自然”的预设解释家邦之间的对立,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呈现了亲属差等之爱对城邦普遍之爱的冲突。就此问题,肖瑛有过专门的讨论。参见肖瑛:“家国之间: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家邦关系论述及其启示”,《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第159-180页。
  [5]赵汀阳:“制造个人”,《社会科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105-114页。
  [6]李猛:“自然状态与家庭”,《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0-40页。
  [7](韩)洪元植:“‘家的发见’与儒学中‘家’的特殊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2-8页。
  [8]尾形勇和甘怀真,一个从姓氏、称呼、公私关系判断出发,一个以宗庙礼与郊祀礼双重祭祀体系切入,呈现中华帝国如何将“国”拟制为“家”,如何将“家”的原理施用于“国”。参见(日)尾形勇:《中国古代的“家”与国家》,张鹤泉译,中华书局2010年版,第63-204页;甘怀真:《皇权、礼仪与经典诠释》,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04年版,第151-224页。
  [9]其实,早在上世纪40年代,潘光旦先生就考察过家制与一国政制形态之间存在的关联。潘光旦:“家制与政体”,载潘乃穆、潘乃和编:《潘光旦文集》(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9页。
  [10]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699-717页;张龑:“何为我们看重的生活意义——家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5-19页;杨遂全:“论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及其施行”,《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69-172页;张燕玲:“家庭权及其宪法保障——以多元社会为视角”,《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141-149页;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3-14页;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32-42页。
  [11]苏力:“何为宪制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06页。苏力关于“齐家”问题的展开,参见苏力:“齐家:父慈子孝与长幼有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00-113页;苏力:“齐家:男女有别”,《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3-16页。
  [12]参见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与其变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13]弗朗西斯·福山,见前注[1],第96页。
  [14]John Torpcy. The Invention of the Passport-. Surveillance. Citizenship and the Stat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pp.2-20.
  [15]James Scott. Seeing Like a State : How Certain Schemes to Improve the Human Condition Have Failed.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 998.p. 102欧树军从国家能力的视角出发,将国家对人、财、物、行、事等进行登记和认证的能力作为国家基础能力的基础。参见欧树军:《国家基础能力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9页。
  [16]〔北宋〕王安石:《三经新义(三)<周礼新义>》,程元敏校注,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7]〔东汉〕徐干:《中论》,徐湘霖校注,巴蜀书社2000年版,第296页。
  [18]关于编户齐民的出现与户籍制度的形成与演变,杜正胜:《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14年版,第2-34页;王跃生:《制度与人口——以中国历史和现实为基础的分析》(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4-820页。
  [19]张金光先生对秦代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详尽的考证。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74页以下。
  [20]高亨:《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46页。
  [21]参见杜正胜:《编户齐民——传统政治社会结构之形成》,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14年版,第32页。
  [22]王安石,见前注[16],第38、49页。
  [23]《十三经注疏》整理委员会整理:《周礼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24]同上注,第390页。
  [25]据考证,《周礼》成书于战国时期,故一般认为《周礼》关于“比邻之法”的描述未必是在西周真实发生过的事实,而有可能是战国学者以春秋战国时制度为基础所附会的理想蓝图。参见钱穆:“周官著作时代考”,收载钱穆:《两汉经学今古文平议》,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1-396页;郭沫若:“周官质疑”,收载郭沫若:《金文丛考》,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49-53页。
  [26]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组:《国语》,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31页。
  [27]〔汉〕司马迁:《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229-2230页。
  [28]同上注,第2230、2232页。
  [29]黎翔凤:《管子校注》,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1023页。
  [30]〔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三○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5589-5590页。
  [31]王安石,见前注[16],第49页。
  [32](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龚泽铣译,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6页。
  [33]《孟子·滕文公上》:“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南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239页。
  [34]《韩非子》校注组:《韩非子校注》,凤凰出版社2009年版,第485页。
  [3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94页。
  [36]同上注,第143、159、193页。
  [37]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99-112页。
  [38](澳)迈克尔·R.达顿:《中国的规制与惩罚》,郝方昉、崔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4页。
  [39]Jacques Donzelot, The Policing of Families, 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7, p.94.
  [40]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7-228页。
  [41]达顿,见前注[38],第10页。
  [42]〔北宋〕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卷四一“上五事书”,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440页。
  [43]据统计,宋代保甲制度所涵盖的事项有:保甲公职、养马、煽摇、恤免、漏丁收丁、捕盗、请给、借贷、赈济、簿籍、都作、器甲什物管理、犯罪、科举、投军、逃匿、伤亡存恤、差用保甲及擅差等数十项。参见俞菁慧:“《周礼》‘比闾什伍’与王安石保甲经制研究”,《中国史研究》2016年第2期,第111-131页。
  [44]张维迎、邓峰,见前注[37],第105页。
  [45]参见萧公权:《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张皓、张升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14年版,第55-305页。
  [46]陈明明:《在革命与现代化之间》,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47](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48]隋玠夫:“新县制基层组织中的三位一体”,《新政治》1940年第4卷第4期。转引自肖如平:“从自卫到自治——论国民政府的保甲制度”,《历史档案》2005年第1期,第105页。
  [49]参见《中央关于新解放城市对旧保甲人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载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8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8-10页。
  [50]参见邹谠:《中国革命再阐释》,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51]《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32页。
  [52]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第71-88页。
  [53]苏力:“何为宪制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10页。
  [54]参见孙立平等:“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中近期趋势与隐患”,《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5期,第1-17页。
  [55]刘少奇:“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载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1页。
  [56]叶匡正:“土改学:划阶级成分”,载《南方周末》2007年9月13日。
  [57]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82-407页;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120页。
  [58]高华:《身份和差异:1949—1965年中国社会的政治分层》,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6页。
  [59]王跃生:《制度与人口——以中国历史和现实为基础的分析》(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6页。
  [60]张小军:《让经济有灵魂:文化经济学思想之旅》,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156页。
  [61]廖鲁言:“三年来土地改革运动的伟大胜利”,载《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解放军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1、843页。
  [62]参见陈寒非:“权力、阶级与身体治理——以新中国成立初期土地改革运动为中心”,《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卷第2辑,第149-178页。
  [63]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历史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
  [64]张小军,见前注[60],第151页。
  [65]Myron L. Cohen, “Cultural and Political Inventions in Modern China: The Case of the Chinese Peasant”,Daedalus, Vol.122(2), 1993, pp.151-170.
  [66]王立胜:“论中国农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一个分析框架”,《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第94-98页。
  [67]应星:《农户、集体与国家——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六十年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68]马福云:“当代中国户籍制度变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69]中央劳动就业委员会《关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的方针和办法》,载当代中国研究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编年·1952年卷》,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657页。
  [70]马福云,见前注[68],第64-65页。
  [71]陈锡文:“资源配置与中国农村发展”,《中国农村经济》2004年第1期,第4-9页。也有研究表示,农业生产为工业化提供的资金积累估算从7000多亿到17300亿。参见严瑞珍、龚道广、周志祥、毕宝德:“中国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对策”,《经济研究》1990年第2期,第64-70页;冯海发、李激:“我国农业为工业化提供资金积累的数量研究”,《经济研究》1993年第9期,第60-64页;《农业投入》总课题组:“农业保护:现状、依据和政策建议”,《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56-71页。
  [72]如柯丹青(Danie lKelliher)所指出的,“崩溃的秩序”几乎是所有关于自治主题的著述的背景。参见(芬兰)琳达·雅克布森:“地方治理:村镇直选”,载吕增奎主编:《民主的长征:海外学者论中国政治发展》,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73]参见徐勇:“最早的村委会诞生追记:探访村民自治的发源地——广西宜州合寨村”,《炎黄春秋》2000年第9期,第9-12页。
  [7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62页。
  [75]习近平:“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22日,第2版。
  [76]参见(美)乔赛亚·奥伯:“‘民主’的原初含义:做事能力,而非多数决”,欧树军译,《北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560-567页。
  [7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1页。
  [78]参见唐鸣:“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问题研究”,《中国农村观察》2009年第4期,第87-95页。
  [79]张同龙、张林秀:“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投票行为、投票过程及其决定因素——基于全国5省100村2000户调查数据的实证研究”,《管理世界》2013年第4期,第59-68页。
  [8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206页。
  [81]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张友渔:“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0页。
  [82]居民自治与村民自治的发展并不均衡,主要是因为村民自治与居民自治所内嵌的社会结构和所遭遇的社会冲击不同。村庄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村委会选举是一个更换资源控制者和分配者的机制,与每一个村民的利益分配密切相关,因此,村民有较大的热情关注并投身选举;而城市社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居住空间,居委会并没有掌握多少可供分配的重要资源,居民对社区也没有什么依赖,故对于选举也就不甚在意。村委会选举所遭遇的社会冲击主要是海量人口跨区域流动所导致的“空心化”,引入“户内委托投票”机制便可化解。而居委会选举所遭遇的社会冲击则是“单位”已经瓦解,而真正意义上的“社区”尚未形成,单纯的居住空间因缺乏团结纽带而陷于“离心化”,即便引入“户内委托投票”也无济于事。在这种社会结构之下,要求社区也像村庄一样在短时间内普遍实现直接选举可能不太现实,可行的方案或许是进一步扩大户代表选举的比例,同时也为社区公共生活扎根生长开辟空间。
  [83]史卫民、郭巍青、王金华等:《中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247页。
  [84]文静、费秋林:“西城居民选出社区‘当家人’户代表选举比例超六成”,载《京华时报》2015年7月20日。
  [85]《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户代表会议制度的意见》,闽民建〔2011〕246号。
  [86]江宝章:“泥巴中生长起来的村民民主”,载《人民日报》2006年5月31日,第013版。
  [87]《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农村实行家庭联户代表制度的意见(试行)》,郑办〔2008〕44号。
  [88]中央党校基层农村社会管理创新课题组:“激活社会细胞创新社会管理推动创先争优”,载《学习时报》2013年12月2日,第011版。
  [89]关于辽宁、四川、浙江、山东、江西等地方户代表治理实践,参见居玉清:“联户代表——建立村民会议制度的探索”,《乡镇论坛》1989年第11期,第5页;徐勇、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68页;林上军、吕玥、方磊:“户代表:民意发言人——岱山探索农村民主议事新方式”,载《浙江日报》2010年9月2日,第015版;易凌炜、兰小桃:“联户代表制度促进群众自治”,载《中国人口报》2010年5月13日,第003版;田宏耀:“山东荣成:探索低保‘户代表评议制度’”,载《中国社会报》2012年4月18日,第001版。
  [90](美)古丁、克林格曼:《政治科学新手册》,钟开斌、王洛忠、任丙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989页。
  [91]人口与政体的关系是经典的政治问题,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很早就有相关的讨论,柏拉图甚至将其设计的名为“马格尼西亚”的理想城邦的公民总数规定为5040人。达尔和塔夫特关于现代民主与人口规模的研究也揭示,民主政治体系中的公民效能和体系能力之间有着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何勤华、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以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53-355页;(美)罗伯特·达尔、爱德华·塔夫特:《规模与民主》,唐皇凤、刘晔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页。
  [92]参见(澳)克里斯托弗·霍布森:“革命、代表与现代民主制的根基”,欧树军译,《北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568-588页。
  [93]参见屠振宇:“一人一票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39-54页。
  [94]Carter v. Saskatchewan(Attorney General), 1991CanlⅡ61(S. C. C.), [1991]2S. C. R.158.
  [95]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中的“三个平等”原则,就是平衡地理、历史、人口、民族、政治等综合因素而确立的大体平等原则,而非仅以人口数为标准的形式平等。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王兆国副委员长的解释,“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9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88页。
  [97]徐勇对中国的家户制传统有较多阐释。参见徐勇:“中国家户制传统与农村发展道路——以俄国、印度的村社传统为参照”,《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8期,第102-123页。仝志辉分析了家庭机制介入选举过程的利弊。参见仝志辉:“村委会选举的村庄治理本位:从户内委托投票辩难走向选举权利祛魅”,《中国农村观察》2016年第1期,第2-14页;仝志辉:“选举质量的村社共同体视角:家庭机制介入选举及其利弊”,《学海》2017年第4期,第27-35页。
  [98]参见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第82-105页。
  [99]参见黄宗智:“中国过去和现在的基本经济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人民论坛》2012年第1期,第76-93页。
  [100]参见吴小英:“流动性:一个理解家庭的新框架”,《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7期,第88-96页;林辉煌:“家产制与中国家庭法律的社会适应——一种‘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第143-160页。
  [101](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102](英)保罗·金斯伯格:《民主:危机与新生》,张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8页。
  [10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1页。